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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制度之独立人格

公司法人制度之独立人格
公司法人制度之独立人格

论公司法人制度之独立人格

一:目录

(一)写作背景

(二)文献描述

(三)写作意义

(四)独立人格概况

1、任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

2、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3、公司人格否定的含义

4、公司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

5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整合

6各国立法例及我国立法情况

(五)制度之不合理之处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2 、一些学者的立法建议

(六)制度之分析总结

(七)总结

二:导论

(一)写作背景:

我们所说的人格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格”是指成

为这种主体的资格。相应地,公司法人人格指的是公司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股东和成员。法律按照“人为理性”

的逻辑,确认两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公司与其股东取得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知道了这两个概念之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意思就很容易理解了:就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的制度,仅仅把它看成是一个由多数人构成的团体。

往更深层里看。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罗马法创设了法人人格,而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是对其完善的体现和发展。不管制度本身有多么的完善,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就会暴露出很多缺陷。公司法人制度亦是如此。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它的最大弊端在于对债权人有失公正。这是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往往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股东尤其是对于公司

具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在取得了权力后,同时由于公司制度本身的特性,使其不仅仅可以控制公司,还不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不对于其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话,其滥用权力的获得的收益往往就会比风险大的多,而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如果滥用权力必然会给其它股东、债权人和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所以。如一家公司在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原公司的全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家公司,致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但债权人却不能要求后一家公司或者股东清偿债务,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债权人仅能以原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要求清偿债务,这样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维护公平、公正而生的。

公司法人制度是为了适应经济生活而制定出来的,其制定的目的如被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歪曲,那么此人格就应当被否认。所以,当公司独立人格存在的目的与公司人格赋予的最初目的相违背时,法律最终会选择以正义、公平为目标,而将实际已经合法取得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对此,1905年美国桑伯恩法官在审理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开法人格否认之先河。他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被认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辩护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将公司只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熟人组合体。也就是说,当我们否认法人人格的时候,它就不存在人格之说。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对公司

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但它却永远无法离开公司人格独立而存在,也不能与公司人格独立相提并论,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不圆满,即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选择上,公司人格独立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一个相应的制度去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衡平。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真谛在于: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因被投资人或股东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被利用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司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于其后的控制者或操纵者以及其他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它的存在与形成有利于规制公司的行为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入我国。但是,其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引起了学术界的诸多争议,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并非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

得到了各国的承认。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反过来,它又促进了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挥的。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独立人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表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另一方面,它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对债权人有失公允。如何能使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成为学者们普遍思考的问题。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便应运而生。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但我国同西方国家的公司发展轨迹相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

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审判实践中,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中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制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因此,参照学者意见,提出一些意见。

第一,适用民商法基本原则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的统一。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是上述功能的统一。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实际上是其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法院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这三个原则或将此三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他所

侵害的利益,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为没有具体规范烦恼。这样,从适用法律而言,引进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便不再有障碍。

第二,以制定法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制定法因其稳定性、明确性而使法院的适用非常明了,在公司法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可以避免许多法律真空造成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1、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在现有基础上规定: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

2、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1)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诈欺债权人的。

(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有: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

3、规定控制股东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2)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子公司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应视为分公司,而由母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

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将其适用外延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在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中确认该制度。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其在20世纪初创以来,基本是作为判例法上的一种举措发挥作用,成文法上之规定仍寥寥无几。在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刚刚开始,司法审判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但从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实践来看,该制度的引进和适用已是紧迫之事。它的确定将“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的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互相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

的反思性平衡”。[10]所以,无论是我国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应注重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

(二)文献描述

【1】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2】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21-360.

【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4】金成《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0年8月27日

【5】程照东肖凌峰《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7】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6.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9】李飞,王学政.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

【10】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11】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三)写作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所谓法人格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笔者注)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则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独立人格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通用的。此种责任在大陆法中也称之为“直索责任”。此种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 (2)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3)直索责任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直索一般是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

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确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即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的含义严格区别开来。而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其基本理论依据和制

度建构基础的。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而且在实施中发生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①在各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已屡见不鲜了。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出资不实。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注册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或者在注册资本验资、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这种滥用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可谓大行其道。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这种方式被很多

地方政府视为解决国企亏损的“良策”,又称为“资产重组”。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极难得到实现。

3、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区分。但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分,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赶快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4、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形中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如何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成为我们人们愈加关注的一个话题。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在世人的关注下由法律明文予以确立了。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它惩罚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者,这对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述的那样:“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数个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立法正是作出如此的价值取向。

三:正文

(一)概况

1、任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

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分离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因此,限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至关重要。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A、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独立人格被依法撤消后,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顾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即使公司完成登记,若起人格存在无效事由,经厉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公司设立也将被判决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

B、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之独立性特征丧失之行为。着类行为在实践中的体现,大致有以下几种。一、公司形骸化。鼓动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起行为亦不以本来之宗旨为目的。如甲乙母子公司,甲作为母公司对乙进行职能控制,使乙公司完整成为其代理人或传声筒。二、公司资产不足。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运营的物资基础,是公司的债务总担保,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是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做为资产不足处理。

C、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未造成损害,法官并不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人格否认。

D、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公司独立人格给投资者带来的优惠和负担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存。基于公平和正义,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亦应承担随之而来的负担。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存在争议。西方国家现行做法是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股东从事了滥用行为即应视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情况下,其手段往往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

2、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论基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意蕴是充分展示法律的正义。作为法律的灵魂的正义本质,是其生来就永不停息地追求的目标,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正义有许多规定性,其中最具要旨的规定性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正义问题。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

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正义正是通过这种分配权威而使社会步入理想的状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亦正是不余遗力地维系着该种理想状态的永恒而应运出现的。因为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在其实现社会的合作分工,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与负担方面,在促进大众投资,经济持续增长方面,均是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中,一些不法主体,为个人私利,往往不惜侵蚀他人的利益而丰肥自我,不正当地、欺诈性地将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滥用到了极点,导致了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莫大的损害。由此人为地将公司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与法律维系的公平、正义极大地扭曲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生成,可以有效地阻挡这种恶意滥用行为,还其法律的本质和公信力、促进法律所追求的内在意蕴的复原。

3、公司人格否定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广义说认为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一是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狭义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指后者,而且,将其与美国之“刺破公司面纱”相等同。此为多数学者认同,本文以狭义说为讨论对象。另外,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所指,而不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之情形。)是近几年来学界较多关注的论题。学者们对其渊源流变、法理基础、适用条件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等方面都进行了比较全面和深入的论述,且似乎已达共识,尤其在称谓的选取上,以持“公司人格

否认”者居多。〔1〕然而,“公司人格否认”之称谓相对于其表达的内容,不仅有辞不达意之嫌,且在逻辑上混淆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本文通过对公司人格的含义、形成及否认的揭示,对公司人格与公司责任能力以及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辨析,提出自己对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同认识。

A“公司人格否认”介评:通说要义及成因分析

(a)“公司人格否认”之通说要义

公司人格否认,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日本学者鸿常夫在对日本著名的法人人格否认案的判决进行评说时,揭示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和机理。“所谓法人格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笔者注)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2〕(p87)我国学界有人概括其特征,认为“公司人格否认”语意昭示如下特征:(1)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2 )公司人格否认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3)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之责任,希望藉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责任的再分配。〔3〕(p295)因此,“公司人

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1〕(p327)

从各国实践看,公司人格否认或称揭开公司面纱有两种做法:其一,由立法作出规定。其二,公司人格否认仅作为例外,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揭开公司的面纱”。从实践看,一般在有下列情形出现时适用:第一,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混同。表现在财产上、组织管理上、所营事业上甚至在利益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第二,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第三,公司资本不足。第四,股东对公司过激控制。这主要表现在母子(关联)公司之间。日本判例法及学说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包括:公司人格完全空壳化及为了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其人格。还有一种最狭范围说只认可公司完全沦为空壳化,丧失财产独立性的场合。当然,既然是法院于个案审判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揭开面纱,直追股东的责任,则其适用的情况是纷繁多样的。只要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事实,应当考虑适用。

由此可见,第一,我国学界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学说,是从国外移植而来的,特别是在选取“公司人格否认”之名称时,几乎是从日本照搬而来。〔6〕(p79)第二,“公司人格否认”与英美国家之“刺破公司面纱”含义相同,法理相通,适用条件相似和结果相一致。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并不否认法人资格,即不否认公司作为法人之存在。第四,“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是指在个案中,“绕开公司的独立面找到其股东”(gower在其《公司法原理》一书中所言),使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述第一、二两点,可以说是形式意义之总结,第三、四两点具实质意义。也正是基于后两点,反映了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学说的逻辑矛盾和概念含混。其一,“公司人格否认”,从汉语语言最一般意义上去理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其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强调“并不否认法人资格──人格”,实属概念(语词意义上)之矛盾。其二,将“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否认”相混同。

(b)“公司人格否认”的成因分析

“公司人格否认”与其表达的内容——并不彻底否定公司人格——存有显而易见的矛盾,为什么能得以存在并流传甚广呢?似乎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其一,概念的辞不达意是因为翻译时选词不准。这一学说从英美翻译者,多称“揭开公司面纱”;从日本引入,则几乎不加翻译而直接运用。〔6〕(p79)其二,“公司人格否认”作为针对一定事实提炼概括的范畴,在概括和表述事实时,将事物的表象与本质颠倒,将手段和目的混淆。因而,得出的结论含有逻辑矛盾。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所表达的事实是,在个案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暂且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在这里,无视公司人格只是表象,是为达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才是实质、目的。其三,“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多属公司人格生成条件之缺如。其简单推理如下:如果a(公司成立之法定条件具备),则b(公司人格生成);那么否a(公司赖以生成的条件落空),否则b(否定公司人格),因而,就用“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是独立于自己的主管部门,企业和主管部门之间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主体,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只能按照等价有偿自愿互利的原则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法人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公司法人尽管说可以是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同于公司法人代表。但是我国公司法当中针对公司法人的人格也是有所要求的,如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话,那么行为人也不可以成为公司的公司法人。因此为了大家的方便。对公司法人的人格制度要求还是应该了解一下的。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一、符合以下要求的人员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年满18周岁的人员,可以不是股东 2、中国内地居民需有居民身份证

3、港、奥、台及外国人员需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外文及繁体中文需要翻译成简体中文 4、18周岁至今的简历(不能间断) 5、一寸免冠证件照片(黑白均可) 6、同意在工商设立登记申请书亲笔署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一)通缉犯、服刑犯。 (二)担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未满三年的。 (三)未满18周岁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 导读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防止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由于独特的组建模式,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如何确定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则直接关系到能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本期推送一篇来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了解审判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内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转自| 出庭派裁判摘要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之诉中,应区分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 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审审理情况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 081 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 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nd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入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 000元,同时对余款1 600 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美德公司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在公司法当中有很多比较特殊的管理制度,如果不是业界人士的话恐怕很难理解,就比如说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里的人格否认制度可不是像大家平时所理解的那样否认某个人的基本素质这么简单的。下面小编详细的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

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范玉顺 前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着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重视和适用,对规范市场轶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同时该制度也存在被扩大使用的趋势,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被直接适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对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以财产混同为理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追加该公司的股东郑州市路桥投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本案中的1000多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投资集团公司虽多方申诉,仍未逃脱被执行的命运。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利弊的思考,随成此文,仅供参考。 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者认为直接适用能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解决目前的执行难。其理论依据是效率优先原则和判决效力扩张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认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反对者认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制度属于滥用,势必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客观地讲,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前者从现实角度出发,对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后者从战略角度出发,用长远眼光分析问题,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石不动摇。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应对直接适用的利弊作客观理智的分析,才能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利。 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法人人格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而且能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经济生活中滥用法人人格独立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俯拾皆是,“脱壳经营”“空壳经营”“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财产混同”“人格混同”“逃避清算义务”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论形式如何,其目的是逃废债务,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市场和交易风险转嫁他人,其结果是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必将损害社会利益,因此这些行为是法治社会绝对不充许的,这些不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致使严肃的法律文书成了“法律白条”,造成了执行难,直接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至种种因素的限制,通过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并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

如何防范公司滥用法人人格

如何防范公司滥用法人人格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l999年2月1日,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共同投资成立D公司,注册资本共100万元,A公司应出资60万元,该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投人,人账验资后即从D公司抽出归还了借款。其他两位出资人分别以设备投人,其中B公司投资设备20万元,C公司投资设备20万元,上述设各均已到位。D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C公司购买一条生产流水线。设备质量全程由C公司负责,2000年2月陆续安装到位。安装完毕后,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设备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上注明了上述设备的价值款,总价款为37万元,但未明确支付价款的日期。同时,两公司找到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D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人的出资情况作了验资事项说明,并明确上述设备系按37万元有偿转让。设备安装后,D公司迟迟未将受让设备的款项偿付给C公司。后因经营不善,D公司经营陷于困境。C公司几次督促D公司付款未果,于2001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偿付货款贺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D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偿还债务。由于我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A公司未能出资,我公司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变更公司的三个股东为共同被告,由各方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出资人之一,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既是本案的债权人,又是本案的债务人。 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而向被告转让设备,并在设备进口过程中,依法办理了验收手续,双方由此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转让设各时,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请求追加三位出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三个出资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投资人已依法出资到位,被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具各法人资格,并由被告的三方股东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其自我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后判决被告D公司向原告C公司偿付货款37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专业企业法律顾问胡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公司滥用法人人格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手段,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带来的损失: 1.在股权协议和章程中对股东责任作出严密的表述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简单,为了相互制衡,可以使用更为严密的表达方式加重股东的责任。例如,某公司股东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他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后仍需承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久,另一家公司因合同纠纷将该公司(仍正常经营中)起诉,同时要求已转让了股份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该请求,其理由就是股份转让协议中所谓的“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2.对于不诚信的股东,依法提起否定公司人格的直索诉讼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种:股东不能证明其如实出资者;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任意处分公司财产供股东之用者;隐匿公司资产者;公司没有账簿或账簿不实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去向者;设立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关于人格、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简介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起源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二)法人、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及内容 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活动有个人所不能或较难实施的、需要给予合法组成之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能力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而这种具有独立人格之团体或组织即是法人。 大多数学者都从法人的团体性出发,强调法人是与自然人不同的一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应是其人格性,否则其与合伙将难以区别。江平先生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开篇就谈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法人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本质特征。故,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综上,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就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它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它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2它是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对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法人否认说。后者是界定法人本质的学说,它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前者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的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法人团体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除此之外法人人格不受影响。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摘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 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 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概念与起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

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目前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综上所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还有另一个名称就是解开公司的面纱,该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在我国法律上也得到了应用。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防止法人为了利益与操纵者违法法律。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揭开法人的面纱

“揭开法人的面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代法人制度确立的时间虽不长,但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却呈蔓延之势。一些人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独立人格,借助公司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使公司之债权人蒙受重大财产损失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针对这一现象,论述了意在解决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公司问题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以及对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尽快推行这一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独立人格 我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法第三条)显然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1]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是一切人格的基础。法人的独立人格亦是以其拥有的独立于法人成员、法人创始人的财产为基础,对其自身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2]申言之,法人只在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法人成员来说是一种利益,而对法人的债权人来说,却是一种不利益。法人财产的多寡与其债权人债权的安全性成正比。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出资人的财产不能成为法人的责任财产而且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的消极现象。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暴露了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当前,已有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对公司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可操作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谓迫在眉睫。 一“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由来及含义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这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该制度发轫于上世纪初,由美国率先提出,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3]对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的,法院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不正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真实) 请大家先读案例并完成以下要求: 1.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找出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的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对照案例,对其中的法律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王某是否应承担其成为股东前的债务连带责任。 李某是否应承担其退股前债务连带责任

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的一些规定,如果打算成立公司的话是需要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熟悉的,不懂的可以以及时咨询律师,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一定要用合法的形式还有合法的手段来融资,关于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

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解决了有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地位伤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不能随意否 定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如果法官随意否定法人人格,就失去了公司当初设立法人独立的意 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待进一步完善,以便使公司法更好的服务于市场。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否定;滥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含义 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当法官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官就可以判公司和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了正义与衡平。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在十九世纪末的判例中开始得到确认。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首先引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是德国。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主,但在引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也采用了判例方式,德国对“揭开公司面纱”称为“透视理论”,日本也作为法理逐渐引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逐渐开始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到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正式把“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写入公司法。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使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有自己的侧重点,如股东过度控制和支配公司,股东财产和业务与公司混同,当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时为了非法目的设立子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这时公司债权人就可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要求公司股东要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如果股东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债权人就不能提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这里的债务指的是广义的债务,包括合同、侵权、劳务等债。有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后果。如果股东做了使公司资金严重不足,甚至无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这时法院可以判决有滥用行为的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被告资格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告资格 只有公司债权人才是适格的原告,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原告。如果因为公司董事、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没尽到应有的责任,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股东的滥用行为使公司受损,公司和股东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赔偿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公司法人的人格并不需要否定。 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被告资格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被告资格只能是公司股东。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并不是否定所有股东,而是控制股东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的股东。其他股东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权力,因此不该一并承担责任,只有那些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并达到一定的严重后果的股东,才承担对公司债权的连带责任。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要那些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连带责任,就失去了实行法人格否认的意义。法人人格否认就是为了实现公平与横平的原则,来保护遭到那些乱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如让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会极大地打消投资者的积极性,影响市场的发展。 公司法人否认制度适用于各类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规定。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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