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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之批评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之批评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之批评

一、学者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建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纳的是一元制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这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对我国民事诉讼采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学者们在从不同的角度对此提出质疑的同时,[①]也提出了不少建议。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取与英美法国家相同的证明标准。英国民事诉讼采取“或然性权衡(proofonabalanceofprobabilities)”的证明标准,或者称“概然性占优”的标准。美国民事诉讼采取的“优势证据(preponderenceofevidence)”的证明标准。但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有在民事诉讼中不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确立‘盖然性占优势’或更灵活的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及崭新的庭审方式。”[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建立一个由多个证明标准构成的证明标准体系,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持此观点的学者比较多。如李浩教授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可以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依据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事实成为证明对象时,一般都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少数例外情形,才能够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少数例外情形,是指那些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实践中一般是侵权诉讼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关于过失的证明。对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当事人难以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为缓和证明的负担,才不得不满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继续采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批评吸取‘内心确信’、‘盖然性’的合理因素。……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应坚持排除重大合理怀疑,排除其他现实的重大的可能性,对案件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具有较大的把握度。其中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根据推定与举证责任规则,尽其调查证据之责,而据此作出判定。”[④]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⑤]“应将法律真实作为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程度。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最终的价值目标,都要实现民、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才算完成了证明任务。”[⑥]“民事诉讼必须重新确认一个既能保障民使诉讼任务的实现,又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对此,用法律真实来界定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用法律真实来说明法院认定的事实”。[⑦]“鉴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本身存在的严重缺陷,笔者认为,应以‘法律真实’或‘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⑧] 第五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采纳实质真实的证明标准。“建立实质真实证据制度,即以实质真实的证明结果作为事实已查清的证明标准,才能兼顾司法行为的”效率“与”公正“两大价值目标,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⑨]“所谓实质真实,是指事实本身的真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由于客观真实无法全面达到,因此,实质真实就是能够全面达到的真实中的最高真实。这种情况决定了,我国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只能是实质真实。”[⑩] 二、对上述建议的评析上述五种建议中,影响比较大的是第二种观点和第五种观点。尤其是第五种观点,争议比较大,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也有之。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根本不成立,因为法律真实根本就不是一种证明标准。

第二种观点则有待进一步完善。要知道法律真实能不能作为证明标准,首先有必要了解一下法律真实的含义。关于法律真实的含义虽然学者们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阐述时有的不考虑具体的诉讼类型,而有的结合具体诉讼类型罢了。前者如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程度”。[11]“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12]后者如:“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法律上的形式真实。”[13]“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4] 民诉法学者认为应当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是:1,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诉讼过程中所呈现的冲突事实,实际上不过是法官凭籍相关证据材料所形成的主体性认识。再现案件事实的真正程度,取决于法官这种主体性认识与证据本身的感触和理解上的准确性、合理性。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是法官源自于证据而形成的法律真实。2,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真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的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冲突事实。3,诉讼中案件事实的形成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在此场景下,再现于法庭上的只是那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冲突过程中的部分事实,而绝非一切客观事实。4,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性质,国家不加任意干预,由此而导致在证据法中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功能运作决定取决于当事人私立救济的能力。在实际中,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受制于多种客观条件和因素的限制,一旦发生其证明能力与法律上应负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失落,即便为其主张的事实确属客观存在,但不为法官所认可。可见,程序上的正当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15] 也有学者反对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律真实说不能成立。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第9章-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范文讲课教案

第九章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一、单项选择题 1、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如何处理?() A、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B、让陈述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继续举证 C、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正面回答 D、由人民法院负责继续调查取证 答案:A 2、王权为了在诉讼中取得优势地位,在一审中不出示自己具有的有力证据,而在二审中出示。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王权提供的是新证据,且一旦采纳本案就要发回重审或改判。但是王权所出示的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具有提出不能地客观原因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A、不采纳该证据,维持一审判决。 B、不采纳该证据,由人民法院继续调查取证,再行审理 C、采纳该证据,裁定院审判决是错误的,发回重审或改判 D、采纳该证据,发回重审或改判,但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案件 答案:D 3、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有争议的是() A、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B、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C、由法院调查确定 D、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公正判定 答案:A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的程序,请问下列有关证据交换的叙述中哪个是正确的?() A、证据交换的时间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得私下商定 B、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三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C、证据交换,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D、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庭审时再提出 答案:C 5、王某承包了20亩鱼塘。某日,王某发现鱼塘里的鱼大量死亡,王某认为鱼的死亡是因为附近的腾达化工厂排污引起,遂起诉腾达化工厂请求赔偿。腾达化工厂辩称,根本没有向王某的鱼塘进行排污。关于化工厂是否向鱼塘排污的事实举证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司考.2008.3.33) A、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存在污染事实的王某负举证责任 B、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自己没有排污行为的腾达化工厂负举证责任 C、根据“举证倒置”的规则,应当由腾达化工厂负举证责任 D、根据本证与反证的分类,应当由腾达化工厂负举证责任 答案:A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2016年03月30日14:26新浪司法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之探讨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①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响应”第108条第3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紧随其后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起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不仅事关对讨论“自说自话”的预防,也事关对本文逻辑论证的理解,是“头等大事”。随着上世纪90年代后期“民刑证明标准二元化”和“反思客观真实”的大讨论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何谓高度盖然性,本文采用近年不少学者的定义方式: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③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 %。采取这种界定的理由有三:(1)该定义遵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传统,正面承认证明标准依赖于法官主观心证(这并不否认其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二关联性高,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三符合客观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个依据想要被法官认定为事实,成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就需要有一定的证明力,达到法律既定的标准。那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相信这是大家想要了解的问题。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认定的,属于违法;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

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为裁判的依据。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1、证明标准是主观的 这是因为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所用,选择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例如,堕胎在一些国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却是一项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就是因为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从而导致了评价同一事物或行为标准上的差异。同时标准的适用也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标准本身不能去主动评价客体,评价只能是人的一项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离开了主体标准就无法与被评价物发生联系。 2、标准应当是确定的 标准的确定性意味着他不是朝令夕改、变化无常的,我们可以认识它、把握它,这也是使用标准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们之所以需要标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了它,我们就可以用同一尺度去评价事物。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明标准作为法律对人们行为以诉讼方式进行评价的尺度,决定了哪些行为或法律关系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保证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 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直到1883 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 、“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 、“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

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 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陪审团是事实问

民事诉讼试题及答案(一)民事诉讼的模式、目的、证明标准,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试题及参考答案(一)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二、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四、论简易程序适用中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之平衡 五、论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路径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几个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结构的概括和抽象的形式。 诉讼模式种类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院只负责审判。原告提出事实主张,被告征对其答辩,在普通法上,这种交替性事实可以继续下去,当事人履行主张责任,被认为是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通过交替性的事实的主张与答辩,达到形成争议的焦点,没有争议的焦点,诉讼程序就不再进行,既

当事人是推进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因素和力量。当事人在诉讼处于主导地位。 二是职权主义模式,根据职权主义中职权在诉讼的强弱,可分为职权主义模式与超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模式,他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由法院主持下进行诉讼程序的启动的进行、终结。当事人对此只能提出请求,能不能进行,还得看法院是否受理,支持,甚至很多时候,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都有法院为之,;而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曾今实行过的,是对职权主义模式中职权的进一步加强,更加限制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还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受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较大,采用过超职权主义模式,过分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具有很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经济社会结构有了很大的改变,同时法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化,特别是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削弱了国家的职权,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权限,表现在当事人举证责任上,强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只在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财产保全措施、先行给予、强制执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而不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朱鹏程 (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学号:20100301060535)[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体现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弊端日益显露。我国应该逐渐由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向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无论何种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为追求案件绝对真实的证明目的而导致大量资源的浪费,审判实务中法官对裁判民事案件所适用的标准也比较混乱。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重新的梳理。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何为证明标准?我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阐释:(1)胡锡庆认为“: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1](2)王圣扬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

达到的程度(要求)”。[2](3)陈桂明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4)王学棉认为:“证明标准既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4] 可以看出,以上学者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各有侧重点,然而笔者比较赞同的王学棉的定义,因为其兼顾了当事人与裁判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当事人应该证明到何种程度以及法官审查证据达到何种程度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其认清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同时,对于法院而言,也明了当事人双方达到何种程度之证明即可裁判案件。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明标准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美国普通民事诉讼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何谓“证据优势”?在美国法上是一个非常微妙且难以解释的问题。在美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法官要在举证结束时向陪审团解说“优势”的意义,常常使法官感到解说相当困难,即便竭尽全力作了适当的诉讼指示,陪审团也未必能获得真正的了解。为解决实务中存在的证据优势解释上的不统一问题,目前美国各州都旨在通过大量的制定有关“证据优势”的指示范例,以消除事务中出现的分歧。 从这些指示范例来看,基本上反映了美国学理上的通说,即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教第4版)(章节题库 第九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圣才出品】

第九章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一、概念题 1.证明对象(武汉理工2010年研) 答: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①该事实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②该事实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意义;③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有争议;④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2.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武大2005年研) 答:间接事实是指用来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在一些情况下,主要事实本身难以用直接方式证明,需要通过先证明与主要事实有关的另一些事实,来间接地推断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辅助事实是指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关的事实。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常常会成为质证和法庭辩论的主要问题,而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又与一些事实紧密相关。 3.举证责任(南开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证明责任(华东政法2006年研;华东政法2004年研) 答: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作出裁判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此而承担的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对当事人来说,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败诉的风险,哪一方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哪一方当事人就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败诉风险。

4.主张责任——证明责任(武大2006年研) 答:(1)两者的含义 ①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所承担的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的责任。 ②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作出裁判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此而承担的裁判上的不利后果。 (2)二者的区别在于: ①前者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放弃主张,也可以行使主张,这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后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结果。 ②主张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承担,都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明责任则要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5.证明责任的分配(北交2005年研) 答: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研究证明责任分配,需注意下列问题:①证明责任分配属于实体法问题;②证明责任与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无关,是按照主张权利还是否认权利的标准分配;③证明责任是脱离每一具体诉讼而抽象分配的。 6.间接反证(人大2007年研) 答:间接反证,是指通过间接事实的证明,就某个主要事实存在发生事实上的推定情形的,即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证明了另外的间接事实的,从而妨碍主要事实推定的

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引言:有这样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①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无论是当事人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是法院分析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都会遇到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 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规定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为了实现上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

160331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

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第九章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第九章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教学内容简介:本章包括期间制度、送达制度、诉讼费用制度、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等。我们把这些制度和程序概括地称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与程序。其中,期间制度从时间上对主程序进行保障;送达制度从诉讼活动的衔接与贯通方面对主程序进行保障;诉讼费用制度是从经济角度限制恶意诉讼和无谓诉讼,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财产保全程序是从两种主程序的衔接角度,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先予执行程序是为了解决某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现实而急迫需要而设置的保障程序;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则是从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的角度来发挥作用的。这些制度有的在所有诉讼程序中都要适用,如期间和期日;有的只在某些诉讼程序中根据情形适用,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 ★教学重点:期间、送达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教学难点:妨害行为的种类和构成 课前准备:查阅有关的教学资料 课时安排:4学时 教学手段:讲授 ◆第一学时(第一节期间和送达) ●教学目的:学习期间的概念、种类、计算和期间耽误的补救程序;学习送达的概念、送达方式和送达的效力。 ●教学过程: 1.堂考勤 2.习旧课,导入新课 3.点讲授内容如下: 一、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时依法应遵守的期限。 (二)期间的种类 1.狭义的期间和期日 狭义的期间,是专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一段时限。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在一起进行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时日。 2.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参与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有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之分。 (三)期间的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75 条的规定,期间按下列方法进行计算: 1.期间以时、日、月、年作为表示单位。 2.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3.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4.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四)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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