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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讲座提纲》word版

合同法讲座提纲

青山工商分局陈华堂

女士们、先生们:

合同,是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易方式和权益确定工具。它涉及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人们的衣食住行、企业的生产经营、科学技术的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对外经济、贸易的往来等,都离不开合同。英国的一位法律权威说:“财富的一半是合同”,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合同在提高经营效益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无论怎样强调合同的重要性都不过分。《合同法》正是规范经济与社会生活中一系列行为的重要法律。学习、贯彻好《合同法》与我们每个企业、每个人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

对于《合同法》的学习,在场的各位领导和专家可能比我对合同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更深刻、更全面。所以,在今天谈不上给大家作辅导讲座课,只是对合同法有关的问题谈一些自己学习的体会,仅供大家参考。由于时间的问题,我们今天不可能全面地展开讨论《合同法》的每一章节和每一个条款,只是讲讲我认为企业管理工作者应该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法》新确立的几项法律制度

(一)表见代理制度

我们知道: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它包括委托

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合同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合同。”这个规定确定了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制度,并肯定了合同代理人作为合同订立主体的地位和作用。

什么是表见代理呢?下面我举一个例子来进行分析。陆某是本市一套房屋的产权人。去年5月,陆某已成年的儿子拿着他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委托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介公司及时找到了下家徐某。去年6月,陆某儿子拿陆某印章和徐某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去年8月,徐某要求入住房屋时,遭到陆某的拒绝。陆某认为,自己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是被儿子偷出去的,儿子的所作所为他并不知情。双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陆某于去年8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陆某坚持儿子拿自己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签订买卖合同,自己并不知情,均是儿子私下所为,但没有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徐某则认为,在此次房屋买卖中,陆某儿子拿出的陆某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都是真实的,这应视为委托代理关系,而且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卖得房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由于陆某儿子所持的陆某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均是真实的,因此陆某儿子的售房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表见代理关系。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据此,法院认为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法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有两点值得提醒,一是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二是二手房买卖中的下家应在有代理关系的交易中仔细审查对方有无代理权限,避免日后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

从以上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表见代理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就是没有代理权。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理由。

3.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即人的失察所致。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且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对于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尽管表见

代理实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其后果与无权代理却大相径庭,也就是说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受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因此《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缔约过失制度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形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可见,尤其是一些无经验的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因此而上当受骗。2000年江西井冈山吉安县在武汉注册的一家公司在青山新华书店的的6楼搞所谓招聘工人的活动,它要求被聘者在报名时要交100元钱的报名费,然后听通知签合同。一些急于求职而无社会阅历的年青人共计160多人报了名。实际上这家公司在武汉没有什么业务,不存在要招工的问题。于是,当报名者来签合同时,他们就提出了一些很苛刻的条件,包括要到江西井冈上班,要收取押金1000元防止被聘者悔约等,这样一来很多人就不愿意签合同,不签合同者,这家公司就不退报名费。后来,我们查到这家公司就是通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骗取求职者的报名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2007年深圳驻兰州的一个皮包公司与甘肃省某建材公司签订一份铝锭买卖合同,当时市场上铝锭供应紧张,价格上扬,该皮包公司利用对方急于要货的心理,和某仓库保管员恶意串通,带着建材公司业务员去仓库看了根本上不属于他们的铝锭,取得了建材公司的信任,骗取了对方的货款,建材公司在提货时才发现上当受骗。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比如技术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在经营方面的经营信息,比如说客户名单,为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对其经营活动,比如材料与成品的购销,意义重大。这些信息,一般当事人是严格保密的,除非当事人认为其不需要保密。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泄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达成协议,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是必须的,但一般也提请对方不得泄露、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能使用。如果违反规定,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是商业秘密,

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常识,对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乙与丙是两个主要的轿车生产商。甲有意与乙或者丙达成一合资企业协议。特别是在与乙的谈判过程中,甲收到了乙关于新型车设计方案的详细资料。尽管乙没有明确要求甲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但因为这是一种新车的设计方案,甲就可能负有不向丙披露的义务,只要合同尚未达成,甲也不能将该设计方案用于自己的生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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