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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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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2011届法学专业王明杰

法治是什么?亚里士多德曾经这样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而在随后的理论发展中,法治逐渐演变为如何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具体问题。

法治乃是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体。实质正义可理解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或“各得其所”,即权利、权力、财富、义务和责任等在社会主体之间的恰当分配与负担。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社会制度的合理安排,即社会制度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派,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因此,“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②实质正义反映的是法治的一个特征——“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程序正义是指正义的实现方式和步骤,反映的是法治的另一特征——“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正义,笔者以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通过程序界定实质正义

法治的一个特征就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能否实现首先在于法律对实质正义的界定,制定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当正义的实现遇到某种阻碍难以实现时,社会必须诉诸法律,这就要求把实质正义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概念、制度、原则和规则体现正义的要求。在这里,法律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法律为社会个体提供了法律规则,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慑于法律的权威,不得不遵守,不论他们是否情愿;久而久之,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就可能逐渐形成,而人们普遍遵守法律规范的局面将为别人遵守相关规范提供相应的社会和心理条件。二是法律约束和限制权力,使权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阻碍,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如果统治权力不受制约,极易造成社会摩擦加剧、矛盾激化及冲突爆发等局面,致使正义规范遭到损害,正义难以实现。为防止国家随意违背正义,社会也必须诉诸法律,即用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行为,并在国家实施了违背正义的行为之后,追究国家的责任。而且,从此两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法治的另一特征,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②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服从”。因此,首先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法律来界定实质正义,是实现法治的前提。

二、程序正义在实现实质正义的同时,促进了法治的实现。

法治要求实现实质正义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实质正义要求将权利、义务等在社会成员间进行公正的分配,从而使正义得以实现,以及法治的最终确立。然而,正义和法治的实现必定要采取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必须通过程序,程序是实现正义和法治的必由之路。

为什么程序正义能够实现实质正义和法治,笔者以为有以下原因:

(一)从程序正义的涵义和目的看,有利于实质正义和法治的实现

程序解决了一定争议或实现某种权利的过程中,实现实质正义,是为实现法治而设。根据范愉对程序正义的定位,程序正义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李昌海则认为,“程序正义就是程序公正,它是诉讼过程的公正,是看得见的社会正义。”,①“其真正的内在涵义在于一个独立的法官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或者是裁判结果都是公平的,其操作和运用的诉讼程序都是公正的,也就是法律程序的正义。”②“公正的审判”指的不是公正的判决或公正的处理结果,而是刑事审判程序本身的设计、法院进行形式审判的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这种正义在理论上可称为“程序正义”。③从这些学者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程序正义要求程序设计、法律适用及裁判过程的正义,要求正义实现过程的平等公正。据此笔者以为,程序正义可定义为:程序正义即程序公正,是指程序本身的设计、法律及程序适用和裁判过程的正义,旨在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保障和促成实质正义的实现。

法律程序是程序正义的载体。④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逐渐摒弃了战争等野蛮方式,开始借助凌驾于各方之上的中间力量(如法院)来实现正义。为此,人们为这个中间力量设计了一套具有合理的操作步骤且相对固定的程序,希望通过程序的行使来求得社会问题及矛盾纠纷的公正解决,实现实质正义。

(二)从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和发展看,“程序的正义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联系起来考虑。”⑤

程序正义理论源于自然法理论,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理性主义、中世纪的神学

①李昌海:“程序正义的价值研究”,载《天涯法律网》,2004年11月18日。

②李昌海:“程序正义的价值研究”,载《天涯法律网》,2004年11月18日。

③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5月16日。

④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⑤[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和诉讼》,王亚新译,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自然法学理论以及近代的社会契约论中都有体现。程序正义的规范表述最早见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①,该条确认“凡自由民,未经国法判决不得被追究或被加以损害”。通过颁布的几部成文或不成文的法律,英国将自然公正确立为本国司法制度的一条最基本的法则,程序正义观念逐渐形成。自然公正要求: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和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根据这两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仅要保持中立,不能有偏私,并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审判的中立性,也要给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同等对待双方的意见和证据。随着《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及《人身保护法》等的颁布实施,英国最终确立了法治。

美国的程序正义观念围绕正当法律程序展开。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对程序正义加以承认和保障。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而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它要求解决冲突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合理保护“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20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思想家罗尔斯出版了使他享誉世界的著作----《正义论》。他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为了探讨实质正义的实现问题,罗尔斯着重论证了程序正义。在《正义论》中,他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类型: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通过与后两种程序正义的比较,他认为纯粹的程序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在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划分利益或负担等方面的正义的实现方式。他的理论告诉我们,当评价社会主体的权益是否受到公正对待时,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是不够的,还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所以,从法律发展史以及法律思想史来看,程序正义在产生以来就是在为实现正义服务的。无论是在各国立法还是学者学术著作中,程序正义都是被用来考虑实质正义的实现,保证每个人各得其所的。而这也恰恰是法治的题中之义。

(三)程序正义乃是法治的具体体现,而且也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作为程序正义的载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人们实现权利义务的步骤和过程,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因此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就有三种,即通过立法程序实现、通过行政程序实现及通过司法程序实现。

①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把法律转化为实质正义,为实质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必要准备,而立法程序则是将这种转化变为现实的方式。立法程序通过议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及法律的公布对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利益和负担进行划分。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实质正义有了新的时代主题。这种变化要求必须通过立法程序及时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来反映实质正义的发展。

行政程序旨在通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受到公正对待。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保证行政决定的公正,程序正义通过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制度来制约行政权力,包括听证制度、回避制度、行政公开制度以及职能分离制度等。

司法程序除包含其它两类程序的基本内容,如听证、决定说明理由外,还包括原被告当事人及裁判者组成的三角关系,在法律程序中最具典型性。对于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笔者以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程序正义意味着“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体现在当事人享有

1、参与诉讼的权利。在这里程序正义意味着当事人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裁判活动当中,并以自己的行动对可能影响其实际利益的裁判进行有实际的影响,因为各方当事人应为自己所要求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庭应保证当事人有机会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反驳。如果一个人的权益没能受到裁判者的重视,他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对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裁决的执行也会产生抵触情绪。因此,为确保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2、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方当事人“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①法官应对所有人平等的适用法律,在审判活动中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意见和举证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证据给予平等的对待,做出的裁判建立在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的考虑的基础之上。

(二)对于法官本人来说,程序正义意味着裁判中立

法官和法院应在发生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为了①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5月16日。

保证裁判中立,程序正义要求(1)法官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法官不能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否则必须回避;(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个人偏见的存在使得裁判者不能够公正的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有损司法裁判的公正;(3)独立审判;法院在政府与市民社会之间担任着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的角色,司法权是中立的排他性的判断权,因此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的干预。

(三)对于裁判活动而言,程序正义意味着

1、裁判过程必须符合程序理性要求,包括: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审查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来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听取各方当事人的发言和答辩,进一步核对事实;案件评议时,裁判者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做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根据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以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得出结论;宣告判决时,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2、程序公开

程序公开相对于“秘密”而言,它是指一套相对开放的接受公众监督的诉讼程序。公开有两层含义,即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记者的监督。程序公开要求公开审判,除非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等不宜或不能公开的情况。审判公开,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也有利于司法活动的公正、合法,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程序及时终结

陈瑞华在《程序正义论》中认为,程序及时终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的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①司法活动应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一方面,过急可能欲速则不达;而另一方面,过迟则可能“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裁判不及时做出使各方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当事人可能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因此,程序正义要求及时终结审判程序,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①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年5月16日。

三、程序正义可以扫除法治实现过程中遇到的障碍。

法律的普遍性和稳定性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法治和实质正义实现的障碍。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公民平等的适用法律。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一般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法律的普遍性关注的是适用对象的共同性,忽视对个性的关注,因此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够导致正义的法律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保证个别正义。法律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但时代在不断前进,社会要求法律必须及时反映社会情势的发展,作出符合正义的修改。但如果法律制度能被一贯适用,至少能使服从者知道他该做什么、该怎么做,从而指导自己的行为;反之,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必然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人们将会因此无所适从,有可能造成更大的不正义。于是,法律的稳定性不可避免的转化为滞后性。法律的以上特征使得“良法”变成了“恶法”。

而有时严格的遵循程序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辛普森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因涉嫌谋杀前妻及其男友而被起诉。由于警方在证据收集程序上漏洞百出,本来确凿无疑的证据因而失去了证明力。辛普森也因此在经过一年的审理后被宣布无罪。这又导致程序正义无法实现正义,作为法治的具体表现大打折扣。

为了最大程度上实现法治和实质正义,程序正义通过立法程序确立了三种弥补手段,一是通过立法增加了“一般条款”、“法律原则”;二是法律适用的“衡平”化,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法律解释。

首先,通过立法增加了“一般条款”、“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情势变更、正当事由等,并规定:当法官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规范时,可以依据“基本原则”作出判决。2001年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在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纠纷案①中,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②的规定,以涉案民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其次,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过程中,为了使判决公正合理,法庭(或法官)可拥有一定的灵活运用法律规范的权力,使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相协调,

①黄永彬、蒋伦芳为夫妇,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后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等总额将近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并进行了公证。黄永彬因病去世后,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于2001年11月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②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使法律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公正转化为个别公正。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遵循先例甚至法官立法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有利于实质正义和法治的实现。最后,法律解释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并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仅如此,它的重要作用还在于:(1)通过明确抽象的法律如何适用于具体情况,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2)通过对专业术语的解释使人们形成相同理解,消除法律的模糊性;(3)通过对法律规定不合理之处的补充、修改乃至废除,改正法律缺陷。

结语

总之,法治正是程序正义通过程序的设臵以及各种救济措施在实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实质正义是人类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程序正义不仅保证了社会的正常运行,也在通过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努力实现着实质正义,体现着法治的内涵。中国人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往往忽视程序的正义,却不知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都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要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必须使国人真正理解程序正义的作用。

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

中信五洲(天津)工程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业洞察四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涵义 (2)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 (2) (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关系 (2)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 (3)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3)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3) 3、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3) 4、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4) 二、简易程序转化成普通程序 (4) 三、普通程序转化成简易程序 (4) 四、小结 (4)

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普通程序和民事简易程序。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简化,这样一来,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的流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相互的转化,不但为公民提出诉讼提供了便利,而且节约了法院的审判资源,法院可以利用有限的资源去用到更加复杂的案件,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 关键词: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转化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案件的条件复杂,为了体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则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涵义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和简单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关系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在内容上,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简易程序有自己的特定适用范围,同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又有一定的联系,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内容,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在立法上,设立简易程序是以案件与审判程序的适应性为依据的。客观上,案件有简单和复杂之分,审判程序因而也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别。简易程序的设立,既有助于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 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存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简建[ ] 号 案由___________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机关___________ 适用简易程序理由___ 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 填发人_____________ 填发时间___________

. . . 检 简 建 [ ] 号 . . . 人民检察院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副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简建[ ] 号 _________一案,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院印) . . . 检 简 建

] 号 . . . 人民检察院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简建[ ] 号 _________一案,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院印) 第一联统一保存 第二联附卷 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 附: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使用。 二、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人民法院。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 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理论基础;价值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X围 1.选择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普遍设立了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还可以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至于选择何者则取决于争议者实际需要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要求,纠纷当事人可以比较各自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轻重,决定选用仲裁程序、非讼化程序或诉讼程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 2.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诉讼法理论上,这种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从各国的规定看,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意管辖的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须具备下列要件:(1)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2)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原则上,当事人合意管辖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1] 3.选择纠纷解决程序 就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而言,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普遍有类似的规定。普通程序是最为惯用的民事审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规X完整,对于小额诉讼、简单案件仍然显得有些奢侈。从诉讼../企业管理文件夹1-添加页码去内容白字/.lunwentianxia./class_free/3_1.shtml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是一种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实现了既可以实现实体利益,又可以兼顾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点上选择优化的解决方式。 二、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哲学之维 在哲学世界,主体、意志、自由都是哲学家展开缜密思辨与理论阐释的重要先决条件。研究法律当然也必须从主体、意志与自由等哲学概念出发。黑格尔在这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他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规定性。” [2]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之基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宪法中肯定了公XX体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具体部门法则是通过具体规定来细化和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诸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比如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和救济的程序、规则与步骤,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细化,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诸项基本权利,肯定了公民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公民是法的主体。就诉讼权利而言,公民的法主体性直接表现为“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进入到诉讼活动中,对程序的启动、行进、变更与终结具有话语权。在民事

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确认书_New

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确认书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确认书 一、简易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关系明晰,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事实清楚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简易程序案件审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天内审结,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三、在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举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二)当事人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 (三)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举证期限。 四、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开庭前5日通知当事人的限制。仲裁员已经在开庭前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仲裁权利义务的,仲裁员在开庭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可。 五、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被申请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异议成立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仲裁通知书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应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应当扣除此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六、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决书可以使用统一的格式化文书,仲裁员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填充制作。 七、庭审结束,对裁决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决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指定领取裁决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后公告送达。公告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公告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上述内容告知本人(单位),且本人(单位)已阅读和知悉,同意依照简易程序处理本次劳动人事争议。本人(单位)确认上述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无误。 当事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3〕15号 ?【颁布时间】2003-9-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的法学解读 “法治精神”是十七大报告的一个新提法,是继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之后,又一个具有战略性号召力的新概念。 一、深刻理解“法治精神”的科学内涵 “法治精神”的内函丰富精辟,它主要包括法治的善治精神、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和和谐精神。 善治精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善于运用法律、法治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确保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实施。 民主精神: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的权益。公民政治参与有序扩大。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基本民主制度更加完善。 人权精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由人民依法行使;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尊重和保护人权。 公正精神:从法律建设、制度建设、政策手段、工作方式等方面,依法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和谐精神:现代法治的要义在于建立一个自由而有序的和谐社会,实现国家的有效治理。要充分运用法律、法治的规范和治理功能,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发展。 二、认真领会“法治精神”的本质要求 1. 弘扬法治精神,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旗帜。“法治精神”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弘扬法治精神,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要把解放思想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一大法宝,把改革创新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强大动力,把科学发展、和谐社会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最终目标。在这一思想指导下,自觉地将法治的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等融入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推进依法治

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它源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念和程序处分权原则.旨在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高诉讼效率、增进民事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本文立足于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和制度运行现状,分析了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几点建议。【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法理基础价值透视现状与缺陷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定义 同许多法学概念一样,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选择一定的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1]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成为程序的主体。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特征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等是程序的

协助者,法院是程序主持者、裁判者,都不应主导程序选择; 2、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不同的程序,这些不同的程序都具有解决相同纠纷的功能,是何者更佳、选择何者的问题,而不是选与不选的问题。如选择财产保全就不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畴; 3、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权衡后的一种处分权。当事人选某种程序,实质上是根据自身的利益对程序价值作出判断后的一种处分行为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在不同围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亦存在很大差异,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赋予当事人比较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根据选择的具体事项的不同,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行使,也可以通过双方协议达成的诉讼契约来共同行使。具体而言,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选择管辖法院; 2、选择诉讼程序; 3、选择审判程序及与审判有关事项; 4、选择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 1、程序主体性原则 人是认识和实践的主体、历史的主体,从而是法主体。以法主体性理论考察民事诉讼法,欲使宪法、民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及其他程序参与人以程序主体权,这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范文最新推荐------------------------------------------------------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 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不出简便易行,或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始终受普通程序的束缚,不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当然也不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口头诉讼的,还是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这样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院和它 1 / 16

派出的法庭,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请求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审理案件不受开庭三日前发布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样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例如,通过基层组织的干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捎口信带条子,或者用电话、广播通知当事人、证人出庭,或者依口头约定,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这样,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和优良传统。(四)简化了审判组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简易程序的又一个重要特点。也是与普通程序的重要区别。但也有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一种误解,混淆了两种不同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界限,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当然更不存在陪审问题。但是审判员一人审理不等于审判员自审自记,必须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这种审判程序手续简便、方式灵活,避免了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国家财政负担,降低了办案成本。(五)审理的期限短,缩短了办案周期,能集中更多的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和从事调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txt33学会宽容,意味着成长,秀木出木可吸纳更多的日月风华,舒展茁壮而更具成熟的力量。耐力,是一种不显山石露水的执着;是一种不惧风不畏雨的坚忍;是一种不图名不图利的忠诚。【颁布日期】2003.03.1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3.03.14 【分类号】11371020030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普通程序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文号】法发(2003)6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辨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几大法律期刊、报纸曾纷纷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在规定的半价时间内打长途电话1分钟,被告却没按半价收费,多收了原告0.55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此案引发的争议较多。其中一种意见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认为因区区几毛钱打官司,既浪费了国家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耗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得不偿失,因而反对法院受理。无可否认,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即使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争议标的与诉讼成本仍然十分悬殊,法院受理此案的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里,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为增进本案的效率,能否赋予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其理论基础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2。它属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上文中所说的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就是一种民事程序选择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性(行使或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不例外。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实在的权利。换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必须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如选择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选择案件证据的鉴定人等等。这与民法中的某些选择权(如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选择权)类似。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则,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式、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3近代以降,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多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基于程序主体性,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的权利。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程序利益被侵犯,也势必危及到当事人受宪法所保障的、系争标的以外的自由权及财产权。虽然,当事人选择的某些程序可能对保障其程序权利不利(如选择简易程序),但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4,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因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由他承担。确立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 其一,有助于增进民事判决的“合法性”(ligitmacy),提高公众对民事诉讼的信服度和接纳度。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许多案件往往会作出“非白即黑”的判决,也就是说,无论法官如何裁判(即使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也会觉得判决定下了纠纷的输赢,输了官司的当事人常常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以致产生抵触情绪。这是司法实践中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法官裁判要做到绝对的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善的程序”。即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一个终极的正义标准,但要完全实现这一标准是不可能的5。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和法官“有界理性”的矛盾。理想主义者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自然事实,因而具有绝对认识能力的法官能完美地发现案件真实,作出令人信服的正确裁判。这种乐观的想法现在逐渐被否认。依照现象学的理论,案件事实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凭借对各方的交互作用来确定的。“法律”和“事实”融为一体,难以区分6。实质上,司法中的事实绝不可能是自然事实,而是经过法官精心建构、遴选的,有一个社会化的过程。确定那些事实和证据与案件有关,法院可采信那些证据,都难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能有所添附、遗漏。因

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规则

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规则 (适用于基层法院) [庭前准备] 书记员在开庭前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及身份情况(到庭后,收回传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2、宣布法庭纪律(略)。 3、宣布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略)。 4、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待审判员入庭就座后)。 5、报告审判员,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身份情况如下: 原告×××,×族,××年×月×日出生,职业,现住××。 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族,××年×月×日出生,职业,现住××。 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对于刚才书记员报告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审: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 ——县人民法院××审判庭现在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在庭前已由书记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宣读,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以次询问原、被告当事人) 审: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审:原告有无出庭作证的证人? 审:被告有无出庭作证的证人? 审:请证人退庭,在证人休息室等候传唤。 [法庭调查]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现由原告宣读起诉状或口头陈述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状进行口头答辩,并表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 审:根据原告诉状和被告答辩,双方在诉辩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是:1、2、3,对以上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3,(鉴于庭前已给双方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不再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由本庭直接归纳,原被告在诉状中承诉一致的事实是:1、2、3,对以上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3)。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以次询问原、被告当事人)(如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审判人员可直接收集证据后进行调解。) 审:下面,本庭围绕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先由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提交证据前应先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形式及将要证明的内容。 (如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审判人员可决定不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另一方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不再举证、质证,可直接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审:被告进行质证(将原告出示的证据交给被告质证)。 审:被告出示证据。(出示证据前应先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形式及将要证明的内容。) 审:原告进行质证(将被告出示的证据交给原告质证)。 审:刚才,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同时,阐述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最后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或不予采信)。 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3,现给原告出示。 (由审判人员宣读)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无异议? (审判员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阐述。) [证人作证] 审:传证人×××出庭作证。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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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doc 4页)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doc 4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 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

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一)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一) 摘要]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但不太系统,且职权主义彩色太浓,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大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纠纷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协议选择,本质上类似于一种诉讼契约,是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在当前淡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下,法律对当事人在程序性事项中所达成的这种合意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笔者在走访一企业的时候,企业负责人向笔者反映一件事情。该企业在外省某地进行投资中与当地一公司发生纠纷而被诉至法院,因为标的额较大,根据当地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但该中级法院却将案件指令给下级法院审理,其虽向两级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案件一审判该企业败诉,上诉后又被二审驳回,现正在申诉中。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该中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的适用没有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原本只是一审的法院可以轻而易举地不受限制地变成了二审法院,其审判权限也从初审权变成了终审权。而在此期间,当事人则对自己命运攸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对于法院审判程序的决定也无任何质疑的权力。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提起的或参与的民事审判活动在如何操作的程序上没有选择权或选择范围很小,又如何让他确信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这套程序对他公正以及运用这套程序所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呢?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这种在民事程序适用上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不免使人感到忧虑。那么,在当今更多强调意思自治的民事领域是否可以让当事人对解决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选择权?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后可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性事项?而选择的范围又应多大?如何来完善这一机制呢?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民事程序选择权由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于1993年最早提出来的,但并未对之直接下定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国内学者对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①。民事程序选择权它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利益需求,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权衡并作出相应的选择而设计的制度。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存在两种以上可选择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在充分权衡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来实现②。本文侧重讨论后者。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1、历史背景—程序正义和程序主体权的逐渐确立 程序选择权的确立,是程序正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程序正义的观念流觞于13世纪的英国,其根植于法律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认为“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从而构成了程序正义最核心的内容③。在随后的几十年中,程序正义理念在美国得到了更深刻的挖掘和更系统的阐述。美国立法将法律程序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后者要求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违反程序的正义绝非正义。可以说,程序被提升至一个至高无上的位置。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起源于英美法系的

简易程序的适用特点.

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根本特征,在于简便易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作出了一些简化的规定,其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方式简便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简便。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书写起诉状的方式,口头起诉仅仅是例外。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口头起诉,省去了原告人因准备诉状而花费的时间。 2、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同时起诉、应诉和答辩。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简便方式指用口头约定或打电话、捎口信、发传真、电子邮件、广播等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当然,通知应以直接通知本人为原则,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4、实行独任制审理 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依法裁判或调解,都由审判员一人担任,不必进行合议。审判员在独任审理时,必须配备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5、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在开庭审理时,不严格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大步骤,也不严格受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先后次序的限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灵活掌握,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以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完成。 6、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7、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2)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3)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4)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 ——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 来源:《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把“法治”放在何种层面上定性?自梁启超1922年辑其1907年前后发表之数篇政治史文章为《先秦政治思想史》一书而首提“人治”、“法治”概念以来,期间虽有二十年代末期、四十年代中期、五十年代中期及七十年代末期几次大的讨论,但迄今未获一致说明。中外思想家和学问家们留给我们的解释有:梁启超的一种主义说,亚里士多德的二层含义说;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的三原则说;英国思想家戴雪的四种解释说及现代美国法理学家拉兹及富勒的八原则说等。诸说中要么把法治界定为一种治国方法,要么把其说明为法制的理想状态;要么把其作为法律运行的原则;要么把其待之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准则。各说依其成说的不同视角,均有穿透之见的。本文欲取之“法治”,意以一种社会结构状态为表述,其反义为“专制社会”,其近义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其内涵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这种社会状态即我们所追求之“法治社会”。以前人们提供给我们的经验和我们所具有的理性进行分析,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本文试对该三要件作简约探讨。 一、法治的精神要件 法治的精神,这一概念内含着:1.它是安排国家制度、确立法律与权力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2.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3.它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变法具有支配、评价等作用,在遇有权力涉法行为时能传导公众广生排异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由此三点可以看出,法治的精神既 不同于法律原则,也不同于法律精神,更不是法的本质。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为理想,其也会在这种精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如果说运动着的事物都需要一个方向或灵魂的话,那么法治的精神就是展现法治品 格和风貌的方向和灵魂。现代法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至少有四种: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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