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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分析_以美国判例_立法及TRIPS为背景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分析_以美国判例_立法及TRIPS为背景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分析_以美国判例_立法及TRIPS为背景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分析——以美国判例、立法及TRIPS为背景

高华

摘要:知识产权滥用的判定标准一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美国相关判例及立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判定标准也是非常不确定的,目前在分析知识产权滥用时朝着融合反托拉斯法的标准上发展。TRIPS协议则对于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滥用做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合理地推导出它对于滥用的三项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应该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拥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知识产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故意超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限制或妨碍自由公平竞争,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为此提出了作为判定标准的四项构成要件。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滥用;判定标准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步入了知识经济社会,作为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也愈来愈重要。由发达国家所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以TRIPS协议的签订和实施为里程碑,把知识产权保护同国际贸易紧密地联系起来,成为一国平等地参与国际贸易的先决条件。在当今时代,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客体上都已密不可分,因此,国际贸易中的冲突在很多时候表现为知识产权的冲突,国际贸易壁垒也更多含有知识产权壁垒的内容。中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持续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但其中也涉及到了很多的知识产权问题和纠纷,这里突出表现之一就是知识产权滥用问题。例如,美国思科公司诉中国华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以及DVD专利联盟与我国DVD生产企业之间、美国英特尔公司与中国东进公司之间、美国通用公司与中国奇瑞汽车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我国企业出口产品在海外屡屡遭受知识产权侵权指控及纠纷的背后,都存在着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涉嫌滥用知识产权的深层次问题。如何有效地应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以更好地服务于本国的对外贸易发展,实现国家中长期发展目标,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前,国内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界定和理解还不尽统一,不过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产学研结合创新体系的法制建设”之子项目,项目编号:08BFX047。

高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430074电子邮箱:gaohua107@https://www.sodocs.net/doc/db72125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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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使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行为。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讨论颇多,但对于知识产权滥用判定标准的研究则很少,因为对其判定分析确实是十分棘手的,而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判定标准分析更几乎是空白,然而这一问题又恰恰是我们规制国际贸易中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滥用不得不首先需要厘清的理论问题,无法绕开和回避。鉴于此,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认真的研究。

一、美国知识产权滥用标准的历史发展

“知识产权滥用”最初是以“滥用垄断权”的概念起源于英国专利法之中。纵观世界各国,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仅存在于美国法之中。在美国法上,最初出现的相关概念是“专利权滥用”,在“专利权滥用”的基础之上又逐渐发展起“版权滥用”和“商标权滥用”的概念,最终形成了一整套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方式。

美国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知识产权滥用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也是以司法判例为基础的。这一背景给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含义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而这些不确定性最直接就体现在判断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标准上:有时从衡平法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出发来判断,即知识产权人使用其权利是否违背了知识产权所要实现的创新政策、竞争政策、平衡政策等,有时从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角度来判断;有时划出部分行为专属于“本身滥用”,有时又要求对特定行为的分析适用“合理”原则。这种变化在有关专利滥用的判例及立法中体现的最为典型。

1.专利滥用原则的起源

在专利滥用制度发展早期,美国法院到底用什么标准来判断滥用是不明确的。1917年发生的影片专利公司诉环球电影公司案件(Motion Pictures Patents Co.V. Universal Film Co.)中,原告企图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来阻止他人提供非专利产品,或者说企图扩大专利垄断的范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行为构成专利权滥用,因此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该案件虽然已经开始涉及了“专利滥用”的问题,但是对于判断标准保持了沉默,导致在此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法院没有确切的标准。这个案件和随后的1931年的美国卡比思公司诉美国专利开发公司案(Carbice Corp.of Americav.American Patents Development Corp.);1938年的莱奇生产公司诉巴伯公司(Leitch Manufacturing Co.v.BarberCo.)案一起,成为了专利滥用原则的起源。

2.莫顿食盐案确立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标准

1942年美国莫顿食盐公司诉萨平格案(Morton Salt Co.v.G..S.SuppigerCo.),正式确立了专利滥用原则。在该案中,原告对一种在食品罐头中放置盐粒的机器享有专利,他在把机器出租给罐头商的时候,要求承租人必须从原告的子公司处购买盐粒。被告也是一家制造并出租加盐机的企业,和原告从事同样经营。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

地区法院认为原告试图将专利垄断扩展到不受保护的产品上,这种行为超越了-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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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范围,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是对专利的滥用,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同时认为:“没有必要决定莫顿食盐公司是否违反了克莱顿法”。在莫顿食盐公司案中,首席大法官Stone正式论述了专利滥用原则在侵权抗辩中的应用。法官指出:“专利法在授予特定专利权的同时,也将其他一切都清楚地划分到了不受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禁止他人使用受到排他性保护的权利,但是也禁止权利人违反公共政策的目的来使用该专利”。同时,法院也认为,专利滥用导致权利人不得寻求专利法下的救济,除非非法行为已经被放弃、且滥用行为的影响已经被清除干净。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清楚表示“专利权滥用”原则不仅可以作为侵害专利诉讼中的抗辩,而且相关行为与是否构成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无关。在该案之后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都遵循莫顿食盐公司一案所建立的基本规则,依据衡平原则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来考虑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倾向于认为专利权滥用并不需要达到违背反托拉斯法律的程度,即可构成专利滥用。这一观点在其后的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多次重申。这些判例主要是:天顶无线电公司诉黑泽廷研究公司案(Zenith Radio Corp.v.Hazeltine Research,Inc.)、巴德公司诉M3系统公司案(C.R.Bard,Inc.v.M3Sys.,Inc.)等。

3.麦克伊德案确立的反托拉斯标准

194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麦克伊德公司诉明尼阿波利斯—哈尼维尔管理公司(Mercoid Corp.v.Minneapolis—Honeywell Regulator Co.)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指出:“专利权滥用不仅代表专利权人有意扩充其由专利法中所无法获得的保障,而且也代表专利权人不正当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因此一旦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行为构成滥用,则这一行为也应该被认为当然违反了反托拉斯法的规定”。该案判决建立在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基础上,这一判决偏离了莫顿食盐公司案中所确立的标准,使得判断标准转向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上来。这一案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表示专利权滥用原则应当建立在反托拉斯法的本身违法原则的基础上。这一案件之后,法院在判断滥用行为时越来越多的受到某些反托拉斯法原则的影响。

4.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的转变

20世纪70年代,美国司法部公布了九种滥用的许可形式,一揽子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所谓“九不”规则①(The Nine No一Nos)。尽管当时该规则在名义上是适用于专利的,但是实际上被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它的颁布标志着对专利权严格限制的倾向达到顶点。20世纪80年代之前,美国司法部依据这些本身违法原则对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许可行为提出了指控。

但是,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审理的大陆电视公司诉思文尼尔公司(Continental T.V.inc.,v.GTE Sylvania,Inc.)一案的判决中,对一个纵向地域限

①九种许可包括:(a)搭售安排;(b)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在许可协议生效后可能获得的改进之专利排他

性的返授给许可人;(c)试图限制专利产品购买者对专利产品的再销售;(d)限制被许可人提供不属于专利

范围的产品和服务的交易自由;(e)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达成协议,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专利权人不得再向

他人授予许可;(f)强制性一揽子许可;(g)要求被许可人支付不合理数额的专利使用费;(h)对利用专利方

法生产的产品的销售进行限制;(i)要求被许可人在销售专利产品时维持再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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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适用了合理的原则,20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不再像过去那样,动辄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而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转而开始适用合理原则。因为当时的舆论和理论都逐渐开始认为美国司法部公布的九种滥用的许可形式“既存在反竞争从而值得谴责的因素,另一方面至少也存在潜在的有利于竞争的因素。”现在,一个专利许可中的限制性行为要被认定为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应该有事实证据证明该行为确实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如果这一限制性行为同时还带来某些促进竞争的作用,则利弊还必须经过比较方可确定。

在知识产权和反托拉斯法的关系上一度流行的观点是:知识产权和反托拉斯法是矛盾的,因为知识产权创造一种垄断权。但是,反托拉斯法逐渐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并非一定就会在相关市场中创设垄断权或者市场控制力。美国司法部开始认识到即使限制性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也应该经过合理原则的分析才能判断是否会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司法部开始认为“只要是付出了额外努力的结果,市场控制力、哪怕是垄断也不一定违反反托拉斯法”。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逐渐为法院所接受。

此后,美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支持以反托拉斯法标准来判断滥用的观点,认为除非是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且根据合理原则发现该行为确实对竞争有限制作用,才能构成滥用行为。他们指出,如果不必违反反托拉斯法就可以构成滥用行为,将导致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门槛太低,容易打击知识产权人的创新激情;一是反对以反托拉斯法来判断滥用的观点,认为滥用原则本质上还是一个衡平法的规则,区别于反托拉斯法的原则和分析方法。反托拉斯法主要关注对市场环境产生损害的行为,而滥用原则关注的是知识产权人不当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哪怕主张滥用的一方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Laser-comb案中,联邦巡回第四法院指出:“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一直是独立于反托拉斯法而发展。在过去,法院在限制滥用行为时并不需要满足反托拉斯法的要件,构成滥用行为也无需证明确实存在反竞争行为或者损害。反托拉斯法的发展并不必然导致滥用原则的相应变更”。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一直持续到1988年专利法改革法案的出台。

5.知识产权滥用的双重标准

1988年,美国参议院提出了知识产权反托拉斯保护法提案。这部提案规定只有在专利权人的行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前提下才会构成滥用行为。如果这一提案得以通过的话,专利滥用原则将完全依附于反托拉斯法而生存。然而,众议院当时倾向于把专利滥用作为一个独立的衡平法原则加以发展,拒不同意参议院上述提案对滥用原则做出如此巨大的改变,并且也提出了自己相应的提案,在两院存在巨大分歧的情况下,1988年10月,美国国会1988年专利法修正案最终作为双方的一个妥协方案得以通过。这一法案对1952年专利法第271(d)条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规定了一个类似于合理原则的规则。

1952年专利法第271(d)条规定了专利权人的特定行为不构成专利权滥用的3项条款,实际上是为专利权人创设了“安全港”。1988年专利改革法案则扩充了第271(d)条的规定,增加了不构成专利权滥用的第(4)和第(5)项,即:(4)拒-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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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许可或者使用其专利;(5)以另一项专利的许可或者专利产品的销售作为授予专利的许可权和专利产品的销售权的条件,除非,根据事实情况,专利权人在设定上述条件的专利许可或销售专利产品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力量。美国这一专利修正法案,增加了不构成专利滥用的两项行为。然而,在此留下了一个新的变数,即对于搭售行为,要求审查专利权人的市场力量,如果专利权人在该相关产品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则不适用“安全港”规则。因此,这就为后来的专利滥用原则与反托拉斯标准两种审查标准,时时体现在判例中,留下了法律依据。

然而,上述修正法案本身没有明确表明对其他的限制性行为是否也应该同样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判断。有学者主张对上述专利法修正法案作出宽泛性的解释,认为合理原则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判定其他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参议员De Concini指出:“首先,这一法案表明立法者整体上开始转变过去所适用的本身违法态度,转为对搭售行为适用合理原则,合理原则一般是和反托拉斯法紧密相关的。尽管并未直接要求反托拉斯的标准,法案却要求法院在判定一个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之前必须适用类似于合理原则的标准。”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1988年专利法修正法案本身并没有说明要将反托拉斯标准扩大适用到所有类型的行为。而且,该法案仅仅是借鉴了反托拉斯法中的一个标准,但借鉴反托拉斯法标准中的一个因素不同于照搬整个反托拉斯法。

1988年专利法修正法案是在两派观点争执不下的背景下出台的,这是其规定为何不够明朗的原因所在,也导致该法案尚不足以在整个滥用领域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

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正式将知识产权许可的滥用行为,纳入了反托拉斯审查范围,建立了“合理原则”审查和经济效率审查原则,这完全是从反托拉斯法上分析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该指南表明了美国执法部门对于专利滥用行为适用反托拉斯审查的明确导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专利滥用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仍然坚持一个基本立场,即专利滥用行为的分析和反托拉斯分析是有不同的目的和不同的方法的,专利滥用案件的审理和反托拉斯审理应当加以区分。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司法判决在分析专利滥用的时候逐渐地融合了反托拉斯法的分析。“近来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在朝着反托拉斯分析和专利滥用分析结合上已经走了一段很长的道路,尽管在一个行为被认定为专利滥用的时候依然并不需要上升到反托拉斯法的标准,但是,任何一个看来是扩张专利权的做法可能会越来越多地根据反托拉斯法中的合理规则原则来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特定领域的一般的知识产权滥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对市场自由竞争造成损害,所以采取反托拉斯法的标准就会过于片面,不能涵盖知识产权滥用的所有方面,也不能很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法所体现的公共政策目标。而且从历史上看,滥用原则是基于衡平法而产生的,它独立于反托拉斯法的产生和发展,反托拉斯法的发展也并不和滥用原则的发展直接对应。在美国以往的大量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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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院在没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上适用了滥用原则,滥用原则不要求反竞争作用确实存在。所以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判定,还是采用滥用原则较为合理。然而,对于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滥用,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可能需要采取反托拉斯法的审查标准进行判定。

二、TRIPS协议所确立的标准

经过长达数年谈判时间最终达成的TRIPS协定把知识产权保护直接与国际贸易挂钩,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是史无前例的。因为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越来越紧密的关系,所以从贸易的角度规定知识产权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这也是TRIPS协议与以往知识产权公约的显著区别。对WTO各成员国来说,TRIPS协议已经构成了其在国际贸易方面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任何一个想参与国际贸易市场并希望从中受益的国家,都必须执行该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相关义务。

TRIPS协定在绪言中明确声明:“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以及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由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一般都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和阻碍,因此TRIPS协定对此类行为进行了限制,除了在绪言中表明了TRIPS协议的基本态度外,TRIPS协定还在后边的第8条、第40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TRIPS第7条规定了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贸易与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从这一规定可以合理地推导出TRIPS协议认为知识产权正当实施(使用)的标准就是:有利于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有利于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使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那么其反面的意思就是知识产权不正当实施,即知识产权滥用的判定标准是:不利于(或损害)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不利于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使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不利于(或损害)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这一标准在其后的第8条以及第40条中得到了具体的规定和体现。

TRIPs第8条规定了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原则:各成员国在制定和修订其法律和规章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以及促进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在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TRIPS协议这一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性规定强调了对公共利益,比如对公众健康的坚定维护,反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贸易或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

TRIPs第40条则具体赋予了成员国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规制在国际贸易中通过协议许可证的形式限制竞争的、较为典型和常见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第40条是“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主要内容为:(1)各缔约方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妨-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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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2)各成员可在其立法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的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行为或条件。各成员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制止或控制这样的行为,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从TRIPS协议第40条的规定来看,它强调了对那些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作为对上述内容的强调或补充,TRIPS协议在“绪言”中宣告:各成员承认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的目标;第67条“技术合作”还要求发达国家应协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制订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还应包括帮助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机构和部门,以及人员的培训。第66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则对于向最不发达国家进行的技术转让(包括技术贸易)做了特别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其境内其境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技术转让,以使这些国家创立一个良好的和有效的技术基础。”因此,最不发达国家有理由根据此规定,在国际贸易领域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从以上内容来看,尽管TRIPS协议没有直接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判定标准,但是从它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TRIPS协议在规定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时,特别强调的是要促进贸易和维护公共利益,规制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判定标准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作为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它也和一般的知识产权滥用滥用一样,是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故意超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但是,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因为和国际贸易挂钩,所以有其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人往往以不正当行为谋求相关市场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利用自己手中的知识产权优势、以不合理条件或不正当手段在相关市场上攫取最大利益,因此,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往往表现为阻碍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损害的不仅仅是他人的利益,同时也因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必然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知识产权滥用的主体是正在行使知识产权的、并且是拥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主体作如此限定,可以把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与其他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虽然知识产权滥用也是一种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但它与知识产权一般违法行为有着阶段性区别,知识产权滥用的第一阶段是权利行使阶段,属合法阶段,只是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界限才进入违法阶段。所以知识产权滥用的主体具有两重性,其首先是以合法面目出现的,其次才成为违法主体。另外,能够在国际贸易中实施知识产权滥用的权利人大多数不是普通的知识产权人,因为普通的知识产权人还没有足够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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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从事“滥用”行为以损害他人利益和限制竞争,能够从事“滥用”的权利人一般是拥有相当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就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人,比如像微软、思科这样的大的跨国公司以及专利联盟等,只有拥有了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才使得权利人有“资本”和实力为所欲为。

第二,知识产权滥用所侵害的客体是国际贸易相关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如前所述,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往往表现为限制竞争的行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涉及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时特别强调限制竞争的有关规定也证实了这一点。对自由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必然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自由公平的竞争市场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滥用的违法性正是从其客体上加以认定的。

第三,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观方面是知识产权人存在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故意。这里的“谋取利益”可以表现为获得、维护或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也可以表现为仅仅就是攫取最大利益的目的。知识产权的滥用不存在过失问题,因为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宗旨、基本原则、权利范围和权利正当行使或不正当行使的方式,这些内容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好的,权利的滥用就无法辩解为过失行为。知识产权滥用是知识产权人主观上追求自我利益而以不正当方式行使知识产权从而给他人以至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四,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滥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知识产权人以不正当方式行使知识产权、造成限制或损害自由公平竞争、阻碍国际贸易的后果。已经造成现实损害的行为当然包括在内,那些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应该包括在内。需要注意的是,考察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不应仅仅停留于是否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以及损害他人的后果,而应更加强调或关注的是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是否受到损害,只有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受到损害,才可能属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也就是说,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必然会使他人利益受损,但反过来则不成立,即,仅仅因为他人利益受损,就认定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滥用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拥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知识产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故意超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限制或妨碍自由公平竞争,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四、小结

从最初美国知识产权滥用制度的确立,到当前以TRIP协议为代表对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滥用的关注,已经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史。期间对于知识产权滥用判定标准的讨论从来没有停止过。而当前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屡屡遭遇外国企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困扰,迫切需要我们在结合国外相关研究成果及判例的基础上,对这一理论问题进行独立思考和深入分析,以更好地指导和服务我国对外贸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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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蒋荣兵)

Analysis on Judging Standard of Abuse of IP Rights in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in Context of US Cases,Legislation and TRIPS

GAO Hua

Abstract:How to define the standard of the abuse of IP rights has been a very controversial question by now.The judging standards for the abuse of IP rights of US related cases and legislation are uncertain,and nowadays it trends to mix the standards of anti-trust laws.TRIPS agreements have provided clear provisions to the abuse of IP rights in the reg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from which we can deduce three criter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buse.On these ba-sis,this paper poses that the abuse of IP rights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should be an improper behavior of owner of IP rights who exceeded the permit or limi-tation of law while he exercised his rights which restricted or prevented the free and fair competition and harmed interests of others and public interests,and fur-ther the paper proposes four key criterions.

Keywords:International trade;Abuse of IP rights;Judging stand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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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 2012年09月12日16:14 来源:光明日报2012年09月08日作者:张瑛字号 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 104 【核心提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意义重大。 在当前以新兴技术为基础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一方面,随着国际贸易内容的丰富,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直接标的物或要素,体现在以货物和服务为载体,突出以技术和品牌为核心的竞争优势,决定了一国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不断加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提高了产品的附加值,增强了一国的竞争优势,同时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然而,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地位的提升,知识产权壁垒作为一种更为隐蔽的非关税措施悄然兴起,知识产权贸易摩擦不断增加,成为国际贸易摩擦形式升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对国际贸易知识产权问题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谈判。自加入WTO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期:在主动履行入世承诺的前提下,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体系建设;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对外贸易中的知识技术因素也不断增强,高新技术产品贸易飞速发展。与此同时,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进入一个敏感期,知识产权贸易保护争端、摩擦日益增多。据我国商务部的统计,从2005年开始,知识产权贸易壁垒对我国的影响已超过反倾销,自2002年以来,我国已连续9年成为美国“337调查”的最大受害国。今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第四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知识产权成为对话的首要焦点议题。无论是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日益提升的重要地位,还是面对发达国家高高筑起的知识产权贸易壁垒,如何用好这把双刃剑,深刻认识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建设,日益显示出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 第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优化出口产业结构,促进自主技术创新。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是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领域和竞争焦点。首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可以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加产品附加值,而且可以保持与其他国家的技术差距、增加国际竞争难度,从而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其次,我国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国际贸易不断发展,有利于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其主要表现在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规模的不断扩大上。同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关键就是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高新技术产品贸易竞争力不断提升的有力保障。最后,科学技术创新是需要激励和保护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质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创新者的创新产品带来更大的市场潜力与更多的预期利润,提高竞争对手获取先进技术的成本,限制其对先进技术的学习和模仿,因而可以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激励自主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从微观上促进自主技术创新。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建设体系,是我国面对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有效措施。

国际贸易法综合练习题

00225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有关国际贸易动机的生产要素比例学说的创始人是 A.亚当·斯密 B.大卫·李嘉图 C.俄林 D.保罗·萨谬尔森 2.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在国家关系中国家之间在国际贸易中应相互给予 A.国民待遇 B.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C.普遍优惠待遇 D.特别优惠待遇 3.完成《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起草工作的是 A.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B.巴黎国际商会 C.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D.国际法协会 4.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适用于 A.确定合同的效力 B.确定买卖双方的风险承担 C.确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D.确定产品责任的承担 5.负责起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指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要有大卫和巴布斯库及 A.施米托夫 B.穆尔 C.哥尔德斯坦 D.杰克逊 6.甲国A公司于某年8月14日将其出售给乙国B公司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该承运人8月16日将该货装船运出8月20日B公司与丁国的C公司订立合同出售运输途中的上述货物并于8月25日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等交易单证作为交货依据交付给C公司上述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是 A.8月14日 B.8月16日 C.8月20日 D.8月25日 7.对于电子商务问题迄今为止真正全面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统一法是 A.《数据电传交换的统一行为守则》 B.《跟单信用证统一贯例》 C.《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D.《电子商业示范法》 8.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买方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最大的国际贸易术语是 A.DDP B.FCA C.FOB D.EXW9.将海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由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改为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的是 A.《海牙规则》 B.《维斯比规则》 C.《汉堡规则》 D.《华沙-牛律规则》 10.A公司搭载于某航行途中货轮上的1000吨袋装水泥在货轮穿越一狂涛区时为保证货轮和其他几个货主的仪器设备的安全被船长下令全部抛入大海。最后该货轮安全抵达目的港A 公司的水泥却已全部被抛弃。A公司的损失属于 A.全部实际损失 B.推定全损 C.单独海损 D.部分损失 11.被保险人将残存的被保险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条件是货物发生了 A.实际全损 B.推定全损 C.部分海损 D.共同海损 1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 A.接货到交货 B.装货到卸货 C.仓至仓 D.门到门 13.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于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责任起迄为 A.仓至仓 B.钩至钩 C.舷至舷 D.装至卸 14.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是 A.T/T B.L/C C.D/D D.D/P 15.进出口商品配额通常是指一国对指定货物在一定期间 A.允许进口的限额 B.应履行的进出口义务限额 C.应履行的政府采购份额 D.对其进出口份额进行分配 16.目前没有在GATS体制下达成多边市场准入承诺协议的服务部门是 A.电信服务 B.金融服务 C.自然人流动 D.海运服务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范文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1.电子商务 定义:电子商务是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商业社会中与交易相关的所有合作伙伴一起,以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交易为目的,在全部业务流程中存在的各种信息处理及传输,以及相关的信息技术和商业规则。 按参与交易的对象分类:B to B,B to C,C to C,B to G. 优势: 1.降低交易成本 2.减少库存 3.缩短生产周期 4.增加商机(24小时在线服务,24小时全球运作) 5.减少物资依赖 2.国际电子商务 定义:指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运作的各种手段所从事的国际贸易活动。 分类:B to B, B to G。 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一般涉及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贸易伙伴和相关的结算、运输、商检等商业部门,并不直接针对市场上的消费者。 内容:贸易伙伴之间以及贸易伙伴与相关银行、运输部门、保险部门、商检、海关、政府部门等传输订单、相关单据和文件 1.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基本功能 传统的国际贸易活动,环节众多,业务运作过程十分复杂,效率低,周 期 长,越来越不适应当今国际贸易业务快速发展的需要。电子商务通过因特网 将 交易涉及的各方连成一体,把其中部分或全部的业务处理过程转移到网上。 与 传统的国际贸易活动相对应,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1. 物色贸易伙伴。物色贸易伙伴是开展国际贸易的前提。利用电子商 务物 色贸易伙伴,既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而且还不受时间、地点 的 限制。国内的进出口企业足不出户就可以找到国外的贸易伙伴;国外的客户 也 可轻而易举地物色到最理想的中国进出口企业。 2. 咨询、洽谈。咨询、洽谈是每一笔国际贸易业务的必经程序,也是 交易 能否成功的关键环节。通过因特网进行咨询和洽谈可以跨越面对面洽谈的限 制, 提供多种方便的异地交流方式。 3. 网上订购与支付。电子商务可借助网站中的邮件交互传递网上的订购,并可通过银行和信用卡公司的参与实现网上支付。随着网络安全技术的不断 发 展,网上支付在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将会表现得更加明显。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案例4.3 双重质量担保案例(案例讨论)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花生一批,合同规定最低含油量不低于44%,杂质不超过1%。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有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货物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低7%。 问: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以货物非凭样成交理由而不予理赔? 答:(1)此案例是凭卖方样品交易,在合同中应定名品质以卖方样品为准。日后,卖方所交整批货的品质,必须与其提供的样品相同。但允许卖方交付某些商品的质量指标在一定的幅度内有变化,在之前要约定一定幅度的品质公差。在本案例中卖方在达成合同后,有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此举有欠妥当,应当在双方商定品质条款时,可加订“交货品与样品大体相同或相似”之类的条文,以避免争议和便于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例涉及两个质量担保:合同担保,样品担保。合同规定最低含油量不低于44%,杂质不超过1%,样品担保允许5%偏差,但是7%已超过,尽管此样品担保是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允许5%偏差。同时买方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卖方则认为买方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实情。如果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也要赔偿600英镑。

(2)我方应该理赔。 凡以样品表示成交商品质量并以此作为交货一句的,则为凭样品买卖,我方已寄给卖方样品,则为样品担保,同时双方已订立合同,则为合同担保。所以我方不可以以货物非凭样成交理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4.9 冻羊肉案例(讨论) 我国某公司向科威特出口冻羊肉20吨,每吨FOB价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吨。结果我方按22吨发货,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绝。 问:原因何在? 答:《公约》第37条和52条对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数量时有明确规定: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应视成交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定,本案例采用FOB成交,应由派船接货的买方来选择。同时本案例虽然规定数量可增减10%,即为22吨,但国外按时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按照ucp500规定,受益人(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不仅要做到“单证相符”,还要做到“单单不得互不一致”二本案例单表明为 8800美元,则单据不符,导致银行拒绝信用证支付也是极为普遍的现象。简单来说,单据总金额为8800美元,超过了信用证的金额,而信用证的金额在没有约数的情况下是不允许超证支付的。

美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趋势及借鉴

美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趋势及借鉴 专利权滥用制度来源并发展于美国的判例法之中,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特别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在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方面,美国经历了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相互独立、探索互补、灵活并用三个阶段。我国也深受专利权滥用的危害,有必要在制度建设方面,建构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建设理念;在政府服务方面,重视政府机关在应对专利权滥用反垄断纠纷中的职责;在企业意识方面,把握专利权滥用反垄断规制中的主动权。 标签: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竞争;专利法 在專利权保护方面,我国已经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制定了与国际接轨的专利法律文件,达到了与国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护水平,但是对于专利权滥用的规定确是空白,在专利保护与限制的天平上由于国际社会的压力导致过于倾向于前者,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已有的制度梳理并建构我国专利权滥用制度,从而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专利滥用而带来的阻碍技术进步、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从而更好地发挥专利制度的社会价值,使专利技术真正成为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核心武器。正如国外学者Montagnani所言:“知识产权本身就是把双刃剑,对其过度保护或滥用都会对自主创新带来负面影响,进而足以妨碍或限制公平竞争,‘掠夺性创新’现象也会产生”[1]。2015年国家发改委针对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处以60.88亿的罚款掀起了专利权反垄断规制的大幕。专利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是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行使,超出法律的界限就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受到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的规制。本文从美国法的角度出发,探索专利权滥用的内涵及规制趋势,以为我国专利权滥用的规制提供经验借鉴。 一、专利权滥用制度的形成及内涵 专利权滥用制度来源并发展于美国判例法,经过上百年的酝酿,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理论体系,但是囿于判例法的传统,对于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尚缺乏统一的定义,这也在我国立法及法学研究中深有体现。我国立法文件中零星体现到专利权滥用的条文,但是缺乏具体法律条文的描述。2015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4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不合理地排除、限制竞争[2]。这是对专利权滥用的具体描述,是专利权滥用立法的体现,但是立法条文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审议,另外此立法条文更倾向于立法的指引,缺乏具体条文的操作,因而,有必要首先对专利权滥用的概念做详细的解读,以为后续的研究做铺垫。 专利权滥用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通常被称为“Patent Misuse”,是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特别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特指“专利授权在时间与范围方面进行不被允许的延伸”[3]。从学理上讲,专利权滥用是衡平法“不洁之手”原则在专利领域中的应用[4],衡平法要求受侵害的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必须拥有一双洁净之手[5],不洁之手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犯有不公平或不正当的行

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及对策

编号: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及对策完成人: 班级:2010-01 学制: 4 年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2014-04-04

目录 摘要 (1)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出口贸易的意义 (1) 二、我国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1) (二)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2) 1.我国进出口贸易额呈逐年增长态势 (2) 2.国际贸易摩擦升级 (2) 3.知识产权保护在出口贸易中的状况 (2) (三)国外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3) 三、出口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3) (一)商标被抢注 (3) (二)商标相似 (3) (三)专利问题 (4) 四、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原因分析 (4) (一)国际方面 (4) 1.贸易保护主义思想 (4) 2.国际竞争激烈 (4) (二)我国自身方面 (5) 1.权利意识薄弱 (5) 2.自主研发能力不足 (5) 3.法制不健全 (5) 4.知识产权人才匮乏 (6) 五、探讨对策 (6) (一)国家方面 (6)

l.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6) 2.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创造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 (7) 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 (7) 4.加强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实施知识产权人才战略 (7) (二)企业方面 (7) 1.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 (7) 2.重视知识产权成果运用 (8) 3.加快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8) (三)行业协会方面 (8) 六、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9) Abstract (10)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影响分析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影响分析 摘要:电子商务以其资金流通速度快、客户选择空间大、流通环节精简等诸多优势而为国际贸易带来了较大的发展机遇,但也给国际贸易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我国必须要紧紧地顺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技术,以电子商务为“利刃”来逐步转变为贸易强国。依据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发展特点,找出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因素,制定出国际贸易应对电子商务影响的对策,能增强我国外贸企业的核心市场竞争力,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影响;应用 一、前言 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电子商务往往占有主导性地位,尤其是在当前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再加上我国国民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电子商务的优势也日益明显。电子商务以其资金流通速度快、客户选择空间大、流通环节精简等诸多优势而为国际贸易带来了较大的发展机遇,但也给国际贸易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我国作为全球的贸易大国,仅2015年全国进出口总值就已经达到了24.58万亿元人民币,其中,出口14.14万亿元人民币,进口10.45 万亿元人民币[1]。因此,我国必须要紧紧地顺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技术,以电子商务为“利刃”来逐步转变为贸易强国,而不仅仅只是贸易大国。本文就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应用现状进行分析。 二、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发展特点 (一)经济全球化进一步深化 众所周知,非网络交易的传统国际贸易最大的弊端就在于信息传递效率太低,对于国际贸易交易量造成了较大的制约,而电子商务虚拟贸易平台则有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在互联网大数据的作用下,明显提升了国际贸易交易量[2]。据国际著名市场调查公司eMarketer的调查数据表明[3]:2015年全球电子商务贸易量比2014年增加了20%,比2011年增加了220%,其中,拉美地区、亚洲地区的电子商务贸易量增长速度最快,而欧洲地区、北美地区的电子商务贸易量所

2020年整理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doc

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案例1]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200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问题: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迸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倮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 (2)申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倮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案例2] (1)保险标的物为301千公升意大利红色餐酒 (2)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标准集装箱;葡萄酒是由卖方负责装箱 (3)SGS公证行出具之《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证明:301千公升葡萄酒平均装在14个2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 (5)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适用的具体条款为1/1/82《协会保险条款(A)》; (6)2000年11月17日中国某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检验认定其中两个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并于2001年9月1日出具《卫生证书》认定:该批干葡萄酒原液使用带有腐蚀品标识的两个集装箱装运,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作销毁处理。 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答:保险人可以拒赔。 理由:本案中集装箱本身即是货物的包装,本案标的物是散装葡萄酒,其包装物就是集装箱本身;“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应解释为:除了集装箱或托盘之外,还应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至于SGS公证行的检验证书之“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的结论,仅涉及散装酒类的运输安全与合适问题,未提及其卫生安全方面的内容。而食品货物除了其运输安全

专利代理人《专利知识》试题及答案

专利代理人《专利知识》试题及答案 选择题 二选一(14) 1、在我国,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应授予谁 A A. 最先申请的人 B. 最先发明的人 2、我国对于发明专利所采用的审查制度为 B A. 形式审查制 B. 早期公开,请求实审制 3、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三性”是指B A. 新颖性、创造性、显著性 B. 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4、专利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公布”是指 A A. “公布”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后的公布 B. “公布”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授权后的公布 5.下列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是 B A.培育的新型高产水稻 B.培育的一种新的治理污染的细菌 6.外国人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期为A A 6个月 B. 12个月 7. 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下列哪些保藏单位提交发明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样品 B 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内保藏单位 B.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国内保藏单位 8.B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B A.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其他文件 B.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其他文件 9、以下属于不予退款的情形有 A A.对多缴或重缴的专利费用,当事人在自缴费日起1年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B.对多缴重缴的专利费用,当事人在自缴费日起6个月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10、专利局于2002年5月16日发出补正或审查意见的通知书,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2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 B A.2002年7月16日 B.2002年7月30日 11、《专利法》中的临时保护适用于 A A.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 B.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的发明专利申请 12、间接侵权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的发生,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应承担B A.各自的侵权责任 B.共同的侵权责任 13、下列哪个选项是正确的 A A.200310102344.5为发明专利申请号 B.200405022423.6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 14、从属实施许可合同又称为 A A.分许可证 B.交叉实施许可合同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及对策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增强,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产品开始占据重要部分。各国之间的竞争逐步演变为知识产权的竞争。近年来我国商标不断被国外抢注,我们应该唤醒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加强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大立法制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抢注、产权立法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有没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不能有核心竞争力,已成为能否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如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谈判筹码、市场竞争的手段以及垄断的工具。我们要改变“MADE IN CHINA”地摊货的形象就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突出 (一)国际贸易中产权争议案件突出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并不鲜见。2009年6月15日,英力士荧石公司等两家原告在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中化宁波公司、中化厦门现代环境保护化学公司、太仓中化环境保护化学公司、美国中化公司等侵犯专利权。中化集团在宁波、厦门、太仓、美国等地区的下属环保制造企业还曾在2007年10月5日、2008年9月17日在美国法院被控专利侵权等。 (二)跨国公司产权滥用问题严重 目前,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全球经济活动的主角,他们利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优势来加强竞争地位,各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便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来,主要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 (三)我国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不断 近几年来,中国企业进一步走出国门,面对着更复杂的形式和更激烈的竞争。2005年1月,国际巨头英特尔就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同年2月,美国电子娱乐协会向美国商务代表也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报告指出: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消费国和输出国。 (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遭到侵犯问题日显突出 近年来中国几乎所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原产地保护产品等都不同程度地遭遇了国内外的商标抢注危机。每年商标国外抢注案件超过100起,涉及化妆品、饮料、家电、服装、文化等多个行业。如:“海信”在德国被抢注、厦门节能灯商标“东林”在德国被抢注、“康佳”在美国被抢注、“科龙”在新加坡被抢注、河南白酒品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云南卷烟品牌“阿诗玛”、“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 三、国际贸易中中国面临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我国企业和个人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有数据表明,在中国大陆,90%以上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源于一种目光短浅的急功近利心理,很多企业觉得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投资大、回报周期长且比较隐性的事业,不愿意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加大投入。 (二)我国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较少 知识产权危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据统计全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由于缺乏核心技术,我国企业不得不将每部国产手机售价的20%、计算机售价的30%、数控机床售价的20%至40%支付给国外专利持有者。个人计算机每台平均利润不到

浅谈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浅谈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贸易化特征凸显,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矛盾与冲突加剧, 国际市场及利益分配格局发生改变。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策略, 是中国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重要课题。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促进本国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技术和资金的引进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 论文成绩: 教师评语:

1、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 1.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及文学艺术等研究领域内,主要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从广义上而言,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下列几个客体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的外观设计、服务标记和商品名称和标志,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权利。从狭义上理解,知识产权仅仅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并不包括科学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1.2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 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在一国所取得的某项知识产权如何才能得到外国的法律保护。具体而言可以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外国人如何在我国取得知识产权和我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所根据的法律是哪个。另一方面,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如何在外国得到有关法律方面的保护。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覆盖范围很广,不仅包括国际保护、涉外保护,还包括边境保护。 2、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贸易化特征 2.1 知识产权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论文摘要: 随着国际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此同时电子商务活动在世界各地迅速的兴起和飞速,同时也对我国的国际贸易影响巨大。加入WTO后,我国的国际贸易在电子商务大潮下面临着巨大的机遇和挑战。为此,1996年2月,外经贸部成立了国际贸易EDI服务中心,即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负责研究、建设、运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工程。本文分析了在此背景下,发展国际化电子商务的策略。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应用的快速普及,电子商务,无论是作为一种交易方式还是传播媒介,都在广度与深度上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国际贸易领域,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操作方式,更以其特有的优势为众多国家所接受和使用,并引起了国际贸易领域的重大变革。同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工程进展顺利,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电子商务工程的网络框架、基本技术环境和应用规模己初步形成。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是一个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跨国界、覆盖全国联通世界的国家级电子商务网,是集外经贸业务管理、信息、服务三位一体的、国家唯一的外经贸专用网络,是国家“金关工程”和“金贸工程”的骨干网络,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建成由通讯平台、资料交换平台、信息平台构架的网络平台。同时,借助于中国电信公用网实现了与联合国全球贸易网等国际商务网络的连接,在全国33个城市开通了节点,实现了部机关内部,部机关与各省市外经贸委(厅、局)、特派员办事处、六大进出口商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委的联网,初步形成了功能完善、科学规范、安全实用,覆盖全国、连通世界的国家外经贸专用网,为全国各级外贸管理部门和各类进出口企业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和网络服务,已成为我国外经贸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电子商务概述

国际贸易法(案例)

单选10 多项选择30 简述40 案例20 卷一 1.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包装条款不叫实质性变更 对于非实质性变更要约人要及时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反对意思表示则视为承诺合同生效 2.关于货物运输 CIF 即期信用证卖方将货物直接装船直运到买方承运人路过某地擅自卸下买方的货物以接受其他货主的货物,将买方货物交给其他承运人继续运输,结果晚到货了,买方要求索赔,问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答:CIF要求卖方租船不合理买方应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卷二 题干:中国某工艺品厂A卖方,与买方一个美国的贸易公司B有长期的工艺品交易,在2010年3月10日,A告诉B以CIF条件向对方出口一批工艺品,标的额价值30万美元,以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3月15日,买方回复A要求价格下降为27万美元,卖方进过研究同意降价要求在3月19日同意还价,3月20日,买方受到同意降价的电报。随后A交由承运人C分为两个集装箱装船,4月4日,承运船只行至公海时由于船长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其中一个集装箱被火烧毁(分析:意外事件单独损失),另一个完好无损。5月份货物运至目的港旧金山,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并向卖方提出索赔,双方起诉至中国法院 题1:在CIF贸易术语项下,货物的运输和保险由谁支付? 答:都是由卖方支付,包括运费 题2:货物在海上受到的损失,买方能否要求卖方予以赔偿? 答:CIF中保险一般保的是平安险,平安险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是不赔的,意外事件造成的单独海损是赔付的,卖方没有义务赔付,买方应当找保险公司赔付,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应当由承运人补足,与卖方无关。 题3:假如买方向银行提交信用证,买方在收到款项之后,又将正在运输的货物卖给第三方,风险从何时转移? 答:从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发生转移,即B转卖的时候发生转移 题4:信用证 答: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B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A为受益人 题5:假设卖方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全票单据请求付款,此时买方得知货物在途受损,通知银行停止付款,银行是否有权拒付? 答:根据信用证独立性银行无权拒付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一、论述背景 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而未规定间接侵权行为。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是中国专利法对专利“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和2000年《专利法》修改一样,专利间接侵权最终没有被写入《专利法》修正案。这必然给执法者留下疑问,新《专利法》实施之后,对实践中发生了间接侵权行为是否还应当给予制裁?如果制裁,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加以制裁,是否意味着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对间接侵权问题的态度与过去多年司法实践已经不一致,即不能再追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人对此发出了上述疑问。 司法实践中,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只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直接侵权。这在某些情况下会严重削弱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实践中产生了间接侵权一说。 在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间接侵权的纠纷案件不多,《专利法》中可以不作规定。在此,笔者并不拘泥于论述上述理由的正确与否,主要是将2008年4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约克XX空调冷冻设备XX与X委三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判决》作简单研究,目的是试图论述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以此“螳臂”挡未来真实发生的间接侵权案例“之车”。 二、案例简介

美国思科公司因专利侵权将面临巨额罚款

美国思科公司因专利侵权将面临巨额罚款 近期,美国网络解决方案供应商思科公司因侵犯该国Centripetal Networks公司的网络安全专利技术并使后者无法获得美国政府的合同,而被处以高达19亿美元的罚款。 2020年10月5日,美国弗吉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称思科侵犯了Centripetal Networks的4项专利,应支付7.56亿美元的赔偿。但由于思科的侵权行为是故意且过分的,因此法官判定将这一金额再乘以2.5,思科应支付的罚款总额为18.9亿美元左右。该地区法院表示,加上利息,思科将面临近19亿美元的罚款,并需在判决日一次性支付。 思科所侵犯的4项专利分别是编号为9203806、9560176、9686193和9917856的美国专利。 此外,地区法院还要求在接下来的3年内对思科的产品征收10%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此后的3年内对相关产品收取5%的特许权使用费。该法院的法官指出,接下来3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必须至少为1.68亿美元,且不得超过3亿美元,而此后3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必须在8400万至1.5亿美元之间。 尽管这笔罚款总额不低,但对于思科来说,这并非不可接受,大约是该公司3个月的利润。思科拥有大约300亿美元的巨额现金,因此这笔罚款不会对其产生太大的影响。 从技术方面而言,Centripetal Networks曾开发了一种网络保护系统,其部分是由美国政府资助的。该系统被授予专利的部分主要涉及速度和可伸缩性问题,并允许实时更新和自动化工作流。Centripetal Networks在与思科签署了保密协议后,向思科概述了该技术。2017年,思科窃取了该专利技术并将其整合到了自己的产品中。2018年,Centripetal Networks 对思科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地区法院法官亨利.摩根(Henry Morgan)在判决中指出:“思科在与Centripetal Networks开会之后的一年内发布了具有Centripetal Networks功能的产品,这绝非偶然。思科不断地从Centripetal Networks处收集信息,仿佛打算从Centripetal Networks购买技术一样。但思科将在会议中获得的信息用于了解Centripetal Networks的专利技术并将其整合到了自己的产品中。” 他还指出,思科阻止其工程师回答有关他们自己的陈述和文件的问题,他们在文件中赞扬Centripetal Networks的工作解决了以前认为无法解决的问题。 摩根还再次对思科试图迫使法院使用该的Webex视频会议系统而非法院为员工提供培训的Zoom软件一事表示不满。他表示:“思科反对通过视频或音频的形式来审理该案件,尤其是通过法院为工作人员提供培训的平台。”该案件不同寻常的地方在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大爆发,它是通过完全虚拟的形式来审理的。 尽管如此,法官还是对思科的律师们对审判工作的配合表示赞扬。律师们的合作为思科节省了一小笔钱。法官指出,考虑到出庭律师的专业表现,他决定减少针对思科的加重损害赔偿金。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分析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分析 随着计算机产业的迅速发展,世界经济逐渐由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过渡,国际间开始出现了信息产品贸易。电子商务正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兴起,并已成为推动新世纪世界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推动了国际贸易向信息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为国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在传统国际贸易中,交易方对产品的订购、销售、配送、支付以及各类谈判等商务活动往往分别在不同的场所进行。而在网络条件下,国际贸易的商务场所和运营方式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整个贸易活动包括交谈、讨论、信息的索取、洽谈、定购、商品交换、结算、商品退换等都是在电脑网络上进行的,这大大地提高了贸易的效率。同时,电子商务突破了传统金流等资源汇集在一个平台上,并通过这个平台完成资源的共享和业务的重组,从而帮助交易主体降低经营成本,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增强市场适应能力。另外,电子商务能够使人们更广泛、更充分地利用信息,了解商情,共享资源。信息的透明化和公开化使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更加激烈,这必将有助于促进企业拓宽服贸易以单向物流为主的运作格局,凭借网络技术将商务活动中的物流、商流、信息流、资务渠道并带动服务质量的提高。简而言之,作为一种以电子数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全新贸易运作方式,电子商务打破了时空的限制、加快了商业周期循环,高效地利用有限资源、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说,电子商务正在掀起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一场新的革命。它的运用,拓展了国际贸易的空间和场所,缩短了国际贸易的距离和时间,简化了国际贸易的程序和过程,使国际贸易活动全球化、智能化、无纸化和简易化,实现了划时代的深刻变革。所有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在短短十年左右的时间里得以迅速发展的原因,也是其可能取代传统贸易方式的根本所在。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商务越发显示出它的勃勃生机,其必将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流。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电子数据交换EDI和Internet网上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全新商务模式。其体现的开放性、全球性、地域性、低成本和高效率等内在特征,在符合商业经济内在要求的同时,改变了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管理,而且对传统的贸易方式带来冲击。在带动经济结构变革的同时,对整个现代经济生活产生了巨大而且深远的影响。电子商务之所以能够兴起,并以迅猛的速度发展,是因为它具备了众多的优点: 1.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一方面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从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2.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贸易机会。 3.电子商务使企业可以以相近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使得中小企业有可能拥有和大企业一样的信息资源,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 4.电子商务重新定义了传统的流通模式,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直接交易成为可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 5.电子商务一方面破除了时空的壁垒,另一方面又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各种社会经济要素的重新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这将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 6.互动性。通过互联网,商家之间可以直接交流,谈判、签合同,消费者也可以把自己的反馈建议反映到企业或商家的网站,而企业或者商家则要根据消费者的反馈及时调查产品种类及

国际贸易法平时作业(一)

国际贸易法平时作业(一)

国际贸易法平时作业(一) 一、名词解释:(每个5分,共20分)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或总合同、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三类 2、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是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达成的协议,规定承租人以一定的条件向船舶所有人租用一定的船舶或一定的舱位以运输货物,并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与豁免等各项以条款形式加以规定,用以明确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 3、国际多式联运 国际多式联运简称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和发 展起来的,由 交付地点的货物运输。国际多式联运适用于水路、公路、 85%~90%的货物是通过海运完成的,故海运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占据主导地位

4、推定全损 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视为已 丧失,是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的,但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放弃努力,给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额的全部赔偿即为推定全损 二、单项选择题(每个3分,共18分) 1、按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损失,其最高的赔偿责任以( B)为限。 A.100美元 B、100英镑 C、100马克 D、100法郎 2、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后从被保险人处取得的权利是(B ): A.委付权 B、代位权 C、赔偿权 D、支付权 3、甲企业在刊登商业广告时注明“本广告售予最先开出信用证的人”,则该广告应被作为一项(B ): A、要约 B、不可撤销的要约 C、承诺 D、合同 4、DDU是国际贸易术语中( B )术语的英文缩写。 A、目的港船上交货 B、未完税交货 C、完税后交货 D、目的港码头交货 5、1955年海牙书规定,若收货人在货物交由其处理之日起( B )天内不提出异议,不能再向承运人提起逾期交货的诉讼。

关于企业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关于企业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专利侵权风险评估是针对特定的产品,在具体的产品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根据企业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专利进行调研,锁定可能关联的专利,并评价自有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重视技术战略的制定,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企业最为重要的经济资源,“三流企业卖力气,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专利”已经成为企业卓越管理者们的共识。 近年来,国外较为先进的企业为了保持、占有或加强在中国技术领域的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在我国申请的专利数量逐年增加,而国内的企业虽然在产品生产的链条上占据一定的位置,但是大多企业并没有退可守进可攻的自由,国内企业遇到的专利侵权诉讼和美国的337调查案件很多,并且结果大多处于不利的状态。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探索适合企业自身发展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并且有针对性的在重视自身技术创新的同时,加强侵权风险的评估与破解、规避的机制。 例如:2011年~2015年约有770亿美元的专利药到期,随着大量受到专利壁垒保护的药品专利到期,高利润将刺激大量的仿制药药厂迅速冲入这解禁的市场,国内很多药企也会匆匆闯入这片市场。但是机遇总是与挑战并存,收益总是与风险同行,在争抢开发仿制药产品的时候,你为专利可能带来的风险做好了准备么?下面简要介绍专利

侵权风险评估的各个阶段企业所需要注意的事项。 什么是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专利侵权风险评估从广义上讲,是企业在进入某个特定技术领域之前,对目前此技术领域内的专利申请情况,了解目前专利申请技术密集程度及核心专利的持有者,产品对专利技术的依赖程度等进行评估,大致评估进入此行业的专利侵权风险。 从狭义上讲,专利侵权风险评估是针对特定的产品,在具体的产品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根据企业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专利进行调研,锁定可能关联的专利,并评价自有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什么时候需要进行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1)产品研发、生产及后续产品开发过程 在企业进行研发、生产一个新产品时,在调研技术研发的研究现状时,也要对该技术领域内的专利信息进行调研,分析该技术领域内的专利申请情况、专利申请创新点、主要专利的持有者进行调研,找出和企业自由研发生产的产品关联度较大的专利,评估企业自有研发、生产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能性,避免盲目的研发生产。 (2)产品上市推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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