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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问题研究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问题研究

作者:单华西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

【摘要】我国目前尚且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而执行程序中往往会出现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这时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有限的可供执行财产,我国司法解释对财产分配采用了兼有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混合主义立法例,本文主要结合法院有关案件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实践,探讨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分配方案制定应采取平等主义还是优先主义,以及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关键词】参与分配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破产制度对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有很多不同意见,《执行规定》第90条是对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经过我在某县法院实习锻炼并对有关案件进行调查研究,2005年到2010年该法院涉及多债权人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200余件,主要涉及拖欠工程款和奶农的案件,全部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适用了参与分配制度,这些案件大部分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节约了有限的执行资源,但是由于一部分债权人因没有起诉或有执行依据但是没有申请执行抑或者在别的法院申请执行了,但不知道该法院已制定分配方案而导致其没有参加到分配当中,因而导致社会上也有些人认为法院只图自己省事,不顾债权人的利益。参与分配的一个前提就是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有人分的多时,别的债权人就必然会分的少的问题,法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对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如何对拥有不同身份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就成为参与分配制度的关键问题。

1 参与分配债权人的范围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都拥有债权,但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那么是否有权成为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债权人应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我国现行的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是否取得执行依据作为取得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唯一条件。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因为高速的经济发展给了公平新的定义,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公平已经不再“公平”了,我个人一直相信在私法领域“没有绝对的公平,只有绝对的效率。”[1]

1 1超过申请执行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即使持有执行依据也不能成为参与分配债权人。很多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利,待到他人申请执行时,申请参与分配,很

多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绕过了诉讼时效制度进入了执行程序,使得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形同虚设,这显然不符合我国鼓励人们及时行使权利的原则。

1 2诉讼或仲裁中的债权人不应成为参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特定的时代背景,都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权衡之后所做的选择。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速度快,经济活动频繁,倘若允许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债权尚不确定的债权人成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则容易导致因诉讼的不断出现和增加而无法实现分配,按照现行法律提取争议数额也无法解决该问题,因为每新增一件针对被执行人的诉讼就需要提取出一笔争议数额,那么就会长时间的无法确定参与分配的可供执行财产具体数额,也就无从按比例分配。例如该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郝某与28户奶农拖欠奶款案件,尚有20多户奶农没有起诉,倘若这20户奶农每隔几天起诉一个,郝某的经济活动也不可能停止,在这段时间里又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这会使分配方案为无休止的诉讼所累,很长时间内无法确定分配方案。同样理由,即使在诉讼中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因其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样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中。

有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以持有执行依据并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为对同一被执行人拥有债权的债权人成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唯一依据。

2 分配方案制定中的若干问题

在确定了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债权人的范围后,如何制定分配方案就成为我们所面临的第二个问题,而该问题主要就是涉及一个是否给予一部分人优先权的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可以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2]由此可见,实行参与分配制度是解决该问题的最好办法,而在有权分配的债权人之间应如何分配有限的财产则是我们所要讨论的重点问题。

2 1世界上主要国家关于该问题的立法选择。

2 1 1质权主义,亦称优先主义[3]。认为债权人因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德国民事诉讼法采这种立法方式。

2 1 2分配主义,亦称平等主义[4]。认为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取得执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参与分配,依其债权额之比例,平均受偿。法国、意大利和日本采此种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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