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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的就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所有权是—种于全面关系上支配物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其他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仅是提供债的担保,通常不得对物使用、收益。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那么就只有由享有地上权的人使用土地。

民法物权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 1997年1月,海南古斯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斯利公司)购买了三和花园4号楼29E室复式房屋一套。同年10月,原告顾然地以古斯利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与三和花园的原物业管理人和馨物业签订了《公共契约》。1998年10月,顾然地购买了一只长宽高为4.267米×2.286米×1.219米、上口面积9.754平方米、占地面积8.826平方米,自重362.8公斤,可容水4160.5公斤的浴缸,欲安装在29E室的跃层。和馨物业阻止顾然地安装该浴缸,并针对其在装修中的违规行为数次向其送达了整改通知。2000年4月,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聘用被告巨星物业为三和花园的管理人。顾然地又就浴缸安装问题多次与巨星物业交涉,巨星物业均以安装该浴缸需通过安全测定为由不予准许。同年9月,顾然地再次吊装大浴缸,被巨星物业制止。10月,古斯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巨星物业对顾然地安装浴缸的妨碍,并判令巨星物业赔偿损失。2001年4月,因古斯利公司撤诉,此案了结。嗣后,巨星物业四次致函顾然地,告知其停止装修中的违规行为,在安装浴缸的安全问题没有确认以前不得吊装浴缸,并要求其将放置在小区道路旁的浴缸搬离。同年12月10日,顾然地出资购买了三和花园4号楼29E室,遂以该房屋业主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即是案件的详细叙述,对于这个案例以下三点是值得我们讨论的. 一,浴缸能否安装在原告家中, 二,被告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制止原告安装, 三,原告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下面我就对着三个问题逐一的阐述一下我自己的观点。 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浴缸能否安装在原告家中,我的观点认为该浴缸不能安装在原告家中,理由如下,首先我们应该肯定原告对该建筑物享有物权而物权是一个排他性权利,固业主有权排斥他人干涉其权利的行使。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条的规定,首先我们应该肯定原告在自己的浴室安装浴缸是法律赋予他的合法权利,即原告有权在自己的浴室里安装浴缸,但是对于这个长宽高为4.267米×2.286米×1.219米、上口面积9.754平方米、占地面积8.826平方米,自重362.8公斤,可容水4160.5公斤的浴缸能否安装在原告家中,我们就应该根据物权法七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应该判断这个超大型浴缸的安装会不会危及整栋建筑物的安全,如果会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则浴缸就当然不能安装在原告家中,根据我的调查与了解,如此巨大的浴缸安装在原告家中,尤其是将其装满水使用时会危及楼体的安全,所以该超大型浴缸不能安装在原告家中,这

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

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九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

德国民法上的物权合意制度研究(陈永强)

德国民法上的物权合意制度研究 陈永强 上传时间:2006-1-26 [摘要]物权合意乃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概念。物权合意一般没有形式要求,也没有法律拘束力。合意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双重要件,合意与登记只在内容相互一致的范围内物权成立。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相互分离,且效力不相联结。 [关键词]物权合意物权行为公示原则区分原则无因原则 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是我国当代法学界的共同呼声,然何谓“科学的”民法典,在我国民法学界尚存有不同的理解。[1]众所周知,在民法总则体系构成中,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2]而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其理论不仅是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3]而且物权行为理论涉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建构。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概念,属双方物权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学者称其为“抽象物权契约”乃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4]因此对物权合意进行仔细研究,殊有必要。本文旨在对德国民法中的物权合意制度作一深入研究,论述了物权合意的源起、概念、在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地位、其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规则及合意的拘束力,并对物权合意与物权公示原则、债权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具体分析。 一、物权合意之源起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是从19世纪普通法学(Die gemeinrechtliche Jurispudenz)发展而来的。[5]17世纪时,德国法学家为解决未统一的德国法制不统一的问题,编纂了一本《实用法律汇编》,在这本书中,物的所有权转移须具备两个要件:“名义”(titulus)与“形式”(modus)。[6]名义是指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如买卖合同或遗赠;而形式是指物的实体的交付或其他交付替代的履行行为。但实用法律汇编的信奉者们并不认为在交付中有其他契约,尤其是“物的合意”的因素存在。如果一个有效的“名义”不存在,那么即使发生了物的交付,取得人也不能成为所有权人。[7] 物权合意理论的创建应首先归功于德国的两位著名的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和萨维尼。[8] (一)古斯塔夫?胡果对创建物权合意理论的贡献 在物权合意理论的创建过程中,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的研究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胡果有关后来被萨维尼称为“物权合同”理论的研究体现在他发表的关于名义加取得形式(titulus und modus adquirendi)理论的法学论文中,特别是胡果在1790年发表的论文《对拉特?赫普纳先生注释集(Herr GTRath H?pfners Commentar)中的几种普遍观点的勘正》。此外,还有胡果于1789年发表的第一版有关当代罗马法的教科书。最后,还有胡果于1812年发表的《详论(合法)名义加取得形式理论[die Lehre von(justus) titulus und dem s.g. modus adquirendi]》[9]胡果在有关合法名义加取得形式理论的文章中论述到:由于物法与债法的分离,所以在所有权取得方式中不包括债的关系,尤其不包括买卖。不再将债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原因是分离物权与债权的手段,由此债权请求权被排除出所有权转让的要件。而且把名义(titulus)还原为“占有的开始”并区别于债权请求权,那么名义也只能是指占有“开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不当得利)

案例1.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孳息的归属 1.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案例2.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考察法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知识结构图

民法-知识结构图 1、民法的概念(民法的概念民法的含义) 2、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人身关系及其特征财产关系及其特征) 3、民法的渊源(民法渊源的含义制定法习惯) 1、民法概述4、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 适用范围) 5、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 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权利民事权 利的救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民事法律事实)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3、自然人的住所(住所与居所住所的设定与变更户籍与身份证住所的法律效果) 4、监护(监护的概念监护人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监护的终止) 2、自然人5、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6、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地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 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7、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个人合伙的财产关系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 合伙的债务承担个人合伙的终止) 1、法人概述(法人的概念和特征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的分类) 2、法人的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责任能力) 3、法人3、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法人的设立法人的变更法人的终止法人的登记) 1、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2、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的类型意思表示瑕疵)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4、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 为) 5、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重点章节) 4、民事法律行为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可撤销民事行为 的类型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7、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概念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类型效力 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

丁绍宽-民法(侵权物权部分)提纲

第六部分侵权制度 一、侵权的规则原则: 认定过错 过错责任一般过错推定(民通126条)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民通125条) 公平责任 【2006-11】甲忘带家门钥匙,邻居乙建议甲从自家阳台攀爬到甲家,并提供绳索以备不测,丙、丁在场协助固定绳索。甲在攀越时绳索断裂,从三楼坠地致重伤。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甲诉至法院。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法院可以酌情让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B.损害后果应由甲自行承担 C.应由乙承担主要责任,丙、丁承担补充责任 D.应由乙、丙、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 2、无过错责任原则:注意无过错不等于不可以免责 3、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 (1)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通意见》155条,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对其的修正。 (2)自然原因引发的紧急避险《民通意见》156条 (3)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受损的《民通意见》157条 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1.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区分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 2.因果关系: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 3.免责事由: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 4、自助行为 (1)、为保护自己权利 (2)、情况急迫,不及时行使自助行为将使权利无法实现 (3)、实施对他人财产或人身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行为 (4)、事后须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处理 5.紧急避险 (1)分析险情引发原因: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 (2)根据险情原因,确定责任承担:自然原因,避险人不承担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人为原因,引发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6、过失相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 (1)一般侵权,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受害人故意,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不减轻。 《人身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定位(参考Word)

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 内容提要: 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应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总则当中,而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规定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至于其他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应依据该他物权之特点在相应的各章作出援引性的规定。因为在他物权当中,地役权人与留置权人只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抵押权人则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 引言 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从

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的就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所有权是—种于全面关系上支配物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其他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仅是提供债的担保,通常不得对物使用、收益。 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那么就只有由享有地上权的人使用土地。

2012年政法干警民法物权

2012年政法干警民法物权D

第二部分物权 一、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3、物权是权利人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对世权。2、物权是支配权。3、物权是绝对权。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 (二)物权的客体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1.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二)物的特征 1.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3.能满足人的需要。4.物必须具有稀缺性。5.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6.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2.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这是关于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其意义在于:物权变动公示、他物权设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同。 2、主物与从物。注意不要混淆整体与部分、独立物与独立物的关系。

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别。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四)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民法体系图

民法体系图 1.民法的起源 (一)民法概述 2.形式意义的民法与实质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调整的对象 一、民法综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四点意义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⑴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2.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⑵平等原则 ⑶自愿原则 ⑷等价有偿原则 ⑸诚实信用原则 ⑹公平原则 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⑻公序良俗原则 概念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念;种类; 1.概念;民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三)民事法律事实 2.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3.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⑴事件 ⑵行为 ①概念 (一)公民的概述②公民与自然人的区别 1.概念 (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2.特征 3.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4.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1.概念 2.特征 (三)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 3.分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 1.概念 2.作用 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三、民事主体—公民(四)监护 3.设定指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有关“近亲属”和“其他亲属”的差异 4.职责 5.终止 1.宣告失踪:概念、条件、程序、后果、撤销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2.宣告死亡:概念、条件、程序、后果、撤销 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 (六)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1.概念 (七)个人合伙 2.特征 3.类型、合伙的成立、变更、责任承担 (一)法人概述 法人、非法人组织 四、民事主体—法人 1.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分类:公法人和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 (二)法人的分类 按所有制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按公司法分非公司法人:非依公司法设立的法人 3.我国法人的分类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非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三)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物权法读书笔记

物权法 第一章.总论 一、物权法的性质与意义 意义:物权系指对物的权利,即将某物归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物权法分为形式与实质两方面意义。 性质: (一)私法性质与公法规定 物权法在旨在私人之间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为私法,然而影响匪浅,亦多有公法规定。规范限制所有权之法令有二:一为公法之限制,一为私法之限制,以私法之限制为主,公法之规定不能规定于民法之中。 (二)物权法上的强行规定、任意规定 强行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有强行性不容当事人合意加以排除。 任意规定:如共有物管理三分之二人同意等规定。①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自由与效率 物权法旨在建构对物和其他有限资源的法律规范秩序,其所要处理的基本问题有四: (1)何种之物(或财产)得为私有 (2)如何创设物权 (3)物权人对于其物为如何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4)物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 此四个问题均涉及私法上的两个基本原则:自由与效率。就自由而言,如何保障和实现个人在其财产上范畴的形成空间。就效率而言,如何使物归于能最适合发挥其效用之人。为此在法律规范上应明确界定物权(产权),减少交易成本,排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并减少协议失败所产生的损害。② 私有财产制度 (一)以私有财产制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 物权法建立在一个社会基本原则之下即私有财产制度,即个人得拥有财产,包括生活与生产资料,可以继承,原则上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 (二)私有财产的伦理性 私有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与维护个人的自由与尊严。私有财产的废除将带来集体化的制度,使个人有遭受政治奴役的危险。私人财产使人负责,有助于人格形成。私有财产通常由劳动获得,亦具有伦理性。 (三)私有财产的经济功能 物归于私有,由私人支配使用,有助于物尽其用,增进物的使用与交换价值。 (四)私有财产的普遍性及让与性 ①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民事权利及分类

民事权利及分类 (一)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为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 (三)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所以,从权利随主权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变更而变更、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独享有从权利。 (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六)原权利(合法事实引起的权利)与救济权(责任请求权)(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

成果)并实现其利益的权利,典型者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其特点是:(1)客体是特定的;(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3)义务主体是不侍定的;(4)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5)具有排他效力。 2.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其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2)具有非公示性;(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 请求权在民法上的意义还在于,它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范围,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3.抗辩权 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可以说.,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1)抗辩权的特征: ①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 ②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

20XX年成人高考《民法物权》复习知识点(七)-成人高

点击查看合同法总论 一、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的具有权利俎务内容的协议。广义的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濯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中义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它是指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狭义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仅指民法上的债权合同。我们通常所指的合同是指狭义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为狭义的合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的特征 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首先,合同的成立,至少有双方当事人。例如买卖合同,必须有买方和卖方,缺一不可。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多于双方;其次,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相同,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果只有一方作意思表示,或者各方意思表示不一致,都不能成立合同。 (2)合同是双方意愿的体现 当事人在法律地位平等前提下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合同。换言之,双方是在自主自愿,充分发表意见基础上,接受对方条件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不能成立。 (3)合同以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合同一经订立,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已经生效。当事人必须接受其约束。这也就是订立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某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提出诉讼,司法机关则通过法定程序强制其执行,并依法追究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经济法民法物权债权合同等期末试题测试题考试题带答案

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试卷(A卷) 考试科目:经济法 年级层次教学班姓名:学号: 注意:1.本次考试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100 分钟。 2.请将答案依次写在专用答题纸上。 3.全卷共四部分16道小题,满分为100分。 一、名词解释(共5题,每题3分) 1、欺诈,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2、抵押,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 3、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4、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5、合同的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二、单选题(共5题,每题3分)

6、西湖商场采购员李某在上海参加会议时,见街上流行蝙蝠衫,便以西湖商场的名义与上海某服装公司签订了购蝙蝠衫一千件的合同。事后商场表扬了李某并向该服装公司付款。西湖商场对李某的追认属民事权利的()D A、请求权 B、支配权 C、抗辩权 D、形成权 7、刘某在十岁生日时,接受了海外亲戚赠送的5000元人民币。刘某的独立接受行为()A A、虽未经父母同意但仍然有效 B、因未经父母同意而无效 C、因未经父母同意而部分无效 D、因未经公证而无效 8、甲将自己的电脑交给乙保管,乙在甲出差的时候,将电脑卖给了丙,丙对此并不知情,于是接受了电脑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由此甲()C A.可以请求丙返还电脑 B.可以请求丙向自己支付价款 C.不得向丙请求反还电脑,只能要求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D.可以在A和C中任选其一

民法典物权编亮点解析

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正式施行。民法典在多个方面对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了完善,比如以下几点。除此之外,在物权编也有几点对现有制度进行了完善,下面就来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民法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言,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一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计算基数,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事项排除在特别程序之外,提高了决策的效率。增加了两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部分扩大了业主的权利;二是新增了“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三是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点变更;四是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发生变化;五是增加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有几个亮点,下面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1.新设添附制度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民法典》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第三百二十二条)

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278条、第281条) 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民法典》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是否缴纳费用、缴纳多少费用等等问题,《民法典》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后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 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

民法物权总论案例2

民法物权总论案例 案例1简介 2005年9月5日,一家名为"月球大使馆"的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在朝阳区工商部门注册后成立。该公司专门卖月球等星球的土地,并声称298 元人民币就能在月球上购买1英亩(合6亩)土地,购买者还可以获得月球土地证书。 2005年10月19日“月球大使馆”宣布正式开盘,有“月球疯子”之称的美国总公司总裁丹尼斯·霍普也特意赶到北京。三天后,“月球大使馆"被工商部门叫停。但在这三天里,已有34人买走了49英亩的月球土地。2005年11月14 日,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将一纸诉状递交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被扣留的营业执照、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等。 问题:"月球大使馆"出售月球土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某地方为建立大型水库对水库所在位置的居民、工厂和企业进行征收,在征收案例2简介: 过程中,某地方政府制订了相应的具体补充规定,其中某些规定针对公司或企业的不同性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补偿标准比较高,而对私营企业的补偿标准相对较低。】 问题:从物权法的角度应当如何评价该规定? 案例:甲企业因转产需要将原厂房和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转让给乙企业,厂房作价5000万元,机器作价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就厂房的转让一直没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丙企业愿意出价7500万元购买甲企业的厂房和机器,甲企业认为自己吃了亏,便以厂房和机器设备未过户为由,主张与乙的合同无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应如何解决?为什么? 案例: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出质的还有马鞍和马鞭。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了小马驹。因甲无力偿还借款,乙欲行使质权。就行使质权的范围等问题发生争议。 问题: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 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为什么? 【某地方为建立大型水库对水库所在位置的居民、工厂和企业进行征收,在征收案例2简介: 过程中,某地方政府制订了相应的具体补充规定,其中某些规定针对公司或企业的不同性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补偿标准比较高,而对私营企业的补偿标准相对较低。】 问题:从物权法的角度应当如何评价该规定? 案例3简介:张涛系某事业单位职工,所住楼房是单位的房改房。当初在房改房出售时, 单位曾规定,如果买房职工将来调走,要出卖房子,原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干年后,张涛因调往外地工作,想出售该套房子,正巧张涛的好友李波打算买房子结婚。因李波与张涛不是同一个单位,所以为了防止本单位知晓,张涛就悄悄将房子卖给了李波,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单位知道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该单位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认定张涛与李波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 并把房屋收回重新卖给该单位,单位愿意支付同样的价款。 问题:法院应该不应该支持该单位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案例4简介:某甲与某乙银行订立一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某甲的两幢房屋,但在登记时却只登记了其中的一幢。不久某甲又与某丙银行订立一汽车质押合同, 约定以某甲的三辆汽车质押,但后来因其中一辆汽车一直在使用,甲就只交付给丙银行两辆汽车,丙银行接受。 问题:某乙银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几幢房屋? 某丙银行质押权的标的物是几辆汽车?

简述民法物权与自然资源立法(一)

简述民法物权与自然资源立法(一) 论文关键词:民法物权资源立法 论文摘要:本文围绕我国现行自然资源立法中民法物权制度的现状,从现代民法物权的角度进行了一般性学理与法理分析,在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自然资源物权理论和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与思路、以及自然资源物权法律体系构建的初步设想,以实现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与法律制度的创新. 一、我国现行自然资源立法中民法物权制度的分析和评价 我国传统的自然资源立法,主要是强化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设定上重行政规范而轻民事规范,过分强调行政管理而忽视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虽然在个别立法中散见着一些民事规范,但是有关自然资源的民法物权制度尚未建立。现行的自然资源立法,在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思路、管理体制、权属、登记、流转、有偿使用以及物权纠纷处理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现行的自然资源立法,较多地强调单项法规的制定,而忽视其科学体系的构建,从而造成了自然资源立法呈法群状态,无法自行解决法律间自身的矛盾和冲突,未能形成一个科学的体系,重利用而轻保护和节约,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尚未成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2.在法律制度的设定上重行政规范而轻民事规范,强化公法(行政法)的手段而弱化私法(民法)的手段,过分强调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而忽视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虽然在个别立法中散见着一些民事规范,但有关自然资源的民法物权制度还尚未建立;对自然资源物权的保护,往往是以行政法、刑法代替民法的保护功能,使得自然资源的保护往往带有泛公法保护的色彩,从而导致法律保护功能的抵消和减损。即使在公有内部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之间,也存在着物权保护的现实不平等性,如规定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进人市场等,在强调国家利益的同时,漠视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3.过多地迁就于现行的自然资源的管理体制。按照部门的设置来划分自然资源的管理权限的现状,造成对自然资源的人为分割,过分地强调自然资源的部门化行政管理。部门起草、立法机关审查的立法方式进一步强化了立法的部门色彩,从而导致了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严重破坏了自然资源立法的统一性。如草原和森林的法律边界不清、渔业和海洋在海水养殖方面的交叉、矿泉水所引发的水资源与矿产资源的管理冲突都是例证。 4.所有权方面界限不清。从横向讲,自然资源哪些属于国有,哪些属于集体所有,“法律”并未对宪法的原则规定作出回应、从纵向讲,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哪些由中央政府代表行使,哪些由地方政府代表行使,实践中很难予以划定。所有权主体虚化,导致所有权的行使在行为能力上存在天然的缺陷,所有权主体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上的使用权主体,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处于无主状态。理论上,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分别由国家和集体组织行使,但谁来代表国家和集体,实践中很难操作。立法对所有权的回避和虚化,同时造成了所有权内容的模糊以及用益物权的进一步复杂和冲突,从而导致自然资源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忽视自然资源的财产属性,自然资源的公有与人们追求私利之间的内在冲突所导致的“公有物悲剧”正在一幕幕上演,造成自然资源的大量破坏和浪费。自然资源公有制内部仍然存在物权保护的现实不平等性,用益物权主体受到现行自然资源立法的诸多限制(如身份的限制),公平有效的自然资源用益机制尚待建立。 5.在自然资源物权登记方面,实行分部门登记,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程序不完善,登记效力不确定。自然资源的交叉和权属不清,造成登记上的混乱。如土地、草原与森林之间往往交叉登记,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不协调、重复、冲突和纠纷。另外,在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方面,基本上没有建立登记制度,严重影响了自然资源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6.自然资源的流转机制虽然初步建立,但还很不规范和顺畅,对于流转限制性的规定过多,

必读书目-民法

民法必读书目-读书报告书目 李文涛提供 (一)罗马法经典著作(学习拉丁文)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周枬:《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二)德国译著(学习德语) 总论 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7.Aufl.,2004; 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烨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2004; 4.[德]施瓦布:《德国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德]汉斯·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7.[德]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张定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8.[德]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0.[德]拉得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物权 1.[德]鲍尔:《德国物权法》(上、下册),张双根、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债权 1.[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德]莱因哈德·齐默斯:《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亲属继承 1.[德]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劳动法 1.[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日本译著(学习日语) 总论 1.《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日]我妻荣:《民法总论》,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日]大村敦志:《日本民法总论》,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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