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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思考适用问题的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关于要摘

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人总财或称民事优先权()内容提要]:优先权[从效力上说,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产或特定动产、留置等担保物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权。本文着重从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以及优先冲突的解决方式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因、尤其是结合用问题进行了探讨。重点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论述。为民事执行案件中优了本人工作经验,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物权的章节中要建立先权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并提出在制定我国法典时,并有利于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基层工作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中有法可依。解决方式冲突:优先权关键词] 优先权制度适用[

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的公平和正义。优先权自罗马法确立以来,很多国家在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在民法法典中均有专章规定①,英美法中虽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仍有一些具体的判例能够体现优先权的观念。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程序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都包含了优先权的理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在后来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征收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本文根据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这样,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二个特点在执行阶段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阶段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执行案件、优先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等方面作一简述:

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二、.

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普通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特殊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普通债权得到了全部受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受偿。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围,对普通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

权的案件作为普通债权的案件去执行。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如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的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它民事权力,如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虽然在其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给执行人员造成在执行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甚至是无“法”可依。但优先权制度是基于保护弱者,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及保护债务人特殊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的日益完善。为此,在目前尽管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还很不完善,法律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的理解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三、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参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在执行中常见的优先权类执行案有以下几种:

(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人)劳动工资、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也有一部分是劳务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由于工人工资是维持工人生活的主要来源,一旦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甚至上年,将造成申请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难,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权,还将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此这类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按一般优先权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使申请人优先受偿。关于工资的范围,按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社会费用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在执行中也经常遇到。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政策,其目的是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公平,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我国现有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社会保险费用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为此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优先权规定,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的五种保险。

(三)扶养类、赡养类执行案件。

扶养费、赡养费是受婚姻家庭类法律调整。这二类案件是否适用优先权,目前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因为扶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给对方的必要的补助;赡养费是父母生活困难时,其子女支付给父母的生活、医疗费用。这二个费用都是为了保证对方基本生活的费用,性质与工人工资相同,符合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同时加强对扶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扬我国遵老爱幼、团结帮助的传统美德。

肇事、这类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申请人生命健康权的执行案件。(四)

医疗事故等类型的纠纷案,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数量较多。申请执行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医疗费涉及到申请人生命健康,若费用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到疾病的治疗,甚至会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应当优先受偿。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涉及到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应优先受偿。对于这类案件中的其它费用,如陪护费、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为此在执行中不能优先受偿。

(五)涉及丧葬费用的执行案件。丧葬费用享有优先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它体现了现代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这类优先权是出于对被执行人的特别需要

而设立的。它体现了对人的保护更加严密周全、更加人道主义。其目的是让家庭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被执行时也可以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疗,以济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弹性较大,在实际执行时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在执行时应考虑二个问题,一是适用条件。这应考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如果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高出部分可以执行。二是保护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不能的理解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还应扩大到疾病治疗、天灾人祸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费用的执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费用在我国主要包括案件审理阶段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等;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等。司法费用优先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律界对此也无争议,因为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属于国家利益,所以应当优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对于因生活困难诉讼费、执行费缓交的执行案件来说,是否需要优先受偿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司法费用从整体上来讲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但对于数量极少的缓交案件,即使司法费用没有在执行时优先受偿,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影响极小,即使产生了影响,也能通过拨款的方式去解决。由于财政收入来源于整个,把这种影响分散到整个社会去承担,对每个人来讲,这种影响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记的程度。但对于个案来讲,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生活已经很困难了,在执行时再让司法费用优先受偿,就会影响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尽而会加剧其生活困难。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设立优先权保护弱者,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为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费用可以不享有优先权,可视一般债权去处理。目前,在我国法院存在着执行难的情况下,很多法院按照司法为民的精神,相继出台了执行案件立案时不交执行费,执行案件执行不完不收执行费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以上八类案件都属于一般优先权,在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八)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申请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它不仅优于一般债权,而且还优于该工程上的抵押权。《华人民共和国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此类案件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范把握好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条件、时还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有关司法解释,

围、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规定。

(九)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欠款案件。出卖人应得的价款对所卖动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出卖人将动产、不动产售出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若该动产、不动产被拍卖,出卖人对该价款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大多者认为,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就所卖的财产,应视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共有物”,按上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优先权的普遍原理,出卖人对所售财产的价金应优于其作债权人而受清偿②。这类优先权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但对适用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有的对货物的种类进行限制,仅限于不动产,有的对货物的价值进行限制等。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这类优先权的设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较好的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鼓励人们诚实交易,为此在执行中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优先权。根据我国的执行实践,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动产、不动产;2、该动产、不动产上没有设定抵押、质押。3、该动产、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一般应在1万元以上。以上十类案件是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还有一些无因人就管理费用对所管理的动产享有的优先权、

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件享有的优先权、种子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就种子的收获享有优先权等很少遇到,本文不再论述。

四、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

民事案件在执行甲适用优先权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民事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是对同一人的财产,有二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谁先受偿③。解决冲突的本质问题就是依优先权的性质确定其受偿的顺序。民事优先权的顺序,凡是规定有优先权的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优先权的顺序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和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民事优先权在发生冲突后如何解决,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海商法》中规定的各项海事请求受偿顺序等都对我们解决这些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 2款规定: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海商法》中各项海事请求权的顺序为<一>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保存、拍卖等费用; <二>船长、船员及其它人员的工资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三>人身伤亡赔偿费;<四>其它费用。通过对上面二个法律规定的顺序经过分析归纳后可以知道,它们的基本的顺序是:<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费用,如清诉讼费、算费用、保管费用等;<二>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三 >保障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四>其它费用。该顺序依据各种优先权的性质,充分权衡了各种优先权的利益轻重,即整体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生存权优于财产权,体现了民事权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此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优先权的顺序问题。下面按民事优先权的分类分别论述:

(一)一般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本文所述常见一般民事优先权类的执行案共有八种,在执行中若发生冲突,它们受偿的顺序是:1、司法费用(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费用:它包括工人工资、劳动报酬、及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

3、丧葬费用;

4、生命健康费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要按比例受偿。

(二)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优先权的设立,一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利益的需要,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应当高.

对于一个人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需要。来说,没有生存权,生命无保障,其它权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了人们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的获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疗,得以生存。而特别民事优先权一般是基于上的“共有”、“质权”观念而设立的,它主要保护债权人的特殊财产权利。特别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利和一般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整体的人们的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冲突时,一般民事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特别民事优先权受偿。

(三)民事优先权和抵押、质押、留置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也就没有优先权的意识,为此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就导致了抵押、质押、留置权优于一切债权的局面。一般来讲,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但是民事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通过的规定给予了优于物权的特性,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民事优先权在和抵押、质押、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就能优先受偿。《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抵押权,《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航空法》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都是例证。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由我国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规定,让民事优先权优于抵押、质押、留置权受偿(已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只有通过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若在执行实践中确实遇到有些民事优先权,如拖欠特别困难户的劳动报酬、涉及到债权人生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可采用“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由于一般民事优先权有很高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它极易和其它民事权力,尤其是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进行活动的信心,对发展市场经济有一定负面影响。对这种影响各国的立法者都作了考虑,在规定一般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效力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主要是减少冲突④。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减少冲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时,先执行没有担保的财产,不足时再执行有担保的财产。具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时,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1、无担保的动产;2、无担保的不动产、3、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4、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5、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6、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7、有质押、留置的动产;8、有质押的不动产。该顺序的基本原则是:1、从有无担保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无担保的,后执行有担保的,能够减少冲突;2、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动产,后执行不动产,其理由是动产一般价值小,易执行且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小;3、从是否登记公示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未登记公示,后执行已登记公示的,因为登记公示能够产生对抗他人效力,而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则不能对抗他人。4、从被执行人是否占有其财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占有的财产,如抵押的财产一般都在被执行人手里,后执行未占有的,如质押、留置的财产一般都被他人占有。因为它符合上“合法占有者优先”的理论,且被他人占有的财产也不容易执行⑤。

民事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存在有很多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有某些执行人员法律水平较低、执法不严的原因外,主要是我国的民法中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为此要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1804年出版。

②张家勇《论优先购买权》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页。

③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竟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8页。

⑤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页。

参考文献: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1998年5月出版。

④《法国民法典》1804年出版。

年版。1998⑤江平主编《民事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 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

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总体而言,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规定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未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针对上述不同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且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使其可以创造出一种能够容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的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德国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且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其只能将法国法上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因违背物权特定原则而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的二元模式”?。因此,“优先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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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一、优先权概念的不同说法优先权之制度渊源于罗马,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以及继承法国法系的国家民法法典均有专章规定。优先权这个词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1eges。日本翻译为“先取特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也没有优先权的定义。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另外《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也有一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因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1 也有人认为优先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2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优先的效力。3 把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分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广义上的优先权包括优

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担权、优先通行权等等。4 与此类似的还有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5 “优先权,是立法政策特别保护的结果,意指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至为强大,可以对抗其他的担保物权。” 6 与此类似的是“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7 “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台湾有学者认为优先权这种称法,较日本的“先取特权”为安,但从特别法的规定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优先权尚不能将其含义完全表达,而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为合适。据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9 外国民法关于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当首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法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10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相当于优先权的规定。所谓先取特权系指依据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的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关键词:国内优先权 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称之为国际优先权。或者,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也称之为国内优先权。 但是目前很多企业甚至一些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于优先权的认知程度还不够,对于如何恰当的使用优先权制度还不够清楚。而实际上,申请人如果对优先权的制度认识清楚,操作得当,将对自身专利的申请、布局以及战略制定带来灵活的操作空间。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工作实践,以实际案例阐述说明了专利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Case1:为了节约成本,将符合单一性的多个案件合并到一个案件 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到一份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规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例如,申请人在同一个发明构思下,先后申请了三个案子A,B和C分别保护的是某某产品的配方、制备方法及其使用方法。如果这三个案件后期陆续提实质审查,则需要缴纳三份实质审查费。且如果后续A,B,C陆续被授权时,则每年还需要缴纳三个案件的年费。 出现上述情况时,为了达到节约成本的考虑,申请人可以在A,B和C申请的一年内,以与A,B和C 相同主题提出一个案件D,分别向A,B和C提出国内优先权请求。则按照优先权的制度,则A,B和C会被视为撤回,只保留一件申请D,后续的审查和授权只需要维护一个案件的费用即可。 Case2: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类型的转换 按照专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因此,可以通过优先权制度对在先申请的类型进行转换。 例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方法,但由于递交失误,导致申请的类型是新型专利。按照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案件A肯定是被驳回。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年内,以与A 相同主题提出新申请B,类型是发明专利,要求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从而避免案件A被驳回的风险。 再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设备,申请的类型是发明专利。但是经过后期深入检索,发现该设备很多技术特征已经被人公开,但是还是具备新颖性。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

民事执行程序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优先续约权

浅议优先续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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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优先续约权 来源::日期:2012-05-08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商事主体为能长远和稳定的合作,也为体现己方的诚意,越来越多地把优先续约权这样一种优先的权利或主动或被动地予于合作方。然而,却由于双方对这种优先权的含义及如何行使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导致纠纷不断,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规范。现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优先续约权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优先续约权民事优先权同等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先续约权作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屡见于各商事合同及契约中,然而就优先续约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如何行使,应该如何对这种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法律法规可依循,也无过多权威观点可依照,以致商界及业内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而导致巨大争议。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过这样一则案例:甲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合意,并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乙传媒公司指定甲广告公司为其房源广告唯一代理商,协议在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之外,另约定协议期满后,甲广告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然而,协议期满后,乙传媒公司在未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与丙广告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协议,协议条款比与甲广告公司所订协议中的条款更为苛刻。之后,甲广告公司以乙传媒公司侵犯其优先续约权为由而将其诉诸法院。 下面笔者结合以上面案例,以及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就优先续约权作粗浅探讨。 一、优先续约权的涵义及性质 优先续约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不特定第三方而与债务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权利。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大连理工大学,116000) 摘要: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虽然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把民事诉讼审判阶段作为重点,但是执行程序对于保证解决民事争议,保证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大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途径,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必将对执行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点 ( 一)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债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性手段, 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诉讼活,目的是使诉讼审判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在事实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然程序,而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才启动的一种强制性程序,这种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和基础, 是民事审判的后续和保障。 ( 二)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第一,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强制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第二,执行程序是与强制性措施合为一体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第三,执行是以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第四,执行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依据的有偿程序。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在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当事人就应交缴一定的执行费用,所以是一种有偿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内容摘要」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人不能支配物。权利与非权利比较,无所谓优先问题。物权对债权不享有优先权。⑥ 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⑦例外为:“(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而依规定的顺位确定数个物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页(应为”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以下。)”⑧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 定(附英文)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 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 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 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 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 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 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 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doc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内容提要: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 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 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 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

续约优先权

【案情】 原告:福州唯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里村万升小区西区10号楼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先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江夏学院,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溪源宫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莺,职务福建江夏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健,被告法律顾问。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江夏学院二层餐厅经公开招标和综合考评,原告取得经营权,双方签订《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学生二层餐厅、二层包间(教工餐厅)和厨房设施托管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财产折旧费210000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缴,逾期交纳按总额5%0计算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交,算原告违约。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所有投资的设备应向被告现场移交,如被告需要按3-5折回购,如被告不需要由原告收回自行处置。三年合同期满后,如果师生满意度达到80%以上,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在经营期间,未按时交足财产折旧费,至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签订续约合同。 原告福州唯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经被告公开招标和综合考评,取得被告学生二层餐厅、教师餐厅经营权,双方签有《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并取得了师生好评。但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并于2009年10月擅自停止原告“托管”的教师餐厅经营权,造成原告亏损150000元;且被告违反教育部2007年8月27日教发【2007】17号《关于应对副食品价格上涨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食堂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每月在原告营业款中扣划“财产设备折旧费”23000元,共计483049.82元,依教育部规定应全部返还,尚余的91950.18元亦应免交;合同期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考评,并将原告添置的财产、设备(约41500元)封存占为己有,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收回教师餐厅造成原告损失150000元; 2、被告依教育部“零租赁”规定,应返还收取的财产设备折旧费483049.82元,未收取部分亦应免交; 3、被告应返还原告其占有的财产设备(约41500元),丢失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4、原告依合同约定亨有“优先续约权”继续经营原餐厅。 被告福建江夏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系关于学生第二层餐厅的三年期经营权,双方并无一个教工餐厅托管的合同关系。学院教工使用的一卡通在学院的任何一个餐厅都可以就餐,并

专利优先权要求可以撤回吗

专利优先权要求可以撤回吗 专利优先权是申请人的一种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依法进行撤回。但是法律上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对于优先权的撤回就需要依法进行,那么具体的内容是什么呢?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后一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撤回优先权后,要求优先权的相关要求和处分不再成立。 相关知识:什么是专利优先权?专利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优先权。专利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排除在其他国家抄袭此专利者,有抢先提出申请,取得专利注册之可能。 专利优先权的基本分类 1、国内优先权 国内优先权,又称为“本国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在我国优先权制度中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国际优先权 国际优先权,又称“外国优先权”,其内容是: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汇桔网有着全国各地资源商家,拥有大量知识产权专利网信息,提供线上线下全方位、分层次、一站式的创新创业服务,本文介绍的(专利优先权要求可以撤回吗),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专利的相关知识,如果有进一步的需要可以移步汇桔网https://https://www.sodocs.net/doc/d412237229.html,/ 哦!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4章 执行程序分论【圣才出品】

第24章 执行程序分论 2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执行措施的概念 各类执行措施概述 执行措施的种类 对金钱债权执行的概念 对金钱的执行措施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 对非金钱财产的执行 对特殊非金钱财产的执行措施 对交付物的执行 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对行为的执行 法院搜查 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强制交付迟延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保障性执行措施 继续履行 财产报告 限制出境 征信系统记录 媒体曝光 执行程序分论 【重点难点归纳】 一、各类执行措施概述 1.执行措施的概念 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义务的各种方 法和手段。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被称为执行行为。 通常认为执行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执行措施的强制性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是促使义

(2)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不仅各种具体执行措施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法院在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时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3)执行措施具有多样性。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种类不同、执行对象不同,所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同。执行措施的多样性能够保障执行措施与所要实现的权利相适应。 2.执行措施的种类 (1)根据执行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可以分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2)根据执行行为能否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执行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代执行措施。 直接执行措施,是指能够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的执行措施。 间接执行措施,是指虽然不能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但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 代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所采取的能够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但又不同于执行根据所要求的方式的执行措施。 (3)根据执行措施能否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可以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 控制性执行措施也称为保全性执行措施,是指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为目的的执行措施。 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来清偿债务的执行措施。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核心内容: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的债权人比其他人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还可以是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优先权的性质是独立的法定的担保物权。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优先权的一般概念和性质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沿革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优先权中,在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优先索取权,后期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法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优先权的基础上,逐渐出现了把财产划归清偿某些债权的概念,从而使优先权从原来的债权人之间的分类变成为物的担保制度,优先权从此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并且将其与抵押权并列规定,明确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日本民法继受了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称之为先取特权,在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303条至第341条作出专门规定。 《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只是将优先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认为某些特种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特种债权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并不改变其债权性质。因此,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特种债权的效力之一,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都没有明确的将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规定。 (二)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理论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并不相同。主要观点:一是特种债权说,认为优先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它不过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而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司法费用、抚养费用等支付关系,它们是基于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产生的,并非民法上的债权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来源于德国法。二是担保物权说,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它既不是优先受偿效力或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也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这种观点基本上来自于法国法的影响。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当然反对的意见也存在,但并不是反对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性质,而是不一定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理由是:

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专利知识讲座7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 如上讲所述,在后申请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最基本的逻辑要求,是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所公开。但如果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仅仅一部分技术方案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即称为部分优先权。如图所示:如某公司于1月1日在日本提出产品A的发明专利申请,但并未提出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发明。该公司在6月1日向中国提出在后申请,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包含该产品A,同时还包含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B。这时,在中国提出的在后申请的两项技术方案中,只有产品A可以享有日本1月1日的优先权,而方法B则不能享有日本申请的优先权。即在判断在后申请两项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时、在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时。A技术方案是以1月1日为准,B技术方案是以6月1日为准,这就是部分优先权。当然,如果1月1日提出的在先申请包含产品A和方法B、而6月1日提出的在后申请除包含产品A、方法B以外,还包含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设备C。此时在后申请中虽然是A和B技术方案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基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只是一件,该A和B技术方案享有同一个优先权日。因此,仍应当认为是部分优先权。 所谓多项优先权,在逻辑关系上与部分优先权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在后申请中多项技术方案要求在先不同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而无论是本国优先权还是外国优先权。如某公司1月1日在日本提出产品A的发明专利申请,3月1日又在日本提出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专利申请。后于6月1日向中国提出合案申请,即产品A和方法B,这种情况就属于多项优先权。即在后申请的产品A享有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在后方法B享有在先申请B的优先权。在判断在后申请两项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时,A是以1月1日为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而B是以3月1日为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因此,当是多项优先权时,也意味着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总是各有不同的优先权日。如图: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优先权守则研究.doc

优先权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的渊源、性质和种类的考察,对比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体例,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制定优先权制度,同时,鉴于优先权的非公示性,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应合理限制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优先权,渊源,性质,立法体例 当前,《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民法学者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制定以及如何制定优先权制度,众说纷纭,甚至还有较大分歧。本文试从优先权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优先权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优先权的概念、渊源及其性质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法定担保物权说 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与抵押权在产生背景、设定条件和公示方法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应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

权来看待。[4] (二)、特种债权说 (三)、权利的保护方法说 该种学说认为,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而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也是很牵强的。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他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优先权总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由此可见,优先权是一个“标签”,它在需要对债权进行排队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它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6] 二、优先权制度的各国立法例 对优先权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决定了立法体例,即它究竟是应该放在物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放在债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既不放在物权篇也不放在债权篇中,而是另外设定一篇来加以规定。近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格式范文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格式范文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文一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为委托人与_____纠纷一案的_____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1、一般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帮助。 2、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文二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 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人(签字):_____ 受委托人(签字):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委托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拓展阅读】 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实践中,大部分辩护案件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时,要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参加刑事诉讼的基础,因此,刑事辩护委托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签署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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