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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涉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判决合理性的分析

案情:

2011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51Y0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处左转,适遭原告XXX 驾驶鲁BCM052号二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2744.9元、误工费14870元、护理费27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0773.9元。

评析: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影像中心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认定XXX腰椎滑脱、移行椎、“L5/6”椎间盘轻度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解、腰4/5椎小关节退变、腰4/5椎间盘后移。其后医院对XXX进行腰椎后路腰5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XXX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慢性腰椎间疾病,所以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

定所进行鉴定,经其鉴定出具的青胶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号《残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经二次开庭的质证答辩,法院最终认定参与度为40%,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1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73152.9元,由被告XXX、卢衍亮按80%责任比例,40%参与度赔偿23408.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这不禁让我们想到2012年2月22日黄岛XXX案,当时我公司也申请进行了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法院最终酌定认定参与度为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为原告XXX原诉讼数额的一半。

以上两个案件都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两案的判决是不同的。XXX案只是医疗费用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而XXX案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那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法院如何判决才算合理呢?

本文认为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参与度比例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书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

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第二,XXX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虽然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但此病情并不影响XXX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XXX 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对于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由于伤者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陈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沿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此时正值直行道红灯,转弯道绿灯,原告骑牌号为XX自行车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为抢道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闯红灯过马路,直接撞上原告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L1、胸椎T11二处骨折,原告考虑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没有保险,为不让损失扩大,就诊时,未表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采用了医保形式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并表示费用国产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进口为50,000元,考虑到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手术会有后遗症,原告选择在家卧床保守治疗,但恢复情况不好,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0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3个月。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9.04元、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衣物、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211元、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同向行驶,且前方路口直行信号灯是绿灯,转弯信号灯是红灯,原告在被告的右侧,原告在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举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转弯,被告来不及避让,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倒在转弯车道上,被告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绿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信号灯,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为此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况且原告的九级伤残,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疾病有关,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出于人道主义,最多赔偿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疾病且事故后不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自愿承担后果,进行保守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可能在保守治疗过程中造成了进一步损害,在之后又采取微创手术而没有进行一般手术治疗,导致治疗期限和费用增加,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540元/月计算6个月,为3,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适遇原告俞某骑牌号为XX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南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避让不及两车相碰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守治疗,医生予原告消炎止痛理疗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L1骨折后凸成形术,同月27日原告出院。

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甲方(指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指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为此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2月15日该警察总队复核维持。

2009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俞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俞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六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述鉴定中心就下列事项予以鉴定:1、原告在事故前是否存在严重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2、如果有这些疾病,与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楔行改变、腰部活动受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两方面因素,对上述损害后果各自所起作用大小。2010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审查意见书:1、俞某在事故前存在严重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2、疾病基础与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的,疾病基础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又应被告申请,本院致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要求对以下问题补充说明:1、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的第(三)项阅片记载的均为俞某手术前所拍的片子,俞某手术后在2009年9月2日也曾拍过片子,为何没有以此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且在鉴定时也未要求俞某另行拍片,以反映俞某在手术后的恢复情况;2、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第2项其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的,疾病基础应负责任,其主要、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2010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回函:对俞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补充说明:1、鉴定意见书中阅片主要是伤后所做的影像学资料,观察骨折情况、分析是否为新鲜损伤或陈旧损伤;该患者伤后近半年余再进行的手术,术后片子已阅并扫

描,手术后脊柱椎体情况稳定,变化不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主要根据伤者当时受伤时情况及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情况。2、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俞某的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责任(70%左右),伤者本身存在的腰椎退变,严重骨质疏松应负次要责任(30%左右)。

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429.0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其他用品费单据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函、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及证人赵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对2009年10月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没有依据原告手术后拍摄的片子,在鉴定时又未要求原告另行拍片,以反映原告在手术后的恢复情况,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治疗结果为治愈,但鉴定结论却为构成九级伤残,自相矛盾,况且原告自身有疾病,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不符合常识,九级伤残休息期通常为4个月,但鉴定结论为10个月,也不符合规定,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2010年6月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原告认为其在受伤前不知道自己有骨质疏松,病历上也未记载原告存在严重的骨质疏松,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的损伤状况应该构成九级伤残,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原、被告对2010年8月23日的补充说明均持异议,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即便原告有骨质疏松,由于外力造成原告目前的损伤状况也不影响九级伤残的评定,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补充说明无法弥补原有鉴定意见存在的缺

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腰托、大便斗发票金额211元,证明其受伤期间使用这些物品花去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不认可;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的费用5,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等证据,据此作出了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虽对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责任认定,故该结论应予确认,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事故所致腰部损伤之费用,属合理范围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方式进行手术治疗,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对此之辩解,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均持不同异议,但就各自提出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原告受伤期间拍摄的X线片、MRI片、病历,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依照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伤后需要营养、护理,原告据此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之赔偿费用,与法无不合,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当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且系事故致原告损失,由被告全额予赔偿。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腰部损伤,期间使用腰托、大便斗等物品并不违背常理,故对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关于物损费,原告对其衣服、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物损费,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医疗费人民币52,429.04元;

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护理费人民币5,040元;

三、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

四、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221元;

五、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六、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

七、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交通费人民币58元;

八、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其他用品费人民币40元;

九、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1元;

十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二、驳回俞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1元,由俞某负担人民币758元,顾某负担人民币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交通事故受伤外伤中有自身疾病混合损伤可以司法鉴定各自比例案例集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

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

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

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先介绍点因果关系理论

2009年6月2日,唐琳琳伤情经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2005年7月12日,唐琳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内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胫腓关节分离、右距骨无菌性坏死的事实存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其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2人,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各为1人;出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07039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唐琳琳伤后CT提示右距骨存在裂隙状态改变,可以认为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右足距骨坏死应为骨质损伤后并发症,因而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一定因果关系”的解释答复意见为: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无因果关系。即后果完全由疾病造成,与外伤无关。

2、直接因果关系。

(1)完全因果关系,即后果完全由损伤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后遗症引起,与原有疾病并无联系,外伤参与度100%。

(2)主要因果关系,即后果主要由外伤造成,疾病也起一定的作用,外伤参与度75%。

3、间接因果关系。(1)诱因,即损伤促发了原有潜在性疾病的发作,外伤参与度12.5%。(2)辅助因果关系,即损伤加重了疾病的发展,在疾病的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外伤参与度25%。

4、临界性因果关系。即损伤与疾病共存,作用基本相等,独立存在则不可能造成后果,外伤参与度50%。

习惯上把间接及临界性因果关系,亦称为一定因果关系。

下面是两个自身膝腰病受伤后加重

1,经诊断,李智远右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退行性关节炎,关节面下方囊性变。

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智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与事故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李智远2012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认定李智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到其自身存在右膝关节退变原因,损伤参与度酌情认定为50%左右,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用共计76368.91元,其中有916.6元与诊疗右膝部损伤无关。

2,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8时28分,被告成秋冬驾驶浙f轿车沿吕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埭镇姚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姚秀劲驾驶的晋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秀劲车上乘客原告王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秀劲、原告王桂香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80537.70元,其中被告成秋冬支付6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537.7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桂香之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4椎体滑脱,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人。

依照被告大地保险平湖市服务部的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桂香目前遗存腰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中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自身椎体退行性变的参与度分别评定为50%。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费用3000元。

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腰椎间盘脱出、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等病症是否与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争执受伤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何艳梅本次腰椎间盘脱出与外伤有因果关系。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关。难以确定何艳梅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与外伤的因果关系。

下面是个气出脑出血的案例

原、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争吵致原告突发意识不清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根据淮安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且未行正规治疗,结合原告年龄等综合因素,认为原

告此次脑内多发出血是在其自身疾病即高血压的基础上,受到外界刺激导致情绪激动所致,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右上肢单瘫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外伤或情绪激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伤病关系的参与度为10%。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各项损失计47761.60元。

骨折可诱发中风,既然是诱因,所以关系不大

案件审理中,经被告合肥市松乔苑老年护理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秀英左股骨颈骨折与脑梗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以及对左股骨颈骨折及脑梗塞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脑梗塞与目前伤残程度是否具有完全因果关系或所占比例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不排除被鉴定人梁秀英的脑梗塞与2012年8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起轻微作用,参与度拟在10%-20%之间为宜。2、被鉴定人梁秀英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均与脑梗塞、冠心病、房颤、高血压病、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等有关,医疗费与2012年8月29日外伤存在间接关联性。3、对脑梗塞与现在的伤残程度是否具有完全因果关系或所占比例为多少进行鉴定,已超出本鉴定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难以评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下面的案子是外伤能不能导致癫痫和精神病

原审法院按规定经本院司法技术中心,2009年5月12日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A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查阅陈A相关病历、鉴定意见等资料,向陈A的母亲、哥哥进行了解,并对陈A

进行检查后,认为陈A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右额颞部脑挫裂伤,伤后半月出现癫痫发作,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癫痫伴精神障碍或癫痫性

精神障碍,经抗癫痫治疗多年,发作未完全控制。不能排除陈A外伤性癫痫与本次颅脑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086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陈A因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其

一、外伤性癫痫伴精神障碍,构成重伤;

二、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构成四级伤残。

下面也是类似案件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书平的外伤性癫痫与被告韩飞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临(司)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罗书平因被人用镰刀砍伤头部,伤后出现意识不清,失语等临床表现,头颅CT示左顶颅骨骨折,左顶脑实质挫裂伤。当日行颅骨骨折碎骨骨片摘除手术及血肿清除术,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伤后6个月开始发作性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头、眼偏向一侧,肢体直伸、抽搐。脑电图多次检查示异常改变,颅骨CT可见脑软化灶,经口服丙戊酸钠、左乙拉西坦后,目前每月发作1-2次。被鉴定人癫痫发作为左顶颅骨骨折,左顶脑挫裂伤,局部脑组织软化灶形成,造成大脑皮层的异常放电,故外伤后癫痫诊断成立。经被鉴定人、家人及邻居证明,其伤前无癫痫发作病史。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罗书平外伤性癫痫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晋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18日复查脑电检测报告轻度异常。被鉴定人发病至今三年余,现仍口服左乙拉西坦,卡马西平治疗。发病头一年癫痫发作时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头、眼偏向一侧,肢体直伸、抽搐。经系统治疗,近二年癫痫发作时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四肢无抽搐,平均每月l次左右。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l6180-2006)符录B.1分级系列之标准第e)五级l)条之规定,其外伤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书平因故被他人致左顶颅骨

骨折,脑挫裂伤,目前其:一、外伤性癫痫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癫痫发作,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也有的案例无法鉴定出结论

原告和被告相互殴打,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12年11月7日,原告到商城县公安局长竹园派出所,称其左下肢受伤,不能行走。原告的伤情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1、原告的伤系钝挫伤;2、原告的损伤构不成轻伤;3、原告左下肢麻木是否与外伤有关,待上级鉴定机构认定。后商城县公安局委托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原告左下肢瘫痪是否与外伤有关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未出具明确鉴定意见。

下面是一年前的外伤胰腺炎复发需要确认的情形

本院认为,就本案第三人黄金玉之子谢雨(本案死者)生前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及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是认为其死亡的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为确定死亡与2013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谢雨2014年1月31日因腹痛伴昏迷住院与其在2013年12月16日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认为,谢雨在2014年1月31日再次发病住院,主要原因系胰腺挫伤后创伤性胰腺炎复发,合并胰性脑病病情危重,与2013年12月16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工伤认定部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最新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汇总

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路上,那些不该发生的碰撞 ——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本报记者韩芳 汽车的普及无疑是把双刃剑,除了尾气污染,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据悉,此类案件已成为该院受理的第一大民生案件。 据介绍,2012至2014年,该院共审理道路交通案件946件,此类案件占所有侵权案件的比例,2012年为 45.3%,2013年为51.2%,2014年为59.8%,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上诉案中,保险公司参与上诉的比例占到7成,而其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几方面。 修理费高于估值,合理就获赔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开门撞伤骑车人,乘客也得赔 2013年8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刚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亢某,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讲座--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讲座 杨立新 今天,我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给大家介绍一下。因为时间比较紧,只有一个上午的时间,在此就只能作比较简要的介绍。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结构 先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结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从第1条到第5条。规定的是关于侵权行为法的总则问题,涉及到侵权法律关系及其主体问题,过失相抵问题,以及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连带责任问题。 第二部分是从第6条到第16条。这11个条文规定的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都是以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规定的问题。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许多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这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经过总结就形成了现在的11个条文。特别重要的像第6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作了非常明确、非常好的规定;像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规定,也是最新做出的详细规定;从第8条到第9条到第10条,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法人的侵权责任、雇主责任还有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这些都是现实中非常需要规范的侵权行为制度,所以我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6个条文的精华就在这一部分。这一部分对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大概规定了九种特别重要的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类型。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其中第17条、18条讲的是一般的赔偿项目范畴,从第19条以后讲的是每一项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规则。从30条以后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这部分对实践操作最具有操作意义。 最后一个部分是第四部分即第36条。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的第一个部分规定的是总则方面的问题,大概规定了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集中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侵权法律关系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关于赔偿权利人,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即“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里面讲了赔偿权利人的范畴问题。 关于赔偿权利人,我想稍微增加两个在条文当中没有讲到的问题。一种是依法由受害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 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是第一百 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 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些“撞车”现象,形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 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对这个 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 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 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民事审 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的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 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五民”会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 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3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 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 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

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与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与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就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新标准(2020)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新标准(2020) 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该意见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意见共计四条,主要明确了在山东省辖区法院审判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导致的权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山东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简而言之就是实现同命同价。 近日,罗庄法院民事审判庭郭敏团队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19年6月,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的朱某希驾驶小型轿车与邻村张某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张某全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朱某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全无事故责任。 罗庄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全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3月12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本案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张某全获得残疾赔偿金9.4万余元,较过去计算标准多出5.5万余元。 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采取的是城乡二元赔偿标准,相同情形下不同主体的获赔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容易造成俗话说的“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后,无论户籍或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如何,按照规定均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旧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历史,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尊重,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1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3、《工伤保险条例》 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 3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b316535797.html,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文介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意义、形式、概念、影响因素等分析。 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都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一般说来,当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非法行医损害赔偿、(其他)医疗损害赔偿、雇员受害赔偿、雇佣人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铁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消费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职务侵权赔偿、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 2、这些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一般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的不同往往决定着(1)诉讼主体(即诉谁和谁诉)、(2)审判案件准据法(即依据哪部或者哪几部法律判决)、(3)举证责任(即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由谁承担败诉后果)、(4)首先受理的机构(即先到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立案)四大方面的取舍。同时决定着合法的赔偿权利被法律保护的程度(即能够得到多少赔偿)。 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就是解决诉什么的问题。解决了诉什么的问题,诉谁和诉多少的基本问题就有了根据和标准。 3、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这方面的规定都有哪些? 在诉讼中,法律关系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审理机构立案的案由。集中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散在的规定在多个相关法律条文中。 4、什么是法律关系? 简单地说,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在部门立法上有了大的发展。很多立法不仅满足国情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且满足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对哪些人的权利保护、从哪些角度保护、保护的程度多大、保护哪些权利等方面的区别。实际上体现的是不同法律对不同价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闽高法[2000]361号 日期:2001年12月19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

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0、因侵权行为致人伤害,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49322

案例一:杭州重大交通肇事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8月4日21时40分,29岁的司机魏志刚酒后驾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将正在过马路的16岁女孩马某某撞死。检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魏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其体内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0.36mg/ml),且超速行驶。根据鉴定结论,车速为74—83km/h,(道路限速为60km/h),对横过马路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力,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行人马某某,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例分析: 面对这次案件,我们从情感和法律上都是无法接受的。毕竟,胡斌案件的宣判声还在耳边萦绕,却又一次发生了类似的交通案件。豪车、饮酒、超速、追悔不及这一系列的词汇和以往的案件都惊人的相似,而它们的后果都是无辜年轻生命的逝去,屡次发生的事故仍然不能引起某些人的警醒,更令我们震惊的是,根据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违法记录的查询,从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他名下的这款豪华越野车就有14次交通违法行为,我们从中读出得只能是交通意识的淡薄!任何苦口婆心的劝戒和后果惨重的前车之鉴在驾驶者无克制的酒瘾面前丧失了效力,“酒乃穿肠毒药”,总是有一些极少数的驾驶者开车还肆无忌惮地饮酒,饮酒完了还不算,还在大街上驾驶着豪车游逛。我们除了期望这些

似乎忌惮的人能够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还要呼吁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一起努力来构建和谐的交通环境,司机能够主动礼让行人,慢行通过,而行人也要提高安全意识,做好自我防护,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我们期望通过法律的严惩和全社会的共同治理,能够把这些极少数的害群之马赶出马路去!还全社会一个安宁和谐的环境。 案例二:黑龙江鸡西发生恶性酒后驾车交通事故 据报道,8月5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发生一起恶性酒后驾车事故,一醉驾男子连撞26人,造成2人死亡,7人住院治疗,3人留院观察的恶性后果。 8月5日18时左右,家住鸡西市鸡冠区的司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G9XXX的路虎越野车,行驶至鸡冠区跃进街跃进桥桥头时,轧伤一行人右脚,并于伤人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导致大量群众围观。再此过程中,张某某向后倒车,又撞到了车后一名围观群众,随后车辆又向前驶处十米左右,撞上围观群众多人,当场导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据目击者证实,当时驾驶员满身酒气,路虎越野车再次启动后,撞飞路边的小吃摊,并撞到许多人,造成当时现场群众情绪十分激动,很多群众用棍棒围打司机,警察及时赶到维持秩序,并把肇事司机带回接受调查。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

注: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般情况按住院天数计算,也可另申请司法鉴定。3.赔偿总额=上述各项总和×侵权人(被告人)责任分担比例+精神抚慰金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因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负有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构成并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所实施的若干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的通知 皖高法〔2006〕5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使他人遭受电击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人身损害赔偿说明、法律依据及法律风险

赔偿说明、法律依据及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可能获得以下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803040元 1、法律依据: 《人赔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2、赔偿标准: 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 3、计算方法: 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7.75元 1、法律依据: 《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2、赔偿标准: 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 3、计算方法: (1)母亲:26433元/年×5年÷4=33041.25元。 计算说明:母亲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有4个子女,因此只能主张赔偿其中1/4的份额。 (2)孩子:26433元/年×1年÷2=13216.5元。 计算说明:孩子已超过18周岁,按规定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基于孩子仍在读书,尚有一年大学毕业,读书期间无生活来源,且双方需要先行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因此,可以比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人因侵犯生命、健康、身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项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doc 7页)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doc 7页)

...../ ...../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

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时间:2009-11-16 00:00:00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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