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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

谢某某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
谢某某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

谢**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

王思鲁律师:我们受谢**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谢**的辩护人,针对刚才控方的举证,我们首先提出以下几个总的质证意见:

一、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将所有指控谢**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一气呵成地举证完毕,公诉人从下午三点半开始到现在五点多,用了一个多小时将本案十八卷证据材料宣读完毕。这种“一揽子”打包、全案证据一举的举证方式使我的当事人“措手不及”,根本无法反应,显然违背了法庭调查程序的内在要求。请公诉人换位思考,如果辩护人将庭前充分准备的几万字的质证意见一次过全部宣读出来,您是否能够准确地、针对性地、充分地予以回应?

根据规定,法庭调查依法应按“一证一举一质”的基本原则进行,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十四条规定:“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07]高检诉发6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由此可见,公诉人在本案中“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如果公诉人认为她在本案中的不让谢**从中发表意见的举证方式符合“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要求,那么请公诉人解释一下最高检要求“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到底意义何在?

从刚才的庭审效果上看,公诉人这种“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谢**发表质证意见的诉讼权利。谢**在法庭上未被解除戒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手上没有纸笔,任何正常人均不可能有针对性地予以发表质证意见,更何况已经六十二岁,身患多种疾病,精神状态一直不佳的谢**。

在谢**对证据发表意见时已经明确称证据数量太多,自己无法针对一次性宣读的所有证据分别回应,合议庭在追问谢**对其自己、陈**、周**的口供的意见后就不再让其发言。表面上是谢**自己无法回应证据,事实上是合议庭和公诉人严重违法的庭审程序使谢**客观上不能充分、有效地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谢**对证据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

二、我们认真地听了公诉人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宣读,认为公诉人基本如实地宣读了证据时,只有为数不多的地方改用了带有倾向性的词语,但必须要指出公诉人对案件证据的宣读是片面的,而且没有将本案证据材料

向谢**出示,因此这种片面的宣读结合“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质上剥夺了谢**质证的权利。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谢**在案前没有阅读证据材料,庭审时又未将证据向其出示,只能在法庭上听取公诉人的宣读,而公诉人的宣读又是片面的,谢**对证据材料根本没有全面、准确的认知,要对其作出充分、针对性的回应显然不可能,公诉人的片面宣读等于剥夺了谢**的质证权利。

其次,我们当然知道公诉人概括宣读证据是相关规定允许的,而且经得法庭允许的,但这均以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一证一举一质”为前提。本案采取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谢**只能靠“听”来认知证据,而且证据繁多,公诉人摘要宣读也要一个多小时,却只给谢**几分钟时间来发表意见,法庭对谢**的要求未免苛刻。如果谢**仅靠听到的片面证据就能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这反倒不符合常理了。

三、公诉人举证只是罗列证据,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没有围绕贪污罪构成要件所涉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缺少指控谢**犯贪污罪的逻辑。

首先,《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本案公诉人在宣读每组(份)证据前,仅就证据的种类、名称进行了说明,对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时间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进行说明。

其次,《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本案公诉人在出示每组证据后的确进行了归纳总结,但这个其归纳总结的内容基本只有一句话,与证明谢**犯贪污罪的各构成要件之间并无明显的关联性,无法达到明确证明目的的效果。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方未当庭出示证据,所有书证未让谢**辩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未进行播放,属于举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控方错误将涉嫌共同犯贪污罪的周**的供述和辩解定性为证人证言,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审查规则发生变化。

首先,根据控方认定的事实,周**涉嫌与谢**共同犯贪污罪,即周**的身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虽然周**另案处理,但周**在同一案件事实中的身份是不变的,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为另案处理而成为证人。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不同的证据种类,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同,证人是中立于案件事实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而周**直接参与本案并与本案的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同一案件事实被广州市检察院指控贪污罪,其供述和辩解如果被定性为证人证言,显然歪曲了其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规则、审查重点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则的不同使证据的采信程度、内容均有影响。

下面,我按公诉人宣读证据的顺序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公诉人宣读的第一类证据是书证,其中分为证明程序事实的诉讼文书与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针对本案的诉讼文书,我有以下质证意见:

1.“提讯证”(卷1P28)显示,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12分至17时50分,刘文瑜等两名检察人员对谢**进行了提审。该次提审时间长

达两个半小时,而我们与谢**核实,该次提审中其曾向检察人员说明情况并作了笔录,但2014年3月25日的讯问笔录并未附卷。

2. “立案决定书”(卷1P1)显示,本案在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而谢**主要的几份口供分别是在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能够印证谢**在作出这些口供时仍然相信不改变纪委笔录的内容就可以不以犯罪处理的心态。

3.“逮捕决定书”(卷1P5)显示,本案在2014年4月2日对谢**决定逮捕,也正是在2014年4月2日,谢**的口供开始发生明显的变化,能够印证谢**前面五份口供并非其自愿作出,而是在办案人员诱导下,为了能够办案部门不作犯罪处理才签字的。

4. 陈**的《起诉书》(补充侦查卷2P4)显示,陈**被指控的罪名是单位行贿罪和虚开发票罪。根据控方指控的事实,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项是周**、陈**、谢**三人共同实施的,则陈**应当与周**、谢**共同犯贪污罪,而且根据周**、谢**的口供,陈**是决定征地价格的核心人物,收取款项更多且决定整个过程的陈**理应被追诉贪污罪,但穗云检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就相同案件事实仅以虚开发票罪起诉,说明陈**与周**的合作是合法的,通过协助发放补偿款获得报酬是合法的,并不属于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行为,谢**因此也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4.在我方查阅的十八卷证据材料中,未见有公诉人宣读的“省纪委移送犯罪线索的函”,公诉人未当庭出示该证据,我方无法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请公诉人出示该证据并说明此前是否已附卷,具体在何卷何页。

针对本案的其它书证,我有一个总的质证意见:

说明。因此,控方提交的这些书证不是原件且收集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下面就各份书证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1. “省残联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卷2P38~3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显示谢**的确分管基建,但分管基建不代表对征地款有主管、管理和经手等贪污罪意义上的职务便利,事实上省残联是由叶丽蓉负责财务。

2. “广东省发改委文件”(卷5P1~5),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其中广州市国土局复函的时间是2012年1月,证明在周**参与征地项目之后,事实上协助华昌公司完成第11个工作任务“协助办理用地预审”。

3. “选址文件材料”(卷5P6~1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这是征用天河学院600亩土地时的选址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4. “征地文件材料”(卷5P20~22),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材料是征用天河学院600亩土地时的选址申请,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文件的发文稿纸显示,宋卓平理事长指示该文不发,不能证明的确向上请求了该文件。

5. “选址、建设项目选址文件材料”(卷5P23~85),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份证据中的《内部审批表》(卷5P49)反映,康复基地和教育基地的经费之间有互相垫付的情况,《残疾人教育基地用地审查意见的复函》(卷5P84~

85)证明在周**参与征地项目之后,事实上协助华昌公司完成第11个工作任务“协助办理用地预审”,其他绝大多数文件为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文来往,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6. “用地审查意见复函”(卷5P86~8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证明在周**参与征地项目之后,事实上协助华昌公司完成第11个工作任务“协助办理用地预审”。

7. “征地文件材料”(卷5P90~104),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均为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文来往,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8. “灾害危险性评估文件”(卷5P105~107),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与周**所说其提供了测量公司给省残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口供相印证,这也是周**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1项工作任务,证明周**的确依合同履行义务,提供服务。

9. “征地工作情况文件材料”(卷5P108~112),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与谢**是否有贪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10. “测量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卷5P113~120),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与周**所说其提供了测量公司给省残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口供相印

证,这也是周**与华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第1项工作任务,证明周**的确依合同履行义务,提供服务。

11. “建设用地规模文件材料”(卷5P121~131),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材料不是原件,且没有进行鉴定,仅有省残联的函件声称该函件为伪造,但省残联出示钟落潭政府的《情况核实的复函》同样不是原件,又未经与原件核实无异,其客观性同样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2. “项目前期费用文件”和“省财厅拨款的项目预算”(卷6P1~1 9),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且控方宣读的刘开诚的证言也已经指出,账户上仍有50万元,但事实上项目办的另一个项目(康复基地)的行政费用已远远超支,账户上的50万元根本无法支付康复基地项目的费用,更不用提项目办工作人员的工资、工作过程中的相关杂费等行政费用的支出。

13. 《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征用马沥村土地合同》(卷6P33~40),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之前同是征用湴湖村土地的地价也是30万元/亩,而且还不包括社保费,说明后来的征地价格中并没有虚高的情况。湴湖村周边相邻地块马沥村的地价同样为30万元/亩,其中也不包括社保费用,也足以证明本案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30万元/亩的价格并不虚高。

14. “关于申请征地补偿款的函、征地补偿款支付安排的说明、支付青苗费的请示”(卷6P44~51),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这份证据材料证明第一笔支付给华

昌公司的600万元是依照湴湖村与省残联签订的合同支付的,不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况。

15. 《征用湴湖村土地补充合同》(卷6P52~58),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价格与之前征用湴湖村、马沥村合同一样,证明征地价格没有虚大。

16. “提前支付补偿款的会议纪要”(卷6P112~113),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份证据证明提前支付4200万是经过党组讨论同意的,而且4200万征地补偿款进入村委账户,不能作为贪污款对待,提前支付征地款不是贪污行为。另外,该份证据材料同样证明谢**向党组汇报30万元/亩征地款时,尚未得知周**、陈**等人要给予其2万元/亩的好处,其此时并没有隐瞒“征地价格实际构成”的可能性,也没有虚大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17. “发现伪造公章公文情况的报告”(卷6P127),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职业学院的征地价格的确是18.1万元,而且这18.1万元是纯地价还是包括了青苗补偿款、社保费等相关费用也不得而知,相关内容属于传闻证据,不能得出谢**虚大了征地价格的结论。

18. 钟落潭镇政府《核实情况的复函》(卷6P132~134),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文件由省残联出具,不是原件,且未载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其客观性同样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9. “省残联会议纪要”(卷7P1~51),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明一次性支付420

0万元补偿款是省残联集体讨论得出的决定,谢**从中并没有起决定作用,而且该4200万元进入的是村委的账户,根本不能定性为贪污。

20. 《委托顾问服务合同》(卷7P128),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证明盈玮潼公司是协助华昌公司办理征地手续的,周**依合约提供顾问服务,其有权得到费用,这同样属于征地成本,不能将周**应得的服务费用理解为对征地价格的虚高。

21. 《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补充合同(二)》,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证明提前支付4200万是经过党组讨论同意并签订合同的,而且提前支付的4200万进入的是村委账号,这根本不是贪污行为。

22. “会计材料”(第9卷),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其中“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相关征地款是由省财厅直接划拨给华昌公司和村委的,省残联不经手相关款项,该款项不属于省残联所有或者其能够控制的财物,谢**对此征地款也无贪污罪意义上的职务便利。

23. “冻结材料、银行流水”(第12~14卷),未附提取笔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我们承认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周**已经将其所得的710万元挥霍一空,客观上没有能力再给钱谢**,而谢**至案发时实际上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结合谢**至案发时已退休一年有余却从未向周**要钱的情况,可以证明谢**没有占有国家公共财产的故意。

公诉人宣读的第二组证据是周**的供述和辩解,公诉人错误将该组证据定性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前已述详,在此直接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1. 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96)说:“彭尚德让我问谢**,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谢**说你们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能不能让我也参与这个事情,协助省残联办理有关手续。谢**听后就说湴湖村已经指定华昌公司来办了,如果我要做的话,只能是我自己去跟华昌公司的陈**谈。于是我就直接联系陈**,我们就约在广州市连新路广州交易大厦门口见面谈。当天下午,陈**坐到我车上和我谈。我将我想协助省残联征用土地办手续的想法告诉陈**,并把之前省残联委托我盈玮潼公司办理手续的委托书给他看,陈**看完后说不是同一块地,单凭这张委托书不能确定省残联是不是委托了我来办理,如果我能叫出负责事情的谢**副理事长来吃饭,才能相信我。我说好,约好了谢理事长再跟他联系”,上述内容证明周**与谢**联系后,谢**已明确告知其自己不负责这些事,具体征地工作湴湖村村委已经指定由华昌公司完成,让其直接联系陈**,说明陈**才能决定征地价格,也是陈**要求周**约谢**出来见面的,间接反映出征地价格实际上是由陈**及其代表的村委决定的,谢**没有能力决定征地价格。

2. 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97)说:“到白云宾馆后,我跟谢理事长先谈了一下,我说谢理事长,这件事你帮个忙,由我来协助省残联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让我跟华昌公司签个合同,如果我跟华昌公司签了合同的话,我不会忘记你的,我的意思就是让我来协助省残联来

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这个事情办成的话我会分一份好处给谢理事长,不会忘记他的。谢理事长当时说先不说这个,你们俩先谈好签合同的事,以后再说”,上述内容证明谢**并没有接受周**要给予其好处的建议,而且谢**与周**之间对“给予好处”的沟通并没有涉及虚大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内容,只是周**希望通过参与征地工作赚钱,证明谢**、周**没有通过虚大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3.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99)说:“陈**没有看,而是拿出两份材料,一份是委托书正本,是有湴湖村、省残联盖章的委托书,内容是华昌公司全部承担湴湖村在省残联征用该村405亩土地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负责青苗补偿款和相关费用的发放工作,委托书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另一份是省残联与湴湖村签的征用湴湖村土地合同,是复印件”,上述内容证明陈**是在省残联与湴湖村签订征地合同之后才与周**沟通如何分配征地款的,也就是说陈**跟周**讨论如何分配征地款时已经确定征地价格是30万元/亩了,即陈**根本没有跟周**、谢**讨论过地价多少合适,而只是和周**讨论如何分配,并要求周**从他的份额中拿出两万元交给谢**。

4.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0)说:“陈**说现在省残联征用湴湖村那块地的蛋糕由他来切,其中15万元/亩是按区、镇一些征地的工作的规定,是给村里边的不能动,青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是1 5万元/亩,问我你们公司想占多少,才能完成你们的工作。我说我们公司主要是解决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这一块是我们公司要用钱去跟村民买的,具体怎么样陈总你更清楚,既然这个蛋糕由你来切,具体怎么切就由

你来定吧。陈**也很爽快,说给我公司6万元/亩,其中2万元/亩是必须送给谢理的,其余的钱用来购买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如果有多余的话就归你自己……陈**看了一下我的合同,并确定由我公司负责土地测量、用地规模、用地指标等25项工作,当时我表示同意”,上述内容说明30万元/亩的地价中除了15万元/亩的纯地价之外,另外15万元/亩是青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了周**、陈**完成工作任务的费用和利润,证明征地价格并没有虚高。周**说“我说我们公司主要是解决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这一块是我们公司要用钱去跟村民买的”,陈**说:“其余的钱用来购买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都证明陈**、周**在征地过程中是需要完成工作的,这些都是需要花费的。同时,上述内容也证明了是陈**决定、要求周**从6.5万元/亩中按2万/亩给谢**的,而谢**是此后才从周**处知道陈**要给他2万元/亩,说明谢**没有决定30万元/亩征地价的,更没有通过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

5.周**2014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卷3P100)说:“当天晚上我们在发哥茶餐厅见面,把我和陈**谈的事情向他汇报了一下,特别是关于切蛋糕的安排,陈**指定从我这里拿2万元/亩给谢。谢听完后,说了一句这是你们两个公司的事情,我不参与。我就又说,担心陈**那边像黑社会一样赖账,钱到手后他们不按约定给钱我们,所以我们最好开一个共管账户,共管监督这个资金。谢理事长说这个事情你们商量去办就行了”,上述内容证明周**是在听到陈**要求其从

6.5万元/亩中拿出2万元/亩交给谢**后,才跟谢**沟通30万元/亩的构成和分配方案的,此时省残联跟湴湖村已经签订了30万元/亩的征地价格,说明谢**在向党组汇报征地价格

时并没有隐瞒“地价实际构成”的可能性,谢**代表省残联与湴湖村讨论征地价格时也不可能有虚大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故意。同时,上述内容也证明谢**在周**提及要分给他2万元/亩时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说明其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结合事后一直没有收受财物也没有要求周**给予财物的情况,可以得出谢**没有贪污的故意。另外,上述内容也证明谢**没有要求周**开设监管账户,是周**建议开设三方监管账户,谢**让他们两个公司自行处理。

(庭审时间到,审判长决定休庭)

民事庭审程序

民事案件庭审程序 民事案件:(一)庭审准备(二)法庭调查(两个内容:当事人陈述;出示证据和质证)(三)法庭辩论(四)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一)庭审准备:其中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则不应适用。证据交换非庭审质证。证据交换的作用在于证据梳理、争点整理,使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了解案情,为庭审质证作准备。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切忌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无休止地辩论。证据交换可否替代开庭审理。证据交换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切不可替代开庭审理程序,除当事人即时履行义务、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的外,都必须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质证、辩论。同样,开庭审理时,亦不能进行证据交换,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法院均已记录在卷,庭审时,审判人员只需将此情况予以详细说明,并记入开庭笔录,无需重新质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经证据交换当事人确认无异的证据,当事人在以后的庭审中,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二)法庭调查 1.当事人陈述: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代理人补充。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审判人员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法庭质证注意事项

法庭质证证据审查要点 关于证据的三个属性质证: 一、证据的合法性。 1、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伤残鉴定结论由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2、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即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3、证据的取得方法符合法律的要求。如:证言系当事人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取得;盗窃取得;贿赂诱买取得;再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4、证据经过质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为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真实准确的反应。 三、证据的相关性。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注意证据的完整性例如对方提供的卷宗是否完整) 索赔证据质证实务 一、身份质证1、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核对原件:防止当事人虚假或多增抚养费要求);单位的相关(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年检证明等) 二、事故认定书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要通过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认证过程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效力,对于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其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三部分,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成因分析和责任分配违背了科学原理、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人民法院就应该确认该认定书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损害事实的质证 1、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直接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以及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包括:车辆定损单和车辆损费数据,两者必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2010年10月03日 关于2010年9月27日开庭时“证据交换”的 《质证意见书》 WH海事法院(2010)海法商初字第号 WH海事法院: 质证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证据交换”庭审,现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时的各方观点,尊照主审法官的吩咐,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 第一:关于主体。 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三被告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Q交人教(2003)号《AH省交通厅文件》,Q船检(2006)号《AH省船舶检验局文件》。 对以上证据,质证人无异议。 但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第二被告,质证人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各方虽只字不提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但质证人还是以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而第一被告却没有提供其主体资格的任何证据,其目的显然是规避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法庭应责令其交出相关主体资格的证照。 第二:关于三份船舶建造协议(合同)。 1:2007年6月2日,质证人委托自己的代理人TGL与第一被告订立了一份《船舶建造协议》。质证人和第一被告都提供了原件。故其真实性毋用置辨,原告和第三被告也认同该“协议”约定的所造船舶就是涉案船舶,故与本案的关联性十分密切。而第一被告故意把质证人与TGL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复杂化,企图以该“协议”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第三被告在庭审确当天下午举证以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复杂,此说法十分可笑,由于作为职能部分派员登船检验,首先就要弄清各方的关系。况且

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是由第一被告承担船舶建造质量责任。因此,质证人以为:该“协议”足以:第一被告就是本案船舶建造质量的责任主体。 2:2007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这份《合同》也是第三被告履行船检职责的法定依据之一。质证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正当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特别是对原告的目的也是认同的,由于第一被告就是依据该《合同》履行了船舶的建造和申请船检的义务的,从而也说明了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各项特征。对第一被告质证时称:该《合同》仅是因登记需要而签,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实际履行。这种说法完全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第一被告既然根据该《合同》及之前的《船舶建造协议》,已履行了船舶的建造义务,故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能且只能由其来收取船舶建造款,决不可以再往收取涉案船舶的原财料和设备设施的采购款。至于第三被告在当天上午先说不知情,后在下午竟也迎合了第一被告的说法,称该《合同》“存在虚假性”,企图切断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质证人觉得,第三被告此举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道理很简单:第三被告连对自己履行职责即签发证书的法定依据也予以否认,那么,只能说明第三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也存在违法性了,至少是有暇疵了吧。 3:2007年12月5日,质证人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质证人和原告都提供了原件,虽第三被告先是称不知情,后又称能质证人从第一被告处购船,此自相矛盾的质证观点令人费解,但第一被告还是认可的,故质证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该《合同》也是质证人依约收取原告所付购船款的依据,这是由于质证人已经垫付了包括涉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和船舶主机等设备设施的采购款的。而该《合同》的所有内容是与第一被告和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也与本案有着关联性,但从该《合同》质证人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性来看,双方履约的重点是在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的变更和交接的,故质证人以为,该《合同》只能质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涉案船舶的买卖关系,质证人当庭明确地陈述了原告购船款的支付事实过程,对此,原告也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该《合同》能质证人与第一被告联合建造涉案船舶,显然与事实不符,实在,从二份《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方是派人在第一被告处全程参与了的,该“代表”是履行原告的监视船舶建造的,故原告是完全明知涉案船舶的建造者是第一被告的。 第三:关于本案船舶建造资料。

法庭辩论技巧之证据质证的组织

法庭辩论技巧之证据质证的组织 法庭辩论讲究的是证据,今天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证据搜集的小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庭辩论技巧之证据质证的组织 如何组织证据 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

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 特别要写明: (1)、双方间**合同关系; (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 (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关健内容还是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切不可

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教学内容

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 关于证据的三个属性质证: 一、证据的合法性。 1、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伤残鉴定结论由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2、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即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3、证据的取得方法符合法律的要求。如:证言系当事人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取得;盗窃取得;贿赂诱买取得;再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4、证据经过质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证据的客观性。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为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真实准确的反应。 三、证据的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 索赔证据质证实务 一、身份质证 1、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核对原件:防止当事人虚假或多增抚养费要求);单位的相关(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年检证明等) 二、事故认定书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

律师在民诉庭审中的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技巧

律师在民诉庭审中的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技巧 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查使案件事实得到澄清或使各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明朗化,为法庭辩论阶段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论辩指明一个方向,为法庭采纳正确意见在案件事实方面打下一个基础。而法庭调查阶段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证据质证。 第一部分证据质证 一、如何组织证据: 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学法网https://www.sodocs.net/doc/d3748097.html, 与法律人共成长!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关健内容还是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切不可在法庭上急急忙忙、慌慌张张,在庭前均应将所有证据的原件按顺序摆在桌子上了。 二、如何进行质证(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 1、质证准备

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律所成功案例

质证意见 一、对一审证据无质证的权力。 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力。一审是有举证期限的,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从程序上说,应该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予以认可。 如果一审的证据拿来二审质证,无形中浪费了宝贵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权利得到救济的周期大大延长,上诉人恶意只打二审的,那一审法院将形同虚设,如果依此违反程序的质证意见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同时剥夺了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上诉权。 二、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 首先明确一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因为,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即上诉人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上证据均不应采纳。否则是严重违反程序,希望合议庭予以关注。 《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

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要对其中几个证据说明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强调不是质证意见: 一、工商查询: 1、如果正如上诉人所述,那么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 上诉人拖延诉讼,一审拒不提供,应当视为放弃举证。 2、仅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收取装修款的人与公章上主体不符,不 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二、展柜的进场单 不能证明展柜系免费取得,不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三、11月24日,交场通知确认。事实上,当时找商场沟通,告知因整体装修未完成,可以先装修,后等待开业通知,结果一等就是几个月都没有结果。 四、对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手中,取得不合法。恰恰证明的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4500元大额的运费损失。 <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另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

质证意见

顾爱华诉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顾爱华诉被告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2012鼓诉调字第222号),贵院于2012年2月29日开庭质证,现向贵院提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对象:《工伤认定书》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质证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但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原因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据此,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事实依据。 质证对象:2010年1月19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但从此份证据内容来看,该出院记录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并无关联。 质证对象:2011年4月2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入院日

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 对策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庭审是法院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事实的查明、法律的适用和法官内心确认的形成多在这一阶段完成,因此,考察当前庭审活动的客观现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措施,对于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规范庭审活动以及促进审判公正高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综合素质展现方面 1、审判法庭环境有待改善:有的审判法庭办公楼装修年代久远,设计和布局不合理,一些诉讼指南等上墙资料未及时更新,标牌不清晰,不显目,内容也不符合当前工作要求;有的审判庭计算机等摆放不规范,不整齐,给人以杂乱的印象,影响法庭形象。 2、合议庭成员形象方面:有的审判员坐姿不正,注意力不够集中,如质证时对当事人出示证据出现遗漏;一些平常的习惯动作也不时表现在审判庭上,如托脸、柔眼、抠鼻等;个别审判员、书记员没有按规定着装,开庭时配带小微章,且配带位置不合规,有的书记员甚至着便装。 3、庭审纪律方面:法庭纪律维护不够严肃,因公诉人、当事人等原因,导致案件不能按时开庭审理;没能正确运用法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予以制止或警告,如有的案件庭审中,当事人亲友带小孩旁听、旁听群众未关闭手机、高声喧哗、随意走动,而审判员未进行及时有效地制止。

4、个人综合素质方面:庭审中,有很多用语不规范的情形,一些日常的口语经常出现在庭审中,有的法官、书记员声音不够响亮、清晰;有的审判员庭前准备不充分,对卷宗材料不熟悉,导致庭审中各个环节把握得不是很紧凑,有时出现“冷场”的情况;少数案件中,对突发情况处理应变能力不足,如对代理人不按时到庭,庭审中未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允许,直接入席就座,审判长或审判员也没有反应,而过一段时间后,才核对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个别法官心理素质较差,因领导旁听等原因,庭审显得紧张、局促,秩序较混乱,如在举证质证后未经合议即进行认证,认证过程中又突然中断进行合议。 (二)、庭前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1、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不规范。当事人是否到庭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处理,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但有的书记员在核对当事人是否到庭特别是原告未到庭的情况未作任何记载,以物化为卷宗内容,审判员便直接裁定按撤诉处理。这既不符合庭审规范要求,也说明法官和书记员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若原告以其已到庭并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而上诉,则明显对法官不利。 2、关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未按时到庭的处理不统一。在被告及代理人未按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情况下,有的说服原告等待一段时间,若被告方仍未到庭,则进行缺席审理;有的直接以确定的开庭时间为限,超过时间,即进行缺席审理。在原告方未按时到庭的情况下,多数案件的被告方不同意等待,而以此为由离开法庭,有的审判员直接按撤诉处理,有的说服被告方等

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

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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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对书证的质证 a、书证的来源是否可靠? b、书证的形成是否合法? c、书证的制作者是谁?制作者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 d、书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以及有哪些方面的联系? e、书证的内容有否错误?是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f、书证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g、书证有否伪造或者变造? h、书证的类型? i、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对物证的质证 要通过辨认、对比、鉴定等方法,鉴别真伪,作出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a、物证的来源是否可靠? b、应查清该物证是否属于涉及本案事实的物品?物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以及有哪些方面的联系。 c、物证的类型? d、物证有否伪造或者变造? e、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在正常情况下制作的视听资料,是可以采信的。但录音、录像以及电子技术资料,存在剪辑、加工、伪造的可能性。 方法:

a、要求将视听资料当庭播放,让有关人员对其形式和内容进行质证; b、要求提供相应的文字资料; c、对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进行查证分析; d、对视听资料进行科学鉴定。 六、如何对证人证言质询? 证人的出庭义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1、对到庭证人证言的质询 a、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证人的主观能力。如理解力、记忆力、表达能力、感觉能力等;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一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此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无关。 该合同中所存在的安徽强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原告偷盖,我方并不知情此合同的存在。 第二,关联性方面,被告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 出卖方甲方为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买售方乙方为与齐志明、齐志好、齐志公三人。此合同书中并未涉及被告,与被告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只涉及到合同上所列明的齐志明等三人与王宏兵等五人。故该不动产出卖合同与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此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履行该合同义务。 质证对象:第二组证据: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表明被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并拥有对汤沟镇字第000128号的房地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涉及的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被告。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三组证据:原告付购房款凭证协议书、协议书 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该组证据表明,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四组证据:被告内部控股股东合同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表明,作为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并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隶属于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故其签订合同出售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土地上不动产给原告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 质证对象:第五组证据:租赁协议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是被告对自己不动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

庭审质证重点知识讲解

手把手教你做好庭审中的证据质证 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查使案件事实得到澄清或使各 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明朗化,为法庭辩论阶段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论辩指明一个方向,为法庭采纳正确意见在案件事实方面打下一个基础。 第一部分证据质证 一、如何组织证据: 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

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关健内容还是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切不可在法庭上急急忙忙、慌慌张张,在庭前均应将所有证据的原件按顺序摆在桌子上了。 二、如何进行质证(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 1、质证准备 收到对方的证据后,应当与当事人紧密沟通,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质证观点,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询问当事人这些证据是否存在、真实?对我方不利的证据有否可以否认的可能?比如说传真。这个过程同样应当慎重,同时有否证据可以反驳对方的这些证据。同时,对于复杂的案件,我个人觉得还是要求逐一对对方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形成文字,类似于我们的证据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质证意见书 XX县人民法院; 针对你院传真至我公司的,关于原告X燕诉被告XX平、被告XX市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 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财产损失的证据---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 ? ? 该案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而仅仅是提交了该认证书的发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本案的举证期限是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2日开庭。直至开庭,原告方都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以前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在庭审过后才向法院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

物损认证书》的传真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方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传真件。贵定县人民法院向我方转传了该价格认证书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字迹模糊不清基本无法辨认。且在能辨认的部分显示其金额为 XX000余元。与原告诉请的XX0000余元相差甚远。以致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三,鉴于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造成两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其必然造成维修费用,只是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充分举证说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具体维修费用,以及这些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我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客观事实,结合实际维修情况,产生的维修费用在XX000余元的范围内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鉴于上述情况,我方认为;虽然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庭审过后又逾期举证,且只提交了模糊不清的认证书传真件。致使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维修费用,是客观事

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

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 2015-05-25 来源:邱洪奇律师的博客 作者:邱洪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https://www.sodocs.net/doc/d3748097.html,/SvDBOR 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查使案件事实得到澄清或使各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明朗化,为法庭辩论阶段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论辩指明一个方向,为法庭采纳正确意见在案件事实方面打下一个基础。而法庭调查阶段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证据质证。 第一部分证据质证 一、如何组织证据 1、方法。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

方有利的证据来。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证据清单的形式。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 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 3、庭审中如何举证。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关健内容还是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切不可

质证基本知识与技巧汇编

〖质证基本知识与技巧汇编〗 █质证的含义: 是指当事人双方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 █质证的目的: 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法官对证据是否认证,则取决于质证的质量与结果,因此对质证环节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如一方在法庭辩论时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辩论基础的,另一方只要提出异议或提出“听不懂”,法官应立即制止。 █质证的意义 质证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质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决定性步骤。 质证是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 质证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庭审活动的核心:即当事人在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 █质证的特点: 1.质证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这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是狭义的规定。 若将质证作为一种法庭调查的方式来进行划分,质证的主体应包括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是广义的质证主体。 2.质证的范围,是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A.是指在法庭上能够出示的证据,而不是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即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B.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需要在法庭上进一步质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应当注意的问题,对对方的证据,自认的问题,要慎重。根据证据规则,在自认的情况下,就免除了对方的质证责任。 4.不公开质证的证据 A.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 B.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 C.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 D.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质证的顺序 当事人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2.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注意的问题: (1)对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态度: A.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一、对扬价证车【2006 】709 号车损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1、合法性的异议 首先,按照国家发改委的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2006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从事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在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但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没有在扬州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无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其不具有价格评估等级(丙级)资质的基本条件。因此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外进行有偿评估服务。其次,进行该次涉诉讼类鉴定的人员许东和唐磊仅仅是价格鉴证师,没有其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参与评估。 再次,该鉴定结论其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缺乏立法的合法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第一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江苏省赃物罚没物无主物纠纷财物估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04年4月30日公布、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本无对于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的规定,后来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也就是说,该《办法》原本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而《办法》的规定又与现行的行政规章不符。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地方行政部门只能在上位法规的基础上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没有权力增设权利义务。那么,该《办法》将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擅自扩容成“凡在江苏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使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其损失价值由处理该其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违反了立法法的精神。 2 、真实性的异议 首先,该鉴定结论书第十项第二条载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这充分说明,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并未经双方确认或法庭的质证,认证。而且该鉴定的委托人黄雨晴又不是车主,其提供的材料很难真实、可靠。 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立即会同当当地公安部门,进过充分的勘察和评估,核定本次车损数额为:30876元。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并充分征求了几方的意见,鉴定依据经双方共同认可后,确定车损数额为:48485元。同时,公估公司和江都市人保公司和有关人员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5836元。但事后,原告在未通知其他几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委托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有鉴定材料均未征求被告认可确认,擅自增加鉴定项目20项。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窗是完好的,但鉴定的全市侧窗,某些单项价格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比如后挡风玻璃只需要1000元,但评估报告却是4500元;行李仓门只是搽伤,修理也就需要几百元,但鉴定报告却是6000多元。另外该鉴定报告没有计算损坏件的残值。所以,前三次的鉴定更符合客观事实,特别是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是几方当事人在场,且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实后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此鉴定鉴定结论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具有更大的证明力。 再次,考虑本案车损的几份评估报告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他们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因素,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30876元)、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结论:35826元)、江都市价格认定中心损失价格鉴定结论:48485元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这几份证据关联程度更高,更接近与事实本身。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之我见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之我见 目录 内容摘要 (3)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4) (一)质证的主体 (4) (二)质证的客体 (7) (三)质证的内容 (8)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9)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10) 参考文献 (12) ; 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开庭审理阶段的核心,诉讼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被法院所采信,做为定案的依据,关键在于庭审质证,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是否成立。那么,在庭审中质证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诉讼代理人及人民法院。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做为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有着较高的法律素质,有着较高的质证技巧和质证能力。人民法院做为质证过程的引导者,同时又是部分证据的提供者,也应当成为质证的主体。对庭审中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但应仅限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勘验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自己做出的勘验及鉴定

结论做出解释。在质证的内容上,主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因为证据的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而证据的认定是一个人的能动思维过程,难免涉及主观因素,因此,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比客观性更具有现实意义。在庭审中,质证应与庭审辩论融汇在一起进行,一证一质一辩可以达到每一个证据的质询、辩证,使当事人对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庭审的重复,达到质辩合一,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 ;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对于质证的概念,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内容)来进行。即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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