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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史 名词解释

1)威侮五行:是启在《甘誓》中宣布的有扈氏的罪状之一。五行,指金、木、水、火、土五行,泛称天象,“威侮五行”即不敬上天,算是最严重的范围,必须加以最严厉的惩罚。
2)禹刑:最先见于《左传》,后人大多将其作为夏朝法律的总称。它大抵是夏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具体内容无可详考。
3)“昏、墨、贼,杀”:见于《左传》。是夏刑的罪名。根据叔向的解释为:“己恶而掠美为昏。”即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别人的美名;“贪以败官为墨。”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杀人不忌为贼。”即肆无忌惮地杀人。这三种犯罪都要处死。 考试大自考站,你的自考专家!
4)宗法制:是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它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的传统演变而来,周初统治者系统确立,影响于后世封建王朝的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
5)嫡长继承制:是指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始于商朝末,至周初正式确立。
6)礼:礼最初是原始习俗,由祭祀祖先鬼神发展而来,进入阶级社会后逐渐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周初在夏、商礼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调整,形成了系统的典章制度、各种仪式和行为规范,成为西周法的一个方面。但礼又不限于法,西周礼既是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法,以及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礼以“亲亲”、“尊尊”为最高准则。
7)《吕刑》:是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的刑书。以论刑为主题,反复强调“明德慎罚”。要求司法官必须慎重,并具体规定刑法原则及对于按五刑规定去惩处其罪行而感到有疑问的可以采用以铜收赎的办法,,赎刑从此开始制度化。
8)铸刑书:春秋时期郑简公三十年,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即把法律条文公之于众。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9)被庐之法:春秋时期,晋文公称霸时,于文公四年,作“被庐之法”。被庐是晋国的地名,当时晋楚争霸,势在必战,晋文公在被庐检阅军队,制定此法,内容符合礼的要求。它可能没有公布于众。
10)《仆区法》:春秋时期,楚文王作《仆区法》。仆,隐也;区,匿也。是不准隐匿逃亡奴隶,严禁奴隶逃亡的法律。《仆区法》还规定不准隐匿盗窃来的赃物,否则与盗窃同罪。可见,《仆区法》犹如近世的窝藏法。
11)《茆门法》:春秋时期,楚庄王作《茆门法》,茆门

,也叫雉门,是楚国的宫门之一。《茆门法》规定,诸侯、大夫、公子入朝时,所乘之车不得进入宫门,以保证国王安全。
12)云梦秦简: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中,发掘出土了大量记载秦法律令的竹简,共一千一百五十五枚,内容及其丰富。法律令文书有:《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等。这批秦简收录的都是秦始皇三十年以前的法律令。
13)《法律答问》:是秦法律形式之一,是由官方对秦朝的某些律文、术语和律义以答问的形式所作的解释。这对正确运用法律,更有效地贯彻立法意图,具有重要作用。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14)《封诊式》: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其中包括审判原则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文书程式。
15)廷行事: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廷行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律文之外可以援引的成例。
16)具五刑:是秦朝的一种刑罚。是一种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其法为:“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史载李斯即“具五刑”而死。
17)族诛:是秦朝的一种刑罚。即因一人犯罪而诛灭其亲族的刑罚。始于秦文公二十年。后来一直沿用。
18)枭首:是秦朝的一种刑罚。即将犯人的头砍下,悬于木杆上示众的刑罚。
19)弃市:是秦朝的一种刑罚。即在人众集聚的闹市,对犯人执行死刑,以示为大众所弃的刑罚。如同母异父相奸,则弃市。
20)不敬皇帝罪: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根据秦律令,不仅对皇帝本人有失恭敬,而且对其命令有所怠慢,都视为对皇帝不敬。
21)贼杀伤罪: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荀子说:“害良为贼。”秦简中有许多关于“贼杀”、“贼杀伤”的规定,这种行为对封建统治有严重威胁,因此对其镇压严酷,防范也特别严密。当论罪的不仅是“贼”本人,而且四邻如果在家,闻号寇而不追捕,也要负刑事责任;典、老虽不在也要负刑事责任。
22)盗徙封罪: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盗徙封,就是偷偷移动田界标志。古时阡陌起田界的作用,秦时“封”等于田地的阡陌,不准私自移动,否则构成“盗徙封”罪,科以“赎耐”。
23)以古非今罪: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就是以过去的事例,指责现时的政策和制度。凡是引用与当时政策相违的各家学说,议论当时的政策和制度,都构成“以古非今”罪,要处以族刑。
24)非所宜言罪: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即说了不应说的话

。至于什么是不应该说的话,秦律无明文规定。封建统治者可以随便解释,加罪于人。这是典型的封建专制主义法律,此罪秦以后历代多沿用。
25)投书罪: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投书”指投递匿名信。秦律规定,见匿名书,不要拆开观看,要马上烧掉。秦律所以作如此规定,因为这类书信的内容多是反对封建统治的语言,统治者害怕扩散。如果能够捕获投匿名书信者,奖给男女奴隶二人,把投信人囚禁,进行审讯。
26)乏徭罪: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乏徭”就是逃避徭役。秦律规定,凡应服徭役并已得到通知而不去报道的叫“逋事”;已经到达服役地点而又逃跑的叫“乏徭”。
27)“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公室告,是指秦朝允许告官的案件,如贼杀伤、盗他人财物为公室告。凡公室告,政府则应受理。
28)“非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非公室告,是指秦朝不允许告官的案件,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都属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封建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反映了在诉讼制度上公开的不平等。
29)“约法三章”:刘邦攻进秦都咸阳后,曾以废除秦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其内容是:杀人者,处以死刑;伤人及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刑罚。受到秦人的欢迎。
30)《九章律》:是汉初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参照秦律,并结合汉初的具体情况进行编撰的。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共九篇,史称《九章律》。《九章律》奠定了汉律的基础,故后世往往把它作为汉律的代称。
31)《沈命法》:是汉武帝为及时镇压农民起义而颁布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郡守以下各级地方官不得隐匿盗贼,并且要及时发觉捕捉归案,如未发觉或未全部捕获,依《沈命法》有关郡守以下官吏皆处死刑。沈同沉,没也,“敢蔽匿盗贼,没其命也”,故称《沈命法》。
32)“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比谓类似。”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33)自告:汉律称自首为“自告”。指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叫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免刑是汉律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但是,一人犯数罪,只免其“自告之罪”,其余未“自告”者,仍依律科刑。
34)阿党附益:是汉代的主要罪名之一。“阿党”指“

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附益”指中央朝臣外附诸侯。阿党附益诸侯王对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造成极大的威胁,所以都处以重刑。
35)《酌金律》:是汉朝颁布的法律。酌,是一种醇酒;金,是祭宗庙时诸侯所献的贡金。此律是惩罚诸侯在酌祭时贡金不合标准的法律,强制和考察诸侯王忠于汉朝廷态度的法律。
36)《左官律》:是汉武帝时期,为防范和严惩官吏与诸侯王勾结共谋不轨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汉代以“右”为尊,以“左”为卑,背离皇帝而到诸侯国去作官,即是左官,要受到惩罚。
37)事国人过律:是汉朝的主要罪名之一。依汉律规定,诸侯王每年役使吏民有一定限额,超限者免为庶人。其主要是防止诸侯王势力发展过大,危害中央集权。
38)僭越:是汉朝危害中央集权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根据汉律规定,诸侯百官的器用、服饰、乘舆各有规制,如有逾制,即构成僭越罪。
39)左道:是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左道”即邪道,凡以左道蛊惑民众者依律皆处死刑。
40)废格诏书:是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废格”,指官吏不执行皇帝诏令,视为侵犯皇权的犯罪。
41)群饮酒罪:是汉代危害封建统治的主要罪名之一。为防止农民聚众造反,汉律规定:“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
42)首匿罪:是汉代危害封建统治的主要罪名之一。首匿,指主谋隐藏罪人。汉律中的“首匿”罪,主要指隐藏谋反、谋大逆等危害封建统治的严重犯罪。凡犯“首匿”罪者皆处以重刑。
43)通行饮食:是汉代危害封建统治的主要罪名之一。即为起义农民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汉律规定以大辟处之。
44)口赋:是汉代赋税的一种。汉代的口赋专指对三岁到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所征的口钱。原定每人每年纳二十钱供宫廷费用,武帝时又加三钱供补充车骑马匹之用,此后每人年纳二十三钱。元帝时改为从七岁起征。汉末,个别地方也有改自一岁起征的。
45)算赋:是汉代赋税的一种。是对成年人所征的人头税。征收的对象是从十五岁到五十六岁的成年人,每人每年交纳一百二十钱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
46)“胎养令”:东汉统治者为增加劳动力和兵源,奖励人口繁殖,章帝时颁布《胎养令》,规定妇女怀妊者,赐胎养谷三斛,免去其丈夫一年的算赋,以资奖励。
47)“告缗令”:汉武帝时颁布的奖励告发隐匿缗钱逃避纳税的法令。也是抑商政策的措施之一。武帝时,为解决财政困难,向商人征收财产税。为揭发隐匿不报财产或少报者,颁布

《告缗令》,奖励人们告发,以被告人财产的一半赏告者。结果中产以上之家多破产。
48)告劾:汉代的起诉叫“告劾”,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另一方面指官府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察举非法”、“举劾犯罪”,就是今天所说的“公诉”。两汉时期,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书皇帝。
49)《晋故事》:是两晋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律之外的制书、诏诰等法律文书的汇编。共三十卷。
50)《麟趾格》:是东魏时修定的新法,因议定于麟趾殿,故称《麟趾格》。“格”是取代“科”的新的法律形式。
51)杂抵罪:晋律规定的罪名。指官吏犯罪可以夺爵、除名、免官等剥夺官爵的方式来抵罪而不受刑罚。这一规定使贵族、官员犯罪享有减免刑罚的法定特权,是后世“官当”制度的雏形。
52)官当:即官员犯徒罪,允许其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也叫“以官当徒”,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此制沿用至宋。
53)登闻鼓:魏晋时于朝堂外设鼓,有冤屈者可击鼓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冤,以补救审级限制的弊病。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
54)《唐六典》:是系统地记载唐朝官制的证书。唐玄宗于开元年间命大臣以《周官》为模式,按照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体例修订政书。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有关内容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唐六典》根据国家令式记载官制的体例对此后王朝的行政立法有重要影响。
55)租庸调法:是唐代前期的税收制度。依照该法规定,凡受田农民应向国家负担租庸调。租是指丁男每年交纳粟二石或稻三石;调随乡土所产,丁男每年交纳绢、麻、布等若干;庸是丁男每年应服的劳役二十天,如不去服徭役,则可以折成绢、布代替。
56)两税法:是唐代后期的税收制度。依该法规定,国家“量出而制入”,即预计各州县当年开支的总数,按人户土地实际占有状况,将税金分摊给各户分等负担,每年夏秋两次收集。两税法的实行改变了过去租庸调法主要按人丁收取税役的办法,为解救当时的财政困难起了很大作用。
57)“三司推事”:是一种会审制度。唐朝重视审慎执法,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此即“三司推事”。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58)死刑复奏制:是唐律规定

的核准死刑的特殊程序。依唐律规定,死刑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在对死罪囚犯执行死刑前,还要再次、三次地奏报皇帝考虑,得到许可,才能执行。违反上述程序的主管官员要判重刑。这项制度体现了唐朝注重人命、审慎执法的指导思想。
59)互市:唐朝外贸纳入正轨,出于国防及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法律只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官职,使中外商人在其监控下进行以物易物的互市,禁止中外商人其他方式的贸易,违者处刑。
60)市舶制度:唐朝对海外贸易颇为鼓励、开放。武则天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首置专职外贸官。收取的法定市舶税有三种:一是“舶脚”,二是“抽分”,三是“收市”。这对促进外贸发展有积极意义。
61)《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全称为建隆《重详定刑统》,共十二篇,与现存《唐律疏议》几乎完全一样。
62)“条法事类”: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将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编纂在一起的法规大全。
63)“起请”:亦称“参详”,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它是对律、敕等条文的修正,或是为本无罚则的敕令格式补充规定刑罚,以“臣等参详”起句,附在相关的法规之后。“起请”具有法律效力,而列于其前的相关律文或敕令格式,则成为该“起请”条的参照条文。
64)编敕:又称“宣敕”,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宋代“编敕”是编纂历年所颁敕文的立法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敕文集也称编敕。编敕属于一般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后来对编敕进行刑法化,《咸平编敕》成为一部新刑法。在刑事审判中,编敕地位高于《刑统》。
65)“指挥”:是“批状指挥”的简称,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它是尚书省、枢密院等中央官署就具体公事发给下级官署的指令,主要用以指导下级官署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南宋秦桧专权,滥用指挥,指挥的法律地位提高,甚至与敕令并立。
66)“申明”: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法律解释。
67)折杖法:为宋太祖所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即“折杖之制”,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减轻刑量或折抵为杖刑的制度。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68)刺配:是宋代出现的一种新刑种。是对犯人施加墨刑,再押送指定场所服役的刑罚。“刺”指在罪犯脸部等处刺青;“配”指押送指定场所服役

。有军役、劳役两种,服军役者又称“配军”。“配”是主刑,“刺”是附加刑。
69)陵迟:是用脔割肢解等办法使受刑人缓慢死去的酷刑。陵迟始见于五代,南宋时成为法定的第一等死刑。
70)“重法地”:宋代规定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制度为重法地之制,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其量刑标准称“重法”。仁宗创立,北宋时共二十六路,重法地占三分之一以上,实施了四十多年。
71)审刑院:是宋代新创的中央司法机关,又称“宫中审刑院”。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权。其职掌原均属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皇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72)过割赋税:是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73)糊名考校法:是宋代为防止考官作弊,在科举考试中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即把考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以防徇私。
74)誊录试卷法:是宋代在科举考试中为防止考官作弊而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就是将考生试卷交由专门的书手抄录成副本,再由阅卷官批阅的制度,目的是防止考官以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的方法作弊。
75)差遣制:宋代官制有官、职、差遣之别,史称“差遣制”。官名只用来表示官位和俸禄的高低,称为“官”、“职”,官员担任的实际职务,由皇帝灵活掌握,称为“差遣”。其要旨在于使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以适应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需要。
76)谏院:宋代将唐代分属于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组成专门的机构,叫谏院。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官员任免等措施提出意见。与御史台合称“台谏”。
77)官般法:又称“官般官卖法”,是宋朝由官府直接从事食盐专卖的制度,是官卖的主要形式。般,即搬运,指地方官政府将官制食盐和收购的民制食盐搬运到销售地发卖。
78)折中法:是宋代的一种食盐专卖办法。由“入中”商人承办食盐专卖的制度,为宋初“工商”的主要形式。太宗年间,由于北方边境军需匮乏,下令商人往边郡入纳粮草,称为“入中”。官府按路途远近及物资性质,优价折酬发给商人特殊的有价证券“交引”,商人凭此到指定场所兑支现金,也可据此购买食盐,贩运赢利。
79)引交法: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即赋予购买“交引”的茶商以茶叶专卖商地位的制度。茶商购买交引,取得茶叶专卖权,便可凭交引到指定地点提取茶叶进行贩卖。交引是官府发给茶商的提货单,也是专卖许可证。交引是一种可以

转让的有价证券。
80)贴射法: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是茶商向官府贴纳官买官卖应得的净利后,官府发给贴纳凭证,茶商持凭证直接向园户购茶贩茶的办法。贴射法保障了官府应得的茶利,又减少了官府买卖茶叶所支出的费用。
81)茶引法: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茶引”是茶商缴纳茶税后,获得的茶叶专卖凭证。茶商于官场买茶,缴纳百分之十的引税,产茶州县发给茶引,凭此引贩运茶可免除过税。这种茶引,类似现代的购货凭证和纳税凭证,同时也具有专卖凭证的性质。
82)登闻鼓院:简称鼓院,是宋初管理登闻鼓的机关,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凡欲向皇帝报告公私利害、朝政缺失、理雪冤案等事,都可经登闻鼓院进状上闻,登闻鼓院不接收的,再向登闻检院进状。
83)登闻检院:简称检院,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检”指密封书状。检院处理鼓院不予受理的书状。未经鼓院者,检院不得接受。
84)提点刑狱司:是宋代中央派出的“路”一级司法机构,简称“提刑司”、“宪司”、“宪台”。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州府卷案,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县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
85)翻异别推制:是宋代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法律规定,翻异一般不得过三次,妄行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刑罚。它对防止冤案有一定作用。
86)《大扎撒》: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众发布的命令称为“扎撒”。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将原有的训令,写成法规,史称《大扎撒》或《扎撒大全》,汉语叫《大法令》。太宗窝阔台曾重颁。它的特点一是刑罚严酷,大量使用死刑;二是原始性。
87)《至元新格》:是元世祖至元年间颁行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分为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编。
88)《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英宗时,命儒臣以“前书”为基础,编成新的法规集成,颁行全国。
89)《经世大典》:是元文宗时中央官吏奉命修成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综合政书,全称《皇朝经世大典》。仿照唐宋《会要》体例。
90)《元典章》: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由《前集》和《新集》组成。它以六部划分法规,这种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
91)宣政院:是元代掌

管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务及有关僧侣的诉讼事务的机构。以国师总领院务。各地僧侣诉讼,大案由地方官审理后上报宣政院。普通民刑案件,则由宣政院在地方的派出机关僧录司审理。
92)行中书省:是元朝地方最高行政机关。起初,为中央临时派出机构,不久成为一定辖区的固定地方机关。简称“行省”,更略称“省”。是秦汉以来郡县制的发展,也是元以后省制的发端。行省设丞相为长官。
93)肃政廉访司:是元代直属中央御史台的负责巡视监察地方行政、吏治的专职机关,监管劝农,简称“廉访司”、“宪司”。其巡视的范围称为“道”。全国共22道。以肃政廉访使为长官。
94)大宗正府: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官员称“札鲁忽赤”。
101)《大明会典》:是明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朝廷六部官制为纲的各类行政法规汇编,其体例仿自《唐六典》、《元典章》。按明朝官制,分部门汇编有关的法规、制度、政令等规范性文件,并按时间顺序排列,显示这些法规制度的发展演变。明朝所创立的会典体例,对清朝有很大影响。
102)充军: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强迫罪犯至外地充当军户的刑罚。按充军的性质分为终身充军、永远充军。
103)迁徙: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强迫罪犯全家迁居千里以外的刑罚。明律中有三条罪名适用迁徙。大诰中常采用“迁徙化外”的刑罚。
104)枷号: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使罪犯戴枷示众受辱的刑罚。唐末已有“枷项示众”,宋元时使用已相当普遍。明朝条例中很多罪名适用枷号刑,大多为轻微犯罪。但武宗时太监专权,用一百五十斤的“大枷”迫害政敌。
105)刺字: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名的附加刑。基本继承了元朝的制度。明律规定凡窃盗、监守自盗、常人盗、白昼抢夺等罪名,正刑之外一律附加刺字。初犯在右臂刺罪名,再犯刺左臂。刺字者刑满后回原籍充当警迹,三年无过,可以起除刺字。
106)廷杖: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皇帝对大臣施加的体罚。在东汉、隋朝时已有廷杖,但明朝将廷杖制度化,规定由锦衣卫施行,东厂监刑。明朝几乎每一皇帝皆行廷杖。
107)“郭桓案”:明初重典惩贪的典型案例。户部侍郎郭桓因亏空官粮九百万石而被捕处死,株连数万人。
108)国子监:明朝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学官选送,可被选拔为官。
109)“黄册”:是明代记载各户状况的户籍。主要内容是登记各户户主、丁口、应负担的赋役

。是官府征发差役的依据。每十年重编一次。因用黄纸为封面而得名。
110)“鱼鳞图册”:是明代土地登记册,登记各户每块耕地的面积、等级、四至、业主等情况,是官府征收田赋的依据。
111)“里甲”:是明代征发职役的基层组织。每一百一十户为一里,里中以丁、粮最多的十户为里长,每十户立一甲首。十年轮换为官府催征田赋,清查户口。
112)“一条鞭法”:是明代嘉靖时期确立的赋役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将过去按地、户、丁分别征收实行,征发徭役的赋役制度改为按土地、人丁征收货币与白银。将过去由纳税户轮流征收解运改为官府自行征收解运。它的意义在于适应了社会发展趋势,松弛了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税收开始转为以资产计征,使赋税负担趋于合理。
113)纲法:是明代两淮盐法道袁世振创立的允许盐商垄断官盐运销的办法。即将手中积有盐引的盐商编入“纲册”,允许商人将纲册据为窝本,每年按纲册发售盐引,纲册上无名字的盐商不得运销食盐。这批盐商由此而获得世袭垄断运销官盐的权利。
114)茶引:明代商人向官府缴纳所规定的物资或银两后,取得的提取、贩卖江南地区商茶的凭证。每引可贩茶100斤。商人按茶引到江南地区茶户买茶,贩运到外地出售。无茶引贩茶为违法行为。
115)矾引:是明代商人贩运明矾的凭证,须向官府购买。
116)“三法司会审”:明代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由中央三法司法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会同审判,称“三法司会审”。
117)锦衣卫:是明代由护卫亲军发展而来的特务机构。它原负责皇宫护卫、皇帝出巡时随驾扈从。明太祖以锦衣卫的镇抚司作为法庭,锦衣卫的职权因此大为扩张。明成祖继位后,又增设了“北司”,成为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构。
118)东厂:是明代的宦官特务组织,明成祖时设立。东厂建立庞大的特务网,监视贵族官僚的日常活动和交结应酬,刺探社会各阶层的情况,其所获情报可不分昼夜直接向皇帝汇报,经皇帝批准即可秘密捕人,送入北司关押审讯。
119)厂卫制度:是明代特务机构锦衣卫与东厂的合称。拥有参与各种会审、监督各司法机构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力,是专制君权恶性发展的结果。
120)听记:明代朝廷举行的各类会审活动都有厂卫的官员参加,而且东厂还派出特务在三法司衙门监视审判活动,随时报告皇帝,称之为“听记”。是皇帝全面控制司法的渠道。
121)“申明亭”:是明初民间半官方组织机构。由本乡人推举公正老人三五人为长,报官备案,主要职责是申

明教化,调解息讼。调解时可用竹篦责打当事人。调解后仍不愿和息,可再向官府起诉。明中期后废弛。
122)“乡约”制度:是明中期民间半官方组织,每里为一约,设约正、约副、约讲、约史各一人。每半月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解纠纷。当事人同意和解的,记入”和簿“;不同意的可向官府起诉。
123)“拟律”:是明代下级司法机关对没有终审判决权的案件,在搞清全部事实后,对适用法律条文及判决提出建议。将被告及案卷移送上一级司法机构。
124)热审:是明代在暑热季节来临前对在押未决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由司礼监太监、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堂官进行审理,徒流罪犯减等发落,笞杖罪即时行刑,刑毕释放。疑犯向皇帝具奏请决。各地方司法机构在押未决囚犯,省城内由巡按御史会同布政使、按察史、都指挥使审理;各府、州、县由分巡道会同知府、知州、知县审理。
125)朝审:是明代在秋后处决犯人前,由朝廷重臣会同复审在押死罪囚犯的制度。审判由吏部尚书主持,如遇喊冤,或认为案件仍可疑或可矜,应再加详审的,奏请皇帝定夺。朝审号称“重视人命”,但实际上重大犯罪早已“决不待时”,秋后行刑的只是一般人命、窃盗案件而已。
126)大审:是明代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源于汉唐时皇帝“录囚”的惯例。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召集三法司官员,会审京城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外省由中央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员至各省省城,会同巡按御史审理上述囚犯,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
127)《大清会典》:是清代的行政法规汇编。编纂体例一如明代的会典,以官统事,并将则例按类排列于有关事项后。清代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时代皆编纂过会典,故又称“五朝会典”。
128)条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源于明代。一般专指刑事方面的单行法规。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后,大部分按类附于《大清律例》有关门类后。其法律效力高于律。乾隆后,律的修订基本停止,条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129)则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一般专指政府部门或政务方面的单行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律。乾隆后,律的修订基本停止,则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130)事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以后处理该类事务的指导

原则。其在清代占重要的法律地位。
131)成例: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例的一种。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132)五军制度:是清代对“充军”刑的称呼。充军源于明代,清朝律例将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分为附近充军、近边充军、边远充军、极边充军、烟瘴充军五等,号为“五军”。实际上清代的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133)监候:是清代死刑的一种,分斩监候与绞监候两种。判此刑的罪犯被认为对统治秩序危害尚不十分严重,可经过秋审,综合各种情况再行判决。因此,监候虽是死罪,但仍有一丝获生的希望。
134)立决:是清代死刑的一种,分斩立决和绞立决两种。判此刑的罪犯被认为对统治者有着严重的危害,一般都立即执行死刑。
135)“科场案”:是清顺治年间为加强思想文化专制,打击江南士大夫集团而兴起的大狱。其以江南科举考试出现受贿、舞弊情况为由,捕捉、流放、杀死士大夫数百人。其中不乏冤死冤坐者。
136)“奏销案”:是清顺治年间为加强思想文化专制,打击江南士大夫集团而兴起的大狱。其对三千多名积欠赋税的江南士大夫以褫革功名、枷号示众之刑。连仅欠一文钱的探花叶方霭亦不免。
137)“哭庙案”:是清初为加强思想文化专制,打击江南士大夫集团而兴起的大狱。苏州秀才为抗议县官贪酷,借顺治皇帝去世之机,聚集在文庙哭诉。这一举动被指斥为“震惊先帝之灵”,凡哭庙的秀才全部被处死。
138)官缺制度:是清代官制。即为了保证满族贵族的政治优势,规定某些特定的官职必须由特定民族的人员担任。朝廷六部各设满汉尚书。一般来说,要害部门的官职则由满人担任,地位卑微的小官吏则由汉人担任,不得任命满人充任。
139)“科道”:是清代监察机构的名称。清将明代设于六部的监察机构六科并入都察院,使监察机构一体化。地方则由按察使派出分巡道,布政使派出分守道对下属官吏进行监察。
140)“地丁合一”:是清代的赋税制度。即以省为单位,将固定的丁银数额平摊至田赋税中,丁银与田赋银合一。免除了无地农民的人口税,使赋税单一化。
141)禁海令:清顺治十三年颁行。内容是规定沿海地区船只不得下海。凡有商民入海与台湾郑成功属下贸易,一律奏闻处斩,货物入官,家产付告发人充赏。其目的在于切断郑成功领导的海上反清武装与内地的联系。
142)迁海令:清顺治十八年颁行。强令江南、浙江、福建、广东沿海居民内迁三十里(后又扩大至五十里),变沿海地区为

无人区,房屋城寨全部拆毁,港口全部堵塞,船只全部烧光。目的在于使台湾反清武装无人接应。康熙时,台湾郑氏降顺清廷后,才开海禁。
143)“十三行”:是清代由官府指定的垄断对外贸易的商行。其充当外国人的全权代理,转达外商的要求,包销进口商品,代交关税,并采购各类出口商品。中国政府对外国商人的政令要求亦由商行转达。实际上成为外商与中国政府之间的中介。
144)“农忙止讼”:是清代司法制度中的一种规定。在起诉时间上,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禁止人民因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细事”起诉,否则官府一律不予受理,称之为“农忙止讼”。在这四个月中只准起诉谋反大逆、盗贼、人命之类的重罪案件。
145)“词讼日”:是清朝司法制度中的一种规定,也称“放告日”,在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的“农忙止讼”以外的八个月中,也不是每天都可起诉,清朝各地方政府都规定,只有在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也即“词讼日”起诉,官府才受理。清中期后多为每月逢三、逢八日。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平民起诉。
146)“自理词讼”:是清朝审判上的一种制度。州县官对可自行审结的笞杖以下案件,一般为户婚、钱债、田土、继承及轻微的刑事犯罪案,无须具引律例条文,可参酌天理、人情、国法作出判决,但案卷应登入“循环簿”,由知府及分巡道定期核查。
147)“留养承嗣”:是雍正年间制定的制度。即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使其能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
148)幕友:是明清时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最高,刑名幕友帮助官员对民间诉状作出批词,确定审理的时间及审理方法,草拟判词。幕友和胥吏往往狼狈为奸,勾结作弊,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
149)胥吏:是清代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情况及当地审判管理。许多官员由于不熟悉情况,政务全凭胥吏操作,是衙门里的地头蛇。幕友和胥吏往往狼狈为奸,勾结作弊,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
150)《天朝田亩制度》:是太平天国政权在洪秀全的领导下,于1853年定都天京后颁布的基本建国纲领。它规划了以土地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政治及社会改革方案,体现了太平天国农民革命的主要政策,集中体现了农民阶级反封建的革命精神。
151)乡官保举:是太平天国创建的具有朴素民主性质的地方官吏选拔制度。“乡官”

指县以下的军政官吏,这些官吏的产生由两司马提名,层层审核,最后由天王决断。以“能遵守条命及力农”为保举条件,规定保举者保举得当则赏,不当则罚。乡官保举制度对封建官僚制度是一个冲击,团结了广大农民,增强了政权的战斗力。
152)《资政新篇》:是在革命面临严重困难下,1859年由洪仁玕提出的带有一定资本主义色彩的太平天国后期纲领性文件。共分“用人察失”、“风风”、“法法”、“刑刑”四大部分。制定了一系列政治、经济、法律的改革措施,是对《天朝田亩制度》的发展。由于忽视了土地问题,加之以当时客观环境的复杂,它未得到认真执行。
153)《宣示预备立宪谕》:为了抵制革命,迎合帝国主义的需要及拉拢立宪派,清政府于1906年1月颁发了预备立宪的谕令。其中提出“预备立宪”的基本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并以民智未开作为拖延立宪的借口。这道预备立宪谕令实际上是对人民的欺骗。
154)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1908年公布的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23条,有14条规定了“君上大权”,为宪法大纲的核心,9条附录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实质上是为制定一部“君主宪法”奠定基础,使君主专制制度蒙上“宪法”的外衣。
155)《十九信条》:1911年清政府迫于革命形势而颁布,全称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并只字不提人民的权力。它是清廷玩弄立宪骗局的最后伎俩。
156)《大清商律草案》:1910年完成,共1008条。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船法等。它是在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助下完成的。发交讨论后,各地商会认为它大多采用日本法制,不符合中国国情,提出“商法调查案”,未获结果,清朝即告灭亡。
157)《大清民律草案》: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1911年完成,仿照德国式民法草拟,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协助主编,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它对以后的民法立法有一定影响。
158)《各级审判厅办事章程》:是清政府1907年12月奏准颁行的具有临时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共有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五章,120条。内容涉及民事、刑事案件的区分以及审判依据、审级、回避、诉讼程序等。
159)《法院编制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一部法院组织法。该法仿照日本的裁判所

构成法拟订而成,共十六章,内容涉及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组织、审判官吏及司法行政事务等。但实际上未能认真实行。
160)领事裁判权:是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对在另一国领土上的本国国民按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是一种治外法权。1843年,英国通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取得,此后美国、日本、俄国等纷纷效法。各国在中国的这项特权于1943年被取消。
161)“观审”:根据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和1880年《中美续约附款》确立的不平等制度。其规定,中国各省地方和通商口岸审理关涉外人的案件时,所属国领事可前往观审。若观审人员认为审理不妥,可提出证见或再传原证,甚至逐细辩论,并详报上宪。
162)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名义上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凡涉及洋人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必须由外国领事裁判,或者外国官员陪审,或者先通过领事馆,或者由领事馆到庭听讼。对于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操纵判决。会审公廨实际上变成了中国与外国领事共管的机关。
16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1911年12月通过的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设有临时大总统、参议院、行政各部、附则四章。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确立资产阶级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它成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164)《保护人民财产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根据孙中山先生“以保护人民财产为急务”的指示,于1912年1月28日发布的一项重要财产法令。共5条。其宣布民国政府保护人民财产;对无反对民国证据的原清政府官员的私产亦保护之;对以民国为敌的清政府官吏在民国势力范围内的财产一律查抄,体现了分化瓦解清官吏的策略。
165)“慎重农事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迅速恢复农业生产而发布的法令。宣布必须切实保护农民,置办农具,不误农时,以促进国计民生的发展。
166)“权利平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废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民权而颁布的法令。其宣布: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均许享受国家社会一切权利,如选举、参政、居住、集会、信教等。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67)“禁止买卖人口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保障人权而颁行的法令。宣布以前人口买卖的契约全部废除,不再有主奴名分。以前的主奴关系,视为雇主雇人关系。此后买卖人口均为违法之举。
168)《普通教育办法》:是南京临时政府教育部为“

启文明而速进化”制定的促进教育的办法,其内容有:初等小学可以男女同校、奖励女学、禁用清学部颁行的教科书等。
169)《报律》: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制定的。其规定,一切新闻出版人员均须依法注册,若发现出版物有流言攻击共和国政体者,则可停止其出版,发行人、编辑人坐以应得之罪;毁坏个人名誉,经被污者提出诉讼,审明后应依法惩处等。后因有钳制舆论,未经参议院议决等原因而遭到强烈抵制,予以取消。
170)禁烟法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革除社会陋习,改进社会风尚而颁行的法令。其规定吸食鸦片者不可为“共和国民”,并剥夺其选举、被选举等一切公权。
171)《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是南京临时政府关于行政方面的法规,其对中央各部长官的任命及其管理事务作了规定。
172)“慎重铨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发布的有关人事行政方面的法规。其列举了清朝吏治的腐败,规定一切荐任官员,除特别缘故,不得兼职,以整饬吏治。
173)“禁止刑讯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革司法制度而颁行的法令。其严令:不论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焚毁不法刑具。审讯不偏重口供。若有官吏仍用刑讯,则交付有关机构治罪。
174)“禁止体罚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革司法制度而颁行的法令。其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刑民案件,不准再使用笞、杖、枷号及其它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并申明待日后制定法典时再订详制。
175)“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欲以法制约袁世凯的产物。因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天坛的祈年殿,故名“天坛宪草”。袁世凯解散国会后,“天坛宪草”很快成了一张废纸。
176)《中华民国约法》:即“袁记约法”,是袁世凯为摆脱《临时约法》的束缚,为复辟帝制铺平道路而炮制的,于1914年5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它取消了《临时约法》中近似责任内阁制的规定和国会对总统权力的限制,确认了大总统至高无上的权力,从而为袁世凯后来登基称帝奠定了基础。
177)“贿选宪法”:是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国会赶制的一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它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178)《易笞条例》:是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而颁行

的法律。其规定以笞刑取代应处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100元以下的刑罚。刑期一日折笞二下。
179)《徒刑改遣条例》:是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颁行的法律。其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改为发遣至吉林、黑龙江、新疆、云南等地。由军队押解,途中逃亡者可处死刑。
180)《训政纲领》:是1928年10月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的纲领性文件。其宣布在国民党的领导下实行“训政”。训政时期统治权归国民党独揽,政权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托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治权亦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下由国民政府行之。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制。
181)《六法全书》:是南京国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类法律文件的汇编。其不仅限于法典,而且包括相关的单行法律和法规。
182)“五五宪草”:即南京国民政府1936年5月5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该宪法草案是国民党迫于各方面强大压力而制定的,共八章,148条。由于时局变化而未付议决,但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打下了基础。
183)《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公布的一部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国民政府的组织、权限及各院的职能,是行使“治权”的组织法依据。在不到20年时间里共修订了11次,其修订以国民政府主席权力为重点,适应蒋介石独裁的需要,以蒋介石个人政治上的进退为转移。
184)“法律审”:国民党时将最高法院的第三审称为法律审,凡不服二审判决,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称为法律审。但二审判决若未违犯法令则不得为之。
185)《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1931年在中央革命根据地首府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人民自己的宪法性文件。它确定了反帝、反封的任务和目的,确定政权的阶级本质和组织形式,确认并保护工农劳动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是人民进行反帝、反封建革命的纲领性文件。
186)“井冈山土地法”:是1928年井冈山革命根据地颁行的土地法规。其规定,以人口为标准平均分配土地。基本上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由于缺乏经验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规定没收一切土地,禁止土地买卖,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等。
187)兴国县苏维埃土地法:是1929年兴国革命根据地颁行的土地法规。其规定: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土地以人口为标准平均分配。纠正了《井冈山土地法

》“没收一切土地”的错误。
188)“闽西土地法”:是1930年闽西革命根据地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令。其规定没收一切土地,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禁止土地买卖及抵押。分得土地五年后及经3/4以上的农民要求可以重新分配,并确立了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方法。这一法规有着严重的左倾倾向。
189)《土地暂行法》:是1930年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规。该法规规定,没收地主及参加反革命活动者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禁止土地买卖、租佃、典押。该法规一定程度地纠正了此前土地立法的左倾错误。
190)《苏维埃土地法》:是1930年由中国革命军事委员会公布的土地法规。其规定没收一切私人、团体的土地,按人口及“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平均分配给农民,并由苏维埃政府发给耕种证。此外,还规定了废除债务、征收土地税等内容。
19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该法规规定没收地主、富农、反革命及农村公共土地;土地分配的原则是“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以“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按人口或按劳力平均分配;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允许农民出租、买卖。该法扩大了土地革命的打击面。
192)国家政治保卫局:是工农民主政权设立的司法机构。负责侦查、压制和消灭政治上、经济上一切反革命组织活动和清除盗匪。其组织机构是中央人民委员会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省、县设政治保卫分局;区设特派员。实行垂直领导,地方政府无权停止和改变国家政治保卫局的命令。
193)肃反委员会:是工农民主政权在革命政权建立尚不满6个月的新发展地区设立的司法组织。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反革命案件的侦查与审讯,其判决由省司法机构批准执行。
194)参议会: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最高权力机构。分为边区、县、乡三级。边区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政府委员;创制、复决法规;批准计划,通过预算。县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县长、副县长;决定县政重大事项。乡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乡长。
195)三三制:是抗日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即在民主政权组成人员的分配上,共产党员、非党员的左派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1/3。共产党员代表无产阶级和贫农,左派进步分子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中间分子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实行三三制有利于团结各阶层人民参加抗战。
196)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

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这一方式在边区政权所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
197)《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是194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宣言。宣言中提出了“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的口号,宣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同时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八项政策:组成民主统一战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等。这一宣言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其是中共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政治纲领,是新政治协商会议召开的基础。
198)《五四指示》:是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该指示决定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五四指示》揭开了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为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土地革命指明了方向。
199)管制:是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创立的刑种。就是将已经登记的反革命分子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责令其每隔一定时间必须向指定机关报告其行动,限制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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