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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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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概念(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

1、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只有出现下列滥用行为时才违法。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垄断价格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掠夺性定价行为,低价倾销)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拒绝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强制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差别待遇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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