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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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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认定

不当得利之认定

——一起因买卖机动车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

舒军①

案情简介:

原告:邵卫春

被告:蒋毅芬

邵卫春与蒋毅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离婚。后因两者之间关系有所改善,于是于2005年4月20日向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经协商,车价为228000元。因当日甲公司没有该品牌轿车,于是甲公司联络了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次日,乙公司通过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马自达轿车送到甲公司,并附带一张销货单位为乙公司、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金额为228000元、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车,因购买该车加上上牌费、保险费、车辆附加税等共需250000余元,原告赵先生即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某支行,原告从其账号为22206874568875396的账户内在该行以交易序号0032号将存款200000元取出,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交易序号0033号存入账号为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内。余款原、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①舒军:专职律师,专业从事房地产、公司等民商法律事务。

给甲公司。后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女士名下,车辆则一直由原告赵先生在使用。2006年3月10,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将该车从原告处拉回,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已于2006年4月3日转让给吴某某所有,转让价格为200000元。

原告曾于2006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后该基层法院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被告陈女士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在该案举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够代理此案。笔者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且有不少证据需要搜集提取。但因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于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该案的诉讼,待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200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女士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赚钱,让被告给原告买辆车,原告按每天3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

从2005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将购车款陆续从银行取回家,将车款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去买车的时候,被告是将现金带去支付的,车是从乙公司买过来的。由于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所以车辆上保险与牌照都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的,但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本案涉及的车辆购车款是谁支付的,又是以怎样的形式支付的?

2、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审理判决:

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本院已经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但购买该车时,其中200000元由原告赵先生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陈女士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车款200000元属于不当,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先生。原告赵先生主张的其余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购车款228000元是在2005年4月20日系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

公司,所有购车款均由被告出资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先生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机动车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因买车过程经历了三家汽车销售公司,付款方式既有通过银行转存又有现金支付,加之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不是诉请不当就是证据明显欠缺,从而使得本案变得错综复杂,审理程序也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笔者在接手本案后,经过细致分析,为原告的思路作了以下梳理:

一、首先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车的事实。笔者通过询问原告并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得知,原告在前两次诉讼当中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让法院采信其的主张,因此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笔者注意到,虽然涉案车辆最终是由乙公司售出的,但原告自始自终只与甲公司打交道,于是决定从甲公司开始搜索相关证据。据了解,原告是在同一中国银行以转存的方式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0000元的购车款,且在转存过程中未有第三人在同一窗口同一银行操作员手中办理过业务。由于银行的资料原告与律师均无法取得,于是笔者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通过法院调查后得知,2005年4月21日,原告在这家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出

200000元后(未实际取出现金),即由同一银行操作员将这200000元转存至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号中,银行交易序号分别为0032和0033。此外,笔者向原告建议,要求甲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这笔钱款的来龙去脉。经耐心地做工作,甲公司终于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了250000元在其公司的来龙去脉。即在2005年4月2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后的同日,便将其中的2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了当时负责乙公司在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王某,余款作为为涉案车辆办理相关税费与上牌费用等。笔者注意到,原告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28000元购车款的时间是2005年4月21日,甲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将228000元交付给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的时间也是2005年4月21日,但乙公司为涉案车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时间是2005年4月20日,这显然不符合常规,也难以让法官信服。针对这一时间上的差异,笔者曾多次询问原告,原告也不知其中的原委,由此便衍生出以下第二点原告应当予以证明的问题。

二、购车过程经历了甲、乙、丙三家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应有证据能够证明最终的售车单位乙公司收到的车款即为原告出资的。经过对乙公司的调查走访得知,乙公司收到涉案车辆购车款228000元的时间确实是在2005年4月20日,并非是2005年4月21日,且该笔款是丙公司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并非是甲公司开具的时间2005年4月21日的现金支票。经过一番努力,原告终于找到了当时代表乙公司接收甲公司支票、现已离开乙公司的王某。通过询问

王某才得知,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同到甲公司表示要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后,由于甲公司没有该品牌的轿车,于是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当时负责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王某出于业务上与丙公司合作需要的考虑,并未将这一信息直接向乙公司提供,而是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由丙公司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乙公司,并向乙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垫付了购车款228000元,时间是2005年4月20日。第二天即2005年4月21日,王某将从甲公司取得的228000元现金发票交付给了丙公司。通过对丙公司的调查得知,2005年4月21日丙公司收到乙公司发出的涉案车辆后,又通过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将涉案车辆送到了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转交给了被告。

由此可见,原、被告在本案中与甲、乙、丙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作如下细分:

1、原被告与甲公司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虽然是向甲公司买车,但因甲公司没有原被告所需要的品牌车,于是将原被告的购车信息提供给了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且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转付给了王某。涉案车辆虽然是通过丙公司转交给甲公司的,但从乙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可以得知,最终乙公司的销售对象是被告。另外,甲公司也书面承认其是代原告缴纳涉案车辆的相关税费与上牌等。因此,原被告与甲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是十分明确的。

2、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仍然是

委托关系。本案事实中一个关键性的人物是当时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其在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中虽然是以乙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的,但又非仅仅如此,其还充当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即王某从甲公司得知原被告决定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的信息后,于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由丙公司代原被告向乙公司购车。在对丙公司的调查走访中,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车出库单》,其上显示收车人为甲公司。原被告虽然事先未同意甲公司转委托,且甲公司也无意将原被告的委托转委托给丙公司,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之规定,这并不影响委托与转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且甲公司已接受了丙公司转交的涉案车辆,原被告也接受了乙公司售出的、通过甲公司转交的涉案车辆,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是委托关系已实际存在,且在事实上已得到各方的认可。

3、被告与乙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乙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便可以很容易得到证明。由于原告一直认为其实际上是向甲公司购车的,在购车过程中与乙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直接接触,以此错误地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从而使得其在前两次诉讼中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泥潭。这里笔者为什么只说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未复婚,夫妻财产共同体尚未形成;二是乙方关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三是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为被告陈女士,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陈

女士。因此,原被告在委托甲公司购买车辆时也许是双方意思的共同表示,但乙公司的实际销售对象是被告陈女士,且已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在上述两项有充分证据可以得到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此规定的十分明确。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利益的受损失方的关键是如何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自己的利益致使自己受到损失,即一方受到的损失是因为另一方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就本案来说,上述一、二项如能得到证明,也就是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实际上是由原告出资的,在车辆已被法律认可属于被告的情况下,如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车款的合法依据,就应当认定其取得车款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原告的大量工作在于如何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由其出资的,即在出资购车但车辆所有权又不属于出资人的情况下,出资人原告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被告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

笔者作为此案原告的代理人,为证明购车款228000元是由原告出资的、被告取得购车款228000元属于不当利益,向法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说明三份(分别来源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及票据存根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车辆的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证据二、乙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

某当时为乙公司负责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证据三、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乙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证据四、丙公司商品车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乙公司通过丙公司将车送到甲公司的事实。证据五、交车检验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甲公司购得诉状中提及的轿车的事实。证据六、信贷费用清单复印件(来源于甲公司),用以证明甲公司将多余的220元退还给原告,证明购车款实际来源于原告的事实。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是以被告陈女士名义购买,但实际的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证据八、为证明购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中国银行某支行2005年4月21日原告用账号为22206874568875396的账户内,在该行将200000元取出的时间、银行操作员的工号,以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用账号为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在该行同日存入200000元的时间、银行操作员的工号。

由于原告手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由其支付的,因此,要想证明购车款是由原告出资的,必须使各间接证据形成一条完成的证据链方能得到法庭的采信。在上述列出的证据中,甲、乙、丙公司出据的书面说明均为事后对购车付款环节的回顾,为了避免成为证人证言且又难以争取到证人出庭作证,笔者建议原告在要求甲、乙、丙公司出据的书面说明必须是针对原告的,即是原告要求这三家公司向原告书面说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并告知这三家公司,如不能书面说明涉案车辆的出资情况,原告只能向甲公司或乙公司或丙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在开庭时,被告的代理律师果真向

法庭提出了这三家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人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对此笔者作为向法庭解释,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但甲、乙、丙这三家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的对象并非是法院,而是原告本人,即是原告在向这三家公司追查其支付的钱款的下落时,这三家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所作的说明,原告据此向法院提交,以证明涉案车款的来龙去脉,应当属于书证。法庭最终采纳了笔者对此所作的解释。

那么为什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是250000元,但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的只有200000元呢?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前已述,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关键是在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自己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失,即一方受到的损失是因为另一方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认可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250000均由其支付的,但只有其中的200000元购车款因是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支付的,且得到甲、乙、丙三家公司的认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这200000元购车款来源于原告的事实。其余的50000元原告称是由现金支付的,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这与被告虽持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声称所有购车款均由其现金支付,但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未被法院采信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 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主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不当得利)

案例1.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孳息的归属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案例2.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考察法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论文

本文结合中外法律,阐述不当得利制度:先对不当得利的历史渊源及定义进行概述,并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性的原则列举了各个学说对比并且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对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结合日本学者的理论进行了分析;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竟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将四个要件分别阐述大意后举例说明;为了更加清晰的剖析不当得利制度,笔者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别;分析了不当得利的主要类型及各种学术观点,并且列举实例阐述法律观点;最后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民法法的价值不当得利

一.概述 (1)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 (2) 三.不当得利的性质 (3) 四.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 (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4) (二)必须他方收到损失 (4) (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 (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 (6) 五.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7) (一)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7) (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7) 六.不当得利的类型 (9) (一)给付不当得利 (9)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10) 七.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12) 主要参考文献: (14)

试论不当得利制度 一.概述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非凡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仅承认个别的诉权,即请求返还诉,如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盗窃、不法原因等。之后,萨维尼是第一个深入探索了源于罗马法的各项传统的“请求返还诉”。这引发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的争论,学者提出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1 统一说中以公平说为代表,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就是违反公平正义而获得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违反公平正义的财产变动,这种财产的变动即使在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亦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解释,对无法律上原因,应就各种受益情形分别解释。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此背景下,仍将公平观念向不当得利制度无故渗透,极易造成法律手段的滥用。笔者更倾向于非统一学说。 所谓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1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论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概念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特征 具体特征根据有三 ①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 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②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 ③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

1.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但在下列情形,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因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产(但是如果是单方面违法的,照样构成不当得利,如绑架的赎金、黑社会的保护费等)。 2.给付的目的未达到; 3.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以外的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基本类型 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但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

不当得利案例

【案例】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 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选择之债的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 1、张某以放牧为生 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 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牛。张某遂将此牛放在自己的牛群里一起放养。几天后该牛失足掉到山谷里摔死了。张某卖牛得款1200元。张某卖完牛肉就与邻居王某说 其暂时代为保管卖牛肉款。但回家后张某改变主张 用卖牛所得钱款为自己的妻子购买了一条项链。但失主李某终于找到了张某 要求张某返还卖牛肉款。张某先分辩牛是自己的 后又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 也不是捡的 是牛自己跑来的 合理合法 拒不返还。李某只好诉到法院 要求张某返还卖牛肉款1200元。问 1 张某卖牛肉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 张某拒不返还卖牛肉款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3 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参考答案 1 张某卖牛肉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中 张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 替为放养 在牛摔死之后又将牛肉卖掉 并对自己的邻居说其将暂时代为保管卖牛款 以及在牛的主人到来之时 他将返还所得利益 是替牛主人代管失物的无因管理行为。 2 张某拒不返还卖牛肉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 张某拒绝返还卖牛肉款 侵害了牛的主人的财产权益 构成侵权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侵占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 张某应将麦牛肉款1200元返还给财产被侵占的牛的主人。 甲被车撞伤,昏迷于路旁,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乙路过此地,打了一辆出租车将甲送往医院,支出医疗费若干元。在救助过程中,乙的名贵衣服被血渍染脏,已不堪使用。则乙可以向甲主张哪些权利?( ABCE ) A.出租车费用返还请求权B.医疗费返还请求权 C.衣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D.报酬请求权 E.误工费请求权 【例题】甲、乙是邻居,一天,甲起床后发现天气很好,便将新收的谷子在院子里晾晒,后进城购物。午后下雨,乙怕甲家谷子被淋湿,便找人帮忙将谷子收起来并用塑料布盖好。雨后天又放晴。甲进城后当晚住在亲戚家,忘记了谷子晾晒一事。第二天甲回家打开塑料布发现谷子已经发霉,就找到乙,要求乙赔偿,乙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争执。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C )。 A.乙的行为是无因管理,甲不能要求乙赔偿 B.甲应当支付乙帮助其收谷子的费用,无权要求乙赔偿损失 C.乙可以要求甲支付收谷子的费用,但乙也应赔偿甲的损失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陶某女的委托后,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了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具有作为实体规X 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法;而且,它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移转这些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本文先对不当得利制度做一个基本的理论介绍明确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因;进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详细分析,以及对不当得利中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论述,并且明晰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确定不当得利主X成立后,受益人进行利益返还的X围,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之间不正当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利益返还 一、不当得利基础理论 (一)不当得利概念、性质 何为不当得利,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其有自己的看法和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站着法律实务者角度,不当得利即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的这是民事事实关系中,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收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①不当得利属于债权的X畴。而债的本质决定了不存在无原因的债。债的发生原因不一,或产生于事实,或者产生于适法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产生于家庭关系,或者产生于其他民事关系。契约上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法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系基于事实行为。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如系基于人的行为所形成的,也不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均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说的原因是指法律权源或者法律理由,以用来解释获利的正当性和受损的正当性。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必须明晰因为这一事实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财产直接从受损人处转移到获利人的只有两方当事人的模式中,只要获利方获利或受损有其符合法律上的原因,则受损方不得就其损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在有第三人介入的财产变动复杂模式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2005年版,第501页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案例08/2011 文/周全林任子飞茹华丽 【案情】 原告:蔡某。被告:高某。 2008年8月25日和8月26 日,原告蔡某向被告高某的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20万元和10万元。 2008年11月4日,蔡某就该30万 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该案经一审后,被告高某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6日,蔡某以不当 得利为由再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高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 实,高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 定的情况下收取蔡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李某让蔡某代为归还李某对高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案外人李某归还高某的借款,并非不当利益,蔡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 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 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士,理应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证据意识,现原告主动给付被告较大金额的财产,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存款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为不当得利,于常理有不符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仅能证明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为证明该30万元系还款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原告代李某归还被告的借款之事实。 ■案号一审:(2009)杭萧民初字第2687号二审:(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 【裁判要旨】 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改以不 当得利再次起诉的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案例 研究 083

不当得利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摘要]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经常会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不当得利的事件发生而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所以研究和探讨不当得利,弄清其构成要件,具有深刻的意义。 [关健词] 不当得利受到损失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其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是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债法制度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其不同于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若当事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依据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因无合法原因,则可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

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2]

不当得利案件总结

不当得利案件 案件一: 刘某红的银行卡里莫名多了35万元,这是“天上掉馅饼”?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别人的东西终究是别人的。法院最终判决刘某红不当得利须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网上转账: 误将钱转入他人账户 原告马某英与被告刘某红曾有过账户往来,原告在其电脑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今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原告的委托人一时疏忽,误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被告刘某红账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遭拒,后来还玩起了“躲猫猫”,无奈之下,原告一纸诉状递到其原籍所在地兴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该回单证实在2011年3月22日,原告马某英将人民币35万元转账到刘某红账户内。法院经向刘某红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调查,证实其一向在外、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法院向刘某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35万元 梅州兴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某英在2011年3月22日将人民币35万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误转入被告刘某红账户这一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证实,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红经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马某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宁市人民法院研究室刘映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某红没有合法依据获取原告误转账的人民币35万元,被告是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故被告刘某红应将不当得利的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案件二: 东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6月在网上购买机票被骗40万余元。案发后,东莞公安及法院联合行动,跨四省八市最终成功追回逾九成被骗款项。 网上搜索打折机票被骗 2010年6月11日,东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公司负责人购买机票。公司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搜索“打折机票”时,搜索到一家优惠网站,并拨打了该网站的订票热线电话,按对方要求将机票款1258元转入对方王某德的个人帐户。转帐成功后,对方以输入验证帐户为由,骗取该工作人员按其要求操作,结果工作人员又将帐户余额401818元转入被告王某德的个人帐户。后工作人员发觉账户金额被转走,马上报警求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展开调查,发现该工作人员转入王某德帐户的款项已被分解转入被告曹某等9人的帐户。公安机关按案款的流向冻结了相应帐户,但操作电话诈骗的王某德却不见踪影。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公安机关不能将款项直接划扣归还给受害人,遂告知该受骗公司向法院起诉。

不当得利

不當得利是民事實體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通常是民事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不當得利的要件主要有: 1. 無法律上原因 2. 受有利益 3.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4. 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5. 无法律上的原因 壹、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 一、原物返還及更有所取得之返還(第181條本文) (一)原物返還 1、指受領人返還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 2、返還方法 (1)取得之利益為權利:應依各該權利之移轉方法,將其利益移轉於受損人。 (2)取得之利益為土地登記:得請求塗銷之。 (3)取得之利益為金錢 王師認為,當利益為金錢時,可逕認為應返還者係金錢價值,而非特定之貨幣本身。(二)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 1、原物之用益: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2、基於權利之所得:諸如樂透彩券之中獎獎金;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之清償。 3、原物之代償:保險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問題提出】 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價,是否亦屬於「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一、學說見解 通說認為受領人依法律行為處分原物之對價,此部分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非屬於第181條所謂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故毋庸返還。 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5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 問題: 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而依法律行為之所得,例如以受領之金錢購買房屋,或以原受領之房屋高於一定市價出賣而取得高價,受領人是否負返還該所得,及本例所示房屋或高價之義務? (一)甲說: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为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新中国历次制定民法典的尝试中均有所体现。但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见于条文的不当得利规则仅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各一。其中,《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前者作为一般条款,抽象地描述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基于此,后者对返还范围稍作明确。显然,上述条文为实务裁量和理论探讨留下了巨大空间。长期以来,法官通常依据“公平”原则或者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许多做法彼此共通,价值取舍类似。本次《民法典》编纂吸收和体现了这些观点,用六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规则进行细化完善,大大提升了可操作性,充分回应了各界的共同期许。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 1. 《总则》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前,《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从立法结构的角度评判,可以推知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并无明确条文对此结论予以固定。《民法典》第118条宣示了不当得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填补了逻辑空白,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界定,和《民法通则》第92条对比,主要修订有二:一是用“没有法律根据”取代了“没有合法根据”。这一变化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评判的侧重并非得利存在违法情形与否,而是得利能不能在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找到落脚。二是用“有权请求返还”取代“应当返还”,突出了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属性。比较域外先例,我国《民法典》在此采用的处理方式与德国、瑞士、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强调义务的做法截然不同,可以被视为一大创举。 2. 《合同编》部分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招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挂广告牌所获之不当利益。案例二:丙与丁之间签订有一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但丙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判决丙迁出房屋,并返还占有期间所获的不当利益。这两起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并没受到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此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本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又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些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仅有获利而没有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这种看法似乎有些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果真不存在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于此情形果真不具有适用之余地吗?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重新探究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这种探究,可以在与侵权制度的比较中获得一些新的认识。二、制度对比一方面,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将使受益人把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害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得利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受有利益。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受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须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况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适用时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就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益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益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得以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详细证明的重点。这也是最终确定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empirenews.page--] 三、本文见解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可见之“显性”利益的减损。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种外在表现的,亦可构成。所以,笔者认为,两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存在利益减损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甲公司挂广告的行为,损害了乙希望保有自己外墙原样不变的固有利益。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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