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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请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传

真:0531—86098762;邮箱:sdrdfgw@https://www.sodocs.net/doc/a017232184.html,)或者登录山东人大立法网(https://www.sodocs.net/doc/a017232184.html,)通过“公民信箱”或者“立法沟通”栏目反馈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人员,勇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对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对支持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单位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没有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十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对申请、举荐进行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根据情况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法评审确认。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安全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原因,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拟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因证明材料不足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申请人、举荐人在补齐证明材料后,可以重新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申请、举荐。

第十三条申请人、举荐人在收到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组织重新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三章奖励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五条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护

第十九条获得见义勇为相应称号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入伍、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

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致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医疗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见义勇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本人及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致孤人员和致孤儿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权益保护待遇。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妥善安置。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近亲属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低保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四)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五)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使用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

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等费用,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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