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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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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

作者:阿路斯

来源:《北方经济》2008年第08期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现代意义的合伙不仅具有契约性特征,同时还具有团体性的特征。是一种经济实体,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并不是人为地提高合伙地位,而是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必然结果;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间事主体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团体性。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团体性

就企业形态而言,合伙只是作为一种从私人独资企业向公司发展过程中诞生的过渡性经营方式而存在。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仅没有被取代。反而日益发展、成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与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

一、我国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两种观点

(一)合伙企业作为商事合伙的典型表现形态。其法律地位应定位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国内占大多数。它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合伙制度在欧洲的发展轨迹后认为:合伙从古罗马、古巴比伦肇始。经历了从单纯的契约关系时期到从单纯的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发展时期,再到组织形态与契约形态并存时期。目前。作为组织形态的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已经具有自己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但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和法人相比较,在权力机关的形成和意志的表达、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财产权的享有和形式等方面,又和法人有明显区别。因此,合伙企业应当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一种社会和法律存在,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二)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一种具体形态直接赋予其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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