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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章制度 第八章 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第七章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章制度 第八章 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第七章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章制度 第八章 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第七章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制度的影响

第二节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

第三节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法规国际概况

第四节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与立法展望

(一)名词解释

1,比特税:比特税是电子商务主税派最为著名的征税方案。比特税是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受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的数量为收税依据,比特税又名字节税。比特税最初由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提出,后经荷兰的著名学者路.休特和卡林.卡普加以完善。

2,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开展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时所依赖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代理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作业场所等。

3,电子商务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原则指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简答题

1,简述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传统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此三项原则均面临挑战。

法定原则指税种的开征、征税要件、征税程序、减免税、税收争议处理等都必须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即所谓“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但目前国际上除美国真正做到了网络税收立法先行以外,其他国家尚未进行网络税收立法,如此一来对网络交易征税就缺乏法律依据。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开分配,但电子商务的虚拟贸易形式无法被现有税制涵盖,导致传统贸易主体与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造成税收公平原则的失衡。

效率原则是指应以最小征税成本和对经济发展最低程度的妨碍作为征税的普遍准则,由于电子商务中居民身份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成本和执行费用加大,也使得税收效率原则无从谈起。

2,简述电子商务对税法基本要素的影响。

税法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税法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征税客体是指征税的直接对象或称标的。

电子商务对税法基本要素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纳税主体难以确认;

(2)征税客体定性无明确法律依据;

(3)纳税期限难以界定;

(4)纳税地点确认原则适用困难。

3,简述电子商务对税务管理法律制度的挑战。

税务管理是税收征纳的基础和前提。

税务征收管理主要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三个方面。

电子商务的新型运作模式对现行的以传统贸易方式为基础的税收征管制度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登记电子商务环境下,任何人无需通过工商部门登记就可参与网上交易。税收征管失去了最基本的前提和依据,如何对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是电子商务税收面临的首要问题。

(2)账簿和凭证管理首先,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无纸化交易,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引发了电子票据和账簿的合法性问题;

其次,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在传输过程中广泛的采取了加密技术,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经营交易状况难以跟踪追查,税收征管失去了可靠的审计基础。

(3)纳税申报传统报税方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需求,电子报税将是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的主要方式。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电子申报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电子签名法》也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还需对《票据法》中关于通过网络传输的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给予认定。

4,试述哪些服务器可视为常设机构。

目前国际上对服务器比较一致的认定为:

第一,只作为广告或者提供信息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视为与仓库、产品展示地类似的非营业性质的常设机构;

第二,既提供信息,又接受定货(包括使用信用卡支付的订货)的服务器可以视为常设机构——视为营业性的常设机构;

第三,完全自主独立的服务器应视为设立在该服务器所在国的常设机构。完全独立的服务器指的是既提供信息、接受订货,又能提供信息化、数字化商品的服务器。

5,简述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指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所行使的管理权力及其范围。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

(1)电子商务对属人性质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首先,电子商务纳税人的实际身份难以认定,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的实现前提受到了冲击。其次,已有的居民身份确认原则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现行的税法,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时,依据标准有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居住时间长短标准和国籍标准;确认法人的居民身份时,依据标准有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以及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依据这些标准,在实践中常根据公司股东、董事大会召开地、公司账簿和档案保管地等因素综合判断。但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流动性,使纳税人的住所或居所的地理位置,居住时间的长短已经不再与特定税收管辖区域产生必然联系,传统标准不仅无法有效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而且会造成不同国家之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而且,电子商务还使得依据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确定法人身份面临困难。

(2)电子商务对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首先,所得不同,来源地判断标准亦不同,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类型不确定,导致了来源地判断适用标准的不确定。其次,由于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难以确定,使得企业营业利润所得来源地随之很难确定。再次,电子商务同一劳务行为往往涉及到多个地点,传统的劳务行为发生地标准难以发挥其作用。

由上可见,对电子商务来说,不管适用哪种税收管辖权都遇到了难题。

6,简述比特税的征税理由。

第一,信息时代经济模式的改变要求税收基础的转换,对“字节”征税是最直接和最符合逻辑的;

第二,字节税是对信息传输征税,较之传统的对价值征税的模式,意味着征税环节的根本改变,这符合信息流的本质;

第三,字节税能够切实减少网络信息污染和拥挤。

7,简述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1)常设机构的构成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即存在一个“经营场所”;二是这个经营场所具有“固定”性;三是企业通过这个固定的场所开展公司业务。

(2)对非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代理人从事活动,而该代理人(不论是否具有独立地位)有代表该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接受订单的权利,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有常设机构;

(3)常设机构的例外规定:企业的某些专门从事辅助性和准备性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和机构均不构成常设机构。

(三)论述题

1,论述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避税加剧的原因。

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避税问题更为严重,其原因主要有:

1)税收征管、稽查和审计难以操作,使税务机构无法掌握跨国企业的运作状况而造成国际避税;

2)商品、劳务、特许权难以界定,使有关纳税人可以利用各国所得税率的差异进行国际避税;

3)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等位置难以确定,影响国际税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而造成国际避税,

4)跨国电子商务的某些交易不需经过海关出入境,使海关不能征收关税而造成避税;

5)跨国电子商务的快捷性和高效性,增强了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能力;

6)电子支付的不易被监督性,增加了国际避税的可能性。

2,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现状,论述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法规,但我国制定的《税收征管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已为实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奠定了基础,此外,我国各级地方政府也已经颁布了一些电子商务政策,为我国实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如,我国的香港特区于2000年1月颁布了《电子交易条例》;北京市工商局2002年8月出台《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2002年12月6日通过了《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我国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过程中可采取的对策:

(1)借鉴国外经验,确立税收基础原则。可借鉴的原则有:公平原则、中性原则、适当的税收优惠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重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2)完善我国现有税收法律制度;

(3)加快实施电子征税,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4)加强国际合作。

(四)案例分析

提示:结合案例,根据以下要点,进行分析。

电子商务给现行税收体制带来的挑战主要包括:

1)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税法的法定、公平和效率原则无法实现。

2)电子商务使税法基本要素难以界定,商品税、所得税的征收陷入了困境;

3)电子商务不需登记、无纸化交易及电子凭证的隐秘性等特点使税收征管失去了征管前提和基础,造成了税收的大量流失;

4)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大多数经营者都可以不设立常设机构而通过互联网开展商务活动,传统的常设机构原则的适用性受到了限制。

5)属人或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都遇到了难题,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具不确定性;

6)重复征税与避税问题加剧。

(五)其他相关问题

1,比特税理论最早诞生于哪个国家:加拿大

2,美国禁止中央和地方政府对进入互联网的行为征税以及对电子商务实行多重征税或歧视性税收的条款为:《互联网免税法案》

3,完全独立的服务器指的是:既提供信息、接受订货,又能提供信息化、数字化商品的服务器。

4,以下文件哪些是由美国制定的:

1)《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

2)《全球电子商务纲要》

3)《互联网免税法案》

5,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达成的共识包括:

1)税收中性原则

2)公平税负原则

3)简单透明原则

4)便于征管原则

第八章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第一节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网络广告立法现状

第三节网络广告立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名词解释

1,网络广告:广告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网络广告是指利用因特网从事的商业广告。

2,SPAM:是指利用电子邮件发送的未经请求或许可的色情与营销广告,其英文缩写是CAN-SPAM,又被叫做SPAM,中文称为垃圾邮件。

3,隐性广告:是指非以广告形式出现但包含广告内容并且客观上起到广告宣传作用的广告。它形式隐蔽,容易使受众产生误解。

4,ICP:网络内容提供者,全拼是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5,ISP: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全拼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指为网上信息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的主体。根据对网络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网络中介服务者又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主机服务提供者两类(IPP)。

(二)简答题

1,简述网络广告的主要类型。

有不同的划分标准,

1)可以从表现形式上分为:页面广告,电子邮件广告,搜索广告,网站广告,以及通过BBS或News Group 发布的广告。

2)还可以从广告法律的角度划分为两大类: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掌控内容的广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掌控内容的广告。

2,简述网络广告面临哪些法律问题。

提示:结合主要问题适当展开说明。

1)网络传播是开放的,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难以管理和控制。

由于网络链接关系开放而复杂,广告信息数量庞大,对网络广告内容进行规范非常困难。网络广告中的主体超越了传统的广告主体三分法,在法律责任追究认知上存在困难,广告主体应当遵循的禁止性义务难以落实。2)网络广告具有强制性特点,未经请求的商业或色情邮件泛滥成灾。泛滥的垃圾邮件给网民和网络运营商都带来了很大的损失。

3)网络广告形式多样,隐性广告和不正当竞争问题非常严重。

先进的网络技术可以开发出多种新型广告形式,往往使一般信息与商业广告相混同。网络传播的多样性,导致清晰区分单纯的信息传播与实质性广告具有一定的难度。

3,简述各国关于ISP责任的规定。

网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大多数认为对于中介服务提供者(ISP)而言,要求他们承担绝对的监控义务,未免苛刻,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网络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现在大部分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确立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监控责任,即发生侵权事件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具备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一般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侵权责任。

欧盟、德国、法国、美国、加拿大分别有相关讨论和规定。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要求成员国保证在满足指令规定的条件下,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传输服务、存储服务、主机服务中不承担责任。指令特别规定信息服务者无一般性监督义务。

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规定,对于网络上的信息内容,根据不同情况,电信服务的供应商承担不同的责任。

法国通过判例确立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无法实施监控,主机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监控租用其服务器空间的内容提供者的材料内容合法性的义务。

美国认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具有可归责性。

加拿大竞争法第74条第7款提到了“发布者豁免”的规定。它是指免除那些以加拿大境内人的名义从事违反竞争法的宣传行为(包括印刷、发布或者其他方式的传播,包括广告)的人的法律责任。

4,简述美国反垃圾邮件立法规定及其效果。

《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对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予以规制。它明确禁止掠夺性、诽谤性、欺诈性以及明知虚假误导的商业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它要求:

1)发送信息者要对广告或请求信息有明确而显著的声明;

2)要提供正确的不会形成误导的标题或主题信息;

3)在商业电子邮件中必须明确而显著的告知收件人拥有选择退出权,要对自己的身份进行正确的标识,在邮件中包含退出机制、有效的物理地址和回复地址或其他基于网络的相应设置,允许收件人对来自发送人的信息选择退出,不向已经表示反对的接受者传送商业电子邮件。

该法生效已经很久,但是美国的商业电子邮件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减少。

5,简述我国反垃圾邮件立法状况

简要介绍我国现有的反垃圾邮件管理和规范状况。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对电子邮件广告的监督管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所发生的效力仅仅局限于北京市地区;

中国电信制定了《垃圾邮件处理暂行办法》,虽然该办法只是一个企业的内部制度,但考虑到中国电信在我国的企业性质,《办法》的制定还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管理效力和社会影响力;

中国互联网协会推出《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作为民间组织,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并没有相应的执法权,对垃圾邮件发送者只能采取谴责和封杀的办法进行制裁。

6,简述网络广告法的立法原则。

网络广告的立法原则仍旧遵循广告法的基本原则。《广告法》在总则中集中规定了广告法律的基本原则:

真实、合法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7,简述ISP的基本义务。

目前关于ISP在网络广告中的义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ISP的基本义务应当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其中监控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

ISP的监控义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先审查义务,二是事后控制义务。

ISP的协助调查义务是指ISP负有协助权利人或者有关机关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义务。

(三)论述题

1,分析网络广告中的主体界定问题。

首先介绍我国现行法律对广告活动的规制,是通过明确界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类主体,确定其责任和义务来实现的。《广告法》第二条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分别进行了定义。然后,分析网络广告主体的类型、特点,以及相应的法律地位。

当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自己的网站上做广告时,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于一身。

在为他人发布广告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可能是广告发布者,也可能同时是广告经营者,也可能既不是广告发布者,也不是广告经营者。

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业务经营上可以提供多种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广告中的法律地位,主要看其是否参与了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

ICP是广告发布者,也可以是广告经营者的角色。IAP虽不能等同于但类似于普通的电信业者,一般不应视为广告相关主体。IPP的身份有一定的广告发布者的性质,但又不能看作广告发布者,其主体身份需要根据现实中IPP具体的运行机制予以确定。

2,分析在网络广告中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

一般认为ISP的基本义务应当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在为ISP设定以上两项义务时,不能脱离其实际监控能力,包括技术可行性、法律判断力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同时还应当作出有利于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从技术上讲,IAP和IPP对网络信息的编辑能力和对特定信息的控制能力有很大不同,因此,其监控义务也有很大区别。

(四)案例分析

提示:首先分析安全中广告的特点及其法律问题:虚假宣传、疗效夸大宣传;没有广告批号照做广告,广告公司玩法律游戏,网络门户经营者不作为;以知识和信息的名义发布隐性广告;非法做违禁广告;网络链接复杂,广告内容具有深度链接性,单纯从浅层网页难以查处;网络经营者推卸责任。

然后分析法律应对措施:

广告内容的管理:网络广告内容虚假,误导消费者,隐性广告泛滥,违禁广告明目张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必须制定切实的法律措施,加大法律惩治力度。对网络广告内容的管理应加强法律人员的技术知识和能力。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网络广告立法的切入点应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广告的把关人,对于虚假、违禁广告的制作和发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无边无际技术提供者,是广告信息制作、发布者,对广告内容的管理,必须通过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规制来实现。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广告信息负有监控义务,应当承担明知、应知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所谓“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应当知道而因为过失不知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之所以将“应知”的行为与“明知”的行为同等对待,是因为在私法理论上,重大过失相当于故意,即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对于这种在医疗网站的“法律条款”上公开宣称该医疗机构对网站“内容可用性不附加任何形式的保证,也不保证本站信息的绝对准确性和绝对宣传性”的不负责任行为,应该严厉惩处。

(五)其他相关问题

1,广告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业广告

2,美国反垃圾邮件立法规制的对象是:州际之间的商业性电子邮件信息

3,按表现形式,网络广告的主要类型包括:

1)页面广告

2)电子邮件广告

3)搜索广告

4)网站广告

5)BBS、NEWS GROUP和QQ等广告

4,从广告法律的角度,网络广告又可分为:1)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掌控内容的广告

2)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掌控内容的广告

5,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

1)ICP

2)ISP

3)IPP

4)I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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