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冀工商字(2006)279号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市、县(市、区)登记机关登记管辖的企业,其名称冠以“河北”或“河北省”字样,而不冠当地市、县(市)行政区划名的,属于冠省名的范围(以下简称冠省名)。
第三条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及不含行政区划的控股企业名称的字号后冠省行政区划的,也属于冠省名的范围。
第四条根据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原则,企业冠省名应当报经省工商局核准。未经省工商局核准的,各市、县(市、区)工商局不得核发冠省名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五条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冠省名:
(一)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
(二)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标持有企业;
(三)列为国家或省重点建设开发项目或重点科技项目
的;
(四)产品经省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属填补国内或省内空白的。
第六条新设立企业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
的证明》及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材料。有驰名或著名商标的应提交有关证书;列为国家或省重点建设、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产品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4、名称核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由登记主管机关签署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2、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名称核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新设立或已设立的企业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
书》或《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
2、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集团章程;
4、集团成员申请加入集团、承认集团章程的文件;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证明或出资证明;
6、集团成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名称核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申请已预核名称撤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全体出资人签署的撤销名称预先核准的书面申请;
2、拟撤销名称的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3、全体出资人签署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新设立企业申请冠省名,应向有名称登记管辖权的省工商局申请。省工商局审查后做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并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名称,申请冠“河北”或“河北省”字样的,由市、县(市)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进行初审,并向省工商局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省局在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做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并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
通知书》或《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应在保留期内办理完毕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有正当理由,需延长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有效期延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经省工商局核准冠省名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或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报省工商局备案。未备案的,预核准名称作为超过保留期、未登记的作废名称处理。
第十五条冠省名的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省工商局备案。
第十六条冠省名企业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所隶属企业的名称。该分支机构名称可由原登记的市、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另起名称。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7年印发
的《河北省企业冠省行政区划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