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环境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与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就是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的与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与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与中华人民共与国管辖的其她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与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与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与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与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就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与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与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