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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

境外投资者(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

附件二:

向审批机关报送的必备文件

境外投资者(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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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问题

?近几年,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境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境外投资,作为境内自然人是否可以到境外投资呢? ????关于境内主体到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到发改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详细规定如下: ????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令第2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这两条规定表明,境外投资的合格主体是境内各类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第五条规定,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第六条规定,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七条规定,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即境内合格主体到境外投资的大额用汇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的非大额项目自主决策后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上述规定表明,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属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主体,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无论用汇额大小都必须经过国家发改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不适用于境内自然人,因此,如果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不需要商务部门审批。??? 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

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制度探析(百度文库)

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制度探析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张义乾 前言:在中国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过程中,为实现境外上市主体公司和境内实体运营公司的“无缝连接”,达到合并财务报表的目的,重组工作中往往会包含境内居民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境外公司返程收购或通过其他形式控制其中国境内实体运营公司权益这一工作。这一过程中涉及外资并购、外汇管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本文仅针对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这一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旨在理清相应法规、规章的演变过程,使拟境外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自然人股东们对此外汇登记事宜有一个概要的理解。 一、中国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定义 中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有境外直接上市和境外间接上市之分。 境外直接上市是指境内企业根据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7月颁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的规定,以境内公司作为上市主体直接申请上市。除上市主体公司的各项条件须满足境外市场的要求之外,直接上市还须先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审批。83号文规定拟赴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最近一年公司净资产要达到4亿元人民币,按照合理的市盈率预期,公司的融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且上市前一年公司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因为证监会的上述要求往往比境外上市地的要求还要高的多,这使得寻求境外宽松上市环境的民营企业对境外

直接上市?望而却步?。 境外间接上市是指境内企业通过其境外母公司的上市而实现间接上市。在境外间接上市模式中,上市主体是境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因此其财务报表能够与境内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境内子公司的利润能够输送给境外上市主体,同时境外上市主体的融资能够以增资等形式输送给境内子公司,从而实现境内境外的?无缝连接?。因为间接上市模式中的上市主体是境外公司,所以只需满足境外市场的要求即可,不需证监会的审批,因此民营企业主要采用此种模式寻求境外上市。 以下是我所律师经办的某境内企业实现境外间接上市的简要架构图: 二、间接上市中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定义 如果上述架构图中的股东 A 和股东 B 是境内居民自然人,那么就会涉及中国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居民个人境外投资资金如何合法出境(下)

1常见个人境外投资结构合规和开户问题 1.1 境外银行不允许开立账户的结构 1.1(1) 中外自然人单纯设立离岸公司 -- 无法开户,不合规 除中国个人获得外汇局37号文批文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外是不合规的,即使你设了公司,目前由于对离岸免税公司税务信息数据交换和国际反洗钱监管的原因,银行不予开户。 1.1(2) 在香港设公司 -- 可开户,仍不合规 可解决银行开户问题(因为银行认为香港公司是实体公司,不是离岸公司,可以有监管渠道)。但是从法律上仍然不合规,因为它还是中国个人去完成了境外直接投资,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开放的领域。 1.2 境外银行允许开立账户的结构 1.2(1) 境内企业到境外投资不同层级的公司 -- 有批文,合规 如果这个投资行为经过了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银行)的审批或备案,有政府机构的批文,境外银行给予开户。 1.2(2)离岸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 有批文,合规 第二种是常见的VIE结构(也有WALK SLOW两步走结构),像百度、腾讯、阿里这样的红筹结构,这是唯一一块中国人境外直接投资开放的绿地,需要同时满足四个基本条件,境外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且获得银行(外汇局授权下方银行审批)37号文的备案批文之后,其境外设立的BVI公司、CAYMAN公司、HK公司银行才可以给予开户。 2常见境外银行开户所需注意事项 2.1 个人或公司股东若是人大代表或者政要人物,开户时银行会很审查严格,很警惕。 2.2 个人或者公司股东及其持股企业与受限制国家(缅甸、古巴、伊朗、朝鲜、苏丹、叙利亚、克里米亚、塞瓦斯托波尔)有生意往来。开户很难。 比如有一个矿产企业,拟在香港上市,他们国内需要履行的所有境外投资 批文都已办理齐全,但是境外银行给他们境外公司开户的过程中,在该公司网站上搜索到一篇“中朝人民友谊万古长青”的宣传报道,银行据此认为该公司与被制裁的国家有交易而拒绝了境外公司的开户申请。 所以大家要注意如果你公司涉及军事交易或者跟受制裁的国家有交易,你 们境外公司很难开户。

第五章、主体资格法律适用(5)

第五章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法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涉外民事交往中存在法律冲突,以下分别就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冲突法原则作以研究。 第一节自然人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各国法律虽然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各国对于出生和死亡的理解不一,民法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常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 1.各国对自然人出生的法律规定不同。对于出生,有阵痛说、露头说、独立呼吸说、出生完成说,存活说等。例如法国法律采取的是存活说;西班牙法律在此基础上又更进一步,要求婴儿必须存活24个小时才能取得权利能力;我国对出生时间没有作立法上的规定,一般以医学上公认的出生标准为准。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一对西班牙夫妇定居在法国,在法国生下一婴儿,仅存活10个小时,其父在其出生后3个小时死亡。根据法国法律,婴儿有权利能力,具有继承权。根据西班牙法律,婴儿未存活到24个小时,无权利能力,没有继承权。这就因出生引起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冲突。 2.各国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定不同。死亡在法律上可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

亡。对生理死亡(除有些国家规定的推定存活制度,即针对互相继承权的数人死亡同一事故,在不能确定谁先死亡时,推定先逝者的制度不同,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外),一般较少发生法律冲突。而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各国立法却大相径庭。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1)有的国家只有宣告失踪,而无宣告死亡的规定,如法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只有宣告死亡而无宣告失踪,如前民主德国;有的国家则同时存在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如我国。 (2)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时间不同。法国规定,凡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现,并杳无音信者,经四年即可宣告失踪;日本却规定需满七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满2年可宣告失踪,满4年可宣告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即可宣告死亡。 (3)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生效日期不同。有的主张以法律规定的从失踪期届满之日起便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依宣告所认定的死亡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以宣告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从最后消息日起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届满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但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者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也只有3个月。因此,在我国,宣告死亡从下落不明之日起一般须经过5年才能发生效力;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须经过两年零三个月才能发生效力。 4.宣告失踪与死亡的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国家,在宣告失踪情况下,失踪

民办学校民事主体

一、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申请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格式样本见附件1);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 (七)民办学校移交财产协议书复印件(格式样本见附件 2); (八)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九)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登记为合伙形式的民办学校,还需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终止合伙协议书(格式样本见附件3)。 二、民办学校在提出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前,应当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对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无异议的,民办学校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三、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 附件:1.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格式样本) 2.移交财产协议书(格式样本) 3.终止合伙协议书(格式样本)

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 滕州市民政局: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滕州市文化宫职业培训学校申请民事主体资格由个体变更为法人。 我校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对我校转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均无异议。 我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为法人前的全部财产(含债权债务)及财务凭证由变更为法人后的学校承继。 本申请书内容真实有效。 滕州市文化宫职业培训学校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5年4月15日

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研究

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研究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持续加快,资本项下直接投资、跨境信 贷可兑换水准已显著提升。在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过程中,个人资 本项目的逐步放开必然是我国要面临的一大考验,其中个人境外投资 更是首当其冲。本文通过度析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现状,在借鉴 各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内蒙古边境地区个人境外投资的实际,提出 了拓宽个人对外投资渠道、完善管理体系的几点政策建议。 关键词: 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资本项目 一、个人境外投资现状 (一)管理现状。当前,我国监管层面对境内个人对外投资的规定见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 2007年2月1日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设置专门章节对规范个 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则实行规定,其中第十六条指出,境内个人对 外直接投资符合相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能够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理应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我国境内居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的个人境外投资方式和渠道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境外设立特殊目的 公司。二是股权激励计划。三是QDII项下的境外投资。相较于机构法人,我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方面的法规体系尚不健全,个人境外直接 投资、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法规基本空白,个人境外投资渠道狭窄。 (二)内蒙古个人境外投资现状1.通过合法途径展开境外投资情况。近年来,全区个人跨境资金流动总量呈持续增长态势,2014年全区个 人跨境收支16.4亿美元,同比增长34.4%。其中收入7.0亿美元,同 比增长34.2%;支出9.4亿美元,同比增长33%;逆差2.4亿美元,同 比扩大21.7%。个人购汇用途则始终以自费出境学习和境外旅游为主。当前,内蒙古境内个人经外汇局登记展开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境内个人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①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一个以上自然人和一个以上单位的组合方才成立。当然,自然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②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制造犯罪的结果。因此,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单单是指相同的犯罪行为,即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只要这些行为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就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本案中,路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死贾某的行为,但他与范某一起策戈Ⅱ杀死贾某就已经与范某有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识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意志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自主选择,决定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要件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广州辩护律师吴寿长【https://www.sodocs.net/doc/ce12536000.html,/mlist2888/59084/ 】

民事主体---自然人

民事主体---自然人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了解自然人、监护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识记监护人的职责; 懂得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哪些;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意义。 2、过程与方法: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使学生懂得未成年人应正确通过自己的行为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具有辨别、判断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合法与非法的能力,提高学生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这一知识的能力。 3、情感、态度和价值观: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监护人的职责,增强学生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自觉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重点、难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教学过程】: <案例导入>:《中奖之后。。。》 设问:1)、这辆车的所有权归谁? 2)、张旭的赠车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里的主体指的就是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 (1)概念:在民事活动中,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主要分类:自然人;法人;其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二、自然人(板书) (一)自然人的涵义(板书)

概念: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具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乳动物。 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与公民的区别: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公民是从属于自然人的,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是一个宪法概念。而自然人的范围十分广泛,这是由于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尤其是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将会进一步扩大,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所造成的。 公民的出生是一个法律事实,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公民从一出生时起,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故认定一个分娩的胎儿是否符合出生的标准,关系重大。如果符合出生的标准,他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否则就没有。(举例:甲于某年9月10日死亡,当时甲已有配偶乙和一子丙,且乙已怀孕。假设甲有遗产9万元,且甲没有遗嘱,也没有父母。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时,就应当给胎儿保留3万元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符合出生标准,则可以获得3万元的遗产,如果几天后又死了,这3万元就是他的母亲乙所有,丙只能拿到父亲遗留的3万元遗产。如果不符合出生标准,生出的胎儿是死体,则不能取得为其保留的3万元遗产,该3万元遗产仍然是甲的遗产,由乙和丙均等继承,这样乙和丙就能各拿到4.5万的遗产。)但怎样才算符合出生标准呢?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当代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独立呼吸为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板书) 民法作为一个权力法,主要规定在法律上民事主体有哪些权利,又如何才能取得这些权利。二者所有的一切全部取决于民法中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整个民法的基础。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板书)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理智的进行民事活动。

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问题

近几年,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境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境外投资,作为境内自然人是否可以到境外投资呢? 关于境内主体到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到发改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详细规定如下: 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令第2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这两条规定表明,境外投资的合格主体是境内各类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第五条规定,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第六条规定,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七条规定,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即境内合格主体到境外投资的大额用汇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的非大额项目自主决策后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上述规定表明,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属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主体,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无论用汇额大小都必须经过国家发改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不适用于境内自然人,因此,如果境内自然人到境外投资不需要商务部门审批。 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

第六章 犯罪主体要件

第六章犯罪主体要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作用 (一)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同时依据刑法规定,单位亦可以成立某些犯罪的主体 (二)作用 1.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1)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其他三要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2)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内部四方面要件决定犯罪的逻辑顺序中处于首位。 (3)犯罪主体要件时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 2.犯罪主体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1)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2)犯罪主体是区分某些犯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3)犯罪主体对量刑的轻重也有重要的影响 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一)自然人要件 自然人是指由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在我国,判断人的生命终结的标准方面仍旧采取的是心肺功能完全停止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绝不能是人以外之物。 根据: 1.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而主管心理态度和客观行为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功能,人类以外之物不可能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条件; 2.犯罪与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内资啊联系,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常都要适用刑罚,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根本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要件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满14周岁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某些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为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已满16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核心提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法定性。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源自法律的规定,它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取得。 3、人身性。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相始终,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4、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均无任何法律意义,法律也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法律赋予有生命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生命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

最新(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中方)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外汇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业务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表。外汇局在本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后返还给申请人,并留存复印件。 2、本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请选择变更类型,变更类型可多选; 4、“境外投资企业新设登记”指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境外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无形资产等; 5、“股权转让”指境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 6、“中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7、“外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8、“外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9、“中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10、“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境外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等原因,中方不再控制境外公司,需办理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11、“基本信息变更”指境外投资企业名称、中方持股比例等主要事项发生变动; 12、“境外企业名称”指境内居民个人在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 13、“注册地”指境外企业的所在国家或地区; 14、“注册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日期; 15、“上市地”指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 16、“上市日期”指股票公开发行的日期; 17、“返程投资企业名称” 指境内居民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公司名称; 18、“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指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返程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 19、“股权转让对价”指出让股权的价格; 20、“境外支付金额”指中方股东以其境外持有的合法资产或权益对境外投资企业出资金额; 21、“减资所得金额”指中方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所得金额; 22、“境内居民个人(受托人)签名”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份或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需签名确认填表内容的真实性。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请求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抗辩权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与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被排除在民法之外。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出”,即脱离母体;②“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①户籍证明; ②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③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主要有: ①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 ②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③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①继承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②为胎儿保留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

练习题犯罪构成要件

第五章犯罪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从层次上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全部。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它与犯罪客体既是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等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以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条件性和具体性以及复杂性等方面的特征。至于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则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的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其中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其中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素,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附带要素,所谓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的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认识。刑法上所说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A)。 A.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B.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C.某些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D.社会主义社会全部社会关系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2.C)。 A.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主体

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出处】《云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2011年第1期总第24期 【关键词】联合体;民事主体资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联合体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常见的投标形式,无论是施工或是设计,在一些大型复杂的建设项目中,靠单一的投标人的能力够能独立完成项目任务的投标人极少。所以投标人通常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以增强投标竞争力。但是,一旦出现招投标活动纠纷时,特别是涉及到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同的行政监督部门往往又会对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不同的看法。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投诉,就涉及此类问题。参考公布的相关投诉处理决定书时我们就会发现:在涉及到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时,有的处理决定会以联合体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会以联合体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则以牵头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被驳回,有的则因未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主体而未被受理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对联合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不同认识所致。为此,本文将从法理学通说的角度对投标联合体的性质作点探讨,以期证明投标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以求减少实务中的混乱。因为,联合体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还会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一、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通说简述通说认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关系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民事主体资格(也称民事主体能力),其法律含义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就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而法人是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其权利能力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所以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一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一种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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