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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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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行政复议申请人,某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省某局。

申请人于2009年3月11日以23.9元/支的价格,从哈尔滨市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购进某品牌注射液3000支,以25.65元/支的价格全部售给某医院,经营额为76,950.00元。2009年9月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该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定,该批注射液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53,900.00元。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进货途径正当,购销活动合法,严格按照国家GSP管理规定进行到货验收。对于该批药品是否侵犯商标权,不知道也无法鉴定;公司不存在侵权所得利益,亦无致损第三

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购销该批药品完全符合国家关于药品购销活动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商品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能提供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处罚,不妥。

2009年11月9日,申请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理情况

省政府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经过审查,受理了此案。复议机关审理认为,申请人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侵权行为成立,但进货途径正当,购销活动合法,且不是首营商品,属于不知情销售,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处罚行为不当。

2010年1月4日,经复议机关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行政机关不再处罚,收缴申请人该次销售所获利润。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三、案情分析

此案属于流通环节的商标侵权问题,具有代表性,虽最终由当事人和解结案,但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涉及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1、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此案中,申请人所购销的某品牌注射液,经该品牌注册商标使用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申请人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相关的证据也足以

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此种商标侵权行为应如何加以处置

复议机关查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3月4日申请人共从哈尔滨市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12次购进30,000支某品牌注射液,均未出现侵权问题;2009年3月11日申请人再次从该公司所购进的3,000支同品牌注射液,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履行了法定的验货手续,并无违法违规情况,且申请人(销售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等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此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申请人“由于主观不懂或过失等原因”而违法,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人的鉴定材料中,也不足以认定一般的验收人员通过肉眼就可以鉴别是否为侵权商品。

本案属于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是否能按商标侵权行为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何加以处置才是合法合理的?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构成了商标侵权,就要对其加以处罚(主要是指处以罚款),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情形只是裁量罚款幅度的参考因素。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流通环节的商标侵权行为,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以联系的观点看待法律条文的规

定,而不是孤立的、简单的适用。在本案中尤其要综合分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五十六条的关系。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商标侵权行为。

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般都是出于故意,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不是。在现实生活中,要使每一个经销商品的人,弄清每件商品的使用商标的状况,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尽管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就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但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不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此种情况,行政机关能否行使行政权对其加以处罚呢?

商标侵权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根据该条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是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不同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工商部门主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此处对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是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同于一般的以行政权力处理违法行为,工商部门介入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制止侵权行为,对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商业渠道,以此保护商标权利人,其更侧重于处于居间地位的裁决,重点不在于行使公权力惩罚当事人,只有对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因其主观恶性大,才对其施以罚款等惩罚措施,而本案的申请人显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停止侵权行为,收缴侵权商品(销售了侵权商品的收缴销售所得)为宜,不应再进行处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受到处理,但主要应当处理那些制假、造假和明知是假还予以销售者。本案申请人,实际上也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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