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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述评

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述评
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述评

第28卷第1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8No.1 2013年1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Jan.2013·行政法民商法研究·

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述评

吴欢

摘要: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却有中心化的趋势,在行政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功能。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研究,起步早,成果不多,实证研究较少,但不乏高质量成果。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建立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法治化运作的各种机制,同时加强对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研究,从经验事实中提炼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理论模型,进而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法治化发展提供有益参考,应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意义的方向。

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行政诉讼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3)01-0032-08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对在行政审判活动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但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的问题,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其予以处理的活动。”①这是到目前为止对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较为科学和适当的一个定义。但是,科学而适当的定义只是学术研究的开端而不是终点,鉴于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理论和实践中截然相反的境遇,以及这一制度在我国行政纠纷解决中的特殊意义,行政法学研究必须认真对待行政诉讼司法建议。

(一)行政法学研究中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

在笔者目前所见的较有代表性的教材中,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基本上是难见踪影的,不仅在章节安排上难有一席之地,甚至连附带性提及都比较少见。这些教材甚至包括部分专著在行政诉讼部分关注的重点都是各种“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②在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硕博论文数据库、重要会议数据库和报刊全文数据库检索中,笔者发现,以“司法建议”一词为主题的研究文献近150篇,剔除与“司法建议”真实含义无关的只有20余篇,而涉及行政诉讼的不到10篇。尽管这不到10篇的

基金项目: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基金项目”课题,项目编号:乙A04。

收稿日期:2012-12-09

作者简介:吴欢(1986-),男,湖北红安人,汉族,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主要研究宪法行政法学、宪法史学,杭州,350008。

①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②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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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论文中不乏上乘之作,但综合教材、专著和期刊等方面的情况来看,大部分行政法学研究者似乎更多地关注于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化的理论构建,而将司法建议视为不入流的末技,也即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在当下行政法学研究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

(二)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

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前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并发挥作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补充行政诉讼判决不足的巨大功能。21世纪以来,在和谐社会、能动司法等政治法律话语转换和司法理念更新的背景下,包括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内的司法建议制度受到司法机关和法官群体的强势推行和强烈欢迎,以至于有学者据此断言中国的司法制度是一种“建议型”司法。①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代表了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司法建议的实用主义立场。上行下效,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也将司法建议工作摆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一种直观的感受就是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当下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渐有成为“中心工作”之势,甚至存在着“架空”行政诉讼判决的态势。

(三)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我国行政纠纷解决中的特殊意义

别的国家也存在与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类似的制度②,但从功能上讲只是行政诉讼判决的补充,是成熟化、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之外的附带性建议,体现了司法、行政分权和司法审查有限的原则,这是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应有之义。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来源于刑事和民事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确立于20世纪80年代末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21世纪不断得到强化。但是,这一制度在建立之初就呈现出不同于他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特色,体现在要求司法建议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出谋划策,在当下司法能动背景下更要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而事实上,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也能够在我国“官本位”思想严重、行政法治化水平较低、行政诉讼判决执行力欠缺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下,用一种较为委婉而有实效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实现官民和谐。③尽管以司法建议促进甚至代替判决执行违背依法行政和行政法治的基本原理,但是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行政纠纷解决中起到的巨大现实作用是绝对不容忽视的。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处于边缘化地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却有中心化趋势,而且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的强大功能和意义。这一切都要求行政法学研究必须认真对待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否则难以面对“理论反对实践”的质疑。本文试图认真对待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这一无比鲜活的实践热点和稍嫌边缘的理论瘦地,梳理现有研究成果并进行理论反思。

二、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研究现状

必要的学术史回顾是学术诚信的基本要求,也是笔者展开反思的基础和前提。为了更加清晰地展示学术脉络,笔者将有关文献大致以时间和内容为标准,分成若干小类加以说明。

(一)司法建议制度的一般研究

早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就在进行司法建议工作并对其进行理论研究。这些研究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专题研究奠定了基础。这类研究首先集中在20世纪80年代,多以工作经验介绍的形式出现。④最早的三篇文献出现在1982年,如辽宁省复县人民法院介绍了他们从六个

①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

②丁钰:《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③这一判断可以从各种媒体报道得到一定程度的证实,尽管媒体报道具有一定的宣传加工的成分。

④这些文献虽类似于媒体宣传,但大部分发表在法学专业期刊。当时处在法治初创期,其具有朴素的研究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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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的经验。①此后数年间的多篇文献亦属此种性质,也有初步的理论思考。②1985年到1986年间,李春林、谭兵、张泽斌等人就司法建议发布主体是否仅限于人民法院问题有过一场学术争鸣,并涉及司法建议的基本概念、重要意义和保障措施等问题,可以看作较为纯粹的司法建议研究的开端。③此后,楼伯坤探讨了检察建议的性质、效力、范围和程序,并对检察建议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齐延安则从实现司法建议书规范化,建立严格的起草、审查、批准、送达制度,将司法建议纳入具体的审判程序,建立入卷归档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回访考察制度等方面,对司法建议制度化问题提出了构想。④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方面,继续有文献从总结审判经验出发,强调司法建议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市场经济建设、改善投资环境、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的积极作用;⑤另一方面,则有学者对司法建议制度做更为深入的理论探讨,如,金绍达分析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能否作为登记机关注销权属证书的依据的问题;许宏波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对我国司法建议制度进行了反思和重构。⑥这些研究中,有四篇文献值得注意。第一篇是吕涛的博士学位论文《检察建议法制化研究》,分析了检察建议的概念与性质,产生与发展,特征与功能,并对其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和法制化构建。⑦第二篇是程新斌的硕士学位论文《司法建议初探》,对司法建议进行了意义阐释,分析了其形成机理和现实运行,提出了今后的完善方向。⑧第三篇是徐昕教授的论文《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该文以高屋建瓴的姿态分析了司法建议制度的性质和依据,“建议型司法”的功能模式,以及今后的改革方向与完善方案。⑨第四篇是彭建新的论文《现象与制度之间——司法建议的发生、价值及制度化》,分析了司法建议发生的文化与体制诉求,并对司法建议的价值考量进行了合理性论证,最后提出了完善司法建议制度的具体构想。⑩以上研究厘清了司法建议制度的基本原理,也体现出司法建议制度的中国特色,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了司法建议制度本体论和演进史的基础。

(二)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专题研究

这类研究在司法建议一般研究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制度功能、基本类型、现实运行和完善建议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5年就注意到在行政审判中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促进判决执行,金志华注意到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规范投资管理行为和净化投资环境方面的积极

①《辽宁省复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人民司法》1982年第2期;《我是怎样向特种工艺品厂和文物公司文苑阁门市部提出司法建议的》,《人民司法》1982年第2期;张唯一、黄桐年:《通过审判活动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法学》1982年第6期。

②张培东:《开展“司法建议”好》,《现代法学》1983年第2期;《司法建议多了,合同纠纷就少了》,《法学》1983年第12期;尹海波、马巨山:《我们是如何开展<司法建议>活动的》,《河北法学》1983年第1期;王道远、李克:《要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人民司法》1984年第9期,等等。

③李春林:《浅谈设立司法建议制度》,《法学杂志》1985年第2期;谭兵:《也谈设立司法建议制度——兼与李春林同志商榷》,《法学杂志》1985年第5期;张泽斌:《公、检、法三机关都应有权提出司法建议》,《法学杂志》1986年第2期;谭兵《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现代法学》1986年第1期。

④楼伯坤:《论检察建议》,《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6期;齐延安:《对司法建议制度化的构思》,《人民司法》1987年第12期。

⑤叶彬琪:《运用司法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司法》1992年第4期;李静:《淄博两级法院重视经济司法建议活动》,《人民司法》1993年第9期;王国安:《发挥审判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整体功能作用》,《当代法学》1995年第3期;李树山、吕明:《发挥司法建议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黑龙江科技信息杂志》2011年第29期。

⑥金绍达:《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是否能作为登记机关注销权属证书的依据》,《中国房地产》2006年第12期;许宏波:《对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第2期。

⑦吕涛:《检察建议法制化研究》,山东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⑧程新斌:《司法建议初探》,南京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⑨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

⑩彭建新:《现象与制度之间——司法建议的发生、价值及制度化》,《法治研究》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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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11

这类研究中尤以苏州大学部分学者的成果较为突出,既有核心期刊论文专题讨论,又有学位论文系统研究,还有基于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如,该校丁钰硕士的学位论文《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较为全面地梳理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历史渊源、内涵、特征和效力,对其进行了法理正当性与现实功能性分析,与域外类似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以江苏法院为视角对其进行了实证分析,最后针对其制度化运行提出了规范性建议。②该校章志远教授的论文《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分析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法律定位和现实地位之变迁,探讨了其风行于行政审判实践的原因,并将其类型化为裁判引导型、裁判补充型、纠纷预防型和裁判执行型四种,最后提出了保障其有效性的三种机制:分类、激励和公开。③该校许成华硕士亦将司法建议视为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④

此外,还有几篇有份量的重要文献,如,张坤世较早地研究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性质与特征、内容与功能,并针对其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包括立法上确认、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完善诉讼外的制约机制等;方世荣教授认为,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是处理行政案件的新方式,但应当遵循合法性、针对性和非强制性、平等性等原则,并讨论了适合提出此类司法建议的案件范围和运用方法;董礼洁、周欣认为,行政性司法建议的法定功能包括确保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裁判的执行、维护合法权益,其事实功能包括监督行政权运作、解决行政纠纷、预防行政违法、沟通司法与行政权等,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应当在服务与监督之间、能动与克制之间找准定位。⑤这些研究进一步深入探讨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各种具体理论问题,并关照到了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法治化的问题,是学者今后进一步研究的重要参考和对象。

(三)媒体报道中的司法建议

这类文献主要是对各级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经验总结和宣传报道,学术含量并不高深,而且必不可少地存在人为宣传拔高的成分,但是里面同样蕴含着大量的实践层面的信息,是不可多得的较为贴近真实的原始材料。

仅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报道文献为例,根据中国知网以“司法建议”为主题词的检索,共有642篇报道。其中,关于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报道在2000年就已出现⑥,这也是司法建议相关报道登上《人民法院报》的最早年份。此后出现的报道中,仅列举一些典型性的标题就可见其蕴含的有价值的信息:2001年《江苏高院一司法建议校园受益》,2002年《一条司法建议成为处理同类问题依据》,2003年《南京10条司法建议直面城市规划》、《法院司法建议一提出中文标注地名上机票》,2004年《山东法院600多条司法建议促进稳定和发展》、《泸州法院172条司法建议143条被采用》、《竹山县政府会议纪要违法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纠错”》,2005年《法院对禁用童工提出司法建议》、《东平法院一条司法建议解决交通部门多年难题》、《10元收费官引出三份司法建议》,2006年《法院白皮书式司法建议值得提倡》、《新乐行政审判“一案一议”》、《万州司法建议六成被政府采纳》、《朝阳法院一天

11《正确处理三个关系,努力提高行政审判工作水平》,《人民司法》1996年第4期;金志华:《行政审判与投资环境》,《政府法制》1995年第8期。

②丁钰:《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黄学贤、丁钰:《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制度运行分析——以江苏法院为视角》,《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③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④许成华:《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苏州大学2006年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⑤张坤世:《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方世荣、周伟:《论促成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董礼洁、周欣:《行政性司法建议的法定功能与事实功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⑥《拓宽受案范围树立司法权威——广西十年审理行政案八万》,《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8日第1版。由于此类文献众多,限于本文篇幅和主旨,下文不再一一注明文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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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七份司法建议》,2007年《审判工作中发现普遍性问题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宁都行政审判注重司法建议》、《徐州政府采纳法院司法建议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成制度》、《淮安楚州20余份司法建议均被采纳》,2008年《六类事项必须提出司法建议》、《天山将司法建议纳入目标考核》、《针对交强险法院发出司法建议》,2009年《二十年发出数百司法建议》、《福安处理行政纠纷司法建议先行》、《司法建议落实比提出更重要》、《宁夏规定七类情形当提司法建议》、《规范化司法建议方具更大张力》,2010年《能动司法理念让司法建议焕发新生机》、《白皮书依法行政助推器》、《司法建议有效推动社会管理创新》、《辽宁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良性互动》、《司法建议陷入“石沉大海”窘境》,2012年《一纸司法建议化解“两证”难题》、《山东法院司法建议助推社会管理创新》等。

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列举各年份典型性的有关报道,是因为其中蕴含了丰富的信息,可以以此为线索,采用文献考古的研究方法,提炼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运行规律,包括司法建议发布的主体、层级、对象、涉及的范围、针对的事项、数量的波动、采纳率多少,以及司法建议的类型、效果、与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司法建议的表现形式与物质载体,并从中总结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实际运行的成败得失和问题所在。此类文献目前在前述研究成果中的运用还较为少见,实际上是鲜活的行政诉讼司法实务素材,从中可以总结和提炼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理论模型,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研究。

(四)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实证研究

这类研究相较于媒体报道更加贴近司法实践,也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真实运作,因而更加具有参考价值。但这类成果的数量较少,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

如,前述黄学贤和丁钰的论文以江苏法院为视角,分析了宏观层面作为延伸审判职能的司法建议制度,中观层面的司法建议规范化和微观层面的三种主要司法建议类型,并指出司法建议应以行政行为存续力为界限,最后展望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未来发展之路。①王庆廷在相关实证研究中,将司法建议作为行政诉讼中柔性处理异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手段。②聂文峰根据真实案卷,分析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司法建议的七种类型、落实情况,并提出进一步的完善建议。③济宁市中院课题组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司法建议是实现行政诉讼中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重要举措。④菏泽市中院课题组将“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作为“提高执法水平,减少行政败诉”的可行之道。⑤此外,马荣、韩俊基于实证研究一般性地分析了司法建议的法律效力;李东民、殷华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样本,分析了基层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实务中的问题与对策;沈志先基于上海法院司法建议制度运行现状的实证分析,认为司法建议是法院审判职能延伸和提升的重要因素;刘金妫同样基于上海法院的实证研究,分析了司法建议采纳率不高的原因和对策。⑥

(五)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比较研究

尽管司法建议一般被认为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但仍然可以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进行古今中西的比较研究,探索中西古今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法院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之间关系等问题上的暗合和差异。

中西比较方面,丁钰的硕士学位论文做了初步的梳理,介绍了法国最高法院法官的咨询功能、英

①黄学贤、丁钰:《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制度运行分析——以江苏法院为视角》,《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②王庆廷:《隐形的“法律”——行政诉讼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异化及其矫正》,《现代法学》2011年第2期。

③聂文峰:《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司法建议情况浅析》,《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年第4期。

④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司法与行政互动机制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09年第6期。

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五年来行政机关败诉情况的调查分析》,《山东审判》2008年第6期。

⑥马荣、韩俊:《论司法建议的法律效力》,《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李东民、殷华:《基层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实务问题——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实证研究样本》,《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沈志先:《“审判职能”的延伸与提升——关于上海法院司法建议制度运行现状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刘金妫:《司法建议工作的实证分析与完善》,《中国审判》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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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皇家检察官的咨询性建议、美国行政会议制度的咨询功能和日本专门咨询机关的咨询建议等类似制度和做法,并分析了其与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①徐亚文、李玲在介绍加拿大司法审查制度的时候,涉及了加拿大法院的司法建议,分析了加拿大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渊源、理论基础、宪法依据、审查种类和审查技术以及立法对司法审查的制约。②古今比较方面,就笔者所见尚无研究成果。虽然中国古代并没有司法与行政分权的观念和实践,但今日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现实运行恰恰也不是司法与行政分权的要求和结果,而是基于中国政治体制和司法模式的特殊性逻辑而产生的。③笔者认为,基于司法文化的延续性,中国古代尤其是明清时期判例、判词中,也存在着类似今日司法建议功能的内容。研究者可以借助法史学界判例、判词整理和研究的成果,梳理出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类似内容,借以说明当下的司法建议制度尽管得名于今日,不见于古籍,但其中蕴含的司法理念和法律传统之基本精神实际上是一以贯之的。

三、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反思和完善

通过挂一漏万的学术史回顾,可以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研究现状的基本特点和不足之处,进而对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进行整体性反思,并对其今后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现有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的特点

从前述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现状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存在以下特点:

其一,包括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在内的整个司法建议研究,起步较早,成果不多。我国司法建议研究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伴随我国诉讼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但一直居于司法判决研究的陪衬地位,甚至只是一种司法经验的总结。当然,这与司法建议在司法制度中的应然地位是相称的。

其二,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数量较少,但不乏高质量成果。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可能因为《行政诉讼法》颁布较晚,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数量较少,且多为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但近年来随着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和最高法院的重视,研究成果开始增多,且出现一些质量较高的成果。

其三,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在方法上主要遵循法律规范分析和“应然——实然”的二元分析,较少基于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实证研究中也缺乏基于司法实践提炼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模型的理论自觉。为数不多的比较研究,也仅从表面的同异出发,忽视了中西古今的内在暗合和差异。

其四,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在研究素材上主要依据法律规范和有限的司法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卷和司法建议文本运用较少,对包含丰富显示信息的媒体报道资料的运用尤其不足。

其五,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群体主要集中于司法实务部门,主要是工作经验的介绍和总结,较少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进行深入的探讨。这样容易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无法深入开展学术对话。

(二)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的整体性反思

研究现状的特点和不足只是表面的,更深层次的问题要从对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的整体性反思中发现。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初衷是作为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的补充,通过向行政主体发出建议,解决一些无法通过判决解决的问题,目的可能是为了保全行政权的脸面,也可能是为了保持司法权的克制。④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现有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但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却有中心化、甚至架空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之势,而且其所具有的解决行政争议的强大现实功能是不可忽视的。这种理论与现实、表达与实践、中心与边缘的强大反差,都呼唤我们认真对待行政诉讼司法建议。

①丁钰:《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徐亚文、李玲:《论加拿大的司法审查制度》,《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③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

④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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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在部分研究者看来,目前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肩负了不能承受之重,这的确是一个不争的现实。这一现实一方面导致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原有的制度功能和价值追求被严重虚置化,另一方面促成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替代甚至架空既有的“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这种双重的架空和虚置,使得行政法研究者也颇为尴尬。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固然可归结到司法不够独立这一根源性问题,但是仅仅批判司法不独立是无益于解决问题的。学者要么凌空虚蹈地以行政法治基本原理来批判现实,要么推波助澜地借助司法能动主义导致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更加畸形化地生长。这二者都是行政法研究者不愿意看到,却又似乎无法避免的。但如果换一种思路,不拘泥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而是认识到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任务,认识到行政法治发展的自生、自发性,尤其是意识到行政法学研究应当具有中国主体意识和中国问题意识,应当从丰富的行政法治实践中提炼富有解释力的理论和概念,进而借助这些从实践中得出的理论和概念规范行政法治实践①,而不是墨守成规或迎合现实,那么再审视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和实践,就可能会有一种新的认识。但是,已有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除极个别外,都是就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谈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考虑的问题要么是从制度构建上如何使其符合传统分权制衡的法治原理,要么则从现实需要出发探讨如何将法院司法外职能发挥到极致,都缺乏对当下中国行政诉讼体制的整体性和现实性考量。

笔者认为,具有中国问题意识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既要从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管窥整个行政诉讼体制,又要从行政诉讼体制的整体性高度俯瞰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既要了解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原理,又要看法官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究竟说了些什么,并根据后者提供的经验事实进行新的理论提炼。如此才能既见树木,又见森林。基于此思路,可以观察到我国三大审判制度中,行政诉讼体制具有典型的“合作型”、“建议型”、“协调型”特征,而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最能体现我国行政诉讼体制的这些特征。因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直接面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和平衡,学界以往对于二者关系的解释模型有“行政与司法分权,司法独立于行政”和“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依附于行政”两种,甚至将其视为中西法律传统的最典型差异。但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及其运行似乎超越了前述两种解释模型,二者都无法对当下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作出恰如其分的解释。若依前者,应当不顾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行政争议解决中的巨大实效,批判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架空判决的现象;若依后者,应当没有底线地运用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空间压至最低。但是,现实却不是也不可能是非此即彼的,有学术品位的行政法学研究也不能放弃对行政法制实践进行解释的话语权。这就需要实事求是地从经验事实中修正旧的或者提炼出新的理论模型和解释体系。②这应该是具有中国问题意识的行政法学者责无旁贷的使命,也是其可能做出新的理论贡献的学术场域。

因此,从经验事实中提炼出更加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有关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理论模型,弥补或纠正现有解释体系之不足和无力,并从丰富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实务中梳理自生自发形成的有关做法和安排,进而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法治化发展提供有一些益的参考,将是今后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研究较为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意义的方向。

(三)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作为一种基础性和反思性的研究,本文本可不必针对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发展完善提出具体性建议,而且前述研究文献中已经有学者针对此一问题提出了许多非常好的建议。但是,基于部门法研究应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意见和建议的现实使命,笔者还是准备在综合前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若干建议。

①这些观点是笔者在阅读章剑生、陈瑞华、龙宗智等师长论著过程中得到的教益。参阅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从经验事实中提炼理论模型,进而对现实法制运行作出解释的研究进路,不同于庸俗化的为现实中的现象进行正当性辩护。两种进路之间的辨析,参阅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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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借助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历史契机,将一直“妾身未明”却又“无所不在”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主要存在于《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3款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9条。随着司法能动理念的提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200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等文件①,从官方层面承认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地位。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使用更是大量而频繁。虽然包括笔者在内的学界存在司法建议广泛运用会造成法院更加“不务正业”的担忧,但是与其让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法律规范意外畅行无阻、各显神通,不如将其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其使用划定较为明确的边界。

其次,建立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法治化运作的各种机制。仅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加以明确,不能防止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非法治化运行,除此之外还需要建立起一些列的配套机制。正如有学者建议的②,要建立起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分类机制,限定法院司法建议权的行使时机和运行空间;激励机制,为法院积极行使司法建议权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公开机制,以寻求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此外,还应当参考有学者提出的③,针对所有司法建议本身规范化问题的建议,使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书格式规范化,建立起严格的起草、审查、批准、送达制度,将司法建议引入行政审判程序进行期间,建立入卷归档管理制度、司法建议统计制度、司法建议回访考察制度等。

第三,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研究。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探讨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类型化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模式问题,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与我国行政诉讼体制的特点问题,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与能动司法问题等。这些问题的研究,如果期待有别于纯粹的理论构建型研究和经验总结型研究,就必须真正带着中国行政审判的真实问题去深入中国行政审判的真实过程。如果能够做到这两个方面的“真实”,必将对中国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审判实践做出真的贡献。

[责任编辑:金晞]

①相关文件还有《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第6条等。在这些文件的影响下,2007年以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有关报道数量也不断增多。

②章志远:《健全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三项机制》,《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2日第6版。

③齐延安:《对司法建议法制化的构想》,《人民司法》198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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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监督规范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理 第三章审查 第四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抗诉 第五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受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六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的解读 何谓行政诉讼,笔者找寻许多行政诉讼方面的著述,只在不起眼的律考教材里面找到一处“行政诉讼”的定义: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①这一概念之所以难以概括和定义,其原因在于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千差万别,甚至在英美国家,并不存在行政诉讼的概念,而代之以司法复审,但差异的存在和概念的各异并不能否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共性,通俗地讲,所谓行政诉讼,就是百姓口中的“民告官”。简单的三个字将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的特点清晰地勾画出来了,那就是诉讼主体的一方是“民”、另一方是“官”,由这双方平等的“对簿公堂”。详加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几个特点: 1、行政诉讼的司法性。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争议解决活动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在于它的司法性。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它区别于调解、复议、仲裁等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样也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得行政诉讼必须遵循司法活动内在的种种原则。而不能像行政活动那样采取“效率优先”的原则。 2、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恒定。和别的诉讼形式相比较,行政诉讼的原告永远是“民”,这里的“民”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个人的组合形式——“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在行政诉讼被告席上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是政府、是“官”。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也可能出现在被告席上,但是那时候的行政机关是使用的自己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行政机关则是使用自己的一种法律人格,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人格的确立又以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机关法律人格为前提。 3、行政诉讼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这种“民告官”的形式将政府置于被告席,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即政府的权力与能力是有限的,而不是万能的,这就把政府推下了神坛,打破了国家神话。同时,政府只是国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国家本身,它在法律上是一个权益义务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权力运用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司法对行政的控制,早在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导论》里面就有论述:“我们习惯于将各种各样的国家活动划分为3类:立法、司法、行政。立法创制法律,司法和行政则以不同方式遵守法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司法实现

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

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 自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出现并适用的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相背离,但因其具备的经济性、效率性等特点,@前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地区接受,尤其是,1999年7冃28B,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作出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2000年7月27曰,又作出了《关于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宣言要素草案初稿》的第2000/14号决议;2002年4月16曰至25曰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法案,上述文件更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研究和饯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国法学理论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界对此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m司法实务界也进行了积极的採索。121

诚然,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确立,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而且中国也存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蕴涵,恢复性司法制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背景和当下的和谐社会理念,它融合了更多的道德情感和人文关杯。正是由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我国传统的“和”的思想不谋而合,更是因为恢复性司法制度中注人了浓浓的人文关杯更与当下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相合拍,因此,移植西方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似乎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改革中不可撼动的趋势。但是,笔者以为,恢复性司法制度能否契合中国社会理念和中国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僵诉求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现代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和辋神与中国传统司法模式中的“调解”无论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在运行模式上都相去甚远,虽然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曾经得到过推广,但是这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对我国实体法中的很多根本性的原则和制度形成沖击和威?)。恢复拥法价值根钃的II认识 (一)平衡理论、述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 现代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来源于以下三种理论,即平衡理论、述说理论和恢g正义理论,而这三种理论由于其所关注的视点的“新颖性”成为@前支撑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论根基,笔者以为,

武术运动性疲劳与恢复手段

武术运动性疲劳与恢复手段 随着科技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武术的运动水平不断提高,疲劳的消除和机体机能不断恢复的问题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按照现代竞技的要求,无论是训练还是比赛都遵循着“没有疲劳就没有训练”。运动性疲劳作为一种生理现象一直伴随着武术运动的实践存在而存在,疲劳与恢复决定的训练的成败,而合理的机能恢复手段正是弥补了运动性疲劳的不足。因此,研究武术运动性疲劳的特点与恢复手段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1 运动性疲劳的概念 运动性疲劳(sports fatigue或sport fatigue)是指运动引起的肌肉最大收缩或者最大输出功率暂时性下降的生理现象。 2.武术运动性疲劳机制: 2.1.身体疲劳机制: 武术运动不同于其他运动项目,其套路演练要求节奏明快、劲力顺达、动作连贯,是一种短时间、运动强度大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运动生理理论已阐明,运动时人体内的能量供应可以分两种代谢类型:有氧代谢和无氧代谢。这两种代谢类型包括磷酸原供能系统、糖酵解供能系统和有氧氧化供能系统。一般情况下,武术的供能体系是由ATP—CP供能系统和糖酵解供能系统两部分组成。运动时,肌糖原是骨骼肌最重要的能源物质之一。运动强度越大,糖供能的百分率也越高。耐力训练对运动时肌糖原的利用有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长时间中等强度的运动时,较多的利用脂肪酸的氧化来供能,对糖的利用有节省作用。根据上述生化的特点,要提高武术运动员的糖酵解供能系统能力,提高肌体在缺氧时的能量供应和增加肌糖原消耗,使肌糖原达到较高的超量恢复,以保证运动员在激烈比赛时的能量供应。 2.2心理疲劳机制: 运动员或体育锻炼者长期处于重复性的单调且大强度训练和比赛情况下所造成的心理不安和疲劳感,称之为“运动性心理疲劳”现象。国内外学者对运动性心理疲劳认识不同,项目不同对其定义的界定亦有所不同。结合我国的训练实际情况,学者张力伟、林岭认为运动性心理疲劳是特指在运动训练环境中发生于运动员身上的一种特有的心理疲劳现象,从成因、环境到发生的主体,该现象均应具有明显的运动性特征;是“一种运动因素性的包括中枢疲劳(中枢信息加工能力下降)、负性情绪变化、训练动机水平下降、躯体行为症状等内部外部现象的脑功能下降为:训练动机不强,甚至厌倦训练,比赛成绩下降、发挥失常等。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 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

刑事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刑事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开展及恢复性司法、和谐社会等观念的提出,暂缓起诉问题逐渐引起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关注,走入刑事法学视野,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暂缓起诉源于上个世纪的德国和日本,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和诉讼经济原则,并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顺应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世界刑事法改革趋势。在我国现阶段,引进、借鉴、吸收国外先进法学理论,对研究刑事暂缓起诉制度既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又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暂缓起诉;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涵义及性质 (一)刑事暂缓起诉的涵义 关于暂缓起诉的名称,各国规定不一。在美国,相关的制度被称为“延缓起诉”或“审前考察监督”;在日本,类似的制度被称为“起诉犹豫”;在德国,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所谓暂缓起诉制度,即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内,附条件暂不起诉的起诉裁量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察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视具体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二)刑事暂缓起诉的性质 1.暂缓起诉是起诉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正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个案差异性,犯罪情节、手段,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不同,若不加区分实行起诉或不起诉,显然有失公正。因此在起诉与不起诉间加上一个暂缓起诉,作以价值衡量;同时也给犯罪人一个考验期,以体现对犯罪人的关护。 2.暂缓起诉是一种具有教育性和惩罚性且以教育性为主的制度 从国外及我国一些地区实行暂缓起诉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暂缓起诉的对象大都为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等,社会危险性较小,致罪因素也较为简单。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策略,一方面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予以严惩;另一方面又给了那些涉世不深、有改造空间的犯罪人以机会,帮助他们复归社会。

对运动性疲劳的产生及恢复的综述.

对运动性疲劳的产生及恢复的综述 学号:2010540101018姓名:莘建一 一运动疲劳不同层面的概述 参加体育锻炼以及运动训练和比赛,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人体就会产生工作能力暂时降低的现象,这种现象称为运动性疲劳。早在1880年,莫索(Mosso就开始研究人类的疲劳。此后,许多著名学者从多种视角采用不同手段广泛研究疲劳,并先后给疲劳不同的概念。 第五届国际运动生物化学会议(1982指出,运动性疲劳是指机体生理过程不能持续其机能在一特定水平上和/或不能维持预定的运动强度。这一概念把疲劳时体内 组织和器官的机能水平与运动能力结合起来评定疲劳的发生和疲劳程度,同时有助 于选择客观指标评定疲劳,如心率、血乳酸、最大吸氧量和输出功率间在某一特定水平工作时,单一指标或各指标的同时改变都可用来判断疲劳。 运动性疲劳是运动本身引起的机体工作能力暂时降低,经过适当时间休息和调 整可以恢复的生理现 象,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身体变化综合反应过程。疲劳时工 ,疋 作能力下降,经过一段时间休息,工作能力又会恢复,只要不是过度疲劳,并不损害人体的健康。所以,运动性疲劳是一种生理现象,对人体来说又是一种保护性机制。但是,如果人经常处于疲劳状态,前一次运动产生的疲劳还没来得及消除,而新的疲劳又产生了,疲劳就可能积累,久之就会产生过度疲劳,影响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和运动能力。如果运动后能采取一些措施,就能及时消除疲劳,使体力很快得到恢复,消耗的能量物质得到及时的补充甚至达到超量恢复,就有助于训练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运动疲劳的分类 运动性疲劳在人体中可以分为躯体性疲劳和心理性疲劳。 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疲劳有其不同的表现,躯体性疲劳表现为动作迟缓,不灵敏,动作的协调能力下降,失眠、烦躁与不安等;心理性疲劳是由于心理活动造成的一种疲 劳状态,其主观症状有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障碍,理解、推理困难,脑力活动迟钝、不准确。

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1)

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1) 摘要:对制度的设计者来说,建立完备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体系,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为制度的使用者考量,也应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面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出现的困境,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构需要解决一些重要的课题,如在调解中怎样实现自愿与平等协商,如何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以及和解契约的拘束力问题等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合意;和解;公法契约 一、现状分析 中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实定法上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于是就有了《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确切地说,中国是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调解制度在现实中最为生动的写照,为解释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也是颇费周章,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明教育工作”。[[1]]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

以和解。”[[2]]还有人把法院在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在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生效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为“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3]]笔者认为与其如此,不如从解决纠纷,接近正义,[①]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只要“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在现实中,学者们对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也因此愈来愈高。 实定法与学理上的考察 在中国,最早作出有关行政诉讼不得调解规定的,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所作出的,通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适用调解明确作了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加明确了这一点。在这样的前提下,理论界只好采取“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承认行

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工作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报送备案制度的规划(最新)

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工作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报送备案 制度的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依法行政和行政诉讼水平,降低各级行政机关、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依法行政改进行政诉讼工作的通知》(x〔x〕13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规划如下: 一、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工作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诉讼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增强法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咸辉主席在今年3月召开的x 人民政府廉政工作会议上指出,x年以来全区行政案件数量成倍增加,行政败诉率达到22.85%(x市x年的行政败诉率高达58.49%)。败诉率高,既有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客观因素,也有依法行政不到位、不规范的主观原因。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强化法治意识,认真落实《xxx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切实提高政府法治化水平。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法治观念,把行政诉讼摆上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位置,加强和改进行政诉

讼各方面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着力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推进政府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二、严格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应诉 1.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担负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责任制,种好自己的“责任田”。依法界定执法权限和职责,明确本单位每一项执法行为的主管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岗位责任人、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做到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向社会公布。 2.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行政诉讼工作的领导,对涉及本单位的行政诉讼案件及时了解进展情况、落实出庭诉讼规定。要加强行政诉讼工作力量,配齐配强具体诉讼工作人员。还要建立法律顾问协助办案制度,聘请专业律师代理、协助办理行政纠纷案件,发挥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及推进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 3.落实行政应诉制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根据《xxx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行政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做好出庭应诉各项准备,全面掌握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分析研究争议焦点,在应诉过程x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依法及时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争取调解解决纷争,最大限度降低负面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1)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1) 引言 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及和平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为一个纸面上的法存在,并未发挥多少实在的功能,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2。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逐渐得以发育,个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要求国家保护其利益的愿望愈益强烈,权利意识大为增强。而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强调党政分工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扫清了体制障碍。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从多方面得以奠定。1989年4月,在此前所颁布的大量涉及行政诉讼的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走向成熟,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

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该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3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均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诉讼制度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在抽样调查中,有66%的群众对法律能够保障公民与政府地位平等表示怀疑;有25%的法官、40%的律师、21%的行政官员认为行政审判仅是一种形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并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行政诉讼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行政案件数量偏低,增幅减慢,部分地区出现负增长。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法院对有关起诉的规定又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导致很多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纠纷,如涉及农民负担、计划生育、企业经营自主权、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等争议不能或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5;因法律知识欠缺,有的相对人不知道运用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原告打击报复,相对人的诉讼安全得不到保

运动性疲劳与恢复

体育锻炼与运动性疲劳 一、运动性疲劳的概念 在1982 年的第5 届国际运动生物力学会议上,运动性疲劳定义为:“机体的生理过程不能持续其机能在一特定水平或不能维持预定的运动强度”。这种疲劳属于正常的生理现象,只要通过调整和适当的休息即可使运动能力得到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运动水平。但如果疲劳长期积累而不能消除,就会发展成为过度性疲劳而引起身体某些器官的病变而危害体育运动员的健康,所以对人体疲劳的这种反应要能掌握其规律并及时进行调整。这样就不会影响正常的体育训练和运动成绩的提高。 二、运动性疲劳的产生机制 各国学者较公认的且最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机制有以下几种: 2.1 衰竭学说 2.1.1 磷酸原储备的减少 在人体骨骼肌中,ATP(腺苷三磷酸)含量约为 6mg 分子/kg 湿肌,CP(磷酸肌酸)的含量约为 17~20mg 分子/kg 湿肌。在激烈运动的 30s 内,肌肉中的 ATP 和 CP 大量消耗供能,其储存量明显下降;而以极限强度持续运动 2~3min 至精疲力竭时,CP 的浓度下降至接近于零但不会为零。最新用核磁共振技术的研究结论不支持 CP 大量消耗是疲劳产生的原因,而认为 CP 在运动时的主要作用是使ADP(腺苷二磷酸)再磷酸化为 ATP,以保持 ATP 达到放松时需要的

水平。可见,有关 ATP 和CP 在疲劳产生过程中的作用和机理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2.1.2 糖原储备的减少 研究表明,在长时间运动中,产生疲劳的同时常伴有血糖浓度降低,在补充糖以后,工作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事实上在血液等细胞外液中,葡萄糖贮量约为 20g,而 1 个马拉松运动员每分钟可消耗的葡萄糖为 5g,因此,肝脏必须不断地将肝糖原分解为葡萄糖释放进血液,以防止因低糖而导致疲劳,但肝糖原贮量约为 100g,仅可供约 20min 运动时能量的供应。人体肌肉中糖原含量约 300~400g 左右,当肌糖原被大量消耗时,运动能力就下降,这是长时间运动疲劳的重要原因。 2.2 堵塞或窒息学说 该理论认为疲劳是由于某些代谢产物在肌组织中堆积造成的。首先,19 世纪兰克发现肌肉收缩期产生的乳酸、二氧化碳等可使肌肉的收缩能力下降;其次,1907 年费来切和露普金斯发现,在肌肉疲劳的同时,出现了高乳酸浓度;再次,1925 年迈耶霍夫把离体肌肉放进碱性任格氏中,发现肌肉工作时间延长、乳酸增多,因之认为是氢离子浓度上升造成的 PH 值下降是引起疲劳产生的机制;最后,Karlessonl975 年的研究认为,乳酸堆积会引起肌肉机能下降,原因是通过乳酸分子上的氢离子起作用的。上述学者们都是支持“堵塞”学说的,另外,因为乳酸是由于缺氧产生的,所以“堵塞”学说也叫“窒息”学说。

刑法激励制度研究

刑法激励制度研究 需要是人的行为产生的根源,而动机是人类行为的直接动力,欲望是需要的主观反映,是需要的具体化。欲望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催生了制度,制度是规则的系统化。 法律是因调控人的欲望的内容和满足方式而产生的制度形式,刑法不仅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也是其他社会制度的保障法。制度的功能是制度的性能、效能,而惩罚(约束)和激励是制度功能发挥的两种手段,也是管理、调控人的行为的方法和策略。 惩罚就是对违反规则的行为人施加的痛苦以压制违反规则的行为,惩戒是带有明确目的性的惩罚,而激励就是通过对行为人欲望的满足和对行为动机的刺激来调动行为人的行为积极性。惩罚的根据是报应或功利,而激励总体上趋向于功利,惩罚的目的是压制人性之恶,而激励的目的是将人性中的趋利性(趋利避害)导向善,不使趋利性为害作恶。 好的激励制度能有效防止坏人作恶,甚至诱导、引导、劝导坏人弃恶从善。刑法使用惩罚和激励两种手段防治犯罪,由此可将刑法制度分为刑法惩罚制度和刑法激励制度,刑法惩罚制度在刑法中占主流,刑法是惩罚法。 刑法根本目的是“善”——保护法益,刑法的惩罚手段是“恶”,激励手段是“善”。惩罚和激励的目的都是“善”,前者是“以恶祛恶”,后者是“引善消恶”,前者是“惩恶”,后者是“扬善”。 简言之,刑法的目的是“善”,达致目的的手段有“恶”有“善”,惩罚的手段居主导地位,激励的手段居于从属地位。刑法要“恩威并施”,“宽严相济”,即重视“惩恶”,也不忽略“扬善”,刑法要有“菩萨心肠”,必要时不惜使用“霹

雳手段”。 刑法激励(手段)就是利用罪、刑减让来激发、诱导、推动犯罪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做出刑法规定的善行,其是国家刑罚权使用的方式之一,属于报偿性权力,刑法激励制度为犯罪人架设了一座退出已然犯罪或未然犯罪的“黄金桥”。犯罪人自主做出的“良善行为”不是其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而是获取利益的行为。 虽然刑法激励从刑法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刑法典中既有惩罚性刑法规范,又有激励性刑法规范,但迄今为止,尚未有学者从激励的角度来系统地研究刑法制度、刑法规范,或者为刑法中的罪、刑减让找到理论根据,本研究有利于填补这一空白点。在实践中,我们过于强调发挥刑法惩罚制度的惩罚功能,客观上导致刑法激励制度的激励功能发挥不足,在惩罚无依据、无必要、无益、无效时,可以尝试激励。 本文分为七个部分:绪论、刑法激励制度之基本界定、理论基础、人性假设、功能与价值、梳理与解析、不足与完善,对刑法惩罚制度和刑法激励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重点在于论证刑法激励制度的成立和解析蕴含在刑法激励制度中的原理与逻辑,文中渗透了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原理和方法。第一章刑法激励制度之基本界定。 在现代社会,刑罚是国家垄断的合法暴力,是国家刑罚权的表现形式。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刑法是国家以刑罚作为主要手段应对犯罪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与个人的对抗关系。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刑罚的本质是惩罚。刑法本质上是一部惩罚(戒)法。

运动性疲劳产生原理与恢复方法初探

运动性疲劳产生原理与恢复方法初探 摘要:一个世纪以来,运动性疲劳一直是体育科学研究中重要的课题,本文拟就运动性疲劳产生的机制、预防及恢复手段进行了论述,以期为运动性疲劳进行深入的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运动疲劳;身体机能;恢复 Abstract: Exercise fatigue is always a key subject of sports science for a century. This paper analyzes mechanism, prevention and recovery of exercise fatigue in order to provide beneficial references for making deeply research. Key words: exercise; fatigue; body function; recovery 1. 研究目的 运动性疲劳与恢复过程是当代竟技科学研究中的重大课题。我们常说,没有负荷就没有训练或没有疲劳就没有训练。为了提高运动员承受负荷的能力,就要及时消除负荷后产生的疲劳。负荷后或过度负荷后不采取有效措施使运动员的机体得到必要的恢复。就会进一步发展成为过度疲劳,所以“没有恢复就不可以继续训练”【1】。恢复与训练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而负荷—疲劳一恢复始终是运动训练中紧密相连的过程,是决定训练成败的最基本因素。训练必须达到一定的疲劳,训练时的消耗即要接近人体生理极限,又必须在极限内进行,这使得我们对负荷、疲劳与恢复三者既统一又复杂的关系很难掌握。因此,研究疲劳的发和加快机体恢复的措施已与运动训练本身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是提高运动能力不可缺少的环节。本文就运动性疲劳产生的机制与恢复措施进行研究,目的是提高对恢复过程在训练中的重要性的认识,把训练和恢复过程统一起来作为一个训练的整体,加速运动疲劳的恢复速度,促进运动员机能水平的提高。 2. 研究方法 文献资料法 3. 研究结果与分析 3.1 运动性疲劳产生的原理和生物化学机制 3.1.1 运动性疲劳的定义 运动性疲劳是指运动引起的肌肉最大收缩或者最大输出功率暂时性下降的生理现象。肌肉运动能力下降是运动性疲劳的基本标志和本质特性【2】。 疲劳概念的研究与人类探索疲劳的研究是同时起步的,它一开始就成为疲劳问题研究的热点。1880年,莫桑( Mosso )就开始了对人类疲劳的研究,在1915年他就提出了:疲劳是细胞内化学变化衍生物导致的一种中毒现象;1980年,Karlsson提出【3】,疲劳是丧失保持所需或预想的输出功率。经过近100年的历史,直至1982年的第5届国际运动生物化学会议上,运动性疲劳定义为:“机体的生理过程不能持续其机能在一特定水平或不能维持预定的运动强度。”近些年来,对运动性疲劳概念的提法已较为明确,这些提法的共同点,即生理性疲劳是由于工作或活动本身引起的,已区别于诸如疾病、环境、营养等原因所致。我国学者,把“人体运动到一定时候,运动能力及身体功能暂时下降的现象”叫做运动性疲劳。 3.1.2运动性疲劳的产生机理 a.“衰竭学说” 这一理论认为疲劳的产生是由于在某一大强度运动中,起主要供能作用的能源物质大量消耗所致。例如百米跑运动,由于运动强度极大,运动中消耗的能量主要来自磷酸肌酸的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潜在的现实问题层出不穷。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在进行深刻的变革,长此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以协调、撤诉等方式变相的调解现象结案屡见不鲜,导致立法与司法现实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冲突和分歧。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法制现代化的逐步深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已经具备了现实的环境条件,本文通过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状、以及构建调解制度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及域外的经验进行相应的分析和探索,并提出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使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趋于完善。 关键词:行政调解必要性构建完善 随着时代进步、法治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率过高,法治深入人心,人们在遇到纠纷时较多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在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凸显的新形势下,行政争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行政案件中一方面反映了转型时期多种诉求的并存导致社会矛盾混杂一体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现行司法权威的缺失性,以及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性,都阻碍着法制的进程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已经很难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而完善多样化的行政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现如今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处理新机制,对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理解和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旧行政法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法律条文与现实的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的多样化的矛盾解决方式需要背道而驰,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导致行政案件久拖不决,使法院判决陷入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当事人往往不服判决,不断上诉、上访寻求各种不正当的救济途径直至案件了结,冗长的时间耗时耗力,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得官民的矛盾更加激化,更损害了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灵活、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的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行政诉讼带来的繁杂冗长的程序,司法机关往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实务中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因社会经济结构、法治环境等因素变化而显现出一些不足,如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规定,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循环诉讼”和“缠讼”现象,不仅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行政主体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严格依法行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浪潮中,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迅速膨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行政诉讼中撤诉大致有三种情况:(1)原告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2)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诉, 即推定撤诉。 近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有3214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1]而这些撤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法院的“协调”,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告允诺给予原告某种利益后,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的,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调解平息纠纷,在这种意义上,撤诉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为事实上的调解。这种以解决纠纷、追求秩序为目的的被异化的撤诉制度,容易忽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忽略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法,被异化的、贫困化的合意难以为纠纷解决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强化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感,加剧双方对抗,恶化双方关系。作为事实上的调解,撤诉制度的不足表明我国目前不适合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域外相似制度的规定 “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2]域外的调解专员制度与和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相似,但适用原因、适用范围等方面与我国不同。考察域外相关制度的规定,可以为研究我国调解制度提供参考。 (一)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 法国设有调解专员制度, 调解专员有调查权、调停权、建议权、报告权、命令权、追诉权和促进行政改革权,受理当事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团体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机关以及负有执行公务任务的私人机构的各种申诉案件,同时,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已确定的法院判决,调解专员有权发出执行命令。调解专员如果认为申诉无理由,应拒绝提出建议;如果认为申诉有理由,调解专员一般会说服行政机关修改原来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修改,调解专员也只能在政府公报上将其公开发表,不具有执行力。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调解专员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3]可见, 调解专员制度是针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而设立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并不是行政诉讼调解,同时,它也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所以可以说,法国并没有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 (二)台湾的和解制度 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其规定比较详尽。“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院,亦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都有处分权和不违反公益时,才可以进行和解。事实上,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低。据统计,台湾2005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9205件有207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094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2006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8911件有210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293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4]导致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有限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行政机关必须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以及受预算、决算监督等机制的牵制,“使行政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能自行退让,并接受人民退让的空间有限”。[5]此外,台湾的和解制度建立在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基础上,严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种实体上合法性的“软化”保持在合理的差别内。有限的适用范围与严格的适用程序可以消解调解制度的不利影响,以保证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符合立法者的期待。 (三)对我国增设调解制度的启示 在域外,调解被当作是对僵硬、昂贵和耗时的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的原因和理由主要是法院裁判冗长、昂贵、繁琐,这些原因在我国并不突出。我国确立调解制度主要是为了妥善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域外的和解制度对我国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只具有参考价值,并不能为我国提供直接的经验。因此,如果我国行政诉讼中要增设调解制度,仍须具体考虑我国的法治基础与法治发达程度、公众的法律意识、公民权利的保护、权力制衡机制的实现等具体因素,而非直接照搬域外经验。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分析 李艳玲 山西大学法学院 摘要 《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而其规定除赔偿诉讼外均禁止适用调解。为解决行政争议,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与紧张关系,有些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是调解制度本身追求解决纠纷,有时甚至以牺牲法律原则为代价。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无论从适用背景、范围、程序还是整个理念、发展历程都与域外相类似的和解制度不同,在我国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会弱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降低司法权威,而且还会破坏权力制衡机制,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我国当前不适宜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调解 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2—0083—02 ORIENTAL ENTERPRISE CULTURE /83 /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doc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刑罚种类 犯罪类型 犯罪状态 刑事辩护指南 刑事诉讼 死刑 取保候审 各罪辩护 重要罪名 引言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

的政治基 引言 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及和平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为一个纸面上的法存在,并未发挥多少实在的功能,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2.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逐渐得以发育,个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要求国家保护其利益的愿望愈益强烈,权利意识大为增强。而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强调党政分工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扫清了体制障碍。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从多方面得以奠定。1989年4月,在此前所颁布的大量涉及行政诉讼的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走向成熟,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该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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