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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典型案例汇总推荐文档

工伤案例》

目录

001 个体工商户都得参加工伤保险?. (2)

002 冒用他人身份证工作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2)

003 实习人员发生工伤事故能否按照工伤处理?不能的话怎么办? (2)

004 在单位中因厮打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

005 装卸工在工作间隙休息时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2)

006 上班时间提前开溜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 (2)

007 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如何举证? (3)

008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遭到伤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须经职工所在单位同意? (3)

009 “串岗”中受到伤害是工伤吗?. (3)

010 退休返聘人员因工负伤是否算工伤?. (4)

011 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不慎摔伤或者碰上是否可以按因工负伤处理? (4)

012 在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4)

013 陪领导游玩出事故,算不算工伤?. (5)

014 职工因工作积劳成疾算不算工伤?. (5)

015 在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发生食物中毒能否认定为工伤? (6)

016 工作时间在厕所滑到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6)

017 单位司机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6)

018 企业职工参加单位的集体活动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6)

019 职工在单位集体宿舍受伤能否算是工伤? (7)

020 工作中受到精神伤害,能否要求工伤赔偿? (7)

001 个体工商户都得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以有雇工的个体商户也需要参加。

002 冒用他人身份证工作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存在影响劳动关系效力的其他因素,如法定劳动年龄、法定资质等,不影响工伤认定。

003 实习人员发生工伤事故能否按照工伤处理?不能的话怎么办?

在校实习生不算正式人员,与用人单位没有确立实质的劳动关系,实习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不会受理。只能依照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004 在单位中因厮打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 3 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应认定为工伤。适用该条款,应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判断职工某一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这里所说的消极条件指第16 条第 1 项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作为禁止认定为工伤的“违法行为”应限定在受伤职工“故意犯罪的“,如果因第三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伤害的,当然不能作为禁止理由。

就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而言,要判定工作的暴力等意外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因素,是看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 。我们判断某一受伤行为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应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出发进行分析。具体而言,职工所受伤害必须与履行职责相关,是因履行职责而受到伤害,履行职责和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履行工作职责,指的是根据劳动合同及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履行职务义务而遭受意外损坏,则符合条例第14 条第3 项规定。

005 装卸工在工作间隙休息时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应认定。因为,装卸工的休息时间是劳动者保持体力,为继续工作做准备的必要行为。对于劳动者来说,只要此次工作尚未完成,在整个过程的时间和装修场所都应属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工伤的认定是不考虑职工的过程问题的,即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006 上班时间提前开溜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

王某,一家单位驾驶员,单位规定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 时至下午 5 时,中午有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单位的管理制度明确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凡请假外出的人员,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得到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一天下午,王某4:30 骑自行车离开单位,4:50 在回家路

上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导致受伤。事后,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经调查核实,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单位规章制度明确且一贯要求职工外出按规章制度执行。事故当天,王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回家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不能作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来处理,故不予认定。

《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按此意见,“正常工作”应当是指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已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默示的习惯化遵守的时间。

王某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其行为不仅与工作没有关系,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007 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如何举证?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工伤。例如:登记表、考勤表、

工资册等证据。

根据相关规定,在没有书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又不承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收集证据,以证明之间存在的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的“工作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008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遭到伤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须经职工所在单位同意?

不是!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 号第五条“用人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009 “串岗”中受到伤害是工伤吗?

“串岗”,在工作中是指私自帮助本单位其他岗位从事非本职工作,此种工作状态称为

“串岗”。“串岗” 实际从事的是非本职工作,可以肯定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那么在工伤认定方面怎样看待此问题呢?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需要从劳动法的法理入手解决此类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开篇就指出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

险,制定本条例” 。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侧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倾向性,即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要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

为前提对相关问题作出法律上的解释。

“串岗”虽然是违背企业规章的行为,但究其行为本质仍然是为企业牟利,客观上也

是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而受伤的。所以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010 退休返聘人员因工负伤是否算工伤?

退休返聘人员因工负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的法律并为明确的规定。退休人员如果回聘到企业单位的,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依据用人单位与退休返聘人员的协议来处理,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如果地方性的实施办法或者细则对此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排除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的,应当根据具体规定来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 6 号: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011 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不慎摔伤或者碰上是否可以按因工负伤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 6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由该条可以看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主要责任不在职工本身。那么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不慎摔伤或者不慎碰上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路滑或没看清路等原因,自己不慎摔伤、碰伤,或者遭受到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都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012 在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袁某系某机械厂电焊工,2005 年10 月21 日上午9 时许,因焊接工作中急需用铁板原料,袁某到剪板房取铁板,剪板房工人不在,袁某便自行开启剪板机剪铁板,在入铁板时,被剪板机切伤左手。当日被单位送往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住院25 天。袁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受理后,向其所在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该厂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袁某正常工作职责是对起重机进行焊接,无权到下料车间下料,其工作时间串岗,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不是履行本职工作。

劳动局认为,袁某虽是自行操作剪板机,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 1 项规定。该厂不服,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劳动局受理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所在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袁某受伤与工作有关。

袁某自行开动剪板其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局做出袁某属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充

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厂方认为袁某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进行处理。据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作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工作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

《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 6 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

章”。

013 陪领导游玩出事故,算不算工伤?

刘某是北京市新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聘用的司机。2004年9月20日,刘某根据公司总经理朱某的指示,驾驶公司的中巴车送公司总经理朱某及其亲友到北京市某自然风景区游玩。在游玩的过程中,朱某及其亲友乘坐的游船发生倾覆,朱某及其亲友均不会游泳。刘某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救人。刘某将其朱某及其家人救上岸,但自己因力量用尽而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朱某向其家人支付了 4 万作为赔偿。2004 年11月12 日,刘某妻子王某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但是公司予以拒绝。2005年1月12日,王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刘某的意外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王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认定。王某遂提出了诉讼。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首先,刘某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意外死亡的。刘某作为公司聘任的司机,朱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双方是上下级关系。刘某对于朱某的安排,只能以工作任务来完成,而不能提出异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刘某是公司聘用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刘某因工死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刘某救助落水的朱某及其亲友是否属于履行工伤职责的问题,由于刘某救助的对象是其受聘公司的经理,因此属于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据此,判定刘某意外身亡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014 职工因工作积劳成疾算不算工伤?

陈先生是某电脑公司的技术骨干。由于长期对着计算机,他得了劲椎病,本来的近视也加深了,还得了痔疮,最近他又因病住院治疗。医生说主要原因是劳累过度。陈先生回想几个月前,公司接到一个大型软件工程,由于一定要在元旦前完成,公司采取了“封闭作业” 的方式,连续加班两个多月。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这些疾病是因长期伏案工作所致,再加上积劳成疾,属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陈先生得了颈椎病、近视加深、得了痔疮,即便是因为工作原因劳累过度,积劳成疾,显然不属于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 1 项规定的情形。

职工因工作发病,可以根据其症状判断是否构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构成职业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符合《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方可认定为工伤。本案陈先生的颈椎病、近视加深、痔疮均不属于职业病范围。

综上所述,陈先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015 在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发生食物中毒能否认定为工伤?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所应付责任者。

因此,依据上述工伤认定情形,在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发生食物中毒可比照认定为工伤。

016 工作时间在厕所滑到致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1 年李某在离上班的还有10分钟的时间,去办公室旁边的厕所小便。因厕所里的地

面湿滑,不小心摔倒在地,造成骨折。后李某申请工伤,经劳动局调查后,最终认定为工伤。李某所在公司认定为李某摔伤致残,与履行本职无关,劳动局将李某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后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3 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

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单位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认定不属于工伤。这种逻辑是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017 单位司机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黄某是某建筑公司汽车司机。2010 年11 月的一天,他受公司指派给施工工地运输材料,途中违章超车与对面车辆发生剐蹭。黄某驾驶的车辆滑入路旁沟内,右脚踝骨折。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违章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建筑公司因此未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2011 年 4 月,黄某本人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 月,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黄某受伤为工伤。而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管部门已认定黄某负事故全

责,其受伤是自己违章驾驶所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 1 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某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是发生交通受到伤害的,虽然交管部门认定黄某违章超车应负全部责任,但黄某这一行为属于一般性过世违章,并未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应该按职工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处理。

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伤者

均应无条件得到一定地补偿。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职工违章驾驶也应认定为工伤。

018 企业职工参加单位的集体活动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单位组织的企业集体活动,属于企业文化发展的一部分,也是员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企业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而负伤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工伤。

019 职工在单位集体宿舍受伤能否算是工伤?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 条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的证明,可以享受因工作待遇处理:企业以临时工棚做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差,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坍,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所以,职工在单位集体宿舍受伤,如果是因为上述原因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020 工作中受到精神伤害,能否要求工伤赔偿?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由其含义可以看出,“工伤”是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的伤害时,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法律性质和功能两方面的不同。工伤保险赔偿发挥的是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或经济补偿功能,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质,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抚慰、惩罚的功能。因此,对于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可以向单位要求工伤赔偿,但是,劳动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侵权人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安全事故案例分析题(1)

案例分析题 1、小李刚参加工作被分配在冷冻库当工人,工作很积极,经常长时间坚持在冷冻库内工作,但几个月后经常出现肌痛和腰痛等病症。请你分析引起小李这些病症的原因。 答题思路:温度低于人体舒适温度的环境称为低温环境。18℃以下的温度即可视为低温,但对人的工作效率有不利影响的低温,通常是在10℃以下。在低温环境下人体中心体温低于35℃时,即处于过冷状态。低温对人体的影响表现为:一是引起局部冻伤,与人在低温环境中暴露时间长短有关;二是产生全身性影响。人体在低温环境暴露时间不长时,能依靠温度调节系统,使人体深部温度保持稳定。但暴露时间较长时,中心体温逐渐降低,就会出现一系列的低温症状:出现呼吸和心率加快,颤抖等,接着出现头痛等不适反应。当中心体温降到30~33℃时,肌肉由颤抖变为僵直,失去产热的作用,将会发生死亡。长期在低温高湿条件下劳动(如冷冻库工人)易引起肌痛、肌炎、神经痛、神经炎、腰痛和风湿性疾患等。 2、一天小周随检查团进行露天安全检查,当天太阳很大,小刘由于走得急,忘了带遮阳用具,刚开始小刘还感觉良好,但过一段时间后就感到头痛、头晕、眼花、恶心、呕吐,最后竟晕倒在地。请你分析原因。 答题思路:作业环境气温较高时,人员就感到烦闷,直接影响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温度超过舒适温度的环境称为高温环境。29℃以上对人的工作效率有不利影响,可认为是高温。人的中心体温在37℃以上就感到热。高温影响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高温烫伤、烧伤,人体皮肤温度达41~44℃时即感到痛,超过45℃即可迅速引起皮肤组织损伤;二是全身性高温反应,当局部体温达38℃时,便产生不舒适反应。全身性高温的主要症状为:头晕、头痛、胸闷、恶心、呕吐、视觉障碍(眼花)、癫病样抽搐等。温度过高还会引起虚脱、肢体僵直、大小便失禁、晕厥、烧伤、昏迷、直至死亡。人体耐高温能力比耐低温能力差,当人体深部体温降至27℃时,还可抢救存活,而当深部体温达42℃时,则往往引起死亡。 高温作业中所引起的急性病(中暑)通常分为三种类型:热射病、日射病和热痉挛。 日射病是由于头部受强烈的太阳辐射线(主要是红外线)的直接作用,大量热辐射被头部皮肤及头颅骨吸收,从而使颅内温度升高所致,多发生于夏季露天作业人员。主要症伏为急剧发生头痛、头晕、眼花、恶心、呕吐、烦燥不安,重者可能有惊厥、昏迷。 3、1999年1月26日,金乐电表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招收工人,刘丽应聘到该公司工作。金乐公司在没有对其进行岗前职业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即让刘丽及8名新聘工人上岗,并为他们颁布发了上岗证,约定试用期3个月,但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当年2月3日下午,因与刘丽同车间的机床操作工张某不在岗,其机床无操作,刘丽想多学些技术,在未经任何人允许和指派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张某的机床。操作时,因电表盒歪了,刘丽用左手去扶,机床将其左手轧成粉碎性骨折,致左手第1、2、3和4指缺损。经鉴定,刘丽左手损伤构成6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金乐公司是否应对这起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呢?请分析。 答题思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安全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场所的安全,我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都规定了企业必须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在安全教育过程中,企业不仅要向工人介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政策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而且要根据企业生产特点,介绍企业安全技术知识,如企业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危险设备、危险因素及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等,同时还可结合典型经验和事故案例对工人进行生动形象的安全教育。 本案例中,刘丽应聘到金乐电表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为其办理了上岗证,且刘丽已上岗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该公司违反《劳动法》及有关法规,没有对刘丽进行必要的岗前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在实际生产中管理不严,监督不力,致使刘丽串岗操作而发生事故,造成伤残,应承担刘丽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 4、深圳市宝安区胜立圣诞饰品有限公司是生产沙滩椅的台商独资企业。该厂将简易仓库改成材料库、成品库和宿舍三位一体,彼此相连。1000米3的宿舍里要住500人,上下铺拥挤不堪,过道需要侧身才能勉强通过。1996年1月1日0时多,到同乡那里过除夕回到宿舍的打工仔刘永明点燃床头的蜡烛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

10个传销和变相传销典型案例

10个传销和变相传销典型案例 1、重庆查处诱骗学生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 2004年3月,重庆市工商、公安等部门发觉在查处的传销案件中,在校和毕业学生占有相当比例。据了解,去年10月以来,传销组织打着所谓“欧丽曼(香港)亚太有限公司”的幌子,在重庆市渝北区传销“欧丽曼”化妆品。通过调查,发觉他们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邀人入伙,再通过同学之间、朋友之间、亲属之间进展下线,形成多层次传销网络。要紧集合在双龙湖街道、回兴街道、龙溪街道和双凤桥街道等地的民房内,生活条件十分窘迫。传销人员中,80%是在校或刚毕业的大学生,分不来自湖北、河南、江西、山东、云南、四川、河北等地院校。在传销组织的操纵下,有的明知上当受骗,却不得不按照“上线”的要求进展人员;有的明知违法,为挽回缺失,仍去骗自己的亲朋好友;有的为了生存,甚至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重庆市工商、公安等部门与渝北区委、区政府共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工作力度,并成立了渝北区集中整治传销和变相传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工商、公安、教委、街道办事处、民政等部门联手开展行动。 按照举报,工商、公安执法人员一举捣毁了位于渝北区龙昌街的一个传销窝点,挽救出53名参与传销的湖北院校学生,并联系在渝的湖北省公安厅、教育厅工作组,将受骗学生护送返鄂。随后,渝北区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全面展开。重庆市工商机关与市、区公安等部门联合行动,通过“发动群众、摸清情形;公布电话、扩大线索;集中力量、分头行动;发觉一

起、查处一起”等方式和开展拉网式清查。共捣毁传销窝点143个,审查涉嫌传销人员456人,抓获传销组织者5人,暂扣传销款38万余元。 2、山东泰安查处青青年被骗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案 2004年6月,山东省工商行政治理局接到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批转的举报信后,迅速行动,一举查获了山东泰安的一个传销日本“爱博美娜”化妆品的非法组织。该组织以诱骗青青年为主,对其进行精神和暴力双重操纵,每骗到一个新成员,团伙头目就收掉其身上的手机、财物和身份证件,派人跟踪和监视,限制人身自由,反复“洗脑”灌输“成功”理念,然后扇动其加入或向家里骗钞票加入,逼迫其进展下线,连续诱骗朋友、同学加入。 具体做法是:每人须缴纳2900元购买一套所谓的“化妆品”,取得加入资格并可进展他人加入,每进展一个下线可得300元的“奖励”,除从直截了当进展的下线人员获得“奖励”外,还可从下线进展的人员获得间接“奖励”。在整个运作中,全然没有产品,实际上确实是“拉人头”诈骗,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 山东省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与公安部门紧密配合,对该组织进行了严格打击,并主动挽救被骗的青青年。现已捣毁传销窝点2个,挽救被骗人员1 0余名,查获用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存折等一批物品,将5名传销骨干分子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山东省工商、公安机关进一步深挖线索,抓捕头目,扩大战果,强化宣传教育工作,努力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前言:本案是一起严重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患方其权利主张经历了较艰难的过程:2012年6月8日,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肺周围性肺癌的广泛淋巴结转移与被告兵团某师医院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对其的诊疗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75%。2012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7月19日首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根本否认自身存在医疗过错,并以上述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而不予认可,提出要委托国内最权威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兵团某垦区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和选择疆外权威鉴定机构之要求而休庭,后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鉴定。2013年1月8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来疆主持举行了“听证会”。最终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患者肺大泡不达必须手术的阶段,应当首先切除肺癌。故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40%。据此,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确定无疑,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复庭。2013年5月6日兵团某垦区法院判决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按照40%医疗过错“参与度”作出判决。虽然赔偿数额因患者是兵团职工而不属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同和法院未平衡“两个鉴定”以及未正确适用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标准而未达预期赔偿数额,但总体上讲属于原告胜诉(原告之初衷不仅仅是主张赔偿,更重要的是“讨个说法”)。此外,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其司法鉴定费用,也是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费用悬殊〗}。至此,本起严重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较圆满画上了句号。总结本案成功之处: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应不断探索,包括庭前诉讼方案的设计{程序与实体上},诉讼过程中的抗辩{对抗性},以及患方律师在医疗过错鉴定“听证会”中的重要作用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案件的成败。 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可反映案件基本情况和这类案件运作的脉络,仅供参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刘某、康某等的委托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证实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该医疗过错的损害赔偿责

七级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七级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七级工伤赔偿案例分析》的内容,具体内容: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欢迎参考!篇一张某某是苏州吴中区某电子公司员工,在20...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欢迎参考! 篇一 张某某是苏州吴中区某电子公司员工,在2011年8月18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在车间内架模具时发生意外,导致左手食指、中环指严重压伤,后送往医院治疗,鉴定为七级工伤。 张某某受伤以后,所在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自己去办理工伤认定,无奈程序复杂繁琐,于是找到了周仲生律师为其处理。周仲生律师分析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典型的工伤,根据伤残情况判定应为七级。但是程序复杂,没有劳动合同,先要确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出来后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出来后再做工伤鉴定,因此耗费时间会比较长。但是案件一旦委托我周仲生律师了,所有法律程序上的事情都由我们律师处理,你们自己必要时协助就可以了,你们也可以回老家,如果顺利有可能很快会拿到赔偿金,但是这种可能性会比较小。 周仲生律师在接受委托以后,迅速与劳动部门联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周仲生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后公司也立即和我方协商,开始公

司给的钱并不多,经过不断协商,公司同意给付275000元,周仲生律师要求张某某立即同意。随即周仲生律师与对方签署了赔偿协议,张某某于昨天拿到了275000元赔偿金。周仲生律师内心很高兴,没想到案件会进展的这么快。 篇二 张某是咸阳市北部山区的一个农民,家中人多地少,主要靠在陕北打工养活妻儿老小。2012年11月,张某进入陕西某建筑公司位于神木县一工地干活,11月某日晚8点左右,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第二日下午1时,张某被送入神木县某医院,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后进行脾脏切除术。2012年12月初,张某被转入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陕西某建筑公司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张某无奈办理出院。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事发时张某休克,工地地项目部一方谎报陈某姓名为韩某,企图伪造病历骗取保险。所以,张某出院时拿到的住院病历患者姓名并非是陈某自己,而是另有其人。 出院后,张某及家属多次找到陕西某建筑公司索要赔偿被拒绝,陕西某建筑公司表示其旗下子公司及项目部众多,在具体施工中都会采取将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的形式,建筑公司不会直接和农民工发生关系,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西安某建筑劳务公司,所以应该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建筑公司无关。无奈之下,张某及家属近日找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请求法律帮助。余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张某受伤属于工伤事故,脾脏切除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应该按照七级工伤赔偿。但目前张某的用人

典型医患关系案例及分析

近一年来的医患关系血色案例 年月日新浪健康综合 年月日上海新华医院医护人员被刺 年月日,上海新华医院胸外科名医护人员受伤,其中人被刺重伤住院。这个被媒体命名为“事件”的医疗纠纷,记者采访当事人刘魁。据了解,本次事件的起因是由于月日刘魁父亲死亡之后,家人无法接受,院方也一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于是次日刘魁家人开始在新华医院急诊大厅摆放花圈抗议,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却将花圈抢走,扔在医院外的马路上,刘家负责看花圈的亲戚也受到袭击,弟妹及姑姑被打,导致家属情绪失控而引发该事件。 年月日同仁医生被砍 据医院的探头录像显示,月日下午时分,同仁医院耳鼻喉诊室二区,埋伏在门口长椅处的王宝洺见该院耳鼻喉科主任徐文走出,掏出一把菜刀,从侧后方砍向了她的头部,一连刀。顿时,徐文倒地,鲜血四溅,但王宝洺仍未罢休。徐文一边举左手挡刀,一边踉跄着跑进了二区内的嗓音诊室。 “我正在给患者看病,一下子就蒙了。”徐文的学生胡蓉说,徐文满脸鲜血,已经无法说话。前后脚的工夫,王宝洺持刀尾随而入,吓跑了周边所有的人。 胡蓉回忆,当时,她上前拉扯王宝洺,并将其慢慢推至二区外的大厅。其间,王宝洺没有伤害她,只是跟着又从门口返回,在嗓音诊室门口堵到了徐文,第三次挥刀乱砍。 “他最后连砍的力气都没了。”胡蓉说,当时,她再次连拉带推,将王宝洺赶出了二区。“纠缠过程中,我的胳膊也被划伤了。”胡蓉说,随后,王宝洺持刀离开。众人赶紧联系上级,对徐文展开抢救。 被患者砍了十几刀徐文医生,左肱二头肌一直被砍到底,骨头都露出来了,神经和肌腱都受损,右前臂骨折,左下肢及前额正中都被砍伤。 年月日东莞长安医院医生被砍 年月日下午,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医院发生一起持刀行凶案件,凶手卢某先后将该医院医生刘某及伊某砍伤,其中刘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行凶男子被医院保安擒获。据悉,行凶男子年初曾找刘某看过病,但因病情无好转而怀恨报复。 年月日潮州院长被砍 广东省潮州男科医院发生一起凶杀案。一名岁的黄姓男子持刀砍向医院医务人员,造成医院副院长当场死亡和两名医务人员受伤。这名男子行凶后当场被潮州警方抓获。据凶犯交代上月在该医院花费约元治疗,但效果不佳且无法退还治疗费用,老婆又吵着跟他离婚,遂怀恨在心。对医务人员产生报复心理。

公安部公布涉众型经济犯罪9个典型案例

公安部公布涉众型经济犯罪9个典型案例 1、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间,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下属企业东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展养殖蚂蚁为名,承诺35%—60%不等的高额回报,通过在辽宁13个市(县、区)设立的分公司和代办处,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近30亿元人民币,除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及高额利息近22亿元外,有近8亿元被用于挥霍性投资项目、广告宣传、企业庆典、赞助、偿还个人贷款、借给个人或单位使用等。基本作案手法为:先以高额回报诱使群众投资所谓的“养殖蚂蚁”,并由设在当地的分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一个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者将投资款存入该指定账户后,与该分公司签订《蚂蚁购销合同代办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该分公司代表投资者与东华养殖公司签订《蚂蚁购销合同书》及《奖励蚁种投养人补充协议》。该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由东华养殖公司向投资者出售一定数量的蚁种,经养殖后东华公司于一年内回收蚁干,并以奖金的形式付给养殖户35%至60%的利息。自投资者购买蚁种之日起,每37天为一个周期,由东华养殖公司向投资者返还十分之一的本金及利息,全年为10个周期。 2004年12月后,东华集团资金链断裂,陆续停止向养殖户返款付息,各地养殖户纷纷围堵各分公司索要本息,并到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2月,营口市公安局对此案侦查终结。2006年5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该案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2、上海“必得利”公司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案

2004年3月,潘某、韩某通过中介公司,在美国成立必得利财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必得利”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并以西安现代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现代新农业”)即将在海外上市为名,向公众非法出售现代新农业股票。2004年5月,必得利公司与王某任股东的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帮助其在海外上市,并代理注册境外控股公司及融资。6月,潘、韩二人通过中介公司,以王某等人名义在美国成立“王氏国际控股公司”(下简称“王氏公司”),并印制王氏公司股票1000张,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每股0.6美元的价格对外出售。7月至10月,潘、韩成立上海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设立销售点,以销售1万股提成1.5万元的经营方式,对外销售王氏公司股票。9月,唐宇药业终止了与必得利公司的合作,但潘、韩二人通过私刻王氏公司印章并伪造王某签名等手段,继续制作王氏公司股票并对外销售。在销售王氏公司股票过程中,潘、韩等人故意隐瞒王氏公司、唐宇药业、必得利公司的真实状况,通过制作“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战略投资人说明书”等虚假宣传材料,夸大公司经营规模和业绩,并以投资周期短、回报率高和承诺回购等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上当。此外,潘、韩二人还诱骗部分投资人将原先购买的现代新农业股票转为王氏公司股票。截至案发,共骗取252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430余万股,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潘、韩二人占有和挥霍。 2006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对该案被告人作出了判决。 3、深圳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 2004年5月,福建、广东、四川和重庆等地公安机关侦破深圳飞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镖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经查,飞镖公司于1997

医疗纠纷案例

十例医疗事故的典型案例(转载) 一、十例医疗事故典型案例 (一)某产妇,34岁,入院诊断:39+1周妊娠,G2P1L1、LOA巨大儿,未行剖宫产,分娩后产妇出现直肠阴道瘘,其孩子出生后出现左臂臂丛神经损伤。 专家分析:入院查体不全面,观察产程不及时,虽然向家属告知剖宫产的必要性,但未积极付诸行动;对巨大儿、肩难产估计不足,未及时采取助产措施;阴道直肠瘘形成与局部感染有关。鉴定结论:****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 (二)患者刘某,女,因发现右乳腺外侧约“花生米”大小肿物5天,于2003年3月17日入住某县医院外科诊治,诊断为右乳腺纤维腺瘤,行乳腺区段切除术,术中见肿瘤2个,分别为3.5cm、2.5cm,质韧,肿物包膜完整,外翻肿物内组织呈鱼肉状;送病理。诊断为:乳腺腺病伴慢性炎,出院后未用特殊治疗。术后约1月,主诉经常发热、流涕、咽痛,门诊给予抗感染治疗。9月29日双侧乳腺肿物疼痛,再次门诊就诊,诊断为乳腺小叶增生,乳腺纤维瘤行对症治疗。于2004年2月因病情加重,去山东省立医院检查并复诊原病理片考虑为:小细胞恶性肿瘤,非何杰金淋巴瘤可能性大。3月9日山东省肿瘤医院会诊原病理片,诊断为:右乳腺粘膜相关型结外边缘区B 细胞淋巴瘤,临床诊断为:乳腺恶性淋巴瘤(Ⅳ期)并行放、化疗。 专家分析:患者乳腺肿块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淋巴结外淋巴瘤发病率极低,尤其乳腺原发性淋巴瘤罕见,淋巴网状系统细胞形态复杂,多样性;发生肿瘤时,良性淋巴组织增生与恶性淋巴瘤没有免疫组化及分子检查鉴别诊断极为困难,对不能绝对确诊的病理应做进一步检查;术后6个月,复诊时发烧,双侧乳腺及腋窝淋巴结肿大时,应让患者行进一步检查或建议上级医院检查。 鉴定结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 (三)患者李某,男,左股骨骨折术后2年,于2005年4月6日入住某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膝关节松解术,术中致胫骨结节下方骨折。 专家分析:患者左股骨下端骨折术后取钢板、膝关节松解过程中造成左胫骨上端骨折;患者关节部位骨折2年,长期不能正常活动,其骨质不同程度存在疏松、强度下降,易造成骨折。 鉴定结论:****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四)患者张某,男,2004年10月10日腰部外伤后造成剧烈腰痛,10月12日入住某乡卫生院外科,入院诊断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行手术治疗,住院9 天出院。出院后19天,因腹痛,右下腹引流口流出食物残渣,第二次来医院就诊,当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腹腔广泛粘连,小肠水肿,腹腔污染较重,于空肠上段找到瘘口,并形成窦道,行肠瘘修补,回肠造瘘术。术

在校大学生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案例分析

在校大学生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案例分析 近几年,一度沉寂的传销向学校渗透发展。大学生具有一定的知识和能力,但是欠缺社会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容易被非法传销组织宣传和煽动,这就绐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和学校管理带来了诸多问题。以下为我在工作中的遇到的学生参与传销工作案例。 一、案例介绍 张某某,男,21岁,为计算机控制技术06级的学生。张某某性格外向,和同学关系处理的不错。由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大爆发,给身为2009届应届毕业生的张某某带来了巨大的就业压力,而且由于张某某家在农村,经济条件较差,在校3年学习期间有2年靠国家助学贷款完成学业,因此该生急于寻找理想的工作,在2009年4月份即将毕业前被其高中同学以介绍高薪工作为名拉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一传销窝点洗脑,在被传销组织灌输一夜暴富的思想后,开始深陷其中不可自拔。 二、解决方案 我作为毕业班的辅导员,在学生请假离校找工作前就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学生联系体制,通过定期的电话联系了解毕业班学生的工作动态。而在与张某某的联系过程中发现了一些反常现象,其手机经常无法接通,好不容易联系上后询问该生当前的工作状况,该生支支吾吾,不能说明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单位。随后我便与其家长联系,了解该生的情况发现该生已经长时间不与家长联系,而且在春节过后返校前谎

称要偿还贷款,跟家长索要了8800元。但是该生并未向我提出还款申请,且之前的种种反常迹象让我觉得不对劲。经过与张某某同班同学的联系,以及与该生家长的沟通,通过电话、QQ等方式最终确定该生被其高中同学骗至三门峡参与传销组织。随后我陪同该生家长到三门峡市报案,与公安机关一起几经辗转找到张某某所在的传销窝点将其解救出来,并带回学校。返校后,经过我与该生的多次沟通和耐心开导,张某某清楚的认识到传销的危害,以及自己所范的错误,并作出深刻的检讨,从而端正了心态,在毕业前顺利找到工作,并与2011年考上家乡所在地的公务员。 三、案例分析与启示 (一)案例分析 通过与张某某的深入谈话,该生也知道传销是骗人的,但是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得身为2009届毕业生的张某某深感就业压力空前加大,急于找到一份待遇好的工作以实现所谓的人生抱负,并偿还在校期间申请的助学贷款。该生之所以被骗,我认为主要是以下原因在起作用:首先,该生接触社会面较狭窄,涉世未深,思想单纯,容易轻信他人,缺乏社会经验、识别陷阱的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对传销组织的欺骗性、隐秘性和危害性认识不够,这次受骗就是因为经不起同学的蛊惑而上当受骗;其次,由于该生家庭比较困难,渴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快速致富,尽快使家庭脱贫。这种急功近利心理导致他对传销鼓吹的一夜暴富的神话具有浓厚的兴趣,把传销当成了实现理想的阶梯,难以抵御所谓的高薪引诱和一些不切实际的“糖衣炮弹”

员工工伤案例分析

员工工伤的界定 案例分析 崔某是某公司员工,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在上班期间外出离开必须得到当班主管签名批准。公司的排班表显示,2013年4月19日,崔某的上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20日早上8时。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崔某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及未取得主管领导批示放行条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城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崔某被送到广东同江医院医治,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要达到本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工“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包括两个方面: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1、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指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 2、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则指员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之间的必经路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下列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即对方全责)三种情况。该责任认定主要依据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 本案中,崔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在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崔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崔某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事发当日的上下班时间为19日晚8点到20日早8点,20日早4点,崔某在距离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且未向主管请假,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早退,由此可见,崔某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崔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在此还需要提醒HR注意的是,公司只有完善管理制度,才能防范不必要的风险。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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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

我院召开医疗纠纷及投诉案例分析会

我院召开医疗纠纷及投诉案例分析会 随着患者法律和维权意识的普遍增高 医疗纠纷正呈增加趋势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也影响了医院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只有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 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医疗纠纷造成的不良影响。7月20日下午 我院在五楼会议室举行了医患纠纷分析会 X X X院长、X X X书记等院领导与院投诉管理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参加了会议。 分析会由院监察室主任X X X主持 由X X X副院长给大家回顾了我院关于医疗投诉的相关文件和制度 通报了2012年发生的口头投诉和书面投诉 对其中较典型的口头投诉和书面投诉进行了详细解读。会上X X X副院长指出在分析讨论中 出现最多的一个词是“沟通” 绝大多数医患纠纷和投诉都是沟通不畅引起的 真正因为医疗质量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例很少。院投诉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对每个案例发表意见 进行讨论 对于对纠纷事件和当事医生如何处理 大家也都纷纷献言献策 其中不乏具有建设性的建议 就一些典型事例的起因、处理和预防措施进行了重点讨论 大家各抒己见 畅所欲言 对于有争议的话题 讨论更为激烈。大家一致认为 当前医疗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医生也面临着更大的压力和风险 这就要求我们的医疗水平要不断提高 服务态度和沟通技巧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尤其要注意到一些产生纠纷的隐患 通过及时沟通交流和协调 将之消灭在萌芽状态。 最后 X院长作了讲话 在讲话中他首先指出了开这个分析会的

必要性——让我们的医务人员了解在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和处理的前提下 必须重视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 并进一步找出原因、落实责任 提出整改措施 使全院医务人员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防患于未然。其次 他还结合例子深入浅出的讲述了如何减少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发生并严肃指出了以下行为导致的医疗纠纷当事医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1.“生、冷、顶、推、脱” 2.沟通不充分 3.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 4.多收费 5.爽约 6.违反医疗常规。胡院长强调指出 全体医务人员要进一步转变观念 从这些医疗纠纷和投诉中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结合工作实际 增强意识 防范风险 杜绝重大医疗事故的发生 进一步提高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的本领和技巧。 为了细化、明确医患纠纷和医疗投诉责任 我院将进一步完善相关文件与规定 通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沟通技巧来逐步减少医疗纠纷和医疗疗投诉的发生率 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打击传销十大典型案例

“打传销、反欺诈、促和谐”专项执法行动 打击传销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西曹××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6月4日,广西南宁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曹××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侦查查明:2010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曹××等人以“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与人员交纳3800元至6.98万元不等的“入门费”,采取“拉人头”形式,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截至案发,发展吉林、广西、甘肃、青海等地人员2000余名,涉案金额5亿余元。 案例二:台湾温××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8月,公安部指挥广西公安机关,联手台湾执法部门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成功破获引诱台湾人到广西从事传销的特大传销犯罪组织,共抓获温××、陈××为首的台湾违法犯罪嫌疑人77名,其中,在广西抓获36名,在台湾抓获41名。侦查查明:2011年以来,温××、陈××等人歪曲广西实施北部湾开发、建设东盟自贸区政策,以旅游、考察广西房产开发和“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房产投资”为幌子,组织台湾民众到广西南宁,采取集中居住、安排“考察、看环境、讲课”等方式进行“洗脑”,引诱台湾民众参加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案例三:王××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5月至今,安徽、江西、广西等地公安机关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成功破获王××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先后抓获传销组织骨干成员121名,其中A级头目64名。侦查查明:自2009年2月起,犯罪嫌疑人王××等人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采取“拉人头”形式,在广西南宁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为逃避打击,2010年8

月,王××等人陆续带领下线人员从广西南宁转移至安徽合肥,继续活动。截至案发,共发展黑龙江、山东、江西、重庆、甘肃等20个省份参与传销人员近9000名,涉案金额19亿元。 案例四:亮碧思公司涉嫌传销案 2013年8月,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等地公安机关共同破获亮碧思公司有关人员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39名,遣散参与传销人员1000余名。侦查查明:近年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销售香薰油、精油、化妆品、红酒等为幌子,以组织大量内地人员到香港、澳门参加“培训”为掩护,采用“拉人头”和按层级返利形式,引诱内地人员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多个省份,涉案金额数亿元。 案例五:重庆大足明×等人涉嫌传销案 2013年5月23日,重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明×、郑××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8月,重庆、广西、四川等地公安机关开展收网行动,成功破获该案,抓获传销组织A级头目41名。侦查查明:2012年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明×、郑××等人以“1040工程”、“纯资本运作”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交纳7万元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鼓吹通过发展下线人员,最高可获返利1040万元,同时规定每人必须发展3个直接下线,并按照发展人员和交纳“入门费”的多少确定级别,获取相应比例的返利。截至案发,共发展人员2000余名,涉案金额1.2亿余元。 案例六:上海城商城公司涉嫌传销案 2013年4月15日,上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海城商城公司刘××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截至8月底,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等地公安机关先后采取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45名,遣散参与传销人员826名。侦查查明:2012年9月,犯罪嫌疑人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例典型分析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例典型分析 在现实用工当中,由于情况千差万别,如做广播操摔成骨折能否算工伤、单位组织旅游摔伤是否工伤、加班开会后失踪算不算工伤、驾车途中被打致伤是否工伤,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工伤案件争议的案例分析,提供给大家参阅。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7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后申请工伤鉴定。2012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6日,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但是双方在工伤认定作出前,2012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7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3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

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6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 一、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二、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第73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医疗纠纷案例考题

考题 1、某患儿2005-06-12上午因腹痛去某市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卵巢囊肿蒂扭转,急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小肠系膜肿物、肠系膜血栓,腹腔内有血性渗出物、肠管呈暗紫色。该院未行小肠手术,关腹后急转上级医院治疗,有医务人员护送,但没有向上级市中心医院转交病历摘要“腹腔内有血性渗出物、肠管呈暗紫色”仅有口头汇报。上级中心医院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病情介绍在麻醉苏醒阶段仅做一般的保守治疗,28小时后出现中毒性休克才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小肠蒂扭转3周,绞榨性肠梗阻,小肠广泛坏死而切除。残留小肠仅20公分,属断肠综合征。患者家属告到法院,主张后一家医院赔偿396万余元。 问题:某市医院应负责任吗?上级市中心医院应负责任吗?责任如何分摊。 点评:前一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手术不当、转诊时未及时通报病情)要负诊疗过错责任,负次要责任40%。因小肠坏死发生在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转诊时病情介绍,没有立即做剖腹探查术故要负主要责任60%。 2、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陪护。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同年12月3日,段某如厕时不慎摔伤,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后经司

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段某亲属因此起诉精神病医院要求赔偿。 问题:该精神病医院应负何责任。 点评:段某在入院后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没有就是否还需陪护向患者家属作必要的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 3、1999年9月,李珍(化名)在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做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因院方在无消毒隔离或进入洁净病房、无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无干细胞支持等情况下,对李珍施予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致李珍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内出血、全身衰竭,于1999年10月14日在医院死亡。 问题:医院有何过错,应负多少责任。 点评:违反诊疗常规,违反准入制度,应负全责。 4、1999年5月患者陈某因小小的“落枕”到医院治疗时竟然送了命,经医疗鉴定死者体质特殊,认定不是医疗事故,一审据此判原告败诉,但二审时,因院方无法证明自己的治疗完全得当,被判负30%的责任,赔偿患者家属6万元。 问题:医院有何过错。 点评:院方要胜诉,光证明不是医疗事故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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