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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探讨(精)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探讨(精)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探讨(精)

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探讨

顾越利,中共福建省委党校教授。

行政诉讼是法治社会权力监督的重要方式。通过“司法审查”有效制约行政权力,可以保证国家政治秩序的稳定与社会发展的正常。我国确立并施行行政诉讼制度以来,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社会快速发展和转型,使原有的“官”“民”冲突更为明显。大量的行政争议考验着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机制。在现有的政治体制框架内如何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研究的重点与热点。“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是学术界与司法界智慧的产物,①其已在全国各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中得到不同程度的实践。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与服务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是当前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双重任务,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即为更有效地完成行政审判工作而施行的具体工作措施。“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基本内容及目标在于: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人民法院与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以提高政府行政决策及具体行政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或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使行政审判达到实现个体利益保护与保证社会整体发展双赢的良好效果。

但是,“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表现出的以沟通与协调为内容的权力关系形态似乎与民主国家传统的权力关系要求相悖。众所周知,分立制衡是近代以来民主国家权力关系的基本准则,司法权与行政权建立互动机制是否会将行政权与司法权集约化而违背分立制衡准则?是否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宗旨?是否将使行政诉讼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与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弱化甚至废置?……笔者认为,在当代社会发展环境下,权力间的“协调”是对传统的权力关系模式的有益补充。建立以沟通与协调为内容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对提高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审判效益、实现和谐司法有积极作用。

一、“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基本内容

2007年3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的曹建明在回顾并肯定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就当前行政审判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八条具体意见,建立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便是其中的一项内容。曹建明说,行政审判需要经常与政府和行政机关打交道,能否得到行政机关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对于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改善司法环境至关重要。作为执行同一法律法规、追求同一法治目标的国家机关,司法与行政具有协调一致、取得共识的前提和基础,应当相互理解和良好合作。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平时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矛盾,沟通联系是为了更好地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增进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因此,要通过

良好的沟通和有效的协调,努力形成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进一步改善和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曹建明指出了各级人民法院主动同政府有关部门和复议机构加强沟通与联系的多种方式,同时强调应当注意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此次会议后,建立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受到全国各省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及实践,各级人民法院积极与当地各级政府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沟通联系,使这一机制的建立活动具有普遍性。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与政府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建立的良性互动机制具体内容虽未完全相同,但有许多共同举措。以笔者所在省份的各级人民法院与相应各级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于2007年以来建立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为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内容主要有:第一,建立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与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时互相通报、交流有关信息,包括:重大行政审判工作部署及政府法制工作部署、新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政府行政诉讼败诉率情况;重大敏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处理等情况;各级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的情况;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发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施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具有普遍性或突出性的问题,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等。第二,建立工作交流、调研、协调机制。对行政审判、行政复议以及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疑难问题,特别是法律、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适用方面的问题,法院行政庭与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织调查研究,形成共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法院行政庭参加政府立法的起草、调研、论证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行政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作为实施立法后评估的重要内容。法院行政庭和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编发在行政审判、行政复议工作中带有普遍、典型意义的案例,形成案例指导制度。法院行政庭和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收集同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定期汇编成册,印发各级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学习和使用。第三,建立重大案件以及重要事项协调制度。对一些重大、复杂、敏感,尤其是影响面广、可能引起连锁反应的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法院行政庭与政府法制办公室及时沟通,相互配合,形成合力,通过协调最大限度地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行政庭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就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及时通报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政府提供综合性、预警性、前瞻性信息,并提出工作建议。对政治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敏感的行政争议,法院行政庭及时与政府法制办公室沟通,力求用协调方式将争议解决在行政程序,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四,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法院行政庭在审理各类行政案件时,对于案件中反映出行政执法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程序问题,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行政管理问题,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管理问题,以及其他需要通过司法建议促进行政机关改进或注意的事项,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法院行政庭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有关行政机关研究建议内容,落实改进措施,并及时书面反馈意见。第五,规范行政应诉行为,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并规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出庭应诉行为,避免行政机关将行政诉讼案件完全委托律师

代理而不派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自觉、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法院行政庭和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宣传、鼓励,积极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选择适当的行政诉讼案件亲自出庭应诉,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带头树立法律权威。法院行政庭选择一些对行政执法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邀请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行政机关旁听开庭审理,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和依法应诉能力。同时,共同开展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调研,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诉能力。

除上述内容外,全国不同地方建立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还有各自的特点与侧重,但核心即为:在行政管理权与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权运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注重双方的沟通、协调,力求避免行政权的滥用或及时纠正违法行政错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证正当的行政决策与措施有效施行,以推动改革发展的稳步推进。以笔者对福建省“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运行情况的调查,这一机制建立后,政府及工作部门能较主动地与法院行政审判庭就将要实施的具体行政决策或措施的合法性进行讨论,行政执法部门能够与法院行政审判庭共同研讨对某些不明确的行政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许多地方法院行政审判庭将当年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数量与原因及时通告政府、一些地方政府确定某些行政部门试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以为推广作准备等等。在2009年福建省行政审判中,被告的败诉率为

10.15%,比2008年降低了1.56个百分点,当年行政案件的调撤率为39.49%。

②尽管不能将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视为被告败诉率下降和案件调撤率较高的唯一原因,但该机制的建立确实为提升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审判效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合理性

行政审判工作效益的有效提高反映出“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存在的实用价值。然而,“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具有的实用价值并不能成为建立该项机制的全部理由。由于“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表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联系,对建立该机制合理性的认识应当从权力关系的视角展开。

权力是由国家行使并有强制力保证的具有支配或影响他人利益的力量。近代以来,民主国家公权力的产生与运行是基于国家与私权利主体的政治契约关系。国家依照政治契约中私权利主体的授权行使各项权力,权力运行的目的是为私权利主体提供民主、公平、稳定的和谐社会环境,让他们最大程度地享有自己的各项权益,最充分地体现他们生存的价值。但是,由于自国家产生以来,权力表现出的集约与专断的特性,使得人们在民主国家构建时首先关注的是避免权力的专制与膨胀。权力分立、权限法定、各权力间相互制约平衡的“分权制衡”理论成为近代以来资产阶级民主国家政治体制设计的理论依据,其实践中的权力关系格局也体现了防制权力极端和滥用的意旨。我国在“议行合一”体制下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也表现了避免权力绝对化的政治追求。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使司法审查权,即为分权制约机制的表现。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以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实践证明,分立制衡的权力关系模式是实现权力运行目的的重要保证。然而,值得思考的是:权力间的分立、制约是否是实现权力

运行目的的唯一一种权力关系模式?各权力内容的分立、各权力运行中的相互约束是否是分立制衡权力关系模式的唯一内容?

笔者认为,分权制衡的权力关系表现出不同权力在内容、运行规则、权威性等方面的专有化与自我性。但是,处于分立制衡状态的各项权力运行的最终目的与价值追求却具有一致性,都是在保证社会主体的个体权益基础上推动社会的整体发展,实现民主、公平、秩序、效率等价值追求。当权力间的适当协作有益于上述目的实现时,将权力间的分立、制约绝对化并不科学。相同的权力运行价值追求与相同的权力运行目的指向是建立权力协作关系的基础。同时,当代社会发展实践对权力关系模式提出新的要求,权力间的适当协作成为分权制衡权力关系模式的有益补充。

第一,相同的权力运行价值追求与目的为权力间的协作提供了联结点。为防止权力极端化,近代以来的西方民主国家在政权体制构架上凸显对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以践行“三权分立制衡”较为典型的美国体制为例,美国国会行使的立法权可被总统的否决法案权和联邦法院的违宪审查权限制;总统为代表行使的行政权可因国会拒绝总统提名的政府官员候选人和总统签署的条约、弹劾总统及联邦法院的违宪审查而受限制;联邦法院则因须遵守国会立法、法官将会受国会弹劾等而受限制。通过对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的分立制衡模式形成理性化的对称性权力格局以遏制任一项权力的滥用和专断,这的确实现了启蒙思想家构建“分权制衡”理论的直接目的。但是,对构建“分权制衡”理论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其只是基于因人性的“恶”将会异化权力而应予以分立制约的层面是不够的,这种仅局限在政治领域中权力与权力关系的角度去理解分权制衡理论的认识显然忽视了构建该理论的政治先贤对该理论价值追求的希冀。洛克在其《政府论》中谈到:“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③而政府及政治社会的目的表现在:“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④孟德斯鸠认为,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安全)是国家政制的目的,而公民的政治自由(安全)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时才存在,故而其提出权力分立与制衡的主张。可见,保护公民正当权利与实现公共利益是权力运行的价值追求与目的。尽管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实现这一价值追求与运行目的的良好的权力关系模式。但是,该模式只是保证实现权力价值追求与运行目的权力关系的一种形态。当权力间适当的协作有益于实现权力价值目标与运行目的时,权力关系的协作模式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构建权力关系需立足于最大程度实现权力价值目标与运行目的。以此为基础思考权力关系能拓宽思路,使对权力关系构建的认识更为合理。应当说,保护公民正当权利与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是民主国家权力正当性、合法性的要求,为处理权力关系提供了终极指南,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协作的联结点。

第二,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尊重”、“协调”已成为当代西方国家权力关系的新内容。如果说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设计是着力从分立权力内容并形成彼此制衡的控权机制以实现权力运行的价值追求,20世纪以来的社会变化对传统控权机制运转的有效性提出了挑战。随着科技革命推动工业化水平提高,社会结构多元化,社会矛盾日渐突出,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

大量增加。政府不仅要履行传统的维持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的职责,还要承担实现社会正义(保证充分就业、确保经济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等)的责任,这些要求使得行政权力内容不断扩张。政治权力的天平向行政权力倾斜,改变了传统民主政治理论中的权力关系模式。面对这一变化,需要赋予权力关系新的内容,新宪政理论兴起。

新宪政论者认为,“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⑤“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体制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

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及时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⑥在新宪政理论影响下,20世纪以来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设计不再单一地强化权力间的制约,各权力间的协调亦成为发挥权力功能、实现权力运行目的的重要方式之一。“协调的职能也许可以被描述为20世纪政治体制的最突出的职能。”⑦权力关系的实践也显示了这一变化。仍以“三权分立制衡”典型的美国为例,美国政府通过国会的授权或委任大量行使立法权,通过总统向国会提供的国情咨文及立法草案对国会的立法活动有指导性和创议性的影响,政府独立管制机构对一定范围的公共事务享有法定的立法、执法及准司法权。同时,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对快速多样的社会变化予以详细、及时的规范,使法院拥有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但是,即便如此,在具体的对立法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法院还是表现出谦让与自我克制。⑧这种司法谦让与自我克制在法院受案时间、受案范围、具体的司法审查对象及判决中均有所表,⑨反映了司法权对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尊重及在此基础上一定程度的协作。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对行政行为(尤其是涉及专业技术知识领域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时,对行政权予以尊重也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当代西方宪政体制的变化表明权力间分立与制衡并非民主国家政治权力关系的唯一模式。为更好地实现权力运行的价值追求,权力间的“尊重”与“协作”作为权力“分立”与“制衡”补充已被认可和实践。“尊重”“协作”的权力关系形态已显示出在稳定政治秩序、推动社会发展方面的良好作用。

第三,在我国现有政治体制的权力构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力互动有存在的法律、政治基础与客观要求。新中国建立的政治体制不奉行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制衡”的权力构架模式,而以“议行合一”构想设计,并建立了充分体现人民主权的宪政结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和对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产生权和监督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国家权力的职责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但又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确立这一突出人民代表大会影响力的政权体制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和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为保证践行此目的,除了规范各权力的具体权责,也须合理规

范并处理各权力的关系,特别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就本文论题涉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中的审判权的关系看,政府与法院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的同时也互相制约监督,这在我国《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均有表现。那么,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行政权与审判权是否总须处于对抗制约状态呢?事实上,基于我国国情,认识两者在权力制约的同时又有协作关系,对实现国家权力运行目的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有现实意义。首先,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受其监督,表明行政权与审判权同“源”并有相同的存在目的。同时,作为国家权力,行政权与审判权的运行均为实现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及国家建设目标而努力,两者具有共同的政治目的与任务,这是行政权与审判权互动协作的法律基础与政治基础。其次,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要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立法宗旨,⑩成为行政审判中法院尊重政府合法行为的直接依据。在我国当前“政府主导型”的社会发展模式中,保证实现政府正确的社会发展决策是行政审判工作的任务之一,它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增强为大局服务的意识,深刻领会党和政府的各项大政方针、决策部署,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法律范围内的决定和措施。再次,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有助于实现行政审判效果。一方面,纷繁的行政事务大量出现,法院面临着许多专业性、技术性、时限性较强的行政争议,法院的公正审判需借力相关专业人员或遵行合理的行政专业规则,这需要法院与行政部门的沟通和对相应专业技术要求的尊重,以保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行政审判结果更为公正。另一方面,法院行政审判结果的实现(包括被告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对法定职责的履行及相对人对义务的履行等)需要政府的主动自为与积极配合。基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真正的“司法独立”尚不能完全实现,一些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甚至有意或无意忽视审判权威。通过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了解相关的行政规范及制度要求,自觉审查行政政策的合法性、积极改变违法的政策和措施、有效纠正不法行政的错误。行政机关自觉、主动的依法行政意识与行为对实现行政审判效果有积极意义。

国家各权力间需要分立与制约,但分立制约的权力关系设计只是保证实现权力运行价值与目的的一种体制模式,从有效实现权力运行价值与目的的实践看,国家权力在某种程度上的协作也是当代权力关系形态之一。

三、保证司法权与行政权互动的良性化

论证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合理性并非否定权力间分立制约的必要性,“协调”“合作”不能取代“分立”“制约”。权力关系不应是单一化模式。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建立的互动机制应呈“良性”状态。

第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互动”应遵行基本要求。在形式层面,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均应遵守法制,恪尽职守,不越权、不弃权;在实质层面,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均应恪守民主国家实现权力运行目的的要求。一方面,有效管理社会并推动社会发展是国家必须履行的职责,但国家履职的权力应有内容及主体的划分,通过不同权力主体在履职中的独立、协调和相互制约以保证国家整体权力运行的常态。因此,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并保持履职应有的独立性,不得以“互动”之名僭越他权或放弃法定权力。特别是司法独立在我国尚未能得到充分实现的条件下,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

制”,尤其须保证司法审查权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行政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裁断行政是非,化解行政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维护政府的合法权威。如果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只是以维护政府权威为出发点和目的、以司法对行政的依附为表现,那么,“良性互动机制”只是权力集约化的借口,不仅无法实现行政审判的效益,更无法体现司法中立、超然的应有秉性。另一方面,“互动”并非简单的合作,“互动”的“良性”应表现在两权的“合力”有助于最大程度或最有效地实现民主国家权力运行的目的——充分维护公民各项基本权益、保障社会具有公正、和谐、充满生

机与活力的发展状态,这是评判“互动”机制“良性”与否的基本标尺。因此,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具体内容应在保持行政权、司法权各自独立履职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的权力运行价值目标而协作。目前已建立并施行的一些良性互动措施已有所表现,如法院将在行政案件中反映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予以归纳整理后及时通报政府,即有助于政府及时纠正工作错误,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当然,除了目前各地已开展的良性互动措施外,新的举措还会出现,但必须遵行基本的要求,才能保证行政权与司法权协作的正当性,才能保证两权力的良性互动真正发挥其减少或化解行政争议,有效提高行政审判效益的作用。

第二,注重对“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监督。政府是当前我国社会建设的主导者,行政权涉及面宽、影响力大。法院是主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审判不仅审断个案是非,而且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理性运行均为保证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因素。若行政与司法互动协调未循良性轨迹而行,而只是权力与权力的非正当叠加,则将形成新的权力集合而破坏正常衡平的权力关系体系,或者使非法或不当权力行为沆瀣一气,那将给民主政治与公民社会带来极大的损害。要保证司法行政互动机制的“良性”运作,需要对其应有的监督。目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互动”并非法定的工作方式。从各地现有实践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互动”是政府与法院在体制内的工作互动,也未向社会公开。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有效监督主要来源于体制内的两个方面:首先,人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监督行政权与司法权,具有最有效的法定监督权威。保证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互动机制“良性”运行的关键之一,是将人大具有的监督权威体现在具体的监督实践中。在目前我国宪法赋予人大的违宪审查权尚缺乏具体运作机制的条件下,各级人大应充分运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赋予的监督权力和方式对当地建立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进行审查与监督。一方面,各地人大应要求政府或法院将已建立的互动机制的内容向其通报并接受审查;另一方面,各地人大对互动机制中的具体实践,尤其是事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互动实践予以监督,对违宪、违法的互动活动及时适用法定程序予以制止和追责,并将“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运行情况作为考量当地政府政绩及法院审判水平的因素。其次,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其关于国家、社会发展的施政方针对政府及法院审判工作的内容、重心都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我国“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使中国共产党的党组织对政府首长及法院院

长的职务身份起决定作用,这些都使中国共产党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运行有极大的影响力。党的监督权威是巨大的。应当看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民主国家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有内在的契合,而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基础及目的便为最大程度实现权力运行的价值追求,因此,中国共产党有理由也应凭借其影响国家权力运行的政治优势对所建立的司法与行政互动机制的正当性进行监督。中国共产党可运用党内监督的方式与程序对以“互动”之名滥用权力或不作为等违背党的宗旨的党组织或党员追究责任,对建立科学合理的“良性”互动机制并在实践中有效运行的党员干部和相关党组织予以褒扬。

当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社会监督的作用将日益凸显。“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建立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民主国家权力运行的价值追求,更充分地体现以人为本与社会和谐,而互动机制的运行能否达到这一目的,恰恰最需要权力受众——社会主体的评判。因此,已建立的“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应向社会公开,听取公众对这一机制不足的批评与完善建议,消除公众对该机制运行效果公正性的担心,使良性互动机制真正达到其建立运行的目的。

结语

社会发展对认识传统的“分立制衡”权力关系模式提出新的要求。一方面,对民主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理论的理解不能仅停留在权力的分立及制约以防专制的层面,更需认识到它意图通过权力分立、制约达致各权力影响力平衡的权力关系格局,以最大程度实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也应是处理权力关系的价值准则。另一方面,当代西方国家新宪政体制所表现出的权力协作现象是权力关系在实现这一价值目标时的客观选择。权力间适当协作是分权制衡权力关系模式的有益补充。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不仅基于对权力关系模式的新认识,也是在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下有效提高行政审判效益的客观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力间的“互动协作”为处理权力关系的唯一模式或最好模式,民主社会良好的权力关系架构仍应以权力间的独立与制约为基础,在此基础上为实现共同价值目标而形成的权力间协作才符合对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

注释:

①在有关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司法行政良性互动机制”的提法。为了让本文的用语更为准确,笔者在本文中采用“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以更好地将“司法与行政”(the relation between jud icature and administration)区别于“司法行政”(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即围绕司法活动而展开的各种保障和服务的统称,但我国“司法行政”通常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监狱、劳动教养、律师、公证、法制宣传等有关司法领域的行政事务的管理)或者“行政司法”(英美法系国家的“sheriff”指称在县级政府中负责逮捕罪犯、管理监狱、执行法院命令与传票等事务的行政司法官员。我国的“行政司法”指行政机关依法定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的活动,如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

②来源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的审判工作总结。

③[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9页。

④[英]伯特兰·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

书馆1976版,第80页。

⑤⑥[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9版,第156页。转引自黄先雄:《司法谦抑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⑦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9页。

⑧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司法谦抑”,即指“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基于各种原因对立

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谦让与自我克制。”黄先雄:《司法谦抑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⑨黄先雄:《司法谦抑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0-142页。

⑩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行政法学界围绕着行政法是“控权”法、还是“保权”法或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之法展开争论。这场争论中的各种认识尤其是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主张“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平衡论”思想对我国1989年颁布并于次年施行至今的《行政诉讼法》有直接的影响。《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即是这一影响的表现。^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摘要】: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权审查、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制度,其中涉及到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为国家公权力,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区别。行政诉讼制度实质上为司法权在某些情况下介入行政权领域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而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广度和深度,又直接影响着行政权的自由行使及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非常混乱,既表现为理论上的界限不清,又表现为制度上的互相僭越。这种混乱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不畅。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有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结构由引言、五部分内容和结论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首先,从制度和理论两方面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进行介绍。接着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定位不明,实务层面事实、法律问题难以区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和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存在缺陷四个方面。第二部分从历史、观念和制度三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的成因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域外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制度的借鉴,通过对大陆法系的法国、英美法系的美国以及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介绍,找出其中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制度内容。第四部分对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

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从我国的国情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现状出发,指出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应该是现代分权理论、行政诉讼功能论和控权论三种理论。本部分通过对理论本身的介绍,分析其与我国具体情况的契合之处,进而指出其作为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的合理性。第五部分在上述各部分分析和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了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具体建议,包括重新定位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明确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的界限,实务中区别对待事实和法律问题及完善行政诉讼的相关配套制度四个方面。【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权行政权关系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5.3 【目录】:摘要10-12ABSTRACT12-14引言14-15一、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及问题15-22(一)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15-181、制度上,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有法可依”15-162、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16-18(二)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存在的问题18-221、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定位不明18-192、行政诉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办法

姓名:吕兴伟 专业:行政管理 学号:201002111067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办法

摘要:行政监督是现代公共行政管理过程的重要环节,也是国家监督和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体制对于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以及维护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提高行政效能以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经过长期发展已逐渐完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行政监督体制仍存在一些问题,使其积极作用没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我们需要针对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使其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为我国构建高效、权威的行政监督体制奠定坚实的基础。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s the modern public administration process important link, also is the national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ctivity important component.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system for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achieve the legalization of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nd the maintenance of the party's principles, policies and national laws, regulations implemented correctly, the promotion of government organs and their staff diligent administration, improv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ha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system of China after long-term development has been gradually improved. However, due to various reasons,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system of China still has some problems, so that its positive role can not be given full play. Therefore, we need to solve the problem put forward to perfect the countermeasure, make it play a positive role, for our country to build efficient, the authority of the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system, and lay a solid foundation. 关键词:行政监督体制; 问题; 完善对策

浅析司法制度改革

浅析司法制度改革 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以来,在不断地探索与总结中前进。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应当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之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构建满足中国人民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制度改革的主体 (一)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是司法改革的领导力量,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在党的推进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2002年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按照司法公正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二)全国人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是国家根本问题

的一方面,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原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司法制度改革的各项内容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得到其同意,同时其对司法制度改革有权进行全面的监督。全国人大是司法制度改革最重要的主体。 (三)各级司法机关。司法制度改革的各项内容最终需要由各级司法机关来具体实施,这些改革的具体措施实施得好与坏,直接关系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实践来看,司法制度改革的任务主要由各级司法机关完成。各级司法机关在具体实施司法制度改革时能对一些具体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反馈,根据司法实践的不同需要提出更为合理的改革措施。 二、司法制度改革的客体 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观点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而我国由于采取的是议行合一制,我国有着特殊的检察制度,所以我国的司法制度除了审判制度外还包括检察制度。 (一)审判制度。审判制度始终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从国家法律法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 摘要 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基本排除了司法救济,这种做法既不利于保障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也不符合司法最终救济原则。针对这一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及产生的原因,其次分析公务员权利保障引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提出了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内部行政行为;司法救济 一、我国现行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公务员因其职务而以特定身份承担政府职能并履行各种义务,应当有基本的身份和职务保障,享有其基本权利,以确保有效执行公务。要使其基本权利获得有效的实现,离不开完善、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在我国,公务员的救济制度主要是申诉控告制度,具体体现在《公务员法》第十五章,此外,《公务员法》十六章第100条对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发生的争议解决方法做出了规定。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里的“等”字意味着不穷尽列举,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这里排除的应该是所有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包括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为了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指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上述实证法的规定,除了聘任制公务员依据聘任合同享有部分司法救济权利外,行政机关对其他公务员所做的内部管理行为是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公务员的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 而当初之所以排除公务员权利的司法救济,笔者认为既有理论上的原因,

论两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监督之互动

论“两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监督的互动 孟令战 摘要:“两法衔接”是当下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之一。行政执法部门“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是造成“两法衔接”不畅的主要成因。行政执法监督是我国“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一方面“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离不开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理论与制度的支持。另一方面“两法衔接”机制的不断完善也丰富了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理论。两者的高效互动是实现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公开 作者:孟令战,重庆警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重庆,401331 一引言 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人们对“两法衔接”研究的广度与深度不断扩展,以至于其已经大大超越过了该问题提出之初衷。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加深人们对该问题的理解,但另一方面也易造成理论研究的混乱且对当下现实问题关照不够。我们可从理论界对“两法衔接”概念的界定中管窥到这一点。根据某学者的统计,“理论界就两者之间衔接的概念表述不尽一致,有采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的采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的采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的采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还有的采用‘行政刑法以及行政刑罚’……但关注点都是行政与刑事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只要是涉及两者之间衔接的研究都是笔者研究的对象。”① 我国实务界则多从工作机制的角度来研究“两法衔接”,将之定义为“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及时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的协同联动工作机制。”②在法律实践中,实务部门将“两法衔接”的构建重心集中在“联席会议”、“案卷移送”、“信息共享平台”等工作机制上。为了使理论研究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实践,我们有必要对“两法衔接”问题进行一番“正本溯源”,探究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两法衔接”问题的提出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主要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之监督,

行政权与司法权联系刍议

行政权与司法权联系刍议 一、绪论 为保证政权的平稳过渡,保证新的特区政府能够有效运作,《基本法》最终确立了香港特区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虽然《基本法》中没有明确采用“行政主导”这一概念,但具体条文的规定却已清楚的描绘出这一原则。《基本法》按照行政主导的指导思想来设计香港的政治架构,吸收了原有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一部分,是实现“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最好的政权组织形式。但实践中,行政主导体制却受到各种考验和挑战。除了要回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扩张,同时也要面对政党政治的发展所带来的压力,再加上行政机关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行政主导的空间不断被压缩,出现了行政弱化的局面。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或裁判权,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征。在谈论主导性的权力时,一般认为一种是议会主导或立法主导,一种是行政主导,而没有司法主导一说。但这并不代表司法地位的低下,恰恰相反,在司法独立的情形之下,司法权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会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有学者认为[“1]香港回归后,特别是近几年来,司法复核成为泛民主派制约政府的‘撒手锏’”。司法机关通过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可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相对而言,行政权是一种具有主

动性、积极性的权力。行政机关又被称作执行机关,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基本法》已经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特区的行政机构依然出现被动的局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反思。处理特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保证行政主导的同时兼顾司法独立,是值得深思和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基本法》就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规定里面渗透着权力之间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法治精神,力图在维护行政主导的前提之下保证两大权力之间的监督与制约。但关于香港地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如何具体运作,《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就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产生重大争议时的解决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实践中二者发生重大冲突时的问题解决办法预留了空间。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互动实践:以外佣居港权案为主的考察 依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按照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也可以对香港自身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2]司法权最重要的体现为审理裁判案件的权力”。[“3]必须承认,香港司法权的独立性非常高,而这种高度的独立性因香港法院高调及积极地行使其有关《基本法》的违宪审查权而得以进一步提升”。如此法院就可以在具体的

论行政监督体制的完善

论行政监督体系的完善 摘要:我国当代行政监督体系和西方行政监督体系的主要内容,并就两种监督体系下各自监督主体的地位和所能发挥的作用做了较详细的比较。根据比较分析的内容,总结出了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系的一些启示。 关键词:行政监督比较完善 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之一,是行政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机制。行政监督在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管理中有重要作用,它通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和作风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防止官僚主义、贪污腐败等不正之风,保证行政管理活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国家总任务和总目标的实现。一个社会中,享有监督权力的所有主体之和构成该社会政府过程的监督体系。健全的监督体系的存在是政府正确决策、正确执行和保持廉洁的保障。 一、当代中国的行政监督体系 (一)我国现有行政监督体系的基本架构 在我国,行政监督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弹纠不法、增进效率、优化政府形象等方面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从而有力地推进政府行政管理的廉洁化、法治化和高效化。

目前,我国行政监督已经形成了一个以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及其行政行为为指向中心的全面的约束体系,主要包括主体体系和对象体系两个方面。 第一,从主体体系的内在构成要素看,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由行政组织外部的异体监督和行政组织内部的同体监督两部分组成。外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权力与非权力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其中外部权力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外部非权力监督包括: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的行政监督;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各人民团体(工、青、妇等)、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 内部监督可以划分为专门监督和非专门监督两类。内部专门监督,主要是指政府专设的监督机构实施的行政监督以及各类专业性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物价监督和质量监督等专业性行政监督。内部非专门监督,包括:上下层级监督,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主管按行政隶属关系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进行直线监督;平行部门监督,即政府职能部门就其所辖事务,在自身权限与责任范围内对其它相关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行政监督的对象是与行政主体及其活动相应的一个综合体系,

2018年浅谈司法体制改革-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浅谈司法体制改革-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浅谈司法体制改革 课件 6 浅谈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头戏,不断向纵深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大部制”内设机构融合不够 改革调整后新设置的内设机构在机构职能、人员配置等方面融合度不够。 比如,新设立的检务保障部,整合了原办公室、技术科、法警大队等部门,这 些职能各自独立,融合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范围,形成 工作合力。新的“大部制”内设机构,其负责人一般由院领导兼任,有些院 领导大部制的理念、沉下去的意识未能及时树立,对于很多内设机构负责人来说,一方面要承担行政管理、队伍管理方面的职责,另一方面还要履行员额检 察官司法办案的职责,统筹协调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有不小的难度。部分原科 室部门负责人对从中层干部变为普通检察官思想准备不充分,思想上未能与内 设机构改革的实际相融合。有些检察院改革后对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 的性质、功能和召集程序有模糊认识,对司法办案产生一定消极影响。 二、检察人员职业保障措施单一 加强检察人员的职业保障,保护检察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是确保依法独立 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举措。尤其是在实施检察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情 况下,加强检察人员职业保障显得更加重要。根据调研的情况,检察机关普遍 能够认识到加强检察人员职业保障的重要性,但更多关注的重点、采取的措施 比较单一,更多地侧重于经济方面的保障,对检察人员的政治待遇、独立办案、人身保护等关注得不够。与员额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相配套的政策还不尽完善,员额检察官等级对应行政职级的相关待遇没有落实。即便是在经济待遇方面, 也存在保障不到位的现象,有的基层检察院绩效奖金没有完全兑现。 三、检察辅助和司法行政人员队伍不够稳定 检察机关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后,员额检察官的比例减少到三分之一左右, 一方面,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检察辅助人员配备不足,办案压力较大;另一 方面,由于身份的变化、职级的限制、待遇的不同,检察辅助和司法行政人员 队伍不太稳定,这给各级检察机关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很多原来的检察员、助 理检察员或是转岗到司法行政部门,或是转任为检察辅助人员,失去了检察官 的身份。转岗到司法行政岗位的原检察官,承担着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但待遇 上受到一定的影响,行政职级上升空间又有限。转任为检察辅助人员的原检察 官从过去独立办案到目前只能从事辅助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对职业 前景的期望,经济待遇也有所下降。此外,检察机关行政附属编制人员目前还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工作思考与建议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工作思考与建议 2020年以来,省厅正开展加强司法行政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项活动,下面结合工作实际,浅谈一点我的想法。 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政治建所 一是提升理论水平。建设学习型司法所,学习党的创新理论,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其应有的位置,教育工作人员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观点,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质。 二是提高思想觉悟。坚守忠诚的政治本色,树立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践行公正执法的价值追求,遵守清正廉洁的基本操守,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事业观,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 三是建立健全学习制度。促进政治理论学习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坚持集中学习制度,注重把自学与集中学习有机结合起来,并定期开展学习讨论。 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方式方法,抓好“三个结合” 一是把思想政治教育与业务知识学习结合起来。在加强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同时,重视工作人员务素质的提高。认真学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专业知识,安排具有丰富经验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题辅导,提高工作人员在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方面的专业技能。 二是把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干部职工实际问题结合起来。了解生活困难干部职工的实际情况,并给予及时资助。及时掌握工作人员思想动态。主动走近工作人员、贴近心灵,正确区分心理问题和思想问题,善于捕捉深层次思想和心理反应,深入开展心理教育疏导,有的放矢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三是将耐心说服教育与严格的组织纪律相结合。立足于说服教育,谆谆善诱,要开展广泛谈心活动,了解职工的所思所虑,并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达到凝聚人心,搞好工作的效果。 三、紧密联系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抓牢为民服务教育 一是牢固树立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从具体案件入手,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从群众意见最大、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狠抓问题的整改,认真查找和解决司法行政队伍中存在的思想、作风和纪律问题。 四、开展形式多样活动,创新思想政治教育载体 一是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基本国情教育。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参观学习、座谈讨论等活动。二是培养先进,树立典型,以榜样的力量激励广大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开拓进取,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 五、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升整体素质 一是转变工作理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坚持把为中心工作服务与为基层服务有机统一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有机结合起来。 二是提升整体素质。干部要模范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要以严格的制度、严谨的作风、严肃的纪律,自觉做到“忠诚、公道、自律、亲和”,为广大干部职工树立榜样,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三是优化整合工作效能。要不断整合优化队伍建设,提高各所科室的协作效能,形成全体干部职工广泛参与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格局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论述(doc 23页)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论述(doc 23页)

内容提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法制的最主要环节之一。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一系列突出的问题和矛盾,严重制约着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甚多,最根本的在于对执法环节中行政权力的行使缺乏深刻认识和有效监督,权力与责任脱节。努力推动行政法文化的革新,大力培育现代行政法理念,从法律制度、政策、方法等诸方面加强和改进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尽快形成科学高效的执法监督新机制,乃是改善行政执法、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 主题词:依法行政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问题对策 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这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执法监督等诸多环节;而如何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提高执法水平,乃是最主要的一个环节。所谓行政执法,也即广义的行政处理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护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实现行政目标,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确认、检查、处罚、强制等多种行为方式。行政执法面广量大(现行法律的80%有赖行政机关执行),涉及诸多利益因素,是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主要环节,也是研究依法行政的一个主要课题。故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成为衡量某个国家或地区法制健全与否的一个重要尺

1.执法依据缺位或发生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这在高新技术产业、金融证券业、房地产业等新兴领域和行政管理交叉领域的行政执法中比较突出,给执法工作造成很大困难,使得行政执法难以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例如,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与建设部在房地产领域制定的规范就存在许多冲突。 2.执法主体不合格的问题。这在治安管理、卫生监督等方面特别突出,表现为随意委托、聘用不合格组织和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等等。在机构改革和调整之后,某些不再承担行政职能和未得到授权的组织仍变相实施检查、处罚等执法行为,亦属此类问题。 3.执法不严、不作为和放弃职责的问题。此类问题主要表现为执法者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敢管理、处理过轻或简单地以罚款了事,以及执法者对相对人寻求权益保障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等。从现实情况看,在房地产业、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领域中此类问题特别突出。此外还存在某些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含义模糊和有争议的规章条款拒绝履行职责加以解释,致使相对人无所适从的现象。 4.不依程序执法、随意性大的问题。此类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制领域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情况下显得特别突出。例如,1995年发生在四川省夹江县的曾轰动全国的彩虹驱

立法、司法、行政 及其机关

立法 意思:国家权利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或修改法律 1.立法的概念 “立法”(Legislation),一般又称法律制定。西方国家的学者对立法概念的理解有所不同.古代中国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含义也有所不同。 立法是通常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我国当今法学中,对“立法”一词有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理解。 从狭义的解释来看,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从广义来看,立法就是国家专门机关遵循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意志,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广义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可以通用。 2.立法的特征 第一,立法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 第二,立法既包括有立法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 第三,立法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第四,立法是一项包括多种法律变动的专门活动。 3.立法部门 立法部门是现代社会中负责制定法律的机构,通常由当地公民按人口比例组成,通常称为国会或议会,但亦有使用不同名称。立法部门除了制定法律外,通常亦负责审批政府(行政部门)的公共开支要求、监督政府运作、同意司法首长的任命等。在议会制中,行政部门亦是由立法部门产生,向立法部门负责。在总统制中,行政首长并不由立法部门产生,而是分开选举。但不论在何种制度中,由于立法部门掌握了公共财政的大权,可以说是最根本的权力来源。 4.不同时期的立法 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一开始在议会手上的,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中,立法权不尽相同。在原始社会时代,法律一般是习惯法,由一个氏族内大家共同的习惯组成,大家共同遵守。 在奴隶社会时代,法律已经成文,不同国家法律制定的权力也不同。独裁君主国家,立法权属于君主。在古代印度,则属于祭司阶层 - 婆罗门,隶属于神权。古代雅典,立法权由奴隶主组成的议会共同决定。 在封建社会,立法权一般都掌握在君主手里。 5.现代的立法 现代社会,各国的立法权一般都是掌握在议会,各国的议会制度也不相同。三权分立的国家,议会单独掌握立法权。议会除了具有立法权外,通常都具有运用税款的权力。两院制的议会制度国家,一般下院掌握最根本的赋税权,能以否决政府财政预算的方式控制税款的运用。 在美国,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离,互不干涉,互相牵制,各自单独选举。行政权首脑 - 总统对立法有部分否决权,但如果经议会2/3多数通过,总统无权干涉。经常有总统的反对派掌握议会多数的情况。 在日本,议会多数党首自动接管行政权,担任首相,所以行政和立法互相配合。要犯了错误,大家一起下台。 荷兰女王不仅是礼仪元首,尚掌握部分立法权。 芬兰总统不仅是行政机构首脑,也掌握部分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立法机构,而且是最高权力机构,掌握任命行政长官 - 总理和司法长官的权力,但不单独掌握全部立法权,行政机构 - 政府也有部分立法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单独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 6.院制 现时大部份国家的议会都可分为两院制或一院制两种。两院制的来源通常有两种:英国式或美国式。英国式是源于英国国会建立初期,贵族和平民的利益无法平衡,于是设立由贵族组成的上议院和以平民组成的下议院以互相制衡。美国式是源于合并成美国的州份各有自己的渊源和文化,为避免人口多的州份侵害人口少的州份的利益,于是设立参议院,各州不论人口均派有两名代表,以平衡以人口比例分配的众议院。一院制的好处则是简单,实行的多是人口少的国家。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 同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相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独具特色。其一,在中国,立法权不是由一个政权机关甚至一个人行使的,因而不属于单一的立法体制。其二,在中国,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行使,是指中国存在多种立法权,如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政权机关行使,而不简单是同一个立法权由几个政权机关行使,因而也不属于复合的立法体制。其三,中国立法体制也不是制衡的立法体制,不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主席和政府总理都产生于全国人大,国家主席是根据人大的决定公布法律,总理不存在批准或否决人大立法的权力,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人大有权撤销与其所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些只表明中国立法体制内部的从属关系、统一关系、监督关系,不表明制衡关系。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特色甚浓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行使相当大的权力,地方行使一定权力,是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突出的特征。 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方面是指最重要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国家立法权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地方没有这个权,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虽然自治法规可以有同宪法、法律不完全一致的例外规定,但制定自治法规作为一种自治权必须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权限行使,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些制度实质上确保了国家立法权对自治法规制定权的领导地位。另一方面,是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力,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这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最深刻的进步或变化。这种相当程度上的分权,通过多级并存和多类结合两个特征进一步表现出来。 多级(多层次)并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但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和规范性法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 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之所以要在“中央统一领导”、“分权”和“多级(多层次)”的提法之外,又使用“多类”的提法,是因为仅用“统一领导”、“多级(多层次)”的提法不能概括现行中国立法体制的全部主要特征。因为:第一,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港澳特区的法律既属地方规范性法文件范畴,又不同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立法上

浅析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浅析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浅析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摘要: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到执行等各方面构建完善的行政监督体系。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内外结合的行政监督体系,发挥着较为全面有效的监督功能。但也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如“漏监”、“虚监”、“难监”等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行政监督的基本特征及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重大意义,指出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阐述了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关键词:行政监督;监督主体;监督方式;行政监督立法 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是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的重要保证,是防止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证法制统一、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的需要。经过行政改革,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已逐步趋于完善,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仍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现阶段我国行政监督主体地位不高,缺乏独立性,监督体系缺乏合力,监督效能低,监督法规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事后追惩性等,这既为行政监督的强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为其提出了清晰的线索和方向,即理顺监督体制、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形成相对独立的行政监督主体,健全行政监督的法律机制。 一、行政监督的内涵 监督就是监察、督促,它的主要构成要素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客体和监督内容。在狭义上,行政监督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政府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约束、检查和督促。在广义上,行政监督指行政监督的主体除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其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行政监督是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对于保证

司法制度改革浅谈

司法制度改革浅谈 司法改革的议题近年来在社会上有着浓烈的探讨氛围,理想主义者坚持摒弃现有国情,而一味的从技术角度出发,倡导向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理想图景”前进,大声鼓噪,大力引进相关的司法理念和制度,而当这一切遭遇现实的阻力,甚至是梦想破灭时便变得悲天悯人,这种情绪恰恰会从意识层面成为司法改革的阻力,所以从实际出发我们应当努力探索一条现有法律秩序下的改革路径,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途径有三条,第一,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地位从低到高的变革;第二,任职资格从大众化向专业化变革;第三,司法职能从工具化向功能化变革。 一、何为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制度改革是一个政治学的范畴,近些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司法机关内部,特别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相关改革,从根本上无法解决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最多只是在相关制度和业务上的优化改革,所以,司法改革必须从整个国家的政治模式出发进行思考和设计。 二、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地位从低到高的变革 共产党执政,多党协商是现有的中国国情,所以,在现有的政治

制度框架内对司法改革的探讨才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行为,才是严谨务实的学术态度,超出国情进行探讨设计将是徒劳无功,亦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整个国家司法机器、或者按传统所称“政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中,政法各部门在党内的权力配置始终是一个关键问题。要实现司法的相对独立、公正,让中国法院成为不为一时一地形势所左右的只忠实于法律的护法机构,必须要将法院在党内的地位提升。在现阶段,提高司法机构的党内地位,至少可以加重法制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作用。要实现依法治国,真正实现司法权在国家框架中的作用,就目前而言,比较直接就能够解决问题的,是由中央政治局常委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即首席大法官的地位和实际权力,必须高于最高警察首长的地位。在法律实务中,法院担负最后的调节社会关系的终局权力,又负有行政审判审查所有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并作出最终有确定力的判决的权力,在诉讼环节上有协调检察院、公安、律师的权力。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上,汇集各种司法力量,兼取诉、辩各方观点,从而作出最终判决的,具有终极性的,是法院。这就是“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的法律原则的真谛。全人类莫不如此。 三、任职资格从大众化向专业化变革

浅谈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归属与规范

浅谈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归属与规范 浅谈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归属与规范 的也许是消极的作用,具体的评价则往往取决于观察者和读者的视角和立场。我国法院在内部管理机制上存在的问题,正是法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因由。近些年,法院系统充当了司法改革的主力军,从审判程序到法官制度再到司法仪式都作了大刀阔斧的革新。但在内部管理体制上,却始终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司法行政化的结症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随着法官助理制度、审判长负责制和书记员单列等制度的推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以及法院用人制度上的变革,在此基础上单独将司法管理制度改革和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改革作为一项任务提出,迈出了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触及到了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化的体制性弊端,具有方向性的重要意义。为消除司法行政化的弊端,有学者提出,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应由司法行政部门来负责,即成立一个独立的、混合性质的法定机构,该机构是一个专业的、特别的组织,专门管理司法人员和法院的行政事务、经费等,与政府有一定的距离,在司法部门和政府之间起着缓冲的作用,从根本上实现司法审判职能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分离。对此,笔者认为,现行司法体制经过50多年的运行,总体上适应我国国情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对转型时期的社会稳定大局所起的重要作用也是不可磨灭的。因此,简单地将司法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分离的改革,在实践中也可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上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 三、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归属

(一)从历史因素、宏观角度看,司法审判职能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近乎天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与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也是在历史演变的进程中逐渐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将司法功能作为政府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司法传统特质,使我国在历史上,法官和行政官员一直没有区分。而近代的司法独立原则从一开始就是由于外部压力而接受的事物,滤布法院也是大致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理念人为地从衙门中分离出来的。【2】从清末设置大理院到国民党时期的司法党化,【3】从建国初期的司法民主化尝试到改革开放后的第二次努力,这种与传统衙门的血缘关系很容易令我国的政治家、法律家和法学家不注意、看不到或看不清司法制度内在的逻辑,我国的民众也很容易并且习惯于把法院仅仅看成是另一个政府机构,只不过是一个专司解决纠纷的机构,而不是司法审判机构。即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努力也历来提倡司法机构的活动应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要求司法机关深入联系群众,强调的是司法为民。这些工作无疑曾起过并仍在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必须有人去做。因此,法院的司法特性一再被忽视,法院也往往不得不借助行政管理体制和逻辑来保证法院职能的履行,而这种制度和逻辑的借助最终又改变了法院自身应当具有的逻辑,进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行政逻辑。尽管这种逻辑一直被致力于实现司法独立原则的法律人所诟病,但在现实中国的社会土壤中,曾经且仍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地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此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中国的司法改革之路必须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4】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这已经为众多学者所论证的观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1、检查范围:卫生行政部门内设有关执法科室及所属直管监督执法机构。 2、各有关科室要按照各科室所执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科室责任制度,使每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到主管科长和分管人员。 3、各有关立法项目的科室要按照立法程序,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任务,保证文稿质量和提报时间。做好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搞好卫生立法调研、论证、修改工作。 4、局机关各科室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局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法规科审核,交办公室核稿,由局党委会审定,打印后一式5份送法规科报政府法制办备案。 5、各有关执法科室对国家、地方新颁布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要在四个月内提出贯彻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宣传贯彻和督促检查工作。并在实施一周年后的3个月内,书面向政府法制办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6、各有关执法科室要建立公开办理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 7、严格《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按《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及时上报备案。 8、各执法科室要依法行政,保证本部门直接作出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9、各有关执法科室,要根据执法职能组织培训活动。加强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有关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 10、各有关科室要依法规范卫生系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

11、各执法科室要组织开展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下级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渠道反映的本系统行政违法案件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处理。 12、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执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公告本部门的复议范围和职权,依法参加行政复议,应诉活动,受理和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正确指导本系统各级执法单位开展复议、应诉工作,做好复议、应诉案件的年度统计工作。 13、建立卫生行政执法首长负责制。局长负责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的全面工作;局各党委成员、副局长负责分管专业行政执法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 14、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明确各执法科室的责任,各执法科室要把执法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工作人员,保证执法任务的落实。 15、切实加快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人大、行署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主动接受人大、政协、新闻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卫生行政的工作目标之中,并将执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16、每年11月份,对全系统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检,推进卫生法制工作的开展。

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

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 李邦军 内容摘要: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的立论根本。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职能分工不明,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司法审判的本质是判断。实现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因此,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改革,将法院的司法鉴定业务、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权和法院内部的其他司法行政事务分离出去,主要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便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是党的十六大召开后司法体制改革研究的热点问题。通过对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历史演进,并结合司法审判与司法鉴定业务、司法审判与裁判执行工作及司法审判与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之分离的研究,为未来的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法提供借鉴,从而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司法审判、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司法改革任务。 一、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之所以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乃至成为事关司法制度改革成败的重要问题,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作为前导。那些历史上影响过,并且在现在和将来仍会对人类进程产生巨大震荡和推动作用的理论,如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论之根本。 1、分权制衡理论 关于“分权”的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时代就已经提出。例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波里比阿在《罗马史》中都提出过分权制衡的观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约翰·洛克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完成了一项历史性的工作,即赋予古老的分权学说以新的生命力,他的这一功绩凝聚于其著作《政府论》(下篇)之中。法国的孟德斯鸠天才般地揭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他还注意到滥用权力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美国“建国之父”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提出,为使司法机构能够对立法和行政进行有效制约,必须首先保持司法的独立地位。因为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相比,司法机关力量最弱,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伟大的革命导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也未排除分权的合理性与进步意义,相反,他们却常常认为一个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必须实现适度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 2、程序正义理论 约翰·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确,现代人们对法律这种制度的期望正在或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为“正义”或者“公正”的价值理念。程序正义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在古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程序正义规则,即“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案件的诉讼”,其中包含了裁判必须遵循程序正义的思想。谷口安平也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法律的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然而,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一样,“正义”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性极强的概念。尽管人们对程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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