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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涉及的问题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涉及的问题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涉及的问题

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疑难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于工伤认定标准等问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因此,我们对相关问题共同作些探讨。

主要探讨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二是有关起诉受理的几个问题;

三是关于劳动关系的几个问题;

四是如何认定工作原因;

五是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第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工伤认定类案件的数量多、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引起的争议大,所以,我们首先研究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重点讨论三个基本原则:

(一)职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在工伤认定的原则、工伤认定的标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等方面都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思想和理念。立法宗旨与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认定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应当遵循社会法的有关规范和原则。社会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基本宗旨正是体现了出于对社会弱者(包括劳动者)倾斜保护的需要。因此,为了预防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对于一些事实和法律的模糊地带,在作出最终抉择时,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如: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诉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件中,该公司某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其公司管理的小区死亡,经公安机关查验并出具死亡证明书认定为高坠死亡。但该案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职工是由于非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认定该职工的死亡属于工伤。请大家判断,法院对此工伤认定是予以撤销还是维持?我认为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保护法定原则

工伤的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具有法定性,该法定性是建立在一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之上的,劳动者工伤权益的保护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相关因素也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掌握,使之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对劳动保护不够充分的方面,应从宽掌握;而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已属比较超前的保护规定,如“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则应从体现立法目的方面考虑从严掌握。因此,法院在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应严格从法律规定的本身出发作出判断,对于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即使劳动者的情况非常值得同情,也不认定为工伤,没有用道德、常识上的判断来代替法律的规定,防止由于同情劳动者,而有意超越法律现有规定,无限制扩大工伤范围的审理倾向,维护好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尊重行政裁量权的原则

我国当前立法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其出发点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效率性,同时也是因为工伤保险基金由行政机关所管理,由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能够更好地理顺认定与赔付之间的关系。因此,行政机关在认定时对于一些事实和法律模糊地带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需要保持应有的克制,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

政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法院才考虑予以撤销:

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目的;

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过于主观武断,或显著缺乏合理性。

第二个问题:有关起诉受理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复议前置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按本条的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条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以及(劳社厅函[2004]123号)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进行综合分析:

1、当事人对不受理、不答复的;

2、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不属复议前置。

3、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即认定为是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的)——属复议前置,即复议之后才可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问题

1、受伤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原告资格;受伤职工没有死亡的,本人作为原告,其他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工会组织作为代理人。

2、职工向缴纳劳动保障费的机构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是否复议及复议结果确定被告。

3、职工起诉的,列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用人单位起诉的,列职工为第三人。

第三个问题:关于劳动关系的几个问题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是指国内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了职业病。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及其亲属的申请,对劳动者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形作出因工或非因工的性质认定的行政行为。工伤性质认定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能否认定工

伤,前提条件是伤亡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如果形成了劳动关系,又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了职业病,就应认定工伤。否则,就不应认定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多的劳动者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这就需要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予以确认。也就是说,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律规范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现提出两个衡量标准探讨:

(一)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就排除了用人单位为家庭、自然人的情形。如果伤残、死亡的劳动者不是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则该雇工与家庭、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事实标准。个人认为,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以下法律事

实之一,且符合上述第(一)的,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关系: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对于被交付的工作,劳动者没有自由选择答应或不答应的权利。

2、用人单位已经或者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的劳动是为用人单位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的。

3、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能由他人代替。

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

6、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身分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者不持反对意见的。

7、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业务上或签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继续工作的。

8、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解聘,又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

9、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中,如果挂靠方、承包方以所挂靠、发包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挂靠方、承包方所聘用的劳动者与所挂靠、发包的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10、在涉及建筑、船舶制造等有相应资质要求的特定行业时,由于层层转包关系,我们认为,如果建筑等行业中的转包是依法进行的,承包方是依法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与承包方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则应认定为实际用人单位(承包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是违法转包,承包方无资质,则承包方所雇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在形式上虽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承包中的违法违规操作,劳动者实质是为发包方工作,则应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

(三)有关疑难问题的探讨

1、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构成工伤,其理由:

(1)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车辆受车队授权雇佣的司机,以车队的名义对外经营,招聘司机产生的后果车队承担;

(3)车队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角度考虑;

(4)按照运输管理条例,运输单位不能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职工退休后与被聘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案例:某退休职工与某医院签订一份劳务协议。退休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对此形成二种观点。一是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二是认为用人单位与退休职工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蔡小雪的观点是: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劳动保险金的,应认定为工伤。

我个人的观点:退休职工在受聘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关系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劳动法调整,其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理由是:我国法律只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

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退休并未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法律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虽然职工退休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这和其受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在实际运作中,用人单位是可以为退休后又受聘的员工单独购买工伤保险的,其因工伤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理解比较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及其职工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我们认为,承揽合同一旦成立,定作人与承揽人及其职工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至于承揽人与其职工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则要视情况而定。

我们前面探讨了“关于劳动关系的几个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经常碰到这样一个疑难问题,即:

“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由谁来作出认定呢?

我们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面临的劳动关系争议可分为两种:一是事实争议;二是法律争议。

1、事实争议——由工伤认定部门直接认定。所谓事实争议,是指纯粹因对事实真与假的看法不同而引发的争议。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时,劳动者提供工资条,证明其系某用人单位的员工;该用人单位认为该工资条系伪造,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此时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仅仅是基于工资条的真伪。因此该劳动关系争议仅仅是事实争议,工伤认定部门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来作出判断。对于这样的事实争议,工伤认定机关可以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直接认定。

2、法律争议——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所谓法律争议,是指对事实证据的真伪不存在异议,但对于相同的事实证据,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观点,需要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判断的争议。如劳动者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是甲公司的员工,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乙工厂的员工,双方对其证明内容各有看法,形成劳动者是与甲公司还是与乙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争议。上述对劳动者与甲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仅包括对证据真伪的判断,还包括对法律的准确适用。因此,如果该争议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双方对法律适用

的理解不一致而引起的,则该争议就不是简简单单的事实争议,而是一项法律争议,工伤认定部门则无权直接予以认定,必须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予以解决。

第四个问题:如何认定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也是根本要素。因工负伤,工作原因是“因”,伤亡是“果”的情形之一。如何理解“工作原因”?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形都把工作原因作为核心要素。强调工作原因正是体现工伤必须以工作为本,体现了法理中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1、直接的工作原因。一般是在进行正常的日常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密切和直接的联系,是明显的职业伤害,所受伤害与工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职工在从事切割时被灼伤,建筑工人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空勤人员、司售人员在航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一般比较明显,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比较容易把握。

2、间接的工作原因。主要包括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比如餐饮业从业人员在开业前打扫餐厅时摔伤或者打烊后洗理餐具时受伤,医护人员进行外科手术后收拾器械时意外受到器械伤害。间接原因还包括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因平时履行工作时得罪人而遭受报复等暴力伤害(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一般需要公安部门或有关权威机关确认被报复的原因,如果确定被报复的原因属于平时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得罪人而遭受报复,被伤害原因就属于工作原因)。例如:某厂门卫张某发现满身酒气的杨某(非本厂工作人员)要进入厂区,张某上前询问并阻止了杨某,双方发生争执,杨某临走时说“你们等着”!第三天,张某下班回家,途中突然被人身后用砖头打伤头部。事后经公安机关破案,用砖头打伤张某的正是杨某。杨某供认,打人的原因就是因为前两天张某不让杨某进入厂区一事怀恨在心。张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能否认定张某的受伤为工伤呢?(1)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认定张某的受伤为工伤。

(2)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第五个问题: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一)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该类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将该类行为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让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从工伤认定方面引导人们遵纪守法,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只要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一律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呢?

我个人认为,如果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就应该认定该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果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则不能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实践中,伤亡的发生有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所导致,有时醉酒本身就是工作的一部分,或者醉酒是用人单位领导的指示或命令,在此情况下发生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我个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是指劳动者与工作无关的私自醉酒导致伤亡,而且醉酒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职工串岗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个人认为,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于维护本单位利益或为了帮助其他同事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而离开岗位(也可能是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去主动帮助他人工作或处理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主观上无恶意,这种情形下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工伤。如某企业规定职工当班时不能串岗,李某在无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主动帮助王某维修故障机器,在维修过程中,李某的手指被机器轧断,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松散型管理企业职工在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同的工作时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松散性管理企业是指单位只要求职工按照一定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经营职责,则可享受该单位规定的有关福利,而不要求每天上下班,遵守单位作息时间。我们认为,

如果该职工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与本单位性质相同的工作,并且是为实现松散型管理企业所规定的职工应完成的工作任务而导致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五)职工在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中造成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职工在其所在的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擅自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由于春游不在上班时间,内设机构负责人组织春游未经单位领导批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单位行为,是一种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原有病因工作原因加重的可认定为工伤。

案例: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曾于2004年7月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嘱咐其继续服药,并到上级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甲出于生计考虑未服药治疗,并于同年10月9日进入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工作。10月25日上午,甲正常上班到10点钟,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便去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点死亡。甲父向当地

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障局认为甲的死亡系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所致,并无工作上的原因,认定甲的死亡属非工伤。甲父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认为,甲于2005年10月因先天性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从医院出具的病历可以看出,甲死亡是因“先天性心脏病”所致,甲曾于2004年7月因同一病因就诊于医院。众所周知,先天性疾病是出生就具有的疾病,随时都有发作的可能,而“先天性心脏病”更是随时有致命危险,与工作无关,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于200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在公司内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接受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点死亡。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疾病”并未将先天性心脏病排除在外,故甲在生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甲的死亡认定为非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撤销一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适用上,即甲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实际上,对“突发疾病”有两种理解:其一为狭义理解,即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疾病,貌似健康,发病前未进行任何针对性治疗,疾病意外地突然发生。其二为广义理解,是指除包括狭义理解外,还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者其他已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已经经过相关治疗但仍然突然发作的疾病。本案中劳动保障部门和一审法院采纳的是狭义的理解,二审法院采纳的是广义的理解。

当某一条文出现多种理解时,法官就面临着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一般而言,法律解释应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出现复数解释时,再从其他解释方法入手。本案已出现对“突发疾病”的广义、狭义理解分歧,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

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而现实情况是,虽然《劳动法》实施多年,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加重劳动强度的“血汗工厂”仍实际存在,劳动者因过度劳累而“过劳死”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出发点就是督促用人单

位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因过度劳累而诱发身体的潜在疾病的急速恶化。鉴于劳动强度是个非常复杂的技术性问题,难以定量分析,另外,劳动者的死亡还和精神紧张程度、安全卫生状况等多种因素有关,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适当向弱势的劳动者倾斜,不再把“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因此,对“突发疾病”应当作广义理解。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作了如下说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因此,二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是正确的。

另外一个相关的案件,也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适用问题: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案例:某企业职工钱某在晚八点参加该企业组织的“庆五一”大合唱比赛活动过程中,约21:10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自认为回家休息一下即可,遂告知同事请假后离开职工

俱乐部回家了。后因病情突然加重,家属于23:20分左右从家中送去医院治疗,于次日凌晨1:10经抢救无效死亡。对钱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合议庭和劳动部门均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钱某死亡不应当视同工伤。理由是钱某在活动过程中只是感觉不适,回到家中后病情突然加重,家属立即送医院治疗,如果以在家中病情突然加重理解为突发疾病,那么这里钱某已经不在工作岗位,应当认定发病是在家中而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另外,如果本人在感觉不适后及时去医院抢救治疗,很可能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所以不能视同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钱某死亡应当视同工伤。钱某参加单位组织的大合唱比赛活动属于单位指派的临时性工作,而且在活动的过程中就感觉不适,有突发疾病的症状,并经医院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条文中规定的各项必要条件,因此应当视同工伤。

为什么对这起案例会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呢?一种理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立即送医院救治,从时间上讲发病和送医院的行为应该是连贯的,只有这样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而另一种理解是不仅包括前面所说的情形还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可以先休息,病情加重

单位为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申报程序实用版

YF-ED-J4169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单位为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申报程序实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单位为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申报程 序实用版 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单位为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申报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 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 报。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 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 报证据清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或确立事实劳 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受伤害职工《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后诊断病历或职业病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两人以上旁证证明(证人证言)。 5、区工伤申报经办部门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材料后,认真审查,对材料完整、符合申报条件的,开具《受理通知书》,并报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定;对不符合工伤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用人单位工伤答辩状

用人单位工伤答辩状 工伤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1】 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x x x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答辩人: 年月日 写作要点 1.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2.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组成 民事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正文 1答辩的理由。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 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答辩请求。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

工伤认定及相关案例

工伤认定及相关案例 概念 工伤又称劳动事故,有广义、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工伤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除此之外,广义 的工伤还包括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基本精神,我国工伤事故赔偿中所指称的工伤采用的是广义,既包括突发性伤害事故,又包括罹患职 业病。 工伤的认定 (一)工伤认定的性质特点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四种: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 3、属于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 4、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 (二)工伤认定的依据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1、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 单位和个人申请工伤鉴定须提供: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初次治疗病历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 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齐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四)工伤认定发生纠纷的情形及救济途径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及思考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及思考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增多,因务工人员的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由于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而其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司法审查的需要,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和法院对工伤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混乱和不协调,也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本文试从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进行粗浅分析,并提出拙见与同仁商榷。 一、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司法审查问题 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就说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能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能是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限于境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但是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比较模糊的问题:1、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3、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用工主体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

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4、在租赁、承包关系中,出租、发包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承租、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等等。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主要掌握以下标准:一是用人单位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职工是否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首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各类企业的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对于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其工伤保险问题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其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雇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以上伤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关于退休职工受伤问题,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概述》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该规定中的“劳动者”是指劳动法律意义上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不包括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因此,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伤残保险义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由用人单位作为赔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对职工工伤认定采取的是申请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直系亲属”一词将职工的配偶等近亲属排除在外显属不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均使用了“近亲属”一词,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直系亲属”一词系立法疏漏,应予修改。故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7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项、第二十三项将职工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的意见是正确的。但《征求意见稿》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申请制的制度结构,即工伤认定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一般认为,认定工伤是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1],就是说伤亡职工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则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未提出新的意见。那么当职工申请(为简约起见,本文以下所述职工申请包括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超过规定期间,行政机关能否受理呢?《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有人认为此处的“受理时效”即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申请期间,只要职工申请超过规定期间,就不应再受理。也有人认为“受理时效”明确了对职工申请应按有关时效的规定执行,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故对超过规定期间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一概而论,只要符合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定的,即可受理。

工伤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屯留县人社局: 贵局送达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下: 1、李震系我公司劳务人员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屯留颐龙湾10号楼做木工。 2、李震于2013年11月17日在10号楼十层干活,在吊运材料时由于违规操作造成左手大拇指被钢丝绳挤伤,我方派人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屯留县协和医院和屯留县医院拍片诊断为皮肉伤。 特此证明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处 2013年12月11日篇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 你单位职工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你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专用章) 201 年月日篇三:【工伤认定文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编号:[ ] 号————————: 你单位职工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年月日时分许,在贵单位上班从事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现要求本局调查核实,依法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对受伤职工身份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地址:,电话:)作出书面答辩,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答辩举证,视为无异议而自愿放弃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本局将按《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17条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年月日 附注:本告知书(亦称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另一份留存工伤认定机构归档。一般适用于未依法参保且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用人单位。篇四: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存在着有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为了确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不同阶段,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

工伤认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工伤认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工伤认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没有正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一种以非正式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存在的雇佣关系。那么,在这种关 系下的工伤如何认定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的知识。 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首先要先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目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就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而言,一般认为目前我国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认可了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从实践中看,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又分 为两种:一种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原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单 位工作。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是引起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最主要 的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审理劳动合同纠纷中,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或法院对 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或者不受理,或者认定为无效, 因此导致许多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如何判断是否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 位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注意收集以下证据了,以备不 时之需。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四)考勤记录。 2、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这时,如果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则自始无效的劳动合同已不能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相互提出请求权的基础。如果按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劳动提出报酬请求权。 对于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如果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是因用人单位所致,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则劳动者可以获得赔偿。 二、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我国新《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职工工伤认定管理规定详细版

文件编号:GD/FS-8600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职工工伤认定管理规定详 细版 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 编辑: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职工工伤认定管理规定详细版 提示语: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文档所展示内容即为所得,可在下载完成后直接进行编辑。 1 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工伤管理工作,保障员工合法要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车间、部室。 本规定中职工工伤认定主要是指企业合同制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伤害事故的认定工作,临时工可参照执行。 3 定义 3.1 工伤:是指职工在作息时间内,本岗位作业内容,本企业作业场所。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

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3.2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受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4 职责 4.1 行政办公室改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对各部门职工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认定、组织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改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伤人员医疗费用报销、安装辅助器具资金的审批等工作。 4.2 各车间、部室负责本部门职工工伤期间医疗费用的请款及管理工作并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5 工作内容和要求

工伤纠纷答辩状范本整理版

工伤纠纷答辩状范本最新整理版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因申请人_________与答辩人为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对于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遭受事故伤害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所以每月应为______元,而非______元。______级伤残为 ______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______元/月×______个月=______元。 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 《____________办法》规定统筹地区最后平均公布平均寿命应为 ______岁,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______元/月;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______岁×______=______个月(按最低要求______个月计算),______个月×______元/月×______=______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四、住院护理费:按照______地区护理标准应以每天______元为宜,所以应为______元/天×______天=______元。 五、停工工资:按照《____________》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以______个月为宜,且______的平均工资为______元左右。所以应为______元×______个月=______元。 六、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案件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申请人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所以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情考虑应为______元,具体由仲裁庭裁决。 七、复查、后续治疗费:应以后续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正式发票为准,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共为______元。 八、取内固定物费用;根据申请人的伤情考虑应为______元为宜。 综上系答辩人的几点答辩观点,希望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是什么意思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是什么意思 题要 其实工伤认定的有些细节性问题只有自己参与了过程才会知道的,就像是工伤认定的机构有的时候可能会下发一份表格,需要当事人按照表格上的内容填写自己的真实情况,其中有一栏是用人单位对此次工伤认定的意见。那很多员工在拿到这份表格以后就非常担心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是什么意思? 其实工伤认定的有些细节性问题只有自己参与了过程 才会知道的,就像是工伤认定的机构有的时候可能会下发一份表格,需要当事人按照表格上的内容填写自己的真实情况,其中有一栏是用人单位对此次工伤认定的意见。那很多员工在拿到这份表格以后就非常担心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 见是什么意思? ▲一、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是什么意思? 工伤申认定用人单位意见就是对员工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如何受的工伤等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 1、一般在员工发生工伤以后,员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保部门都会对劳动者受工伤进行一定的调查,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积极配合社保部

门的调查。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料有哪些? 单位和个人申请工伤鉴定须提供: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初次治疗病历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1、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工会组织的,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3、事业单位职工填写职业类别,企业职工填写工作岗

浅析我国在工伤认定中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

浅析我国在工伤认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溧水电大12秋法本 韦妩珉1232101251252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对保障工伤及受到职业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但是,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使得一部分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及时、便捷的获得补偿,甚至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文将就此存在的有关实际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自己的相关建议,以切实能够保障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工伤认定分析 西方国家的工业起步早,相关的工伤保险立法也较早,发展到今天,已经建成了较为完善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而在我国,由于工业起步晚,相关的工伤法律制度建立也较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企业如雨后春笋,就业人员也大规模增多,而相关的工伤法律制度却并没有得到进一步完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不能适应当今的经济社会发展,一定程度上不能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相关权益。为切实保障就业者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减少工伤纠纷,本文将试着分析当前工伤认定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 1 -

并提出相关解决措施。 一、工伤和工伤认定概念 (一)工伤的定义。一是国际上的界定。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二是我国相关的界定。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给工伤事故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仅仅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由王兴全主编的《劳动法学》对工伤作了相关的界定:“工伤即因工负伤。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执行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即可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之内,也可能是在其他时间或地点;伤,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所以,工伤就是职工在执行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二)工伤认定的定义。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行政法和行政 - 2 -

工伤认定标准

2017-03-17李迎春 作者:李迎春 来源:劳动法库(Laodongfaku) 本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最新意见,归纳总结了工伤认定的29种情形,并简明扼要提示了认定要点,供实务中参考。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

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必须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我国工伤认定问题浅析[1].55doc

福建农林大学人文学院 学年论文 论文题目:浅析我国工伤认定行为 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年级:法学专业2007级 学号: 071520045 姓名:陈巍 指导教师、职称:池桂钦讲师 2010年 5月20日

浅析我国工伤认定行为 法学专业2007级,07150045,陈巍 摘要:工伤认定是工伤待遇给付的前置程序,在我国,工伤认定行为被界定为了行政确认行为,从而对其实施以行政救济,这样一来就导致了一个结果——工伤认定程序繁琐、漫长,不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的工伤认定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以提出改进的方法,完善我国的工伤人都行为。关键词:工伤认定流程;工伤认定缺陷;完善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包括因工作过程中突发事故导致的工伤和因工作环境和条件原因长时间侵害工人健康造成的职业病。工伤认定是工伤待遇给付的前置程序,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比较充分的保障。而认定为非工伤,那么职工只能按劳动法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享受基本的保障。因此,工伤认定涉及我国数亿职工潜在或现实的重要利益。而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之一的工伤认定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在此做一些思考,对工伤认定程序改革进行探讨。 一、工伤认定的一般流程 我国的工伤认定流程气味烦琐,但为了方便认识,一下做简单的介绍 首先,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职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有劳动合同的,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提交证明材料,如工资条、银行卡等工资报酬领取的证明或者是单位同事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劳动仲裁解决,确认是否存在

工伤认定申请书范文4篇

工伤认定申请书范文4篇 工伤认定申请书范文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书市劳动局领导: 我叫小d,女,1969年生,中共党员。xx年7月武汉冶金建筑专科学校(现武汉科技大学)环境工程系给排水专业毕业,分配至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至今。 在本人工作的21年时间里,认真负责,任劳任怨,甘于吃苦,乐于奉献。受到领导、同志们的培养、信任,担任总工、工会主席职务,协助领导主抓项目、技术、共青团、工会、老年支部及水价、移民、水质等工作。先后荣获丹江口市劳动模范、十佳妇女科技工作者、三八红旗手、优秀工会主席、争先创优示范和市建设局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 一、近期从事的主要工作 1、项目管理工作:抓好丹江口市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申报、组织、设计、招标、施工管理及中央、省市各级迎接;两水厂净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南水北调取水工程复建项目的申报、设计等。 2、技术管理工作:供水接管重大供水方案和图纸的审查,及竣工决算审核。 3、工会、共青团、计生等工作:主持了文艺节目、职工技能培训的编排、组织、实施,以及老年支部、共青团活动的开展,特困职工看望、慰问,典型事迹材料的起草等。 4、其他涉及供水安全、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水价调

整、xx供水规划、行风评议热线、夏季供水水质等各项事件的汇报材料和应急方案的起草。 二、病发及治疗情况 因工作和项目各项推进需要,长期加班加点熬夜核对设计图纸、整理项目处理方案、编写上报材料、筹备文艺节目方案等,XX年12月27日终因睡眠不足体力不支晕倒在工作现场,被120送往医院急救。当晚ct检查轻度中风,第二天核磁共振查脑梗塞,住进丹江口市医院神经内科。XX年12月31日受到公司领导及同事关心,送往十堰太和医院神经内科治疗。XX年1月24日出院在家休养,又出现惊恐、少言、幻觉、社交恐惧等严重精神抑郁,大脑反映迟钝,思维发散,精神恍惚,记忆力下降,神智不清等,智力明显下降,身体体力不接。XX年3月27日早再次休克被送往市医院急救。XX年4月3日,因全身水肿、血压持高再次住进市中医科院治疗至今。 在本人住院休养的近4个月时间里,身心经受了常人无法想象的病痛折磨,可以说是不人不鬼,生不如死,多亏公司领导、同事和家人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但给公司和家庭增添了很大的经济和护理负担,四个月个人支付医治费用已达1.2万元,而后续治疗的时间、费用及大脑、精神、工作能力的恢复等还遥遥无期。 三、工伤认定请求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

工伤认定答辩状范本

工伤认定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贵局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发的______工伤举字 (______)第______号《举证告知书》收悉,现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就与______工伤认定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公司认为,______与公司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的规定,______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______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主体应当是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但事实上,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______承揽公司承接的 ____________工程;安装价为______元;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和伤

亡等一切事故,其费用由______承担。 由此可见,______自备劳动工具,自行聘请工作人员,自行安排劳动时间,从事上述承揽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并没有受到公司的管理和任何约束,其与公司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因此,______不应认定为工伤。______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公司被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主体不适格。 此外,______发生事故受伤,虽然按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公司仍基于人道主义,借款____________元给______用于支付医药费,以便其可以及时得到治疗。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______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______市人民政府《______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______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引言 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由于缺乏直接的劳动关系证明,往往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将劳动者拖入漫长的维权道路,以拖延履行赔偿责任,劳动者疲于应付,长时间无法获得应有赔偿,造成劳资双方关系紧张,对立情绪严重。笔者作为在审判一线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深感劳动者工伤案件索赔程序复杂,时间漫长,遂觉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缩短工伤索赔程序,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工伤认定程序中何种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实践中观点及处理方式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本意理解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从而达到缩短工伤索赔程序,减少劳动者诉累的目的。 一、确认劳动关系的司法实践 笔者所在的地区工伤索赔程序一般如下: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的一律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双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劳动者必须就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经历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劳动关系后至劳动行政部门恢复工伤认定。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某某在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拿到法院判决书后,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再次核

实是否是在工作时受伤。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作时受伤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含义。如果不能认定工作时受伤,劳动者最终将无法认定工伤,前面走过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也变得毫无意义。换句话说,原本可以由一个部门查明的事实,却人为的分成了两个过程,只要劳动者过不了其中一个程序,工伤索赔也就终止,无形中增大了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二、劳动关系确认权归属的相关观点 在工伤认定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行使,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拥有调解权,处理方式灵活,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不能作为行政被告,不会被讼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主 体应在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效力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进一步明确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最终确认。因此,为及时处理工伤案件,认为应将确认权放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具有工伤认定权的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而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已明确规定了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典型工伤案例分析 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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