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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乞讨罪比较研究

第25卷第6期政法学刊

Vol.25No.62008年12月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Dec.2008

[收稿日期]2008-11-10

[作者简介]宛融志(1963-),女,吉林长春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乞讨罪比较研究

宛融志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232)

[摘要]修改后的内地刑法增加了“强迫乞讨罪”,虽然中国内地与香港刑法均有与“乞讨”相关的罪名,

由于两地分属不同的法系及两地人权保护理念和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程度的不同,使两地对有关乞讨行为的法律规制诸如立法时限、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和法律处罚等有较大的差异。

[关键词]内地;香港;乞讨罪

[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08)06-0089-03

在香港,行乞属于刑事罪行,关于此类的犯罪统称为“行乞罪”;2006年以前中国内地刑法并不惩罚乞讨行为,自然亦无与乞讨罪及其有关的罪名。内地刑法于2006年6月29日作了第六次修正,修改后的内地刑法由此增加了“强迫乞讨罪”。2007年8月2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深圳首宗,也是全国首宗的强迫乞讨案进行宣判,法院宣判三名年届六旬的被告宫继兰、王清臣和宫春备被控的强迫乞讨罪成立,分别被判2年至1年零2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到5000元不等的罚金。

一、香港刑法中的行乞罪

根据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A 和26B 的规定,行乞罪分为一般行乞罪和恐吓行乞罪。[1]364一般行乞罪是指任何人到处游荡,或在公共场所、街道或水航道中乞讨或者收集施舍物,或引致或促使或鼓励儿童做同样行为的行为。

从香港刑法中一般行乞罪的概念分析,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被告既可是求取施舍者,即行乞之人;也可以是被被告引致或促使或鼓励求取施舍的儿童,在此类情形中,被告与行乞之人并非相同,行乞之人只能是儿童。

该罪的客观方面实际上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被告本人到处游荡,或在公共场所、街道或水航道中乞讨或者收集施舍物;二是被告引致或促使或鼓励儿童做同样行为的行为。

至于何谓“游荡”?香港《刑事罪行条例》中未下定义。律政司诉单全(Attorney -General v Sham

Chuen )CA722/85一案的判决认为,游荡可解释为日

常意义上的无明显目的之停留、流连或徘徊,也可以是懒懒散散而又经常停住的游逛[见威廉逊诉赖特(Willammson

v Wright )(1924)SC(J)57一案]、在路

上徘徊或者荡来荡去[见马奎(Makui )(1985)

HKLR414一案]、或者闲逛[见莫仔和(MokChiHo (1979)HKLR118一案)]。证明一个人游荡的责任由

控方。

[2]393

香港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三条将“公共场所”定义为:任何公共街道或码头,或者任何公园、剧院;任何种类的娱乐场所,或其他游乐场所,而进入这些游乐场所是需要付费或者公众由通过这些场所的权利或被准许通过这些场所的。

香港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三条对“街道”进一步定义为:任何公共街道、道路、桥梁、广场、小巷、人行道、隧道或公众使用或经常出入的,或者公众有经过权或被准许进入的开放场所。商定即使归私人所有,也可以是公众可进入的场所。当它开放时即为公共场所。《释义及通则条例》第三条对将“公众”定义为公共场所也包括:公寓的楼梯平台[见赫夫(Hef -

fery )(1981)CrimLR111一案]、公众支付入场费就可

以进入的舞厅[见莫里斯(Morris )(1963)CrimAp -

pR202]、以及停在公共道路上的私家车[见莫仔和

(MokChiHo )]一案。

[2]394

根据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A的规定,一般行乞罪如属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定罪,可判处1个月监禁,并处500港元罚金;如属第三次或其后定罪,可判处500港元罚金及监禁12个月。

恐吓行乞罪或称为较为严重的乞讨罪行[3]253是指任何人以恐吓性或蛮横的方式求取施舍,或者在被拒绝后仍继续向任何人求取施舍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被告是求取施舍之人,即行乞人。该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以恐吓性或蛮横的方式求取施舍;二是被告被拒绝后仍继续求取施舍。可见,以恐吓或蛮横的方式或在求取施舍被拒绝后仍继续纠缠乞讨的方式是该罪与《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A规定的一般行乞罪的显著区别。这也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B对恐吓行乞罪的处罚比《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A对一般行乞罪的处罚要重的原因。

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B规定,犯该罪的,如属第一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监禁3个月,如属第三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监禁18个月。[4]410

二、内地刑法中的强迫乞讨罪

内地刑法中强迫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被告与被强迫乞讨的儿童是否亲生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被告与乞讨人并非同一人,本罪的乞讨人是残疾人或者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只要有直接针对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如捆绑、殴打、限制自由、故意伤害,甚至是对其精神上采取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状态的都可被认为是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

根据内地刑法修正案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两地乞讨罪的异同

纵观香港与内地有关对乞讨行为规制的刑事立法,尽管两地的立法对该罪的罪名规定非常相似或相近,但从该罪的法律构成上分析,两地法律对乞讨行为规制的范围还是有较大差异。以下就两地的乞讨罪的异同进行比较。

(一)法律渊源不同。由于香港法律在渊源上属于英美法系,其刑事立法方式具有有英美法的特色,即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所有的刑法规范均散见于不同的单行条例及判例法之中。所以在香港刑法中,对于行乞罪,既有成文刑法予以规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而对该罪中的“游荡”和“公众”的范围如何界定,则是通过判例予以规范的。内地刑法在立法方式上属于内地法系,故其表现形式上以刑法典为主,判例不具有约束力,只具有参考作用。因此内地刑法的强迫乞讨罪规定在刑法典的“侵犯公民人身罪”一类犯罪之中。

(二)立法时限不同。从两地法律对本罪规制的时间上看,内地刑法对乞讨罪的规制要比香港晚。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制,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是把流浪乞讨作为犯罪来对待的,即使在今天,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也仍然保留着“流浪罪”,英国和美国虽然已经取消了此种罪名,但规制措施仍然存在。如上所述,香港法律属英美法系,其立法深受英国立法的影响,尽管英国已经废除了该罪名,但香港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自1977年增补后,[4]410至今仍保留着“行乞罪”、“恐吓行乞罪”和“游荡罪”等罪名。[5]166在中国内地,根据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流浪乞讨并不构成违法犯罪,依据该《收容遣送办法》,流浪其乞讨人员乃是政府救助的对象,只是在实际操作中,这项制度被执行得走了样。2003年春“孙志刚”事件后,同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已施行了21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民政部于同年7月21日向社会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收容遣送”到“救助管理”几个字的变化,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这等于政府以法律的形式从另一个角度宣告了“行乞也是一种自由”。但近年来,内地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大中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急剧增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些流浪乞讨人员形成帮派团伙,为骗取同情,聚敛钱财,组织、胁迫、诱骗、收买、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骗讨,自己从中牟利,严重扰乱城市社会秩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新隐患。残疾人由于有生理缺陷或障碍,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在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极易受到侵犯,应

当给予特别保护。2006年内地立法机关在征询公众后对刑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定为强迫乞讨罪,应依法受到处罚。

(三)罪种和罪名不一致。香港刑法中的“行乞罪”,分为一般行乞罪和恐吓行乞罪两种;内地刑法只有强迫乞讨罪一种。从两地刑法关于乞讨罪的罪种来看,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其相同点在于:(1)无论是香港刑法的“行乞”,还是内地刑法的“乞讨”,虽然名称在形式上不同,但两名词的实质涵义是相同的。(2)香港刑法中的恐吓行乞罪与内地刑法的强迫乞讨罪在罪名上相似。不同的点在于:香港刑法中的恐吓行乞罪与内地刑法的强迫乞讨罪在罪名上相似,但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香港刑法的恐吓行乞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被告是求取施舍之人,即行乞人;而内地强迫乞讨罪的犯罪主体虽然也是一般主体,但内地强迫乞讨罪的被告与乞讨人并非同一人,且乞讨人只能是残疾人或者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香港刑法一般行乞罪的第二种情形即被告引致或促使或鼓励儿童本人到处游荡,或在公共场所、街道或水航道中乞讨或者收集施舍物的行为与内地刑法的强迫乞讨罪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其相同点在于:(1)香港刑法一般行乞罪的第二种情形与内地刑法的强迫乞讨罪的被告与行乞人都不是同一人。(2)都有使用暴力的情形。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对象不同。香港刑法一般行乞罪的第二种情形的犯罪对象只是儿童,且该法列并未对儿童的年龄作出明文规定;而内地刑法的强迫乞讨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还包括残疾人。

(四)规制的范围不同。在香港乞讨是一种罪行,不论是自行乞讨还是强迫他人乞讨,不论是以和平方式乞讨还是采用恐吓方式乞讨都构成犯罪,且法例规定禁止的区域范围也非常的宽泛。而在内地,处理流浪乞讨问题是分别不同的情况酌情处理的:其一,对生活无着的人员及时救助;其二,对以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方式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或者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三,只有对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表现两地出对人权的观念理解有所不同。

(五)刑罚不同。香港刑法对行乞罪根据不同的种罪和情节分别给予刑事处罚;相比之下,内地刑法对强迫乞讨罪的处罚要比香港刑法相关犯罪处罚要重。

[参考文献]

[1]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赵秉志.香港刑法学[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3]李宗锷.香港日用法律大全[M].香港: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5.

[4]杨春冼,刘生荣,王新建.香港刑法与罪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5]徐静琳.演进中的香港法[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林衍]

A Comparative Study on Begging Crimes in Criminal Law between

Chines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Region

Wan Rong-zhi

(Dept.of Law,Guangdong Police College,Guangzhou510232,China)

Abstract:The amended criminal law in Chinese mainland adds forced begging crime to it.Although the re-lated begging crime exists both in Chines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region,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duration,criminal body,criminal subject and legal penalty due to the different practices in the two regions.

Key words:inland;Hong Kong;begging cr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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