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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础知识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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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保险的基本概念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特指商业保险。一般从经济与法律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通过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固定的小额支出。而保险人由于集中了大量同质风险,所以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未来损失的发生额,并据此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经济保障(赔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正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保险的定义表述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

2.互助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它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3.契约性。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所以,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合同行为。

4.科学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具有科学的数理基础。保险的科学性是现代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三、保险的要素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五大要素: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必须是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即可保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就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1)风险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

(2)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

(3)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风险为大量标的所拥有,是可保风险的一个基本条件。它要求大量的性质相近,价值也大体相近的风险单位面临同样的风险。

4.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风险的发生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而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无力承担的。

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6.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保险经营中,要求制订出准确的费率,而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二)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大量风险的集合体。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

2.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风险也无法进行统一集合与分散。

(三)保险费率的厘订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订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订要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损的基本原则。保险费率的厘订还应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四)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赔偿与给付的基础是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与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1.保险基金的意义

(1)保险基金是保险业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基础。

(2)保险基金制约着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规模。

(3)保险基金是保证保险企业财务稳定性的经济基础。

2.保险基金的构成

保险基金由开业资金和保险费两部分构成。开业资金是保险企业开业之初所需的一定数额的资金,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经济保障而交付的费用,是构成保险基金的主要部分。

3.保险基金的存在形式

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就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准备金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总准备金和其它准备金几种形式;就人身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经济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品经济交换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

行保护和约束,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依据。为了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要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就是以承担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的义务为前提的。这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调整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险企业组织及活动的法律均属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

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其内容通常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我们所说的保险法是指狭义的保险法,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保险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业法,也称为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有:

1.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

2.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3.保险企业的变更、解散与清算。

4.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

5.保险经营的财务安排。

6.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二)保险合同法,也称为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有:

1.保险合同的概念、性质及其分类。

2.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及内容)。

3.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4.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终止。

5.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三)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三、保险法的体系结构

(一)从立法技术来看,通常有三种形式:

1.单行的保险法规,如英国、美国、德国、瑞士等。

2.险法列入商法典,使之成为商法的内容之一,如法国、日本。

3.险法纳入民法典,使之成为民法的内容之一,如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

(二)从立法的内容来看,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业法。

2.合同法。

3.特别法。

第三节保险的分类

保险分类是指保险种类的划分,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保险业务进行归类。

(一)按保险标的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是一种最常见、最普遍的分类方法,按照这一标准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四大类。

1.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2.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疾病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满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3.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对被保险人由于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赔偿。

4.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义务人不履约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赔偿。凡义务人应权利

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凡保险人应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的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

(二)按照承保方式分类

按承保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划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原保险。原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再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的一种保险。转让业务的是原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3.共同保险。共同保险也称共保,是由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或同一风险而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在发生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按照保险人各自承保的金额比例分摊。与再保险不同,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它仍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4.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与共同保险相同,重复保险也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也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只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此,这时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要按一定标准进行分摊。

(三)按投保单位分类

按投保单位分类,保险可分为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

1.团体保险。团体保险是以集体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向团体内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

2.个人保险。个人保险是以个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四)按实施方式分类

按实施方式分类,保险可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1.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它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

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

2.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五)按照保险经营的性质分类

按经营保险的性质,可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

1.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指保险业者以盈利为目的而经营的保险。

2.非商业保险。非商业保险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它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强制实行的保险。

第四节保险的功能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一、经济补偿功能

(一)财产保险的补偿

(二)人身保险的给付

二、资金融通功能

三、社会管理功能

(一)社会保障管理

(二)社会风险管理

(三)社会关系管理

(四)社会信用管理

第五节保险业的发展历程

(一)商业保险的产生

商业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海上保险、火灾保险和人身保险这样一个过程。商业保险产生有两个依据,一是自然基础,二是经济基础。

保险是以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来补偿其中少数投保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全社会的范围中集合起大批投保人是发展保险的内在要求。在生产社会化、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条件下,生产者之间形成了普遍的社会经济联系的时候,他们可能为求得保障这个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由此而推动了商业保险的发展。

(二)保险业发展的环境

一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受制于该国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政治、政策因素,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影响,便构成了保险业发展的大环境。

(三)国民经济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业不仅同商品经济密切相关,而且与国民经济紧密相连。保险业与国民经济的关系是一个部门经济子系统与国民经济大系统之间的关系。国民经济大系统对保险业具有制约和决定作用;保险业子系统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给予保障,二者的发展要相互协调。

1.保险与生产的关系

2.保险与交换的关系

3.保险与消费的关系

(四)科学技术与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密切相关,科学技术越发达,则社会生产力水平越高,产业结构越复杂,各种风险越大,对保险的需求愈强,保险业发展就越快,反之,情况则相反。

(五)社会环境与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不仅与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密切相关,而且还和社会环境直接相关,与保险业发展有关的因素包括了人口、家庭、城乡社区以及政府政策等等。

(六)保险深度、保险密度的概念

保险深度是指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它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保险密度是指按全国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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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保险的基本概念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特指商业保险。一般从经济与法律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通过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固定的小额支出。而保险人由于集中了大量同质风险,所以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未来损失的发生额,并据此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经济保障(赔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正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保险的定义表述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

2.互助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它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3.契约性。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所以,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合同行为。 4.科学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具有科学的数理基础。保险的科学性是现代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三、保险的要素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五大要素: (一)可保风险的存在 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必须是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即可保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就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至少包含三层含义: (1)风险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 (2)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 (3)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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