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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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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的研究

摘要: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尤其在离婚方面,既解决了当事人因为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真正意义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具体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致使在实践中的操作不够理想,应该及时补充和完善,使离婚中的受害方得到充分的救济。Divorce relief system including economic aid system of divorce, divorce, as well as the economic compensation system of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 ystem. The new marriage law has further improved the marriage legislation i n our country,

especially in the aspect of divorce, both solved the difficult w-orries in life because of the divorce, the parties to ensure the freedom of divorce, and truly embodies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law. But the concrete syste m still ex-ist certain flaws, ca-use not ideal in practice operation, shoul d be timely supplement and perfect, make full of relief of the injured part y in the divorce.

关键词: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经济补偿

一、离婚救济制度及其意义

(一)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救济制度是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合法权利受到不利的损害或者在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救济和帮助困难的办法,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强化他们的法律责任,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一次进入人们的理念,首次植入救济这个名词。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三部分,一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是这个观点有些人却不是很赞成,如李俊教授他就认为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还应该有其他内容,比如: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他既规定了对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也规定离婚后可以请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属于对权利的救济,是对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缺失的权利的一种救济,所以它也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婚姻法第47 条是对离婚财产分割的详细规定,而它究竟应不应该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呢?显然,从第47 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一些内容性质上确实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我们不能把离婚阶段中发生的所有冲突,以及只要是对弱势一方的保护都用离婚救济制度来解决,都把他们认为是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在本质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是不同的。首先,它们的功能是不一样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仅仅只是对财产的认定以及在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而离婚救济制度就不一样,婚姻关系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救济制度就是对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中因离婚而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从而达到双方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可。而离婚救济制度的前提有好几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首先夫妻中任意一方干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然后夫妻另外一方没有实施这四种行为。最后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另一方的精神或者物质遭到损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在他们婚姻过程中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为家庭投入多。不补偿就显得不公平。

从而我们看出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是不同的两个制度,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不是离婚救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离婚救济制度就包括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三部分。

(二)离婚救济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离婚制度的总体完善。

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制定合理的离婚制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离婚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离婚制度设计上必须力求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近两个避免和减少离婚本身对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秩序带来的不利影响,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可以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较为充分的制度性保障,因为该制度不仅立足于离婚阶段个人权益的维护,而且还兼顾社会公平。因此,可以说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是现阶段改革离婚立法以期于在离婚中更好的实现法律公平价值的需要。”因此,离婚救济制度对离婚制度的总体完善的作用还是很大的。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都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离婚时所遭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损失。“在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同时,法律对于在婚姻中由于另一方的过错而受到伤害或因离婚而遭受损失或离婚后将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给予相应的救济,以平衡其利益,抚慰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的负面影响。”由此看来,离婚救济制度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三、对离婚自由提供重要保障。

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要想真正实现自由,就必须得有一定的权利,需要法律提供必要的保障,因为离婚使得弱势群体处于困难的境地,既想离婚又害怕离婚的两难境地,而有了离婚救济制度就会解决这种问题,就可以实现婚姻自由了。“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离婚救济制度彰显来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平衡,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

二、我国法律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我国《离婚法》第42 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乙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除此之外,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现在也依然有效,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我们知道离婚时导致婚姻关系终止,只要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任何一方就没有权利向另一方索要抚养费,但有时候却会使一些无生活能力的人陷于生活困难,所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

从《婚姻法》第42条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它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必须生活困难,即他在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且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如果离婚时经济不困难,即使以后出现生活困难的,也不允许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

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是给予短期或一次性的,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以及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等,可以是经济帮助也可以是住房帮助。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双方离婚,有过错的一

方要对没有过错的一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使受害方的精神痛苦得到填补,让过错方得到应有的惩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外国有些国家把离婚损害赔偿叫做离婚抚慰金,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一种赔偿,例如日本判例就承认在离婚的时候,无过错方可以对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日本大审院允许因为受虐待、侮辱而请求离婚的人,可以以此理由而请求离婚抚慰金。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具体明确了“家庭暴力”、“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时间和责任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但是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属于《婚姻法》第46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手里并解除,并且对协议离婚后,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请求的处理方法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我们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应该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享有法定请求权就是无过错方。那么赔偿范围就是完全赔偿,无过错方可以是财产的、人身的、精神的损害,所有损害赔偿制度就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知道,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的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必须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但应该具备什么构成要件呢?

第一、夫妻一方在离婚方面有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而在这里的“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比如一个被拐卖的妇女因为生活所压迫而导致重婚而不是故意导致重婚,不具备主观上的违法性,就不是此处的过错,就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存在过错行为

这是客观行为要件,即必须有一方侵害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婚姻法》第46条就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就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范围还是很狭窄的。

第三、存在损害事实

这是客观后果要件,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导致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解释》第28条还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对方产生悲伤、恐吓、绝望等精神痛苦。而物质损害指的是上面所列举的四种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物质损失。只有当有损害事实时,才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这是因果关系要件,离婚赔偿必须是一方与第三者的破坏家庭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最终后果才能适用赔偿,没有则不能适用赔偿,“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即无过错的损害是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结果。”这样,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之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中第一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从《婚姻法》第40条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双方才可以在离婚时请求经济补偿,其他财产制的不能请求。

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让那么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对家庭付出较多或者为他人事业发展做出贡献较大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得到一些补偿,这样既承认了家庭劳动和协助他方事业的价值,又为了弥补分别财产制下存在的不平等。因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的时候没有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给于适当的补偿,付出较多的一方的利益将得不到实现,就体现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

(一)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对生活困难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难以界定。

我国现在已经基本解决了人们的温饱问题,甚至有些地方已经达到了小康生活水平,而婚姻法却还停留在20年前的标准,以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目标,这恐怕很难跟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况且,一个人在对家庭付出较大的时候,往往会牺牲个人发展的机会,这种损失是不能估量的,虽然与过错都无关,但法律应该考虑到现代社会中出现的这种情况。

2、在经济帮助方面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虽然在法律中提到过住房等字眼,但是仍然很难操作。

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过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转为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而我国目前的风俗中,普通认为婚前住房由男方准备,女方准备嫁妆,结婚后女性一般不会为其保留住房。由此可见,离婚时女方明显处于弱势,这样,离婚时以住房作为帮助措施,那么应该是居住权你呢还是所有权呢,如果是居住权,那么对于因为有严重矛盾而导致离婚的双方,这样的救济措施是不是有点不妥,住在一起,是不是会导致更大的冲突出现呢,这样不利于双方;如果是所有权的话,对于我们刚刚步入小康社会的家庭来讲,这种帮助却又是难以承受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狭窄,法定情形认定标准不够细。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四种过错行为,没有其他的概括性规定,这样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种严格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只有符合第46条的法定事由之一就导致离婚结果的,才能给予损害赔偿。但是,我们看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种方式的伤害,要远远超过这四种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却得不到赔偿,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额、具体的列举,完全限制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2、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损害赔偿仅包括实际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包括非财产的损害赔偿,在这同时,《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仅仅只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不能包括受害方的所有损失,法律过于抽象的规定,使我们降低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

3、举证困难。

对过错行为的举证本来就是一个天生的难题,它即有对一般过错行为举证的困难的共性,又存在其自身的特性。就共性而言,大多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技能不强,因为他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不知道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类型,不清楚不同证据有哪些证明力,不明白该掌握哪些关键证据。对于特性而言,离婚当事人对损害行为的证据意识弱于一般民事纠纷当事人。婚姻关系是极为亲密的,在婚姻中,双方往往对对方具有高度的依赖,所有当损害行为发生时,受害方往往处于失望状态,在这种需要感情宣泄的时刻,是想不起来去收集证据的,也就错过了最佳时间,况且,比如说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都是秘密行为,这即没有目击证人,同时受害人也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1、缺乏社会基础。

现在虽然说已经有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但毕竟还是少数,这主要还是和我们的传统观念、传统习俗有关。如果让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话,就意味着双方没有长期一起生活的打算,一般人是无法接受这种现象的。能约定夫妻财产的家庭,一般都是观念意识比较超前,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较好的,他们不会在家务劳动上花太多的精力去为这个家庭付出更多的。因此这项法律规定目前来说还缺乏普通的现实基础。

2、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

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衡量?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付出较大,又应该用哪种标准来补偿呢?家务劳动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劳动是不一样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因为在家务劳动时,它不仅仅是体力的付出,更是脑力甚至是感情的投入。也不光光是耗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有时还会牺牲娱乐、休息以及学习的时间,所以,这种无形的价值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而现在的法律规定又太过于空泛,于是就给司法实践增加了很多难度。

四、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重构经济帮助适用条件

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可以重构为“离婚时夫妻一方的生活水平明显低于或可以预见地明显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首先,适用条件应该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生活水平为参照,因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前都具有各自的经济能力,基于自身特定经济能力选择特定的婚姻对象,因此对他们结婚后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的合理期待在结婚前的基础上提供整体的经济能力,这些都具有明显的特定性。也就是说,此婚姻关系的生活水平和彼婚姻关系的生活水平是不一样的,因此,只有特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和婚后的水平具有可比性,所以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其次,双方的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降时,谁下降明显,应该以“对方”为参照,离婚对于对方来说都遭受了损失,但是,由于他们对婚姻的投入不一样,各自的心理能力、经济以及社会资源的不一样,从而决定了双方因离婚而导致的生活水平下降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应以“对方”为参照。

2、列举确定经济帮助数额的参考要素

我国闲杂离婚经济帮助规定帮助形式有很多种,但不论以哪种形式帮助,其最终都应该有一个确定的数额,因此离婚经济制度就应该把这些数额的要素明确列举,应该考虑:适用经济帮助一方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适用经济帮助一方负担子女的情况;适用经济帮助一方的学历、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等;离婚后所拥有的财产;现有的和可预见的民事权利。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应扩大过错情形的范围。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而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状况远远超过这四种。《婚姻法》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目的出发,一旦过错行为破坏了家庭,导致了婚姻破裂,不论哪种形式,都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就应该明确其他法定情形,从而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应扩大赔偿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范围

《婚姻法》应该不仅调整夫妻双方的关系,还应该调整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所以当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也应该保护。并且在《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而排除了当事人以外的,这就排除了那些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显然,这样做是显失公平的行为,所以应扩大范围。

3、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我们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过错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难以收集证据,有些人没有正当途径获得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采用违法手段收集,这样很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引起更多的不安定因此,当无过错方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不充分时,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1、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0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视为共同所有制,因此,共同所有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况且这种习惯历史悠久,为社会大众所接

受,而经济补偿制度仅限于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婚姻关系,这样范围就过于狭窄了。

2、明确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要素

家务劳动的价值我们可以简单看作是单位时间内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乘积,而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通过劳动强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对另一方的贡献以及从事家务劳动所作出的牺牲等因素来确定,从而更好地保证劳动价值在离婚诉讼中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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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c35173108.html,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加的一个规定,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在此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构成、意义、范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教于读者。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四,必须有损害存在,并且损害是因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之一,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已经预料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开题报告和任务书)

题目名称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学生姓名所学专业班级 指导教师姓名所学专业职称 一、设计(论文)主要内容及进度 1、首先完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基本内容论述; 2、其次将国内外有关离婚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加以细致比较; 3、再次指出我国该项制度规定及实施方面的不足与缺陷; 4、最后,根据自己的分析与思考针对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二、主要技术指标(或研究目标) 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状况,并与国外的离婚赔偿制度加以比较,总结出我国该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三、进度计划 2012年2月,选题,制定研究内容和对象; 2012年3月,构思论文大纲并了解研究对象和国内外现状; 2012年3月-5月,搜集各种相关资料; 2012年5月,形成初稿并由指导老师审核修改并最终定稿 三、重要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发表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第7版。 [2]、陈棋责:《家属继承法基本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一般即按同居处理。”制度的探讨》。 [4]、田岚、何俊萍著:《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表于《东南学术》(福州)杂志2001年第2期。 [5]、王园《有关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教研室主任签字:年月日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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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 ) 摘要:理论上,离婚损害包括单纯的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以此为依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仅是离因损害赔偿。本文系统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构成要件, 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此外,本文比较了瑞士、法国和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 规定,并提出了完善离因损害赔偿和构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为适应改革开放 20 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 年修改了1980 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 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 条规定:( 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上述立法 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 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 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1]( 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 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2]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 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 方的配偶权。 1](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 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 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 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 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张学军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要】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行为,即使未离婚,受害人也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以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家庭暴力和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离婚本身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既无替代关系,也无竞合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第46条;一般侵权;不履行其他义务;离婚损害赔偿 Analysis on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Divorce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这些规定出台之后,婚姻法学者、法官对它们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发表了很多成果。尽管这些成果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并非唯一的救济渠道 很多学者认为,在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目前我国只允许离婚损害赔偿。比较明确的、典型的表述是这样的:“有婚姻当事人在遭遇夫妻侵权时,只是想获得损害赔偿,并不想离婚,如果只能以离婚为前提,实际上排除了对夫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1]支持上述立场的理由“主要有二”:(1)“一旦(允许)夫妻一方提起侵权诉讼,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它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难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用来承担赔偿责任。”[2]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从近因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所造成的损害之赔偿。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原理是,“无损害即无赔偿,此乃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为民事赔偿制度所产生之原则。故损害之存在为损害赔偿之债之基本要件。”[3]依据这一原理,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赔偿”也要以“损害”的发生为基本要件。那么“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引起的呢,还是指第46条列举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直接引起的呢,还是指两者均引起的呢?笔者认为它仅指离婚本身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已经比较明确地指出,“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当事人在婚内就其它如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4]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亲属法学家林秀雄先生更明确地说,“因离婚所受之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第1056条之范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之痛苦,则依第184条及第195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二者应属不同之范畴”。[5]20世纪30年代,日本学者胜本正晃博士说,在夫妻一方享有的与婚姻没有直接关系的人格权和一般财产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对方侵害的情况下,受害方对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夫妻一方不履行配偶之间的相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方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即使这些损害赔偿大多在离婚之后加以请求,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与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有异。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是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享有的利益或权利因离婚而丧失这一损害,对于离婚过失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扶养请求。尽管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离婚,但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样本

引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 比如夫妻中一方与她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 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而中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 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 从另一方面讲, 也就助长了姘居( 包二奶) 现象的存在。因此, 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 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中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 中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 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 1941 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 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中国在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 在第四十六条中规

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 年11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即使”照顾”, 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 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 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 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中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 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在中国, 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初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规定了判决离婚四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如: 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时, 无责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给予财产或非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并没有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建国以后颁布的婚姻法, 如1950年和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都只是侧重于保护男女平等, 并无实质上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可是, 随着改革开放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最终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l] (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中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 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她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 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综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缺陷与完善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无过错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 正文: 一、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 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 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该制度的建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无过错方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它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可以抚慰受害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失望。法院判决由加害配偶一方给付抚慰金,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

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侵权行为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已婚者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二、我国婚姻损害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是需要去关注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得请求赔偿的主体两方。 首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解释》第29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不仅增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进行深入理论探讨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增设配偶权,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完善过错认定及举证责任的认定等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配偶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正文】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及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 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1]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生姓名张菁学号0911010114 教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年级法学09级 指导教师王炜职称讲师 单位西南石油大学 2013 年05 月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和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致使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我国《婚姻法》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 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探讨。本文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学说,以及国外的立法和学说,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赔偿原则、现有立法和不足,以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方面阐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前瞻性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的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因配偶侵权所导致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仅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无过错方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漠视配偶利益之人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问题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该规定便无法得到实际适用,更不用说能给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而且极可能造成离婚诉讼中的缠讼现象。针对这一情况,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有很大争议。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而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为离因损害赔偿,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乃侵权行为法之权利。作为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能够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原因行为的立法规定应当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体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既包括过错配偶方,也应当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第三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种实体权利,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当适用于登记离婚。 标签:离婚;离因损害;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过错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一)中外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给予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原因、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及赔偿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范。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实践。 《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有过错配偶一方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配偶双方都无权索取扶养费,也无权索取本条所允许的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规定:“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应在离婚之本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这种离婚法,把离婚视为“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3到了20世纪60到7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各个国家在婚姻制度上都先后经历了一场“离婚革命”,即离婚原则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无责离婚主义,离婚法完成了从过错离婚向无过错离婚的变革。很多国家对离婚行为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制裁离婚和惩罚被告的功能日渐削弱。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当婚姻当事人实施了侵犯对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并致婚姻解体时,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引言 (1) 正文.....................................................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1)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1)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 (一)立法现状 (2) (二)司法现状 (3)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3)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5) (一)扩大赔偿范围 (5) (二)明确法律界定 (6) (三)增强司法操作性 (7) 总结 (8) 参考文献 (9)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学生姓名:廖超超指导教师:赵肖筠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所增加的一个制度,是为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而设立。此制度是以离婚时无过错方得到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但立法者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在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情况。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故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法律适用上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方式等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希望对此制度有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同居第三者 引言 婚姻是大多数人必经的一个过程,因相爱组成家庭,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都有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当婚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性格不和等等原因要求离婚时,双方也会对对方在婚姻中的种种不满进行控诉。而离婚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还有无过错一方向另一方所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在2001年之前在立法上是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此制度是在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中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可是,法律是死的,立法者也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司法实践遇到困难。笔者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我国立法规定的阐述,分析其不足,并试着提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论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的一些概述。通过阐述其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对此制度做一个简单的了解。第二部分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现状的阐述,包括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通过对现状的阐述来分析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则是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笔者的观点,包括借鉴国外立法上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①。该制度的初创阶段,是法国1791年宪法所提出的:“法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41页. 1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实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据。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构成要件以及未来建议进行了分析,它所表达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对婚姻中无辜受害的弱者所给予的深切同情和真诚帮助,无不折射出法律和道德的深度追求。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婚姻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给予受害的无过错方必要的保护和赔偿。确立该制度的举措,不仅强化了婚姻法的精神,完善了我国婚姻制度的立法体例,而且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 由于当时的立法技术水平有限和立法者一些观念的受制,该制度中有不少规定值得商榷,很多学者也密切关注该制度的适用,并且针对其完善和更科学化提出很多有益的见解。笔者也试图通过对该制度的价值阐述和理论探究,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期望对该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做一份贡献。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法定性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此处“无过错”不能做扩大解释,应指权利主体无《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再者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还有,权利主体只能向夫妻中的过错方请求赔偿,不能向过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请求。 2.救济性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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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姓名: 学号:

学校: 指导老师: 目录 摘要 (1) 页 关键词 (1) 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 页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2) 页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4) 页

四、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8) 页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10) 页 参考文献 (16) 页

摘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第三者、侵权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包二奶”和重婚上,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是私法,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都直接赋予当事人。但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不同的是,婚姻法兼具公法的性质,公法的干预在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不得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变更,由此重婚或纳妾为法律所禁止,并不在本次《婚姻法》修改的讨论范围内。社会所关注的是法律对配偶间“不忠”行为的禁止,因“不忠”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对配偶的伤害是最为严重的,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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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正如人们当初所看到的,此次修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制度,如亲属、亲权等制度尚未得到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存缺漏,等等。着眼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长远目标,不能不看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两步到位”思路的明证,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 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6规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五种:第一,夫妻一方重婚的。第二,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俗称姘居)。第三,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第五,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拿第二种情形举例,丈夫与另外一个女的姘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况,如果只追究丈夫的过错责任,仅仅把损害赔偿的主体局限于丈夫一方,而没涉及第三者,则不仅不利于抚慰受害妻子一方的人格尊严,而且从长远来讲,对于第三者也起不到震慑作用,另外,从道德层面来讲也不应该对第三者加以姑息。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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