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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参与分配制度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参与分配制度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参与分配制度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毛玲

案例:广东省某纺织品公司与广东省某服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由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广东省某服装公司偿还原告522万元货款及利息,原告广东省某纺织品公司对广东省某服装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某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某服装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法院还受理了另一位债权人湛某对被执行人潘某的申请执行案,而且潘某的三处房产曾因湛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而被查封。

前述案例涉及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执行财产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在各债权人中公平分配的一种执行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的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二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六条;三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比较而言,《执行规定》的内容更为详尽,因此已经成为我国各地法院执行机构解决参与分配案件的主要依据。

以前述案例为代表的案件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执行法院到底应该适用《执行规定》的第八十八条还是第九十条,即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适用问题;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即参与分配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一、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适用

《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针对被执行人的性质设置了不同的执行财产分配原则:(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有两种分配原则:一是当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财产分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优先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这一优先原则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二是当债权种类不同的,采取物权优先原则。(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也有两种分配原则:一是债权种类不同的,采取物权优先原则;二是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则采取优先原则;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则采取平等原则,即债权人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

由此可见,《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执行优先原则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且"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财产分配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即优先原则";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则采取优先原则"。

前述案例属于典型的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其被执行人潘某为公民个人,有多个债权人,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

八条。笔者认为,应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特设参与分配制度,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这也是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平等执行原则的体现。

二、参与分配中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优先受偿权也称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主要规定在《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该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和优先权两种优先受偿权。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没有争议,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条所指的"优先权"的范围。由于对《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理解有分歧,产生了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使申请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争议。显然,争议主要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模糊。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未明确在先查封的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也未明确"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笔者认为,在现行民诉法尚未完善之时,各级人民法院应该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理解立法精神,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就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廓清:

首先,应该严格把握优先权的法定性特点,明确法定优先权的范围。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严格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其次,明确在执行中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一般而言,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再次,正确理解《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立法精神,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

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自1995年10月实施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为了保全金融债权,对贷款的担保方式,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以我市为例,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市金融机构贷款余额本外币合计为578.15亿元,其中抵押贷款的本外币合计为168.14亿元,抵押贷款的比例接近30%。而且随着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贷款的大幅增加,个人消费贷款也主要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所以,抵押担保是商业银行保全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银行损失的有力保障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执行以商业银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商业银行如何实现抵押权的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抵押权的案件、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土地与房屋分别抵押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他们办理抵押权登记所遵循的程序与规则又是依据不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担保法》第42条第2项在规定抵押登记部门时明确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讲解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再解(一)----权利性质与行使方 式 优先受偿权在建筑行业是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名词,它是承包人维护权益的“盾牌”,催讨工程款的“法宝”,有时候甚至是承包人的“救命稻草”。但是,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应用,却少有深入的研究,实践中也遇到许多困惑,限制了优先受偿权效用的发挥,为此,有必要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一次详细的梳理,将连续刊载,希望能对具体工作有所帮助。 一、优先受偿权简介 优先受偿权直接来源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合同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其中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为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为是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解释(俗称“286条款”),是银行抵押权所难以跨越的“一道坎”,各级法院都较为严格适用,由于批复较为原则,在具体适用上也有一些分歧,还需要加深理解。 权利性质。《合同法》与“286条款”均没有直接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明确权利行使期限、效力围等问题的方式予以间接阐述。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性质是一种特定优先权,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是物权、债权理论的衍生,而是基于我国建筑行业的特色而设立的一种法定优先权。这种法定优先权,在权利受偿时仅次于诉讼费用、规费、税金、员工工资等,由于建筑工程多数设置了抵押权,抵押权数额较大,如果工程款没有优先权,就会是一般债权,受偿率将按照算术平均计算而受偿额较低,工程款债权将会打折受偿。

《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但是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二,如果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法;律,教育.网/原;创|一同变价,但是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五,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有两个例外:一个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一个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如果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这里只能采用“地随房走”的原则,而不是通常采用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的抵押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其他可抵押的财产,其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借款民事起诉状范文3篇(最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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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 ____年__月__日 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 2、被告___亲书G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 3、汇款单复印件一份。 借款民事起诉状范文二: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女,49岁,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广州市海珠区房 联系电话: 被告一: ,男,汉族,36岁,身份证号码: 现住所地: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锦绣香江花园栋房电话:被告二: ,女,29岁,身份证号码: 现住所地: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锦绣香江花园栋房;电话:被告三: ,女,43岁,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房地产抵押估价法定优先受偿款项查询单

房地产抵押估价法定优先受偿款项查询单 ______ *公司_____________ : 根据原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之规定,现对贵公司委托的抵押估价对象法定优先受偿权利进行查询。 《房地产抵押估价法定优先受偿款项查询单》将作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的附件,其真实性将直接影响估价结果的客观合理性。希望贵公司如实填写下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评估公司 年月曰

《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优先受偿款是指假定在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针对此项规定,以下问题是我们应当注意和研究的。 一、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的含义法定优先受偿权利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某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对特定的财物享有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涉及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行为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均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已经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受到一些限制,就其范围来说仅限于抵押物,就其优先的层次来说也仅仅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尚有一些物权和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这就是我们要研究的对房地产抵押价值有不利影响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 二、优先于房地产抵押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除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明确的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之外,还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1.《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2)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3)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抵押房地产处分时 发生的拍卖费、评估费、欠缴的税费及转让时发生的税费显然属 于法定优先受偿权利。至于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包不包括诉讼费用、委托房屋中介变卖时应支付的代理费等,有关规定不甚明确,但我们认为应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导读:“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在对方不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对方的财产或者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2017一: 申请人:xxx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电话x 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xxx。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事项: 请求被申请人执行(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x元人民币,协助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x月x日作出xxx号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元人民币,并协助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现该裁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裁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裁决。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 2016年9月1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2017二: 申请人:(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姓名,女,身份证号:XX,住址: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XX,男,身份证号:XX,住址:XX,联系电话:XX 请求事项 1、申请强制执行XX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人偿还贷款XX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 3、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X年X月X日作出(X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为此,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根据该判决书,被申请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XXX元,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X%、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及案件受理费XX 元,保全费XX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XX位于XX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法 律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找专长律师:损害赔偿律师婚姻家庭律师劳动工伤律师债权债务律师交通事故律师 股权质押后债权人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股权质押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债务人不积极履行该债务的,质押财产债权人的债权该如何实现,这里就涉及一个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那么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今天我们在这里做一简单梳理。 一、《物权法》相关法律条款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编者按」工程款的拖欠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专门为此创设的《合同法》第286条在2年多的实施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难以把握。据悉,最高法院不久将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加速此项工作的进程,7月16日,全国律师协会、人民法院报和建筑时报共同主办了《合同法》第286条研讨会,会议邀请了国家和地方的建设主管部门、最高法院和有关地方法院的领导、以及民法专家、律师和施工企业的代表出席研讨会。全国律师协会副秘书长袁江和建筑时报副总编何重建主持了研讨会。与会的专家、学者发表了精辟的见解。现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和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朱树英的发言刊登于此,以飨读者。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306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177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161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建设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建人可以与建设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建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按照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所作的规定。1997年 6月9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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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诉讼费 篇一:启用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好处多 龙源期刊网 .cn 启用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好处多 作者:朱德良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X年第07期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了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银行可以不花任何费用且快 速对抵押物提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对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以前,银行在进行抵押贷款诉讼时,总要花费不少的诉讼费,还要走很多的流程,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从201X年开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了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银行可以不花任何费用且快速对抵押物提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对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现笔者以自己所在的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 首笔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作一剖析,以供同业参考。案例事实 201X年1月底,浙江衢州柯城农信联社(201X年1月改制为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接到柯城法院送达的(201X)衢柯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这份零费用、快捷的特殊民事裁定书是柯城法院依据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在 衢州尚属首例。凭着这份民事裁定书,柯城农信联社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201X年10月16日,王先生创办的投资有限公司以基础设施建设为由向柯城农 信联社借款480万元,月利息9.72‰,并约定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柯城华墅工 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为贷款本息作抵押。柯城农信联社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 依约放款。 然而,受宏观经济和园区招商政策影响,王先生的投资项目并没有吸引到客人 前来创业,加之王先生在江西、安徽、衢州各地投资房产、菜市场、网购等等,生意战线过长导致资金链严重趋紧。王先生除中途归还过5万元贷款本金2次 以外,没有结过任何利息。柯城农信联社为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基于抵押物价 值能够覆盖贷款本息并曾经答应过政府出面的重组而没有诉讼。

优先受偿申请书

优先受偿申请书 优先受偿申请书 style= align=>申请人:陈昌球,男,汉族,1945年5月11日出生,住**省**市**区**道祥荣里楼205楼4门302号。 style= align=>申请事项:请求裁定准许申请人对**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被**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的927906819.28元等收入享受优先受偿权。style= align=>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陈昌球申请执行**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人鉴于**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财产涉及多家申请人,且有工程款执行和银行贷款抵押等权利人,兹就案款执行顺序问题,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请贵院在执行中依法裁断:(转载请注明来自:好范文网https://www.sodocs.net/doc/ef341835.html,/) 一、在国家、社会高度关注民生的背景下,工资在民事执行中的优先受偿在实务界可谓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工资债权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款受偿。 从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探究,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的序位明确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这是因为建筑工程承包款中的债权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给予确保优先受偿符合人权高于债权的法律政策。既然确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尚且是基于人权高于债权的立法政策考虑,而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那么,工资债权当然应当优先于法定优先的建筑工程承包款受偿,更是人权高于债权的利益衡量。这与确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不同之处无非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或被执行企业工人的劳动工资而已。 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法律设置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制度,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对工资债权而言,由于性质特殊,是无法设定担保的。当工资债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和时,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劳力的对价,是劳动者生活的唯一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一般都应承认一定期间内没有获得清偿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这是贯彻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在执行实践中,工资债权总体上也显现出涉及人员众多而工资总额数量不大的特点,抵押权对工资债权做出让步,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依据

法定优先受偿款调查记录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调查表 估价机构新乡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委托人 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坐落 估价目的 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 地产抵押价值。 价值时点2015年月日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法定优先受偿款是指假定在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在本次估价中,假定在价值时点2015年月日实现抵押权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请委托人如实填写: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情况1、是否存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款?答: 1、房地产是否存在已抵押担保债权? 答: 2、是否存在其他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款项?答: 被调查人 填表日期2015年月日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调查表(在建工程) 估价机构新乡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委托人 土地使用权人 房屋坐落 估价目的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 价值时点2015年月日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法定优先受偿款是指假定在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在本次估价中,假定在价值时点2015年月日实现抵押权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请委托人如实填写: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情况1、是否存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款?答: 3、房地产或土地是否存在已抵押担保债权?答: 4、是否存在其他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款项?答: 委托人(经办人) 填表日期2015年月日

我国物权法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物权具有区分原则,因此抵押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因为债权不像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与绝对性,在同一抵押物设立多个抵押合同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正是由于同一抵押物拥有多个可能多个债权人因此即产生的抵押权的顺位问题。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权,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这就决定了抵押权的顺位。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在抵押权顺位问题上,还存在两种法律行为会对抵押权人产生不同影响,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和抵押权人交换抵押权顺位。如甲、乙、丙对同一房屋分别享有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的抵押权,分别为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甲、丙协议将甲、丙享有的抵押权顺位互换。现抵押物变现款为130万元,显然甲、丙之间关于互换抵押权顺位的协议将对乙产生不利影响,处于第二顺位的乙将只能获得10万元。因此物权法第194条规定当抵押财产上有数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顺位变更必须经过协议且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甲和丙不能进行抵押权变更除非乙的同意。上述案例是出于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而设定的,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同时可以是不是债务人的第三人,因此对第三人的保护也在物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例如甲以自己的房产向乙抵押贷款100万元,同时又由丙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此后甲将该房产抵押给丁。乙为了丁的利益放弃抵押权顺位,自愿将顺位处于丁之后,结果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丁后,乙只有60万元的贷款得到了清偿,乙要求丙对剩下的4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乙不放弃抵押权顺位,由于丙只是作为甲乙双方的保证人因此不用清偿丁的款项,乙放弃其顺位对丁来说十分不公平。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仍承诺提供担保的除外。因此在上个案例中丙就不承担对乙的清偿责任。 区分原则是指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另一个法律实施。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以无权的变动为其直接内容。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1]

司法拍卖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书

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对依法拍卖的位于地块【国有土地证号:】国用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金额为:贷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万元(计付至年月),从年月日起每日利息为万元,计付至归还之日为止。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了解到,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已委托拍卖公司,对位于地块【国有土地证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为此,申请人就依法享有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宜,提出本项申请。 申请人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依法对所拍卖的国用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依据如下: 年月日,申请人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北京XXX公司以位于地块【国有土地证号:】国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评估及授信额度:XXX万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B公司)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在该最高

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申请人依据该项担保对XXX 公司给予贷款授信;依据合同,申请人与XXX公司共同申请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编号:】。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年月日,申请人与X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贷款给汇特公司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利率为每年 %,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年月日将万元贷款划转到汇特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该项贷款已经逾期。截止年月日,该项贷款本金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万元未归还,逾期后,每日利息为万元,应计付至归还之日为止。 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申请人具有人民法院对地块【国有土地证号:】国用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请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申请人前述所有债权,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予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附: 本申请书证据一册: 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一份。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

物权会因法律规定而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因为不动产物权只要进行了预登记,则受法律保护,非经预登记权利人允许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则没有优先受偿权。预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会妨碍银行对某些不动产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所以银行应尽可能避免接受此类担保物或者事先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 3、因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丧失而失去担保优先受偿权。 我国的民事法律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目前最高法院仅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给专门资产管理公司时,对因银行改制的抵押债权有特殊的规定,可以放宽诉讼时效的限制外,在其他法律中都对诉讼时效限制明确。而物权法则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必须服从主债权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银行必须注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并对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并行使。而有些银行往往只注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忽视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这是造成银行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丧失而致使优先受偿权丧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上分析在于证明,银行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在一定法律规定下可以变化的。由于国家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专门司法解释都确定了“法律规定例外”的机制,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银行担保物优先受偿规则的变化,这就必须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相关问题的研究 2012-01-04 08:18:15 | 文章来源:中国城乡金融报编辑:zg 阅读次数:152 次在银行信贷实践中,为什么有些看似有充足担保的贷款,却在最终处置担保财产后不能得到足额清偿?从法律角度看,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担保优先权的例外情形,影响了银行担保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银行在信贷实践中应对此法律风险予以充分关注。 几种常见的例外情形

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优先受偿申请书

优先受偿申请书 申请人:陈昌球,男,汉族,1945年5月11日出生,住**省**市**区**道祥荣里楼205楼4门302号。 申请事项:请求裁定准许申请人对**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被**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的927906819.28元等收入享受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陈昌球申请执行**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人鉴于**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财产涉及多家申请人,且有工程款执行和银行贷款抵押等权利人,兹就案款执行顺序问题,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请贵院在执行中依法裁断: 一、在国家、社会高度关注民生的背景下,工资在民事执行中的优先受偿在实务界可谓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工资债权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款受偿。 从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探究,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的序位明确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这是因为建筑工程承包款中的债权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给予确保优先受偿符合人权高于债权的法律政策。既然确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尚且是基于

人权高于债权的立法政策考虑,而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那么,工资债权当然应当优先于法定优先的建筑工程承包款受偿,更是人权高于债权的利益衡量。这与确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不同之处无非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或被执行企业工人的劳动工资而已。 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法律设置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制度,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对工资债权而言,由于性质特殊,是无法设定担保的。当工资债权与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和时,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劳力的对价,是劳动者生活的唯一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一般都应承认一定期间内没有获得清偿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这是贯彻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在执行实践中,工资债权总体上也显现出涉及人员众多而工资总额数量不大的特点,抵押权对工资债权做出让步,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依据 工资优先受偿权主要规定在破产法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最高院: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最高院: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裁判要旨 《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在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05号】 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卓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D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关于该抵押权所支配的抵押物范围,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D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了在建工程座落的位置以及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但对于在建工程的具体楼栋号、房号没有明确的记载。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在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4条约定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记载“在建工程抵押部位清单由本合同双方公章确认并另附”,另附的《抵押房地产清单》列明了具体的楼栋号和房号,且列明总建筑面积与《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记载的抵押财产房屋面积(预测)相互一致,说明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即为D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最高额抵押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傅松苗 一、优先受偿权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一)基于特殊考虑而通过法律规定的优先权 1、基于保护为保障船舶、飞机正常安全营运发挥重要作用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而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2、基于解决长期拖欠工程款问题、使建筑企业解困的考虑而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3、基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考虑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 4、基于维护职工基本利益考虑而规定的工资、社保费用优先权 5、基于保护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而规定的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6、基于保护生存权的考虑而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 (二)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四)基于先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 1、承包人为建设工程的垫资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2、预期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涵盖的工程款债权范围? 3、工程款的利息能否优先受偿? (三)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四)担保物权的范围 三、优先受偿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一)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与留置权、抵押权竞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抵押权竞合时 1、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所说的“大部分款项”应如何界定? 2、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应如何界定? 3、是否应将预售登记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 (四)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 (五)司法费用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竞合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一)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以及《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系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法定抵押权的特征及实现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

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破产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破产申请的提出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准备阶段,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 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决定受理,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启动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经济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立案审查适用的法律 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尚未统一,从而出现了同是破产案件,

但由于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1988年开始实施,受时代的局限,具操作性的内容较少,原则性规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为破产申请的审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据。同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二个法律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保留了较浓了行政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甚吻合,条款也较为简单、粗糙。再往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起草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的规范性意见,以指导本辖区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为规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具体表现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地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补充,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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