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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一)——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一)——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一)——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一)——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一 引言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遇到是否适用等同理论和如何适用等同理论的问题。与此相应,我国专利学术界也有一些人对等同理论作了初步研究。因而,认真研究与借鉴国外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对于我国的专利司法和专利理论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等同理论, 又称等同侵权或依据等同理论的侵权(theinfringement under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系相对于字面侵权(literal infringement)而言。所谓字面侵权是指:以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权项;或者说权利要求书里的每一项技术要素都可以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中找到。所谓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技术要素。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都属于直接侵权。

从表面上看来,等同理论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表述专利保护范围的要求是不一致的。按照专利法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权利要求书中清楚而准确地界定受保护发明创造的范围。而按照等同理论,法院在判定侵权的时候,又可以把权利要求中不存在的但又与权利要求实质上相同的东西纳入受保护的范围。因此,适用等同理论可以说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非正常方式。对此,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曾在1948年的“皇家打字机公司”一案(注:Royal Typewriter Co.v.Remington Rand,Inc.,168F.2d 691(2d cir.1948),cert.denied,335U.S.825(1948).)中说:“在所有的辅助解释方式都穷尽以后,而且在权利要求也被扩展到了字面所允许的最大范围以后,法庭在适当场合会使它们覆盖更为广泛的含义。如果它们极其僵硬地适用法律(它们从来不这样做),就会将专利权人推到重新授予专利的方式上。它们确实经常诉诸重新授予专利的方式。但并不总是如此,因为它们有时诉诸等同理论,以调和严厉的逻辑并防止侵权者偷取发明的好处。毫无疑问,严格说来这是非正常的。但这又是法庭几乎从一开始就坦率面对和予以接受的。”

等同理论与权利要求的撰写密切相关。撰写权利要求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涉及撰写人是否已经清楚了解应受保护的发明及受保护的范围,并且能否在此基础上清楚而准确地表述受保护的范围。如果考虑到权利要求书往往是由专利代理人代为撰写或帮助撰写,这一点尤为明显。撰写权利要求书还涉及现有的文字语言能否足够地用来描述一个前所未有的发明创造。相对于人类丰富而多彩的思想观念和发明创意来说,人类的语言是贫乏的。相对于一项崭新的和开拓性的发明创造来说,甚至难以找出适当的文字语言对之加以足够的描述。除此之外,由现有技术水平所限定,发明人和撰写人可能还没有完全弄清有关发明创造的范围,更无法预料随着技术发展本来应当纳入受保护范围的某些东西。

这样,一方面是专利法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而准确地表述专利保护范围的要求,一方面又是权利要求书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一要求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僵硬地解释权利要求,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保护范围,必然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由法院重新解释权利要求书,适用等同理论,正是缓解上述矛盾的一种方法。

美国的等同侵权理论及具体判定方法都是由司法判例确立的。早在1814年的欧迪恩一案(注:Odiorne v.Winkley,18F.Cas.581,582(C. C.D.Mass.1814).)中(美国第一部专利法颁布于1790年),法官斯托里(Story)即说:“仅仅以似是而非的不同或轻微的改进,不能动摇原有发明人的权利。”在

1854年的威南斯一案(注:Winans v. Denmead,56 U.S.(15 How.)330,343(1854).)中,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理论是指“权利要求及于所获专利的东西,而不论它的形式或比例是如何不同。”根据这个观点,在适用等同理论确定被控产品或方法是否侵权时,可采用“权利要求及其等同物”的公式。在1878年的机器公司一案(注:Machine Co.v.Murphy,97U.S.120,125(1878).)中,最高法院指出:“从专利法的意义上说,某一事物的实质性等同物,是指与该物本身相同的东西。所以,如果两件发明物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发挥着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它们就是相同的,尽管它们的名称、结构或形状有所不同。”

确立美国现代等同理论的是1950 年的格拉夫一案。(注:GraverTank & Mfg.Co.v.Linde Air Products Co.339U.S.605(1950). )在这一里程碑式的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阐述了现代等同理论的基本轮廓及适用等同理论时应当考虑的一些要素。其中有一段广为引用的话说:“等同的构成,必须在专利、现有技术和有关案件特定情形的背景中予以确定。在专利法看来,等同不是某一公式的禁锢,也不是在真空中予以考虑的绝对。它不要求每一个目的和每一个方面的完全一致。在确定等同时,与某一事物相等的事物可能并不相互等同,而那些主要效果不同的事物可能会在有时等同。必须考虑专利中某一成份所要达到的效果,它与其他成份合并时所产生的特性,以及它在操作时应将要产生的功能。一个重要因素是该领域中具有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是否有可能知道,专利中不存在的某一成份与专利中存在的那一成份具有可互换性。”

自1950年的格拉夫一案以后,美国最高法院一直没有受理过有关等同理论的案件。将近50年的时间里(1950—1997),在联邦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就如何适用等同理论,以及适用等同理论时应当着重考虑什么因素,逐渐产生了分歧。其判决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相反。与此相应,美国的专利学术界和律师界也围绕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美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3月对希尔顿化学公司一案作出了判决,重新阐释了等同理论中的一些基本要素,澄清了下级法院和专利学术界及律师界争论的一些问题。

美国是一个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一些重要的法律或规定往往见于有关的判例之中而不见于制定法中。就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而言,希尔顿一案正是这样一个典型判例。因此,本文打算对该案进行具体分析,并以该案为中心详细介绍美国等同理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

二 案情简介

原告希尔顿?戴维斯化学公司和被告华纳?詹金森公司都是生产颜料的企业。它们的产品包括用于食品、药品及化妆品的40号红颜料和60号黄颜料。在生产这些颜料的过程中,必不可免地会有一些杂质产生。为了达到政府有关食品和药品纯度的严格要求,生产厂家必须设法除去颜料中的杂质。希尔顿公司和华纳公司过去一直使用一种昂贵而浪费很大的“盐析”(Salting-out)工艺,以纯化颜料。 自1982年开始,希尔顿公司就开始寻求一种替代“盐析”的工艺。1983年,该公司完成了一项使用薄膜过滤的发明,并提出了专利申请。1985年,就薄膜过滤工艺获得了一项改进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一项用于纯化颜料的方法。……其改进部分包括:在水溶条件下,……通过使用孔径为5—15埃米的薄膜进行外在过滤,从而使所说的杂质从所说的颜料中分离出来。其外在过滤的流体静力压强大约为200至400英磅/平方英寸之间,pH值大约为6.0至9.0之间。”

希尔顿公司在最初草拟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提到具体的pH值的范围。但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另有一项专利披露了pH值为9 以上的外在过滤方法。因此,发明人在权利要求书中加入了“pH值大约为6.0 至9.0之间”的字样。把pH值的上限定为9.0是为了区别于现有技术,对此原告和被告均无争议。但为什么在权利要求书中多出了一个pH值的下限,却成为原告和被告争论的焦点,也构成了本案判决的一个关键要素。

华纳公司在1982年也尝试过用薄膜分离颜料的方法,但未获成功。至1986年,华纳公司再次开发以薄膜进行外在分离颜料的方法,获得成功。其流体静力压强大约为200到400英磅/平方英寸,pH值为5.0。同时,据专家举证,其薄膜孔径也在5至15埃米之间。

华纳公司是在全然不知希尔顿公司专利的情况下开发外在过滤方法的。直到它在商业性地使用自己开发的方法后才得知希尔顿公司的专利。而希尔顿公司也最终获悉华纳公司在使用外在过滤法,并于1991年向俄亥俄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主观上的不知是否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也成为本案中反复争论的一个问题。

在初审中,原告承认不存在字面侵权,仅依据等同理论提出了侵权主张。陪审团在九天的时间里考虑了双方提出的广泛证据,最后判定希尔顿公司的专利有效,华纳公司的等同侵权成立。同时,陪审团还判定,华纳公司不是故意侵权,因而只判给希尔顿公司它所要求的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据此,初审法院下达永久性禁令,禁止华纳公司在低于流体静力压强500磅/每平方英寸和pH值9.0以下的范围内使用外在过滤法。被告不服,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是一个有关等同理论的重大案件,有必要在此案的审理中澄清一些长期争论不决的问题。于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取了全体十二名庭审法官出席的方式,听审了希尔顿一案。(注:按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审判程序,绝大多数上诉案件只由三名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panel)听审,只有个别典型的或重大的上诉案件才由全体十二名法官出席听审(en banc)。)1995年8月8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多数意见肯定了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注:Hilton DavisChemical Co.v.Warner-Jenkinson Co.,62 F.3d 1512,(Fed.Cir.1995)(又见https://www.sodocs.net/doc/c111682997.html,/xhilton1.html).以

下凡引,只在正文中说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不再加注。),但判决的结果却是7比5的尖锐分裂。五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共写出了三份意见书,详细阐述了各自对于等同理论及其适用中的一些问题的看法。另有一名持肯定意见的法官也写出了一份单独的意见书。这些意见都集中又反映了当时美国司法界和专利学界有关等同理论的争论。

被告仍然不服,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3月3日,最高法院做出判决,推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注:Warner Jenkinson Co.,Inc.v.Hilton Davis Chemical Co.,117 S.Ct.1040(U.S.1997)(又见https://www.sodocs.net/doc/c111682997.html,/us/000/95- 728.html)。以下凡引,只在正文中说明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再加注。)

三 等同理论是否继续有效

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被告首先提出,等同理论已经失效,最高法院应当判处其死刑。被告的主要依据是:阐述现代等同理论的格拉夫案是在1950年判决的,而现行专利法是于1952年制定的;前者与后者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因而前者已经失效。

在这方面,被告具体提出了以下四点理由:

1.专利法第112 条要求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要求”专利所覆盖的发明创造。等同理论与这一法定要求不一致。

2.等同理论绕过了专利法第251条和252条重新授予专利的程序(该程序的目的是改正已授专利中的错误),也规避了有关该程序的限制性条件。

3.专利局的首要工作是通过专利审查程序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而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等同理论与之不一致。

4.1952年修订专利法时,国会在第112条涉及“方式”(means)权利要求的部分中,具体而有限地提及了等同理论。这就意味着国会已经否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等同理论。

最高法院指出,被告提出的前三个问题并非新问题,它们早在1950年的格拉夫一案中就出现过。而且,在当时就没有使多数意见信服。(注:在判决书的一个脚注中,最高法院具体列举了法官布莱克(Black)当时提出的这三个问题。它还指出,甚至在1854 年最高法院确立等同理论的威南斯一案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就提出过被告的第一个问题。)格拉夫一案是依据1870年专利法判决的。但是,在涉及权利要求、重新授权和专利局的作用上,1952年专利法的规定与1870年专利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二者行文上的细微区别与格拉夫一案判决的结果毫无关系,因而不存在推翻它的任何依据。而且,早在1961年的“艾若制造公司”一案中,(注:A r o M f g. C o. v. C o n v e r t i b l e TopReplacement Co., 365U.S.336,342(1961).)最高法院就裁定:“1952年新专利法中界定侵权的第271条(a),丝毫没有损及有关直接侵权的全部判例法。”最高法院说:“在本案中,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得出不同的结论。”

被告提出的第四个问题,则是一个与1952年专利法有关的新问题。在1952年专利法的第112条中,国会专门加入了一个有关“方式”权利要求的部分,一般被称为“方式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 )的权利要求。其规定是:“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权项,可以表述为为了达到某一特定功能的方式或步骤,而不必引述与之相关的结构、材料、操作。而且,这类权利要求也应解释为覆盖了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与之相应的结构、材料、操作及其等同物。”这在1870年专利法中是没有的。

上述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发明人在权利要求书中不是从发明创造的结构、材料、操作来描述权利要求,而是从发明创造所要达到的特定功能的方式或步骤来描述权利要求。按照这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申请人可以用发明创造所达到的结果或功能来描述某一项权利要求,而不必描述所使用的材料或所具有的结构。例如,用“连结A和B的手段”,而不是“一枚螺栓”。同样,在解释上,这类权利要求也必须被解释为覆盖了相应的结构、材料、操作及其等同物。例如,“连结A和B的手段”的权利要求,不仅覆盖了“一枚螺栓”,还覆盖了“一枚铆钉”、“一个连结杆”等等。

“方式加功能”的规定是针对1946年最高法院的“油井”一案作出的。在“油井”案中,(注: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v.Walker,329U.S.1,8(1946).)权利要求书是用功能性的语言而非描述发明的方式来撰写的。最高法院否决了这种权利要求撰写方式。而“方式加功能”的新规定又否定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允许用功能性的语言来撰写权利要求。

由于“方式加功能”规定中有“结构、材料、操作及其等同物”的字句,被告指出,这说明国会已经把等同理论的范围限定到了“方式加功能”的权利要求中,从而在实际上否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等同理论。对此,最高法院提出了两点反驳意见。

第一,专利法第112条确定允许所谓的“方式”权利要求。但是,权利要求中的广泛的字面含义仅适用于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实际方式和与之等同的方式。这是等同理论的一种限定性使用,其目的是限定字面含义广泛的权利要求。至于当不存在字面侵权时即适用等同理论的情形,新加上的规定并未涉及。(注:最高法院把“方式加功能”规定中的“等同物”解释为是对“等同理论”的一种限定性使用,是值得商榷的。美国专利法专家Chisum教授曾指出:“第112 条中等同物的要求与等同理论是不同的。它所确定的是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而且仅仅是确定,被控侵权的设计或发明达到所说功能的方式是否等同于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达到那个功能的结构。与此不同,只有当权利要求书经过适当解释不能覆盖被控侵权的发明或方法时,等同理论才被适用。指导等同理论适用的是有关公平的考虑。例如,某一重大的(开拓性)发明所获得的等同范围要宽于狭小的改进发明。……这些考虑都

不适用于第112 条的等同要求。”Donald Chisum and Michael Jacobs,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ly Law, 2-247(1992).)

第二,“方式加功能”的规定是针对一个特定的问题作出的。其中所提到的“等同物”又显然是针对“方式加功能”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即防止对此种权利要求作出扩大性解释。因此,这种有限的规定不能被夸大为带有否定等同理论的含义。在1952年的时候,国会也可以像针对“油井”案那样,针对格拉夫一案作出一个特定的规定。但国会并没有这样做。而且,适用等同理论的漫长历史都证明,格拉夫一案关于等同理论与专利法不相冲突的裁定是正确的。如果争论的双方想在立法上否定或肯定等同理论,完全可以向国会而不是向法院陈述其理由。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只能遵从以往的判例,除非国会另有规定。

四 “逐一权项”原则

等同理论的适用,涉及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世界上主要有三种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

第一种是中心限定原则(central claiming principle)。按照这种解释方式,专利制度所保护的是某一发明创造或技术创意,权利要求书仅仅是该发明创造的一个体现或一个事例。因此,法庭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可以把中心周围的一些技术要素纳入受保护的范围。只要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具有同样的技术创意,法庭就应该扩大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之视为该技术创意的另一种表现。这种解释方式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但对权利要求书通告公众的作用有所忽略。因为,公众很难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的范围到底在什么地方。德国曾经是中心限定原则的典范。

第二种是周边限定原则(peripheral claiming principle)。按照这种解释方式,专利申请人已经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了受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周边范围,法庭的作用就是将其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解释清楚。显然,这种解释方式有利于公众较为清楚地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要比中心限定原则逊色得多。现今的美国是周边限定原则的典范。

第三种是主题内容限定原则。这种原则最典型地表述于《欧洲专利公约》的第69条中:“由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保护程度,应由权利要求的措词来确定。但是,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国专利法所采取的也是这一原则。事实上,《欧洲专利公约》的这一规定是折衷前两种解释方式的产物。在此之前,德国是中心限定原则的典范,强调对于专利权人的保护;英国是周边限定原则的典范,注重权利要求对于公众的通告作用。《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规定则表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在两个极端之间进行。(注:据《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解释之议定书》:“第69条不应在以下意义上予以解释,即一项欧洲专利所赋予的保护范围,应被理解为是由权利要求措词的严格的和字面的含义所界定的,说明书和附图只能被用来说明存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模糊不清之处。它也不能在以下意义上予以解释,即权利要求仅仅是作为一个指南,所授予的实际保护,依据该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图的考虑,可以及于专利权人期望的东西。相反,它应该以居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方式进行解释。这种居间方式综合了对专利权人的公平保护和使第三方有合理的确定性。”)

美国在历史上曾经采用中心限定原则。但从上个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逐步过渡到了周边限定原则。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这种过渡反映了技术领域中日益密集的发明创造和发明范围的狭窄。(注:最高法院希尔顿案判决书之脚注四。)确实,在一个技术相对不发达的时代,采用中心限定原则,既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又促使了其他人在离专利技术较远的领域中进行发明创造。但在现代技术发展的条件下,从事技术发明者众多,某一领域中的发明创造也十分密集。因而权利要求书除了界定有关的发明创造,其通告公众的作用也日益突出。这样,同一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明确专利技术范围的情形下,既可以从事自己的发明创造,又不致于侵犯专利技术。与此相应,等同理论的适用也呈相对有限的状态。

然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希尔顿一案的判决,却在实际上使权利要求的解释从周边限定原则又回到了中心限定原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裁定,等同理论继续有效,其适用标准是被控侵权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之间是否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而且,被控侵权的方法与专利方法是从整体上予以比较的。从整体上而不是从每一个权项上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这正是中心限定原则的解释方法。尽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说,希尔顿一案只是“重述而非修正等同侵权”的标准,但实际上它所做的却是对等同标准的重大修正。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的四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多数意见所解释出的等同理论不恰当地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有背于最高法院的一惯裁定,即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界定发明创造和告知公众专利权的界限。第五名持反对意见的是已故女法官尼斯(Nies)。她具体提出了在不扩大权利要求范围的前提下适用等同理论的方法,即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权项(each element of a claim),而不是从“整体”的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来适用。她指出:“对于一项发明来说,如果权利要求是以权项的合并来表述的,就像本案一样,那么,所谓‘等同理论’中的‘等同物’,就是指该发明中的一个权项或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替代物的等同。”她认为,这样做既符合最高法院有关等同侵权的立场,也符合最高法院所说的“法院无权将专利权扩大到专利局所许可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外。”她得出结论说:“如果法庭没有超出等同权项的替代,就不会扩大‘范围’”。

最高法院十分赞同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每一个权项及其等同物的观点。它明确指出:“对于界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来说,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权项都是重要的。因而,必须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权项,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适用等同理论,甚至是适用于每一个权项时,不能宽泛到实

际上取消该权项的程度。确保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这就是所谓的逐一权项(element by element)的适用原则,也是解释权利要求上的周边限定原则。最高法院满怀信心地说,只要法院没有超越逐一权项的原则,并且没有超越以下将要讨论的一些界线,等同理论的适用就不会取消权利要求的主要作用。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希尔顿一案中对等同理论的表述,是从整体上判定被控侵权的发明与专利发明是否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而最高法院则裁定,等同理论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权项及其等同物。这样,最高法院就再次宣判了中心限定原则的死刑,再次明确了美国解释权利要求的是周边限定原则。

五 “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与“实质性相同”

最高法院认为,自1950年的格拉夫一案以后,等同理论具有了自己的生命,不再限定于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内。等同理论的宽泛适用,必然有背于法定的权利要求书的双重功能——界定发明和通告公众。最后的结果就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希尔顿案中的判决,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整个专利发明和整个被控侵权的发明,判定二者是否具有实质性不同。在这里,追踪一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所走过的逻辑历程,将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美国的等同理论。

在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适用等同理论时,普遍使用着一个“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的判定标准(function- way-result identity test)。这一检测标准,在1878 年的机器公司一案(注:Machine Co.v. Murphy, 97U.S.120, 125(1878). )中就有完整的表述:“如果两件发明物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发挥着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它们就是相同的。”

最高法院在格拉夫一案(注:Graver Tank & Mfg. Co.v. LindeAir Products Co., 339U.S.605(1950). )中也运用了“三一致”的判定标准。原告拥有一项电焊剂专利,其权利要求覆盖了“碱土金属硅酸脂和氟化钙的合成物”。实际上,该焊剂含有由钙和镁构成的两个碱土金属硅酸脂。被告的电焊剂的构成与原告的相似,只是以钙和锰构成的硅酸脂取代了钙和镁构成的硅酸脂。除了镁和锰的不同,“在所有的其他方面,两种合成物都是相同的。使用这些合成物的机械方法是相似的。对它们的操作是一致的,并产生了同种和同质的焊接。”而根据熟悉两种焊剂的化学专家举证,锰和镁的许多反应是相似的。现有技术也表明,锰硅酸脂可以用于焊剂。所以,等同侵权成立。

在格拉夫一案中,最高法院还使用了“实质性”或“非实质性”一类的字词。它说:“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根据本案的情形并考虑有关的技术和现有技术,以锰(不是碱土金属)取代镁是否具有可以适用等同理论的性质;或者说,是否在这种情形之下的变换是非实质性的,因而审判法庭适用等同理论是正确的。”

如果我们记得格拉夫一案是在1950年判决的,当时美国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方式是周边限定原则,那么我们就会理解,“三一致”的判定标准和“实质性”、“非实质性”一类的字词都是针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权项或某一技术要素来说的。实际情况也正是这样。原告的专利要求覆盖了一项焊剂,该焊剂又含有由钙和镁构成的硅酸脂。正是在这里,产生了以锰取代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问题。而最高法院也正是对锰取代镁进行了“三一致”的判定,使用了“实质性”或“非实质性”变换的字词。

但在格拉夫一案以后,地方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在适用等同理论时,逐渐把注意力放到了权利要求(可以是多项,也可以是一项)所覆盖的产品或方法上,以权利要求覆盖的产品或方法与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进行比较。这样,等同理论的适用就逐渐脱离了一项权利要求或一项技术要素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在希尔顿一案中所说的等同理论具有了自己的生命,不再被限定于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内,就是由此而发。

“三一致”判定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也助长了等同理论适用中的这种脱离原有轨迹的发展。在每一权项或每一技术要素的前提下,“三一致”方法的适用是检测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要素与被控侵权发明中的某一技术要素是否存在着“功能——方式——效果”上的一致性。但在脱离了某一权项或某一技术要素的前提之后,当法庭把注意力集中在权利要求覆盖的发明与被控侵权的发明上的时候,“功能—方式——效果”的分析就会集中在产品与产品上,方法与方法上。其发展结果必然是对权利要求覆盖的发明和被控侵权的发明进行“整体”上的比较。

至于判定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相同,又是上述比较的必然结果。因为,在脱离某一权项或某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于“功能——方式——效果”的分析必然是集中在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的发明上,集中在二者在整体上是否具有实质性相同。事实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正是在希尔顿一案的判决中走到了这一步。在对最高法院关于格拉夫一案的判决作出了它自己的分析和解释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说:“最高法院是以专利产品或方法与被告产品或方法之间的实质性不同来定义等同理论的。 因此, 在格拉夫一案中, 最高法院是以实质性相同(insubstantial differences)作为等同侵权的必要条件。”

这样,在等同理论适用于某一权项或某一技术要素的条件下,“三一致”的检验标准是说明被告产品或方法中的某一技术要素与专利产品或方法中的某一技术要素是否等同的方法。而在等同理论适用于整个专利发明和整个被告发明的条件下,并且用“实质性相同”来界定等同侵权的时候,“三一致”则成了说明二者实质性相同或不同的检验方法。

最高法院在希尔顿一案中,又以强有力的判决之手把等同理论的适用拉回到了“逐一权项”原则,并将“三一致”的检验方法和“实质性相同”一类的字词置于了为“逐一权项”服务的位置上。

上诉案的双方当事人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以大量篇幅讨论了“三一致”方法和“实质性相同”的方法,讨论了哪一个方法能够更好地用来判定等同。最高法院则指出,具体的语言结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探究“被告的产品或方法中是否含有与专利发明中的每个权项一致或等同的要素”。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案情,因而也会有不同的语言结构。如果把法庭调查的重点置于单个的权项上,并且特别注意不要让等同的概念完全取消了这些权项,就不会过多地去考虑使用什么样的语言。它说:“在特定的权利要求的背景之中,分析每一个权项所起的作用,自然会探究替换因素是否在功能、方式和效果上与专利因素相匹配,或者替换因素是否起着与专利因素实质上不同的作用。”

最高法院虽然将“三一致”和“实质性相同”的方法重新置于了每一个权项的分析之中,但对具体审判中选择什么样的字词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它认为,选择什么样的字词去分析等同问题,应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凭借其特有的专业知识作出判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以在今后的判决中确定检验等同的公式。这样,最高法院又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炼有关的分析方法留下了空间,也为等同理论的未来发展留下了空间。

六 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是对等同理论的一种限制。其基本含义是说,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为区别现有技术而放弃的内容,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以适用等同理论的方式重新纳入受保护的范围之内。(注:国内的许多论者将英文的estopple译为“禁止翻供”。但据《布莱克法律辞典》,estopple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某些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权利,以损害他方利益。因为他方已经依据他的行为而获得了该项权利,并做出了相应的行为。显然,就中文来说,“禁止反悔”比“禁止翻供”更能反映estopple的原意。)

禁止反悔与专利的审查程序密切相关。因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申请人总是希望将权利保护的范围划得尽可能大,而专利审查员又总是要依据现有技术要求申请人缩小权利保护的范围。在希尔顿一案中,原告正是对权利要求进行了这样的修正。在最初的权利要求书中,原告没有提到具体的pH 值的范围。但专利审查员发现另有一项专利技术披露了pH值为9以上的外在过滤方法,因而原告将pH值限定在了6.0至9.0 之间。

被告在上诉案中提出,申请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放弃的任何内容,不论其原因如何,都不能重新回到受保护的范围。即使放弃的内容等同于权利要求明确覆盖的内容,也不得予以重新保护。被告认为,由于自己方法的pH值是在5.0左右,属于专利申请人放弃的部分,因而限制了等同理论的适用。 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经作出了回答。它认为,在本案中,禁止反悔原则并不妨碍适用等同理论。因为,当被告诉诸禁止反悔原则以限制等同理论适用时,法庭不仅要详细调查所放弃的内容,而且要详细调查放弃的原因。申请人为了区别于现有技术确实加入了“pH值大约从6.0至9.0”的字样,但这只是放弃了pH值9以上,并不妨碍原告以等同原则占有pH值6.0以下的内容。显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关于pH 值下限的解释是不充分的。

最高法院基本同意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关于既调查所放弃的内容又调查放弃的原因的看法。它还认为,被告关于禁止反悔的观点走得过远。因为,被告认为,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原因与禁止反悔无关。最高法院指出:“在上诉人(即被告)和下级法院持反对意见者所引证的我们的每一个判例中,禁止反悔都与区别现有技术的修正联结在一起。或者说,有关的修改是针对具体的诸如显而易见的问题,因为这会引起争议,使得权利要求覆盖的内容不能获得专利。”也就是说,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因为与现有技术重迭或因为显而易见性而放弃时,才适用禁止反悔。专利局要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修改是为了避开现有技术,以便申请者最终获取专利。有的修改则与现有技术无关,与申请人最终获取专利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局没有限定等同原则的意图,法院也没有必要采纳僵硬的不问原因的禁止反悔。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加上pH值9.0 的上限是为了避免与现有技术的重迭,但加入pH值6.0下限的原因却不清楚。仅仅根据有关的文档,尚不能确定禁止反悔能否适用,因而将该案发回重审。 在这里,最高法院还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即专利权人负有举证的义务,以说明修改权利要求的原因;然后由法院考虑禁止反悔是否适用,等同理论是否适用。如果权利人不能说明修改的原因,法院就可以假定,修改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开现有技术,从而与可获得专利性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以限制等同理论的适用。

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禁止反悔原则与专利审查中的现有技术原则是一致的。如果在专利审查中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的内容与现有技术有关,则这种技术内容不仅不能列入权利要求,而且在日后的侵权纠纷中也不能因等同理论而得到保护。因为这种技术本来就不属于专利权人,等同理论当然不予保护。等同理论所保护的仅仅是专利技术及其等同物。

七 确定等同的时间

被告在上诉中提出,权利要求具有通告公众的作用,而等同理论的适用又使公众难以确切地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因而,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二者之间的冲突,应当把等同理论限定在专利所披露的等同物中。按照这种说法,申请人在专利说明书中不仅要披露有关的发明创造,还必须指明某些技术要素的等同物。如果申请人没有指明等同物,或者他不知道有关的等同物,则等同理论都不能适用。这样,确定等同的时间点就是申请人提出专利说明书的时间,而确定等同物的范围也被限制在了专利说明书的范围之内。这样的等同理论对于专利权人的保护几乎是没有意义的。

同样是基于权利要求具有通告公众作用的出发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持不同意见的法官提出了一个较为温和的看法,即把确定等同的时间点定在专利公布之日。按照这种说法,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只及于权利要求及该专利公布之日时已经存在的等同物,而对于以后产生的等同物则不予保护。从表面上看来,这种说法折衷了权利要求的通告作用与等同理论的冲突。因为,将等同理论适用于专利公布之日时已经存在的等同物,既考虑了权利要求通告公众的作用,又使等同理论得以有效适用。但在实际上,这样的等同理论也极大地缩小了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上述两种看法,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只要等同理论的基本问题是确定被控侵权的要素是否等同于权利要求覆盖的要素,那么,确定等同的时间就是侵权的时间,而非专利公布的时间或专利说明书提交的时间。

最高法院论证说,被控侵权的要素与权利要求所覆盖的要素是否等同,是从该技术领域中具有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来说的。也就是说,在他看来,二者是否具有已知的可互换性(k n o w n interchangeability)。如果二者的可互换性是已知的,二者即具有实质性相同;如果二者的可互换性是未知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相同。就判定被控侵权的要素与专利要素之间是否具有已知的可互换性来说,其时间点只能是侵权的时间,而不能是专利公布的时间。因为,专利公布的时间或更早的专利说明书提交的时间都与被控侵权的技术要素无关。只有侵权的时间点才将被控侵权的技术要素与专利技术要素联结了起来。

将判定等同的时间确定为侵权的时间,这对于专利权人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一时间点也从保护专利权的角度将判定侵权的等同理论与判定可获专利性的非显而易见理论紧密联结了起来。

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专利局依据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将权利要求中与现有技术重迭的部分,包括等同的或显而易见的部分剔除了出去,从而确立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在随后的技术发展中,发明人可以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继续从事发明创造。如果发明人的改进具有重大的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他可以申请并获得新的专利。如果他的改进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或者是等同于专利技术,则仍可在专利权的范围内得到保护。同时,他人也可以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从事发明创造。如果他人的改进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即可以申请并获得新的专利。如果他人的改进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或者等同于专利技术要素,则会侵犯原有的专利权。因而,将判定等同的时间点确定在侵权时,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专利权人不必惧怕别人会以非实质性的改变而偷走自己的发明创造。另一方面也具有鼓励他人从事技术创新的意味。因为,他人只有在创造出了非显而易见性的技术要素时,才能避免等同侵权,并获取自己的专利权。

此外,判定非显而易见性和等同都是从该技术领域中的具有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来说的。在专利审查中,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是依据发明时的“现有技术”而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注:美国是实行“先发明”原则的国家,所以是依据发明时的“现有技术”。如果是在实行“先申请”原则的国家,则应依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而在适用等同理论时,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是依据侵权时的“现有技术”来判定的。发明人,尤其是一项开拓性技术的发明人,由于受发明时或申请时的技术水平的限制,可能无法在权利要求书中预见应受保护的范围。但由于确定等同与否的时间点是侵权的时间,其标准是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依据侵权时的“现有技术”判定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已知的可互换性,则该项专利技术又可以依据侵权时的“现有技术”得到应有的保护。从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时间点、“现有技术”和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到判定等同的时间点、“现有技术”和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有关的专利权人实际上获得了一种动态的对专利权的保护。而且,这种动态的保护可以一直延伸到专利权届满。

欧洲专利法与美国专利法的区别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欧洲专利公约(EPC) Currently, for ICT-related inventions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reas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are probably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uropean countries. Twenty Europea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member to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and it is possible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in those countries through a single procedure before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目前,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的两个最重要的领域的发明,其专利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进入美国和西欧等国家获取的。欧洲专利公约当前加入了20个新成员国,并使申请人在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申请之前能够通过某单一程序向所在成员国申请专利保护。 While quite a few aspects of patent law have been harmonized internationally (not in the least due to treaties like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or TRIPS), there still are many importan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of them. 虽然,专利法中有相当几个方面的内容已经做了国际化的协调与统一(不完全与《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但美欧两个系统间仍旧存在重要的差异,本文就其差异做出以下几点概括。 First to file versus first to invent 先申请制VS先发明制 When two people apply for a patent on the same invention, the first person to have filed his application will get the patent (assuming the invention is patentable, of course). This holds even if the second person did in fact come up with the invention first. The only thing that counts is the filing date. 若两名当事人就同一个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权,那么率先提出申请者将获得该专利权(假设该发明确认是具有可专利性的)。由此认为,尽管此项发明是由第二个申请人先提出的,但仅以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准。 In the USA, a slightly different approach is used. In case of two applications for the same invention (a so-called interference), a determination is made who invented it first. This usually involves examining laboratory logbooks, establishing dates for prototypes, and so on. If the person who filed later is found to have invented earlier, he may be awarded the patent. 而美国则使用了稍微不同的方法。为了避免两位申请人申请同一发明的专利(即所谓的干扰),于是由先发明制决定专利权的所属人。依据通常包括:检查实验室研发日记,专利原型的创建日期等。如果后申请人能证明是其先做此发明的,也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 Grace period 宽限期 If the invention has become publicly available in any way before the patent application was filed,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rejected (Article 54 EPC). "Publicly available" includes selling the invention, giving a lecture about it, showing it to an investor without 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 publishing it in a magazine, and so on. It does not make a difference whether the person making it publicly available is the inventor, one of the inventors, or an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若发明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过的,该申请将被拒绝(《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规定)。公开发布的形式包括出售发明,召开讲座,未规定保密协议(NDA)就向投资者展示,在杂志上发表等。无论做出此行为的人是发明者、发明者之一或者独立的第三方,该申请都将被拒。The USA has a one-year grace period (35 US Code section 102). This means that the inventor can freely publish his invention without losing patent rights. However, this only applies for the USA. If an inventor

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

美国专利法

专利: 专利,从字面上是指专有的权利和利益。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 在现代,专利一般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区域性组织根据申请而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态,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指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现行的专利法于1952年颁布,1980年12月最后一次修改。美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是在专利申请和审査批准中采用先发明原则和完全审査制。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1)发明专利,包括制法、机器、制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2)外观设计。指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3)植物专利。指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种、杂交种及新发现的种子苗。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及植物专利17年。外观设计为3.5年、7年和14年,由申请人选定。保护期从专利批准之日起算。美国专利保护对象的范围较广,不能取得专利的主要有科学理论、原子核裂变物质。 内容介绍: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专利审查指南(word版,有红色标注)

第一部分初步审查 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因此,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3)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期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美国专利法核心内容

35 U.S.C. 101 Inventions patentable.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35 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 patent.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 (a) the invention was known or used by others in this country, or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before the invention thereof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b) the invention was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or in public 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c) he has abandoned the invention, or (d) the invention was first patented or caused to be patented, or was the subject of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 or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assigns in a foreign country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is country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or inventor's certificate filed more than twelve months before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e) the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 (1)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2) a patent grant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except that an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filed under the treaty defined in section 351(a) shall have the effec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 of an application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nly if th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designated the United States and was published under Article 21(2) of such treaty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f) he did not himself invent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or (g)(1) during the course of an interference conducted under section 135 or section 291, another inventor involved therein establish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in section 104, that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by such other inventor an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concealed, or (2)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in this country by another inventor who ha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Explan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the newly revised P atent Law (Standard Version)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删除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 程序,新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现行细则第55条、56条、57条,修改了现行细则中有关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中的相关条款)。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 报酬比例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毡ǜ媛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2.进一步明确了缴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即使最后没有授权,也同样要缴纳。新细则改变了这一缴纳方式,规定在办理授权手续时一并缴纳维持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授权,则不需要缴纳维持费。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缴费的其他问题(参见新细则第九章"费用")。 3.解决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判决专利权转归他人,需要我局协助执行。但现行细则没有规定我局如何协助执行。新细则增加了相关规定,规都唇尤胧澜缑骋鬃橹刮夜ɡ贫扔胧澜缑骋鬃橹摹队朊骋子泄氐闹恫ㄐ椤罚ㄒ韵录虺浦恫ㄐ椋┑墓娑ň】赡芤恢隆n夜ɡ捌湎冈虻挠泄毓娑ㄓφ笨悸怯胛夜巡渭拥墓侍踉贾械墓娑ㄖ鸩揭恢拢男形夜墓室逦瘢奖闵昵肴恕⒆ɡㄈ撕陀泄氐笔氯恕n耍篻t; (1)关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的撰写参考"专利合作条约"(pct)作了修改(参见新细则第18条、24条、25条)。 (2)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时间期限不得延长,这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延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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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专利法知识100条 专利法知识100条 1、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与录音制品和广播(包括电视)有关的权利通常称为邻接权。 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与录音制品和广播(包括电视)有关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部分 3、工业财产、工业产权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与同业展开竞争面作出的一些智力成果。 4、专利一般就是指发明专利。 5、知识产权的最大特点是无形的。 6、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专利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西欧的一些国家。 7、发明专利作为一种正规的制度,最先采用的国家是威尼斯。 8、正式的、全面的专利法直到18世纪末年才出现。 9、智力创造成果的特点是经济智力体力。 10、第一个将西方专利制度思想介绍到我国来的是太平天国天王洪秀全的堂弟洪仁歼。 11、光绪帝批准赐予xxxx机器织布局10年专利。 12、我国近代史上第—个有关专利的法规是xxxx8年清朝光绪帝颁发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 13、我国历史上第——部正式的专利法是1944年由当时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 14、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没有采用当时存在的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证书的双轨制。 15、在专利权归属问题上把所有权和管理权分开.

16、下列关于技术的描述:技术是由知识组成的。知识必须利用自然规律。技术必须是系统的知识。 17、发明的专利保护:并非所有发明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18、各国专利所授予的保护期限过去多在15年至20年之间,现在根据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为20年。 19、传送技术秘密的方式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20、产品发明是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一切发明,例如机器、仪器、设备、装置、用具和各种物质等。 21、实用新型只适用于产品,不适用于方法。而且所谓产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形状、构造的产品。 22、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并不增添产品的实用性,它主要是为了使产品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 23、不授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动物和植物品种。 24、专利法的核心问题是专利权。 25、就发明创造获得专利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 26、单位指大学本身,而不是指大学内部设立的院、系等小单位。 27、职务发明创造是指由于工作人员执行研究、设计、开发的职务而产生的发明创造。在西方国家称为“雇员发明”。 28、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在专利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不需要有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的根据。 29、我国专利法采用先申请原则。 30、专利法实施细则采用由他们自行协商确定的 31、专利法采用第三种即混合新颖性的标准。

《新专利法祥解》(全)09年改法前解读

第一章总则 引言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共分八章69条。分别为总则,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和附则。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对19条条文进行了修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36条条文进行了修改,但是两次修改对专利法的篇章结构和主要条款序号均未作变动。 总则,顾名思义是一部法律中提纲挈领的部分。我国专利法的总则部分在整个专利法中更占有突出的地位。首先,总则部分包括21条,约占整个专利法所有条款数的三分之一;其次,总则部分涵盖了立法宗旨、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申请的客体、申请专利的主体、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代理和专利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等重要内容。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总则部分的条款数目虽未增加,但内容上有许多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 (1)明确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 (2)肯定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保护制度,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3)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为我国的国有企业创造更好的市场竞争条件; (4)放宽了对职务发明的界定,向发明人倾斜,以更好地鼓励发明创造; (5)与TRIPS协议接轨,强化专利权人的权利,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禁止许诺销售行为; (6)对中国作为《专利合作条约》(下称PCT条约)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受的权益做了原则规定;

(7)为保护发明人合法权益,明确了专利代理的职业道德; (8)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专利立法以实现以下五个目标为宗旨: 一、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点明了我国用单一的授予专利权的形式保护发明创造。 什么是专利?人们曾经试图用各种方式准确予以定义,其中为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是:“专利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地区性机构根据申请所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期间内产生这样的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关于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其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这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的原因。 正如任何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某些限制一样,专利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例如当一项在后专利是对他人的在前专利的某种改进时,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在前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意,就不能实施自己的发明创造,否则就构成侵犯在先专利的行为。当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和公众的重大利益时,国家可以对该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或者批准强制许可。 在我国历史上,专利制度的孕育是同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商品市场的逐渐形成联系在一起的。19世纪中叶,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演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受到破坏,为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提供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一些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知识分子开始将专利制度的思想引入中国。1898年(光绪24年),光绪皇帝接受维新派建议,决心变法,在“百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专利法解读

解读2009年新专利法 2008年1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对遗传资源利用的特别规定 新专利法对于与遗传资源有关的发明创造作了的规定,在专利法第五条中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在申请专利时,当发明创造与遗传资源有时,专利申请人应当证明有关遗传资源的合法性。对此,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二、对同一发明的两次申请的规定 同一发明专利只能得到一项发明专利权,但现实中有些专利申请人因无法确定自己的发明创造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两者同时申请。对于这种情况新专利法在第九条中特别增加了一款,规定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三、增加许诺销售为专利权行使的范围 在新专利法第十一、六十九条中,规定(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第十一条来看,新专利法加大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发明、实用新型一样,都包含了许诺销售。从第六十九条来看,新专利法扩大了购买了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所有权人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所有权人可以许诺销售和进口自己购买的产品。 四、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形式 新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

解读美国专利法_不正当行为_理论的适用

美 国专利法中有关不正当行为的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 可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正当行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常被专利侵权人作为重要的抗辩理 由。 一、背景 对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美国早期的专利法中,就已经确立了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专利可以实行私力 救济的制度。但即使有此规定,法院对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一直持谨慎甚至反对的态度。直到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才以衡平法上著名的“不干净的手”原则1为基础发展了“不正当行为”理论,并明确指出,专利申请中的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而不正当行为是对权利的滥用,它对公共利益形成了潜在的损害。 基于“不正当行为”理论,所有负责专利申请和审查的人都必须履行诚信与善意义务。也就是说,该义务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人,还包 解读美国专利法“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 刘文琦/文 【摘要】美国专利法中“不正当行为”理论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该理论的适用旨在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保障公共利益。由于目前尚无对“不正当行为”成立要件的统一标准,法院在适用该理论时形成了多元化解释。多年来,“不正当行为”理论对鼓励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该理论的扩张适用,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关键词】 不正当行为 专利 披露 在先技术 重要信息 1.“不干净的手”是衡平法上一项著名的原则。它是指一方的欺骗行为或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可供另一方信任的基 础,因此也意味着被滥用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中国专利法详解》代理人备考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读书笔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 1、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2、鼓励发明创造 3、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4、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发明创造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一、发明 释: 1、《专利审查指南》对“技术方案”作了如下解释: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

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气味或者诸如声、光、电、磁、波等信号或者能量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客体。但是利用其性质解决技术问题的,则不属于此列。 2、《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专门加入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所谓“积极效果”或者“有益效果”,是指通过发明创造的实施能够给公众或者社会带来益处,使发明创造具有予以实施应用的价值。多、快、好、省、方便、便宜等都能构成“积极”和“有益”效果。 4、技术特征 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装置的形状、结构、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一、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 《美国发明法》(以下简称AIA)正式生效。这是自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首次制订以来的最新重大变革,其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意义之重,被业界普遍认为是仅次于1952年《专利法》的制度性革命。正是由于AIA,国会完成了长达30年的专利法革命,美国专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都被完全改变。事实上,经由AIA,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发明人先申请制”,并未完全采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rule)。尽管人们理解AIA对《专利法》第102条的修改具有革命性,但它实际并未完全抛弃现行专利法的基本规则,尤其是在基本概念与原理上。 “第102条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专利权的丧失该人应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属于下列情形—— (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其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在本国为他人所知道或者使用,或者在国内外已经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 (b)在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一年以上,该发明已经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或者已经在本国公开使用或者销售, (c)该人已经放弃其发明, (d)该发明在其向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让人首先在外国获得专利,导致获得专利,或者成为发明证书的对象,而该专利或发明证书的申请是在美国申请案12个月以前所提出的, (e)该发明在以下之处已有描述 (1)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根据第122条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或者 (2)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中,除非根据第351条所定义之条约而提出的国际申请具有在美国提出申请的相同效力,只有当国际申请指定美国并且根据该条约第21条而以英文公开,该人本身并不是作出该专利主题之发明的人,在根据第135条或第291条而进行抵触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另一发明人在第104条所允许的范围内证明,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他人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的,或者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其他发明人在本国内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在依据本项而确定优先权时,不仅应考虑发明构思与付诸实际的日期,而且应当考虑到先完成发明构思而后付诸实践者自其先于他人完成发明构思之时起所付出的合理勤勉。” 二、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于2013年3月16日正式改为先申请制。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涉及内容非常广

专利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吗

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吗对于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两项专利授权及是否可以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问题,我们来做详细解读。先来看看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发明专利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是针对产品、方法或者产品、方法的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是专利法保护的专利的三种类型之一,而且法律状态最为稳定技术价值最高。 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指运用自然规律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构思,是利用自然规律、自然力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方案。技术方案一般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例如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

装置的形状、结构、成分、尺寸等等;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所涉及的时间、温度、压力以及所采用的设备和工具等等。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技术特征。 发明可以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做出的发明,是一项以物质形式出现的发明,如机器、仪表、新材料、新物质等。 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是一项以程序的过程形式出现的发明,如产品的制造加工工艺、产品的使用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 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选择等,只要这些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就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 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法中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和技术水平要求较发明专利低,但实用价值大,在这个意义上,实用新型有时会被人们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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