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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年%月$$日(法#民(发)$%&’*++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如不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0若干问题的意见

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不满)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

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

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

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

认遗嘱无效!

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年后至第’$年期间内!*关于贯彻执行0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年之内行使!超过"#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

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

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

!年以内起诉的(

应予受理&++#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

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0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

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

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

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在诉讼中!

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关于贯彻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3若干问题的意见

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0%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

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

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

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继承诉讼开始后&

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

务*

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涉外继承&

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继承法施行前&

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0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最新继承法司法解释:遗产的处理

2019年最新继承法司法解释: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理应即时通知其 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理应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 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理应在遗产处理前,作 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理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 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理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 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理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相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理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 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理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能够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 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能够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 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能够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 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 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理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理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理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能够不负 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理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5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 我国的立法现状 1.1 代位继承制度的范围狭窄 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立法如此规定的弊端与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的弊端相同,均有可能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没有继承人而收归国有,因而背离了被继承人的生前遗愿。《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而我国法律中所指的父母子女既包括自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又包括拟制血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作为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当受到歧视。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包括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包括自然血亲直系卑亲属,也包括拟制血亲直系卑亲属。 1.2 父母子女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使用代位继承规定不合理 《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根据意见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即使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因为没有继承人,所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更不用说发生代位继承了,假设父母没有其他继承人,推定其先死亡,则子女后死亡,这样的话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必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都有继承人,备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即如果父母先死亡,此时只发生转继承问题,而不会发生代位继承。(3)“都有继承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因而也不会发生代位继承。因此按照《意见》在父母子女先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不发生代位继承。但是在《继承法》中,对此无明文规定。 1.3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否作为被代位继承人无明文规定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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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画好重点与实用条款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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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2020年最新遗产继承顺序

一、2020年最新遗产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第12条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在遗嘱中明确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应遵照该遗嘱执行。 二、房产是如何继承的 1、继承公证 到被继承房产所在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等)、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等; (2)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如果遗产在香港的,须提供香港遗产税署出具的遗产清单; (3)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亲属关系证明(表格可在公证处网站下载,由被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并盖章;没有单位的,由社区工作站和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并盖

章。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的,可由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社区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并盖章并提供相应证明); (5)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6)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如果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居住在港澳的,上述材料需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或澳门有关机构予以证明,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确认;如果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居住国外,上述材料应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申请免税 根据财税[2009]78号、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申请免征营业税和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申请免税需到深圳市地税局,具体需要携带的资料: (1)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 (2)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书或公安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3)房地产证(若房产证在银行抵押的需提供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需有银行盖公章及与原件一致的章经办人签章) (4)继承权公证书(境外人士(含港澳台)须提供境外公证书和境内公证书) (5)如果继承人未满18周岁需提供监护权公证书 3、登记过户 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继承的登记过户,需提供的材料: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马忆南编写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 第一节婚姻家庭与社会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婚姻家庭法 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一旧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二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概况 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1、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 2、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3、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 二婚姻家庭法和相关法律的联系和区别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家庭法的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亲属概说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和法律调整的范围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及其类别 二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变动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节概说 一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第二节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当事人须有结婚的合意 2、当事人须到达法定婚龄 3、当事人的结合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2、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三节结婚程序 一婚约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制度在结婚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无效婚姻 1、婚姻无效的原因 2、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三可撤销婚姻 1、婚姻撤销的原因 2、婚姻撤销的宣告程序 四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1、对当事人的后果 2、对当事人子女的后果 第五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概说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的姓名权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 四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1、婚姻住所决定权 2、同居义务 3、忠实义务 4、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2、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3、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二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外国立法例

继承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

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

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

遗产继承案胜诉代理词

遗产继承案胜诉代理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李一的委托,我受本所指派担任李一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已由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共同继承,且已继承完毕,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李某于2005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李二及李一已于2006年1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做了两份公证,公证书编号为:0105号及0106号。010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陈某所遗留房产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0106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在建行的存款2924.76元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后,共同继承的房产证所有人已改为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另,原告李二也一直在继承的房屋中居住。根据以上公证书、房产证及原告居住的事实,代理人认为遗产已继承完毕,原告的继承权已受到了应有的保护,不存在继承纠纷。 二、被继承人李某除上述房屋及存款外并无其他遗产。家具,电器,保险等所有人并不是李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共同继承房产并无矛盾,且不宜分割。该房产

建成年代已久,马上面临拆迁。如果出卖已不现实,且出卖的价钱远没有拆迁补偿款多。另,如果分割该房产,原被告各方都没有资金来给付对方。拆迁后,原被告共同分割拆迁款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继承人李一对被继承人陈某及李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陈某生病时主要由李一来照顾,金去世后,李一为了对李某及李二的照顾方便,直接搬到李某家中居住。弟弟李三去世后,李某生病住院的照顾及去世后的善后事宜全是李一一人承担。综上,代理人认为李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五、《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006年1月22日,继承人李一垫付偿还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欠张维忠的欠款两万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前首先要偿还债务,故,应该从遗产中扣除两万元付给李一。 李二的父亲李三急救时花费的1200元,从常某处借得,李三去世后,李一垫付偿还了1200元。另,李三去世时,丧葬费全部由李一支付,共计5127元整。根据继承法的

继承法参考书目

继承法学 阅读参考文献目录 一、必读书 1.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 2.[美]摩尔根著,杨东莼等译:《古代社会》,商务印书馆,1983。 3.[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 4.张玉敏著:《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5. 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7.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8.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9. 陈苇主编:《改革开放三十(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0.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二、参考书 1.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2.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3.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 4. 张玉敏主持:《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 5.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6.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学》(九五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1996。 7.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8.费安玲著:《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信春鹰、李湘如著:《台湾亲属继承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 10.候放著:《继承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 11.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著:《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3.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14. 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继承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 15.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6. 孙若军编著:《继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7. 郭明瑞等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8.何志主编:《婚姻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19. 陈苇主持:《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 20. 张乐平等著:《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1. 许莉著:《婚姻继承法: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2010。

婚姻家庭法笔记整理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摘要]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 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在公证实务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文章试从笔者公证实践中经办的一个案例入手,就《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阐述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参考交流。 [关键词]《继承法》第十四条;公证实务;适用 案情介绍:张×与徐×琴于一九七七年结婚,张×系初婚,徐×琴系再婚,徐×琴有一子徐×华时年二十六岁。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将户口落户张×家,与张×、徐×琴共同生活,生活上照顾继父,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1988年11月,张×与徐×琴因感情不和离婚。张×与徐×琴离婚后,因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年老体弱,徐×华仍与其保持联系,经常探望张×,对张×以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直至2011年6月张×去世。张×去世后,徐×华为其操办了丧事,火化、墓穴购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华承担。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1室住房一套,系其2003年取得产权。经公证处调查核实,张×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其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张×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现徐×华向公证处申办公证,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徐×华能否取得上述遗产?根据本案情况,在张×与徐×琴婚姻存续期间,张×与徐×华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但在张×与徐×华的生母徐×琴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是否还继续?徐×华在张×与徐×琴离婚后仍与张×有扶养关系,那么徐×华继承张×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这一规定,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的着重点在于张×与其生母徐×琴离婚后,张×与徐×华还是不是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笔者认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所谓姻亲,顾名思义,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既然是姻亲关系,那么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即解除,日本民法也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该最高法院的批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消失,相互间就有继承权。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该批复,只是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但不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这种姻亲关系不终止。最高法院的该批复是针对继父母曾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得不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赡养照料,有违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释义: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有积极遗产,也有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可以继承的财产权益。消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和其他应履行的财产义务。 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的同时,也要对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接受继承,是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消极遗产的必要前提条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只能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以其所接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原则。这种原则称为限定的继承原则。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消极遗产,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自愿全部偿还的,不在此限。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不得取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 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本条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个人所欠债务同家庭共同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同继承开始时因殡葬被继承人所生之债相区别。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税款应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

继承权纠纷的处理

继承权纠纷的处理 张三、张四兄弟为亲兄弟,父母1987年初去世,留有房屋九间,一直为张三所占。2007年,张四起诉张三,要求“分割”遗产。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四起诉超过20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己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张四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分割遗产。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诉讼上的请求权必须以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基础。当事人依据不同的实体权利而享有不同的诉讼请求权。比如既可以债权起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也可以物权起诉(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还可以人格权、部分形成权(如撤销权)起诉,当然也能以婚姻法、继承法等特别法上的权利起诉。实体权利的不同,必然导致诉讼请求权的内容和效力的不同。 其次,继承权实际上仅仅是一种资格,几乎谈不上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因为它并没有权利的客体(台湾:王泽鉴、林诚二)。继承权一

般仅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享有的主要是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比继承法的规定更科学)。继承权由于是一种法定资格,只能被依法取消,其实根本无法放弃。虽然我国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放弃继承权做出过规定,但是我们明显能分析出其中的逻辑矛盾。事实上,该司法解释为了弥补这些矛盾,也对所谓的“放弃”继承权进行了限制,规定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其实这种规定仍然在逻辑推理上不能成立,再次不必多谈。对于本案,如果对继承人遗产的“共有财产所有权”有疑义,则可以通过提起确认继承权之诉进行确认,且该确认之诉亦可在分割之诉中共同提起。如果被确认享有继承权,则一般就会取得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反之则不享有。如此看来,继承人实际上会在前后两个阶段享有两种权利,一是继承权,二是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 再次,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仅是“继承权”被侵犯的诉讼时效,而不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诉讼时效;易言之,由于该条已很清楚的表明了“继承权”,因此该条关于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继承权”纠纷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所有权”纠纷。这是因为继承法主要调整的是“继承”法律关系,而“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应依靠物权法、侵权法和民法典等来调整。 最后,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当事人之间对“继承权”本身并无纠纷,也就是说各自对彼此的继承人资格并无异议。发生纠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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