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

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下面是另一个效力等级的总结:

宪法——效力最高,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次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

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

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国际条约要看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只有其规定转化为我国国内法以后,才能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比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简述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简述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发生冲突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明确应当适用的法律。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78~80条)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是指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如: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于本级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法规、规章等。 (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法的规定,如:《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却规定为1年,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但我们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都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四)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1条)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五)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详见《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是指法律解释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文本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的规定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法的本质、特点、作用

法的本质、特点、作用

专题一法的基本原理 第一框法的本质、特点和作用 一、教学目标 (一)知识目标 1、了解本课程的开设意义及教材的逻辑顺序。 2、知道法的含义;理解法的产生及本质;知道法的基本特点 3、明确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点、作用和含义。 (二)能力目标 1、引导学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和分析法律现象 2、培养学生形成初步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 (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通过学习使学生明确,我国法所体现的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 是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平、正义,是真 正体现社会进步的公平、正义。 二、教学重点及难点 1、教学重点法的含义;法的本质;法的特点 2、教学难点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含义。

三、教学方法分析比较法;讨论法;自主探究与合作相结合的方法;讲授法等。 四、课时安排:1课时 五、教学过程 (一)新课导入 同学们,不久前老师在网上看到一些稀奇古怪的法律规定,拿来与大家分享一下。 在瑞典的阿斯托普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准加班加点工作。一天,一名警察发现一个人从一家电器商店偷走了两台录音机,就立即追了上去。正当他紧追不舍之际,教堂大钟敲响了11 下,警察便戛然止步。原来他到下班时间了,再追就违犯了法律,只好“望贼兴叹”。 英国一个叫高维甘比的小城市里,有一条独特的规定,新市长上任时要过磅,并向市民公布体重。市长离任时也要称一下体重,如果身体瘦了,即使市长在任期内没做出多少成绩,他也会得到市民们称赞。因为该市的居民认为,市长是人民的公仆,应当鞠躬尽瘁地为市民服务,而不是养尊处优。为此,市长们往往上任前吃补增肥,离任前节食减肥。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 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 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 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 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 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 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 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 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 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 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 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 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 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 一、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概念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实质是行政执法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根据其内容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力量”。对于这个概念,应当从以下两点加以理解:首先,本概念中的法律效果,是执法行为所产生的功效`后果或作用。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即或者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某种权利或权能,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一定义务;另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一旦做出,做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因此享有某种权利或负有某种义务,例如许可证一旦颁发,发证机关即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承担依法管理的义务。由此可见,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两个方面。其次,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规范的效力有区别也有联系。法律规范的效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而执法行为的效力则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前者指法律本身的效力,后者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这是有区别的。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的运用,是将法律条款直接运用于具体的人或事,而具体的执法行为须与法律条款相一致。由此可见,两者又具有内在的联系。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民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而行政执法行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行政机关事享有特权的一方。行政执法行为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他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法理学的功能

法理学的功能 阅读次数:6714 刘作翔 注:此文系作者为其主编的法律硕士教材《法理学》一书撰写的代序言,该书即将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2月出版。 法理学是用来做什么的?这是初进大学法学院学习的学生们自然会发问的问题,也是那些已经有了一段学习经历,且已进入研究生学习阶段的硕士生们甚或博士生们经常疑惑的问题。对于我们这些被称为在"法理学领域"里工作了一、二十年的人士们来讲,这一问题也是一个时常困扰和自问的问题。用一个法学命题来归结,即"法理学的功能"。 多年前,我曾在一篇探讨"法学学"问题的文章中,对这一问题做了一点思考和回答。我当时从对各不同法学学科和门类的不同功能比较的角度,宏观地概略地提出"法理学承载着解决人们法的观念层面的功能"。[01]将法理学的功能定位为"法律观念的启蒙,法律理念的确立"。现在来看,这一论点仍能成立。只不过有点儿失之简单。它还需要回答法理学是如何来进行"法律观念的启蒙",和如何来塑造"法律理念的确立"的,也即法理学是如何来行使和发挥其功能的。 要继续深入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观念与知识的一般关系做一点简单的剖析。观念要建立在知识的基础之上。知识对于观念的建立有着重要的作用。这也正是我们高度重视以知识作为核心的人的素质全面提高的原因。法律观念的建立也离不开法律知识做基础。没有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无以建立;即使建立起来,也不牢靠。因为它不是建立在以知识作为内在积淀而形成的一种自觉信念和信仰体系,而是靠外在的因素灌输起来的(尽管我们有时也不得不强调灌输)。有时候,法律知识本身就构成法律观念的一部分。

而谈到法律知识,可能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知识",即我们日常生活和法律生活中经常讲到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等具体法律中所包含的那些知识;另一部分是"关于法律的知识",即法理学领域中所涵盖的那些基础知识内容,诸如法的概念,法的要素,法的渊源,法律体系,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基础知识内容是单靠那些具体法律知识所无法完整地获得的,而需要通过"法理学"的专门学习才能获得。这些法理学的"基础知识"被定位为"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这样的表述虽有点同义反复,但表达了法理学确有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实则是法律学的最基本的问题。 有了以上两部分的知识积累和储备,方可以形成我们的法律观念,塑造我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念,完成一个习法律并以此为职业的现代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知识储备和职业素质。 法理学除了具有"法律观念的启蒙,法律理念的确立"的功能外,它对法律实践有没有功能?有什么功能?这也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法理学大师们曾对法理学及其功能做过很多解说。其中我认为说得比较透彻的是美国的法理学家德沃金教授的法理学观点。 德沃金教授讲道:"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因此,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法哲学家们对任何法律论证所必须具备的一般要素和阐释基础展开争论。我们可以从反面来谈。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

通断时间面积法要点

供热计量技术路线的思考 河北工业大学、石家庄工大科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齐承英 一、我国供热计量改革面临的问题 在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下,我国的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也面临很多问题,正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仇保兴副部长在2011年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议上所指出的,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存在“两不、两假”的严重问题:不安装计量表、装“假”表、装表不收费、假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改革对建筑领域节能减排作用巨大,能够调动居民参与建筑节能改造的积极性,供热部门可以减少耗能、居民可以节省热费支出。政府大力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对供热计量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要求、有明确的配套政策、有奖罚措施。这样利国利民的好事、政府又主导推动的大事,怎么就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十几年来的实施结果与预期偏离巨大?恐怕不是个简单问题,应该认真思考和反思。 1、为什么假表、质量差的表有市场? 无论是新建建筑还是既有建筑改造,很多地方的热计量产品安装选用都存在“质量差的产品有市场、价格低的产品有优势、不正当竞争是主流”的怪现象。究其原因,没有实行热计量收费是关键因素。开发商普遍认为即使是安装再好的仪表设备也没有用,因为真正计量收费的很少,仅仅通过验收就行了。导致出钱购买热计量产品的人不关心质量(开发商仅仅是为了验收,没想使用;热力公司仅仅是为了完成政府的改造任务,不积极使用;政府财政仅仅是提供了资金,使用效果没有有效核查。都没想正常使用,也就不关心质量)。因此,实行热计量收费就能够解决假表问题。 2、为什么热计量收费推进困难重重? 目前大多数城市的集中供热热源都很紧张、很多新建建筑开发商排队到热

力公司交钱希望接入集中供热热网,而热力公司明知道实行热计量可以节能、可以扩大供热面积提高收益,为什么热力公司对热计量还不支持,甚至抵触?究其原因,是因为热力公司担心热计量仪表的管理成本、维护维修成本过大,节能收益得不偿失。试想一下,推行热计量以后,热力公司需要承担热计量数据的抄报、统计、分析;热计量仪表的维护维修;热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拆装;等等。这些人力物力成本的上升均需要节能收益来补偿,如果得不偿失、没有经济效益,就没有驱动力。另外,十几年来的热计量工程实践证明,户用热量表加恒温阀的技术路线在我国供热系统中应用存在诸多问题,包括超声波热量表故障率高、计量数据不准确、使用寿命短(包括电池寿命),恒温阀易堵塞等。因此,研究开发适合的技术路线和热计量产品,解决使用过程中的维护维修成本过大的问题,帮助热力公司提升管理手段、提高经济效益,才能使热力公司积极推行热计量收费。 3、怎样保证实行热计量收费后热力公司的经济利益? 分户热计量、分室温控的户用热量表加恒温阀的供热计量和温控技术路线在我国已经推行十几年了,天津、唐山、承德等城市也已经应用了较大规模,应该认真研究总结这一技术路线在促进热力公司实现节能、提高经济效益方面的作用,只有具有经济驱动力,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路线。 ◆中国的公寓式住宅需要分室温控还是分户温控,取决于成本和使用要求。 ◆楼栋热计量还是分户热计量,取决于计量器具的成本、安装使用条件、 运行可靠性等。楼栋表的质量、可靠性都远高于户用表,楼栋表的维护维修成本与大量户用表相比,也是最佳方案(包括周期检定)。我国热计量技术方案的基点应该是“楼栋热计量,楼内热分摊”。 ◆其实,计量系统的正常运行、热计量事业真正发展,必须解决使用中的 维护维修问题,而且维护维修成本、仪表设备折旧成本与节能收益相比必须是合适的。这样热计事业才能良性发展,目前是政府财政买单或开发商出钱,下一次寿命期结束后,肯定不能再让政府买单了,也不能找开发商出钱了。我国热计量技术方案的关键要求应该是“经济性”。 ◆供热计量、采暖调节、供热调控是一次供热系统的全面技术升级,不能

2020年一建《工程法规》重点解析: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2020年一建《工程法规》重点解析:法的形式和 效力层级 2018年一建《工程法规》重点解析: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律创建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具体可以分为以下7类,见表1Z301010-2。 【习题3】下列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由国务院制定的是()【真题2010】 A.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B.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C.安全生产法 D.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答案】B 【解析】根据《立法法》,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 【习题4】下列法规中,属于部门规章的是()。【真题2015】 A.《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B.《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C.《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D.《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答案】D

【解析】 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名称可以是“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选项A是行政法规;选项BC是地方性法规;选项D是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发布的部门规章。 【习题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属的法 的形式是()。【真题2013】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部门规章 【答案】D 【解析】法的形式。《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的事项;(国权)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公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族) 4.犯罪和刑罚;(罪)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人身) 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税) 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私财产) 8.民事基本制度;(民事) 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面的基本制度;(经济)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为您推荐】旺苍县律师彭山县律师江宁区律师织金县律师诸城市律师崇州市律师西乡塘区律师简阳市律师 法律一词我们对此都不陌生,法律效力也是人们经常说的,常常说某某事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法律效力通俗的来说就是法律约束力,接下来就让律伴来给大家介绍下法律效力的含义。 一、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如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法律生效的范围 (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时间和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律生效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 (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另一种是对其在中国领域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效力原则 1、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也不适用。

法律的特征与作用

法律的特征与作用 1、(1)答:①我国法律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受贿和滥用职权损害人民利益。 ②我国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即为明证。 ③我国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不管他职位多高、权力多大。 ④我国法律具有制裁违法犯罪的功能,并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与和谐。 我们应该怎样做? (2)答:我们要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既要遵守法律,履行义务,又要依法行使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回纥族是哪一族的祖先( D )F A、汉族 B、藏族 C、回族 D、维吾尔族 13、千古名句:“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作者是( A) A、范仲淹 B、王安石 C、司马光 D、欧阳修 17、下列哪一项是成吉思汗的业绩( B ) A、创制蒙古文字 B、建立蒙古政权 C、灭亡金朝 D、定国号为元 24、我国封建社会发展几段历史时期表述不正确的是( C ) A、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繁荣时期。 B、五代、辽、宋、夏、金、元是我国民族进一步融合,封建经济继续发展时期。 C、北宋时期,中国重新出现大一统的局面。 D、明朝时期,我国封建制度开始走向衰落。 辽契丹10世纪初辽太祖阿保机上京 北宋汉960年宋太祖赵匡胤960年,陈桥驿兵变 ——建立宋朝,定 都东京,史称北宋西夏党项族11世纪前期(李)元昊兴庆 金女真族12世纪初期金太祖阿骨打会宁 南宋汉1127年宋高宗赵构临安对于北宋来说,澶渊之盟是一个屈辱的和约,岁币成为北宋人民的沉重负担。但是,从整个中华民族的发展史看,澶渊之盟的订立有其积极的一面:它结束了辽宋之间几十年的战争,使此后的辽宋边境长期处于相对和平稳定的状态,不仅双方边境地区的

通断时间面积法分户热计量的优缺点

"通断时间面积法"分户热计量的优缺点标签:供热计量分户热计量供暖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新颁布和实施的《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 9)。该规程于2009年3月5日颁布,2009年7月1日执行。适用于民用建筑集中供热计量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节能改造。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提供了四种分户热计量方法,其中《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对通断时间面积法的解释是:以每户的供暖系统通水时间为依据,分摊建筑的总供热量;其优点是应用较直观,可同时实现温室控制功能,使用按户分环、室内阻力不变的供暖系统。其缺点是:不能实现分室的温控,它测量的不是供热系统给予房间的供热量,而是根据供暖的通断时间再分摊总热量,二者存在着差异,如散热器大小匹配不合理,或者散热器堵塞,都会对测量结果产生影响,造成计量误差。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对通断时间面积法分户热计量的优点的说法有缺,对其缺点的说法有误,其理由如下。建筑节能必须进行供热体制改革,供热体制改革的前提是进行热计量,热计量的要求是公平、经济、安全和方便,所以通断时间面积法真正优点是实现了公平的热计量,因为热是一个过程量,你无法把它限定在一个特定的空间内,他一定会传导和辐射,所以分户的绝对热计量对处于不利位置的用户是不公平的,如果一项政策对某些用户是不公平的,在当今以人为本的社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它虽测量的不是供热系统给予房间的供热量,而是根据供暖的通断时间再分摊总热量,虽是一个相对的热计量,但是它很好的解决了用热量与舒适度和用热量与用热行为的关系,在设计温度的公平基础上,设定温度高,舒适度就高,通水时间就长,分配的热量就多;在行为上不注意保温隔热,或经常开门开窗,通水时间也会长,分配的热量也就多;反之通水时间就短,分配的热量就少。非常公平又有利于促使人们行为节能,达到了热计量的初衷。所以说通断时间面积法分户计量最大的优点是公平,其次是直观;它测量的不是供热系统给予房间的供热量,而是根据供暖的通断时间再分摊总热量,应该不是缺点,而是更加公平的优点。 第二是经济,要想实现建筑舒适节能必须要有温控措施,同时实现温室控制功能,《供热计量技术规程》对通断时间面积法的解释中也提到了通断时间面积法可同时实现温室控制功能,但是更重要的是,这种方式使热能的计量变为时间的计量,不用计量温度、流量或蒸发量,计量成本最低且操作安全方便经济可行。通过06~07,07~08两个采暖季对应用了基于分栋热计量的末端通断调节与热分摊技术的示范工程的测试,检测了包括室温控制效果、多房间均匀性、水力工况和节能效果以及用户可接受性调查等测试调查结果,表明该技术室温控制精度高,各房间室温均匀,水力工况稳定,节能效果明显,并且能被用户接受[1]。如果按现阶段的分户计量设计,按户分环、室内阻力不变的供暖系统是必需的,所以"通断时间面积法"在实现手段和效果上是最经济的,在技术上是最安全可靠的,在操作上是最方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11〕9号)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

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原则

我国《立法法》对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原则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在法学理论中,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效力位阶。影响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的因素主要有:(1)制定主体。(2)适用范围。(3)制定时间。正式的法的渊源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律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或根本法的效力。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等。由于正式的法的渊源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因而其效力当然具有层次或等级性。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 (2)特别法优先原则。(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此外,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我国《立法法》主要规定:(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④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律的功能

一般法理书中对于法律的功能都是差不多的,可以分为5个: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 这5个功能用最简单的语言表述的话: 1、指引作用:体现在用法律指引自己应该如何行为 2、评价作用:体现在通过法律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3、预测作用:体现在掌握法律以后,就可以预测到某种行为会否受到法律制裁, 受怎么样的法律制裁 4、教育作用:是指法律教育所有公民如何守法 5、强制作用则体现在,对个别违法犯罪的人,法律会强制性地制裁他们. 2010年司法考试备考资料:法理学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表现。 2.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 (1)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 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和不确定的指引(选择的指引,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2)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 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 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对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预测作用。 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作用。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3.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本质、目的表现为社会性的社会作用表现为法具有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4.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强调法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表现为:(1)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是有限的;(2)法表现为一种稳定性、普遍性、抽象性、概念性;(3)法律受人的因素影响;(4)社会其他因素对法的影响。 例题1:村民于晓玲想到山上砍一棵树,父亲劝阻她说,砍树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违反《森林法》,于晓玲听从父亲的劝告没有砍树。此案例中反映出法具有哪些功能。 A.指引功能

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1Z301012 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 (一)宪法——全国人大,中国法是以宪法为核心制定各种法律,因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二)法律——全国人大(基本法律)及常委会(一般法律)××法 (三)行政法规——国务院××条例 例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级(或较大市)人大及常委会××地方××条例例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五)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办法、规定 (六)地方规章——省级(或较大市)人大及常委会《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地方×× (七)国际条约 效力层级: 宪法至上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 需要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备案和审查

需要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解决: 适用地方法规,国务院决定; 适用部门规章,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定。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解决: 国务院决定。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解决: 制订机关裁决。 1Z301013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建设法的定义: 建设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设法律和建设行政法规构成了建设法的主体。 二、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法的关系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时,会形成行政监督管理关系。建设行政监督管理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Z301013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的关系 三、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民法商法的关系:

管理办法 法律效力

管理办法法律效力 管理办法法律效力,对其它部门是否有约束力。 确定法律法规法律效力的高低 确定法律法规法律效力的高低,不是看名称,而是看制定颁布法律法规的机关。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处于金字塔的顶部,其中宪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其次就是各种法律。 除法律以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居于法律效力等级的第二等级,效力仅次于法律。 再往下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再次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4、然后是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最后是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具体表述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2、法律:地位及效力仅次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一般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公布。 常表述为“条例”或“规定”(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然后以国务院的名义转发或颁布);有时也可见“通知”、“问题”等形式。 4、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适用,是地方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例或规定来命名。 5、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一般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常见的名称一般是“办法”、“规定”、“意见”,但规章是不能以“条例”相称的; 如果专业性较强或需要强调说明的,一般用如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至于“方案”,似乎比较少见; 6、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一般也称“意见”、“解释”、“问题”、“批复”、“规定”、“通知”; 7、国际“条约”或“协定”,及谅解“备忘录”。

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两类。一方面,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所以法律具有各种规范作用;另一方面,法律是一定的人们的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他们的利益要求,所以法律具有各种社会作用。英国学者拉兹曾经指出:“每一个法律制度必然有规范的作用,也总会有社会的作用。把规范的作用归于法是根据法的规范性;把社会作用归于法是根据法所具有的或预期的社会效果。”法的规范作用是基于法律的规范性特性进行考察的,法律的社会作用是基于法律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分析的。法律的这两种作用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手段,法律的社会作用是目的。 1.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律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故此,在法理学上,也有人把法律的规范作用称为“法律的功能”。法律的规范作用根据其作用的具体对象、主体范围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1)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表现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从另一个角

度看,法律的指引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因此,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也相应有两种方式:①确定的指引。它是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积极的义务(作为义务);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如果人们违反这种确定的指引,法律通过设定违法后果(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来予以处理,以此来保障确定性指引的实现。②有选择的指引。它的涵义是指: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可以选择的模式,根据这种指引,人们自行决定是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这是一种按照权利性规则而产生的指引作用。法律的指引作用也可分为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这是根据国家权力行为的权限幅度所进行的划分;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这是根据法律的构成要素所进行的分类。 (2)评价作用。法律的评价作用表现在: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 任何社会规范(道德、宗教规则、政策等)均具有一定的评价作用。但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这种社会规范的评价作用具有概括性、公开性和稳定性,所以这种评价更客观、更明确、更具体。法律的评价作用的优越性,使法律起到了其他社会规范难以起到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可以分为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专门的评

第六章法的形式与效力-附答案

第六章法的形式与效力-附答案

第六章法的形式与效力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有关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区别的表述错误的是( )。A A.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效力,非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效力 B.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非规范性文件则是适用于特定的人 C.规范性文件可以反复适用,非规范性文件仅能适用一次 D.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的行为模式和标准,非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特定的事项 ※2.下列关于表述法的效力的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 ) 。A A.法律不经公布,就不具有效力 B.一切法律的效力级别高低和范围大小是由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所规定的 C.“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这项规定在法学上被称为“从新原则” D.法律生效后,应该使一国之内的所有公民知晓,所谓“不知法者得免其罪” 3.“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

文件体系”这一系列概念体现了( )。D A.法的规范内容 B.法的技术内容 C.法的本质 D.法的形式 ※4.( )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 不同表现形式。 A A.法的效力渊源 B.法的历史渊源 C.法的思想渊源 D.法的文献渊源 ?※5.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最重要的部分是( )。B A.习惯法 B.宪法 C.法规 D.成文法 ※6.特别法是指( )。D A.宪法 B.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 C.在国际范围内的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律 D.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时期或者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律 ?7.下列有关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的表述错误的是 ( )。A A.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是地方性法规中的一种 B.经济特区制定法规的效力来自于授权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的规定,现摘抄如下: 一、对于行为人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犯罪分子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前罪判处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四、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又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六、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七、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八、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