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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臵,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

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十六条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四)设臵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臵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

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臵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河道利用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臵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纳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开办前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区的要求;

(二)符合水工程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有不影响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

(四)具有水环境保护方案;

(五)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设臵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三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

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海河流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 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上海市河道维修养护定额

附附录录六六 砂砂浆浆配配合合比比表表--------------------------------------------------------------------------------------------9977 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定定额额 ((试试 行行)) 上上 海海 市市 水水 务务 局局 二二O O O O 四四年年三三月月 总总 说说 明明 一一、、《《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定定额额((试试行行))》》((以以下下简简称称本本定定额额))是是依依据据《《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管管理理条条例例》》、、《《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技技术术规规程程((试试行行))》》、、《《上上海海市市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考考评评办办法法((试试行行))》》,,参参照照《《上上海海市市水水利利工工程程预预算算定定额额》》((22000000))、、《《上上海海市市市市政政工工程程预预算算定定额额》》((22000000))、、《《上上海海市市市市政政设设施施养养护护维维修修定定额额》》((22000000))、、《《上上海海市市防防汛汛墙墙维维修修养养护护预预算算定定额额((试试行行))》》((22000011))、、《《上上海海市市海海塘塘维维修修养养护护定定额额((试试行行))》》((22000011))、、《《上上海海市市园园林林工工程程预预算算定定额额》》((22000000))等等,,并并根根据据上上海海市市水水利利、、市市政政工工程程施施工工及及验验收收技技术术规规程程,,按按正正常常的的施施工工条条件件和和合合理理的的施施工工组组织织,,结结合合河河道道维维修修养养护护的的特特点点进进行行编编制制。。 二二、、本本定定额额中中维维修修是是指指不不改改变变河河道道设设施施主主体体结结构构安安全全使使用用功功能能的的修修复复工工程程,,养养护护是是指指日日常常小小修修保保养养工工程程,,即即为为保保持持河河道道护护岸岸、、护护坡坡、、土土堤堤、、挡挡墙墙、、防防汛汛通通道道、、人人行行道道、、下下水水道道、、栏栏杆杆、、亲亲水水平平台台、、码码头头等等构构筑筑物物的的完完整整、、安安全全所所进进行行预预防防性性检检修修保保养养和和轻轻微微损损坏坏部部分分修修补补及及保保持持水水面面、、陆陆域域的的清清洁洁、、沿沿岸岸绿绿化化完完好好。。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近年来随着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步渗透到各行各业的工作生产当中,各地河道管理工作越来越被重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去完善和解决,本文就市凌河流域河道采砂管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对形成的原因进行剖析,提出了采砂管理的对策。 【关键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问题及对策 一.前言 对于河道采砂的管理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采补平衡”原则,加快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制定出台科学合理的采砂规划实施方案。通过加紧制定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范,以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真正发挥规划对河道采砂管理的指导作用。针对市凌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二.凌河河道采砂管理现状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实行河道采砂按规划、计划开采,市凌河局部署各县(市)区按采砂规划编制了2012年河道采砂方案,经审核后上报省凌河局进行了审批。同时严格按照省政府[2011]6号文件精神,对采砂权出让一律采取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并采取缴纳清障保证金的方式对采砂户采后恢复治理进行约束。据统计2012年全市各县(市)区已有32处砂场采砂权成功出让,缴纳采砂权出让金220万元。在规范采砂秩序的同时,加大了凌河河道非法采砂及侵占河道的整治力度。2012年以来全市共查处非法采砂案件134起,有力地遏制了非法采砂的势头。 三.有关凌河河道采砂管理存在的问题 1. 采后恢复有待加强 由于各县(市)区对当地乡、村级公路建设和公益性建设用砂多数有地方性规定,所以以上这些建设用砂不允许收取采砂管理费,以至于这些用砂、采砂的管理较为混乱,特别是采后的河道恢复做的不好。建议对以上情况也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以保证采后的河道恢复。 2.思想观念上不适应 受传统水利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重建设、轻管理的思想观念在水利部门根深蒂固。河道采砂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事务管理,既不同于过去以分钱分物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管理,也不同于以水利工程为主要内容的水利管理,它的管理对象、管理内容、管理方式、管理难度都与上述管理完全不同。这就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在思想观念上有一个根本的转变。而目前水利部门对

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结合征收土地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适用本标准。 三、本标准所确定的补偿额是全市平均水平。实际执行时,各地区可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和补偿项目具体状况,以本标准为基础通过上下浮动确定补偿额,浮动范围不超过30%。凡有浮动的,必须在征地报批时作出说明。 四、本标准公布执行前,已经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五、本标准中未包含的项目,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补偿。 六、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用地或临时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参照本标准执行。 七、本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非居住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过程中,对非居住房屋以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非居住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根据下列建筑物的结构标准进行计算。 1.猪舍 砖木结构平房,檐高2.2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墙体为二四墙,清水外墙,水泥抹灰内墙,室内水泥地面,木苇顶,挂瓦屋顶,木门窗,无上下圈梁。圈栏墙为单砖(一二墙),高1.0米左右,水泥内外壁,简易供电、供水。 2.简易猪舍

简易结构棚房,檐高1.8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墙体为二四墙,清水内外墙,室内水泥地面,石棉瓦坡屋顶,木门窗,简易供电、供水。 3.鸡房、鸭房 砖木结构平房,檐高2.2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墙体为二四墙,清水外墙,水泥抹灰内墙,室内水泥地面,木苇顶,挂瓦屋顶,木门窗,无上下圈梁,简易供电、供水。 4.简易鸡房、鸭房 简易结构,檐高1.2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墙体为二四墙,清水内外墙,砖地面,石棉瓦或木板屋顶,木门窗。 5.羊舍 檐高1.8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三面清水砖墙,石棉瓦顶棚,内部水泥地面。 6.简易牛棚 钢管支架,无维护结构,石棉瓦顶,高3米,水泥地面。 7.简房 简易结构,檐高2.0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墙体为二四墙,清水内外墙,平砖或土地面,石棉瓦顶,无供电、供水。 8.厕所 砖混结构,檐高2.5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墙体为二四墙,水泥外墙面;内部半墙瓷砖,水泥地面,预制板顶,无供电、供水,配有化粪池。 9.简易厕所 砖木结构,檐高2.0米左右(檐高浮动范围为±20厘米),墙体为二四墙,外墙清水,内墙水泥抹灰,水泥地面,石棉瓦顶。 10.温室、大棚 新型节能日光温室: 温室坐北朝南,后墙及东西山墙为砖墙外包土坯墙,高约3米,长度50-100米,跨度为6.5米,内部混凝土立柱支架,覆盖材料为单层无滴塑料薄膜,外层保温材料为草毡。配有上水和防寒沟。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资料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 性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和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要求,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根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程序和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文件,本项目穿越大辽河(浑河),根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本工程可研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省水利厅审查同意。 后附相关法律、规范部分条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相关法律、规范条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条例范本

市土地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修正 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7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上海市工业开发区建设规范

上海市工业开发区建设规范* 2004年6月22日 前言 为科学规划本市工业和工业开发区的布局,加快推进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居住向城镇集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和引导工业开发区的建设管理,推进工业开发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工业区管理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综合规划室、上海财经大学国际工商管理学院 本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夏雨、周强、龚仰军、亓书理、王强、朱婷、叶浩军、李清娟、陈彤、王少华 本标准为首次制订。 1.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工业开发区的分类、产业导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提出了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通讯、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规范要求,以及工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和商务环境建设的要求。 1.2.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明确地域界限、以制造业企业集聚为主的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 1.3.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成片的工业用地可参照此标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 *:G0407。本文是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综合规划室委托课题的修订稿。本课题作为地方标准,已以DB31/T320-2004于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用文件,其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鼓励制定本标准的各方研究确定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J 16-19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版) GBJ 137-1990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6-19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2348-1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T 24001-1996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使用指南 GB 50028-1993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02版) GB 50052-1995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 50217-1994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 50220-1995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GB 50282-199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GB 50289-1998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 50293-1999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 GB 50318-2000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CJJ 17-2001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 CJJ 34-2002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DB31/199-1997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6-09 【生效日期】1984-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 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 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 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 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 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 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 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第九条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 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 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第十条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 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 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 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关于印发《天津市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内容全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价房地字第132号 市土地局,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精神,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天津市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用地单位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河道蓝线

蓝线是指河道工程的保护范围控制线。河道蓝线范围包括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岸线等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因河道拓宽、整治、生态景观、绿化等目的而规划预留的河道控制保护范围。[1] 河道蓝线是城市规划的控制要素之一,是水务部门依法行政,指导河道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用地定界依据之一。河道蓝线主要作用是控制水面积不被违法填堵,确保防汛安全。 根据市、区水利行政部门批准的水利等河道规划,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河道规划用地范围控制线的绘制。一般有五条线组成,有河口线,河道中心线和陆域控制线。 [2] 二、编制河道蓝线的原则 河道蓝线的编制是一项系统性较强的工作,它不仅要考虑河道行洪、排涝、航运等功能,还应考虑到人与水的和谐相处,因此,河道蓝线编制的指导思想应是:以人为本、追求人与水和谐相处,保持上海所具有的江南水乡特色;与上海水务发展总体思路相一致,坚持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相统一,做到水资源“安全、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使河道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达到较好的结合。这样,河道蓝线的编制就不应是任意的、盲目的,而必须遵循如下一些基本原则: 1遵循流域水利规划和区域水利规划的原则。这是河道蓝线编制的依据。流域水利规划是全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符合全流域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的,是为全流域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而区域水利规划是流域规划在一定区域的具体化,它必须符合流域水利规划,是为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对上海而言,上海市河道蓝线的编制既要符合长江流域和太湖流域的水利规划,同时,也必须符合上海市水利分片治理规划,是上海市水利分片治理规划所确定的河湖水网系统的具体体现。 2遵循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的原则。这是河道蓝线编制不可缺少的环节。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是上海城市建设发展的方向和依据,河道是上海城市发展的基础设施,河道蓝线的编制应充分体现河道服务社会的基本功能。因此,河道蓝线的规模和走向除应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

防洪评价工作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和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要求,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根据《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程序和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文件,本项目穿越大辽河(浑河),根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本工程可研报告报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省水利厅审查同意。 后附相关法律、规范部分条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相关法律、规范条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八条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5000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1000至5000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第二十条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证前及其他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用[2009]49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11.08 【实施日期】2009.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证前及其他用途 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09〕499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证前及其他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天津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证前及其他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单位使用土地行为,促进项目用地按期动工开发,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地上物土地使用证核发前监管及其他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监管,是指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或者土地使用者,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到建设项目竣工期间用地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国有建设用地监管主体。其中,中心城区内(含华苑产业园区)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工作由市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中心城区外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工作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统称为监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监管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协议等,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以及建设用地审批图件等为监管依据。

上海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 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 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沪水务[2007]365号 1 总则 1、1 为规范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跨、穿、沿河构筑物的建设与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满足河道功能要求,维护河网生态, 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与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包括桥梁、码头、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与亲水平台等构筑物。 跨、穿、沿河构筑物除满足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流域与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 1、3 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与其她技术要求,不应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应影响河道水质。 2 跨河构筑物 2、1 桥梁、管线等跨河构筑物,其墩柱不宜布置在河道堤防设计断面以内。确需在河道堤顶设置墩柱的,应保障防汛通道畅通。 2、2 跨河构筑物与堤顶防汛通道之间的净空高度应满足防汛抢险、河道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2、3 规划河口宽度小于等于22m的河道,桥梁应一跨过河;规划河口宽度大于22m时,桥梁优先考虑一跨过河,确有困难

的,中跨跨径不应小于16m,且大于规划河底宽度。 黄浦江等Ⅳ级以上航道(包括Ⅳ级)及苏州河、淀浦河、环岛运河等重要河道,其跨河构筑物另行专题研究。 2、4 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吴淞高程基准下同)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⑴不低于防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 ⑵不低于规划河道堤防(防汛墙)顶高程; ⑶满足河道保洁、疏浚等维护管理作业船舶通行要求。 其中各水利片内(圩外河道)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应满足要求(详见附录Ⅳ)。 2、5 河道中的桥墩(柱)布置及结构型式应有利于河道水流。对于多跨桥梁,中跨宜以河道中心线为基准对称布置。 2、6 桥梁建设时,其垂直投影面内及上下游各30m河道两岸堤防(防汛墙)需同步按规划要求实施。 2、7 村级河道建桥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以涵代桥,涵洞宜为方涵型式,其过流能力应满足防汛安全要求,一般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3/4(其中村级河道不应小于河道过流能力的1/2),涵洞底板顶高程宜高于规划河底高程50cm。 3 穿河构筑物 3、1 穿河构筑物的顶部(包括保护层)距规划河底(现状河底高程低于规划河底的,按现状计算)的埋置深度不应小于 100cm。 3、2 设置沉管隧道、大型管道与大型取排水口时,应避免造成不利的河床变化与碍洪水流。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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