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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正当防卫”角度解读邓玉娇刺死官员案

以刑法“正当防卫”角度解读邓玉娇刺死官员案
以刑法“正当防卫”角度解读邓玉娇刺死官员案

以“邓玉娇刺死官员案”谈刑法正当防卫的适用

以“邓玉娇刺死官员案”谈刑法正当防卫的适用

摘要:《刑法》第二十条的三款规定看似简略,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却有诸多值得讨论之处。邓玉娇案作为一个颇具争议,其讨论重点主要在《刑法》第20条适用的认定上。分歧主要在两点:是否构成防卫过当,是否构成特殊防卫。案发后公安机关发布的三分公报内容有所出入,其内容差异对分析案件的影响也成为讨论的焦点。本文主要以邓玉娇案最终审理时根据检查机关出具的证据而被所法院认定的事实(即刑事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为基础,并结合第二次和第三次公报中不同的表述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对刑法第二十条有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的规定的适用进行讨论。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限度;防卫过当;特殊防卫。

目录

一、案件判决 (2)

三、案件事实的不同表述及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2)

(一)公报内容表述的不同 (3)

(二)有关刑法第二十条适用的讨论。 (3)

1. 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的认定 (3)

2.特殊防卫是否适用的认定 (7)

参考文献 (8)

一、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

二、案件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2同时,由于邓玉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案件事实的不同表述及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自邓玉娇案案发以来,舆论界和法律界争议重重。邓玉娇定罪免刑的判决甚至被指为司法理性对民众监督的妥协。引起讨论的重点主要在有关防卫过当的认定上。分歧主要在两点:邓玉娇的行为是否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以及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特殊防卫进而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以上两方面争论主要是基于巴东县公安局于5月18日最终发出的公报所描

1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2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述的案件事实(该事实描述月巴东县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的刑事判决书中描述一致)。然而,在这份公报发出之前。巴东县公安局曾分别在 5月 12日、 13日发布过两次案情通告。第三次公报内容虽与前两次大致一致,但是很多重要细节上做了修改。特别是在防卫过当的认定上会造成不同的结果。

本文主要以邓玉娇案最终审理时根据检查机关出具的证据而被所法院认定的事实(即刑事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为基础,并结合第二次和第三次公报中不同的表述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对刑法第二十条有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的规定的适用进行讨论。

(一)公报内容表述的不同

首先,第二次通报中描述,“黄德智询问邓玉娇是否可为其提供特殊服务。”而在第三次通报中则写道“黄德智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3,“特殊服务”被改为“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发生争吵后,第二次通报中描述“争执中,邓玉娇欲起身离开休息室, 此时邓贵大推门进入休息室,插言道:怕我们没有钱么?”4而在第三次中邓贵大的语言描写外又增加了动作描写,“邓贵大称自己有钱,来消费就应得到服务,同时拿出一沓钱炫耀并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在其后的扭打过程中,第二次通报中“邓贵大将邓玉娇按倒在休息室的沙发上。邓玉娇欲起身, 再次被按住。在邓玉娇第二次被按倒在沙发上时……”被改为“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5,其中两次“按倒”均被改为“推坐”。而在最后审判中证人黄德智在证言中所使用的又是“按倒”一词。

(二)有关刑法第二十条适用的讨论。

1. 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邓玉娇案能否适用该法条,可以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

3孙日华:《警察解释略论——邓玉娇案的法理解读》,《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4同上。

5同上。

间以及防卫限度五个方面讨论。

第一,在防卫认识上,刑法规定的正当的防卫意图包含两个方面内容,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的认识,行为目的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正当的利益。本案中,按照最终庭审中所依据的事实,尽管邓玉娇对邓贵大和黄德智的共同不法侵害的具体种类的认识正确与否可能存在争议——即邓贵大和黄德智的行为究竟是强奸还是猥亵、侮辱,但是其对不法侵害存在和其正在进行性、紧迫性的认识是正确的;防卫目的上确实为了保护本人正当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针对第三次公报中加入“邓贵大拿出一沓钱炫耀并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有的人表现出了质疑,认为加入这一情节后产生了另外一种理解,即,邓玉娇是被邓贵大拿钱搧击的举动所激怒,因而举刀报复6,行为目的非保护法益。而笔者认为这种质疑并不具有说服力,无论邓玉娇当时是否处于被激怒的情绪状态,案件中邓、黄二人客观上的不法侵害都是存在的,因而邓玉娇有保护自己权益的必要性,不应认定为报复。第三次公报中相比第二次公报增加的这一情节并不影响防卫意图的认定。

第二,正当防卫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不法侵害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7。本案中,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是邓玉娇防卫行为的起因,其行为究竟是购买性服务、侮辱、猥亵还是强奸行为,其性质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起因,曾在案发后引发一些争论。然而,以上争论其实并非防卫起因条件的应讨论的核心。因为刑法二十条要求的“不法侵害”是指违法行为,并不要求是犯罪行为。立法者考虑到,当不法侵害行为刚刚着手进行或者实施过程中难以鉴定其是否达到犯罪限度,为解决了案件中常出现的认定困难问题,将“不法侵害”而非“犯罪”作为起因条件,考虑这一立法初衷,邓、黄共同实施因邓玉娇拒绝异性洗浴而进行的无理纠缠、“拉扯、辱骂”行为是人身攻击,具有现实性,属于不法侵害,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起因。至于两次公报描述中存在的差异对是否构成防卫行为认定不构成影响,因为无论邓贵大对邓玉娇实施的是第三次公报中“推坐”、“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行为,还是第二次公报中描述的“按倒”行为,皆属“不法侵害”。

第三,在本案中邓贵大、黄德智是不法侵害人,符合防卫对象上的条件。

6孙日华:《警察解释略论——邓玉娇案的法理解读》,《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7髙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1年版),第131页。

第四,防卫时间的条件在刑法第20条中被明确规定为“正在进行”。邓玉娇对邓贵大进行防卫时,邓贵大“推坐”或是“按倒”行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于黄德智,由于其之前和邓贵大共同实施了“拉扯、辱骂”行为,故其之后“上前阻拦”行为,有理由被邓玉娇认定为其伤害行为并未结束。因而两次“刺伤”均符合实施防卫的时间条件。

第五,防卫限度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伤害。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重大损害”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它不是指客观上存在的实际损害9。而是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相联系。在本案中,邓玉娇刺死邓贵大、刺伤黄德智的行为是否超过防卫限度适用该条是争议重点。因为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种相对较为模糊的概念的理解本身就富有争议。

一个常见误区是将“限度”理解为“没有其他方式排除侵害”。在案发后社会广泛对邓玉娇案给予关注时,部分人士在评析案件时将此处关于“限度”的必要性要求与实施正当防卫前提的要求混淆,认为邓玉娇处于公共场所中,可以通过呼喊、报警等消极方式排除危险,而她当时选择了积极的、可能造成伤害的反击,因而超过了防卫限度,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对比非法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利实施正当防卫10,而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条件的最大区别。本案涉及的是正当防卫的讨论,即使邓玉娇在面临不法侵害时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阻止侵害,实施积极的正当防卫行为依然是正当合法的行为,甚至是刑法“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手段”11。

此处的“限度”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前四条正当防卫的条件,被认定为防卫行为之后,所考虑的是否超过限度的行为。而这种防卫行为限度的界定,学术界也争论不一。目前存在“必需说”、“基本相适应说”和综合两者的“相当

8髙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1年版),第133页。

9于志刚:《刑法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

10髙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1年版),第131页。

11同上。

说”(也称“有效制止说”)。“必需说”认为只要防卫措施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使在强度和后果上超过不法侵害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基本相适应说”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方式、强度和后果相适应。“相当说”是二者的结合。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倾向于“相当说”,即: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防卫人这种必需的防卫行为没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12。这两点相互联系,所谓“应有的伤害”阻止不法侵害行为必需的伤害,该伤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或正在造成的危害结果基本相适应。只有当二者显然不适应时才能认为“不应有的伤害”,防卫行为才超出必要限度。

在本案的讨论中,如果按照“基本相适应说”和“相当说”进行适用,将邓、黄二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这种程度不是很严重、并非危害重大人身利益的行为定义为不法侵害内容,则邓玉娇足以将人致死、致伤的伤害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最后判决为防卫过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按照“必需说”的观点,正当防卫是在方为人面临急迫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紧急状态下实施的,由于防卫人所处的特殊环境和条件,对于防卫对象意识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也是在所难免的。13本案中根据多名证人的描述,在邓玉娇和邓贵大的扭打过程中,已经使用了“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的防卫方式,没能阻止邓贵大继续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实施侵害的行为,因而,用刀刺伤邓贵大成为此情况下必需的防卫方式。且邓玉娇刺伤邓贵大的部位并非头部、颈部,而只是在扭打的过程中刺其胸部,表明其并没有直接杀死邓贵大的故意。尽管刺其胸部和肩部的行为导致邓贵大事后抢救无效,但是要求防卫者在扭打过程中既阻止对方又避开致命伤是显然不现实的,其行为没有超过“必需”的限度,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被认定为无罪。邓玉娇案争议重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在法理上,“必需说”的支持者占一定的比重,甚至在一些教材中出现。其观点认为:必需说从正当防卫的目的出发,抓住了正当防卫限度的本质。14笔者个人认为,必需说虽然在帮助防卫者出罪有积极作用,但是没有对防卫者起到必要的约束,虽然在法理上可以讨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失公平。法院

12刘方、单民、沈宏伟:《刑罚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13刘方、单民、沈宏伟:《刑罚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14于志刚:《刑法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应用“相当说”,判定其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是合理的。

2.特殊防卫是否适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特殊防卫进行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殊防卫是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条条件的前提下对限度条件的提示性规定,只能针对上述几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此处“强奸”要求的也是具有严重暴力性的强奸罪。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时,行为才会严重危及妇女的人身安全。而除暴力外的其他方式奸淫妇女的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15因而本案中,邓黄二人“不法侵害”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是否构成暴力的强奸行为,虽然不影响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防卫行为的认定,但是对能否适用特殊防卫十分关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检查机关出具的证明,邓、黄二人的行为不足以被认定为暴力手段的强奸行为。首先,针对邓、黄二人提出“异性洗浴”了要求,尽管潜规则下,异性洗浴就是卖淫。但是法律对潜规则没有办法,“异性洗浴就是卖淫”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结论16,也有可能是淫秽按摩等其他色情服务内容。其次,以邓、黄手持钞票炫耀可判定二人的主观意图为购买性服务而非强奸,更不是暴力手段实施的强奸。根据以上两点,邓贵大的行为被认定为邓贵大对邓玉娇的侮辱、猥亵,没有侵害到邓玉娇的重大人身利益,而黄德智只是“上前阻拦”,更加不具备被认定为强奸的条件。所以二人的行为不适用特殊防卫。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邓玉娇享有特殊防卫权。强奸犯对妇女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不法行为就已经开始。17根据被认定的证人证言,邓贵大已经对邓玉娇实施了多次“按倒”行为并且二人发生激烈搏斗,已可以被认定为“施以暴力”的强奸。至于黄德智,由于其还未对邓玉娇实施暴力,侵害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意表示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并未达到现实状态,所以邓玉娇的行为系“事先防卫”。其社会危害性如果达到犯罪程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8但是在实践中,某些情况下,虽然不法侵害尚未着手实行,但是合法利益已直接面临侵害的危险,

15邱兴隆、杨凯:《刑法总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16何萍:《论特殊防卫中的犯罪侵害—兼评邓玉娇故意伤害案》,《法律实务》2009年第八期。

17髙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1年版),第132页。

18髙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1年版),第133页。

不实行正当防卫就可能丧失防卫的时机。实行正当防卫也应当说是适宜的。19邓玉娇刺伤黄德智的行为可以被看作这种为防止丧失防卫时机而进行的事先防卫的适宜行为。

这两种辩论中,公报中所变动的细节显得更为重要。第三份公报中轻描淡写的“推坐”与第二次公报中和庭审中多名证人描述的“按倒”行为区别较大,使得邓贵大的行为更像是争吵过程中的挑衅、侮辱行为,不具有暴力性。将第二份公报中“特殊服务”改为“异性洗浴”,使邓、黄二人的行为更加不具有强奸的主观目的。如果完全按照第二份公报的描述分析案件,适用特殊防卫理由更为充分。

而根据法院最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笔者相对更认同第一种观点,也即法庭最后给出判决的观点,认为邓贵大和黄德智的行为不足以被认定为暴力强奸,不能适用特殊防卫。邓玉娇的防卫行为超过了防卫限度,应成立防卫过当。

参考文献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何萍:《论特殊防卫中的犯罪侵害—兼评邓玉娇故意伤害案》,《法律实务》2009年第八期。

孙日华:《警察解释略论——邓玉娇案的法理解读》,《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邱兴隆、杨凯:《刑法总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髙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1年版)。

于志刚:《刑法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刘方、单民、沈宏伟:《刑罚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19同上。

正当防卫 案例

正当防卫案例 有两人到我商店肇事殴打我,从外面追打我至里面,我顺手拿起一把菜刀自卫,他们见我有刀后就往外面跑,我出于气愤追了出去。追赶过程中一肇事者自己摔到两次,我也没拿刀砍他,只是挥动菜刀吓唬他。在他第二次摔到的地方,他有个朋友看见了我们的对峙,就从路边拿了一把登子打在了我的后背,我出于下意识的反应挥了一下手(当时没考虑到我手里有刀),结果我划伤了他的脸,请问:拿凳子打我的人算正当防卫吗?我算正当防卫吗? 他朋友算,你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出的防卫。 我们剖析下: 从你拿刀至他们往外跑的过程中,你都属于正当防卫。但是你追出去就不再属于正当防卫了。 因为不法侵害已经停止。 而他的朋友因为误认为你要进行伤人,用凳子打你后背是正当防卫。你挥刀就应属于过失伤人了。 只要划了脸不是很重,你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医药费你肯定要承担主要了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农民于某流氓成性,一天深夜越强闯入家中仅有一人的年轻妇女赵某家,要求与赵某关系遭受拒绝,于是拔刀威胁,欲赵不从即

随即用刀刺杀。这是赵某计上心来,口头表示同意并往床上退,于以为得逞,积极逼近赵。找从身后的床上拿起一把大剪刀朝于腹部猛捅数次,跳下床跑去院外邻居家,于追赶数步摔倒在赵家门槛上死亡。 问: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有没有防卫过当啊? 属于正当防卫 描述中说到“计上心来”也只是他防卫的方法,事实上他还是受到了 人身安全的威胁,而且这种威胁还在持续中,所以他刺伤于某可以认为正当防卫。 关于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对于强奸,采取的防卫措施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 但是这个案例中具体认定,我觉得就是对于某“腹部猛捅数次” 如果一刀下去,就能至于某无力实施暴力,那他之后的几刀就可以认定 为防卫过当了。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和社会之间有着密切而且复杂的关系。归纳来说,法律来源于社会,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反过来法律又维护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不同的时期或是对比不同的社会环境,法律有着各不相同的内容形态,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先说法律的起源,法律不是原来就有的,在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以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个人与集体浑然一体,利益基本一致,这使他们只需依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关系调整好了。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逐渐被国家和法律所代替。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律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为了调整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运而生的,法律不能脱离社会。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对于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封建社会法律由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国王或者大臣制定,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定,而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人民议会制定。比如说中国的法律就是由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这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即它所代表的利益阶层,由此可见法律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分不开的。就拿我们国家来说,千百年来,法律经历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夏商周奴隶时代的“刑”,这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一种暴力的工具,并且通过这些制度、规范来控制自己的国民以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发展至今日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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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武汉6月16日电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16日上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该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邓贵大是实施强奸还是辱骂殴打邓玉娇? 如能根据事实认定邓贵大等人涉嫌强奸,则邓玉娇的行为在法律上适用无限防卫原则,当无罪释放。但在巴东当地官方的第三次情况通报中,出现一个关键变化:冲突地点为服务员休息区,且有两名服务员进行劝解。这一点,在《南方都市报》的报道中,邓玉娇的朋友证实了。如果法院不认定这是强奸行为,则邓玉娇的行为并不适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而是故意伤害。《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在认定为故意伤害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邓玉娇有利的是,邓贵大有过错,邓玉娇的行为属激愤状况下杀人。而且,邓玉娇杀人后主 动报警且无逃脱行为,自首情节明显,如被量刑应从轻。因此,量刑很有可能在10年以下。 邓玉娇是否精神病患者? 据最新报道,原本被送到精神病医院看护、失去人身自由的邓玉娇,已于19日下午1点左右办理了 出院手续,并被警方带走。从现有信息来看,很难判定邓玉娇是否为精神病患者。根据刑法规定,即便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已有对其同事,家人、老板、主管的询问,发生案件时,邓玉娇并无明显的精神病发作症状。而对于是否因邓贵大侮辱行为诱发其精神病发作,亦需证明其既往的间歇性精神病史和何种行为可诱发其病发。而对于抑郁症,有律师指出:“抑郁症是心理科疾病,而刑法上能够免责的疾病,目前限于某些精神 科疾病。因此,如果只是患有抑郁症,对案件没有实质的意义。”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和其女朋友扶着腿部骨折的堂弟行走,遇到醉酒后的被害人张某及其朋友李某、邱某,张某见宋某的堂弟被搀扶着即向其挑衅,要求其给自己敬礼,宋某一方三人见对方醉酒未予纠缠,但张某仍对宋某的堂弟骂骂咧咧,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拿起一个“请勿停车”的黄色塑料牌冲上前欲砸宋某的堂弟,宋某见状上前用左手挡住停车牌,用右手击打张某的面部,并将张某抱住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张某头部撞击到地面受伤,无法自行爬起。李某等人报警后,警方赶至将双方带离现场。2012年11月15日3时许,被害人张某从派出所出来后感觉冷、想睡觉,李某等人遂将张某扶至宾馆休息后离开。同日11时许,张某的朋友来宾馆查看张某,发现张某已无意识、小便失禁,遂将张某送到医院抢救。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查,可排除张某被李某等人扶至宾馆房间至张某的朋友发现张某昏迷期间受到其他伤害或意外的可能性。经法院审理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宋某的行为为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手持黄色塑料牌砸向宋某堂弟时,宋某用手将张某手中的塑料牌挡住,此时张某对宋某的侵害行为已被宋某有效制止,随后宋某在张某未实施新的侵害行为时,出拳击打张某面部,将张某抱住并推倒在地,致张某头部着地受伤。由此可见,宋某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客观上并不是发生在张某正在对宋某堂弟实施侵害之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主观上,宋某并不是为了使堂弟免受张某的侵害,而是在明知自己是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将他人推到会导致张某伤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宋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防卫时机、防卫目的,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案件来源:真实案件

法 律 沙 龙 活 动

法律沙龙活动 策划单位:法林社 策划时间:2014.10.19

一、活动名称: 南昌大学法律沙龙 二、活动主题: 法与道德,道德与法。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博弈。通过邓玉娇案展开分析道德和法律的竞合及其区别。 三、活动目的: 莎士比亚说过:“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思考角度、思考方法的不同导致其见解的不一致。萧伯纳说:“倘若你有一个苹果,我也有一个苹果,而我们彼此交换这些苹果,那么你我仍然各有一个苹果;但是,倘若你有一种思想,我也有一种思想,而我们彼此交换这些思想,那么我们将各有两种思想。”法律沙龙旨在通过此次活动,为同学们搭建沟通的桥梁,思想的交流,拓宽观看的视角。增强学习范围,提高学习的兴趣,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四、活动时间: 2014年11月23日 五、活动流程: (一)准备阶段: 1.法林社社长与各部长讨论及确定活动主题、时间、地点,活动主持人及其嘉宾评委老师; 2.确定此次活动所需物品:矿泉水、横幅、传单、海报、胶带、奖状及证书; 3.确定奖项评选: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

4.通过派发宣传单和张贴海报宣传此次活动; 5.向社团联合会和老师申请活动教室,确定活动地点。 (二)活动阶段: 1.活动筹办人员提前到达活动会场做好活动准备工作; 2.活动支持人致活动开幕词,介绍到场嘉宾及评委老师们并介绍本次沙龙活动; 3.主持人引出活动主题,介绍邓玉娇案,并通过播放相关视频加深同学们对邓玉娇案的理解,以为了更好地阐释自己观点; 4.评委进行评分,工作人员计算平均分,后主持人公布参赛选手得分情况; 5.评委老师们阐释观点,完善参赛选手观点; 6.颁奖阶段,住持人宣读获奖者名单,邀请嘉宾进行颁奖; 7.主持人进行大会总结,宣布活动的圆满结束。 (三)活动后期: 1.工作人员待大家离场后清理会场,打扫卫生; 2.活动后总结,总结此次活动的亮及其不足之处,发扬优秀地方,改善不足。 六、经费预算: 矿泉水 20瓶 35元 横幅一条 100元 胶带一条 5元 打印费 100张 10元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 ——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一)法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景,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不法侵害,首先,要正确判断不法侵害是一般侵害还是严重暴力侵害;其次,要正确判断严重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据此来确定是否适用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民之女王某霞与潘某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潘甲(11岁)、女儿潘乙(9岁)。因感情不睦,潘某多次对王某霞实施家暴,2016年1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潘某抚养儿子潘甲,王某霞抚养女儿潘乙。一年后,经他人撮合二人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9年7月,二人先后独自外出打工。2020年春节前夕,王某霞打工返回王某民家中居住,潘乙跟随王某霞在姥爷王某民家中上网课,不愿意跟随潘某回去,潘某以领回潘乙为由两次来到王某民家中滋事。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潘某驾驶摩托车载潘甲来到王某民家中,要求领回潘乙,因潘乙不愿回家,王某霞和潘某发生争吵,王某霞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潘某劝离。3月22日16时许,潘某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王某民家中,进入王某民儿媳薛某某的西房,欲抱炕上薛某某刚满月的婴儿时,被随后赶来的王某霞劝离该房间。潘某又到正房,拉起床上熟睡的潘乙欲离开,王某霞阻拦时,二人发生争吵。潘某右手持随

邓玉娇案判决书

法律文书结课作业 邓玉娇案刑事判决书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律系 班级:2011级法双班 姓名:马利君 学号:1101015

石河子大学2012 至2013学年第一学期 法律文书学课程论文 班级11法学1 班姓名:马利君学号:1101015 成绩:评语: 写作要求: 1.格式规范; 2.适用法律正确并附文书内相关法律条文; 3.语言通顺; 4.论证充分,符合逻辑; 5.卷面整洁,字迹工整。 6.独立完成,无抄袭。 命题组长签字: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于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现住于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王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论正当防卫在互殴案件中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卫法益,这一点是处理与正当防卫相关问题必须把握的核心内容。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在立法上进行了完善,赋予了正当防卫崭新的内容,但实务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会因事件形态和情况的不同而体现出明显的复杂性,立法的规定往往过于原则而缺乏准确适用的标准。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特殊状态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就涉及到特定因素的分析与评判,是实务中比较疑难且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仅就互殴中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正当防卫前提条件;认定;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为的行为。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认定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但在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互殴案件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即“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因而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按照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对互殴案件中任何一方所主张的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往往不予理会。 一、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事态的发展,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互殴向“不法侵害”行为转化。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但是,根据我国刑

案例(正当防卫)

案例:一位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为琐事和邻居吵起来,对方用铁锹打他,他掏出匕首反击,问构成正当防卫吗? 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一般不是正当防卫(如防卫挑拨,相互斗殴)。 斗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词汇,不是所有人口中的“斗殴”都一律定为非正当防卫的。得严格根据正当防卫的法律定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本例,被告因为琐事和邻居吵起来,若被告一直是一般性在陈述自己的理由,没有挑衅词语及情节。在此情况下,若对方这位理屈辞穷,恼羞成怒,顺手拿起铁锹向被告砍去,而被告若此时置身于墙角,无躲避回旋的余地,只能正面制止对方的疯狂举动,不得以掏出匕首反击,那这时的被告就是正当防卫;若被告此时置身开阔之地,有空间有时间可以转身逃跑躲避,但他却不躲避,而是勇敢地持匕首迎面而上,给予对方一有力地回击,那此时的被告就不是正当防卫了,双方之间若有轻伤以下的伤害,双方之间就是一种治安处罚法上的斗殴了;或者,若被告与邻居因琐事吵嘴时,故意用些挑衅性的语言与行为,引起对方的挥锹之举,他再趁机用匕首加以痛击,那被告也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挑拨,根据对对方造成的伤害轻重来定夺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责任以及相随的民事责任)。这其实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关键是如何完整地、准确地还原整个争吵到演变成打架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的言语、行为及不同重要转折点各自的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最好有目击证人。实务操作中,双方先是争吵到最后演变成互相动

手,后到现场看到两人在动手的老百姓,都会说两人打起来了,而后到的警察也会当即说,这两人在斗殴,因为他们是后来者,无法判断事情起因及演变过程,看到的是两人在打架的结果。此时,需要找证人证明,分析、判断。实际操作起来比较难,一般都会按斗殴根据治安处罚法来处理,轻伤以上的,就要按刑事案件来处理了。这大体就是我的粗浅理解。主要要抓住正当防卫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能通过逃跑躲避方式免受自己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你偏要勇敢地予以有力地回击,就不是正当防卫了。不是说,后动手的一律是正当防卫。理解这点,可以从【现代公权力主导的社会是不允许公民之间以武力作为可选方式之一进行个人恩怨的了结的----】这个原理推论得出。

正当防卫案例

案例1、赖某,男,25岁。某日晚,赖某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对打时,便衣警察黄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但未表明公安人员的身份。赖某误以为黄是帮凶,便拔刀刺黄左臂一刀逃走。 [问题]对赖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并请说明理由。 分析:赖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 (1)赖某打击便衣警察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应当负刑事责任。 (2)赖某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在本案中,赖某对便衣警察是否为侵害人的同伙在认识上有过失,但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却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 (3)赖某没有认识到便衣警察的身份,主观上没有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案例2、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黄某。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让他交出钱和手表。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向黄某挥去,黄某应声倒下。田华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分析: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田华对正在进行持刀抢劫的黄某采取防卫行为,将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案例3、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一天深夜,王兆宽对女儿王某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女儿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兆宽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女儿王某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并让其母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问题]对王某、张某应如何定罪处罚?说明理由。 分析: (1)对王某、张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理由是:王兆宽在对其女儿实施强奸时,王某、张某将王兆宽予以捆绑,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但是,在将王兆宽已被制服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王兆宽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随之结束,王某、张某又对其实施的打击行为,已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属于事后防卫,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2)王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激愤杀人,情节较轻,应当从宽处罚。同时,二人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犯罪较轻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刑。 案例4、孙明亮,男,19岁。某晚孙明亮和蒋小平去看电影。见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纠缠少女陈某、张某。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打了郭鹏祥一拳,郭鹏祥等三人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遂将陈某、张某护送回家。此时郭鹏祥、郭小平、马忠全召集其友胡某等四人,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发现

最新-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 精品

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 正确实施正当防卫不仅有利于制止和预防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是正确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因而正确认识正当防卫十分必要。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案例一某市幼儿园保育员李某问题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8名幼儿外出游玩。 途中幼儿王某女,3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李某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 约20分钟后,路过此地的农民张某听到呼救后赶来,一看此景,非常气愤,她身为教师,却不救人。 张某随手给了那老师重重一棍,然后跳入粪池救人,但为时已晚,幼儿王某已被溺死,教师李某被打成重伤。 农民张某棒打教师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吗?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而且这些侵害必须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针对正当防卫。 教师李某对学生遇困时有救助的职责,她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已涉嫌犯罪,属不法侵害,但不作为犯罪缺乏侵害的攻击性、紧迫性。 本案中,农民张某见义勇为救小孩的精神是值得表扬的,但同时,他也要为自己棒打教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的对不作为犯罪不宜进行正当防卫外,还有下列行为也因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均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

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现状及对策思考

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现状及对策思考 近年来,法院工作已逐渐成为网络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来势汹涌的网络舆论如同狂风暴雨击打着法院和法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在这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面对网络舆情提出的挑战,如何化压力为动力,坚守公平与正义,践行司法为民,成了人民法院必须正视和紧迫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危机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个别法院和法官的违法违纪或不文明行为通过网络迅速放大。如最高法院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从案发到法院判决,被媒体反复炒作,给法院和法官形象造成极大损害,降低了法院公信力。2009年,湖北省相继发生了枣阳法院“习惯”执法事件、武汉汉阳女法官骂人事件、公安县法院陪审员强奸幼女事件,经网络负面炒作,迅速在全国引起轰动。 2、个别案件审判或执行存在错误或瑕疵引发网络舆论聚焦。浙江湖州“南浔协警临时性强奸案”,本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强奸案件。其基本案情是:2009年6月10日晚,2名协警邱某、蔡某带着刚参加完高考的陈某、沈某出去吃饭。席间4人喝了很多酒,陈某醉得不省人事。蔡某驾车带大家到宾馆开房醒酒。到房间后,邱某、蔡某趁陈某醉酒没有意识、无力反抗之机,先后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10月19日,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一审分别判处邱某、蔡某有期徒刑3年。判决书写到:“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犯罪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的说法并非法律用语,却被判决书引用并采纳。此案经报道后,在网上引发争议,网民质疑“以临时性为借口换减轻刑罚”。“临时性的即意犯罪”被演绎为“临时性强奸”后蹿红网络。 3、社会突发个案经网络舆情推动迅速演变成轰动全国的热点诉讼。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接二连三地在网络上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如广州许霆案、湖北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和重庆“打黑”案等。类似案件稍有报道便引来轩然大波,在搜狐、新浪等知名网站上,相关消息的点击量数以万计,后面还跟有大量留言帖。这些案件在进入法院诉讼之前,就已给法院造成巨大压力。致使法院不得不提前介入,未审先备。 4、涉案当事人网上信访希图左右法院和法官审判和执行。有的在网上发泄不满、捕风捉影抹黑法官,有的歪曲事实攻讦法院执法不公,试图引起网上共鸣,借助网络舆论风暴撼动司法裁判和执行。 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决定了网络舆情具有以下特点: 1、直接性:通过论坛和博客网站,网民不受时空限制,可以立即对新闻事件发表意见,民意表达更加畅通。 2、突发性:网络舆情往往是突然发生的、难以预料的,其产生的后果也往往极其严重。一个热点事件的存在加上一种情绪化的意见,就可以成为点燃一片舆论的导火索。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

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

【正当防卫】法学案例分析

宋某正当防卫案例评析 【案例分析】 2012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和其女朋友扶着腿部骨折的堂弟行走,遇到醉酒后的被害人张某及其朋友李某、邱某,张某见宋某的堂弟被搀扶着即向其挑衅,要求其给自己敬礼,宋某一方三人见对方醉酒未予纠缠,但张某仍对宋某的堂弟骂骂咧咧,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拿起一个“请勿停车”的黄色塑料牌冲上前欲砸宋某的堂弟,宋某见状上前用左手挡住停车牌,用右手击打张某的面部,并将张某抱住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张某头部撞击到地面受伤,无法自行爬起。李某等人报警后,警方赶至将双方带离现场。2012年11月15日3时许,被害人张某从派出所出来后感觉冷、想睡觉,李某等人遂将张某扶至宾馆休息后离开。同日11时许,张某的朋友来宾馆查看张某,发现张某已无意识、小便失禁,遂将张某送到医院抢救。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查,可排除张某被李某等人扶至宾馆房间至张某的朋友发现张某昏迷期间受到其他伤害或意外的可能性。经法院审理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宋某的行为为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手持黄色塑料牌砸向宋某堂弟时,宋某用手将张某手中的塑料牌挡住,此时张某对宋某的侵害行为已被宋某有效制止,随后宋某在张某未实施新的侵害行为时,出拳击打张某面部,将张某抱住并推倒在地,致张某头部着地受伤。由此可见,宋某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客观上并不是发生在张某正在对宋某堂弟实施侵害之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主观上,宋某并不是为了使堂弟免受张某的侵害,而是在明知自己是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将他人推到会导致张某伤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宋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防卫时机、防卫目的,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2016年公需科试题及答案

2015年公需科学习《保密教育系列之网络舆情素养》 第一章网络舆情的基本物特征与社会功能 第一节网络舆情的传播场域 一两级传播与多级传播论 1 .两级传播论提出者是罗杰斯。 正确错误 2 .根据两级传播理论,信息传播的中介环节是( ) A. 大众传媒 B. 网络 C. 意见领袖 D. 受众 二网络舆情的传播路径和扩散规律 1 .网友爆料是网络舆情的唯一源头。 正确错误 2 .网络舆情在演进过程中总是会出现反复。 正确错误 3 .针对热点话题,网友发表意见的方式不包括() A. 新闻跟贴 B. 论坛发贴 C. 新闻发布 D. 微博评论 三议程设置与意见领袖 1 .议程设置理论认为,大众传播可能无法影响想什么,却可以影响人们怎么想。 正确错误 2 .意见领袖决定网络舆情走向。 正确错误 四大众麦克风时代和两个舆论场 1 .大众麦克风时代是公众知情权回归的一种形象化表述。 正确错误 2 .两个舆论场是指党报、党台、党刊、国家通讯社及它们创办的网站、客户端、微博、微信等平台组成的官方舆论场,和以民间口头交流,特别是网络自媒体为代表的民间舆论场。 正确错误 3 .以下哪种方式不利于“打通两个舆论场”()

A. 各级政府高度重视舆情工作 B. 迅速对民意做出回应 C. 开设政务微博、微信 D. 对意见领袖禁言 五小结 1 .相对于新兴媒体,传统媒体的优势在于专业的采访报道能力,较高的公信力和对新闻事实的深度挖掘能力。 正确错误 2 .在网络舆情的形成过程中,新兴媒体和传统媒体互相配合和补充推动舆情发展。 正确错误 3 .下列哪项不属于新兴媒体信息量大的特点() A.公信力高 B. 参与人数多 C. 传播速度快 D. 互动性强 第二节网络舆情的构成要素、生成机制与演进模型 一、舆论、民意、舆情 1 .网络舆情等同于社会舆情。 正确错误 2 .舆论的概念外延大于舆情,舆情概念外延大于民意。 正确错误 二、次生舆情 1 .次生舆情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况,有罪推定、波及、牵连。 正确错误 2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突发舆情事件中,领导干部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可能 酿成次生舆情。 正确 错误 3 .次生舆情出现的原因不包括() A. 应对不当 B. 出现新的事实 C. 不当言行 D. 网评员推动

舆论监督-药家鑫案件为例

摘要:“媒介审判”现象一直是新闻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而且对此的争议之声不断增大,尤其是网络舆论监督的加强,使媒体舆论与司法理性间的矛盾愈加突出。纵观近几年的热点司法案件,总能找寻到一些特征。本文将着重从这类事件体现出的特点和传播学结合的角度,探讨“媒介审判”的形成机理。 关键词:媒介审判舆论监督司法传播学 在“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审判之前,搜索微博可以很轻易地看到网友们这样的原创微博:“杀人偿命,药家鑫该死”;“#药家鑫案明日二审#像他这种自私的人留在社会最终还是危害社会”;“#李昌奎死缓争议# 这样的人不判死刑,天理何在?”;“#李昌奎死缓争议# 像李昌奎这样的人如果免死了!有违司法的公正!”当然理性看待的网友也有之:“那些曾经歇斯底里高叫过“药家鑫不死,中国法律死”的人们,其实有一半以上是在泄私愤,个个自诩为法官”;“我认为应该等法院审理清楚,还原更多的真实之后再行评判,而非现在就道德审判,非死不足以平民愤”。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源,微博使用的低门槛、传播迅速现状,使“媒介审判”再次站在了风口浪尖,难怪有网友在得知审判结果后称之为“媒体的胜利”。 一、“媒介审判”概念的界定 “媒介审判”是一个舶来词,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①这个起源于美国“黄色新闻时代”的词语,在我国学界中,尚未有一个确定统一的定义,但我国知名的新闻传播法学家魏永征教授对“媒介审判”的提法是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他将“媒介审判”的主要特征概括为:“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的报导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连手对案件作单向度一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② 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则用更精炼的语言进行了概述,他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③ 在笔者看来,“媒介审判”表面上是由于新闻媒体报道了具有争议性的司法案件,力求传播效果的最大化,因此可以说媒体只是公众讨论案件的平台,但实质是其所形成的代表公众意志的舆论和司法审判之间的对抗,若舆论获胜就被冠以“媒介审判”的帽子。 二、“媒介审判”的特点及传播学分析 纵观“胡斌案”、“邓玉娇案”、“李启铭案”、“蒋艳萍案”,都可以从中或多或少地找出些许中国社会的特征。

必要限度案例分析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行为犯罪性的行为,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合法权利。但是,任何公民行使权利都不得超过法律设定的“必要限度”。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对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进行研究,力图提高公民维护自身安全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重大损害 案例:被告人王某因不满其女友陈某的单位同事梅某经常拉陈外出跳舞而打了梅某脸部一拳。10月3日傍晚,陈打电话约梅次日上午来家,由王向其赔礼道歉。梅的朋友邱某、张某得知此情后即于当晚八时左右随梅赶到陈的住处敲门。陈见梅某带了两名身强力壮的男人同来,便拒不开门,邱某、张某即用力将门踢开后冲入室内,对在房内的被告人王某进行殴打。王随手从碗橱边抽出菜刀进行还击,两刀砍中邱的面部,致邱的前额及左面部遗留两处疤痕累计长13.6cm,构成重伤。邱、张见状即抢夺王的菜刀,后因邻居冲入室内夺下王的菜刀,王遂逃至室外;邱、张继续继续追击王某达十余分钟,直至被警察制止。 检察院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造成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属防卫性质,但致不法侵害人邱某重伤,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

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0000元,并一次性补偿其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本案虽经判决,仍然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多数意见认为,王某与梅某的争端起于一般民事纠纷,即使梅某带了两个身高力大的陌生男人前来报复,王某也不该动刀还击;况且从后果看,王某并未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而邱某却被砍中面部,因被毁容构成了重伤。所以,王某所选择的防卫手段是失当的,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少数意见认为,王某在遭到突如起来的两人殴击时,就地取材,随手拿起身边的一把菜刀进行还击并无不当。尽管他把其中一名侵害者砍成了重伤,但并未因此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因而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不难看出,上述分析意见中凸显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与评判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关系有待廓清;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有待具体化、明确化。 从立法上看,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通常是由对防卫过当行为的界定来说明的。如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防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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