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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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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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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

为提升司法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正与效率统一、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建立和完善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应当加强配合,确保案件在本部门快速流转。

第三条适用本规定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没有异议。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外刑事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累犯的;

(四)涉案人员超过三人,涉嫌犯罪事实超过三起或者涉嫌两个以上罪名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不能及时到案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的;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有其他不宜快速办理情形的。

第五条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非法拘禁、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九类案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第二章办理程序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

第七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在案卷材料中载明,并在案卷材料封面上加贴标识。

第八条办案单位启动快速办理程序,应当告知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委托的其他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提供辩护律师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决定,并将决定回复申请人或办案单位。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办案单位。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轻微刑事案件鉴定事项的快速鉴定机制,在接受鉴定事项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并回复办案单位或委托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适用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办理。

第十二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十八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

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办理,并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未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十二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同时提供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言词证据的电子文档。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办理,并告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同时提供起诉书、主要证据目录的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建议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或人民法院拟判处非监禁刑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

第十九条需要开展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回复委托单位。

第二十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一并提出量刑建议,不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照简易程序在十二日内审结。

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审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商请人民检察院同意,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多个案件集中开庭审理,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

在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开庭审理。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0日起实施,《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撤案 第八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 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大纲纲要大纲图.doc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图 制作《受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紧急情况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登记表》并的,制作《接受证先采取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出具回执。据材料清单》。急措施。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告诉对被害人有 才处理证据证明的 的案轻微刑事案 件,应件,应当告知 当告知被害人可以 制作《呈请立案 报告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予 以立案。 讯问犯罪嫌 疑人,询问证 人、被害人, 勘验、检查, 搜查,查封、 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刑事拘留 逮捕 三日内书面随案移送 通知犯罪嫌有关财 疑人家属。物、文件。 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不是立 案侦查的犯罪 嫌疑 原犯罪嫌疑人 在押的,立即 释放,发给释 放证明。已被 逮捕的,通知 在三日内除按照法 告知原犯律和有关 罪嫌疑人。规定另行 处理的 外,应当 制作笔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录音或者录像。有犯罪事实,但不属自己 管辖。 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 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向人民起诉;被害人 法院起要求公安机 诉。关处理的,应 当依法受理。 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 任,属于自己 管辖。 扣押,查询、 冻结,鉴定, 辨认,技术侦 查,通缉。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 《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 权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 人实施的,或 者部分犯罪 嫌疑人不够 刑事处罚的。 原批准的检察 院,采取其他 强制措施的, 立即解除。 解除查 封、扣押、 冻结。 扭送 报案 接受案件控告 举报 投案移送有关机关 审查 不予立案 初查自诉案件 立案 检察机关 又发现新的事 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移送有关机关 实或者证据 侦查收集、完善证据材料 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 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重新立案侦查。 制作《呈请终止侦查报告书》,报 终止侦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撤案 其他 理由无控告人有控告人其他行政机关条件 程序 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犯罪事具有其制作《呈有实显著他依法请不予犯轻微,不不追究立案报罪需要追刑事责告书》,事究刑事任的情经县级实责任。形。以上公 安机关 负责人 批准。制作《呈请控告人要控告人对不 不予立案报求复议予立案的复 告书》,经县的,七日议决定不服 级以上公安内提出, 的,七日以 内向上一级 机关负责人原决定机 公安机关申 批准,制作关七日内 请复核。上 《不予立案作出决 一级公安机 通知书》,三定,书面 关在七日内 日内送达控通知控告作出决定。 告人。人。 依法不予行政机关对检察院认 立案的,应不予立案决为不应当 当说明理定不服的,立案而立 由,并将可以在三日案,提出 《不予立内申请复纠正意见 案通知书》议;公安机的,应当 送达移送关在三日内进行调查 案件的行作出复议决核实,并 政执法机定,并书面将有关情 关,退回案通知行政机况回复检 件材料。关。察院。 检察院要检察院通没情节犯经犯其他 求说明不知立案的,有显著罪特罪依法 立案理由应当在收犯轻微、已赦嫌不追原犯罪嫌疑人 的,七日内到通知书罪危害过令疑究刑在押的,立即 对不立案后十五日事不大,追免人事责释放,发给释 的情况、依以内立案,实不认诉除死任放证明。已被 据和理由并将立案的为是期刑亡的。逮捕的,通知 作书面说决定书复。犯罪限罚的原批准的检察 明,回复检印件送达的。的的。院,采取其他 察院。人民检察。。强制措施的, 院。立即解除。 在三日内 告知原犯 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 者其近亲 属、法定代 理人以及 案件移送 机关。 除按照法 律和有关 规定另行 处理的 外,应当 解除查 封、扣押、 冻结。 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ac958263.html,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核心内容:公安部近日公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四十八条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第三百五十一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二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

(整理)刑事案件办案流程

刑事案件办案流程 1、接受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亲友咨询,办理委托手续。不同阶段,办理 委托手续所用的文书有所不同。 2、向侦查机关了解经办人员及联系方式。 3、办理会见当事人的有关手续。 4、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做好会见笔录。 5、和经办人员交流律师对案件的看法。 6、如有取保候审可能,申请取保候审。 7、了解案件进展。 8、向公诉机关提交辩护手续。 9、复印有关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和鉴定材料等。 10、再次会见当事人,探讨案件情况。 11、和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收集有利证据。 12、到法院查阅案件的卷宗,研究起诉书和案件的材料。 13、会见当事人,指导当事人在法庭配合律师工作的相关事项。 14、开庭前准备,研究整个案件情况,起草辩护意见。 15、开庭(可能多次)参与庭审辩护。 16、向法院提交最后的辩护意见,提出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观点。 17、不定期的解答家属和亲友的询问。 18、参与法院的宣判工作,领取判决书。 19、告知当事人亲友判决书内容, 并就判决向当事人亲属作出说明。 20、回访被告,询问被告对判决的意见,并询问其是否同意由律师代写上诉状,代为提交上诉状。 、刑事案件办案流程之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起,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到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委托手续后,我们将提供如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提供法律咨询,与侦查机关交涉。 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的法律咨询,将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予以告知;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自行书写供述的权 利,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核对和修改;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原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 孙茂利 来源:201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第9版 【作者简介】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一、律师刑事案件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我国缺乏民主环境、法治环境是根本原因 1.缺乏民主环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说到底就是刑事辩护,而辩护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之所以出现众多的法学家和辩论家,这与当时古希腊的发达的民主意识和浓厚的辩论气氛密不可分。而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封建统治社会,行政权、司法权高度合一,立法权混乱,法治被打上封闭的、官本位的思想烙印,缺乏无罪推定的精神,在公众心里难以形成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也无法形成与官方相抗衡的辩护制度。易使公众产生对辩护律师为坏人辩护的误解,也在制度方面将本为法律职业群体、法治建设中重要成员的执业律师排除在法律群体之外。 2.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来已久,这无疑与其发达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民主法治环境相关,该制度的确为二战后的美国司法制度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延续至今。而我国司法制度中仍保留着职权主义的色彩重实体,轻程序更是司法的毒瘤,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处于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支配地位,而司法机关本身素质并不高,执法能力不强,不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某些办案人员甚至把律师视为异己力量,办案人员对于律师有一种优越感,对律师的正常诉求无理干涉,甚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辩护意见,导致律师难以

正常开展工作。 (二)立法缺陷是重要原因 首先《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如同一把达摩克斯利剑一样悬在律师头上。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妨害作证罪,仅仅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碍作证,其中潜藏的理念,就是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妨碍作证的问题专门做一个规定,这是显失公平的,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发觉到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律师极有可能以包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与律师的执业道德相违背的,律师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有罪的证据和事实是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最后,尽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用以支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这无疑也是立法的重大缺失和执法的不力。 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建立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制度 1.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最根本的措施是立法的完善 《刑法》第306条是专门针对律师的歧视性条款,在立法技术上,该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威胁、引诱含义模糊,执法中容易出现随意性,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利用该条对律师试行职业报复的现象,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甚至很多地方出现罢辩,现象,刑事代理率下降,这无疑是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挫伤,因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一般流程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接警之后应受案,受案不分管辖权。归我管辖迅速办,不属我管及时转。受案程序要求严,各项登记要填全。受案要有回执单,应交事主手里边。受案能否够立案,迅速审查三条件。犯罪发生已涉嫌,需要追究嫌疑犯。以上条件都俱全,归我管辖才立案。三条缺一不全面,应当做出不立案。不立原因告一遍,控告享有复议权。呈请立案把表填,八十六条记心间。法制审核拿意见,领导审批把字签。立案手续都办完,立案告知要从严。立案才有侦查权,技术措施和手段。传唤一定重时限,起止时间很关键。只限被传本市县,异地之间不能传。坚决杜绝连续传,变相拘禁嫌疑犯。讯问突出抓重点,七个要素应记全。讯问不是随便谈,之前先要亮证件。讯问计划做在前,办案应两侦察员。讯问笔录要求严,废话错字要避免。各种笔录制作完,不识字给读一遍。能够阅读自已看,遗漏差错可更变。讯问或在拘留前,别忘依法告诉权。询问证人别随便,询问通知要在先。询问证人个别谈,伪证必把责任担。询问讯问未成年,通知监护在身边。证人受害询问前,同样应当告诉权。询讯异地的人员,可用当地的语言。聋哑生理有缺陷,语言交流有困难,遇到此情怎么办,可找通晓人来翻。调查取证要全面,七种证据要客观。罪非轻重收集全,书证出处必须填。扣押冻结查存款,搜查调取和实验。保金没收和退还,辩认检查和勘验。各种解除和保全,以上都要依法办。物价法鉴都作完,结论告知送一遍。现实表现装入卷,户籍证明要齐全。重大嫌疑现行犯,可以先拘把表填。六十一条认真看,七种情形对一遍。结伙多次和流窜,30日期限可以延。人大代表拘留前,同级人大批在先。法制审核把好关,领导批准把证填。拘留时间要从严,坚决不能超时限。一日之内审一遍,不当或错能避免。拘留原因和地点,通知家属别怕烦。抓获人犯已破案,破案告知要规范。呈请逮捕三条件,60条1款仔细看。证明事实已涉嫌,可能判刑嫌疑犯。取保监住有危险,逮捕必要是条件。以上三条都俱全,批准快把提请办。拘留转捕缺条件,监视居住取保办。怀孕哺乳重病患,60条2款有答案。不被批准有意见,行使复议复核权。因为补侦退回卷,退补决定要详见。批捕之后从快办,不等两月往前赶。事实证据都俱全,终结报告要写完。材料齐全分三卷,测评要在起诉前。诉前工作都做完,起诉书上把号编。是否移送检察院,领导批准才能办。退补侦查不能慢,一个月内两次限。案卷移送检察院,羁押手续别忘换。卷宗装订要规范,实体程序同等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铁应收账款的风险管理研究 系别:经济管理系 学科专业:财务管理 姓名:李军 指导教师:孙维峰 运城学院 2015年5月

中铁应收账款的风险管理研究 摘要: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而形成的企业债权,是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应收账款的增长在为企业产品扩大销路的同时,其不合理的账款增多的风险性也大大增加。因此,在新形势下,加强对应收账款的风险管理的研究成为一个重要课题。中国中铁是一个较大的企业集团,其应收账款的风险管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选取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应收账款为对照,通过搜集2011-2013年财务报表,以样本分析为切入点,在应收账款风险管理上被忽视的控制点上,提炼出客户信用风险评级、应收账款占营业收入比例、不合理账款准备比率和应收账款周转率四个主要风险要素进行分析,结果表明中国中铁应收账款存在一些问题,并指出可通过建立企业应收账款的风险防范体系、强化企业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完善企业应收账款的回收管理策略等方法来提高其应收账款管理,以便为中国中铁应收账款的风险管理提供参考和理论依据。 关键词:中国中铁应收账款风险管理

Research of China railway group accounts receivable risk management Abstract:Accounts receivable is refers to the enterprise in the normal business activities, for selling goods, providing labor services and form of creditor's rights of enterprise, is the enterprise important current assets. The growth of accounts receivable in expanding market for the enterprise products at the same time, its unreasonable also greatly increase the risk of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accounts. Therefore,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to strengthen the risk managemen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research become an important subject. China railway group is a large enterprise group, its accounts receivable risk management is the key point of this study. This article selects our country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receivables for reference, by collecting 2011-2013 financial statements, in sample analysis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on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risk management ignored the control points of extracting customer credit risk rating, unreasonable proportion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ccount for revenue, account receivable ratio and accounts receivable turnover rate of the four major risk factors were analyzed, and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re exist some problems in the China railway group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enterprise accounts receivable risk prevention system can be built, strengthen enterprise accounts receivable internal control, perfect the enterprise accounts receivable recovery methods such as management strategy to improve its accounts receivable management,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China railway group accounts receivable risk management and the theory basis. Key words:China railway group Accounts receivable Risk management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节咨询 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

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试行) 一、总则 1、为了完善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程序,保障律师办案质量,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规避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并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当前的司法环境,制定本指引。 2、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实事求是、兢兢业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讲政治、顾大局。要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3、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要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5、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全程记写工作日志。对律师办案过程详细记录。 6、律师事务所为承办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统一办理执业风险保险。 二、受理

7、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在律师办公室进行,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或律师助理在场。 8、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认真书写接待笔录,并由被接待人签字认可。 9、律师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时,应全程录音录像。 10、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认为来访者有诬告、陷害等危险时,也应全程录音录像,或立即终止接待。 11、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应当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系重大案件的,按照本《指引》第4条规定,应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12、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书面报告,要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办案风险评估,以及规避风险的措施和效果预测。 13、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指派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办理。 1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办理。 三、阅卷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题库 一、判断题: 1、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3、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5、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6、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不得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7、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暂停执行,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9、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10、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1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12、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13、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14、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1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16、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17、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18、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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