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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程序的理性思考_樊崇义

究驻狱巡回法庭工作职能,加大驻狱巡回法庭工作力度,使其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为此,河南高院指定8个中级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工作和驻狱巡回法庭工作实行大胆探索。河南高院将高度关注,加强指导,并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七)探索减刑假释工作新方法、新措施一是建立减刑、假释司法统计制度。各中级法院要按季度报告减刑、假释工作相关数据,河南高院要全面了解情况,及时把握动态,加强对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二是建立研究与指导联合办公制度。河南高院审监庭要加强与研究室的联系与沟通,取得研究室的大力支持,共同制定规范性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工作执法行为。同时,河南高院审监庭还要与执行局共同研究,探索建立附带民事赔偿和附加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进一步开拓减刑、假释工作,加大执行力度,维护法律尊严。三是在今年第三季度召开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使减刑、假释工作更加公开、更加阳光。

六、切合实际商榷四点新建议

实践证明,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有些问题地方司法机关能够克服,有些问题地方司法机关根本解决不了,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解释机关才能解决。为此,结合司法改革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以供商榷。

(一)建议最高法院吁请最高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减刑制度,科学规范审理程序

建议相关机构研究是否参照刑事公诉案件诉讼模式,由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减刑公诉,审判机关应当公开

开庭审判,并赋予罪犯辩护权、参与权、上诉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等。

(二)建议最高法院吁请最高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减刑制度,科学规范减刑管辖法院

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要负责多所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减刑案件的审理,结果导致实践中许多中、高级人民法院不堪重负。未来将减刑审理程序改革为言词方式后,如果仍然规定减刑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因此,有必要适当降低减刑案件的管辖法院,区分减刑的基本思路是:对判处拘役、管制以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宣告缓刑的罪犯提出的减刑,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仍然维持现在的做法,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但重大立功减刑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建议最高法院成立独立编制的减刑、假释审判庭和驻狱巡回法庭

建议最高法院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明确要求年均审理减刑案件2000件以上的高院和中院,成立独立编制的减刑、假释审判庭;年均审理减刑案件1000件至2000件的高院和中院,成立减刑、假释案件驻狱巡回法庭。

(四)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专项司法解释,为案件审理提供法律依据

建议最高法院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明确“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原则或认定标准,为在审理过程中考察罪犯的原犯罪行和情节以及附带民事判决履行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经济损失情况等提供法律依据。

减刑假释程序的理性思考

樊崇义

收稿日期:2010-04-20

作者简介:樊崇义(1940—),男,河南南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当前,随着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的不断稳步推进,减刑、假释工作,乃至整个监狱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历史的发展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因为整个监狱的执行工作面临着管理思想由人治型向法治型的转变,管理模式由自主型向

标准型的转变,管理方法由经验型向科学型转变,罪犯管理由管束型向教育型转变,监狱管理活动由执行型向创新型转变;监狱职能由多重型向单一型转变①。这就迫切要求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理清工作思路,强化创新管理。特别是减刑、假释工作更

为复杂,它不仅是监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还涉及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更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这项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和重要的历史使命。因此,我们必须更加理性地思考和对待这项工作,使它沿着科学、健康的轨道发展。针对减刑、假释工作当前面临的新形势,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正视矛盾,抓住特征

转型时期的现实中国社会,出现了阶段性特征,社会矛盾突显,利益分配的格局呈多元化状态,刑事犯罪案件在不断攀升,导致减刑、假释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存在决定意识,矛盾与问题决定着对策,我们必须理性思考,正视问题,正视矛盾,抓住特征,决定对策。现实中国社会面临的阶段性特征,给减刑、假释工作带来的新问题有六个方面:

第一,由于刑事犯罪案件的攀升,全国每年需要减刑、假释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给监狱和人民法院带来的工作量居高不下。

第二,减刑、假释罪犯回到社会后再犯罪情形时有发生,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犯罪案件逐年攀升,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减刑、假释的适用效果不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称“放虎归山,百姓遭殃”。因此,2008年6月16日,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对于必须收监关押的罪犯,监管场所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通过创新教育改造方法,强化心理矫治,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真正使他们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确保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周永康同志这一重要论述,把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首要标准”的确立,正是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标准,更是在新的形势下,代表党中央对减刑、假释工作确定的指导方针,也是减刑、假释工作在新的形势下的价值选择。

第三,已经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监执行时间不长,不严格依法减刑的案例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对于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在执行中,有法不依,执行不严,个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罪犯的减刑,在监狱的实际执行期不长,使一些罪犯没得到真正的改造,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的不乏其例。

第四,职务犯罪的罪犯不仅判处缓刑的数量在逐年增加,而且对职务犯罪的罪犯减刑次数多,减刑幅度大,对腐败分子打击不力,群众的反映已经成为一个热点。

第五,减刑、假释工作中滋生的司法腐败更是令人发指,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仅从舆论报道出的多起钱权交易,违法减刑、假释的案件,在社会上就已经引起强烈的不满和批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类腐败的一个重大特点是监狱管教干警与法院法官相互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例如,某省先后为206名罪犯违规办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共有

46名管教干警和6名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卷入此案。这种令人痛心的案例在全国各省时有发生,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第六,监所法律监督不力。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狱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责。这方面的权力制衡和制约,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全国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的纠正意见每年都在万件次以上。但是,监督不力的情况还十分严重,尤其是减刑、假释监督不到位,程序不明确,对违法的制约、纠正、救济措施不具体等,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以上六大问题是中国现实社会阶段性特征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反映,更是减刑、假释工作中的新问题、新情况、新矛盾,我们只有审时度势、转换思维、理清思路,保持清醒的头脑,才能确定减刑、假释工作新的工作方针。

二、区别对待,宽严有度

我国刑罚的执行工作,从立法到实务,充分地贯彻和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就是在执行工作中实行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减刑的适用条件及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适用条件及限度的规定,自实施以来已经证明,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功能和作用,区别对待,分化瓦解,预防犯罪,充分地彰显了“刑罚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表现了具有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工作的本质特征”。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定条件的理解和限度的把握,仍然存在裁量不均,或者越限减刑、假释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7年10月28日又对上述条件和限度颁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于减刑条件的理解和减刑限度的适用又进一步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关于减刑条件的理解、内涵和适用,“解释”的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关于减刑的限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也作了具体的解释和规定。例如对有期徒刑在执行期间符合上述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并同时规定了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的时间。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另外,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其他法定可以适用减刑的各个刑种的适用条件及减刑幅度都作了详尽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从这些规定和解释中,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减刑和假释的适用,充分地体现了区别对待、宽严有度的理念和精神,它是我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典化。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能否有法必依、严格依法进行的问题,对于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如何纠正、如何制裁的问题,对于利用减刑、假释进行权钱交易,大搞司法腐败,如何严加惩处的问题。

三、透明公开,彰显正义

司法透明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准则,它的目的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性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这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依赖感和司法公信力的来源②。减刑、假释工作应当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执行程序中诉讼变更问题。因此,理应遵守诉讼透明原则。

司法的透明公开、公正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

因为只有公开、公正、公平,才能产生公信。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公信力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它是一种心理现象,它反映的是认识主体的心理感受,其感受如何是认识主体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当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多数时,该社会现象和事物则不具有公信力③。

司法透明公开原则在减刑和假释工作中的体现和运用,就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而言,立法的缺位及司法的差距还相当严重。因此,当前我国正在深入进行的司法改革,已经把它列为专项。特别是减刑、假释的程序改革,是我们执行程序改革的一个重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减刑的程序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而作了减刑、假释适用的法律文本、审判管辖、审理期限、审查材料、审判组织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都由监狱和人民法院内部掌握执行,其透明性、公开性极差。在今年的改革中,一些地区和法院,虽然也创建了减刑和假释工作的听证公开程序,但是多数还是在内部进行,其公开度仍有相当差距。长期以来,审判人员只是坐在办公室内,逐一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等书面材料,并据此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不予减刑、假释决定。笔者认为公开是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是公平、公正的基础。司法不公开,就容易削弱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更谈不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此,笔者认为减刑、假释工作由封闭走向透明,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牢固树立透明公开的工作理念。刑事诉讼透明公开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理,更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它为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宪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我国政府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者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本规定不仅规定了案件审理公开,还规定了裁判公开和审判公开的例外。只有公开才能彰显正义。因为“‘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④。马克思曾指出:“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⑤“黑暗是滋生腐败与非正义的温床,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则使法律摄取正义的阳光。审判公开的意义集中体现在:通过公开,将审判程序置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遏制司法专横与司法腐败,增强程序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强化制度的权威性。”⑥正如黑格尔所说的:“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⑦近年,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深入展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侦查公开的问题,已经在刑事诉讼中迈开了步伐,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执行公开的问题,尤其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工作的公开问题,仍存在很大差距。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转变观念,保证减刑、假释在阳光下进行。

第二,明确减刑、假释公开的标准。根据诉讼透明公开的要求,审判公开原则要做到两公开,一是必须对当事人公开,二是必须向社会公开。这两项标准是审判公开的起码要求。按照这一减刑、假释公开的标准各地做法不一,重要的是在立法上,减刑、假释的公开审理问题,更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各地创新研究,创新做法,打破了封闭式的工作方法,创设了听证审理程序,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规定》,要求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从听证审理转向开庭审理,其公开的标准当然要发生重大的变化。因此,关于减刑、假释公开的标准问题,是当前司法改革中需要进一步研究并要进行实证试验的问题,而且公开标准的形成也要有一个循序渐进、逐步认识、逐步理解、逐步完善的过程,在哲理上就是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因为,就目前的听证审理的平台,各地做法尚不统一,何况开庭审理的平台今年刚刚提出,更重要的是,不断攀升的刑事犯罪,使年年需要减刑、假释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无论是监狱还是人民法院的监管和审判力量都显示出人数不足,工作量大,再加上审理时间短,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按照公开的严格标准去做,确有困难。但是,强化公开规范意识,明确公开标准,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用是我们永远的追求,只有公开才能实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笔者认为减刑、假释公开的标准与要求,要从两个环节上去理解:其一,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在监狱内必须向罪犯公开。如河南省监狱系统总结的“两公示、三公开、五评审”程序:一是公布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名单、减刑指标和减刑方案;二是由分监区集体评审;三是由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对于拟提出减刑建议的罪犯名单和减刑条件公示2日;四是刑罚执行部门审查;五是由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邀请驻监狱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同现场监督,对于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单公示2日;六是由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将减刑建议书书面通报驻狱检察室。在提请减刑、假释的环节上实行公开,不仅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能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重要的是为审理公开打下了良好基础,应当把这一环节的公开纳入执行中的诉讼变更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人把它称为“减刑、假释工作的司法审查程序”,当然这种说法的科学性、正当性是值得研究的。其二,人民法院的公开审理程序的公开标准,我认为应当按照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一要坚持向当事人公开,

二要坚持向社会公开,包括向新闻媒体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能向社会(包括公众)公开,新闻媒体不得报道,但是审理的内容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这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至于开庭审理是否向在押罪犯公开的问题,我认为应以庭审的地点选择为转移,如果在狱外开庭,可能由于押解监管不便,可以不吸收在押人员旁听,如果是在狱内开庭,尽可能吸收在押人员旁听,以促进其改造,激励其早日回归社会。对于减刑、假释裁定的宣告在狱内进行时,应当尽可能多吸收在押人员参加。

第三,尽快构建减刑、假释公开审理的程序。关于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有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至于执行机关建议书的产生程序,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的产生程序,尤其是法律把减刑、假释定位为“审核”而不是“审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很明显已不适应我国民主与法制发展了的形势,它为暗箱操作、秘密裁定提供了根据。1996年刑诉法修正案公布以来,全国各地创新设计的减刑、假释听证程序,就是对这种法律缺位的回应。因此,当前的任务是,认真总结听证程序的经验,把听证审理转向开庭审理。改革呼唤着法律程序的确立和产生。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程序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提起程序。执行部门的提起程序,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许多执行机关创造的“两公示、三公开、五评审”程序,很有参考价值,经过总结规范之后,完全可以为立法所吸收;二是人民法院的庭审程序,应当包括审理的范围、审理的法庭组织和庭审过程。庭审的程序设计:(1)审判长核查减刑罪犯基本情况(身份、所犯罪名、所判刑罚及历次减刑情况);(2)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机关提起人、法律监督机关参加人并交代是否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3)由执行机关提起人宣读提起减刑或者假释的建议书,并重点阐明提起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履行情况;(4)出示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如已聘律师参加的,由被减刑人和律师对证据

材料发表质证意见;(5)驻狱检察人员当庭询问有关情况;(6)被减刑、假释人员作最后陈述;(7)检察人员发表检察院监督意见;(8)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9)评议后宣布审理结果;(10)公示人民法院裁定书。

为了增加透明度,庭审可以安排其他在押人员旁听,还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新闻记者旁听,还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以增加工作的透明度。

四、同步监督,权力制衡

人们公认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力,失去制约制衡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公平正义就会毁于一旦。因此,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制衡问题,我们在建构诉讼程序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机制应该是减刑、假释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完善,不仅力度不够,而且措施缺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只规定了以书面形式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事后纠正措施,并没有同步监督的内容。就司法实践而言,人民检察院虽派员进驻监所,但是人们思想重视不足,而且人力单薄、监督措施不力,所以,在监狱内发生的由减刑、假释所引发的错误裁定以及腐败问题时有发生,有的地方严重失控,出现的问题的严重性令人震惊。为此,中央在关于当前全国司法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所谓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是这次中央关于司法改革在司法权力的优化配置方法所出台的一项重大举措,它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就减刑、假释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落实监所检察派驻机构,加强派驻检察人员。长期以来无论从机构还是派驻人员都呈弱化状态,尤其是派驻人员数量少,在素质方面专业化程度不高。随着刑罚执行程序的加强,特别是执行中的诉讼变更的任务量不断增加,必须强化机构、增加人员、提高专业化程度,以适应改革的需要。

第二,积极参与减刑、假释建议的提起程序。各个执行部门关于减刑、假释所实行的“两公示”、“三公开”、“五评审”等各个环节,有条件的可以参与其中,人力不足的要监督、检查(或抽查)是否合法,有无错误提起,有无宽严不当,有无权钱交易,更要注意在狱内接受来信来访,把矛盾和不同意见处理在狱中,把矛盾化解在狱中。

第三,参加减刑、假释庭审程序,力争做到庭审不缺位,案案有监督,人人都有检察机关发表的检察监督意见。检察监督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法,确保从刑法的适用到减刑、假释程序的合法,甚至对包括案件的减刑、假释的事实、情节、证据的合法性,全面地进行论证,做出公正的评价。

第四,尽力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对减刑、假释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实行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监督形式,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及时化解,改变传统的事后监督,避免日积月累,矛盾激化。

第五,对于减刑、假释工作中的权钱交易、大搞腐败的行为,要在管区内深入调查,发现线索,接待来信来访,收集证据,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纪检机构,积极地立案、侦查,及时移送司法处理。

总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要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程序参与等各个环节,体现出同步进行,监督到位,建构一种新型的减刑、假释工作模式,以体现权力的制约、制衡,彰显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和正义。

注释:

①刘秉国:《坚持首要标准,强化主业意识》,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11期,第57页。

②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

③曹建明主编:《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④[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⑥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4页。

⑦[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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