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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著作权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著作权界有一种通说“无传播也就无权利”。即只有当作品被大量的复制、传播时,才有对作者权利保护的必要。在印刷术等技术产生之前,创作者仅仅只是将自己的作品在小范围内传播。由于复制需花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同时人们对文化的市场需求也没有很广泛,“盗版者”几乎无利可图。因此,作品不会被大量地复制,“盗版”的现象很少出现。相反,那时的学者为宣扬自己的思想观点,一般欢迎别人抄写其作品,甚至不惜雇人抄写。在这样的环境中,不可能产生著作权保护的制度。但是到了宋朝以后,随着印刷术的出现,复制作品的生产成本大大降低,印刷商从中可以获取利益,于是开始大量的复制和传播各种古今书籍,由此产生了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中有记载,某出版商曾提出“禁止翻版”的理由:其一,作者投入了大量精力:“口讲指画,笔以成篇”,“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其二,该书具有原创性:“一话一言,苟足发明,率以录焉”;其三,现出版商罗氏及其侄子的版本质量好;其四,这也是最重要的理由,若其他出版商嗜利盗版,“则必窜易首尾,增损意义”,辜负了罗氏及原作者的一片良苦用心。可见,当时的出版商已经意识到为了使利益能够更长久,必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由此观之,宋朝产生了著作权的雏形,它是在印刷术采用之后出现的,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科学技术的产物。

西方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中国相类似,也是受到印刷术的影响。1455年德国人古登堡将活字印刷技术传入欧洲,大大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印刷技术的发展造就了一个出版市场,印刷业逐渐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而在英国,王室通过授予出版业公会审查书刊的权利来禁止敌视政府和教会的书籍传播,使出版商获得一定的特权。这种类似于“准著作权”的特权实际上从它的主体到内容都与作者毫不相干。但是,它奠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因此通常被视为著作权制度的雏形。直到《安娜女王法》的出台,首次从法律上认可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标志着现代著作权制度的诞生。

到了20世纪,电子技术的发展又使著作权的调整内容发生了质的变化。广播、电视、电影等技术的发展使音乐、表演等作品很容易被记录。光盘刻录机等使唱片的生产成本大大降低。除此之外,广播电视的节目内容播出后也可被继续复制转播。所有这些复制技术和媒介的结合都为信息传播和大众娱乐提供了更为宽广的空间。此时,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邻接权。

从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可以看出,著作权的发展一定是与复制与传播手段的变革相伴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著作权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其变革又促使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增多,著作权立法则是对技术发展和变革在法律上的回应。例如,随着

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调整范围进一步扩大。有关网络技术传播方面的著作权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2000年,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榕树下”,以侵犯专有出版权为由,将中国社会出版社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后认定,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网站发表的网络原创作品构成了对“榕树下”网站出版权的侵权。这意味着网络文学进入了网络著作权保护范围。但是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却又给著作权立法带来了难题。如何平衡公众与作者之间的利益?电子信息可以几乎零成本传播,公众可以在第一时间享受到最新的文化盛宴,但是作者的劳动成果却容易被忽视,权利得不到保障。如今,各国著作权法有相互靠拢的趋势,但关于网络传播技术方面的立法仍有许多争议,如何才能实现共赢仍需继续探讨。

总之,科学技术的发展决定着著作权的内容,改变着著作权的表达和载体形式,著作权的每一步发展都与其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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