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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214(颁布时间)
19951214(实施时间)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协调市政、公用、供电、电讯、消防、供热等工程项目同步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并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要求移交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

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维护、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路肩、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除建筑施工、设置公共设施经审查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其他道路确需占用的,必须事先经过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对其中影响交通的应当限期迁建。
第十五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占用道路申请;
(二)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的,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必须停止占用、恢复原状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用设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图纸,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确需挖掘城市主干道和新建、改建五年内、大修三年内次干道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施工期限内补办道路挖掘许可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按

照批准的线路、位置、面积和期限施工。开挖管沟时应当对地下原有管线设施采取保护措施。作业范围内必须昼夜设置明显安全防护标志。
地下管线辅装后,由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督管沟回填并负责道路修复。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或载有拖刮、敲击道路货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各种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确需停放的,应当停放在经批准的临时场点;临时场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桥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桥涵上试刹车及行驶履带式车辆;
(二)搭建建(构)筑物;
(三)堆放物料、挖土取土;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桥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掘、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载重机动车辆通行桥涵设施,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暗沟、明渠、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渣土、垃圾、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确需移动、占压排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废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
排放的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监督。对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水设施使用费,造成排水设施堵塞、腐蚀和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排险。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排洪河道、湖泊、河堤路、沟渠、闸坝、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规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防洪设施;
(二)向防洪设施倾倒渣土、垃圾和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废水;
(三)侵占、填垫、棚盖防洪设施;
(四)修建建(构)筑物;
(五)在防洪设施内设闸、设栏、打桩、筑坝、种植、养殖或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
(六)改变穿越单位内的防洪设施现状;
(七)其他损害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确需占用河堤路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河道占用许可证》后,按照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规定,先建成新防洪设施,方可占用原防洪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洪河道上修建专用桥涵,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必须持桥涵设计方案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线路上接线用电;
(三)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四)其他损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方案,经审查批准,缴纳迁移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移。
利用路灯电杆

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和安装各种宣传、标志物,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移动、迁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移动、迁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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