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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氮氧化物和氨氮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

收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价资[2015]3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5.01.26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氮氧化物和氨氮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价资〔2015〕38号)

各有关燃煤发电企业: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氮氧化物和氨氮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氮氧化物和氨氮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

用费征收标准分别为1000元/年·吨、4000元/年·吨,自2015年开始执行。

二、“十三五”期间,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再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全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名单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月26日

附件

全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名单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附件3: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建设项目管理处审批项目和辐射环境管理处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跟踪管理,参与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协助辐射环境管理处做好电离辐射项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同时”跟踪管理工作。(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为辐射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政策法规处负责“三同时”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审核。 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和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局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跟踪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周边敏感点、通讯频率、架线方式等是否与原申报内容、批复内容相符;

浙江省环保厅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docx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年月日 辐射安全许可证 申请表 申请文号: 申请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

填表说明 一、申请表封面右上角框内内容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写。 二、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内容准确完整,涂改无效。所附 材料均使用 A4 规格纸打印(宋体小 4 号)或复印,并加盖申请单 位骑缝章。 三、申请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一)申请活动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 (二)申请活动范围分为Ⅰ类放射源、Ⅱ类放射源、Ⅲ类放射源、Ⅳ类放射源、Ⅴ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Ⅱ类射线装置、Ⅲ 类射线装置。 (三)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申请许可种类和申请许可范围 的组合,如生产Ⅰ类放射源和Ⅱ类放射源,使用Ⅰ类射线装置。 (四)特别的,生产、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建造Ⅰ类射线装置的,填写销售(含建造)Ⅰ类射线装置。 四、“日等效最大操作量” 、“最大等效年用量” 、“工作场所等级” 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确定。 五、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设计规模和内容进行填写。

辐射工作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邮编 名称地址负责人 工作场所名称地址负责人 名称地址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辐射安全与环境 负责人 保护管理机构 联系人联系电话 申请活动的种类 和范围 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 印件; □2.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已有或拟有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4.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所附申报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法定代表人声明:本申请表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均为真实信息。本人已熟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 号)的要求,愿依法对本申请表的申请事项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

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

返回打印https://www.sodocs.net/doc/a815569267.html,/art/2014/6/11/art_1161_6761.html 标 题: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文 号:浙人社发〔2014〕75号 正 文: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局),环境保护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 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5月14日 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 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促进环境保护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 条例》、《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 环境保护行业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本评价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与研究、监测与分析、工程与咨询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的评 价。 第三条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并获得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者,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是聘任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高级 工程师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四条思想道德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努力完成工作任务,积极为我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学历、资历条件 (一)申报工程师资格应具备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工程师资格: 1.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4年以上。 2.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2年以上。 (二)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应具备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 1.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工程师职务5年以上。 2.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工程师职务2年以上。 (三)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年以上,因专业技术岗位变动或需要,符合申报条件的,可转评或兼评环境保护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 (四)具有以下学历(学位),可认定或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1.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取得科研成果,经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2.博士学位获得者,经考核合格,可初定工程师资格。 3.具有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者,从事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必须满1年),经考核合格,可初定工程师资格。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信访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微信等渠道,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线索,经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奖励的行为。 举报渠道包括:0311-12369举报电话,“12369”网络举报微信公众号,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官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举报中心,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其他举报渠道。 第三条举报奖励工作由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厅机关信访机构组织实施,厅机关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四条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举报。 第五条举报人获得奖励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应为本人真实姓名,有详实准确的通讯联系方式; (二)举报线索须有被举报对象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经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举报线索事先未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查处,未经新闻媒体曝光。第六条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相同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 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登记的时间为准。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交署名第一位的举报人,奖金分配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第七条举报线索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单位再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根据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对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设定不同档次的奖励标准,确定发放奖励额度。 (一)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含)以上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4.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二)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吨(含)以上三吨(不含)以下的; 2.排放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含)以上的; 3.排放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含)以上的; 4.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三)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1.排放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不含)以下的;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与规范管理,促进系统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河北省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利用计算机、移动设备、移动通讯、GIS、遥感、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而进行的环保信息化项目建设。主要包括:环保应用系统、网络、服务器、存储、安全、数据采集传输、数据库、环保信息资源开发利用、GIS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和运行维护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开展的环保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河北省环保信息化建设要以“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网络、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统一管理”为原则,以实现“智慧环保、资源共享、科学管理”为目标,逐步建立覆盖全厅的环保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五条所有环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参与项目建设的处室、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的要求,不准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和有价证券,不准与利益方有不正常交往,不准徇私舞弊干预采购过程,不准泄露招投标

的工作秘密。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河北省环保厅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化领导小组)是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全厅环境信息化发展规划、顶层设计。 (三)审定环保信息化建设、管理、运行的重要制度、标准和规范。 (四)协调和解决全厅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信息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在厅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原则,对全厅环保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开展顶层设计、总体规划和信息资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环保信息建设调查研究,提出信息化建设总体思路。 (三)组织制定环保信息化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四)对各类环保业务系统建设需求进行审核把关,编制信息化项目资金预算,组织开展项目论证、招标、建设和验收工作。 (五)承办厅信息化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处室、各单位是项目建设、使用推广、系统升级、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

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三、环评机构业务行为监管 第九条环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环评业务,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环评市场秩序,不得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 第十条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承接的环评业务必须与本机构资质等

浙江省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doc-浙江省环境监测协会

浙江省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两美浙江建设,进一步规范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申报、评估、验收、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省级生态文明建设 示范市、示范县、示范乡镇。 第三条美丽浙江办积极鼓励各地开展生态文明示范区创建,创建工作遵循自觉自愿原则。开展创建的地区在创建工作中要坚持重民生、突出公众参与;重过程、形成长效机制;重实效、完善能力建设;重特色、坚持因地制宜。 对创建工作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由省政府授予相应的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乡镇由省环境保护厅授予相应的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四条已命名国家生态市、县和乡镇的地方,即视为达到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和乡镇的要求,不再开展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和乡镇创建;已申报为国家级、省级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市、县,也视为达到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的要求,不再开展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创建。以上地区若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和乡镇,由省环境保护厅

组织专家组预审,预审合格后报环境保护部申请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技术评估。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各市、县、乡镇原则上均可申报创建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设区市所属的区,辖区内含乡镇和建制村,可申报创建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第六条开展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地方(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乡镇可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方案)。规划的编制参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规划编制指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创建规划编制指南》。规划(或方案)应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第七条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由省环境保护厅向环境保护部申请组织评审;县(市、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由省环境保护厅组织评审。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示范县建设规划通过评审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建设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并在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报省环境保护厅和环境保护部备案;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规划(或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大或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八条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031215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031215 发表日期: 2009-01-08 15:18:00 阅读次数:140 (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操纵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阻碍评判法》、《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方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行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改善、复缘故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爱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点传统风貌及

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阻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依照环境爱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峻阻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各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各级打算、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

冀环办发【2015】36号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索引号:000218077/2015-00041 分类:厅办文 ;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河北省环保厅发文日期: 2015年03月24日 名称: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文号:冀环办发【2015】36号主题词: 冀环办发【2015】36号 附件: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类别序号管理事项名称调整类型管理形式 行政规划1 《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 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 《河北省海河流域污防防治规划 (2011-2015年)》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3 《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 划(2008-2020年)》实施情况评估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4 《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5 《全国主要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 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6 《河北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十 二五”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督 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7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含辐射 类)的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含评价文件 经审批后超过五年的重新审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同时授 权试点县(市) 直接办理无线通 讯几张环评文件 审批 9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行政许可10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分级管理省直管的,由试 点县(市)直接 报省;其他的, 由直管县(市) 直接办理 12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3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及跨省转移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4 限制进口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进 口审核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5 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变更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6 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审 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 业认定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8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分级管理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9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监督管理20 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1 建设项目“三同时”现场监督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2 省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3 重点区域环境督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4 污染减排工程运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 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5 总量减排核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6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跨省转移, 仍由省直管 27 辐射污染防治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8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监督管理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9 核技术利用及伴生放射性矿监督管理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ZJSP15-2013-0007 浙环发〔2013〕34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环办函〔2011〕206号)的规定和省监察厅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负责审批的建设项 — 1 —

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二、对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但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废气、噪声等可能扰民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六条要求执行。 三、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目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和发布。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列入《目录》项目的日常监管,督促项目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项目业主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切实减轻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项目依法合规,并自觉接受各级环保管部门的监管。 五、本《目录》中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 附件: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 — 2 —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doc-浙江省环保厅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doc-浙江省环保厅

附件2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 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在用机动车 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 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 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目录(2020年本) 一、农业水利 1.水库: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河流上的项目 2.其他水事工程: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二、能源 3.火电站、热电站项目 4.煤炭开发(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的除外) 5.输油、输气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项目 6.国家原油储存、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项目 三、交通运输 7.新建(含增建)铁路: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的铁路项目 8.公路: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项目的高速公路及国道主干线项目 9.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项目 10.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 四、原材料 11.矿山开发(独立的选矿厂除外)

12.钢铁:烧结、球团、焦化、炼铁(包括直接还原、熔融还原)、炼钢项目(不包括建设脱硫、脱磷等铁水预处理项目,LF、RH、VD、VOD等钢水炉外精炼等不涉及新增钢铁产能的项目) 13.水泥、平板玻璃项目 14.有色冶炼项目 15.化工:对二甲苯(PX)、精对二甲苯(PTA)、电石项目 16.列入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的扩建炼油项目 五、其他项目 17.大型主题公园、特大型主题公园 18.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不含水库的防洪治涝工程,不含水库的灌区工程,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卫生项目 19.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六、雄安新区和省自贸试验区正定片区、曹妃甸片区、大兴机场片区享有省、市、县三级环评审批权限。张家口市和衡水市享有省、市两级环评审批权限。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省发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一览表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省发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一览表 2014年10 月 序号所属 行业 类别 企业名称 排污许 可证种 类(正 式、临 时) 排污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 有效 期 排污口名称 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及 排放浓度限值(mg/L) COD NH3-N SO2NO X 1 石化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 限公司 临时pws-130983-0063 2014年10月8日一年 1#2#锅炉除 尘器后 -- -- 100 400 硫磺回收装 置 -- -- 550 240 重焦沥青加 热炉 -- -- 500 400 甲乙酮加热 炉 -- -- 550 240 加氢装置-- -- 550 240 80万吨催化 装置 -- -- 550 240 污水总排口50 5 -- -- 2 造纸沧州金宏纸业有限公 司 临时pws-130922-0064 2014年10月8日一年烟囱排气筒-- -- 900 --

3 制药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 限公司 临时pws-130124-0065 2014年10月8日一年 生产一部120 35 -- -- 生产二部120 35 -- -- 4 造纸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 公司 临时pws-130629-0066 2014年10月8日一年 锅炉除尘设 备出口 -- -- 450 -- 污水处理设 施出口(总 排放口) 500 (350) 400 (200) -- -- 5 水泥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 任公司 临时PWS-130223-0068 2014年10月30日一年 熟料生产线 窑尾 -- -- 200 800 6 水泥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 司 临时PWS-130223-0069 2014年10月30日一年 熟料生产线 窑尾 -- -- 200 800 7 造纸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 司临时pws-130224-0070 2014年10月29日一年 1#炉处理后-- -- 200 200 2#炉处理后-- -- 200 200 污水外排口60 5 -- --

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省环保厅负责组织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审查工作,更好地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 一、审查原则 (一)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科学评估规划环评内容的完整性和建议的合理性,切实从源头防止因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导致的环境问题。 (二)客观公正、注重协调。规划环评审查应当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目标,客观公正地审查规划环评对评价对象与其他相关规划、政策措施的协调性,评价内容和重点确定的合理性等。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以规划环评所作的规划区域环境制约因素分析和规划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规划优化调整的合理性、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等为审查重点,促进规划环评编制质量不断提高。 二、审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9号); (三)《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36号);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40号); (七)环境保护部《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号); (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2号); (九)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 (十)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3号); (十一)国家和本省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适用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

河北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加快推进全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的环境应急预案;《办法》规定的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和修订的环境应急预案;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 二、备案条件 符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提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评估意见。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备案单位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报备单位应补充提交的材料。 三、备案时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于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法》规定的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45日内报省环境执法监察局备案。 (三)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 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四、提交材料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封面及相关要求和说明见附件1); (二)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文件(附件2); (三)突发环境应急预案评估意见表(见附件3,4); (四)环境应急预案要素审查表(见附件5); (五)专项环境应急预案要素审查表(见附件6,有专项环境应急预案时提交); (六)现场处置预案要素审查表(见附件7,有现场处置预案

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附件2 浙江省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编制导则(简本)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二○一五年九月

目录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程序 (1) 4.1 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 (2) 4.2 基本情况调查 (2) 4.3 环境风险评估 (3) 4.4 应急资源调查 (3) 4.5 环境风险辨识与应急能力评估 (3) 4.6 应急预警级别与响应级别判定 (5) 4.7 应急预案编制 (5) 4.8 应急预案的评审和演练 (6) 4.9 应急预案的签署发布 (6) 5 综合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 (6) 5.1 总则 (6) 5.2 基本情况 (7) 5.3环境风险辨识 (7) 5.4 应急能力建设 (8) 5.5 组织机构和职责 (9) 5.6 预防、预警及信息报告 (9) 5.7 应急响应 (10) 5.8 信息公开 (11)

5.9 后期处置 (11) 5.10 保障措施 (11) 5.11 预案管理 (12) 6 现场处置预案 (12) 7 附件 (12) 7.1规范化格式文本 (12) 7.2关键的路线、标识和图纸 (12) 7.3环境应急联络表 (13) 7.4有关协议或备忘录 (13) 7.5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13) 7.6应急资源调查报告 (13) 8 预案格式和要求 (13) 8.1 封面 (13) 8.2 责任表 (14)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浙江省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编制的框架结构、编制原则、工作程序、编制内容和方法。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编制,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见“浙江省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全本)”。 3 术语和定义 见“浙江省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全本)”。 4 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程序 企业委托专业咨询机构或自行组织预案编制小组按以下程序开展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版)

附件1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年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暂扣、查封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文书送达 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六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

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 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1工程建设的必要性 - 浙江省环保厅门户

乐清市乐虹平原防洪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简要本) 1工程建设的必要性 乐虹平原背山面海,上游山区集水面积大,坡短流急;平原地势低平,河道窄小且弯浅淤塞,排涝水闸规模偏小、年久失修;下游排水受潮水顶托,每遇台风暴雨(与天文大潮相遭遇),山洪及平原涝水无法及时排出,极易造成大范围的洪涝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特别是最近几年来,连续遭遇“云娜”、“海棠”、“麦莎”等特大台风暴雨袭击后,乐虹平原损失严重,已严重制约了国民经济正常、稳定发展。为此乐虹平原急需建立起人水和谐的防洪排涝体系,为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目前防洪一期工程及部分其他防洪工程正在建设,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乐虹平原的洪水排泄能力。乐虹平原一期工程实施后,排海通道有所打开,但平原尚存部分排涝主干河道与扩建的沿海排涝闸规模不匹配,不能充分发挥排涝入海的功能。根据乐虹平原防洪排涝形势分析和乐清市的总体资金安排,乐成片的东运河整治和虹桥片的西干河整治被列为乐虹平原防洪二期工程,计划于近期兴建,以进一步改善乐虹平原的防洪排涝状况。 2主要评价结论 2.1环境质量现状 (1)水环境质量 根据对乐成片工程和虹桥片工程沿线共4个断面的监测数据达标情况分析可知,目前乐成片工程和虹桥片工程沿线的污染主要来自生活污水的排放,主要超标的项目为总磷、氨氮和COD,符合生活污水排放的特征。 从各个测点的监测数据分析结果来看,乐成片工程和虹桥片工程沿线水体受污染程度较高,两岸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对水质影响较重,致使大部分河段的水质不能到达功能区的要求。从总体上比较,虹桥片工程涉及的水体水质略好于乐成片,上游地区的水质略好于下游地区,这可能与居民区聚集度相对较高,对水体污染相对较大有关。 (2)河道底泥 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杭州市天目山路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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