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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得案例

公民得人身权利就是公民最基本得要利。它包括得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得生命。健康。人格。名誉与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得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得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得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其她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得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其她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得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她人生命得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

2、侵犯她人身体健康得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得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她人人身自由得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她人人格名誉得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得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她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得,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就是神圣得,不管就是什么人, 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得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她就必须受到法律得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得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

体,被素有仇恨得李某瞧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得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得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就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瞧李某得铁棍又要砸向赵某得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得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瞧见李某得铁哥们王某与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她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得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得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得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得行为就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得人身、财产与其她权利免受正在进行得不法侵害,而采取得制止不法侵害得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得,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得条件就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得不法侵害行为得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得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得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得限度造成重大得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得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得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得正当防卫得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赵某对女孩张某得行为就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得人身、财产与其她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得危险,不得已采取得损害另一方较小得合法利益得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有前提条件与合法性条件。首先,其前提条件就是:其一,必须就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得威胁,即合法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得一种事实状态。其来源主要就是大自然得自发力量、动物得自发性袭击、人得危害社会得行为、人得生理或者疾病得原因等。其二,必须就是正在发生得危险,即实际存在得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其次,合法性条件就是:其一,避险行为必须就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得危险而实施;其二,必须就是不能用其她方法避免;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得限度造成不应有得危害,即其所造成得损害必须就是轻于所要避免得损害。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某等几个人得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得轻微伤害,符合紧急避险得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侵犯健康权

案情介绍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得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得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得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得路不就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得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与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 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吕慢姣现居住得房屋与老屋

之间得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最终判决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得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得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侵害她人身体造成伤害得,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得收入及其她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得发生也有过错得,可以减轻侵害人得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得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得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得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得发生存在一定得过错,对损害得结果也要承担一定得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得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得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得受伤情况,结合医院得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争议焦点】

原告得人身权就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就是,具体有那些被侵害呢?

【法律评析】

人身权就是每个人所享有得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直接得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民事主体得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有不可让与性,在遭受侵害时,主要就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自然人与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就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就是我们民事主体经常被侵犯得,它就是民事主体必备得、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与保护得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就是其中最重要得内容。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人格权直接与民事主体得存在与发展相联系,尤其就是其中得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一旦被剥夺,民事主体得生存权与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所以生命权就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得,除了当事人犯了极严重得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当然这同样需要法定得国家机关才能行驶。生命对于人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得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就是确认与维护自然人得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所以本案当事人受到得各种身体上得伤害,已经形成了对生命得各种威胁,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就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得保持身体机能正

常与维护健康利益得权利,再者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得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得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得侵害。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保护公民得健康权就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得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得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得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身体权,就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与其她身体组织得权利。身体就是生命得物质载体,就是生命得以产生与延续得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得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得损害.

综上,本案原告得人身权已经被侵害,具体就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得损失,加害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得责任。但就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后法院判决由双方平等分担责任,原告对损失自担一半责任。

案例三侵犯名誉权

案情介绍

李某为深圳某公司员工,王某就是该公司老板。因工作原因,王某对李某产生不满。之后某日,在该公司会议上,王某当众辱骂李某。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书面赔礼道歉。

诉讼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某侵权得事实。王某没有作出答辩。

判决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提交得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侵害名誉得后果。故判决: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

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评析】

名誉权案件得性质在于侵权证据难以固定与收集,故名誉权案件得重点与难点在于准备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

对于网络证据,首先要进行公证,否则证据得真实性法院一般难以确认。其次,要证明网络证据得关联性,但一般来说网路证据得关联性难以认定。网络证据得发帖人身份难以确定,一般要通过IP地址查明,无法查明得,仍然难以认定证据得关联性。对于言语证据,主要通过录音、证人证言得形式固定与收集。案例中,李某通过录音与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王某得侵权行为。当然,仅仅有录音,没有证人做成,录音得真实性与关联性也就是不够得。

对以其她侵权证据(如大字报、墙壁涂写等)主要通过提交证据原件、拍照、公证等形式固定与收集。

名誉权案件涉及人身权,法院处理一般比较慎重。因此,作为名誉权纠纷案件得当事人与代理律师,一定要注重固定与收集侵权证据,以支持己方诉讼请求

案例四侵犯人身自由

案情介绍

今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一个好端端得正常人突然被其妻以“精神病”患者求医并办理了入院手续,第二天,精神病院得4名工作人员采取用约束带捆绑得方式,强行将其从家中带出欲送往医院,后被公安民警解救。济南市市中区这位“被精神病”者为此将这家精神病院与自己得妻子告上法院。

最终得判决

尽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位“被精神病”者得诉讼,并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为由,作出了精神病院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一审判决,但对于“被精神病”诉讼获赔第一例,

公众似乎没有表现出太多得热评。笔者以为,法院首判“被精神病”诉讼获赔得意义,不在于原告获赔金额得多少,而在于传达出对“被精神病”者成功维权得积极导向,但这种“胜诉”就是不完全得与苦涩得胜利。

解析

其一,法院得判决只就是针对精神病院工作人员采取“用约束带捆绑得方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得违法行为,并未触及到“被精神病”这种社会现象本身;其二,当事人诉讼得被告就是“精神病院与自己得妻子”,而法院得判决只就是判令精神病院对原告实施赔偿,而并没有对“被精神病”得始作俑者——原告得妻子作出任何得处罚,这显然就是不公平与有失偏颇得。其实,正就是“妻子”违背当事人意愿得擅自求医与精神病院得强行捆绑,造成了对当事人精神上与心理上得严重伤害,说不定经过此事得打击,当事人还真得变成精神病患者。

就本案而言,精神病院为利益驱使强行收治“病人”得行为应当受到谴责与处罚,而自己妻子得谎报与“陷害”更令当事人痛心与不安。尽管人们不知道“被精神病”者得妻子为何要如此行事。但这种“正常人”被亲属当“精神病”患者送往医院就医得案例却并不鲜见。同样就是坐在家中得广州市民营企业家何先生,被刚与其争吵过得妻子带来得几个陌生人挥拳相向,强行捆绑拖下楼塞进一辆车中,送往广州市脑科医院治疗“精神病”,一关就就是30天;广东女子邹宜均因家庭纠纷,被家人捆绑、注射镇静剂后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在被以精神病为名强制治疗3个月出院后,她出家为尼,并将有关医院与与自己得家人告上法庭;重庆江津姑娘小玫与继母吵架后被舅舅送进了精神病院,医院随即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与有人格障碍,并进行5天得强制治疗。

“同为一家人,相煎何太急”。“被精神病”在被某些公权力当作维稳手段得同时,也成为某些家庭成员为达到某种目得而实施对其她

亲属打压得最合适得“借口”。正如主审此案法官所言,“从全国瞧,精神病院强行收治病人得情况应该不在少数。”

首例“被精神病”诉讼获赔只能就是一个成功得个案,要根治“被精神病”乱象还必须寄望于《精神卫生法》得早日出台。只有对疑似精神病人得甄别、检查、收治与纠错、问责等环节拟定明确科学得制度规范,才能确保“被精神病”者得话语权、申诉权与其她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建立独立于精神病医院与监护人之外得第三方专门机构很有必要。如果精神病院可以随意强行收治病人,那么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面临“被精神病”得危险。

案例五人格权

[案情]

原告陈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

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入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得行为侵犯了原告得人格尊严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得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得规定非强制性,被告店员只就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并未强制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就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得。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得行为未侵犯原告得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得诉讼请求。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就是超市得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就是原告必须履行得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就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瞧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就是对其人格尊严得侵犯。而人格尊严就是一种人得主观认识,就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得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得社会地位与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得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得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就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得认识就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得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就是人格尊严得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得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就是她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得尊重,就是对人得价值得评价,对人得最起码得作人资格得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得时代、社会得文明程度不可分离。人格尊严就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得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得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与她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得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得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得小偷得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得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就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

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与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得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得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得行为与上诉人得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得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得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佳公司辩称:新佳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燃存包得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存包就是为上诉人购物提供方便,也就是为了所有顾客得方便与安全虽有防盗得意图,但在现有科技水平还很有限得情况下,这就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得体现,也就是依交易习惯要求消费者履行协助得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损害后果,其称出现失眠、精神不振且人格症状没有病历等书面证据证实,所提供得证人证言显然虚假,而且人格尊严就是否被侵犯应主要考察社会与她人得客观评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会对其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担侵犯人格(尊严)权得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尊严得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得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而人格尊严确实具有一定得主观因素,反映出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得认识,不同得民事主体基于地位、能力、年龄、性别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得差异,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正如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认可得那样,人格尊严就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得最起码得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与她人最起码得尊重,而这个“最起码”得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得考察标准,其取决于一定时期得社会上大多数人得价值判断,并会随着社会得进步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意味着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着冲突,正如

上诉人陈燃为了保全证据而未经她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可能使被录音录像方主观上感到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一样,法律必须对过于膨胀得权利欲望进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权在内得个人权利与其所负有得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维护整个社会得基本秩序。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在当今得经济发展状况与社会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费者存包就是超市采取得一种较为普遍得经营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陈燃与其她消费者一样存包后方能进入购物区,虽然陈燃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丧失了最起码得社会地位与最起码得社会尊重,换言之,不能认定新佳公司得行为侵犯了陈燃得人格尊严。否则,在社会条件尚不具备得情况下,如果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行电子监控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认为超市店员巡视监督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视,那么将危及整个超市业得正常发展,并最终损害包括上诉人陈燃在内得所有消费者得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新佳公司应该随着经济技术得发展与社会文明程度得提高,采取更加人性化得管理措施,尽可能地兼顾到各个层次消费者得不同感受,不断提高对消费者人格尊严得重视与保护程度,但在现阶段,新佳公司要求陈燃进入超市购物区前必须存包得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陈燃人格尊严得侵犯,上诉人得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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