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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考研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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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民法的性质:(预测题目:论民法的性质或者为什么说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民法为实体法。

5、民法为私法。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

一、平等原则(首要原则)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二、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三、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均衡。

3、当事人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五、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第五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我国民法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2、法规

3、规章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5、国家政策和习惯

二、民法的效力:

又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2)新法改废旧法。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有三点要注意:

(1)全国性的规范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的,则该规定仅适合于该地区。(2)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该地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

(3)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仅适合用于该地区,我国民法不

适用于这些地区。

3、民法对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同时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

第六节: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运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4、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性条款。

二、民法的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

1、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指依据法律条文文句的字义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

2、论理解释:指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以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张解释。又称扩充解释,是指仅依法律文句的文义解释不足以表示立法的真意时,而扩张该条文文句的含义作出解释。

(2)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文句含义过于广泛时,对其含义应予以缩小的解释。

(3)反面解释。又称反对解释,是指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的意思进行解释。(4)类推解释。是指对法律无直接规定的事项,选择法律关于类似事项的规定进行解释,以类推适用法律。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预测题)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

财产关系是指直接与财产有关的具体由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义务主体的范围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权利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3内容的复杂程度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4形成和实现的特点

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基本特征为客观性和法定性。民事法律事实的意义在于能引发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形:

1、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发生变化。

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1、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人的行为。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直接体现人的意志,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第三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

财产权是指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2)权利的作用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权利的效力范围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4)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

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5)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

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

中的权利。

(6)权利有无移转性

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

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权利行使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自由行使权利。

(2)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民事权利的保护

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分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1)自我保护:又称私立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分自卫和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5、实施自助行为的条件:(预测题)

(1)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

(2)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

(3)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

(4)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

二、民事义务

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发生根据

法定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

2义务的内容

积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行为(作为)为内容的义务。

消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

3义务与义务主体的关系

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将其移转给其他人负担的义务。

非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可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有以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2、民事责任的分类:

(1)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

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债务人不履行已存在的债务而发生的民事责任。

亲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亲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的内容

履行责任是指责任人须履行资金原负担的债务的责任。

返还责任是指以返还利益为内容的责任。

赔偿责任是指以赔偿对方损害为内容的责任。

(3)承担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各债务人之间无

连带关系。

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4)按民事责任的内容有无财产性。

财产责任是指直接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非财产责任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第三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

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

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五、预测题: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显著特点: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不是由其自行决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18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未满10周岁以下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它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只能有一个)

〔居所〕:一个人总要居住在一个地方,起居住的地点称为居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监护的目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监护的设立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

预测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设定??

二、监护的设立3种方式: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预测题)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2年)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想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消: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

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撤消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消宣告人。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

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有: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2、法人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独立性体现在:

(1)组织上的独立性。

(2)财产上的独立性。

(3)责任上的独立性。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预测题:法人的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历史沿革和本质

1、法人的历史沿革:

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时期形成法人的雏形,欧洲中世纪的教会财产法创设了社团所有权、信托以及基金等制度,确认了中世纪教会社团的主体地位,此可谓法人独立财产制的产生。11世纪出现新的商业经营形式,一些人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后来出现海上合伙,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其最初的投资,此可谓法人有限责任制的产生,到中世纪末期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注释法学派提出了法人概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确认了法人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善了法人制度。我国自成立后,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一直使用法人概念,但一直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真正从法律上确认法人制度的是《民法通则》。

2、法人的本质:

(1)拟制说: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注释发派,后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

(2)否认说:包括:目的财产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布林兹。受益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耶林。管理人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赫尔德。

(3)实在说:包括:有机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基尔克。组织体说,代表人物为米休德等。

实际上法人的存在根源于商品经济,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人的联合赫财产的联合,这种联合有着不同于个人的完全独立的利益,从而法律须赋予其主体资格。

四、法人的分类:

1、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规

公法人是指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

私法人是指依据私法设立的法人。

(2)法人成立的基础

社团法人是指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其以有一定的成员为成立条件。

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的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其以捐助的一定财产为基础,以一定的捐助行为

为成立条件。

(3)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上分

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设立的目的是为成员谋取经济上的利益

公益法人是指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

中间法人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以从事工艺失业为目的的法人。

(4)根据法人的国籍上分

本国法人是指根据本国法设立的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外国法人是指本国法人以外的法人。凡依据我国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均为我国的法人。外国法人在我国可设立分支机构。

2、法律上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所有制性质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等;

企业组织形式分: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2)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类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有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

活动的非营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有一定的捐赠财产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二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预测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互相有差异性。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预测题: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的。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以下两个最主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第三节: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含义:(预测题:法人机关的含义和特点?)

〔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要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法人机关的特征有:

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织部分。

3、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

4、法人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5、法人机关是由单个自然人或集体组成的。

二、法人机关的种类:由权利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组成。

1、法人权利机关: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是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的重

大事项的机关。

2、法人执行机关:是执行法人权利机关决定的机关。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

3、法人监督机关:是对法人的执行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以保障法人意志得以实现

的机关。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预测题: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和特征?)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特征:

1、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是代表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四、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不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同一的法律人格。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四节:法人的财产与责任

一、法人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指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法人的财产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自主支配的财产。

2、法人的财产是与其他组织、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法人的成员的财产完全相分离的财产。

二、法人的责任

〔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在对其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责清偿的民事责任。法人责任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责任是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2、法人的责任是法人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3、法人的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的责任。

4、法人的责任不能代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第五节: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含义:

〔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创办或建立。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只有建立起组织体,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设立不同于法人的成立,设立是成立的准备阶段,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1、特许设立主义。指法人的设立须经国家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2、许可设立主义。指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

3、自由设立主义。指对法人设立的国家不作任何干预,一任当事人自由设立。

4、准则设立主义。指法律规定设立法人的条件,而不必经行政机关的许可。

5、强制设立主义。指国家对法人的设立采取强制设立的政策。仅适用于特殊领域的法人,如工会。

三、法人设立的程序

1、法人设立的方式:

(1)命令设立;(2)发起设立;

(3)募集设立;(4)捐助设立。

2、法人设立的条件:

(1)有发起任或设立人。(2)须有法律依据。

3、法人资格的取得:

(1)以命令方式设立的机关法人,不须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3)企业法人均须办理法人登记,自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六节: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1、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变更〕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体、组织形式以及其他

事项的变动。法人变更主要指企业法人的变更。

2、〔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包括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两种情形。

(1)法人的合并: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分为:吸收合并与分设合并。(2)法人的分立:指由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法人。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组织形式的变更:指企业法人组织形式的改变

4、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指法人登记中应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变更。这些变更不影响法人原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如名称、代表、场所、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法人的终止:

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终止。企业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依法被撤消。

2、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如合并、分立等)

三、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指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财产法律关系。

〔清算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终止的法人进行清算的组织或个人又称清算人。

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活动包括:

1、了结现存的业务。

2、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

3、将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移交给享有权利的人。

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进行清算时,该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可以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第五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人组织〕,也就是法律中所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的条件

二、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

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民事诉讼能力,是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只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在财产和责任上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1、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成立的目的)

2、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和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其成立是否需要办理登记)

第二节: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其特征是:

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4、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人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分类

1、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

2、个人合伙与单位合伙。(合伙人的自然属性)

3、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合伙的目的和组织形式)

三、合伙的内部关系(预测题:论合伙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

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分担合伙亏损的义务。

四、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有第三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

2、退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不再为合伙人。分任意退伙和法定退伙两种情形。

(1)任意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的退伙。

(2)法定退伙:又称非任意退伙,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

预测题:各自的情形区别?

六、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指合伙终结,合伙人之间结束合伙关系。合伙人解散的原因有: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4、合伙人仅余一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

6、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伙结算时应进行清算并公告债权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间执行以下事务:

1、清算合伙财产,必要时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合伙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人参与民事诉讼。

第三节: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法人分支机构:指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一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机构。法人分支机构的特点有:

1、法人分支机构是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机构,从属于法人。

2、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

3、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2、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并须经核准登记。

3、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以户为经营单位的。

(2)个体工商户须依法核准登记。

(3)个体工商户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

(4)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5)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

(2)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

(3)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4)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指的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又称为民事权利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1、有意性:指能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

2、客观性:指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

3、法定性:指由法律所规定。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

2、其他财产。指物以外的财产。

3、行为。指人的工作和服务。

4、知识产品。

5、人身利益。指人格和身份所体现的非物质利益。

6、其他。指能够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利益需要的其他财富。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预测题)

〔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其法律特征有:

1、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2、须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须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二、物的分类:

1、是否有可移动性

动产是指可以一般方法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2、是否具有自由流通性

流通物是指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流通予以一定的限制,仅可在特定主体之间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

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禁止其流通,不能成为交易标的物的物。

3、相互间的关系

主物是指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4、两物间的关系

原物为产生孳息的物。

孳息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

5、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

消耗物又称消费物,是指经一次性使用就会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非消耗物是指可长期多次使用而不会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6、是否可分割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并不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效益的物。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和影响其用途的物。

7、交易中确定方式(预测题:划分特定物和种类物的意义?)

特定物指以单独的特征具体确定的物。

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8、可否由其他物代替

代替物是指得以同一种类、品质及数量的物代替的物。

不代替物是指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从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与主物同属一人所有

2、须独立成为一物

3、须与主物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物的作用。

三、物在民法上的意义:

1、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通的客体。

2、物可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3、物会影响案件的管辖。

第三节:有价证券

一、货币:

有时称金钱,是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的物。

二、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的概念和特征: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具有经济价值,也是一种特殊的物。有价证券的特殊性表现为以下特征:

(1)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2)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

(3)有价证券的支付义务人有单方的见券即付的履行义务。

2、有价证券的种类:从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性质上分类:

(1)代表一定货币的有价证券(本票、汇票、支票)(2)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仓单、提单)

(3)代表一定股份的有价证券(股票)(4)代表一定债券的有价证券(债券)

从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的转移方式分类:

(1)记名有价证券。

(2)指示有价证券。

(3)无记名有价证券。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预测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预测题)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意思表示为单数还是复数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是否有对价

〔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任何一方在没有给予对方相应的代价时,不能从对方取得相应的利益。

〔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

3、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4、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诺成性法律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

律行为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

〔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

效的法律行为。

5、是否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采用特定的形式不能成立生效。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采用何种形式可由

当事人自由决定。

6、其与原因的关系

〔要因法律行为〕又称有因行为,是指与其原因不可分离,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生效

的法律行为。

〔无因法律行为〕又称无因行为,是指其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

7、发生效力的时间

〔生前法律行为〕又称为生存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存时的法律行为。

〔死后法律行为〕又称为死因法律行为,是指于行为人死亡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如遗嘱)

8、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

〔主法律行为〕是指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于他行为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须依赖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要素

〔意思表示〕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的要件和内容。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

1、口头形式:指以口头语言的方式作意思表示。

2、书面形式:指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作意思表示。

3、默示形式:指不直接以语言文字而是通过行为作意思表示。(推定形式、沉默形式)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

1表示方式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法律或交易习惯所确认的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的

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表示然的行为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3表示到达对方的方式

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直接入于为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当面或

用电话所为的意思表示。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表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直接可为对方了解而是间接入于对方了解范围

的意思表示。(如书信、第三人传达)

4意思表示有无瑕疵

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指无瑕疵的意思表示。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表示人的意思形成

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四、意识表示的瑕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 故意的不一致:

(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出不同意思,其并无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而为意思表示。

(2)通谋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3)隐藏行为。指表意人为虚伪表示而其真意为发生另外的法律效果的表示行为。

? 无意的不一致。

(1)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而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误传。指第三人无意地传达错误而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预测题:3种意思表示的各自的构成要件?)

(1)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2)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3)为难中的意思表示。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指阐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正含义。

第三节: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一、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预测题)

1、一般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

(1)行为人。(2)意思表示。(3)标的。

2、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条件指特别的一些民事行为成立所需要的特有条件。

二、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预测题)

1、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指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要件。

第四节: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行为人设立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1、条件的概念与特征:条件是当事人用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事项。

条件具备的特征有:(预测题: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的特点?)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名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像矛盾的事实。

2、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条件的成就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发生。条件的不成就则是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未出现。

3、条件的分类:

(1)、条件的作用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2)、条件的内容

积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简称始期,又称延缓期限,生效期限指决定法律行为发生的期限。

〔终止期限〕,又称终期,指决定法律行为消灭的期限。

第五节: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预测题)

〔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

1、不得履行。

2、返还财产。

3、赔偿损失。

4、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第六节: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

一、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预测题)

〔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消或变更的民事行为。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2、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予以变更或撤消的民事行为。

3、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种类(预测题)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类考研民法学真题及答案

华南师范大学考研历年真题解析 ——法学综合基础 【民法学试题】 主编:弘毅考研 编者:若若若艾 弘毅教育出品 https://www.sodocs.net/doc/bf11549910.html,

【资料说明】 《民法历年真题解析(专业课)》系华南师范大学优秀法学考研辅导团队集体编撰的“历年考研系列资料”之一。 历年真题是除了参考教材之外的最重要的一份资料,其实,这也是我们聚团队之力,编撰此资料的原因所在。历年真题除了能直接告诉我们历年考研试题中考了哪些内容、哪一年考试难、哪一年考试容易之外,还能告诉我们很多东西。 1.命题风格与试题难易 第一眼看到华南师大历年试题的同学,都觉得试题“简单”。华南师大的试题不偏、不怪,很基础。但其实,“试题很基础”----“试题很简单”----“能得高分”根本不是一回事。试题很基础,所以每个学生都能答上一二,但是想得高分,就要比其他学生强,要答出别人答不出来的东西。要答出别人答不出来的东西,这容易吗?大家不要被试题表象所迷惑。很多学生考完,感觉超好,可成绩出来却不尽如人意,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个原因:把考的基础当成考的简单。我们只能说命题的风格是侧重考察基础的知识,但是,我们要答出亮点,让老师给你高分,这并不容易。 2.考试题型与分值 大家要了解有哪些题型,每个题型的分值。从最近五年看,华南师大的题目基本都是主观题,部分年份有选择题,但所占分值偏少。对于选择题,我们将以知识点的形式作出列举,在此就不在给出选项。每个题型的分值是不一样的,一个名词解释一般也就是5分,可一个论述就是30分。这要求我们平时一定要注意书面表达能力的练习。 3.各章节的出题比重 华南师大的专业课没有考试大纲,因此没有重、难点的告知,但大家可以通过对历年真题的分析,掌握各个章节在整个考研中的重要地位。 4.重要的已考知识点 考研专业课试卷中,很多考点会反复出现,一方面告诉大家这是重点,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大家记忆重要知识点,灵活的掌握各种答题方法。比如民法学历年真题中经常出现的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等。对于反复考查的知识点,一定不要局限于答案,而要对答案进行变化,考研是选拔高层次人才的考试,老师不会对一个问题反复让大家背书,因此对于灵活性的要求更高,需要大家养成良好的发散思维。 5.联系热点的出题方式

中医内科学重点笔记新版

一、中医内科学的定义、性质及范围 中医内科古称“疾医”、“杂医”、“大方脉”, 外感病主要指《伤寒论》及《温病学》所说的伤寒、温病等热性病,它们主要由外感风寒暑湿燥火六淫及疫疠之气所致,其辨证论治是以六经、卫气营血和三焦的生理、病理理论为指导。 内伤病主要指《金匮要略》及后世内科专著所述的脏腑经络病、气血津液病等杂病,它们主要由七情、饮食、劳倦等内伤因素所致,其辨证论治是以脏腑、经络、气血津液的生理、病理理论为指导。 二、中医内科学发展简史 (一)萌芽阶段(殷周时期) (二)奠基阶段(春秋战国至秦汉时期) (三)充实阶段(魏晋至金元时期) (四)成形阶段(明清时期) 明代,薛己的《内科摘要》是首先用“内科”命名的著作,王纶在《明医杂著》中指出:外感法仲景,内伤法东垣,热病用完素,杂病用丹溪。 明清时期,杂病和外感病的理论有很大的发展。杂病方面,《景岳全书,杂证谟》主张“人体虚多实少”,慎用寒凉攻伐;赵献可强调命门之火;叶天土有“久病人络”之论。这一时期的专病论著明显增多,如《慎柔五书》《理虚元鉴》《疟论疏》《血证论》《中风论》等,对中医内科学的形成均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尤其温病学家的成就,如叶天士的《外感温热篇》首创卫气营血辨证,成为后世诊治温病的准绳;薛

生白的《湿热病篇》对湿热病证的发挥,充实了温病学说的内容;吴鞠通的《温病条辨》提出三焦辨证,完善了内科热病学术体系。 三、中医内科疾病发病学要点 疾病的发生形式、轻重缓急、病证属性、演变转归等,往往也受到下列因素的影响或制约。 (一)体质因素(二)病邪因素(三)情志因素(四)行为因素 (五)时间因素:大多疾病一般有旦慧、昼安、夕加、夜甚的变化规律。 (六)地域因素:《诸病源候论·瘿候》说:“诸山《黑土中,出泉流者,不可久居,常食令人作瘿病”,指出瘿病的发生与水土有关 咳痰色白而稀薄者,属风、属寒;咳痰黄而稠者属热;咳痰白而粘者属阴虚、属燥;咳痰清稀透明呈泡沫样者属气虚、属寒;咳嗽喉痒,痰为泡沫状者,属风痰咳嗽;咳痰粉红呈泡沫样者属阳虚血瘀络伤;咳吐铁锈色痰或痰中带血或血痰,多为肺热或阴虚络伤;咯吐脓血腥臭痰,则为热壅血瘀之肺痈 腹痛部位不固定,多为气滞腹痛;腹痛固定,痛如锥刺,多为瘀血腹痛。自胸至腹皆痛,脉沉而紧,苔黄腻者,为大小结胸症;大腹疼痛,多病太阴;痛连胁肋,肝脾不和;少腹疼痛,痛在厥阴;少腹硬满急痛,漱水不欲咽,或如狂喜忘,大便色黑,此蓄血腹痛;脐周阵发剧痛而腹柔软,或有吐下蛔虫者,多为虫痛。 但头汗出:即病人仅头部或头颈部出汗较多,余处无汗。兼见面赤心烦,口渴, 头面多汗,兼见头身困重,身热不扬,脘闷,苔黄腻者,是中焦湿热循经上蒸所致;若见头额汗出如油,四肢厥冷,气喘,脉微者,为虚阳上越,津随阳泄的危象。

张文显《法理学》(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6-10章)【圣才出品】

第六章法律体系 6.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法律体系概述(见表6-1)★★★

表6-1法律体系概述

考点二: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标准(见表6-2)★★★ 表6-2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标准 考点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九个主要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资源法、军事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6.2课后习题详解 1.如何理解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1)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即法律规范的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法律体系的特征 ①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②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其作为一个“体系”,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③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之间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的严密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④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从终极意义上讲,法律体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因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但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讲,它又离不开人的意志、主观能动性、意识形态、文

民法学自考笔记(整理出来仅供参考)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 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民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3年列宁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我国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我国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民法为实体法。 4、民法为私法。也有私法公法化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学笔记 考研必用

魏振瀛的民法学笔记 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 一、民事权利的客体概述 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和范围 民事权利客体: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通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范围包括:(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有价证券;(5)权利;(6)非物质利益。 二、物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1、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其特征如下:(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2)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3)物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4)物以有体物为限。 (二)物的分类 1、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1)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应认定为动产。 (2)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它主要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区分二者的意义:(1)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登记与交付);(2)物权类型不同(典权、地上权,土地承包权、地役权与动产质权、留置权)。(3)诉讼管辖不同。(4)法律适用不同。(5)取得时效期间不同。(6)成立抵押权不同(生效,对抗) 2、以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又称融通物和限制融通物 (1)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定程序自由流转的物。 (2)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流转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3、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1)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2)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 区分的意义:(1)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或标的物,而有些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2)特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4、依照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其用途及价值的特点,可以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5、根据物经使用后的形态变化性,物可以分为消耗物和非消耗物。 6、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可以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 7、根据物是由一个还是多个独立物构成,可分为单一物、合成物和集合物 (三)从物必备的条件 1、从物之使用目的须具有永久性。2、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3、从物须具有独立性,不为主物的部分。4、须交易上视为从物。 (四)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五)货币 三、有价证券

温病学 考试 复习 重点 总结

1、温病名称的最早记载——《素问?六元正纪大论》 2、晋代葛洪《肘后备急方》认为温病的致病原因主要是感受“厉气” 3、明末吴有性编著了我国医学史上第一部温疫病专著——《温疫论》 4、清代温病四大家:叶桂(叶天士),薛雪(薛生白),吴瑭(吴鞠通),王土雄(王孟英) 5、叶天士蓍《温热论》,被誉为“温热大师”,提出了“卫气营血”的辨证论治理论和“辨舌验齿、”“辨斑疹白培” 6、薛生白蓍《湿热病篇》,对湿热之邪在上、中、下三焦的辨证和治疗进行了系统论述。 7、吴鞠通蓍《温病条辨》,形成以“卫气营血”和“三焦”辨证论治体系。 8、王孟英著《温热经纬》 9、清代喻昌(字嘉言)蓍《尚论篇?详论瘟疫以破大惑》 第一章温病的概念 温病——是由感受温邪引起的以发热为主症,多具有热象偏重、易化燥伤阴等特点的一类急性外感热病。 温病特点: 1、有特异的致病因素——温邪 2、多具传染性、浒性、季节性、地域性 3、病程发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 4、临床表现具有特殊性 温热性质温病包括①风温②春温③暑温④秋燥⑤大头瘟⑥烂喉痧 湿热性质温病包括①湿温②暑湿③伏暑 根据发病特点分:新感温病和伏邪温病 第二章、致病特点:共性:从外感受;性质属热;致病迅速;季节相关;病位有别。 风热病邪:1.多从口鼻而入,首先犯肺 2.易化燥伤阴 3.变化迅速 暑热病邪:1.伤人急速,先犯阳明气分 2.暑性酷烈,易耗气伤津 3.易直中心包,闭窍动风 4.易于兼夹湿邪,郁阻气分 湿热病邪:1.病变以中焦脾胃为主 2.易困阻清阳,阻滞气机 3.传变较慢,病势缠绵 燥热病邪:1.病变以肺为主 2.易致津液干燥 3.易从火化 温热病邪:1.邪气内伏,热自里发 2.里热内迫特性显着 3.易耗伤阴液 温毒病邪:1.攻窜流走 2.蕴结壅滞 疠气:1.致病力强 2.传染性强 3.多从口鼻而入侵袭人体 4.有特异的病变定位。温病发病类型新感温病:初起邪多在表,一般无里热证,以发热,恶寒,无汗或少汗,头痛,咳嗽,苔薄白,脉浮数等卫表证候为主。(风温,秋燥,暑温,湿温,大头瘟,烂喉痧)伏邪温病:一般无表证。初起以灼热,烦躁,口渴,尿赤,舌红等里热亢盛证为主。(春温,

民法学笔记3

第十二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其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2.民事责任既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侵权和违约。 第三,使用的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者是惩罚和制裁。

第四,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后者则是强制性。第二节民事责任的分类 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了约定义务,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 第二,从侵害的对象来看,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是相对权即合同债权,后者侵害的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 第三,从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看。 第四,从侵害的后果来看,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而后者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 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一方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责任。

魏振瀛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民法的性质:(预测题目:论民法的性质或者为什么说民法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 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民 法为实体法。 5、民法为私法。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 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 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 一、平等原则(首要原则)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二、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 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三、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 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 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均衡。 3、当事人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 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五、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 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 国家利益。 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2、民 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第五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 或者表现形式。我国民法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 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 民法规范) 2、法规 3、规章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5、国家政策和习惯 二、民法的效力: 又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 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2)新法改废旧法。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 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有三点 要注意: (1)全国性的规范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 的,则该规定仅适合于该地区。 (2)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该地区,而不能适用 于其他地区。 (3)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 仅适合用于该地区,我国民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3、民法对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同时采取“属人 主义”与“属地主义”)。 第六节: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运用。应遵 循以下原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4、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性条款。 二、民法的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 1、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指依据法律条文文句的字义 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 2、论理解释:指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以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最新《温病学》笔记

《温病学》笔记2019年10月17日阅毕 第一章总论 温病学形成的时期是清代中期,距今约260年时间。 温病与伤寒都是急性外感热病,但伤寒是外感寒邪所导致的外感热病,它的病因是寒邪,而温病是外感热邪所导致的外感热病,它的病因是热邪。 中而即病者,名曰伤寒,不即病者,寒毒藏于肌肤,至春变为温病,至夏变为暑病。暑病者,热极重于温也。 太阳中风是表虚证,太阳伤寒是表实证,而太阳温病则属于表热证。太阳温病为什么不恶寒呢?它是伏气发病,是冬天感寒,邪气伏在体内,郁而化热,到春天腠理开泄时,从里向外发,它不是新感受的邪气,它是郁热从里向外发,所以表现出来就是“发热而渴不恶寒。” 冬伤于寒,至春发者,谓之温病。冬不伤寒,而春自感风寒温气而病者,亦谓之温。 伏气温病以里热为主,它可以没有表证,一发病就见高热,称为伏邪自发;有的伏气温病初起也可以有表证,但不是单纯的表证,而是表现为表里同病,而且以里热为主,称为新感引动伏邪。而新感温病与伏气温病不同,它初起必然有一个明显的表证过程,然后再由表入里。 伤寒宗仲景,热病用河间。 暑证不分表里,不味清内,得寒凉而解,苦酸而收,不必用下。 叶天士:温邪上受,首先犯肺,逆传心包。肺主气属卫;心主血属营。辨营卫气血虽与伤寒同,若论治法,则与伤寒大异也。 伤寒是外感寒邪,温病是外感温邪,邪气的性质不同,其侵入人体的途径,寒邪是下受,温邪是上受。其侵犯的部位,伤寒是先侵犯足太阳膀胱经,温病是先侵犯手太阴肺系。其传变的途径,向里传变的过程,伤寒是太阳、阳明、少阳、太阴、少阴、厥阴,温病是顺传于胃,或逆传心包。 中医历史:战国时期出现的中医学第一部著作《黄帝内经》奠定了中医学的理论基础,从这个时期以后,中医学有几次重大的突破,第一次是张仲景的《伤寒杂病论》的问世,它大概成书于公元150-219年间,这个过程距离《黄帝内经》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了。《伤寒杂病论》是中医学第一部临床著作,它确立了中医学的辩证诊治体系,对中医学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所以它是《黄帝内经》之后的又一部经典著作。在《伤寒杂病论》之后,再一次重大的突破,就是金、元时期的“金元四大家”----刘完素是“寒凉派”代表,李东垣是补土派的代表,张子和是攻邪派的代表,朱丹溪是养阴派的代表,从《伤寒杂病论》的问世到金元四大家的出现经历了将近一千年的时间,公分母之后就是温病学说的形成,这是又一次重大的突破,这个突破是明清时代完成的,实际上最好后完成于清朝的中期,与金元四大家又相隔了几百年的时间。 第二章温病的概念 什么是温病?温病是外感四时温热邪气的引起的,以发热为主要临床特征的多种急性热病的总称。 温病的特点:奇异的致病因素—温热邪气;有明显的季节性、地域性,大多具有传染性和流行性;病理演变有一定的规律性;临床表现有其特殊性:起病急、传变快、变化多、热象重、易伤阴液。 温病分为温热病和湿热病。 伤寒的足太阳表寒证非辛不散,非温不化,所以要用辛温解表的药物发散表寒;温病的表热证非辛不散,非凉不清,所以要用辛凉解表的药物清解表热。 第三章温病的成因与发病 从伤寒病来看,病因是寒邪,寒为阴邪,其性下行,先犯足经,所以伤寒学派认为是中太阳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学核心笔记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核心笔记 一、了解命题人的思路、偏好、习惯 连续三年法理都有道分析题基本一样 重复率高,对连续三年的命题做出博弈的思辨 客观题不要随便的涂改,涂改后机器可能不识别 答主观题要简明扼要,要分段落,要分序号 二、(1)法理学重点问题分为: 1、一般重点:主观题占30%—40% 2、不经常的重点 3、非重点:偶尔会考 三、考试类型 (一)选择题:①属于记忆型的选择题;发展趋势:越来越少 ②理解型的选择题;考察基本理论知识的了解情况 ③应用型的选择题;这是最难的,考察全面的知识理解 (二)主观题:考生应具备:①法律人分析问题的能力;对法律实践中的矛盾、争议做更深层次的分析;应以现行的规则、原则来分析。 ②法学家分析问题的能力 四、如何备考:重点放在法的本体论上,是解决分析问题的前提 引论 复习提示:《引论》对于教材来说本来就起到一个引子的作用,但从历年试题来看,本部分处于高频出题点,而且本部分的编写者为舒国滢教授。在这简单的“引论”当中却隐含着他的研究理路和学术旨趣,故考生不可轻视之一定要将之揉碎吃透。本部分有不少于10分的题目。 第一节法学 一、法学的概念 第一节是对法学的全方位论述,从法学的概念、性质到研究对象,最后还引出了法学思维的特点。占据导论三分之二的篇幅,充分说明了法大法理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就学术现状来说,目前法大法理学的最大特征就是注重对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律思维也是研究生上课的必修内容之一;在99年的综合课试题中,“法学”是作为一个名词解释出现的,04年的综合课也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过,05年又出了一个6分的简答,因此,建议大家对这节的论述不要掉以轻心。 二、法学的性质(2005年简答题) 此知识点出过简答。考生在熟读教材的基础上熟记5点性质。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何为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结合教材P43法律作用的局限性之(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不是法律所完全能够解决的”,正因为该问题凸现了法律的局限性,所以法学家们才要研究它以使法律的作用更优化) ⊙特别提示:考生应该清楚三个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事实、二者对应关系,这既是它们的逻辑关系,也是考生的记忆规律。 以上内容应当理解透,本知识点出大题的可能性小,但极有可能成为客观题的题点,需要考生灵活把握。 △考法:[案例分析题]在“知假买假”案中,有的法官支持了消费者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的没有支持?为什么面对似乎同样的事实,法官回做出相左的判决?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方剂学》笔记整理

方剂学重点整理 总论部分 1、一些重要得方书: 《五十二病方》: 我国现存最古老得一部医方著作 《伤寒杂病论》: “方书之祖” 《太平惠民与剂局方》: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政府颁发得成药药典《伤寒明理论》:我国第一部详析方剂理论得专著,开创了方论得先河 《普济方》: 我国最大得一部古方书 2、方剂得基本结构 ?君臣佐使药(最早见于《黄帝内经》)得涵义: 君药:即针对主病或主证起主要治疗作用得药物。 臣药:两种意义。①辅助君药加强治疗主病或主证作用得药物; ②针对重要得兼病或兼证起主要治疗作用得药物。 佐药: i、佐助药:即配合君臣药加强以治疗作用,或直接治疗次要兼证得药物; ii、佐制药:即用以消除或减弱君、臣药得毒性,或能制约君、臣药峻烈之性得药物; iii、反佐药:即病重邪甚,可能拒药时,配用与君药性味相反而又能在治疗中起相成作用得药物,以防止药病格拒。 使药: i、引经药,即能引领方中诸药至特定病所得药物; ii、调与药,即具有调与方中诸药作用得药物。 3、方剂变化形式: ?方剂变化形式:i、药味加减得变化 ------- 肾气丸=六味地黄丸+桂枝+附子 ii、药量加减得变化 ------ 小承气汤与厚朴三物汤 iii、剂型更换得变化 -------理中丸理中汤 4、方剂与治法关系: i、治法就是指导遣药组方得原则,方剂就是体现与完成治法得主要手段; ii、方从法出,法随证立 5、常用治法:汗法:麻黄汤吐法:瓜蒂散下法:大承气汤与法:逍遥散 温法:理中丸清法:白虎汤消法:保与丸补法:四君子汤 各论部分 1、解表剂(汗法) 分为辛温解表剂—麻黄汤、桂枝汤、小青龙汤辛凉解表剂--桑菊饮、银翘散、麻杏甘石汤扶正解表剂—(人参)败毒散 ★麻黄汤(发汗解表,宣肺平喘----外感风寒表实证) 方歌:麻黄汤中臣桂枝,杏仁甘草四般施,发汗解表宣肺气,伤寒表实无汗宜。 组成:麻黄桂枝杏仁甘草 ▲临床:恶寒发热,头身疼痛,无汗而喘,舌苔薄白,脉浮紧。 方解:麻黄辛苦性温,归肺、膀胱经,善开腠发汗,祛在表之风寒;宣肺平喘,开闭郁之肺气,故用为君药。 因本方证属卫郁营滞,单用麻黄发汗,只能解卫气之闭郁,所以用透营达卫得桂枝为臣药,解肌发 表,温通经脉,既助麻黄解表,使发汗之力倍增;又畅行营阴,使疼痛之症得解。二药相须为用,就 是辛温发汗得常用组合。杏仁降利肺气,与麻黄相伍,一宣一降,以恢复肺气之宣降,加强宣肺平 喘之功,就是为宣降肺气得常用组合,为佐药。炙甘草既能调与麻、杏之宣降,又能缓与麻、桂相

魏振瀛《民法》(第7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章 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第一章 民法概述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法的概念与含义 1.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语源 民法的概念与意义 民法与民法典 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与商法 罗马法的编纂及其影响 民法的沿革 19世纪民法典的编纂及其典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20世纪至今有代表性的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荷兰新民法典》、《苏俄民法典》 我国的民事立法 财产的概念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 概念与种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征 私法 民法的性质 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法律的本位的概念及分类 民法的本位 新的权利本位理论 民法的本位的概念 权利本位的意义 民法的渊源:制定法、习惯、判例、法理 对人的效力: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民法的效力 在空间上的效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 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失效的时间 民法的溯及力 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语源 从语源来看,民法一词最早源于罗马市民法;结合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民法源于中世纪后期市民国家的市民法。法国大革命以后,“市民”被理解成“公民”。所谓民法,即适用于全体人的法。 3.民法与民法典 (1)民法一般是成文法,包括民事法律、法规等。 (2)从民事立法的体例上看,有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之分。 ①民法典是按照一定体系将各种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民事基本规范,由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通常冠以“民法典”的称谓,属于民事基本法。 ②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民法典属于一般法;专门针对某个方面制定的民事单行法为特别法。 4.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一词有时指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民法,有时指作为法学学科的民法学。 (1)民法学 民法学是研究民法规范及有关学理的一门法律科学,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①狭义的民法学,是以阐明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民法学,称民法规范学,又称民法解释学。 ②广义的民法学,包括比较民法学、民法社会学、民法哲学和民法史学等。 (2)民法与民法学的关系 民法与民法学的性质不同。民法是由国家制定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民法学是一

温病学重点

题型:名词解释填空题问答题论述题 一.名解 1.温病,温病是由温邪引起的以发热为主症,具有热象偏重、易化燥伤阴等特点的一类急性外感热病。 2.温毒指感受温热毒邪引起的一类具有独特临床表现的急性外感热病。除一般温热疾病的症状表现,还有局部红肿热痛,甚则溃烂,或肌肤密布斑疹等特征。 3.日晡潮热指发热于下午为甚。日晡即申、酉时,相当于午后3-5时。 4.夏暑发自阳明暑热炎蒸,伤人急速,其暑热炎蒸,伤人急速,其侵犯人体往往不分表里渐次,大多初病即入阳明气分,而无卫分过程。 5.昏愦不语指意识完全丧失,昏迷不语,呼之不应,对外界各种刺激全无反应---神志异常中最严重者。 6.分消走泄用辛开苦泄之品宣展气机,清化三焦气分痰热或湿热之法。邪留三焦, 气化失司所致痰热或痰湿阻遏的证侯。 7.神昏谵语神昏指神志昏迷,不能识人,呼之不应。谵语指语无伦次。共称为昏谵。 8.战汗温病发展过程中突见肢冷爪青,脉沉伏,全身战栗,继而全身大汗淋漓的表现。 9.身热不扬指身热羁留而热象不显,初扪不觉发热,久扪始觉烫手。 二.熟记如下原文: 1)叶天士“大凡看法,卫之后方言气,营之后方言血。” 2)叶天士“在卫汗之可也,到气才可清气,入营犹可透热转气,……入血就恐耗血动血,直须凉血散血。” 3)吴鞠通《温病条辨》“凡温病者,始于上焦,在手太阴。温病由口鼻而入,鼻气通于肺,口气通于胃,肺病逆传,则为心包;上焦病不治,则传中焦,胃与脾也;中焦病不治,即传下焦,肝与肾也。始上焦,终下焦。” 4)吴鞠通“治上焦如羽(非轻不举);治中焦如衡(非平不安);治下焦如权(非重不沉)” 5)陆子贤《六因条辨》“斑为阳明热毒,疹为太阴风热” 6)王孟英:“留得一分津液,便有一分生机” 7)《灵枢·营卫生会》:“上焦如雾,中焦如沤,下焦如渎” 8)《内经》“冬伤于寒,春必病温” 9)《难经》“伤寒有五:有中风,------有温病”。 三.掌握如下问题: 1)叶天士、吴鞠通、刘河间、王安道对温病学的发展有何主要贡献?其代表著作是什么?温病四大家是哪几个? ①叶天士《温热论》,创立卫气营血学说,阐明温病病因病机,发展温病诊断方 法。 ②吴鞠通《温病条辨》,倡导三焦辩证,规范四时温病证治。 ③刘河间,立新论:六经传受,皆是热证;创新法:寒凉为主,表里双解;制新 方:表里双解剂。 ④王安道概念:温病不得混称伤寒;病机:里热自内外达;治则:清泄里热。温病四大家:叶天士;薛生白;吴鞠通;王孟英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笔记《法理学》最新笔记

西政考研之家论坛提供 https://www.sodocs.net/doc/bf11549910.html, 西政考研不得不来 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笔记 第一章法的基本概念 =================== 第一节法 ......... 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即法是一种社会规范(1)可为模式 (2)勿为模式 (3)应为模式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1)明示认可 (2)默示认可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1)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 (2)法的效力的重复性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历史上法的本质学说派别代表人物 神意说托马斯.阿奎 理性说西塞罗(古罗马思想家) 主权命令说托马斯.霍布斯(英国思想家) 意志说让.卢梭(法国思想家) 自由说康德(德国哲学家) 事物性质说孟德斯鸠(法国学者) 民族精神说卡尔.冯.萨维尼(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 利益说鲁道夫.冯.耶林(德国法学家) 法的作用 1.法的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3)预测作用①对如何行为的预测 ②对行为后果的预测 (4)强制作用 (5)教育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1)法在维护统治阶级方面的作用①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 ②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 ③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2)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①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 ②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 ③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 ④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 ⑤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 如何正确认识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重要性(1)是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2)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 (3)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优点 2.法的作用的有限性(1)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 (2)法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3)法自身特点而产生的有限性 第二节法律规范 ................ 法律规则的构成(三要素说) 1.假定条件(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1)可为模式 (2)应为模式 (3)勿为模式 3.法律后果(1)合法后果 (2)违法后果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按照规则内容规定的不同(1)授权性规则(2)义务性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1)确定性规则 (2)委任性规则 (3)准用性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1)强行性规则 (2)任意性规则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 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 3.在作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 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 4.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甚至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 法律原则的种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1)公理性原则(2)政策性原则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1)基本原则 (2)具体原则 3.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1)实体性原则 (2)程序性原则 关于权利的学说 1.自由说 2.范围说 3.意思说 4.利益说 5.折衷说 6.法力说 7.资格说 8.主张说 9.可能说 10.选择说 法律权利的特点 1.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2.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3.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组成完整的法律权利结构的三要素 1.自由权 2.请求权 3.诉权 义务的概念 1.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 2.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 3.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1.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不同(1)基本权利义务 (2)普通权利义务

方剂学重点笔记

方剂学笔记知识提纲 方 剂 学 总论 1、方剂学的发展史 2、方剂与治法 3、方剂的分类 4、方剂的组成与变化 5、方剂的剂型 6、方剂的用法 7、方剂的命名 8、方剂学的学习方法 个论 1、解表剂 2、泻下剂 3、和解剂 4、清热剂 5、祛暑剂 6、温里剂 7、补益剂 8、固涩剂 9、安神剂 10、开窍剂 11、理气剂 12、理血剂 13、治风剂 14、治燥剂 15、祛湿剂 16、祛痰剂 17、消食剂 19、驱虫剂 18、涌吐剂 1、方剂与治法的关系 2、常用治法 1、方剂的组成原则 2、方剂的变化形式 1、煎法 2、服法

总论 一、方剂学的发展史 1、什么是方剂? 2、什么是方剂学? 3、学习方剂的重要性 4、发展史: (1)、商代伊尹创制了汤药。 (2)、《五十二病方》,是现存最早的一部方剂著作。 (3)、《黄帝内经》,①确立了君臣佐使组方原则;②奠定了“七方类分法”(最早的方剂分类)的基础。 (4)、《伤寒杂病论》,融理法方药为一体,为“方书之祖”。 (5)、《肘后备急方》,其方药多价廉易得,简便有效。 (6)、《备急千金要方》,最早的一部临床实用百科全书。 (7)、《太平圣惠方》,我国历史上由国家编写的第一部方书。 (8)、《太平惠民各剂局方》,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药典。 (9)、成无己的《伤寒药方明理论》,开辟方解之先河。 (10)、明代朱《普济方》,历史上最大的一部方书(古代,载方64739首)。 二、方剂与治法 1、方与法的关系: 治法是方剂的理论指导;方剂是治法的具体体现。法随证立,方从法出,以法统方。2、常用治法: 八法:汗,吐,下,和,温,清,消,补。 汗法:汗法是通过开泄腠理,调畅营卫,宣发肺气,促进发汗等作用,使在表的外感六淫之邪随汗而解的一种治法。 三、方剂的分类 现代各中医院校统编的《方剂学》讲义等,都沿用了综合分类法。 四、方剂的组成与变化 1、方剂的组成原则:君臣佐使 君药:针对主病或主证起主要治疗作用的药物。 臣药:①辅助君药加强治疗主病或主证的药物;②针对兼病或兼证起主要治疗作用的药物。 佐药:①佐助药,配合君臣药以加强治疗作用,或直接治疗次要症状的药物;如麻黄汤中的杏仁等②佐制药,用以消除或减弱君臣药的毒性,或能制约君臣药峻烈之性的药物; 如十枣汤中的大枣等③反佐药,病重邪甚,可能拒药时,配用与君药性味相反而又能在治疗中起相成作用的药物。如左金丸中的吴茱萸等。 使药:①引经药②调和药 2、方剂的变化形式 (1)、药味加减的变化;如麻黄汤和三拗汤。 (2)、药量增减的变化;如四逆汤和通脉四逆汤。 (3)、剂型更换的变化;如抵当汤和抵当丸。 五、方剂的剂型 六、方剂的用法 方剂的用法包括煎法和服法。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打印版)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精华打印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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