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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问题的法理与规范思考

“赔钱减刑”问题的法理与规范思考

论文研究的难点是什么?如何解决?

论文题目:《“赔钱减刑”问题的法理与规范思考》

论文研究的难点:

(一)赔钱减刑的合理性论证和正当性论证。

(二)“赔钱”与“减刑”辩证关系研究,论述赔钱与减刑在法律实践中应实际存在的关系。

(三)分析“赔钱减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四)“赔钱减刑”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可行性分析以及如何提出具体的实施“赔钱减刑”的对策和措施。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难点。

(一)具体通过法理学角度进行价值上的论证,社会学角度进行社会效果论证,法经济学角度进行经济学论证,在论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过程中结合法理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研究中在“赔钱减刑”问题上的对立观点展开论证。合理性考察本文主要从刑法谦抑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两个方面论述;对“赔钱减刑”正当性的分析,本文主要从现实层面出发,通过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犯罪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动用刑罚巨大的经济耗费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以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理论和查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的正义观为理论基础,结合19世纪到20世纪欧洲各国普遍采用的“强制赔偿命令”和我国“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对“赔钱”与“减刑”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应实际存在的关系进行理性的辩证的分析论证。“赔钱”与“减刑”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于,“赔钱”是“减刑”的前提,但“减刑”并不是“赔钱”的必然结果。

(三)从刑法中刑罚适用的根据和目的,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司法程序的透明性和社会监督力量等司法实践中的权利制衡机制入手结合合理性和正当性论证对“赔钱减刑”在我国的实施前景进行分析论证。

(四)对于“赔钱减刑”措施需要把握几点原则。首先是应在法律和政策上明确哪些犯罪可以实行积极赔偿后减轻处罚,哪些犯罪则要严格限制;其次,在调解程序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既防止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将结果加于一方,又防止一调不成就失去耐心;最后,要把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制度两项制度的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

由于“赔钱减刑”目前仅在我国部分省份付诸实践,所以还没有相应的规范的制度和成熟的实施机制,所以作为一项从一系列实践中慢慢形成的命题,“赔钱减刑”制度一方面需要规范的和价值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它的正当化论证又依赖于社会常识和大众常情。如何将法律人的判断与理解和公众意识与心理相联结,从而相互交流,彼此认同,仍然是一个重大艰难的问题。因此,“赔钱减刑”的正当化并非一劳永逸的,而须不断接受实践理性的检验。在这一意义上,一种正当的制度必须在逐步的质疑与对话中才能得以建立,而建立的过程无疑又是长久和漫长的。

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

法理思考题

法理 1.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如何?p107 1)法律学是法律学的基础理论 2)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3)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2.简述资产阶级法理学的特征?p111 1)兴起:13-14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 2)近代: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3)现代: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 4)当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3.简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P112 1)思维与存在,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反映了法律现象的性质; 2)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反映法律现象的地位和功能 3)阶级和阶级斗争,阶级分析方法反映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发展 4)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反映法律现象间的相互关系。 4.简述法的基本特征。P114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①人的行为规范分为: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 ②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规范,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技术规范。 2)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由此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需要借助国家暴力机器。 5.如何理解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P114(同上) 6.简述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基本概括。P116 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 1)法是代表国家意志。不同于国家意志的其他表现形式,它不是针对个别人、个别情况所颁布的,而是具有普遍的效力。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个阶级想要取得统治地位,必须利用法律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取得普遍性和合法性。表现在:①确认和固定阶级斗争的结果 ②缓和阶级斗争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7.简述法律概念的分类和功能。P119 1)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2)分类: ①普遍性程度:一般性&具体 ②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 ③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涉人、涉事、涉物3)功能: ①认知功能;②构成功能; 8.如何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P120 1)概念: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成的法律规则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2)组成: ①假定: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 ②处理: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义务; ③制裁: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国家强制措施 3)VS法律条文:条文只是规则的表述形式,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的。 9.简述法律规则的分类。P121 1)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调整性/保护性 2)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3)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绝对确定性/相对确定性; 4)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我调整:强行性/任意性 5)调整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确认性/构成性 6)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确定性/委任性/准用性 10.论述法律原则的功能。P126 1)概念: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2)功能: ①对法的制定的作用:

法理学 张文显 北大版 课后思考题1

什么样的法律现象才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思考学科分化之法理学研究意义,并反思其不足。 法学教育是什么类型的教育 法学是不是一门社会科学 法学方法论基本原则是什么 怎样以科学态度准确理解运用理解阶级分析方法 思考价值分析方法与予以分析方法之间的区分对法理学研究的意义 马克思法学士如何形成和发展的 为什么说马克思法学的产生是法学历史上的伟大革命 思考马克思法学中国化的发展过程及其规律 如何理解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意义 思考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法理学的未来发展趋势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是什么 与其他社会现象相比法有什么基本特征 与以往的法学理论相比,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认识有何进步意义法的规范作用是什么 运用语意分析方法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概念上的界分 当代中国主要法德主要渊源是什么 法德效力范围是什么 在法学研究中有哪几种关于法的要素的分类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是什么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有哪些功能 法律体系的特点与划分标准是什么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主要法律部门有哪些 如何保障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为什么说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 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什么 为什么说现代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 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与外在方面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什么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有哪些 如何理解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责任与法律任务的关系是什么 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有什么不同之处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 思考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等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理解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关系 如何理解程序在法治中的重要作用 正当程序的特征与意义是什么 法起源的一般规律是什么 思考法与原始社会习惯之间的关系 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如何理解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与特征

法理学课后习题

法理学课后习题 一、绪论 1.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 概念: 法学: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实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理学: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性质: 法学: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政治性、阶级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着不同社会阶级、阶层以及不同社会集团的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它们经济的、政治的实际利益需要。 2.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生也是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根本变革。 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的,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 阶级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权利与法律要

求的体现,它是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的; 法的阶级性与科学性: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性与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党性是阶级性的集中表现,马克思主义的党性要求科学性,而科学性又是实现党性的保证; 法的概念和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不是、也不可能是超阶级性的,而是由一定的社会结构决定的、在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 决定法的根本因素: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统治阶级一致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结底决定于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 法的历史发展规律:法与国家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出现了阶级分化、产生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产物,法与国家权力有着内在的联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阶级的消灭,国家与法都将消亡。 3.如何看待中国当代的法学、法理学? 4.学习、研究法学、法理学应有什么样的基本态度和方法? 基本态度: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思想,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研究法学。 方法: 1.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 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论的核心和基础。) 2.一般的科学方法(社会调查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比

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的减刑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做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减刑体制并无根本的变化。随着我国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狱刑罚执行模式的不断变化。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减刑制度,近年来在改造罪犯,维护监管秩序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和方法,然而也面临着许多需要进一步优化的地方,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条件不具体 首先,减刑的实质条件模糊不清。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已明确规定了减刑的条件,但这都是十分笼统的,比如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怎么才算“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等,而且这些标准都非常难以量化。现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有效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于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 其次,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臵不同的减刑标准。我们认为,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臵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 (二)减刑程序存在不合理 罪犯与减刑程序的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程序来

保障罪犯的权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1.减刑的程序过于僵化 尽管监狱机关不能直接决定减刑,但服刑罪犯仍寄希望于自己的改造成绩能首先被监狱认可,一但符合减刑条件,更加渴望材料能被及时报送人民法院裁定。但是,由于法院对监狱报送减刑材料有统一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又存在法定的时限上的弹性空间,加之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不一致,在客观上不利于监狱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2.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 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知情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考核,然后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被减刑的罪犯始终无法得知减刑的实际情况。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在减刑案件中罪犯的辩护权。大多数的罪犯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减刑制度的理解更是贫乏,如果有专业人士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就会更好地使罪犯理解减刑制度,对于其真心悔罪认真改造是大有好处的。 (三)法院的减刑裁定机制欠科学 人民法院的减刑裁量程序不完善,无法保证公正性。一些学者指出,法官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书与报送的罪犯表现材料在办公室里研究决定是否减刑,也不询问被申请减刑者,他们不具体了解核实实际表现。单纯的逻辑分析、书面推理很难判定事实情况,特别是这种服

论减刑制度的范围

行政与法!""#$"#法学论坛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李海滢(’)**—),女,辽宁抚顺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我国现行刑法中专节规定了减刑制度,但这里所规定的减刑仅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自由刑的减刑。我国国内许多学者也以刑法的这一规定为论据,认为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此,而将刑事法律中已经存在的死缓的减刑、资格刑的减刑和财产刑的减刑排除在减刑制度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合理、不全面的,本文就减刑制度应该包括的具体范围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减刑制度的范围的界定 所谓减刑制度的范围就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关于减刑制度的范围,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说,即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 罚的制度。"#$%&’()* 认为减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管制、拘 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二是广义说,主张不但包括狭义的减刑,还涵盖了‘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的 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 ")$+&,-.*第一种观点是以刑法/(条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而提出的,也是我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所赞成的一种观点。但它将减刑制度的范围仅限于自由刑,而忽视了客观已经存在的死缓和附加刑中的减刑,所以范围过窄。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前者的不足,进而在狭义说的基础上,将减刑制度的范围扩展到主刑、附加刑、乃至特赦。而我认为特赦只不过形式上规定在刑法中,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措施。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来实行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只是依据授权对特赦命令进行执行,而无权决定是否实行特赦,更不用说赦免犯罪人的部分或全部刑罚了。而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制度中的一种,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决定的,是典型的法律制度,与特赦在性质上有着本质差别。所以第二种观点混淆了特赦与减刑的界限,将减刑制度的范围定义的过宽。 综上,我认为要弄清减刑制度的范围,首先应明确减刑的涵义。所谓减刑归根结底就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条件,对犯罪人所应执行的原判刑罚的适当减轻。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体系由0种刑罚构成,其中大多数都允许采取减刑。所以,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其中自由刑的减刑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体,在这里笔者把它称作一般减刑,而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则称为特殊减刑。 (一)一般减刑 所谓一般减刑,是指新刑法第/(条规定的减刑。既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般减刑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通常采用的减刑制度,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它具有严密的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 根据刑法/(条规定,一般减刑仅适用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自由刑。 "时间条件。 即要求减刑发生在行刑期间。因为减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所以自然要求发生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实质条件。 就适用一般减刑的实质条件,刑法中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00/年#1月)0日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一条对上述实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说明。 $限度条件。 即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条后段对此做了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2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1年。”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通,我们说这是为了更有效的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目的。但若对减刑毫无限制,实质违背了减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也 论减刑制度的范围 ! 李海滢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 摘要:减刑制度的范围是指减刑适用于哪些刑罚,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判决已经确定的刑罚,哪些可以适用减刑。依据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减刑制度的范围应包括一般减刑和特殊减刑两类。其中自由刑的减刑是我国减刑制度的主体,称作一般减刑,而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称为特殊减刑。另外,在研究减刑制度的范围时,缓刑犯和假释犯的减刑也是应予注意的问题,它们对于科学界定减刑制度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减刑;减刑制度的范围;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 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四、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我们认为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全部履行完毕的按照新司法解释五年以下执行一年方可呈报减刑,五年以上(含五年)执行一年半方可呈报减刑; 如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必须按规定执行两年方可呈报减刑。执行满两年后: 1、被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或有退赔金的,最后一次减刑或假释必须全部履行完毕或与被害人或单位达成谅解协议,中途减刑的如达不成谅解协议或赔偿金履行不了的酌情考虑。对于罪犯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而找不到受害人且原判法院不愿意代收的,可由审批机关、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派出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到当地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酌情处理。 2、并处罚金刑中途减刑的:⑴判决罚金或剩余罚金均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 ⑵判决罚金在2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其剩余罚金不低于2000元缴纳:剩余罚金的20%低于2000元,按2000元缴纳;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从古至今道德和法律是相互贯穿不可分割的,道德法律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并在其详知的基础上了解其转化方式,并能预见转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以此带动社会向前发展。但近年来,见危不救、常回家看看等道德失范案件的出现,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场新论战。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下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特定环境中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道德与法律都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调控手段。两则虽存在不同但在特定时期又相互交叉和渗透。二者属于上层建筑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联系表现在: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道德,那么这部法律便是不良之法。第二,道德对法律有补充和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法律触及不到的地方很多,

此时道德就对那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方面起到了补充作用。第三,道德束缚是人民自觉守法的前提,守法者道德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就会增强,这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着积极作用。2.道德与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为人们所不容违反道德的行为。凡是法律倡导的行为,也是人们所遵守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道德行为。 所谓道德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为是:国家从法律(即伦理)的角度将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化,用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活动。二、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关系 道德法律化是将人类社会所具有的道德理念提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良法之制产生并存在的过程。法律道德化,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观念的过程,也是法律能够被被统治阶级严格遵守甚至信仰的过程。因此,由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是人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历史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1]。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则更倾向于守法过程。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础上形成的,简单的说,法律就是道德的进化形式,所以道德法律化强调的是如何将道德转化为法律的立法过程。而法律道德化是为了让人们更快更容易的接受法律的过程,是将法律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过程,因此是守法的过程。第二,

单一所有人理论的法理学思考

单一所有人理论的法理学思考 单一所有人理论的法理学思考 一、单一所有人理论 19世纪英国的Bamford v.Turnley案阐述了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农民把铁路运营者告上了法庭,因为火车溅出的火星导致他们的农田发生了火灾。法官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铁路运输者应当运营火车,但是除非铁路运营者承担他们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否则他们就不会运营火车。如果他们承担的费用中一部分是烧毁树木所产生的成本……他们就会重新衡量是否值得继续运营下去。倘若他们认为即使烧毁了树木他们也能够盈利,那么他们明显应该去对树木的实际所有者进行赔偿……” 这个案件非常明显的运用了单一所有人理论,即如果这份财产属于我,那么我会如何做?单一所有人的定义是指:当物品的成本与收益或者说是损失与补救成本同时属于一个民事主体时,该民事主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而采取的措施就是最有利的措施,切实对社会最有效用的措施。单一所有人理论特征就是它能够同时考虑两种或者多重利益。该理论的目的是让利益相关人从单一所有人的角度来行事,思考其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进而选择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措施,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而为了提供一种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法律通常需要通盘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均衡,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运作。因此将单一所有人理论应用于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使得法律的实施尽可能地实

现最大化的社会效益,以尽可能小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 二、对《合同法》第119条相关分析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已有的法律文献对《合同法》第119条的解读更多的是从诚实信用角度、信赖利益角度来考虑要求非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法理依据。而在考虑到在适用该条款的具体维度的把握上是则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的设计,从本文由收集整理善意的相对人的合理行为角度来予以把握,考察行为人的内心的道德感,以普遍的道德感来决定非违约方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分析具有向上的道德性追溯的色彩,有向道德理念逃逸的嫌疑,无法为实际的司法操作提供一套可行非标准来予以分析的。将这样的规制归咎于道德或者法律原则与理念的要求是一个万精油式的回答,但是也就是从来就没有回答这个问题。道德理念具有一定的历史维度和地理维度,在一个社会中可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普世的道德标准。而关于道德的争论某种程度上是关于手段的争论,是趋向于分流的争论。我们在道德领域是无法找到一个标准答案的。因此,这样讲法律问题最终诉诸于道德手段来解决的进路最终只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比较难的可操作性。因为,一个过于宽泛的答案等于没有答案。 因此,将《合同法》第119条的深层法理依据归因于民法领域中

法理学思考题

1、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首先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然改变主意,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影院。张某为此愤愤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问: xx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吗? 2、张某在开车上班途中,发现赵某被汽车撞伤,倒在地上。张某将张某扶进自己的汽车,闯过六个红灯,将赵某送到医院。后张某由于违反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交通警察罚款200元。 问题分析: (1)交通警察对张某罚款200元,体现了自然法理论的基本立场,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 (2)假如你为张某的行为辩护,那么应当站在什么样的法学立场上? 3、"请运用法的形式特征分析如下案件: 一对夫妻在自家的房子中观看黄碟,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为什么? (提示: 这里关键要分析“在自家的房子中观看黄碟”是关系行为,还是个体行为) 4、在有关法系的问题上,学生甲与学生乙有一些不同的认识。甲认为: (1)法系就是指法律体 系; (2)法系的划分标准是单一的、绝对不变的; (3)在英美法系,制定法不是法的正式渊源。 乙认为:

(1)法系是比较法学的概念,它与法律体系不同; (2)法系的划分标准具有相对性,因此是没有意义的; (3)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一样,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大陆法系,判例则不是法的正式渊源,判例也没有什么作用。 你认为上述哪一种或哪些观点有道理?为什么? 5、某地来一外商投资,在宾馆住的时候,碰到小偷偷了钱包,外商报了案, 1党委和政府知道了以后责令公安机关要限期抓到小偷,公安机关抓住小偷以后,党委和政府责令要严肃处理,严惩不贷,然后把钱包还给为外商,结果外商带着外资走了,没有在这投资,这个案例说明了什么问题?外商为什么走了? 6、以下关于权利义务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诉讼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权利是对世权。” (2)“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这一义务属于对人义务和消极义务。” (3)“在许多情况下,权利可以转让或放弃,义务不能随意转让或者放弃。” 7、"根据我国 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刑法》(又被称为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可以处以一定的刑罚。但是,在 1997年10月1日之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是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又被称为旧刑法)。旧刑法并未设置侵占罪。某甲于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 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参考资料:金华律师https://www.sodocs.net/doc/ea8124576.html,/jinhua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 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 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 受教育权的性质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及私法上的利益,如本案涉及的情形,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第一种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恰当的。第二种观点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第二种观点在这个问题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民法理论上,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本案中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在学理上可依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来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确定了“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法理学复习题集(2019年)

《法理学》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从认识论角度,法学可分为() A.国法学和国际法学 B.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C.法学本科和法学边缘学科 D.立法学和法解释学 2.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根本方法是( )。 A.社会调查方法 B.系统论方法 C.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 D.法律解释方法 3.首先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是() A.柏拉图 B.格拉底 C.亚里士多德 D.孟德斯鸠 4.法典编纂是指()。 A.对原有全部规性文件进行整理 B.在不改变原有规性文件容的前提下进行加工 C.对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规性文件进行整理加工,编织成新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是一种立法活动 D.不是一种立法活动 5.法可以划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这种划分方法所依据的是( )。 A.法的历史渊源 B.法族 C.法系 D.法的历史类型 6.部门法划分的主要标准是() A.法律调整方法 B.法律数量 C.法律调整对象 D.法律原则

7.关于部门规章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部门规章的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 B.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C.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布部门规章 D.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8.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是哪一项?( ) A.假定 B.行为模式 C.法律后果 D.概念 9.下列所述的法律原则不属于公理性原则的是哪一选项?( ) A.《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B.《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C.《婚姻法》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D.《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10.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是() A.根本法 B.成文法 C.公法 D.一般法 11.《中华人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权利属于() A.现实权利 B.一般权利 C.普通权利 D.集体权利 12.下列法律中,哪一个属于我国的行政法法律部门() A.婚姻法 B.合同法 C.律师法 D.劳动法 13.下列法律中,哪一个不属于我国的民商法法律部门() A.担保法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doc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关于《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办理减刑,假释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资讯,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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