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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结课论文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之间的关系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之间的关系

摘要: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是容易混淆的概念,这两个概念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两个重要制度,由于专属经济区制度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里被明确确立,国际社会对海域划界应该适用的原则产生了极大的争论,虽然两者在一些地方有些相同的含义,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而且独立的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不能完全的取代大陆架制度,两者在制度的形成时间、管辖权的地域范围、管辖权的确立基础、“土地权利”的含义、剩余权力的解决方式等方面有着很大不同。关键词: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管辖权

一、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含义与现状。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EEZ )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划定的一定宽度的经济区。宽度自领海基线起算,为200n mile,故常泛称200n mile专属经济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有权在其毗邻领海外,从领海基线量起最大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特定法律制度的海域,沿海国对该区内的水覆水域、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生物和非生物)的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等,对人工岛屿、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拥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该区内的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不受限制。

科技的发展、人类对海洋的广泛利用,使海洋在沿海国的国民经济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海洋的开发程度也越来越深。当人类的开发活动违反了一定的规律、超过了一定的限度时,海洋环境的破

坏就不可避免地将要发生。目前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开发活动就面临着这些问题:渔业资源、环境污染、航运混乱、军事活动。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又叫“陆棚”或“大陆浅滩”。它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大陆架含义在国际法上,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大陆架有丰富的矿藏和海洋资源,已发现的有石油、煤、天然气、铜、铁等20多种矿产;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储量是整个地球石油储量的三分之一。

二、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联系。

二者同是沿海国行使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主权权利的区域。二者都不影响其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在离岸200海里范围内,大陆架即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和底土。

1.设立目的:均为完满沿海国之经济主权;

2.沿海国权利属性:二者皆在范围内享有主权权利;

3.权利冲突的的解决:由于海岸线的复杂崎岖,各国对权利领域的划分始终存有争议,就需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协商解决;

4.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都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三、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区别。

大陆架是陆地在海水以下的自然延伸。在法律上,大陆架和领土、领海都不是一回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每个沿海国的领海只有12海里宽。而大陆架则有200海里宽。通俗点说,大陆架主要

指海底,它的上覆水域是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最宽只有200海里,而大陆架有些却可以扩展到200海里之外。但不管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大陆架,都不是沿海国的领海,沿海国不享有主权。沿海国的权利主要是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以及对海洋科研和环保等的管辖权。主要区别:

1.二者的构成:

大陆架指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超过二百海里的,不得超过三百五十海里或者两千五百米等深线一百海里。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不得超过领海基线起的二百海里。

2.区域权属来源: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专属经济区的领域及其地位由各国立法确立,并非是不言自明的。

3.权利义务行使之范围: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也即,大陆架上覆水域的具体权属由其处于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抑或专属经济区决定。

4.具体的权能不同:

这是由于专属经济区的权利网络是立体的,故而不仅及于海面(人工岛屿),同时深入海水(海洋生物资源);相较之下,大陆架则是平面权利网络;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四、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争议的解决。

由于一些国家海岸相邻或相向,它们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会出现相连,由于各国划界的国内法规定不尽相同,还常常会出现两国或多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相叠的部分,这样就自然存在相互划界的问题。然而用什么原则和标准划界曾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迄今也没有统一的意见。尽管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两者的划界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但其措辞含糊不清,事实上是对各种不同划界观点的折衷意见,综观国际社会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主张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主张公平原则,即鉴于各国海域情况复杂,划界时应当公平合理地进行,但公平并不等于在有关国家之间不顾一切情况地平分,而是依据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与陆地领土密不可分的关系,把属于该国领土自然延伸的部分划归该国;第二种观点主张采用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即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进行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时所作的一条其每一点均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

距离相等的界限。等距离线适用于海岸相邻国家间的划界,中间线适用于海岸相向国家间的划界;第三种观点是协商原则,即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协商解决,最根本的原则是公平解决,如协议不成,可采用解决海洋争端的程序解决。中日两国的划界分歧也在于此,而目前两国都希望通达第三种办法协商解决,但两因历史教科书、钓鱼岛等问题,政冷经热一直在持续,故协商解决的可谓遥遥无期。

其实,如前文所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关系有明文规定。按其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但“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此处所谓的“第六部分”即关于大陆架的部分。因此可以认为,沿海国有专属经济区,但不一定必然有大陆架,更不能把专属经济区下的海底和底土看成专属经济区所有国理所当然的大陆架。大陆架是独立存在的,必须符合沿海国“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这一条件,不能偷梁换柱。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跟第六部分。

[2]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3]梁淑英.国际公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王铁崖,等.国际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5]王铁崖,等.国际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论述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之间的关系

论述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之间的关系 摘要: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是容易混淆的概念,这两个概念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两个重要制度,由于专属经济区制度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里被明确确立,国际社会对海域划界应该适用的原则产生了极大的争论,虽然两者在一些地方有些相同的含义,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而且独立的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不能完全的取代大陆架制度,两者在制度的形成时间、管辖权的地域范围、管辖权的确立基础、“土地权利”的含义、剩余权力的解决方式等方面有有着很大不同。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管辖权。 一、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区别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设立时期与管辖范围上的区别。(1)在成型的时间上,大陆架制度的成型(1958年)先于专属经济区制度(1982年)约24年;如果从两制度的条约生效年份来看,则大陆架制度较专属经济区制度早30年。(2)从范围与空间来看,在范围上,专属经济区制度管辖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内的自然资源,即主要管制其生物资源,采纳了“距离标准”;而大陆架管辖最远至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内的非生物资源,采纳了陆地支配海洋原则的“自然延伸标准”。可见,大陆架制度管辖的海底范围比专属经济区制度宽广。在空间上,专属经济区的管制对象涉及海域的水体及其海床和底土,而大陆架只管制其海床及其底土,可见,专属经济区制度管辖的对象更为丰富。(3)从实施来看,专属经济区的设立需要国家宣布,即需要相关明示行为予以实现;而大陆架属国家固有的,不需要国家的明示行为。 2.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国际社会对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的争论,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200海里经济水域应受沿海国的完全管辖,旨在扩张国家管辖范围,主要代表性国家为巴西、阿根廷、巴拿马、秘鲁等,所谓的“国家领域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沿海国应对邻接领海属于公海区域的200海里经济水域具有一定的优先权或特别权限,旨在维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主要代表性国家为前苏联和日本,所谓的“优先权限说”。第三种观点认为,200海里经济水域应具有特别的性质,主张其为既不同于领海,又不同于公海的海洋空间,并应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主要代表性国家为肯尼亚,所谓的“经济水域说”。后经协商最后在各国间达成合意,《公约》采纳了“经济水域说”,并创设了新的海洋空间及其法律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 而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的主权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主要基于大陆架是沿海国对其享有主权的陆地领土在海下的延伸这一自然事实。但它不同于主权,而是专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具体包括沿海国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在大陆架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和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即沿海国拥有为开发和利用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所必要的和与此有联系的一切权利。另外,应指出的是,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或公空的法律地位。即在200海里范围内,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应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而在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则应适用公海制度。 3.在权利内涵与属性上的区别。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权利包括主权权利、管辖权和权利等种类。关于主权权利的性质,即未经沿海国的同意或许可,其他国家就不能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其具有专属性或排他性。关于沿海国的管辖权,主要为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关于沿海国的权利,只要为与资源、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沿海国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种类与位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受特定法律制度支配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的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在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即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勘探和开发,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建造和使用,对海洋科学研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 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海洋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的将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活动、损害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的有害影响。 海洋环境;是指以人类生存和发展为中心,相对其存在并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海洋自然和非自然的全部要素的整体。 内海;是指领海基线向内一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小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海峡是海洋中相邻海区之间的宽度较窄的水道。其特点是流急,沉淀物粗化,多为沙砾。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一般违法行为主要有: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2、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3、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4、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5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满六个月的;6、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法律责任:警告、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审批应报送的资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资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有关文件。 (二)办理采矿登记应提交的资料: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3、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8、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开发利用方案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涉及审批意见;9、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或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设立采矿权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10、市级以上国土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11、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实地勘验报告和书面审查意见;12、开采地热、矿泉水的,提交水行政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13、在行洪、排洪河道内采砂的,提交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14、有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用地预审手续。 探矿权审批报送资料:1申请登记书2申请区块范围图3资金来源证明或计划任务书4勘查资质复印件5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勘查证明6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7工作范围图8交通位置图9县级国土矿权设置证明材料。 地质灾害的种类10大类31种:1地震2岩土位移3地面变形4土地退化5海洋(岸)动力灾害6矿山与地下工程灾害7特殊岩土灾害8水土环境异常9地下水变异10河湖(水库)灾害。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1 案件过程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 荷兰和德国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在临近海岸地区划定大陆架侧面界线的条约》,1965年9月18日生效。丹麦和德国于1965年6月9日签订了《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丹麦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沿海地区北海大陆架划界协定的议定书》,1966年5月27日生效,两个条约的划界方法均为等距离线。但是,这两个条约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图1:德国、丹麦以及荷兰的地理位置及当时大陆架划界示意图 而在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签订了《荷兰王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划分两国之间的北海大陆架的协定》。1967年2月6日生效(1972年12月7日失效)。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2号(在波恩),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

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 (1)什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适用上述1965年6月9日缔约方之间的公约所涉及的领域北海大陆架超出的部分边界划界? (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丹麦王国以及荷兰王国依照国际法院的决定在北海大陆架划界。 图2:当时各国的北海大陆架划界主张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1)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2)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3)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概念】高考地理专业术语核心概念

【专业概念】高考地理专业术语核心概念 一、水循环和洋流类 常见地表水用语:淡水资源、河川径流、冰川融水、季节性积雪融水。常见水循环用语:海陆间循环、海上内循环、陆上内循环、地表径流、资源型缺水、水质型缺水。 常见洋流用语:风海流、季风洋流、寒流、暖流、渔场、增温增湿、降温减湿。 二、地理区位类 常见农业区位因素用语:自然因素:地形、土壤、气候(光照、热量、降水、昼夜温差)、水源(灌溉水源)等。社会经济因素:市场、交通运输、政策、劳动力、科技、工业基础等。 常见工业区位因素用语:自然因素:位置、土地、水源等。经济因素:农业基础、原料、燃料、市场、交通、劳动力、技术、资金、地价等。社会因素:政策、个人偏好、工业惯性、社会协作条件、国防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历史条件等。 常见城市区位因素用语:自然因素:地形、气候、河流等。社会经济因素:自然资源、交通、政治、军事、宗教、科技、旅游等。 三、高考地理专业术语汇总 1.土地利用类型:耕地、林地、草地、建筑用地等。 2.植被类型:森林、草原、荒漠。 3.农业地域类型水稻种植业(季风水田农业)(如亚洲)、商品谷物农业(如美国)、现代混合农业(如澳大利亚)、大牧场放牧业(如阿根廷)、乳畜业(如西欧、美国五大湖周围)。 4.农业区位因素:气候、地形、土壤、水源、市场、交通、科技、政策。 5.耕地类型:水田、旱地。 6.耕作制度:一年一熟、一年两熟、两年三熟。 7.农业(结构)生产部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8.粮食作物:水稻、小麦、玉米 9.工业区位因素:土地、资源、劳动力、交通、市场、技术、政策。 10.工业类型:原料指向型工业、市场指向型工业、动力指向型工业、技术指向型工业、劳动力指向型。 11.交通运输方式:铁路、公路、水运(河运和海运)、航空、管道运输。 12.人口增长模式:原始型(“高高低”)、传统型(“高低高”)、现代型(“三低”)。 13.城市外部形态(城市地域形态或城市空间形态):团块状、组团状、条带状或放射状。 14.城市空间结构:同心圆、扇形、多核心模式 15.城市的布局形态:集中紧凑式、分散疏松式。 16.城市功能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 17.城市化问题:环境污染严重、交通拥挤、居住条件差、就业困难、社会秩序混乱。 18.温度带:热带、亚热带、温带(中国还可细分为暖温带、中温带、寒温带)、亚寒带、寒带。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摘要:随着陆地资源的日益衰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发展战略制定在海洋之上,海洋既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也是国际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而海洋政治斗争的中心,是海洋权益。全球愈演愈烈的海权之争,背后都是巨大的海洋利益。我国的海域邻接的国家和地区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等。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所属的海域面积为300万平方公里左右。但是,在这些海域内,不少区域和海上邻国存在矛盾和争议,有些我国固有的岛屿被有些海上邻国明目张胆地占领,严重侵犯了我国主权,我海洋权益也正受到严峻的挑战。在这些挑战之中,剩余权利这一问题格外突出。因这一权利涉及到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和地位的确认,所以广大发展中国家和苏、美等海洋大国对此有严重分歧。发展中国家根据专属经济区属国家管辖区的情况,主张剩余权利应属于沿海国,海洋大国坚持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强调剩余权利应该归属于国际社会。1本文将从国际现实出发论述分析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以期待达到维护中国合法海洋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保护管辖权剩余权利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一)专属经济区概述 专属经济区(英语: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 1王世杰、钱端升,《剩余权利语境下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环境保护管辖权研究》[D],商务印书馆,1999,第361页。

又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关于专属经济区,联合国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做出海洋法公约决议,有详细规定。该公约签署批准国已达160国。目前仅有美国、朝鲜、伊朗、泰国、利比亚等尚未批准。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2专属经济区制度是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与公海自由原则相调和的产物,即沿海国利益与其他国家利益相协调的结果。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的扩大,一方面是由于渔业资源的枯竭,沿海国需要争夺渔业资源和其他海洋资源,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国家疆界安全的考量。在专属经济区产生之前,沿海国的管辖权仅仅及于领海。但原先的领海宽度不足已满足沿海国对海洋资源的需求。渔业技术的发展使渔业资源不再取之不竭用之不尽。陆地矿物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让人们将目光转向海洋的自然资源。以上总总原因导致沿海国想要扩大管辖权的迫切愿望,而这一要求对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提出挑战。公海自由原则是建立在海洋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这一理论之上的,体现的是沿海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利益。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协商了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建立了专属经济区,从而确立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沿海国的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由此而产生。 (二)、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2张恒,《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巴西的地理位置及气候特征

巴西位于南美洲东南部。北邻法属圭亚那、苏里南、圭亚那、委内瑞拉和哥伦比亚,西界秘鲁、玻利维亚,南接巴拉圭、阿根廷和乌拉圭,东濒大西洋。海岸线长约7400公里。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外专属经济区188海里。 地理位置 巴西位于南美洲东部,地跨西经35到西经74度,北纬5度到南纬35度。东临南大西洋,北面、西面和南面均与南美洲任意一个国家接壤(智利、厄瓜多尔除外)。北邻法属圭亚那、苏里南、圭亚那、委内瑞拉和哥伦比亚,西界秘鲁、玻利维亚,南接巴拉圭、阿根廷和乌拉圭。海岸线长约7400公里。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外专属经济区188海里。 巴西是南美洲面积最大的国家,领土面积8549万平方公里,约占南美洲总面积的46%,在世界上仅次于俄罗斯、加拿大、中国和美国,排行第五。 气候特征 巴西大部分地区处于热带,北部为热带雨林气候,中部为热带草原气候,南部部分地区为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亚马逊平原年平均气温25~28度,南部地区年平均气温16~19度。 北部终年高温多雨,各月平均气温在25-28℃之间,年降水量可达2000毫米以上。季节分配均匀,无干旱期。 中部全年气温高,年平均气温约25°C,全年高温,且分明显干季和湿季。当赤道低压带控制时期,赤道气团盛行,降水集中;信风带控制时期,受热带大陆气团控制,干旱少雨。 南部1月平均温普遍在0℃以上,7月平均温一般为25℃左右,冬夏风向有明显变化,年降水量一般在1000毫米以上,主要集中在夏季。四季分明,夏季高温多雨,冬季温和湿润。 自然资源 铌、锰、钛、铝矾土、铅、锡、铁、铀等29种矿物储量位居世界前列。铌矿储量已探明459万吨,产量占世界总产量的90%以上。已经探明铁矿储量333亿吨,占世界8%,居世界第五位,产量居世界第二位。石油探明储量153亿桶,居世界第15位,南美地区第二位(仅次于委内瑞拉)。2007年底以来,在沿海陆续发现多个特大盐下油气田,预期储量500亿至1500亿桶,有望进入世界十大储油国之列。森林覆盖率达62%,木材储量658亿立方米,占世界1/5。水力资源丰富,拥有世界18%的淡水,人均淡水拥有量9万立方米,水力蕴藏量达43亿千瓦/年。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之令狐采学创编之欧阳家百创编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欧阳家百(2021.03.07)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

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

关于阿根廷,巴西的投资环境分析

关于阿根廷,墨西哥和巴西的投资环境和规章分析 介绍:这份报告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并比较阿根廷,墨西哥和巴西的投资环境和有关规章,以供公司的管理层参考。 内容:下面依次介绍三个国家的有关情况 一,阿根廷 总体来说,阿根廷幅员辽阔,自然资源丰富,农牧业发达,交通便利,通讯先进,工业基础较好,矿业资源开发潜力很大,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物质环境方面: 1,阿根廷的城市和工业基础设施结构。阿根廷交通运输在拉美诸国中最为发达,公路、铁路、航空和海运均以首都为中心,向外辐射,形成扇形交通网络。国内交通运输以陆运为主,外贸货物的90%通过水路运输。上世纪90年代,阿政府将交通运输服务业全部实行了私有化。能源方面:阿能源不但能自给自足,还能出口。电力方面,电力:发电能力可达到21.300兆瓦。其中60%为火力发电,而火力发电又是100%以天然气作为燃料的-有利于环境保护。 2,自然地理条件:位于南美洲南部,领土居世界第八位,为拉丁美洲的第二大国,仅次于巴西。东濒大西洋,南与南极洲隔海相望,西同智利接壤,北接玻利维亚、巴拉圭,东北部与巴西和乌拉圭为邻,陆上边界线长25728公里,海岸线长4000余公里。主要矿产资源有石油、天然气、铜、金、铀、铅、锌、硼酸盐、粘土等。阿根廷气候多样,四季分明。除南部属寒带外,大部分为温带和亚热带。年平均气温北部21.6T,南部6.3T,首都17.7T。 社会环境方面: 1,政治条件,阿根廷政治稳定,社会安宁,中阿贸易规模突飞猛进,中国已成为阿根廷第一大农产品出口目的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和第三大投资来源地。中国主要出口机械设备、电器和电子产品、计算机和通讯设备、摩托车、纺织服装等商品,主要进口大豆、豆油、原油、皮革等商品。2004年11月,阿根廷宣布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阿根廷还是第一个和中国签署货币互换协议的拉美国家。 2,经济条件,宏观经济形势较为稳定,经济持续发展,国际信用等级较高;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币值稳定,通胀率极低.货币兑换自由,资本利润出入自出;作为南共市成员,阿产品可免税进入南共市场,故阿市场潜力较大。外国投资主要集中在石油、天然气、汽车制造、医药化工、金融机构和服务业等部门。近年来,民航、电信等公用事业部门已向外资开放,部分外债资本化也使外资总 动、经商、买卖和拥有资产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外国人的产权不可侵犯的,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国经济实体在开办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赢利活动,支配企业利润等方面享有充分的权利。阿根廷一贯鼓励外国投资,目前阿对外国投资实际已无限制,除军事领域和军事要地外,各国投资者可在各个领域进行投

国际公法案例题汇总

《国际公法》主观题汇总 一、光华寮案 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

领土的空间特征

领土的空间特征 绝对位置和相对位置 国家在地表空间的地理位置包括绝对位置和相对位置。绝对位置指一个国家所在的经纬度位置,例如按所处经度的不同,可将国家分为东半球国家和西半球国家;按纬度位置的不同,可将各国划分为低纬度、中纬度和高纬度国家。相对位置包括反映国家间相互关系的政治位置以及海陆位置。 政治位置也叫近邻位置,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疆域完整。那些处在列强之间的弱国或小国,通常受到相邻大国的强大影响,往往是列强争夺势力范围的缓冲区。例如,夹在俄罗斯和德国之间的波兰,历史上屡屡成为俄德争夺的对象和交战场所,领土多次遭到瓜分。 临海国和内陆国 领土与海洋的关系和离海的远近,是衡量国家位置优劣的重要因素,据此可将国家分为临海国和内陆国。内陆国没有海岸线,无法拥有专属经济区,也很难享有开采大陆架资源和海洋捕鱼的机会。海洋不仅可以调节气候,也为国家的商业活动、政治和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机会。海洋运输的优点是运量大、运费低廉,特别适合世界范围的长距离运输。海岸线较长,又多良港的国家,可以充分享受到对外贸易和交通的便利。进入19世纪以后,与临海国相比,内陆国难以利用海洋运输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 海洋对于一个国家的影响并不是绝对的,它是随时间而变化的。例如,英国早期利用它有利的地理位置,在工业革命推动下,积极拓展海外贸易和殖民势力,到19世纪末已雄居世界霸主地位。但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中,英国力量受到削弱,特别是在20世纪60年代,在民族解放运动的冲击下,大英帝国的殖民地纷纷独立,英国殖民势力一落千丈。中国明清两朝曾实行海禁政策,阻碍了中国近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海洋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提高。 内陆国通达海洋的方式 内陆国家进出海洋通常要假道他国,因此,它的外交、经济和国防决策可能要受到通过国的影响。内陆国家通达海洋一般有三种方式。 (1)国际河流。国际河流的概念产生于18世纪,即认为河流不能专由一个国家来控制和垄断。例如欧洲的多瑙河就是国际河流,它连接了瑞士、奥地利、捷克、匈牙利等国家。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制定凡尔赛条约的时候,欧洲的莱茵河、易北河、奥得河、维斯杜拉河等也被约定成为国际河流,为中欧各国共享。 (2)陆地孔道。即通过狭长的陆地通道与海港相连,或借道他国,划出一条走廊。例如,刚果民主共和国通过狭窄的颈状地带通达大西洋。第一次世界大

海洋法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制度的形成专属经济区

第四章海洋法 第六节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制度的形成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可以看出,确立专属经济区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扩大沿海国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权,保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海洋资源权益,但它并不排斥其他国家的一定自由。为此,《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对专属经济区的地位作了规定,既肯定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相关的管辖权,又保留了各国原有的部分公海自由权,同时也照顾了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国家的特殊需要,使专属经济区成了一类特殊的海域。 第七节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指由海岸向海自然平缓延伸的部分,平均坡度约0.1度,上覆水深一般在50至550米之间,宽度在70至110海里间。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从大陆架的定义可以看出,大陆架是属于沿海国的。根据公约第76条和第77条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大陆架不仅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其领海之外的延伸,而且是该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国家对它的资源具有主权权利及相应的管辖权。但是,它又不属国家的领土,国家对其大陆架不具有领土的完整主权,大陆架上仍允许他国保持某些权利,且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地位。 第八节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和地位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上的管辖权 国家对公海虽不具有管辖权,但是为维护公海上的良好秩序,保证各国更好地利用公海,行使公海,行使公海上的自由权利,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公海上对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对此,《海洋法公约》作了规定,不仅明确了对发生在公海的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及船长或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事项由船旗国及有关人员所属国管辖,而且规定各国应防止和惩治违反国际法及破坏公海秩序的行为。 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也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新概念,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公约第137条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作了三方面规定:

北海大陆架案:国际习惯及大陆架划界

北海大陆架案 [案情]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1963年一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员久。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6月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一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留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用等距离法从海岸划分大陆架区域.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引起的后果就越不合理。 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丹麦与荷兰提出,虽然在1958年海洋法会议以前,大陆架法仅处于正在形成阶段,国家实践缺乏一致性.但是.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各国对该工作的响应,及通过日内瓦海洋法会议的进程,使这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的定义与巩固过程发生了,并通过会议制定的《大陆架公约》具体化。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法院指出,尽管这种论点对《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第1条一第3条)是正确的,但它对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它的活动。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克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法院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大陆架公约》的保留条款(第12条),第6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明,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

北海大陆架案件

北海大陆架案件 The Court delivered judgment, by 11 votes to 6, in 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 国际司法机关法院11票6票得出了北海大陆架案件的判决。 The dispute, which was submitted to the Court on 20 February 1967, related to the delimitatio 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and Denmark on the one hand, and betwee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and Netherlands on the other. 1967年2月20日,德意志联邦国对丹麦之间和德意志联邦国对荷兰之间提交到国际法院关于大陆架划界的问题 The parties asked the Court to state the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an d undertook thereafter to carry out the delimitations on that basis. 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法院提问可以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和保证此后都以上面的原则进行划界。 The Court rejected the contention of Denmark and the Netherlands to the effect that the delimi tations in question had to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equidistance as de fined in Article 6 of the 1958 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holding: 国际法院拒绝了丹麦和荷兰通过在1958年的《日内瓦城的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等距离原则的划界问题,裁定: -That the Federal Republic, which had not ratified the Convention, was not legally boun d by th e previsions o f Article 6 德意志联邦国没有在《大陆架公约〉批准,所以不受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That the equidistance principle was not a necessary consequence of the general conce pt of continental shelf rights, and was not a rule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 ?????????????????????????????? ,也不是国际习惯法的规则。) The Court also rejected the contentions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in so far as these sought acc eptance of the principle of an apportionment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to just and equitable sha res. 国际法院也拒绝了德意志联邦国的(???)土地分配大陆架的争论。 It held that each Party had an original right to these area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which const ituted the natural prolongation of its land territory into and under the sea. It was not a questio n of apportioning or sharing out those areas, but of delimiting them. 每个当事国拥有原始权利陆地延长到海中和海底。这不是分配或分享陆地区域的问题,而对大陆架划界的问题。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boundary lines in question were to be drawn by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 ie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equitable principle , and it indicated certain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 ration for that purpose. It was now for the Parties to negotiate on the basis of such principles, as they have agreed to do. 国际法院找出方法,该分界线的问题根据每个当事国的协议,并且按照公平的原则划定,并且国际法院表明了应该考虑的一些因素。这是现在应该个当事国按照自己同意的原则进行谈判。

981南海“大转进”内幕

据新华社2014年7月15日电,中建南项目钻探作业于7月15日顺利完成。下一步将开展油气层的综合评价,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下阶段工作方案。而所谓“中建南项目钻探作业”,正是在最近三个月里导致一国骚乱、两国对峙,三大国博弈的981号钻井平台作业。按照计划,这个耗资60亿元打造的“海上怪兽”将于近日“转进”海南岛。 消息甫出,中国各军事与新闻论坛一时大哗――就在5天前,美国参议院刚刚通过412号决议,要求中国将981号钻井平台和护航船只撤离南海海域,恢复南海原状,并敦促中国节制执行东海防空识别区宣示。中方举措似乎向外界传递出这样的信号:面对美国的“严正警告”和越南的“坚决斗争”,中国在“罕见”的坚持3个月后,还是选择了妥协! 的确很不可思议!越方对981平台作业的干扰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威胁;美方对河内的所谓支持,除了口头声援外,恐怕也就是派反潜巡逻机拍几张照片了;至于日本,他答应为越南制造的大型海警船连一条龙骨都还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有什么理由退缩? 撤离是为了回来 要看清真相,不妨先简单回顾一下这轮南海危机。2014年5月2日,中国981钻井平台在西沙群岛毗连区内开展钻探活动。此后。越南出动包括武装船只在内的大批船只及蛙人,非法强力干扰中方作业。越方现场船只最多时达63艘,冲闯中方警戒区及公务船累计达2 000艘次。 在此期间,越南爆发大规模反华骚乱,使两国争端从局部上升到国家层级;同时,菲律宾在仁爱礁方向挑衅;美国则对越方立场表示支持;而正在试图解禁集体自卫权的安倍政府显然也看到了一个减轻东海方向压力,并在国内外抹黑中国的机会,不仅高调支持越南,还答应为越南建造千吨级海警船。 应该说,北京对上述局面的出现是有准备的。中越之间在北部湾完成划界并启动联合巡航以来,并未发生过严重海上争端。但显然,981号钻井平台的作业位置已经触及河内自我认定的“核心利益”――越南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内的石油,双方商量的余地不大。考虑到越方可能采取强硬举措,中国在短时间内即集结了一支包括海军舰艇与作战飞机在内的强大力量来保护981号平台。同时,中越之间的外交沟通渠道一直畅通。 其实早在6月份,即两国的准武装对峙愈演愈烈,且中美日越菲在香格里拉论坛上针锋相对时,就已传出消息称,981号钻井平台在完成任务后,预计于8月15日前撤离相关海域,然而这条消息很快就被铺天盖地的民族主义情绪淹没了。按照中方7月15日的说法,该平台已经完成勘探任务,并发现油气显示,其撤离后中方将根据勘探数据决定下一阶段行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981号平台的本次作业属于勘探作业,而非开采作业。其在勘探完成后撤离合乎逻辑。相关部门对勘探数据和下一步开采方案进行研究的同时,已经连续工作三个月的钻井平台也需要回港维护与检修――981号毕竟还只是中国自行研制的首个深水半潜式钻井平台。 因此,河内方面完全不应该高兴地太早。一旦研究表明油气显示具备商业开采价值,并存在技术可行性,那么中方的“下阶段方案”就很可能是直接投入长期开采,主角不出意外的话还是981。 中国南海战略转折点 不过笔者认为,7月15日这个时间点仍然值得商榷。7月15日可能的确是原计划时间,但在客观上与美国参议院决议相隔太短,且恰在其后,容易让外界误解。此外,越南几乎肯定会将中方的撤离宣传成其斗争的胜利,从而进一步刺激国内民族主义情绪。这实际上为越南提供了非常危险的“成功经验”――当类似情况再次出现时,在国内汹涌的反华舆论和域外势力挑唆推动下,越共政权为了自身政治生命考虑,除了比本次危机表现的更强硬外,几乎没有别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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