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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个实行对外开放的国家,不但要有完备的国际私法制度,而且必须要有完备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制度。在我国,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国际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在理论研究方面,国内除对国家(或主权)豁免、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少数几个问题曾有过一些讨论(即使是这些讨论,也是比较粗线条的)外,对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地位、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以及适用法院地法是不是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准据法的唯一原则等一些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却很少涉及,甚至还是一片空白。为了把我国对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提高到它应有的水平上,本文试图就上述几个问题作一番探讨,以祈引起学术界对这一法学领域的兴趣和重视。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性质

国际民事诉讼法,顾名思义,是含有国际的(或从一国的角度来看是含有涉外的)因素的民事诉讼,它要解决的本是国际的(或涉外的)实体民事权益的争议。而实体民事权益争议的解决,既取决于实体民事法律冲突的正确解决,也取决于程序法律冲突的正确解决。国际私法原来就是在国家要求正确合理地解决这些在国际(或涉外)民事诉讼中提出来的种种问题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的任务本来也就是要回答国际民事诉讼中所提出来的这些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甚至可以把解决这些问题的国际私法纳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之内,而不是象现在这样,把国际民事诉讼法只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附带部分。

在奴隶制时代的早期,以地域为标准来划分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人,是依共同的血统或图腾(mon totem)在一起的,外国人完全被视为敌人(hostis),不承认他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有任何能力。后来,随着交易和人类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在特定的种族和宗教集团之间,敌人开始被当作客人(hospes),尽管他们仍得不到居住地法律共同体的保护,他们依其属人法所取得的实体法上的能力已逐渐得到承认,并且开始承认他们程序法上的能力(不过最初他们仍不能自己出诉,而必须委托当地公民代为诉讼行为)。这时,不但以解决法律适用为目的的国际私法开始诞生了,同时也诞生了以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争讼案件为目的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正因为这样,国外一些学者根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在起源上的这种共同性,而称它们为“双胞胎”。

不过,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外国人不能到普通法院去参加诉讼,有何诉讼

请求,只能去专门受理涉及外国人诉讼的特别法院,在审理中,也只适用内国的诉讼规则,不可能发生程序规则之间的法律冲突——既不承认有法院管辖权上的冲突,也不会遇上证据或证明方面的程序法冲突,而且既然只有特别法院才能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当然也不发生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作出的判决的问题。可见,在早期,国际民事诉讼法还只涉及外国人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问题,而且被承认的诉讼地位和能力,也是很有限的(如有一时期,外国人虽经宣誓可出庭作证,但他的证言不能对抗本城邦公民的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管辖权既不能超出地域的限制,而程序规则又只各自适用内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管辖权和程序规则的冲突得不到合理的解决,虽为国际民事诉讼,其效力却不能及于境外。因而在国际经济关系进一步发展之后,到中世纪,终于出现了新的突破。这时,不仅有了解决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冲突法,而且还迈出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把程序方面的争议和判决方面的争议(即实体争议)加以区分的决定性的一步,并且主张分别解决它们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大大地加快了国际民事诉讼法从国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离出来的步伐。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国与国之间司法协助(首先是管辖的协调和相互代为送达和取证)实践的发展,在程序问题上,已越来越多地允许适用外国的诉讼法了。

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学术界或认为它只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附带的部分,或认为它只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适用于审理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而不承认它对于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具有的相对独立性。这种把国际民事诉讼法只认作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附带的部分,并且主张仅在国际私法中兼及法院管辖权和判决的国外承认和执行两个程序法上的内容的观点,对于建立现代国际私法和国际法学的体系固然是颇有道理的,但它却把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其它许多重要的制度和问题排除在国际私法之外,而未能加以研究。反过来,主张国际民事诉讼法只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附带的部分,固然肯定了国际民事诉讼法绝不仅仅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和判决的国外承认、执行两方面的内容,其他的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诉讼费用、免费诉讼、诉讼代理、送达、取证、司法协助、期间、财产保全、诉讼时效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等方面的特别规定,也都应包括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之中,但是,他们却忽视了这些制度与国际私法的,而且往往受诉讼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诉讼法是公法观点的影响,摆脱不了传统的诉讼程序问题只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的束缚,不能从宏观上——从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结合上,从国际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出发、并且借助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基本理论和制度,来讨论和解决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各种问题。

应该肯定,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都存在着许多直接的。首先,就它与民事诉讼法的来看,除它在来源、渊源和诉讼规范的性质方

面都与国内民事诉讼法相同或相似之外,在我们国家,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法还处于初创阶段,许多国际民事诉讼问题都是靠扩大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的。这里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仅有四条规定,其中两条是关于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根据的,一条是关于承认(或接受)管辖的,一条是关于三种合同由我国行使专属管辖权的。因此,凡是不属于这些范围的管辖,毫无疑问,还得扩大适用该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的一般规定才能解决。但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国际性,它又有与国内民事诉讼法不同的内容和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区别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存在法律冲突,而国内民事诉讼法中则没有。

至于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那就更为密切了。首先,如英美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由冲突规范、法院管辖权规范以及内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规范所构成;法国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冲突规范外,还包括有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范以及行政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的规范。在我国,学术界也多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是国际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所以如此,主要在于二者都是以国际(或涉外)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涉外程序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的密切,还表现在这两个法律部门不但构成相似(即都包括冲突规范的部分和与外国属人法相的部分,即都包括冲突规则和实体规则),并且存在同样的一些(相似的)问题,如识别、先决问题、反致、公共政策条款等,而且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基本相似。但是,尽管这二者存在种种的直接和许多相似的地方,仍不可抹杀它们的重要区别。这首先表现在国际私法以解决各种涉外实体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主题,国际民事诉讼法则以在程序上保证涉外民事实体权益争议的公正合理解决(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正确适用)为主题。其次,在国际私法中,起间接调整作用的冲突规范无论如何都是起主要作用的规范,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则是直接调整规范(实体规范和实体诉讼规范)。第三,国际私法许多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适用也有其特殊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为程序法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具有双重的或混合的性质。它的这种性质,也必然决定它相对独立于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

随着社会进步、发展到今天,国际民事诉讼法已是由国家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审理含有涉外或国际因素的民事争议的所有特别规范所构成。它的主要内容,从其产生时起到现在,已经包摄了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的民事诉讼地位、国际民事管辖权、诉讼程序制度和国外诉讼程序在国内的效力等四个方面。其中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诉讼权利,承担何种诉讼

义务,他们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何种保护,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有关的国际民事案件是否有权受理和作出有效的可以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诉讼程序制度是指那些在审判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时应适用的各种特别规定,如送达、取证、期间、诉讼时限、财产诉前扣押和诉讼保全、证据规则、外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确定及适用,国际司法协助以及外国诉讼程序在内国的效力则包括国外未决和已决诉讼的效力和承认与执行问题。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但它是由国家立法授权的,并在一定程度受到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并且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已成为越来越经常采用的手段,因而它不但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发挥着并行不悖的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作用,更涉及到需要运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重要的理论和制度,因此,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围也应该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由此可见,国际民事诉讼法在体系上是相当庞大的,其内容和制度也十分复杂。但为便于讨论,本文将不过多地涉及商事仲裁问题,而仅及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它是涉外民事关系和诉讼关系中发生冲突的前提,因而冲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都要研究它。规定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规范大都属于直接适用的实体法范围,其法源主要有国内立法、法院判例和国际条约。目前,在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方面,主要有国民待遇、互惠待遇等几种待遇制度,其中普遍采用的是国民待遇制度。而且在现在,已出现一种普遍的趋势,就是对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采取十分宽松的立场。例如:即使在没有条约和互惠存在的情况下,国家也一般地赋予外国人以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而另用对等原则加以控制。在外国人的具体待遇上,即使依其属人法,他的实体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也并不表示该外国人在内国也只能在与其实体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应范围内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只要依法院地法认为其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作为当事人在内国起诉应诉。

在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方面,它通常还应包括是否可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否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能否享有诉讼救助(免费诉讼)以及诉讼代理制度上的各种特别规定等问题。

2.国际民事管辖权。管辖权规范是国际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大多数管辖权规范都是单边冲突规范,只决定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是否属于本国法院的问题。这是因为,一个主权国家不能直接规定另一主权国家和其他平等的法律体系的法院的管辖权。不过,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一些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双边冲突规范,从而使有关国家能够通过

内国法来承认另一主权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另外,每一个国际条约在确定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时,更可从中找到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双边冲突规范。

当一个国家在确定哪些法律争议应归属于其内国法院管辖权范围时,它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权利和因素,而且一般把法院管辖权区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

型:(1)专属的、无条件的、保留的管辖权;(2)平行的、可选择的、有条件的管辖权,(3)排除的、拒绝的管辖权。

专属管辖权是指国家在特定范围的法律关系中,不管是否存在另一个有权作出判决的法院,都无条件地保留其进行诉讼和作出判决的权利。在这里,专属管辖权完全是表现为一种单边的冲突规范,从而即使外国依据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具有管辖权,它也不会承认该外国的管辖权。平行的、可选择的管辖权,则都是通过双边的管辖权规范来规定的,因而某一具体案件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取决于因素在内国或外国以及当事人最终选择向哪一国的法院起诉。而排除管辖则是指有关内国法院对某些案件应拒绝行使管辖的情况。各国如果规定专属自己管辖的案件过多,管辖权上的积极冲突就会发生得越多;而如果规定拒绝管辖的情况过多,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就会发生得越多,所以笔者早在1991年《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若干问题的思考》一文中提出,各个国家若能适当扩大平行管辖的因素,从而减少自己的专属管辖和排除管辖的情况,显然是会更有利于国际民事争议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

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上,既然常因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同而产生冲突,因而求得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就显得相当重要。一般来说,达成这一目的的方法主要有:(1)由立法者制定关于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并使这一规范至少在原则上能获得他国的承认;(2)由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即使依内国法该外国法院不具有审理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只要内国法律对此案件不具有专属管辖权,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又没有损害内国的公共秩序及内国国家或被告人的重大利益,也可以采用这一方法;(3)缔结有关协调管辖权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

3.诉讼程序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中,虽然许多问题是适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如起诉、受理、法庭的组成、回避制度、审理的进行、宣判制度等),但也有不少问题,由于国际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需要适用有关的特别规定。这些问题包括期间、送达、取证、财产诉前扣押和诉讼保全、诉讼期限、司法协助、证据规则等。

由于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往往受到通讯和交通的影响而不能适用国内一般民事诉讼有关期间的规定,从而要从立法上予以放宽。送达和取证也因受送达人或证据在国外或境外而需要依对方国家的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选择和法院审判权的顺利行使,往往要受“有效原则”的制约,因而也把对被告的起诉建立在有效控制的基础上,并保证胜诉后自己依据判决所取得的财产权利得到实现,这在申请财产的诉前扣押(尤其是海事诉讼中)时便是经常可以见到的。但是,财产的诉前扣押必须具备何种条件?它和对实体问题的法院管辖权之间有什么?财产扣押申请的解除与起诉的期限与纯国内民事诉讼中的财产诉前扣押有无区分?这都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应回答的问题。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时限或是由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准据法来解决的,或是由有关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如联合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便对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请求时限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由于一些国家把它当作实体法上的一项制度,而另一些国家却把它当作程序法上的一项制度,从而必须适用识别制度并在识别冲突的情况下,寻求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

证据规则,在我们国家的许多介绍或讨论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着作中,一直未被列为一个内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遗漏了对它的规定。但是,必须认识到,这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既重要且复杂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整个诉讼活动就是在提出证据,审查证据,确认证据的效力基础上进行并且一是根据由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二是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得出判决结果的。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首先要解决举证责任应适用的法律问题。对举证责任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但对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否需要进一步证明的问题,关于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应该考虑一般常识性的事实的问题,关于法院是否应该受当事人对事实“正式承认”的约束的问题,关于法院是否接受默示承认的问题等等,则到底应由法院地法来决定还是仍应由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来决定,各国也常有不同实践。由于一项诉讼的提起,以当事人于起诉时同时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表面证据)为前提条件,那么,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依据自己的有关法律还是应该依据争议案件的准据法来认定和承认这些初步证据,这也是证据规则要回答的问题。作为证明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究竟是采用法定的证据制度,还是自由的证据制度,以及在采用自由裁量权(简单地说,就是是否允许法官有自由决定举证方式的权力)时,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是依据一个外国判决取得的,这个外国判决能构成确定的证据吗?在确定损害和赔偿的数额时,外国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甚

至专家的鉴定,是不是必然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国外的哪些证据方式(如书面或口头证据、宣誓、推定承认和认诺等)是法院可以接受的?凡此种种,都有一个适用法律的问题需要解决。

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既是一种跨国的诉讼关系,因而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协助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外国机构设立某种审判程序所给予的协助。从广义上讲,它除包括协助送达、取证等外,还包括对外国判决或裁决的协助执行。司法协助规范大都规定在国际协定和公约之中,因此国内法虽是它的重要渊源,但更重要的还是双边的和多边的国际条约。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需要正确回答申请和提供司法协助的机关和途径,司法协助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可以拒绝提供协助的种种根据等问题。

4.一国诉讼程序在他国的效力问题。国际民事诉讼是一个各种诉讼行为的结合体,但其中就其在国外可能发生的效力来看,以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通知被告应诉,被告正式应诉,到法院基于案件的是非曲直而最后作出判决等四种诉讼行为最具有重要意义。如提起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是表示有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是保留了时效届满以前的请求权。给被告以通知,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是向被告提供出庭应诉的机会,不但表明诉讼期间(litispendence)的开始,也是判决欲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在实体法上的效力则是如某一债务基于通知而到期、某善意承租人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即对该项财产具有更重大的责任等等。被告的正式出庭(如提出抗辩或反诉),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在诉讼法上的效力首先表明被告承认并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至于判决的效力就更为广泛了。如判决一经作出和生效,便具有可执行的效力,具有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提起诉讼的效力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有关诉讼法律关系因而终止的效力等。但是这些诉讼行为的上述种种效力因不同国家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不同而常有抵触,因而,也需要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解决。一般来说,并无国际法要求主权国家必须承认在国外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诉讼法上和实体法上的效力,因而各国实践往往很不一致。根据各国的实践,承认外国未决诉讼的效力和承认外国已决诉讼的效力的程序和条件也往往是不相同的(虽然历代有些学者也认为应该基于同样的条件来承认外国法院未决诉讼和已决诉讼的效力)。

在上面讲到的各种问题中,诉讼期间更是我们国内国际民事诉讼法未加深入讨论而又需要重视的问题。因为从通知被告出庭应诉(或被告正式出庭)开始的诉讼期间具有多方面的诉讼法上和实体法上的效力,它包括:(1)以诉讼期间为根据可向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2)法院管辖权的不可撤销;(3)阻止改变诉讼请求;(4)阻止诉讼标的转让;(5)提出某一共同诉讼、反诉或附带宣告式诉讼

的许可等等。内国法院是否承认外国开始的诉讼期间,从而是否构成对内国某一诉讼的阻止?诉讼期间开始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是否能影响内国法院正在行使的管辖权?应根据哪一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来决定共同诉讼、反诉等的条件?以及在外国进行的未决的诉讼,是否也允许其在内国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这些便都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要回答的问题。

至于外国已决诉讼在内国的承认和执行,也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诸多问题,并成为各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重点。其中主要涉及是否必须以有条约和互惠存在为前提?申请或委托的提出和途径怎样?是否只能作形式审查或程序上的公正性方面的审查?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必须与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私法规则相一致?以及公共秩序的运用和执行的程序法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三、适用法院地法不是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的唯一原则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传统观念认为对于程序问题仅适用法院地的诉讼法。这种观念,在各国还不十分注重自己的审判行为在国外应取得一定效果的时代,也许还有其存在的理由,但今天的实际情况却非如此了。就拿是否承认外国已决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来看,必须考虑外国诉讼法的情况便很多。例如,作出判决的法院属于哪一个国家?是否应该把作出有关决定的机构视为一个法院?这个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个决定是否构成一个具有执行力的判决?起诉的理由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完全合法、有效?它还能不能依一般的或特别的法律程序提起上诉?如果被请求承认判决效力的国家的法院只依自己的法律来回答这些问题,显然便很可能得出十分荒谬的结论。可是在国际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许多学者认为,为了维护适用法院地法的诉讼规范是普遍性规定和一般原则的理论,他们提出种种学说,其中主要的有预先排除说、公法不具域外效力说和方便说(或有效说),以之否认这一事实。

如预先排除论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外国诉讼规范已被预先排除,是因为在这个领域,根本就不存在“国际私法规范”或冲突规范;或者认为在这个法律领域,只有确定法院地法适用的单边冲突规范。公法说则认为国家的诉讼法规范属公法规范,而传统上一直认为,公法规范只能在其颁布者的领土内适用。

应该说,他们所能提出的上述种种理由,都是极不充分和极不确定的。因为:(1)国际民事诉讼法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大量发生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尽管在早期,法院不适用外国的诉讼法,但到后来,尤其是现在,在举证责任、初步证据、推定制度、取证方法以及法院管辖权的确定、诉讼程序和裁决或判决的效力等种种问题上,适用外国诉讼法已不是偶然现象,根本不存在什么先验的对外国诉讼法的预先排除;(2)也不能用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或诉讼行为是一国的“公法”行为来否认外国诉讼法的适用。这不但因为有关“公

法”和“私法”的区分常常是不明确的,很难做到的;同时,即使作出了对“公法”、“私法”的划分,也并不是每一个民事诉讼法规范都可以被称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此外,即使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诉讼规范,也并不构成排除适用外国诉讼法的绝对根据。方便说或有效说所提出的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之所以不应适用外国诉讼法是基于诉讼上的方便或有效的理由,也并不必定导致排除外国诉讼法适用的结论。这是因为在这种诉讼中,既然含有外国因素,就有可能发生往外国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和取得证据、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等问题,就有可能发生各种司法协助行为,假如有关外国对

这些问题要求适用该外国的诉讼法却不去适用,又何能达到方便或有效的目的呢?因此,后期的学说,已不再坚持对外国诉讼法绝对排除的观点,而是致力于阐述为什么以及在哪些问题上应允许适用外国诉讼法了。

这些学者常从后期注释法学派主张用法院地诉讼法来裁决程序方面的争议、用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应适用的实体法)来裁决实质方面的争议的理论出发,也主张把诉讼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实体问题的程序规则(如起诉和应诉的能力、诉讼原因、举证责任等),一类是只涉及诉讼形式问题的程序规则(如法庭的组成、法官的回避、诉讼的正式开始等),从而进一步得出结论,对于后一类问题,仍只能适用法院地的诉讼规范,只有对前一类问题才允许适用外国诉讼法。从上述前提出发来探讨哪些问题应适用外国诉讼规范,哪些问题不能适用外国诉讼规范的学者中,较有影响的有梅利、斯托雷、尼德兰德、里斯勒等。他们一般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得适用外国的诉讼法:(1)当外国法院或官方机构请求内国法院依据有关外国法的规定给予司法协助(送达)时;(2)当外国法院或官方机构请求内国法院或机构依该外国的法律规定获取证据时;(3)当承认某一国官方机构依其本国的法律在非诉讼程序中实施特定的行为时,如指定临时监护、为遗嘱检验制订财产清单、确定财产性质、指定机构拍卖容易腐烂的货物、失踪的行政推定等,(4)当内国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司法判决或裁决时,等等。这种把诉讼法规范区分为涉及实体问题的程序规范和只涉及程序问题的程序规范的理论本身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实际的诉讼活动中,不可能有仅影响实质问题判决的程序规范和仅影响程序问题的程序规范。但是主张这种学说的人已用许多事实证明适用外国程序规范是完全有可能的,有时还是十分必要的。

基于前面所述,应该明确地指出,解决国际诉讼法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适用法院地法的诉讼规范并不是一般原则。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唯有通过单个

地研究各个诉讼规范的内容、目的和由这些诉讼规范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获得正确的解决方法。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地确定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应由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律体系中的诉讼法来支配,或由另一个外国法来支配。因为正如在冲突法领域,证明不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证明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适用属人法的根据,就不是一样的,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证明诉讼能力应适用外国诉讼法和证明证据方法应适用外国诉讼法的理由也是不同的。

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冲突法具有相同的目的,即保护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既然如此,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就不能简单地一概适用其本国的实体法和诉讼法,而应尽可能地不受偶然因素(如该案在内国法院起诉)的支配而选择最合适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正如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应尽可能保证相同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无论在哪里进行审判,都应尽可能地依据相同的实体法一样,在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内,也应努力使诉讼法的适用,尽可能地不受偶然因素的影响。在国际私法中,冲突法的目的是协调国际实体法法律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冲突规范的目的也在于保证不同国家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协调。按照科学的观点,在国际私法中,主要原则并不是法院地法的适用,而是应适用与每一争讼法律关系最密切的实体法;同样,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其主要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也不是法院地法的适用,而应该是适用与诉讼程序、各种不同的诉讼行为以及伴随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最密切的诉讼法。尽管这一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法院地法的诉讼法,但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是支配构成诉讼标的实体法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中的诉讼法,即其准据法中的诉讼法;在涉及到某些诉讼问题时,还可能是当事人属人法中的诉讼法,即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中的诉讼法;在某些其它情况下,也可能是行为地法中的诉讼法。由于多数与诉讼程序有关的问题在个案中可能都是依法院地诉讼法来解决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前述许多学者所持的把适用法院地法作为一般原则的观点与这里所阐明的最密切原则最后都可能导致同样的结果,但二者是有明显差别的。因为不但依最密切原则,应适用外国诉讼法的情况的范围比过去流行的观点所确定的范围要广泛得多,而且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既都在于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把法院地诉讼法的适用也建立在最密切原则的基础上,也是保护和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发展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国外许多学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下,除有特殊理由(如简易程序或公共秩序的需要)表明必须适用法院地的诉讼法,一般认为,应适用实体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家的程序规则:

(1)在普通程序中实施法律保护的形式要件。属于这一类的问题包括:是

否有提起一个宣告之诉或确认之诉的利益的存在;是否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反诉、共同诉讼的主客观原因;参与诉讼;给第三人的通知;诉讼的撤回等。

(2)对案件实质问题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证据法规则。属于这类问题的包括:举证责任;推定;初步证据;举证方法可否接受等;不过对其中某些问题,还有必要考虑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的程序规则。

(3)构成诉讼基础的消灭时效;权利的丧失;应依法给予赔偿的损害数额的计算;非物质损害的责任问题;第三人共同责任的成立,损害事件索赔人的连带责任等。

(4)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问题。

(5)某一请求是否有充分的根据;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或允许提起诉讼的问题(有时也应该依法院地法解决)。

(6)某种诉讼行为虽与该诉讼相或由该诉讼派生而来,但不属于诉讼的诉讼关系。属于这一类的问题包括:法院外的解决;某一由外国法支配的合同规定由某一外国法律专家在诉讼中承担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等。

(7)实体法上的抗辩。属于这一类的问题包括:对缺乏实体权利能力或达成交易的能力的抗辩;对错误、欺诈和胁迫的抗辩,抵消的抗辩等。

根据这一原则,在下列情况下,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中的诉讼法,除非依法院的诉讼法把这些问题识别为实体民法的内容:

(1)诉讼中的起诉、应诉的权利能力;

(2)诉讼中的行为能力。

依据这一原则,在下列问题上一般应适用诉讼行为地法:

(1)国外送达和取证的方式与效力;

(2)证据法中的某些问题;

(3)外国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形式和法律效力。

诉讼的其他重要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是适宜于适用法院地诉讼法的。之所以如此,绝不是仅仅基于公私法的划分,而是基于以下种种考虑:

(1)问题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其他机关存在着最密切的;

(2)出于社会、政治和经济方面的考虑;

(3)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4)法院的职权要求或诉讼的便利,特别是经济行为方面的原因或速度要求使然;

(5)宪法和公共秩序方面的考虑;

(6)实体法和诉讼法在适用上适当统一的需要等。

应该认为,为了求得国际民事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进行,国外学者们的上述

观点是包含有许多合理的成份的,各国的司法实践也大都已这样做了。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差异,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程序法适用方面的冲突是必然会存在的,如果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坚持只适用自己的包括管辖权规范在内的程序法,这种冲突就会无法解决。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发达,各国法院审判的民商事案件需要在他国调查取证和发生效力的情况已越来越多,再不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地加以协调,法院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就将完全处于形同虚设的境地。因此,不但许多国家已在不断增大自己的国内程序法的开放度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统一的工作,从而大大加强了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趋同化倾向,国际民事诉讼法在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中的地位已大为提高,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工作也因根本破除了诉讼程序问题只适用法院地法的陈旧观念的束缚而不断取得新的成就。

注释: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任意的和民间的性质,充其量也不过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载《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及海事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308页。

See Meili,Das Intertonale Ziriprozessrecht Auf Grund Der Theorie(1904—1906).

See Story,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8th ed.(1883).

See Niederlander,Matericlls und Verfahrensrecht i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载Rabels Zeitschriift,(1955).

See Weismann,Lehrbuch des deutschen Zivilprozessrechts.(1903,1905),,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0页。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1—334页。

出处:《法学家》1995年第3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摘要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民事诉讼 一、生活中的民事纠纷 什么是民事纠纷? 二、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 1、调解 2、仲裁 3、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的特征 1、公权性 2、强制性 3、程序性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 古代:《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听讼折狱” 近代:沈家本《大清民诉律》(草案未颁行) 现代:1991.4.9《民事诉讼法》第一部颁行,以及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沈家本 沈家本,字子淳,别号寄簃,清代归安(今浙江吴兴县)人。光绪九年(1883年)考中进士,历任天津知府、山西按察使、刑部左侍郎、法部右侍郎、资政院副总裁等职。1902年清政府被迫变法修律,派沈家本、伍廷芳任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亲往欧洲各国或派人东渡日本,进行考察,积极引进资产阶级法律。修订《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制定了中国近代第一部商法《钦定大清商律》,以及民律草案等一系列前所未有的近代化的法律。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诉法是基本法 ----非香港基本法 2、民诉法是部门法 ----不隶属于民法 3、民诉法是程序法 ----和刑诉、行政诉有区别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以在我国法院起诉为准 2、对事的效力—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及人身案件、非讼案件等 3、空间的效力—我国领域内 4、时间的效力—1991.4.9至今 四、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4、辩论原则 5、处分原则 6、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形考任务五答案

形考任务五 一、单项选择题 1.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诉和案件审理情况,对上诉案件作出相应裁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在案件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甲起诉乙请求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判决离婚本案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甲某与乙某离婚一案,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乙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乙某因病去世。下列关于本案的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4.公民甲诉公民乙一案由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甲败诉,甲未上诉,后甲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欲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甲可以选择某县人民法阮或某县人民法院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5.张某诉季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判决生效后,张某以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为由申请再审,在法院审查张某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关于法院的处理方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法院直接裁定再审 6.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某案,发现张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一、二审法院将其遗漏。在这种情况下该省高级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可以通知张某参加诉讼,并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7.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对于检察 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再审 8.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陪审员丁 某在市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000元 9.居民甲与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商品房一套的合同,后因甲未 按约定付款金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付清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中,甲的妻子乙向法院主张甲患有精神病,没有辨别行为的能力,要求法院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关于本案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乙或金山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 院应裁定诉讼中止 10.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的财产,法院将乙公司的一处房产列 为执行标的执行中,丙银行向法院主张,乙公司已将该房产抵押贷款, 并以自己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异议。乙公司否认将房产抵押给丙银行。经审查,法院驳回丙银行的异议。丙银行拟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内银行应当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共 同被告起 11.关于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对诉讼标的异议的比较,下列哪一选 项是错误的?申请异议人对法院针对异议所作裁定不服。可采取的救 济手段相同

司考民事诉讼法考点知识:民诉基本

xx民事诉讼法考点知识:民诉基本原则 一、辩论原则 法条:《民诉法》第12条 l、民事诉讼中的辩论的主持人是法院,参加人是当事人双方及依法享有辩论权的诉讼代理人。 2、辩论的内容是实体性争议问题和程序性争议问题。 3、辩论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 4、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而不只限于庭审辩论阶段。 5、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便利。 6、未经法庭上辩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例题一:A县法院对甲诉乙侵权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了判决,该审判行为直接违反了下列哪一项原则或者制度?(2008延-49) A.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B.违反了辩论原则 C.违反了合议制度 D.违反了回避制度 例题二:关于辩论原则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9-82) A.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仅局限于一审程序中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 B.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起诉状和答辩状是其行使辩论权的一种表现 C.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证人行使辩论权的一种表现

D.督促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 二、处分原则 法条:《民诉法》第13条 1、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处分权。 2、当事人处分的内容是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例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乙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借款事实得以认定,同时,法院还查明乙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近一年,法院遂根据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判决乙还甲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20元。关于法院对该案判决的评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B.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C.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D.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3、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具有绝对性。 4、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如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须经法院同意,有限且适当的国家干预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 例题: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拥有相同的诉讼权利B.处分原则意味着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C.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进行答辩是辩论原则的表现 D.调解原则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 三、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 摘要: 我国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的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关键词: 不出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法官裁量中正文: 证人不出庭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分析,证人出庭问题有必然性,其解决结果可能永远无法达到法律学人期望的理想状态。然则,将证人出庭与不出庭采取对立性思维,对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未从理论上深入探究,相关程序构思粗疏,制度应用就会失去应有的弹性。就本文而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是指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接受询问的替补性方案。随着现代技术发展和司法经验积累,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不断增多,必然使法官面临机能、成本各异的具体作证手段选择问题。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多种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如何判断每一种方式在事实审理中的价值,如何从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系统功能最优化的视角进行科学设

计,以使案件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追求,都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理解。通过类型化思考,确定相应的选择规则,方能使不同作证手段在立法上衔接有序,实现各方诉讼主体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证人证据 (1)、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依据。它具有以下作用: 1、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我们无法让时间倒转。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获得了有用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得以重构。 2、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判,就必须用证据说话,证据充分不充分常常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如果主要的证据灭失,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身是真实的,除非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否则人民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加以确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中信五洲(天津)工程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业洞察五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2) (一)管辖权的含义 (2)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2)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3)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及提出形式 (3)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4) (一)就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二)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五、总结 (4)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程序上的保护,也有利于规范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通过程序上的保护,进而对被告的实体的权利予以保护。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修改,论述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限制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程序上权利,当被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时,可以向此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就裁定将此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赋予被告此项权利,是对被告的尊重,更加有利于维护被告的实体权利,进而公正的审判案件。 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一)管辖权的含义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讲的是民事纠纷提请法院解决的途径以及诉讼的各种程序和步骤,条件证据等 第一讲民法 教学要求:过本讲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民法的意义,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 把握民法的基本原则。掌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及其应 用;掌握所有权、人身权、继承权、诉讼时效的概念及其应用。增强法律意识, 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正确进行案例分析。 教学重点和难点:所有权、人身权、继承权、诉讼时效的概念及其应用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 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主体 1、民事主体的概念 2、自然人的概念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4、自然人的民事欣慰能力 5、监护制度 6、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三、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概述 2、物权和所有权 3、人身权 4、继承权 四、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 2、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3、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4、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五、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2、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第二讲民事诉讼法 教学要求:通过本讲的教学,要求学生了解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掌握管辖的法律规定;了解诉讼费的法

律规定;理解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概念;理解证据的法律规定;运用民事诉讼法的知识,分析和解决民事诉讼问题。 教学重点和难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管辖和据的法律规定; 一、诉讼法概述 1、民事诉讼的概念 2、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2、法院调解原则 3、辩论原则 4、处分原则 三、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和独任制 2、回避制度 3、公开审判与不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 四、管辖 1、管辖的概念 2、级别管辖 3、地域管辖 五、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 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的称谓、当事人的权利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的概念、种类、权利 六、讼费 1、诉讼费的概念 2、诉讼费的交纳标准 3、诉讼费的预交 4、诉讼费的负担 5、诉讼费的缓、减、免 七、证据 1、证据的概念 2、证据的种类

最新民诉法管辖规定实务操作要点106条

一、一般规定 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1.管辖是在法院内部确定具体的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规则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2.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级别管辖;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地域管辖。 3.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时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 (即法院辖区)的变更等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为管辖恒定原则。 4.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5.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6.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需要履行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级别管辖。即明确各级法院各自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一步骤发生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第二步确定地域管辖,即在第一步确定了某一级别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上,在该级别法院之间明确由某一具体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以上两个步骤须循序进行,不得颠倒。 二、级别管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7.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包括: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的繁简程度; (3)案件影响的大小; (4)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 8.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类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9.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并非全部属于中级法院,只有下列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法

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一答案

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一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A县法院对甲诉乙侵权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了判决,该审判行为直接违反 了哪一项原则或者制度?() 违反了辩论原则 2、关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 3、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的,应当由什么地方的人民法 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的,下列哪种表述是正确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5、某省甲市A区法院受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被告管辖权异议,A区法院将 案件移送该省乙市B区法院审理。乙市B区法院经审查认为,A区法院移送错误,本案应归甲市A区法院管辖,发生争议。关于乙市B区法院的做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与甲市A区法院协商不成,报请该省高级法院指定管辖 6、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审判人员的不同意见均须写入笔录 7、关于回避,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8、甲被生前工作单位申报为革命烈士,某报社对甲的事迹进行了宣传。乙四处散布言论贬损甲。对乙的行为,下列选项中谁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甲的子女 9、下列关于回避程序相关问题的表述,正确的是()。 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0、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辖区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诉讼管辖是()。 . 一般地域管辖 11、关于辩论原则的表述,下列正确的是()。 督促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 12、下列案件中属于专属管辖的是()。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13、民事审判权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内容是()。 民事裁判权 14、下列属于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的是()。 人民调解原则 15、就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特征而言,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概括为:部门法.基本法和()。 程序法 16、关于管辖权转移,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管辖权转移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7、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指的是()。 诉讼权利的同一性和对等性

从新民事诉讼法看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文档资料

从新民事诉讼法看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与先行调解一)自愿原则是民事调 解制度的首要原则 民事纠纷解决中,调解的方式应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因为选择调解方式的适用,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尽量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在诉讼法中将自愿原则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在此之前在民事诉讼调解中也一直坚持自愿原则,但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第九十三条中再一次强调了自愿原则也具有多方面积极的意义。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起到了防止外界其他因素干扰的作用,还能够更加有效的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先行调解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 1.先行调解的立法沿革 在新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立法中也有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例如《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是大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但是对先行调解的规定都十分简单,同时缺乏程序上的规定,先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并不理想。新《民事诉讼法》在2013 年就已经开始实施,其中关于调解有许多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

是先行调解被纳入其中。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从此先行调解被专门的法律确认。 2. 先行调解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的意义 社会在发展,由于社会的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社会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民事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些纠纷的解决有时并不能完全由诉讼判决的方式解决,或者由判决可能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负担等因素,采用先行 调解这种简便灵活的方式能够弥补以上的不足,同时调解更加尊矛盾的化解。先行调解的应用简便,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调解就做好了让步的准备,因此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法院案件的积压率。 重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在比较良好的氛围内更有利于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在民事调解方面做出了更加全面的规定,对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在调解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调解的司法实践应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调解制度上的不足 1. 对调解效力的规定较为模糊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新的规定,调解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86482

判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作出裁判的一种类型。 补充判决: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 判决更正:法院已经存在裁判的意思表示,但是判决书存在误写、误算以及遗漏的情形。用裁定的方式。 判决的事实效力:判决的证明效力,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明的作用,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判决的既判力: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使用的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公民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然没有音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 支付令异议: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在无人申报权利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从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诉权: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1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概述【圣才出品】

第1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概述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概念 民事争议 特点 解决方式 民事诉讼的含义 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的特色 程序的刚性化 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事实认定的形式化 成本较高 存在如何诉讼的技术性要求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性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 民事纠纷解决与ADR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类型与具体形式 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 民事诉讼与主要非讼纠纷解决制度的对接 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的对接 民事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对接 概念 权利保护说 民事诉讼的目的 私法秩序维持说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种学说 纠纷解决说 程序保障说 目的多元说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民事诉讼的理念 追求程序正义 追求发现真实 讲究诉讼效率 特别程序 附随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含义 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争议 1.概念 民事争议,是指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2.特点 (1)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对象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 (2)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 (3)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3.解决方式 民事争议可以通过人民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二、民事诉讼的含义 1.广义上讲,民事诉讼是指国家裁判机关以其强制的方式解决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程序。在我国是指作为国家裁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范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及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 2.较为狭义上讲,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不包括通过强制方式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如民事执行程序。 3.最为狭义上讲,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的程序。不包括人民法院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对非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程序,如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的审理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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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2011021372 刘小庆近年来,诸如山西近百名儿童接种高温变质疫苗死亡、油田大面积溢油等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法律业界人士和有关部门多次强烈呼吁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通过,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民事诉讼法首次写入公益诉讼内容,被视为本次民诉法大修的最大亮点。 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令人欢欣鼓舞。民事公益诉讼的创立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但与此同时,公益诉讼应如何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否纳入公益诉讼范畴,起诉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较为模糊,具体哪些机关和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竞合应当如何处理,是否会造成重复诉讼,公益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以及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等,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更好地适用该项制度。 本文就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故仍然属于私益诉讼。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还处于初步施行阶段,目前的适用范围应暂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情形为宜。 二、关于起诉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综合分析有关立法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试题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1试题 "A县法院对甲诉乙侵权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了判决,该审判行为直接违反了哪一项原则或者制度?() : 违反了合议制度 ; 违反了回避制度 ; 违反了辩论原则 ; 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关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全部属于中级法院 ; 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 ; 最高法院仅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 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包括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的,应当由什么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 : 合同签订地 ; 原告住所地 ; 被告住所地 ; 合同实际履行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下列哪种表述是正确的?() : 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 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由双方协商确定管辖法院 ;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某省甲市A区法院受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被告管辖权异议,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该省乙市B区法院审理。乙市B区法院经审查认为,A区法院移送错误,本案应归甲市A区法院管辖,发生争议。关于乙市B区法院的做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将案件退回甲市A区法院 ; 与甲市A区法院协商不成,报请该省高级法院指定管辖 ; 将案件移送同级第三方法院管辖 ; 报请乙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审判人员的不同意见均须写入笔录 ; 陪审员意见得到支持.形成多数的,可按该意见判决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单项选择 1、下列哪一项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A、公开审判 B、检查监督 C、两审终审 D、回避 答案:B 2、甲是检查院民行科的检察员,其职责是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进行检查监督,提起抗诉,其下列哪些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 A、甲经常旁听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错误不大的当庭指出,错误严重的提起抗诉 B、甲只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并不对执行工作实行律法监督 C、甲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也进行监督 D、甲只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 答案:A 3、外国法院对中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法院对该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 A、同等原则 B、平等原则 C、对等原则 D、相对原则 答案:C 4、撤诉是当事人的一种处分行为,当事人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意味着() A、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而没有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 B、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意味着同时完全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 C、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完全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 D、不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处分 答案:B 5、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可以() A、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不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B、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C、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D、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而不可以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答案: B 6、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 A、辩论原则 B、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C、处分原则 D、自愿原则 答案:A 7、民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如果该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可以裁定不准予撤诉。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什么原则的内容的具体要求?() A、监督原则 B、处分原则 C、检查监督原则 D、合法原则 答案:B 8、王某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吴某。经审理,法院认为该借款关系的不存在,王某交付吴某的款项为应付的贷款,王某与吴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非借用关系。法院向王某作出说明,但王某 A、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B、法院适用裁判形式错误 C、法院违反了辩论原则 D、法院违反了处分原则 答案:B 9、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

102民事诉讼法新制度及实施解读张卫平

102民事诉讼法新制度及实施解读张卫平: 张卫平(章程),点睛网高级顾问,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带教导师。 著有《民事诉讼法》、《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守望想象的空间》、《民事诉讼现代化与制度建构》、《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等,发表论文130余篇。率先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问题,并提出了以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为导向的,一整套关于民事诉讼体制、模式的宏观分析框架以及制度调整的理论与技术,形成了具有个人独创性的民事诉讼体制及转型理论。是国内首屈一指的民事诉讼法学专家 第一讲民诉法修改背景与诚实信用原则 一、前言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并不合时宜。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我国民事诉讼“三大难”及其原因。 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简介。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属于“小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属于“中改”。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部分内容是在回应社会诉求。 注意:要区分政治思维和法律思维。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一)处分原则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抽象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修改 一、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申请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各国的规定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 第四讲管辖制度与代理制度 一、管辖制度的修改 (一)协议管辖问题 (二)指定管辖问题 (三)应诉管辖问题 二、代理制度 (一)非法代理的诉讼结果是否有效

(二)公民代理的问题 第五讲证据制度、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一、证据制度 (一)举证责任 (二)举证时限制度 二、证人制度 (一)证人免出庭的情形 (二)证人费用 (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三、鉴定制度 (一)鉴定人的确定 (二)鉴定人出庭 (三)鉴定人不出庭 第六讲送达、审理与检察监督 一、送达 (一)留置送达 (二)电子送达 二、审理 (一)开庭审理 (二)发回重审 三、检察监督 (一)检察监督权的扩大 (二)检察建议 (三)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sodocs.net/doc/ac1082811.html,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出现“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有效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立案制度程序公正,维护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一、深刻认识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1、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益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应诉管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赋予人民法院管辖以正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 2、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起诉程序中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原则规定,并对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联系方式、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等作了进一步要求。方便受诉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裁定, 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坚决杜绝某些法院出台与法律不符的内部指导意见等形式列举诸多不予立案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明确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 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严格依法执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新规定 (一)用好协议管辖制度、规范应诉管辖制度和管辖移转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管辖诉讼权利 1、关于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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