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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平行进口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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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平行进口案例评析

作者:吴琦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2期

[摘要]本文内容为对美国商标平行进口案例的评析,重点分析了不同情况下国际穷竭理论的适用与排除。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案例

作者简介:吴琦,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商标平行进口指的是未经商标权人(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人)同意,第三者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

一、权利国际穷竭原则的案例分析

192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一个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即Bourjoisv.Katzel

一案[1]。可以说,该案的判决确立了审理美国现代平行进口案件的法律基础。[2]该案中,一家美国的独立公司Bourjois以高价买下了一家法国制造商在美国的化妆品企业及其在美国的注册商标。通过该美国公司的经营,事实上公众已认为该美国公司是该产品在美国的制造商。进口商Katzel从法国制造商处购买了上述相同的化妆品,带着原有的商标,进口到美国。Bourjois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该平行进口。最高法院用以阻止平行进口的事实依据是:首先,法国制造商将其在美国的商标权和企业转让给美国的Bourjois公司后,它本身就无权再直接将其产品向美国进口,因此它也无权通过将其产品转售第三方,再进口到美国。第二,进口方通过从法国制造商处购买产品,仅仅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它获得了以该商标再销售该产品的权利。该案的判决在当时确立了一项原则:当外国的商标权人与美国的商标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尽管产品在国外投放市场时由外国商标权人投放,也并不能使美国的商标权人权利穷竭。这一原则甚至也适用于当外国和美国的商标权最初是由彼此独立的商标权人拥有,之后外国的商标权被转让给他人的情况。[3]权利

国际穷竭原则在这类案件中不能适用而被排除。

1957年,United States v.Guerlain一案[4]中,一家法国公司将其在美国的为香水注册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美国公司Guerlain,该法国制造商向Guerlain提供商品,由Guerlain重新包装并销售。美国政府主张,法国香水在美国的商标权人没有被赋予利用关税法第526条禁止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权利,因为这种香水在美国的商标权人与外国制造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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