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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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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关联交易和重大担保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以及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诚实守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上市公司成立自律组织,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提出相关权利主张。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上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按照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董事或者监事的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出人数,并以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必要时,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遵守国务院有关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控制公司风险,强化内部管理,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以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表专项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估,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自我检查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负责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董事会的自我评估进行评价。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向被激励人员发行股份以及其他合法方式,用本公司股票、股票期权等股权证券,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进行奖励(以下称股权激励)。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上市公司不得对其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或实施市场禁入;

(二)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上市公司不得对其独立董事实行股权激励。

上市公司违反前条和前两款规定实行股权激励,或者受激励人员采用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得股权激励的,受激励人员由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全部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和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股权激励计划审议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当将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该股权激励计划。

中国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备案及信息披露事宜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

第三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上市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者越权干预上市公司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做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上市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通过其所属企业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第四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专业或者行业知识,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上市公司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人数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任职实施备案管理,对于存在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情形的董事候选人,中国证监会有权提出异议;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董事候选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当按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授权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谨慎、注意和应有的能力在其职权和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的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在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前,应当考察该候选人所具备的资格、经营和管理经验、业务专长、诚信记录等情况,确信所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胜任其职务。

董事应当督促高级管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检查、监督经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第四十二条无特别原因,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认真、谨慎地就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

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且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审议事项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第四十三条董事应当熟悉和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资产处置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认真阅读公司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促使公司予以纠正。上市公司不予纠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其他资料,保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保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及其他会议资料、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等公司文件,承担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等有关会议,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保障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董事会秘书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完整、客观地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关联交易和重大担保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并及时予以披露。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的审议权限。

重大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另有要求外,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的内容、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交易的定价原则和定价依据、审议程序和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重大担保在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应聘请专业机构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的审议权限和审议程序,以及对违反审议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担保,担保未履行相关程序或未按规定披露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应当符合《证券法》、本条例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推荐,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保荐人推荐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负责承担具体的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和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第五十四条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公司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控制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上市公司需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前,对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收益及风险预测等进行分析论证,并披露下述事项:

(一)董事会关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决议;

(二)独立董事对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三)改变原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

(四)关于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收益及风险预测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五)实施新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审议和审批程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方案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第五十八条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九条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收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最近三年内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和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重组后的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重组中的相关资产权属清晰,定价公允,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提交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和有关并购事宜进行审议。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通过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其所拥有的资产,应当保证发行后公司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所购买的资产权属清晰、定

价公允,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损害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采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方式进行。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不得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上市,不得损害上市公司的独立上市地位,不得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并应当经过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五条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及分立等活动,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和报送相关申报文件。

第六十六条禁止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活动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者从事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活动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服从中国行政、司法及仲裁管辖。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对该信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漏该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仅向单个或者部分股东披露信息,不得以新闻报道等方式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向其报告或者公开有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制定规则,规范募集资金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股份变动报告、股东持股变动报告和其他公告的编制与披露。

第六十九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信息披露进行日常监管,监督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业务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职责,确保定期报告按期披露。对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同时披露。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实际情况。

第七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下述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立即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重大事件。

重大事件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第(一)、(二)项所述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临时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其异议理由。

第七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要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及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和保密责任。

第七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监督制度,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七十四条通过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者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其所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及控制权变化等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实行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和采取其他现场监管措施;

(二)询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约见上述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信息披露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责令公司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五)责令公司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等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报告或者意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以及其他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六条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漏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相关文件,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十八条对于违反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进行监管谈话;

(二)出具监管警示函;

(三)责令改正;

(四)记入监管诚信档案;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六)限制有关股东的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七)认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当人选;

(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将其记入监管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布:

(一)拒不配合监管;

(二)提交或者出具、签署的申请文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制作;

(三)违反其公开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失信的行为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两次被记入监管诚信档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间内不受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董事、监事十二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二)拒不配合监管;

(三)违反向投资者做出的公开承诺或者对公司严重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

(四)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撤换。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人员,自被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一条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做出终止审核决定,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有证据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如果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八十二条传播媒介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

故意对上市公司做出失实报道、误导市场,或者涉嫌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上市公司监管实行辖区监管责任制,以上市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为基础,明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责任,实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的联动监管。

第八十四条在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中,当发现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面临显著风险、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时,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在监督检查和调查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适时公开检查和调查结果。

第八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上市公司监管所必需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登记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可以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违法违规情况以及监管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中国证监会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方式限制或者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八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审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办理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事项时的信用状况。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严格审查该公司的相关审议批准文件及信息披露资料、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和担保能力。

第八十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对其融资活动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负责人的监督管理,监督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行使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国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对造成上市公司利益损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直接撤销其职务。

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行政处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负责人。

第九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因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导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退市负有责任的人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直接撤销其职务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支持和督促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

第九十二条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时,其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组织实施托管。

根据前款规定对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的,应当成立专门的托管组织,负责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改选公司董事会,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监管诚信档案,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和监管信息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协会是上市公司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上市公司应当加入上市公司协会。上市公司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上市公司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或者采取其他现场监管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调查的;

(三)违反规定查询账户、冻结或者查封的;

(四)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

(三)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四)未按照规定做出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决议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五)违反规定实施股权激励;

(六)违反规定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回购,合并、分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选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九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

(二)违法征集股东大会投票权;

(三)未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违反规定授权他人行使职权;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信息管理、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六)采取反收购措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七)未按照规定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信息、资料严重影响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岗位培训;

(二)独立董事未按照规定发表独立意见;

(三)限制、阻碍独立董事、其他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四)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限期返还不当利益,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返还不当利益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上市公司报告重大事件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上市公司股东、董事未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未依法制作业务底稿,或者未依法保管业务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对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等国家机构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监管职责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截至 2016年 3月 目录 一、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 答 (3) 二、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 答 (3) 三、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 答 (4) 四、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重大资产重组中, 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 有哪些信息披露要 求? . .................................................................................................. 4五、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对于上市不满三年即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构成借壳的上市公司, 有哪些信息披露要 求? . ...................................................................................................................... 5六、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上市公司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 6七、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并购重组审核流程优化后,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有哪些注意事项? ............................................................... 6八、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 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 .................................................................................................................. 6九、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 有哪些注意事项?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 。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 7十、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 10名还是不超过 200名? . .................................................................................... 7十一、

证监会会计部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 (2011年第2期,总第6期)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针对近期日常会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现印发《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年第2期),作为会计监管的专业判断依据。执行中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特此通知。 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年第2期) 证监会会计部 2011年8月15日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 (2011年第2期) 问题一:如果公司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等会计估计作出变更,变更后的会计估计最早可以自何时开始应用? 解答:对会计估计的变更应当采用未开始用法处理,即会计估计变更近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及影响变更当期数又影响未来期间数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因此会计估计变更应当自该会计估计变更

被正式批准后生效。为了方便操作,新会计估计最早可以自最近一期尚未公布的定期报告开始实施,原则上不能追溯调整更早会计期间。 问题二:对于上市公司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已经存在的债务,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是否应该根据债务重组协议调整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相关负债的金额? 解答: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交易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不能据以调整报告年度资产、负债项目的确认和计量。债务重组中涉及的相关负债在报告期仍应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协议等地约定确认和计量,相关债务重组损益应当在有关负债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确认。 问题三:除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外,公司为取得贷款可能还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造价咨询协议、信息系统咨询服务等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上述服务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在上市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的同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造价咨询协议、信息系统咨询服务等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向银行支付的该类服务费用与取得银行贷款直接相关并且银行实质上未提供协议约定服务的,相关服务费用按照实质上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贷款利息进行处理;如果银行确实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相关服务费用应当单独进行会计处理。 问题四: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作为购买方的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作为合并对价的,如何确定企业合并成本?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 第三条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 第十条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目录.docx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目录 综合类 1.企业国有资产法 2.物权法 3.公司法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7.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设立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4号)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2004]1号) 规划发展类 1.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26号) 投融资管理类 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70号) 5.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企业改革改制改组类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5.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07]546号)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8.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2002]1号) 9.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10.证监会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02号)1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 12.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 13.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1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 15.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年度股东大会材料汇编

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年度股东大会材料汇编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董事会工作报告 各位股东: 下面由我做2008年度董事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请各位股东提出意见。 2008年工作回顾 2008年是公司上市以来,遇到困难和挑战最大,生产经营形势最为严峻的一年,公司董事会与全体员工同心同德,顽强拼搏,围绕着年初制定的工作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开展各项工作,一方面积极应对燃煤等要素价格上涨导致生产成本上涨、在建项目资金紧张、机组利用小时下降等复杂的经营环境,紧抓机组的安全生产和经济运行;另一方面根据国际国内金融形势、国家财政及货币政策的变化,有序推动在建项目的开展,拟建项目也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保证年初各项工作任务的有效落实,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业绩的稳定。 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按合并口径计算) 1、总资产:605,553万元,同比增长15.23%。 2、净资产:152,313万元,同比增长55.69%。 3、营业收入:完成180,955万元,同比增长19.16%; 4、营业成本:完成142,048万元,同比增长41.24%;

5、利润总额:完成2,624万元,同比减少90.11%; 6、净利润:完成1,136万元,同比减少90.13%。 2008年全年完成发电量507,016万千瓦,同比增长9.44%;上网电量完成449,699万千瓦,同比增长10.17%;供热量完成357万吉焦,同比增长19%。 二、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情况 2008年共召开了8次董事会,讨论通过了30项议案,披露各类公告38份(其中定期报告4份)。其中,购买资产方面议案2项,生产经营方面议案15项,公司治理方面议案6项,其他方面议案7项。这些议案从公司长远发展角度出发,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保证了公司生产经营的顺利实施,为公司在严峻的形势下,尽最大努力实现盈利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8年召开股东大会3次,其中年度股东大会1次、临时股东大会2次,共审议议案14个。上述会议的召开保证了经营、投资等各项议案的顺利执行,保证了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实现。 报告期内,公司完成了董事会换届选举和公司高管的聘任工作,重新改选了四个专业委员会,使其继续发扬科学决策、严格监督的优良传统,确保公司规范、高效运作。 报告期内,公司分别制定了《独立董事年度报告工作制度》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了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要对定期报告先行审议并发表独立意见;年度报告编制期间,独立董事根据规定与担任审计工作的会计师进行了沟通,并到公司现场进行考查,充分发挥了监督作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314号 发布日期:2001-8-3 执行日期:2001-8-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 第三章棉花质量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

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关联交易和重大担保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以及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诚实守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上市公司成立自律组织,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提出相关权利主张。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上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监管】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简要汇编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简要汇编(上)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

工商行政管理常用法律法规企业登记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类: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意见》、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资令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6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要求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基本要求 各位老总、各位保荐机构代表: 大家好! 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新上市公司见面会,主要目的是为大家提供一个相互交流、增进了解的平台,让各位对上市公司监管体制和要求、上市公司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有更全面深刻的了解,牢固树立依法规范运作的意识。下面,我就上述几个方面给大家做一个简明扼要的介绍。 一、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框架和监管体制 公司上市后就成为资本市场的一员,要想利用好资本市场这一有利平台实现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各位老总作为公司发展的掌舵人,就必须深入了解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框架及基本要求,熟悉上市公司监管体系。下面,我就这几个方面给各位做个简单的介绍。 (一)上市公司监管法规 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框架包括证券市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国务院其他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自律性规范以及我局出台的规范性指导文件等。对于《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我相信大家或多或少的有所了解,在这里就不再赘述。我想重点向大家介绍一下我局自2007年以来,针对辖区上市公司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的13份规范指引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内容涵盖了信息披露、防范大股东资金占用、董秘管理、应急维稳、高管买卖股票等公司规范运作的各个重要方面, 集中体现了近几年我局具体的监管思路和监管

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这些文件已经编入《上市公司典型案例读本》,请各位务必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去。 (二)上市公司监管体制 通过几年的监管实践,目前上市公司监管体制已经基本形成以公司治理为关键点,以辖区监管责任制、合作监管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为主要监管制度的、较为成熟的“一点三线”式监管框架体系。 1.辖区监管责任制 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的相关要求,上市公司监管所涉及的部门主要有证监会上市部、各地证监局、交易所。其中,上市部主要负责工作协调,证监局主要负责现场监管,交易所主要负责信息披露监管。从我局的内部机构设置情况来看,现设上市公司监管一处、二处负责上市公司监管工作,其中上市一处负责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工作;上市二处负责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辅导监管、保荐机构监管、上市后备资源培育以及与地方政府的合作监管工作。从具体人员安排来看,我局按照AB角制为每家上市公司交叉配置两名监管人员,即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监管责任人是与公司联系交流最多的人员,尤其是董秘、财务总监等人要加强与监管责任人的沟通和交流,切实配合其完成监管与服务工作。 2.合作监管机制 经过近十年的努力,我局已与金融办等省级有关部门、辖区十个地市政府签署了《上市公司合作监管备忘录》,建立起上市公司合作监管机制。在对上市公司监管过程中,各地金融(上市)办与我局一直保持着畅通的联络和协作机制,积极协助我局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加强上市公司风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51号 【发布日期】2013-01-18 【生效日期】2013-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51号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规则解读与监管要求 100分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规则解读与监管要求 100分 返回上一级 单选题(共2题,每题10分) 1 . 单独或合计持有科创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 A.3% ? B.5% ? C.10% ? D.15% 我的答案: B 2 . 以下关于科创板退市制度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科创公司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直接终止上市,不再适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重新上市程序 ? B.科创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健康安全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股票应当终止上市 ? C.科创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财务指标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科创板可适用单一的连续亏损终止上市指标 ? D.科创公司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 我的答案: C

多选题(共5题,每题 10分) 1 . 《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主要包含() 等方面的内容。 ? A.设立上交所科创板 ? B.稳步实施注册制试点改革 ? C. 完善基础制度 ? D. 完善配套改革措施 我的答案: ABCD 2 . 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科创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 ? B.科创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 C.科创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 D.科创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日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我的答案: ABCD 3 . 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表决权制度的制度安排主要包含以下()方面内容。 ? A.设置更为严格的前提条件

2020年质监执法证考试题1Q含参考答案

2020年质监执法证考试题[含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适用的主要法律关系主体即行为主体,是指棉花的()和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答案:A A.经营者 B.生产者 C.使用者 D.运输者 2.对于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ABCD A.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B.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C.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D.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负责。 答案:A A.安全性能 B.安全管理 C.定期检验 D.使用状况 4.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下列()可以不制定标准。 答案:C A.电视机的安全卫生要求 B.化学危险品的储存方法 C.饭店某一道菜肴的制作方法 D.交通信号标志 5.国际标准所规定的各项质量技术指标()世界最先进水平。 答案:A A.并非都是 全部都是B.

C.全部不是 D.以上都不对 6.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答案:B A.效益 B.秩序 C.效果 D.效率 7.企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进行考核。 答案:D A.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B.主管部门 C.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D.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8.报纸、刊物、图书、广播、电视、从()年起要按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答案:A A.1986 B.1987 C.1988 D.1990 9.计量检定必须执行()。 答案:B A.产品标准 B.检定规程 C.技术合同 D.校准方法 10.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由()制定。 答案:A A.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B.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C.企业主管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11. 构设立申请之日起()内,应当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答案:C A.60日 B.三个月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16-07-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与监管案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与监管案例 2011年7月目录 1、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2、信息披露日常监管关注重点 2.1 应披露的交易 2.2 关联交易 2.3 对外担保 2.4 业绩预告和定期报告 2.5 异常波动和澄清公告 3、信息披露责任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人大基本法-证券法 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拟出) 证监会部门规章-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编报规则; 规范问答 自律性规则 -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相关通知、指引和备忘录等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涉及的主要规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 第十章关联交易 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项 ?备忘录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信息披露分类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信息披露相关通知和指引: ?关于统一上市公司临时公告董事会声明和监事会声明的通知(2008)?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2007)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 2009

?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2009.4.10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2010) ?上海证券交易所募集资金管理规定(2008)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秘管理办法(2011)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其他常用法规: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3.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 发[2005]120号文) ?4.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文) ?5.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05]34号文) ?6.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2007.8.15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信息披露的概念:什么是信息披露? 披露:指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披露主体 ?披露媒介 ?披露方式 ?披露要求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信息披露的范围:哪些信息需要披露? 规则有规定: ?上市规则: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他重大事项 规则未规定的: ?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与定期报告中均应当披露。 ?对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通过临时报告立即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判断的基础是基于理性的第三者(投资者)的角度。 信息披露规范架构和总体原则 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全套管理规章制度汇编(2020-2021完整版)

上市公司全套管理制度2020-2021完整版汇编 编号:LZH/JYQX-ZD12b-2020 作者:玖月琼兮 2020年7月X日

目录 第1章行政管理制度 (5) 1.1 员工行为规范 (5) 1.2 6S管理制度 (13) 1.3 奖惩管理规定 (17) 1.4 举报投诉管理办法 (21) 1.5 文件管理制度 (27) 1.6 报表管理制度 (36) 1.7 印章管理规定 (38) 1.8 档案管理办法 (49) 1.9 证照管理办法 (57) 1.10 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68) 1.11 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72) 1.12 电话通信管理办法 (80) 1.13 行政费用预算管理规定 (88) 1.14 行政费用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91) 1.15 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99) 1.16 公文管理办法 (104) 1.17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117) 1.18 办公用品配备管理办法 (125) 1.19 车辆维修保养管理办法 (128) 1.20 办公用品管理办法 (132) 1.21 来宾接待管理办法 (136) 1.22 合同管理办法 (141) 第2章财务管理制度 (152) 2.1 员工借款管理制度 (152) 2.2 财务报销管理制度 (160) 2.3 发票管理制度 (171) 2.4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175) 2.5 统计管理办法 (184) 2.6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189) 2.7 低值易耗品管理规定 (201) 2.8 会计交接制度 (221) 2.9 成本核算管理制度 (225) 2.10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229) 2.11 内部结算管理制度 (254) 2.12 应收帐款管理制度 (259) 第3章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269) 第4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72) 第5章生产管理制度 (334) 5.1 计算机工作管理制度 (334) 5.2 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338) 5.3 生产计划管理制度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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