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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9年7月29日津高法发[2009]9号)

发布时间:2010-05-27 10:44:17

为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确保执行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公开的范围及方式

1、人民法院应依法向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下列事项除外: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3)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公开的其它事项。

2、执行公开可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媒体公布以及通知、公告、告知等方式进行。须由执行人员告知的,一般采取书面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应当制作笔录。

二、公开立案条件及收费标准

1、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应以设置电子触摸屏、展示牌,发放诉讼(执行)须知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2、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立案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

3、经立案审查,依法予以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以及执行费减、缓、免交的条件和程序;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三、公开承办人及联系方式

1、执行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中更换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设置值班电话、电话录音、财产线索举报专线等方式,与案件当事人随时保持联系。

四、公开财产调查

1、对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2、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对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3、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五、公开强制措施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有关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2、人民法院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对被罚款、拘留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及途径。

3、人民法院可采取媒体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等措施,向社会公众公开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

六、公开财产处置

1、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入选法院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名册的条件、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入选的中介机构名单。

2、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

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要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3、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七、公开执行听证

1、对下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执行事项,应当公开听证:

(1)执行复议案件;

(2)案外人异议案件;

(3)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

(4)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有异议的;

(5)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

(6)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

(7)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有异议的;

(8)上级法院在审查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可能不当或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案件和重大执行事项。

2、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承办人,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八、公开执行结果

1、对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说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法律依据、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2、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法律依据。

3、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执行行为或执结案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九、公开接受查询

1、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查询案件的下列情况:

(1)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情况;

(2)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线索的调查和执行情况;

(3)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查的关于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储蓄存款等方面的情况;

(4)因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其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或担保材料;

(5)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有关材料和担保情况;

(6)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

(7)执行款物的交付情况;

(8)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查询的其他事项。

2、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查询案件的下列情况:

(1)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书和举证材料;

(2)执行标的额计算的依据、方式等情况;

(3)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评估、拍卖等情况;

(4)执行款物的交付情况;

(5)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用的计算情况;

(6)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查询的其他事项。

3、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查询与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情况。

4、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以告知或发函等形式向其说明情况。

6、加强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确保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为社会公众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7、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作用,热情主动地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情况及有关信息服务。

十、公开接受监督

1、人民法院要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执行工作,自觉接受领导和监督。

2、加强与新闻媒体联系,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行工作重大事项、规章制度等。

3、积极探索邀请检察机关人员和执法监督员参与、监督执行等新方式,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十一、其他规定

1、全市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落实执行公开制度情况纳入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执行工作考核体系。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法院立案工作指南(试行)》

天津法院立案工作指南 (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9年12月 -2-

第一部分民事案件立案工作 第一章民事一审 【办理流程】 一、起诉材料的审核 (一)当事人一审起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起诉状正本及按照被告人数提供的副本; 2.原告身份或资格证明; 3.委托手续; 4.被告身份或资格证明; 5.证据材料。 (二)审核起诉状 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起诉状应列明当事人地位,标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身份。 起诉状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明确、诉讼标的额无法确定金额的,视为诉讼请求不够具体。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的,应当明确具体利息金额。 起诉状应有具体事实与理由,内容不得出现违反法律和政策或含有人身攻击性、侮辱性言辞。 起诉状落款处应有原告签章。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有自然人签名(不会手写签名的可按捺手印代替);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3-

的,应加盖公章。诉状应注明日期,该日期与实际起诉日期不一致的,以接收起诉材料凭证上签收日期为起诉日期。 (三)审核诉讼主体 应审核原告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是否确定,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身份证件原件供核对;如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供原告身份证件原件。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为自然人的,需由原告提供证明其姓名和住所的证件或证明,可为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驾驶证、军官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复印件,并尽可能提供被告手机号码。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或信息,可通过其他证据足以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亦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其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 (四)审核委托手续 如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应当审核授权委托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审核下列相关材料及复印件: 1.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4-

2010年天津法院系统公开招考公务员专业课笔试真题(网络版)

2010年天津市法院系统公开招录工作人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 考专业课笔试真题 一、本试 卷 共80道题,总时限为60分钟。 一、是非判断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对下列命题作出判断,你认为正确的在答题卡上 涂,错误的涂B;全部涂A或B,均记为0分。) 1、《唐律》处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是:公罪从重,私罪从轻。B公罪轻罚,私罪 重罚 2、法与国家是基于相同的原因、条件和发展趋势而产生发展的。B 3、判例在当代中国的任何地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B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A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不接受其他机关的领导。B 6、对于有关的犯罪与刑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做出补充性规定。B 7、国家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 予补偿。A 8、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B 9、某商店的营业员将价值150元的手表误以为250元出售,这是显失公平的行为。B 10、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两种不同的 称谓A 12、合同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一方随时可以要求对方履行或向对方履行。B 1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行为能力人。B 12、遗嘱是被继承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A 13、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A 14、渎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B 15、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B 16、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A 17、某夜,刘某(16岁)入室盗窃时见室内一女子正处熟睡状态,遂起歹意欲进行强奸, 正当该女子奋力反抗时,其丈夫王某下夜班归来,随手操起一钳子猛击刘某脑后,致使其当场死亡,王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A 18、某日晚上,某甲到某工厂行窃,正要把东西拿走时,突然发现有人来,他便放下东西 悄悄离去。某甲的行为是犯罪中止。B 19、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立法。B 20、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要求进行听证。B 21、行政法和刑法、民法一样,有一部系统、完整、统一的法典。B 2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所以是本诉中的原告。B 23、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A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 (一)原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 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 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 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 1 .机动车驾驶人; 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 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其举证仅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真伪不明的,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 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法院调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2 .按以上方式难以确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4)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标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天津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津高法[1993]86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3.11.22 【实施日期】1993.1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32144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通知 (津高法[1993]86号1993年11月22日) 各区、县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有关庭、室: 《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上报审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0日以[1993]法民字第30号复函同意我院《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院民庭。 关于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现对我市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但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1.争议的标的额在人民币40万元以上; 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 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3个以上; 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的案件; 5.需要适用外国法的。 (二)土地、山岭、林木、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标的物跨行政区域的案件:(三)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一般财产案件; (四)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案件; (五)争议标的物座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案件; (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公示 一、关于受理费 (一)民事财产案件按下列标准计算受理费: 1万元以下,50元 超过1 万元至10万元,金额×2.5%-200元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金额×2%+300元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金额×1.5%+1300元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金额×1%+3800元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金额×0.9%+4800元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金额×0.8%+6800元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金额×0.7%+11800元 (二)民事非财产案件按下列标准计算受理费: 1.离婚 每件交纳2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另行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 每件交纳300元。涉及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按金额×1%-200元交纳;超过10万元的,按金额×0.5%+300元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80元。 4.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三)行政案件(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四)刑事自诉案件有赔偿标的争议金额的比照民事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五)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80元。 注:以上受理费由原告或相关当事人预交。 二、关于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万元以下,50元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金额×1.5%-100元 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金额×1%+2400元 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金额×0.5%+27400元 1000万元以上,金额×0.1%+67400元 (没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 (二)申请保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000元以下,30元 超过1000元至10万元,金额×1%+20元 10万元以上,金额×0.5%+520元 (保全费用最多收取5000元) (三)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 (四)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案件交纳100元。 (五)破产案件依据破产案件总额计算,按照破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一)、(五)项之外申请人须预交申请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 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指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相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统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等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具体问题的解答 【法规类别】执行 【发文字号】津高法[2015]74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4.23 【实施日期】2015.04.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 干规定》具体问题的解答 (津高法[2015]74号) 为正确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一)的精神,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现将执行《规定》中的具体问题解答如下: 1.《规定》第1条中“被执行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被执行人不仅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也包括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变更、追加纳入执行程序具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 2.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范围? 答: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 知》第2条第2项的内容,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四必查”,即查找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此外,还应调查被执行人债券、基金等财产的持有情况。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是否对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答: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采取隐匿行踪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根据《规定》第1条第6项之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于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履行义务的,可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如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进行特别风险提示? 答:执行法院可在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内容格式见附件二) 5.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需要什么手续? 执行员应如何处理?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请求的依据、事实和理由。执行员收到申请书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三名执行员研究讨论。讨论认为应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局(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对于被执行人符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

天津公务员法院专业考试试题

天津公务员法院专业考试试题 一、判断题(5分) 1.三亚宣言金砖五国“展望未来,共享繁荣”。对。 2.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正确。 3.12个死刑罪名取消。错误。 4.人口数量排在前五位的省市。错误。 二、判断题(10分) 1.胡锦涛强调天津已进入全面开发开放新阶段。对。 2.质询案 三、单选题(1.5乘以10) 1.创先争优:推动科学发展 2.终止利比亚人权理事会资格。 3.法理学谁立案谁审理谁执行的一站式服务错选 4.法理学宪法法律之上 5.中美的关系:互相帮助、互利共赢 6.公务员交流挂职处分不称职 7.无罪判决前死亡的, 8.毒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9.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又把人放到隐蔽地方,是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10.法院管辖 A区甲与B区乙签订合同,甲交付C区乙方分公司,乙方起诉,管辖的法院是? 11.盗窃没盗成打伤罪名:抢劫未遂? 12.公开审理:强奸,未成年人;19岁的交通肇事罪 四、多选题(2乘以8) 1.15岁教唆 17岁 19岁共同犯罪 2.再审情形 3.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 4.按份共有出资万建三层房子 5.同时履行抗辩权 6.行政确定力 7.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不适用的情形 8.侵权责任法房屋上的瓦檐掉下 五、案例分析题(24分) (一)房屋买卖合同 1.合同有效?

2.交付与过户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3.处理原则: (二)刑事案件 1.罪名 2.县法院有无管辖权 3.市中院按一审程序是否正确? 六、写作(30分) 有人说“人生就应当轰轰烈烈,生当做人杰,死亦做鬼雄,才更能体现人生价值”;有人说“那些辛勤工作、默默奉献的人们是社会的基石,他们才更伟大”。这两种人生态度你怎么想的,写篇议论文,600至800字。 2007天津市法院系统(审判辅助和执行辅助)专业考试题型及考点分布 第一部分时政(10分):判断5分单选5分 1.新近立法如物权法关于私有财产范围的完善 2.天津的一些主要政策如滨海新区的范围 3.国际时事如莫斯科3月26日电国家主席胡锦涛和俄罗斯总统普京26日在莫斯科签署了《中俄联合声明》(考名称) 4.国内时事如两会精神 第二部分法学专业知识(50分)判单多案 1.宪法:如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规定全国人大的职能范围 2.民法通则:如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申请人范围、程序、救济手段,共同侵权的确认 3.婚姻法:如中止妊娠6个月男方不能提出离婚 4.继承法:如第一顺序继承人 5.合同法:如没有具体约定时合同履行地及履行期限的确认 6.民诉:被告的确定(关于银行的总行、分行、支行、储蓄所) 7.行政法:行政行为的从属性,行政诉讼原告的确定 8.刑法:如从重量刑情节的情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9.刑诉:如立案管辖范围 10.公务员法:如公务员的试用期1年,考核结果(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全选) 第三部分:写作(30分) 如何看待杨丽娟追星父亲跳海身亡事件题目“偶像崇拜与自我完善” 论文800字以上 补充:关于被告人不到庭两次传唤后的拘传规定 关于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的区别 关于1月份通过的关于死刑复核制度的新规定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 TFB 18-A/0 1.总则 1.1为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和评价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立案及审理前的准备 2.1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由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 2.2第三人参加诉讼 2.2.1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2.1.1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1.2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使用人与融资租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2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 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2.3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 2.4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裁定驳回起诉。 2.5合同履行期届满,出租人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予以受理。 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通过反诉或者另诉方式主张。 3.证明责任与证据认定 3.1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1.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1.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2审核认定证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2.1按照法定程序审核证据全面、客观。 3.2.2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3.2.3公证机构“电子数据实时证据保全公证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裁量标准 4.1 合同性质与效力

天津法院网上办案工作规则

天津法院网上办案工作规则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津高法[2016]5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3.18 【实施日期】2016.03.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天津法院网上办案工作规则 (津高法[2016]51号) 为深入推进天津法院网上办案,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对审判过程的全程、全面、动态、留痕的有效管理,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网上办案是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以案件信息系统为依托,实行案件网上流转、卷宗网上查阅、事项网上审批、数据网上提取、流程网上管控、公开网上显示、质量网上评查、管理网上进行,实现对各类案件的立案、分案、庭审、审查、结案、卷宗移转实时跟踪、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二条案件信息系统应当做到案件数据自动化、案件信息电子化、法官办案智能化、审判管理精细化、司法为民可视化、司法公开常态化。 第三条案件数据及电子卷宗录入遵循“谁受理谁录入,谁办理谁录入,谁审核谁录入,谁审批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全程留痕。 第四条建立统一的来访登记系统,当事人按照来院目的领取号牌,系统自动录入当事人身份、来院目的等基础信息,并自动连接登记立案系统及诉讼服务、信访接待、案件系统进行后续处理。 第五条立案受理的案件,按照一定的分案规则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分配到承办法官。 第六条业务庭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案卷材料不齐的,与立案庭协商后,从案件信息系统中退回案件,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重新分配案件或材料齐全后再行分案。 第七条合议庭成员不固定的,由业务庭庭长收到案件后二日内予以确定,并录入案件信息系统。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在案件信息系统随机抽取陪审员。 第八条分案后,因法定事由需要回避或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承办人的,在案件信息系统中提出申请,层报主管院长审批后系统自动调整;需调整合议庭成员的,庭长审批后系统自动调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纪要 2015.09.15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保全担保工作,充分发挥保全制度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保全担保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问题的提出 保全担保是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保全担保对于充分发挥保全制度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得比较少,或仅是原则性规定,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全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有必要对全市法院的保全担保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具体要求。 二、保全申请的审查 审查保全申请应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既不得设置额外条件限制申请人申请保全,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制度,损害被申请人权益。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基本的证据证明,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申请人或担保人的赔付能力,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1、权利义务关系有基本证据证明,是指申请人是否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被申请人是否负有相应义务、请求保全的数额是否与证据证明的数额相符、拟保全财产是否属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等。 2、保全的必要性,是指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具体情形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需要立即制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抽逃资金行为的;被申请人生产经营严重恶化、存在不能履行债务的现实危险等。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2-

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第四条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统一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 诉中财产保全由相应审判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向保全中心提出申请的,保全中心应及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处理。 财产保全案件的财产查控和保全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保全中心移送执行部门处理。全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人员和案件情况,探索将保全案件立案、审查和实施工作统一归口保全中心集中办理。 第二章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 第一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保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或争议标的。 第六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全市法院不得人为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现金担保,也不得在申请人已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其他形式担保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提供现金担保。 -3-

天津市西青法院简介

天津市西青法院简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地处天津市西南部,辖区属城郊结合部地区,辖两个街七个镇,面积570平方公里,全区常住人口34万,其中常住农业人口24万,流动人口15万。 西青法院共设二十三个职能部门。即: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行政审判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司法警察大队、杨柳青法庭、中北斜法庭、上辛口法庭、张家窝法庭、精武法庭、李七庄法庭、大寺法庭、王稳庄法庭、政治处、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诉讼服务中心。现有人员127人,院班子成员5人,其中正、副院长4名,政治处主任1名。 近年来,西青法院共审(执)结各类案件20293件,为全区挽回经济损失70265.8万元,向国家上缴罚没款及其它诉讼费用2486.33万元。其中2009年上半年全院共受理各类案件4059,审执结3057件,同比分别上升27.2%和29.2%,平均审限15.7天,同比减少1.4天;调撤率77.4%,比去年同期提高3.5个百分点;执行到位率79.7%,同比上升4.2个百分点,主要审判指标在全市法院系统继续保持领先水平。 近年来,我院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很大进步,连续被评为全国模范法院、全国全市人民满意的好法院,荣立一等功3次,二等功7次;刑庭被评为全国文明号;妇委会被评为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获得了职工素质工程先进单位等30多项项市级以上嘉奖。 西青法院的干警们上上下下,齐心协力,以“带出一流的干部队伍、创建一流的管理机制、营造一流的工作环境、干出一流的工作业绩”的“四个一”活动作为工作的最终目标,“公正执法,一心为民”,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uncitral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蒙国际(Kemlon International)。住所地,加拿大阿尔伯特省卡耳加里市。 法定代表人:AKHTAR HUSSA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赞荣,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兰国,男,汉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蒙国际因与上诉人庞兰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二中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唐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馨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蒙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黄赞荣、上诉人庞兰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日,凯蒙国际与原天津市国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化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PROC-FA/CB/WS/CHEM-2349/766579/2010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凯蒙国际向国中化工购买300吨羧甲基纤维素,每吨单价899美元,共计269700美元。付款方式为凯蒙国际在接受订单后支付全部货款的10%,在收到无瑕疵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及货物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分析报告后,凯蒙国际支付剩余货款的90%。双方还对货物的包装、检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0日,凯蒙国际向国中化工电汇支付货物总价款的10%,即26970美元。2011年9月30日,凯蒙国际再次向国中化工电汇付款剩余货款的48.35%,即117365美元。至此,凯蒙国际共向国中化工支付144335美元。2011年10月21日,国中化工及案外人张树立向凯蒙国际出具《保证信》,确认对出售的羧甲基纤维素的质量负责到底,并保证提供的产品是新的,其质量符合一流标准,如发现产品有缺陷,对发货12个月的产品将做如下处理:已交付的,在一个月内更换,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港内装船,并保证在18个月内到达目的地。对凯蒙国际提供的材料严格按照采购订单型号(NO:#PROC-FA/CB/ WS/CHEM-2349/766579/2010)提供,以上产品中的165公吨附件设备将于2011年10月16日由海安津号经其运输线运抵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由案外人和西中出资人民币20万元(持股比例40%)、庞俊国出资人民币15万元(持股比例30%)、庞兰国出资人民币15万元(持股比例30%),成立国中化工。2010年3月30日,国中化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和西中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庞兰国,庞俊国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庞兰国。之后各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庞兰国成为全资股东。2012年2月29日,国中化工清算后,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 2013年6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凯蒙国际提供的海运提单号TSXP168396000,向天津海关调取了该单证项下的相关信息。天津海关出具电子信息,载明2011年10月14日,天津市皆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代理国中化工报关,进出口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向巴基斯坦出口货物165吨,货物价值134808美元,商品名称为羧甲基纤维素。 凯蒙国际认为国中化工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凯蒙国际对案外人巴基斯坦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开发公司)进行了赔偿,国中化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国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 案由: 商标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石槽村。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庄园西3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宏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批发市场李英副食批发部业主。 上诉人王文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苑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李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跃建、李华、王兵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在沙拉酱产品瓶贴及包装上停止使用“京大”字样文字;被上诉人李英停止销售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京大”字样瓶贴及包装的沙拉酱。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文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案外人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200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73469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麦芽糖,食用面粉,白糖,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调味酱油,调味品,面包干,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同日,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文君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并于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在本案诉讼中王文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1998年8月,案外人北京市京大食品制造中心(以下简称京大中心)申请“” 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1999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4423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蔬菜色拉。2000年11月1 0日,益友苑食品公司与京大中心就“”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0年1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合同约定:京大中心许可益友苑食品公司使用第1344239号“”商标,且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京大中心将该商标转让给益友苑食品公司。 案外人京大中心和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自1998年起生产销售瓶装“京大沙拉酱”,并在瓶贴上使用“”商标,同时在瓶盖和包装箱等处显著标明“京大”字样,并在销售中以“京大沙拉酱”为商品名称在北京、天津等地销售。 被上诉人李英多年销售益友苑食品公司生产的“京大沙拉酱”。 另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沙拉酱”为第30类16群组中的“蛋黄酱”系调味品,不属于第29类商品。 证明以上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判要点: 原判认为,王文君、益友苑食品公司双方对各自经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均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益友苑食品公司受让的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的原所有人京大中心,早在1998年就已开始在沙拉酱包装上使用该商标的图形和文字,该事实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京大中心在1998年8月申请第1344239号“京大”图文商标时意在使用于其沙拉酱商品上,而该商标最后被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是依据国家商标局1998年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事实可由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为王文君出具的《关于分类问题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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