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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延刑初字第110号-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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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延刑初字第110号-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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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延刑初字第110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延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峰,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

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乔满英,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侯志峰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磊,男,23岁,1983年11月30日(身份证号码:(略) )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中意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X]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磊

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满英、赵建宇,被告人闫磊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闫磊之母

胡翠娥因出租车载客问题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门口与侯志峰、乔满英夫妇发生

争执,胡翠娥将此事告知闫磊。当日下午三时许,闫磊与其父闫承文一起到科

技职业学院门口找侯志峰理论,并与侯志峰发生互殴。互殴中,闫磊用拳头将

侯志峰的上侧左右第一门齿分别打致1/2根折和冠折,并致使拔除。经鉴定,

侯志峰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峰要求被告人闫磊赔偿医疗费3015.3元、

车辆停运损失费9031.2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

3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800元。

为证明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志峰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条、误工费证明、诊断证明以及承包合同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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