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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除外;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行政处罚”表述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得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正常情况下改正所需的时间确定,对拆除等较为复杂的改正情节,一般情况下为3天。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限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时,应当适用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人的主体未做明确规定的,可以按照民事法律中的连带关系确定一个主体作为处罚主体。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涉及地方管理事务需要从严、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是否单处或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以法定处罚的最低限度的50%以内进行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群众举报或投诉三起以上的;

(五)经制止、劝告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时,必须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后报本部门法制处(科)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30%的部分处罚。

(二)从重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从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五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额度达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冀政函[1997]46号)规定标准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未申请的,不予听证;

(二)行政机关在初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三)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后,提前7天告知当事人;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未参与办案的人员组成,一般不得少于3人;案情特别复杂的,不得少于5人。必要时,可邀请市民代表参与听证;

(五)听证由执法单位法规处(科)长主持,专职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听证结束后,参与听证的办案人员和管理相对人应当核对笔录,笔录无误后,所有参与听证的人员均应签名。

(六)听证结束后,参与听证人员(不含办案人员及管理相对人)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形成听证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申请人下发《听证意见告知书》。《听证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意见采纳情况以及未采纳理由。

《听证意见告知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时间和方式送达听证申请人。

第十六条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中》中列明采纳《执行标准》的具体意见。

因特殊原因,办案机构作出突破《执行标准》范围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该单位负责人签批,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当由执法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领导班子成员、法规处(科)长、参与案件调查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相关执法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集体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集体讨论由执法单位负责人组织,法制、业务、案件具体承办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二)由案件承办的大(中)队的执法人员简要介绍案情,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据;

(三)综合案件情况,由参加人逐个发现意见,集体讨论主要应当就管理相对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进行认定;

(四)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讨论意见。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笔录》上签名,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五)《集体讨论笔录》应当按要求入卷。

第十九条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本级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修改。

第二十一条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执行标准》。《执行标准》因工作需要应当增加相应内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补充规定》的方式进行完善补充。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人员、执法机构拒不执行本办法和《执行标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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