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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之义务的不当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之义务的不当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之义务的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

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法官错案追究制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 分为六章23条,分别规定了错案追究制度设立的目的依据、错案的概念及认定、实施错案追究的机构以及追究的原则。 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严格公正司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案件是否构成错案由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认。对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案件,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全省各级法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和分管审判管理工作的院领导、纪检组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七条各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 (二)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 (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第三章错案认定程序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防止错案发生,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错案追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收集、认定明显失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纠正的案件。 二、本规定旨在追究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 三、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有错必究、执法必严、责任自负;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成立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监察室、政工部门、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日常工作。 五、在查处错案责任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碍,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

六、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追究错案责任: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明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 (三)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立案、起诉的。 (四)对明知无罪而作起诉决定的; (五)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对申诉案件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纠正的案件。 七、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有争议或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或无罪)证据而导致的错案,以及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的,不属本规定追究的范围。 八、错案责任主体: (一)案件承办人徇私舞弊、故意歪曲、隐瞒事实真相或因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由案件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烟草专卖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三.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对作出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四.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五.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因超越执法权限或违反程序等造成过错,给单位形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六.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错办的,追究当时执法办事人员的责任,部门领导对下属人员的执法过错负连带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的,执法人员擅自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执法人员个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办的,追究当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七.责任种类及内容: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由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八.负责执法过错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调查、核实、不循私情,不弄虚作假,否则从重追究相应责任。 九.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全国员额法官、员额检察考试真题及参考答案

,并结合工作实践,谈如何建构检察机关的司法责任制。 第三题,案例题。 四道案例,四选一。分别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民事、预防冤假错案。只记得其中一个案例是:A路过一地,看到BCD抢劫,就上去阻止,起了冲突,A夺刀过来把B捅死了,A被CD捅伤(轻伤),于是逃跑,CD追赶,这时候路过的E 看到A被追以为A是坏人,就阻止A逃跑,A以为E是CD同伙就拿刀将E捅伤(重伤)然后继续逃跑。公安以故意伤害对A立案,请问如何对A的行为定性?个人觉得,A对B是正当防卫,这个基本上没有异议。A对E是假象防伪,关键看是否有预见可能性,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则定意外事件。 法院 第一部分是思想政治题,不分专业,所有应考人员考题一样; 第二部分是审判专业题,分刑事、民事、行政类,应考人报名时自选。思想政治题目内容来自《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讲话中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

众权益。考题要求考生结合具体的讲话内容,谈如何履职做好一名法官。 “刑事卷”的专业题设计了一个复杂曲折的盗窃案:刑满释放的陈某密谋进入吴老板家中进行盗窃,在策划阶段拉上了吴老板的司机李某入伙。李某偷配了钥匙,还约老板出去吃饭以创造盗窃机会。然而,陈某入室盗窃时意外遇到了吴老板的妻子,并将其打伤。事后,李某得知老板家中50多万的金银财物被盗、还打伤了人,心里非常懊悔,于是主动向老板坦白,但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四川省检察官员额考试真题 一、题型:单选、多选、判断、案例(两道程序纠错题、四道刑法案例题) 二、主要考点分析:刑法基本原则、刑事责任年龄、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刑罚分类、死缓的不同后果、累犯、缓刑假释的适用、盗窃罪、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奸、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集中贿赂犯罪、检察官任职条件等。江苏省检察官入额考试真题 一、案例分析:考点有罪名认定、犯罪数额、共同犯罪、主从犯、累犯认定。 二、根据材料写审查报告:两名嫌疑人涉嫌经济犯罪,报告

对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

城乡建设与发展 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经营制度”。生产形式的变化是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内容的重要发展。 “两权”变“三权分置”。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就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户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两权”,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农民获取了更多的非农就业机会,在承包期内农户有土地流转的需求且事实是农民已自发开始流转土地给亲戚朋友耕种,生产力的发展使农村土地规模化成为可能并且已成为今天的趋势,生产关系也应适度调整,2016年10月中央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三权分置”正式实施,承包田的三权分置中土地所有权依然是农民集体所有,农民有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承包权和经营权都属从发包方处签订合同的承包农户所有,农户可以使用、流转、抵押、退出土地承包权,农户有经营权,农户土地流转后流转方也拥有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对农村土地流转、土地规模化经营、农民增收等方面有积极作用。“两权”变“三权分置”中再次体现了群众的创造力,也体现了国家适时顺应生产关系的发展来调整国家政策。 2.3 规模经营的发展 改革开放初农村生产力水平较低,农业耕作主要靠人力和畜力,机械化程度和水平都较低;农民外出务工机会少,农村劳动力多被禁锢在农村。生产力发展至今,越来越多的农民有非农就业机会,农村农业生产的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农民也从土地中解放出来;土地流转已成为趋势,“2016年我国农村承包地流转面积为0.32亿hm2,比2012年增加了1.33亿hm2,增长72.3%,年均增长14.6%。”;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规模经营”,近年来我国农业规模化生产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断发展,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2016年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分别已达179.4万个和13万个,比2012年分别增长160.4%和8.6%。”,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在各地不断涌现。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中的“三权分置”对促进土地流转、提高土地规模化生产经营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3 小结 虽然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随着时代发展不断变化,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从开始到现在并将继续坚持不变的是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这一根本原则。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变化实质上是农村土地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制度创新,是我国经济基础和生产关系的发展,是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理论方针的实践。 [参考文献] [1] 徐勇.包产到户沉浮录[M].珠海:珠海出版社,1998. [2] 韩长赋.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J].中国农村经济,1998(01): 36. [3] 唐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变迁[J].中国人民大 学学报,2018(03):29. 对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 李俊雅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摘要]目前,以加强司法责任制为重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关键是加强法官责任。从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误区,负面效应来看,应以保证法官能够独立的实行司法审判权为中心,加强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审判行为严加处理,才能更好的为法官实行审判权提供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法官责任;错案追究;责任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新中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初。以1990年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实行这一制度为契机,其他地方法院陆续建立相关制度。以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9月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为标志,我国法院系统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式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加强法官的监督最大限度的减少错案的发生,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然而,该制度实行以来遭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该制度未来是废是存,需要全面考察和进一步总结。1 现行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事后追责制度,它是法官内部监督制度,同时也是我国现行的法官责任制度。无形中设定了一条警戒线,督促法官主动加强业务能力,增强办案责任心,进而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该制度建立以来饱受诟病,主要原因是设立该制度时,我国的法律系统尚不完善,随着时间的发展,该制度与国际上存在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互矛盾,甚至相互冲突,我国面临着与世界法治建设接轨的局面,因此,很有必要深层次挖掘该制度存在的问题。 [收稿日期]2018-11-09 [作者简介]李俊雅(1991—),女,河南商丘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研究。 李俊雅:对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 -235-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41963982.html,/souask/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摘要】刑事错案是随着犯罪的产生而同时存在的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对其正视、认识、纠正和预防,体现出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本文试图从刑事错案的概念、特征,发生原因入手,特别是刑事错案中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提出对其责任追究的必要性等一些浅显观点和认识。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㈠何为刑事错案 目前对何为刑事错案的概念没有一个定论,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概念,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是: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管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特征认定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的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执行出现错误的案件。 ㈡刑事错案的特点 从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它有如下特征: 1.刑事错案只在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有权受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其它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刑事错案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被公检法机关受理而进入刑事司法活动这一过程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41963982.html,/souask/ 2.刑事错案只能是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或执行错误,也即只能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重罪与轻罪,诉讼程序,执行判决等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失误。 3.定罪量刑错误,是刑事错案最终和典型的结果。依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如果所犯的罪行和对他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很明显这便是一件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 客观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都有其产生的特定原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也多种多样。但具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客观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 ㈠客观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客观原因是指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纯外界客观存在的,而非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因素。 1.刑事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这无疑使司法机关工作量大幅度的增加,因而使刑事错案的产生可能性大大增加。 2.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低。由于历史的原因从前进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条件较低、较松、较宽,使得一大批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法律高等教育的人担任检察官、法官,有的甚至没有接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但是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这一现象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不过由于客观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变化太快,新事物不断涌现,知识更新换代周期短,而造成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原因。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发生,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办案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指纪检监察干部在案件检查和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错案,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应予以追究错案责任的制度。 三、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谁办案谁负责、谁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 四、在案件检查和审理过程中,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应追究责任: 1.违纪线索经过初步核实后,按党纪、政纪条规,办案人员应当建议转立案而没有建议立案,或不应当转立案而建议立案的; 2.移送审理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有关程序严重违背规定,应予重新调查取证的; 3.故意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致使违纪人员窜供、案件调查不能正常进行的; 4.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扩大或缩小案情的; 5.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办案手段,进行诱供逼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案件调查人员根据被调查人的违纪事实,定性不准确,所提出的处分建议与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相差两个以上档次的;

7.案件审理提出的处理意见,与党纪政纪有关条规相差两个以上档次的; 8.其他因办了错案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五、错案追究的责任划分: 1.在案件检查环节,实行主办人负责制,调查组其他成员负次要责任,案件承办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 2.在案件审理环节,实行主审人负责制,参审人员负次要责任,案件审理承办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 六、凡应受到责任追究的,根据错案性质、事实、情节和责任人的认错态度等,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2、停止承办案件检查或审理工作; 3、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建议调出纪检监察机关; 5、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运用。 七、凡受到错案责任追究的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室有2人次以上受到错案责任追究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室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八、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列入年终室和个人工作目标考核,作为奖惩各室和个人全年总体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九、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在县纪委常委会领导下进行,错案的最后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县纪委常委会集体讨论确定。

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改革试点的要求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贵州省司法改革试点方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不严格公正司法,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违法造成错案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法官对办案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条实行法官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造成错案的,法官承担错案责任。 第四条法官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责统一原则; (三)公开公正原则;

(四)有错必纠原则; (五)罚当其过原则。 第五条对法官审判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权、主观过错以及错误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六条法官包括审判长、主审法官、参审法官。 主审法官是指担任合议庭案件承办法官或独任审判的法官,对于全案在实体、程序、文书制作等各方面的质量、效率、效果、合法性、规范性等负有统揽责任。 参审法官是指合议庭中除审判长、主审法官外的其他合议庭法官,负有与合议庭成员职责相适应的共同责任。 第七条差错、违法案件发现途径: (一)在办理党委、人大、政协机关转办的案件中发现的案件; (二)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案件中发现的案件; (三)通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四)在接待当事人申诉、审查来信来访中发现的案件; (五)依照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 (六)经过案件质量内部评查或第三方评查发现的案件; (七)在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或国家赔偿案件中发现的案

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办案质量终身1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廉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責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应当依法子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和纪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生的错案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生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生的错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責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 第四条错案贵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二)权责一致,终身负责; (三)严格程序,罚教结合。

第五条全省各级入民法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 组,由院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分管审判管理 工作的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 员为成员。下设错案贵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 室成员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相关人 员组成,负贵错案责任造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错案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責任: (-)私自办理案件或制造虚假案件的, (二)涂改、隐匿、備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數证据材料,或者 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脇、利诱方式收集 证据,或者丢失、过失损數证据材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三)故意不子收.集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导致 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私自制作诉i公、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 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 裁判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 委员会1汇; 报案情时故意隐暗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 错误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 开Ij 、假释的;

工作心得: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

工作心得: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 司法体制人员分类改革,检察官序列单独成行,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被视为确保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强调并实施检察官办案责任追究,成为司法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如何界定错案责任与建立追究制度,使其在检察实践与法治建设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错案”追究历史与现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相继出台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也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之一,

要求明确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从人类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在古罗马初期,错案追究制度就已存在,当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在罗马帝政以后,设立上诉制度,一经败诉,原审法官要受到刑事处分。在古代中国同样如此,司法官吏听讼断狱出入人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受到法律制裁。秦代“治狱不直者筑长城”。《唐律》集我国古代法律之大成,其“断狱律”对司法官吏断狱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以致有学者指出:“法治的含意与其说在于所谓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错案责任追究制。其间,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各级司法机关的改革重头戏在全国各地迅速建立起来。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对检察人员错案追究出台了操作性方案,在实施十年基础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检察人员

人民法院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人民法院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的发生,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纪面前人人平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违法审判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认识态度、危害后果等分别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情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参加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负责根据查清的违法审判事实、情节,对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下设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由副院长赵怀亮兼任委员会主任,监察室、政治处、审监庭、研究室、立案、刑、民、行政、执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院长监

督的规定,由院长授权,代行院长监督权中发现并初步审查问题的职能,对有问题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负责审查,分清责任,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及时提交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做出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八条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超审限办案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信,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限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接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或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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