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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

中共中央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
中共中央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

中共中央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06年中央颁布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在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推动学习型政党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任务和干部队伍状况的变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体现了中央关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精神新要求,吸收了干部教育培训实践中创造的新经验新成果,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干部教育培训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是做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培养造就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推动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和学习型社会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大力宣传、严格执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理想信念和党性教育,完善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全面提高质量和效益,切实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真正把培养造就高素质执政骨干队伍的任务落到实处,为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干部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把“三严三实”要求贯穿干部教育培训全过程,培养造就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推动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马克思

主义执政党建设和学习型社会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其他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国有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结合各自特点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服务大局,按需施教。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干部岗位职责和健康成长需求,开展教育培训,全面提高质量和效益。

(二)以德为先,注重能力。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突出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将能力培养贯穿始终,全面提高干部德才素质和履职能力。

(三)分类分级,全员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教育培训,把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增强针对性,确保全覆盖。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大力弘扬马克思主义学风,围绕中心工作,以问题为导向开展教育培训,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五)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遵循干部成长规律和干部教育培训规律,坚持开放办学,完善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不断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

(六)依法治教,从严管理。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法规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干部教育培训,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风气。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中央组织部履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职能。

全国干部教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研究部署。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干部教育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垂直管理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部门负责。

双重管理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经协商,也可以由协管方负责。

第十条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抽调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培训,必须报同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教育培训对象

第十二条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优秀中青年干部。

第十四条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集中轮训;

(二)党的基本理论和党性教育的专题培训;

(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四)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五)在职期间的岗位培训;

(六)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七)其他培训。

第十五条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每5年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

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规划,统筹安排。

其他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第十六条干部必须严格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干部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当享受在岗同等待遇,一般不承担所在单位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第十八条干部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第四章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干部教育培训坚持以理想信念、党性修养、政治理论、政策法规、道德品行教育培训为重点,并注重业务知识、科学人文素养等方面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干部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条政治理论教育重点开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教育培训,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史国史、国情形势等教育培训,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领导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本领。

对党员干部,必须加强党性教育,重点开展党章、党的宗旨、党规党纪、党的优良传统、党风廉政建设等教育培训,引导党员干部增强党的意识、宗旨意识、执政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规矩意识,做到对党忠诚、个人干净、敢于担当。

对党外干部,也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相应的政治理论教育。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教育重点加强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教育,开展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方面重大决策部署的培训,提高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

开展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增强干部国家安全意识和推进国家安全建设的本领。

第二十二条业务知识培训应当根据干部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加强各种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培训,帮助干部提高专业素养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科学人文素养教育应当按照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开展哲学、历史、科技、文学、艺术和军事、外交、民族、宗教、保密、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培训,帮助干部加快知识更新、优化知识结构、拓宽眼界视野。

第五章教育培训方式方法

第二十四条干部教育培训以脱产培训、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调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对重要岗位的干部可以实行点名调训。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第二十六条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中心组学习应当以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为基本内容,在自学和调研基础上保证每个季度不少于1次集体学习研讨。

第二十七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网络培训制度,建立兼容、开放、共享、规范的干部网络培训体系。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信息化水平,用好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鼓励干部在职自学,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严格规范和改进境外培训工作。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第三十条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内容要求和干部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干部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六章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加强社会主义学院建设。

第三十二条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坚持功能定位,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部门和行业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升专业化办学水平,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交流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增强办学活力和实力。

充分发挥现场教学基地作用,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提升教学质量。

第三十三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深化教学改革,完善培训内容,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优化学科结构,改进课程设计,创新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

第三十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坚持办好基础较好、优势明显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调整、整顿不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六条实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必须获得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准入标准。不得组织干部到没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培训。

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和推动教育培训机构积极参与、规范运作、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能进能出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规范干部教育培训收费标准,严禁借干部教育培训之名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教育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八条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加强培养,严格管理,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理论研究。

第七章师资、课程、教材、经费

第三十九条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四十条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联系实际开展教学,有的放矢,力戒空谈,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和实践锻炼制度,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三条选聘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先进模范人物、优秀基层干部等担任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县级以上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到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高等学校等授课。

第四十四条中央组织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应当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

第四十五条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课程开发和更新机制,构建富有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务实管用的干部教育培训课程体系。

第四十六条加强精品课程建设,重点开发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反映各领域理论和实践创新的精品课程。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干部教育培训精品课程库,实现优质课程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综合素质和能力,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第四十八条坚持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的开发和利用相结合,做到与时俱进、科学规划、编审分开、讲求实效。

第四十九条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审定全国干部教育培训教材。有关地方、部门和机构按照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可以编写符合需要、

各具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积极选用中央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推荐的权威教材和学习读本,并可以选用国内外优秀出版物。

第五十条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干部教育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八章考核与评估

第五十二条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理论、知识掌握程度,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情况,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第五十四条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脱产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培训和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和干部所在单位实施。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建立健全跟班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学习培训的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当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干部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年度考核表,参加2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第五十六条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评估制度,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项目及课程的评估。

第五十七条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管理等。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指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改进工作。

第五十八条干部教育培训项目评估由项目委托方组织实施。

项目评估的内容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评价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作为确定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干部教育培训课程评估由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课程评估的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教育培训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4日起施行。2006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定稿版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规定实 施细则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有效规范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对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上级党组重要工作安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通过廉政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巡视、执法督察、审计以及年度考核、合法性审核等形式进行。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向党组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向被检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组组长对被检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仍不整改的,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先免职,后处理。 第二章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分解,应在每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后30日内完成,由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党组审议通过,以党组文件印发执行。 第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由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每年按照《税务系统贯彻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内容及考核指标体系进行检查考核,使用)开展测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 第九条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 。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十一条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 第十二条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领导干部值班管理办法

管理人员值班制度规范 第一条:目的 为强化领导、干部值班工作,使生产系统能够及时得到协调组织与技术指导,保障生产组织系统得到高效、有序、顺畅的运行,确保生产系统安全、经济、稳定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生产能力,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加强煤采样系统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人员组成范围 公司值班人员:指服务生产的各部门经理、副经理、车间主任、副主任、技术部技术员组成的当天当班的值班人员。 第三条:值班人员的基本任务 1、值班人员应负责组织、协调当日的公司生产,要求全面掌握生产动态,精心组织、精心安排,有效地按照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实施,保持工艺装置运行平稳,确保产、供、销畅通,使生产均衡、安全、稳定、有秩序地进行,保证生产作业计划的完成,检查各岗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2、值班人员应在公司当班生产调度的统一指挥下,做好生产装置的巡检与技术服务工作,及时发现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公司生产系统稳定运行。 第四条:值班人员的职责 1、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目标,以当班作业计划为依据,协调完成当班生产计划。 2、了解当班的原料、产品的储备状况。 3、了解当班的设备检修情况。 4、了解各装置生产动态。 5、对生产过程中临时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有关车间、部门,及时处理,必须做到处理问题不过夜。 6、及时组织协调处理生产事故,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7、服从当班生产调度的指挥,及时执行并解决当班调度令所涉及的问题。 8、对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应主动向主管领导汇报,并主动联系相关人员立即到现场解决,对未解决的问题,在未征得当班调度同意前,不得自行离开现场。 9、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定和岗位责任制。 10、按时参加公司调度大夜班交接班会。 11、及时填写值班记录,记录当班的生产状况。 12、有权处理当值时间内所有违章违纪行为。

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

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新技术企业 【发文字号】国科发财字[2003]27号 【失效依据】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 【发布部门】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日期】2003.01.07 【实施日期】2003.01.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3〕27号)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中国农业银行各分行: 为促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结合,加快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科学

技术部与中国农业银行签署的科技与金融合作协议,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现将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国农业银行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为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推进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中国农业银行与科学技术部签署了《科技与金融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扶持力度,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为进一步推进双方合作协议的全面贯彻落实,优化信贷结构和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扶持的意见》(银发[2002]224号)、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农银发[2002]131号)以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近年来,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迅猛,已经成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体,为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积极贡献。另一方面,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一般较小,信用评级和落实担保较困难,普遍存在贷款难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企业的进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6月11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

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井经财政部门审议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范文

长坝乡干部监督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做好干部监督管理工作,对于防止、纠正干部队伍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干部监督管理不到位,不仅会毁掉一批干部,更会影响一地政权稳定,耽误一域经济发展,败坏一方社会风气。一年来,我们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指导下,以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根本目标,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大干部监督管理工作力度,规范全乡领导干部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现总结如下: 一、在制度上,加大创新力度,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为了使我乡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一年来,我们在干部监督管理方面先后出台和完善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在规范选人用人行为方面,充分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出台了干部公开推荐制、公开选拔制和任前公示制。二是在完善干部日常管理机制方面,对在工作、生活上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干部进行教育警示,出台了谈话诫勉制度和干部向组织回复有关问题制度;加强对包村干部实绩的考核,出台了干部动态考核制度和年终定期考核制度。三是在基层干部队伍建设方面,精简干部队伍,提高干部素质,改进干部作风,在全乡村级组织建设中实行了“三改”,即改革村干部管理体制,改善村干部素质结构,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在加快制度创新的基础上,我们要求全乡各级党组织加强对制度的学习和贯彻,切实做好组织人事的规范、公正、科学。

二、在内容上,突出监督重点,增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效果 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面广量大,必须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力求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在此基础上,以点带面,实现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全面推进。为此,我们在工作中主要突出以下三个重点: 一是突出对领导干部的审计监督。为全面、客观、公正地识别和选拔干部,实行领导干部定期审计和重点审计制度,建立审计台帐。乡党委定期、不定期召开纪检、组织、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审计情况,研究落实审计建议,并对各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情况进行跟踪回访,从而保证审计意见得到及时落实。二是突出对领导干部的群众监督机制上。监督渠道不宽,言路不畅,是影响人民群众正常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障碍。实践证明,依靠群众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是做好干部监督工作的重要保证。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围绕有信必查,有查必果的原则,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干部工作、生活、经济等方面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由纪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报结,为乡党委提供用人决策依据,同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反映人,以充分调动群众参与干部监督管理的积极性。 三、在手段上,实施配套改革,全方位拓宽监督管理范围 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放在整个社会大背景下去考虑,需要方方面面的相关制度及实实在在的措施加以配套,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为此,我们在不断加大干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的同时,还建立健全了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通过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领导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职能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形成了有效的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干部行为,为全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一条政治“保障线”。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教育储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教育储蓄会计核算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单位会计 【发文字号】农银函[2000]262号 【发布部门】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日期】2000.04.11 【实施日期】2000.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农业银行教育储蓄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11日农银函[200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教育储蓄会计核算手续,促进教育储蓄业务发展,总行制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教育储蓄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 一、为规范教育储蓄会计核算手续,促进教育储蓄业务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教育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教育储蓄的科目设置

设置常规业务一级科目“教育储蓄存款”,并根据其存期,下设三个二级科目“一年期教育储蓄存款”、“三年期教育储蓄存款”、“六年期教育储蓄存款”,分别核算本行吸收的与科目名称相对应的教育储蓄存款。 三、教育储蓄的凭证设置 存折:使用“一单一折”式凭证的行,仍使用原存折;否则用“零存整取储蓄存折”代替,并加盖“教育储蓄”印章。 四、教育储蓄的利息计算 (一)基本公式: 教育储蓄利息计算采用日积数计算法。计算步骤如下: 存款余额日积数=每次存款余额×存款天数(“存款天数”为前后业务间隔天数) 积数总和=各次余额积数累计 利息=积数总和×日利率 (二)根据储户是否提供“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决定采用的存款利率

国务院领导成员汇总

国务院领导成员汇总 总理 温家宝(42)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党组书记 主持国务院全面工作,主管人事、监察、审计工作 副总理 李克强(55)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党组副书记 负责国务院常务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部、计生委、国税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电监会。 回良玉(44,回族)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党组成员 负责农业、民族、民政、宗教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国家民委、民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宗教局、国家地震局、国家气象局。 联系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残联。 张德江(46)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党组成员 负责工业、交通、人力、社保、企业改革、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国资委、安监总局、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 王岐山(48)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党组成员 负责商务、金融、市场管理、旅游等方面的工作。 分管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国务委员 刘延东(45,女)中央政治局委员,党组成员,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副主席、党组副书记。 负责教育、科技、文化、体育、港澳等方面工作。 分管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体育总局、港澳办。 联系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梁光烈(40)党组成员,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兼国防部部长。 负责国防动员工作 马凯(46)党组成员,国务院秘书长、机关党组书记,国家行政学院院长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有效规范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监督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对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上级党组重要工作安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通过廉政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巡视、执法督察、审计以及年度考核、合法性审核等形式进行。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向党组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向被检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组组长对被检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仍不整改的,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先免职,后处理。 第二章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四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分解,应在每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后30日内完成,由

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党组审议通过,以党组文件印发执行。 第五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由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每年按照《税务系统贯彻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内容及考核指标体系进行检查考核,使用《领导班子及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测评表》(见附件1)开展测评。 考核等次根据检查结果及民主测评情况综合确定,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能够认真履行《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结合民主测评情况,可评为“好”、“较好”、“一般”等次,其中:“好”得票率达到80%以上的评定为“好”;“较好”得票率达到80%以上的评定为“较好”;“一般”得票率达到80%以上的评定为“一般”。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具有《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民主测评“差”得票率达到高于20%的,评定为“差”。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结果在本系统、本单位通过发布文件等形式进行通报;领导干部的考核结果填写《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测评登记表》(见附件2),存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考核结果报经党组审议后,及时反馈被考核单位。人事等部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文号:农银发[2000]148号发布日期:2000-12-26 执行日期:2000-12-26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营业环境 第三章储蓄网点内控制度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五章服务规范 第六章储蓄网点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制定并实施《办法》是我行对储蓄网点进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重要举措,各级行一定要认识到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认真落实、精心组织实施。 二、有效协调,密切配合。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的目的在于树立农业银行形象和提高农业银行在同业中的竞争力,是农业银行整体形象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个人业务、人事、财会、安全保卫等相关部门一定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作好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工作。 三、组织学习。各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一线储蓄员工进行学习,保证《办法》的顺利施行并取得良好效果。 四、加强监督检查。在《办法》实施后,各行要对辖内储蓄网点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查漏补缺,提高农业银行的整体形象。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农业银行储蓄网点的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商业银行形象,增强农业银行个人金融业务的市场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辖属的储蓄网点及临柜员工。 第二章营业环境 第三条储蓄网点必须实行统一标识。按照总行《中国农业银行形象标识规范》的统一标识和要求进行装修,网点装修必须醒目、庄重,能给客户一种“天下农行是一家”的视觉感和认同感。 第四条储蓄营业场所外必须悬挂“三牌一徽”,即“中国农业银行行名牌”、“营业单位名称牌”、“营业时间牌”和“中国农业银行行徽”,受理金穗卡等业务的网点要悬挂相关标识。 第五条营业场所内必须悬挂“两证两牌”,即:“营业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存款利率牌”、“外币汇率牌”(开办外币业务的网点),要配备日历、时钟。 第六条营业厅内各项服务设施应配置齐全,有摆放整齐的各类业务凭条和业务宣传材料,有供客户参考的业务凭条填写规范、填写凭条的笔和桌椅,有便民服务措施提示牌、供客户使用的验钞机(器)、废纸篓等,有条件的可配置饮水器具等,并摆放有序。 第七条营业场所应设置宣传窗、宣传栏,并张贴业务公告、业务介绍等。 第八条营业场所应公布服务公约,张贴储蓄网点工作人员照片、工作号,并公布业务监督单位电话或投诉电话,设立意见簿,以便客户监督。 第九条储蓄柜台干净、整洁,营业窗口编号显示业务种类,暂停办理业务的柜台要有“本柜暂停办理业务”的提示。 第十条储蓄网点的微机、出纳尾箱、计算器等办公必备用品要固定位置、摆放整齐,其他与办公无关的用品一律不得摆在工作台面上。 第十一条为保护客户个人权益,有条件的储蓄网点应设立一米线。 第三章储蓄网点内控制度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按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柜台业务 一、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做到双人临柜、钱账分管、章证分管、款要复点、账要复核(柜员制除外)。

市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办法

市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办法 市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切实加强和改进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不断强化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党内条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管副县级以上干部;市县(区)直部门、乡镇、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中省驻平单位科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管理,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监督、严格管理、强化预防、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干部在八小时以外,仍应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注重社会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收钱敛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行为。 3、公款吃喝、公车私驾、公车私用等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行为。 4、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 5、参与封建迷信和宗教活动等行为。 6、参与黄、赌、毒活动和涉足色情场所的行为。 7、编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发表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一致言论的行为。 8、参加“**功”等非法组织,参与民间结社组会等行为。 9、不遵守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等行为。 10、不顾家庭基本伦理,对父母老人不孝敬等行为。 11、不遵守社区、宿舍守则,邻里相处不融洽等行为。 12、不讲诚信,逾期不归还贷款、欠缴住宅暖气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行为。 13、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需要监督管理的其它问题。 第五条实行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纪委牵头,市委组织部、监察局、检察院、公安局、审计局、信访局、文明办等单位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分析、研究、部署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报告和考核制度。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主要领导的述职述廉报告和其他领导干部的书面述职述廉材料中,必须报告八小时以外表现情况,并填写八小时以外表现情况登记表。 第七条认真受理群众通过网络、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等途径投诉的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违纪行为,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人员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各新闻媒体通过内部反映和公开报道等形式,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违纪问题,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九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依托社区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情况进行监督。定期与街道社区党组织联系,了解党员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及廉洁自律、社会交往等方面的情况。第十条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作用,每年召开一次座谈会,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加强与领导干部家属的沟通。通过召开领导干部家属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入户走访等方式,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情况。 第十二条建立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各单位党政“一把手”对班子成员负有监管职责,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的工作人员负有监管职责。对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本部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支付结算 【发文字号】农银发[1994]69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1996年11月25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日期】1994.04.04 【实施日期】1994.04.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4日农银发〔199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外汇帐户 第六条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军队、政府_官员级别详细表

政府下到上是股,科,处,局厅级,省部级。军队的职称,从下到上是排,连,营。团。师,军 国家级正职: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国家副主席,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 国家级副职: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央纪委书记,中央书记处书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政协副主席。 省部级正职: 中共中央纪委副书记,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下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党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 各人民团体(党组)正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国家正部级企业正职领导。 省部级副职: 中共中央纪委常委,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下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副职领导人(党组成员) 和副部级机关(党组)正职, 各人民团体(党组)副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领导人,省纪委书记, 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 副部级高校党政正职。 厅局(地)正职: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直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的下属司局室正职中共中 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副部级机关(党组)副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职,副省级城市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领导人,纪委书记。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

厅局(地)副职: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直属部委行署室和事业单位的下属司局室副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副职,副厅级正职。 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机关正职, 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纪委书记 县处级正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下属处室正职。 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机关副职, 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正职 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 县处级副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下属处室副职。 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副职和副处级单位正职。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纪委书记 乡科级正职: 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所属科室正职 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正职, 各乡镇党委,政府正职, 乡科级副职: 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所属科室副职 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副职, 各乡镇党委,政府正副职,公务员 军队国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不是公务员,但仍是国家干部。 一级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军委主席、军委副主席 全国人大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国家副主席, 中纪委书记,政治局常委 二级副总理、政治局委员、最高军委四总部 (二层) 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海军、空军、二炮, 二至XXX 大军区正职 XXX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书记大军区副职,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四层) ,省长,中央各部部长集团军正职 三至四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2〕9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2〕98号 颁布时间:2002-4-2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银行逐步与国际通行标准接轨,配合《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实施,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各银行应根据《指引》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各类贷款损失准备。 国内银行无法一次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应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制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及核销方案,采取分年平均或逐年递增(递减)的方式,分年逐步提足各类准备,但最晚不超过2005年。各银行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分年计提及核销方案应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四月二日 附件 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 第一条为了提高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真实核算经营损益,保持银行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银行应当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贷款可能发生的损失,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 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专项准备是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特种准备指针对某一国家、地区、行业或某一类贷款风险计提的准备。 第三条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范围为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拆出资金等。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兵役制度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b01 【发布日期】2001.09.05 【实施日期】2001.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军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6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2001年9月5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征兵工作制度,决定对《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五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二、第六条修改为:“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三、第七条修改为:“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农银发[1996]80号 【发布部门】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日期】1996.04.16 【实施日期】1996.04.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1996年4月16日发布农银发[199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快农业银行“两个转变”步伐,确保总行党组确定的三年实现全行财务状况根本好转的目标,总行在总结近年来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善和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农业银行加快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与基本要求

农业银行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在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以业务经营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以优化负债结构和提高资产质量为手段,坚持实事求是,加强经营管理,强化监督检查,规范财务行为,激发和调动各级行的经营积极性,逐步建立与完善农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实现向商业银行和集约化经营转变。 经营目标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行性的工作,必须在各级行行长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项指标必须横向分解落实到各相关职能部门,纵向落实到各级行,直至个人,以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项指标的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以真实、完整反映业务经营成果;必须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切实贯彻责、权、利相结合和奖优罚劣原则,落实各项考核奖惩措施,以真正做到经营成果与经济利益挂钩,达到预定的经营责任制目标。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监测指标的设置 根据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我国现行金融管理的要求和农业银行自身业务经营管理的特点,设置以下考核、监测指标: (一)考核指标的设置 1.利润指标: (1)利润; (2)表内利息收回率。 2.费用指标: 费用额或费用率。 3.固定资产指标: (1)固定资产净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民币 【发文字号】银发[2000]204号 【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0.06.24 【实施日期】2000.06.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6月24日银发[2000]20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职能,规范人民币发行库管理,保障人民币发行库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的金库。发行库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总库由若干总行重点库组成。 第三条发行库根据经济发展和货币发行业务需要设立或撤销。总行重点库、分库、中心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 第四条发行库的主要职责是: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金银实物和总行指定的代保管品;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办理开户单位现金存取款业务;监督、管理有关开户单位交存现金的质量。 第五条发行库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安全。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发行库。 第二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七条各级发行库库主任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营业管理部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担任。总行重点库库主任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主任为重点库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行长(主任)、印钞造币厂厂长,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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